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郭怡君
訴訟
代理人 郭明東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
被
上 訴人
法定代理人 薛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
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
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84,03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路○段○○號與31號建物間之通
道上方平台(於○○段0000-0000地號上)』拆除。」,其
請求
權基礎原為
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本院卷㈠第201頁),
嗣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並追加
備位聲明,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3,78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路○段○○號與
31號建物間之通道上方平台(於南寧段0000-0000地號上)』拆
除。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1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㈠第20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78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水泥平台及鐵捲閘門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上訴人郭怡君及其他共有人。二、備位聲明: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31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204頁),查前開水泥平台
及鐵捲閘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
南門段127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3.32平方公尺,有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3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087933號函附之
土
地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
可稽,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74
,002元【計算式如下:88,400元/㎡×23.32㎡=2,061,488元,2
,061,488元+4,312,514元=6,374,00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96,243元,上訴人僅繳納57,781元,尚應補繳38,462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8,4
62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