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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 振 甫 訴訟代理人 劉 烱 意 律師       劉 育 辰 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黃雅卿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楊振甫之配偶,兩人均任職 於上訴人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瑩公司),並由伊 擔任負責人。而年瑩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 元,依法尚無庸發行實體股票,實際上亦未發行股票。然上 訴人事先未告知亦未取得伊同意下,竟於民國102年2月5日 ,利用廣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張翠娥保管伊印章及負責製作 年瑩公司相關議事錄之便,製作不實之年瑩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於該2份議事錄上記載伊為會議 之記錄人,復由張翠娥取其保管之伊印章用印於議事錄之上 ,再以上開議事錄與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 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年瑩公司股權變動登 記,使伊所擁有之年瑩公司之股份2,700股(下稱系爭股份 )移轉登記於楊振甫名下。公司法第165條所定之股東名 簿「過戶」,僅為對抗要件,並股權移轉之要件,年瑩公 司未發行實體股票,其股權之轉讓,應以讓與合意為之,亦 不需向經濟部登記,伊與楊振甫間未曾為系爭股份之讓與合 意,系爭股份即自始未為移轉,伊仍為所有人,自得訴請確 認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益存在。楊振甫利用張翠娥變更年瑩公 司之股東名簿,形式上登記自己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伊系爭股份之權益,侵害伊權益之歸屬, 核與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相符。伊自得請 求楊振甫塗銷在股東名簿上所有系爭股份之登記;請求楊振 甫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又年瑩公司經股東會決議 ,為101、102年間之盈餘分派,依伊出資額2,700,000元( 投資率27%)計算盈餘分配,則101年度伊之股利為481,111 元、102年度伊之股利為497,333元,合計978,444元。惟年 瑩公司之盈餘至今尚未發放,經伊於104年6月8日書狀請求 分配盈餘之意思表示,卻仍未給付盈餘分派,伊自得訴請給 付分配盈餘。為此求為㈠確認伊對年瑩公司有2,700股之股 東權利存在。㈡年瑩公司應將伊之前項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 。㈢楊振甫應塗銷於年瑩公司股東名簿上持2,700股之登記 。㈣年瑩公司應給付伊978,444元,及自原審104年8月26日 〈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年瑩公司之人頭股東,僅借其名義 登記,實際並未出資,亦未曾管理年瑩公司之營運,年瑩公 司之資金來源是楊振甫名下財產借錢來營運。又年瑩公司原 始資本額是5千股,成立時被上訴人僅登記400股,其後有增 資,年瑩公司變成1萬股。90年之前被上訴人因增資後為900 股,楊振甫之前要被上訴人將其他人頭股東楊文誠、黃峻昇 的股份轉到子女名下,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登記,將股份轉到 自己名下,還自己登記為董事長,才變成被上訴人之股份為 2,700股,後因被上訴人挪用年瑩公司所賺金錢,故被上訴 人於97年間同意要將系爭股份移轉到楊振甫名下。復因兩造 之前另約定如果把年瑩公司債務都還清方才移轉,是被上訴 人即應將年瑩公司之股票,及不當取得之財物均還給楊振甫 ,楊振甫於102年時把年瑩公司之債務還清,又與被上訴人 離婚,故系爭股份當然要移轉登記至楊振甫名下。至於公司 之盈餘分配,表面是有分配,但實際並沒有分配,僅係公司 作帳所用。況被上訴人於95、97及98年間多次未經年瑩公司 同意,私自將年瑩公司之盈餘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挪為己 用,應對年瑩公司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年瑩公 司就此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年瑩公司有2,700股之股東權利 存在。㈡年瑩公司應將被上訴人之前項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 。㈢楊振甫應塗銷於年瑩公司股東名簿上持2,700股之登記 。㈣年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978,442元,及104年9月3日{ 即原審104年8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 棄原判決不利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 本院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經濟部99年3月24日之公司登記表,年瑩公司之資本額 為1千萬元,普通股共1萬股、每股1千元,而被上訴人於 年瑩公司之持有之股份為2,700股(原審卷第36-52頁)。 (二)楊振甫已將被上訴人名下2,700股移轉登至其自己名下。 (三)年瑩公司於101、102年均有製作盈餘分配通知(原審卷第 56-57頁)。但實際並未分配盈餘。 (四)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年瑩公司之金額轉帳至永旭公 司及被上訴人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僅係年瑩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並未出資?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將系爭2,700股移轉予楊振甫? (三)被上訴人請求分配101、102年盈餘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 以被上訴人轉帳的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僅係年瑩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並未出 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次按,公司非在中央 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條)。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 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公司法第7條第1、2項)。