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東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 被 上 訴人 法定代理人 薛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 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84,0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路○段○○號與31號建物間之通 道上方平台(於○○段0000-0000地號上)』拆除。」,其請求 權基礎原為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本院卷㈠第201頁),嗣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並追加備位聲明,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3,78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路○段○○號與 31號建物間之通道上方平台(於南寧段0000-0000地號上)』拆 除。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1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㈠第20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78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水泥平台及鐵捲閘門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上訴人郭怡君及其他共有人。二、備位聲明: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31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204頁),查前開水泥平台 及鐵捲閘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 南門段127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32平方公尺,有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3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087933號函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74 ,002元【計算式如下:88,400元/㎡×23.32㎡=2,061,488元,2 ,061,488元+4,312,514元=6,374,0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6,243元,上訴人僅繳納57,781元,尚應補繳38,462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8,4 6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