依89年6月1日、90年6月 1日年瑩公司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71、73、77頁), 被上訴人之股數為900股,股款為90萬元。依經濟部91年1 2月9日、95年4月28日、99年3月24日之公司登記表,年瑩 公司之資本額為1千萬元,實收資本額1千萬元,普通股共 1萬股、每股1千元,而被上訴人於年瑩公司之持有之股份 為2,700股,此有公司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3-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依上開公司法第6、7 條所定,公司成立之初或設立後變更登記時,應將其實收 資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提出予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審 核無誤後,始能為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故而經設立或變 更登記之公司,應即推定公司之各股東已按其登記之股數 、股款繳納完畢。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年瑩公 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並未出資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僅舉證人楊文誠為證。而楊文誠證稱:我不曉得年 瑩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在做什麼,我當時在外地讀書, 我也沒有去被上訴人、楊振甫家。我只知道被上訴人都在 家帶小孩,實際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家中的經濟都是楊振 甫負擔,楊振甫開螺絲工廠。我假日回家時,也只有看到 被上訴人在帶小孩。我不知道年瑩公司的資本是誰出的, 但是錢都是楊振甫在賺的。年瑩公司實際出資人是誰我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述證人係被上訴人所 聲請訊問,且為楊振甫之胞弟,與兩造間應無任何恩怨, 亦與本件訟爭結果無任何利益糾葛,復無任何偏袒之動機 ,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 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證述應 屬真實可採。而依該證人所述,並不清楚年瑩公司之成立 過程、資金之來源、被上訴人是否確無支付資金等情,當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僅係年瑩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並未出 資之情事。 ⒊況被上訴人就其公司最初成立曾出資之金額,已提出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興嘉分社對帳單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7-11 8、229頁),並非毫無出資,楊振甫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係年瑩公司之人頭股東,則其以此所為之抗辯,自無 足取。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將其2,700股移轉予楊振甫部分 :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將其2,700股移轉予楊振甫乙 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已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同意將其2,700股移轉予楊振甫(見原審卷第135頁)。而 其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與楊振甫之子楊旻鑫證稱:被上訴 人及楊振甫係年瑩公司股東。今天才知道被上訴人原持有 年瑩公司2,700股的股份。大概是我國中的時候,約是93 、94年間,在我們家客廳,楊振甫先提說你什麼時候才要 把股份轉回來?被上訴人那時是沉默,那時候我有點害怕 ,但是我想了解發生什麼事,楊振甫就說是債務的問題, 說楊振甫把銀行的貸款還完了,被上訴人就要把股份轉回 來,被上訴人就說好啦好啦,然後就走到樓上去了。第二 次我不是很記得,大概是我高中的時候,約是96、97年間 ,在我們家,楊振甫也是問被上訴人說股份到底要不要轉 回給楊振甫,被上訴人好像是說知道啦知道啦,然後就又 到樓上去了。97年以後有再聽過一點這些事,但不知道他 們在討論什麼事情。當時楊振甫是向被上訴人說要把股份 過戶到子女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3-65頁)。是依證 人楊旻鑫所述縱為真實,然其證述係被上訴人同意將股份 移轉予子女,非同意將股份移轉予楊振甫。此與楊振甫主 張被上訴人同意將股份移轉予楊振甫等情,相互矛盾。上 訴人又未能舉出具體之證據,以資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 是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2,700股移轉予楊振甫 云云,即非可信。 ⒉按「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 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 ,得不發行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住所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 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告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股份 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 發行股票」,經濟部已以(90)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公告在案,此有經濟部104年7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88頁)。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 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 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 」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 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 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 同為之必要。於法又無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 ,更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移 轉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年瑩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依法規尚 無庸發行實體股票,又依年瑩公司之章程第六條所示(見 原審卷第123頁),本公司實際發行股為一萬股,計1千萬 元,並有股票可證(見原審卷第36-43頁)。而其中被上 訴人之股票計有400股(見原審卷第40頁),且無轉讓背 書之記載。另楊振甫亦自承:年瑩公司目前沒有實體的股 票,增資後就沒有再發行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故年瑩公司增資後並無發行實體股票。楊振甫雖逕將被上 訴人之系爭股份,形式上登記於其名下。惟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公司法第165條所定之股東名簿「過戶」, 僅為對抗要件,並非股權移轉之要件,年瑩公司增資後未 發行實體股票,其股權之轉讓,應以讓與合意為之(亦不 需向經濟部登記),然被上訴人與楊振甫間未曾為系爭股 份之讓與合意,系爭股份即自始未為移轉。縱使年瑩公司 成立之初,被上訴人有400股,並有股票,然其股票亦無 背書轉讓之記載,自不生轉讓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仍為系 爭股份之所有人。楊振甫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原屬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2,700股份移轉至其自己名下,已侵害被上 訴人享有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利及就該股份之所有權 ,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楊振甫抗辯系爭2,700股本為 其所有,伊將系爭2,700股移轉至自己名下,僅係取回自 己原有權利,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楊振甫侵害其 所有系爭2,700股之權利,並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及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確認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即非無據 。 ⒊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 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 ,不得為之;又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 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東名簿 上之股東,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 轉讓之唯一形式,只須背書轉讓(交付),轉讓行為即合 法成立,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 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身分更背書轉讓他人,至 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 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 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更換股東名義之權 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817號判例意旨)。系爭股份未經讓與合意,從未真意移 轉,真正所有人仍為被上訴人,則年瑩公司之股東名簿記 載,與實際持股狀態不符,顯有錯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於股東名簿變更前,仍不礙被上訴人請求更換股 東名義之權利,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請 求年瑩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 上,自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請求分配101、102年盈餘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 以被上訴人轉帳的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 、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 權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 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年瑩公司經股 東會決議,為101年、102年間之盈餘分派,有通知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57-58頁)。惟年瑩公司之盈餘至今尚未發 放,為其法定代理人楊振甫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雖抗 辯年瑩公司僅係表面分配,為公司作帳所用云云。惟年瑩 公司既經股東會作成決議為101年、102年間之盈餘分派, 復作成有通知書,依上開說明,已成為股東之具體請求權 ,縱實際未進行分派,僅係未履行其給付各股東之分派額 ,尚難據此而解免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另又抗辯就 前開盈餘再投入公司作為機械更新、折舊、維修費用云云 ,然公司之機械更新、折舊、維修均屬費用之編列,係公 司之經營成本,通常係扣除後始得以計算出年度盈餘而實 行分派,焉有先行分派盈餘後未經股東同意再列為公司之 經營成本?上訴人為此抗辯,並不足信。年瑩公司既未履 行給付上開年度之分派盈餘,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屬 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97及98年間多次未經年瑩公司 同意,私自將年瑩公司之盈餘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挪為 己用,應對年瑩公司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既為年瑩公司之負責 人,又為永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91頁),而上開兩家公司均為被上訴人與楊振甫 之家族性公司,為負責該兩家公司會計業務之廣信會計事 務所負責人張翠娥於檢察官偵查被上訴人告訴楊振甫涉嫌 侵占案件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頁所附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則其資金之運用與調 度或經營方式,自難期其與一般由專業經理人經營之公司 相提併論。且家族性公司資金匯轉原因多端,而被上訴人 當時又為年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般之資金流轉會有較 多的彈性空間,因此,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 金額轉入各該帳戶(包含被上訴人個人),進而挪為己用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 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 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 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 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 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 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 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但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可資佐參。而就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之要件事實觀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與受損害三者雖屬併存之要件,然就其所定之 法律效果應返還其利益而言,顯然側重在受利益與受損害 兩者之要件,是就法規範用次序之解釋上,應先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之判斷。況年瑩公司既屬家族經營之公司, 則其家族經營者之被上訴人就屬該公司帳戶資金的流轉, 應先探究其是否受有利益及年瑩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之要件 ,被上訴人既抗辯匯入永旭公司之資金,係供永旭公司票 款使用,及用以支付伊與楊振甫及子女保險費(見本院卷 第95-96頁),並提出逐月保費一覽表及銀行帳戶支付明 細表為證(影本見本院卷231-233、235-241頁),顯已否 認其個人受有利益並致年盈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就此 兩項要件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之上訴人先負舉證 責任。查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資金之匯轉時間,在95、97 或98年間,已時隔7-10年間,若上述資金之匯轉不利年瑩 公司,或被上訴人有挪為私用之情事,何以每年公司盈餘 結算時均未發現,或提出質疑?顯與常情有違。況其中4 筆資金係匯入同為家族公司之永旭公司,要無由被上訴人 挪為私用之餘地。而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資金之匯轉,既未 能舉出係被上訴人擅自挪為私用,致有何侵害年瑩公司何 權利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該資金之匯轉受有 何利益,並致年瑩公司受何損害,則年瑩公司就此主張抵 銷,自屬無據。 ⒊依年瑩公司101年之盈餘分派通知書,其中記載楊振甫之 出資額為670萬元,股利總額為1,193,867元,其分派股利 比率為0.178189(1,193,867670萬)。而被上訴人之股 份為2,700股,每股1千元,其出資額為270萬元,依此計 算應分派之盈餘為481,110(270萬0.178189,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又依年瑩公司102年之盈餘分派通知書 ,其中記載楊振甫之出資額為670萬元,股利總額為1,234 ,123元,其分派股利之比率為0.184197(1,234,123670 萬),而被上訴人為2,700股,每股1千元,其出資額為 270萬元,依此算分配盈餘為497,332(270萬0.184197 )。準此,被上訴人應受分派之101、102年盈餘合計為 978,442元(481,110+497,332)。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年瑩公司給付分派盈餘978,442元,自無不合。 ⒋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 人請求年瑩公司給付之分配盈餘金額,應於每年度結算後 給付,其未為給付即為延遲。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年瑩公 司給付978,442元,並以原審104年8月26日〈民事追加被 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26日 〈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2日送 達上訴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 0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年瑩公司自104年9月3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㈠確認伊對年瑩公司 有2,7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年瑩公司應將伊之前項股份 登記於股東名簿。㈢楊振甫應塗銷於年瑩公司股東名簿上持 2,700股之登記。㈣年瑩公司應給付伊978,442元,及自原審 104年8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 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日期 │轉入帳戶│ 金額 │ │ │ (民國) │ │(新台幣)│ ├──┼──────┼────┼────┤ │ 1. │ 95年5月10日│永旭公司│ 80萬元 │ ├──┼──────┼────┼────┤ │ 2. │ 95年6月12日│永旭公司│ 70萬元 │ ├──┼──────┼────┼────┤ │ 3. │ 97年9月12日│被上訴人│ 30萬元 │ ├──┼──────┼────┼────┤ │ 4. │97年10月13日│永旭公司│160萬元 │ ├──┼──────┼────┼────┤ │ 5. │97年10月27日│永旭公司│150萬元 │ ├──┼──────┼────┼────┤ │ 6. │98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 60萬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