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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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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郭哲成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上訴人  莊村智       祥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啟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04年1月18日,上訴人經由報紙 所刊登之廣告,得知被上訴人祥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輔 公司)之新成屋建案「樹。無界」,即前往建案之接待所賞 屋。上訴人前往賞屋時,是由被上訴人祥輔公司業務經理即 被上訴人莊村智出面接洽,洽談過程中莊村智強力推薦該建 案,並稱該建案之成屋仍有議價空間,上訴人因對該建案成 屋有高度之興趣,遂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莊村智出面與祥輔 公司董事長洽談買賣價金數額,上訴人為表示其購買誠意, 即以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作為莊 村智替上訴人與祥輔公司商談價格之議價金,雙方間為免口 說無憑,當場簽立書面定型化契約「訂金單」乙份(實則為 議價金收據),並於議價金4萬元之收據欄中記載「若未獲 公司同意雙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意價位致買賣不成 立【無息原金退還】」。然於隔日即104年1月19日莊村智主 動前往上訴人住處,並表示因房屋交易金額龐大,且祥輔公 司內部無法立即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即無息退還上訴人4萬 元議價金。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向上訴人表示其願意再協助促 成上訴人與祥輔公司該建案成屋買賣價金之合意,而上訴人 為展現其欲購買房屋之誠意,遂答應提高議價金額,因此同 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上訴人開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 雄分行之支票,支票號碼為AU0000000,到期日為104年1月 25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促成莊村智與 祥輔公司間協議買賣價金之議價金,並再次簽立定型化契約 訂金單,其上有記載議價金交付支票之票號,而訂金單之記 載內容,包括房地分別為嘉義市○○段○○段○○○號「建號 」以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地) ,價格為3,200萬元等字樣。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買 賣之合約書範本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後亦已無意與被上訴 人爭論審閱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之事,乃以民雄雙福存證號 碼000036號存證信函,函知被上訴人退還所給付之200萬元 議價金,被上訴人卻遲未提供。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先於104年1月18日簽訂訂金單但後因被上訴人退還四 萬元訂金而不成立,而嗣後上訴人為表誠意,再次以票款 200萬元於104年1月19日向雙方約定之價金即總價3,200萬元 要約,被上訴人為承諾之確認外並有至上訴人處所確認,上 訴人復有於104年1月19日簽章確認。而上訴人依約給付200 萬元支票後之支票兌現日104年1月25日仍為支票兌現之給付 ,故可肯認兩造間就本件系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已有效 成立。 ㈡本件亦無所謂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之問題,系爭2份訂金單, 被上訴人莊村智已於104年1月18日訂金單記載於同年1月19 日回覆,翌日即104年1月19日,被上訴人莊村智、證人孫張 英薇,孫祥輔至上訴人處,上訴人同意以3,20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並交付定金200萬元支票給證人孫張英薇,其104年 1月19日訂金單購買地點、面積、總價、應收訂金、實收訂 金、約定事項、備註欄原本係空白,經兩造協議後,方填上 數字及文字內容,難認上訴人有未能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而 造成不公平之情事,因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有詳細討論,故 本件無所謂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之問題。 ㈢上訴人於上開嘉義縣政府與嘉義市政府調解聲請書均主張「 返還定金(訂金)」,故並無上訴人誤認係為「議價金」之 情;故有關「議價金」之主張係上訴人臨訟而後於訴訟中改 稱之主張,與事實並不符合。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至本件買賣標的之接待所與被上訴人 祥輔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上訴人莊村智接洽,並簽立訂金單 (下稱第一張訂金單),訂金單上記載:「購買地點:土地 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號、房屋門牌: 嘉義市○○路○段○○○號;面積地坪64坪、建坪:141坪,依 實際權狀為準;總價参仟貳佰萬元;應收訂金壹拾萬元;實 收訂金肆萬元;備註欄記載「一般買賣,若獲公司同意買賣 即買賣成立,不同意無息原金退還(不含現場桌椅及電視) ;買方簽章欄有上訴人郭哲成之簽名。被上訴人莊村智並於 約定事項欄記載1月19日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上訴人並當場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 ㈡104年1月19日,被上訴人莊村智、被上訴人祥輔公司法定代 理人孫啟峯之配偶孫張英薇,之子孫祥輔至上訴人住處,並 簽立訂金單(下稱第二張訂金單),其上記載:「購買地點 :土地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號、房屋 門牌:嘉義市○○路○段○○○號;面積64坪、建坪141坪,依 實際權狀登記為準;總價参仟貳佰萬元;應收訂金貳佰萬元 ;實收訂金貳佰萬元;約定事項:買方應於104年1月21日攜 帶簽約金新台幣X萬元正,親自至世賢路一段879號辦理正式 契約手續;備註:一般買賣:不含現場桌椅(含戶外)及電 視」。買方簽章欄有上訴人郭哲成之簽名,及在約定事項欄 有被上訴人祥輔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啟峯之蓋印」等語(見 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並於簽立第二張訂金單同時,交付 發票人為上訴人郭哲成,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 行,支票號碼為AU0000000,到期日為104年1月25日,票面 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乙紙與孫張英薇。當天被上訴人並交 付上訴人4萬元。 ㈢系爭支票已經被上訴人祥輔公司於104年1月25日兌現。 ㈣兩造除上開第一張、第二張訂金單外,並未就上開房屋土地 之買賣簽立其他書面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否已合意?上訴 人於104年1月19日簽發系爭支票200萬元乙紙予被上訴人祥 輔公司,有關該支票給付之法律性質為何?係定金或是議價 金? ㈡被上訴人除訂金單,未另提供其他房地買賣契約書範本予上 訴人審閱,上訴人可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00 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否已合意? 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簽發系爭支票200萬元乙紙予被上訴 人祥輔公司,有關該支票給付之法律性質為何?係定金或是 議價金?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再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 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 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時, 其契約即已成立,而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所定,於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規 範意旨,可知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即為「標的物」 及「價金」兩項要素。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台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不當得利所 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 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至系爭建物之接待所與被 上訴人祥輔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上訴人莊村智接洽,並簽 立「訂金單」,其上記載:「購買地點:土地坐落嘉義市 ○○○段○○段0000000000號、房屋門牌:嘉義市○○ 路○段○○○號;面積地坪64坪、建坪:141坪,依實際權狀 為準;總價32,000,000元;應收訂金100,000元;實收訂 金40,000元;備註一般買賣,若獲公司同意買賣即買賣成 立,不同意無息原金退還(不含現場桌椅及電視);買方 簽章:郭哲成。」被上訴人莊村智並記載「1月19日回覆 」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嗣於翌日即104年1月19日, 被上訴人莊村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啟峯之配偶孫張 英薇及其子孫祥輔至上訴人處,並簽立「訂金單」,其上 記載:「購買地點:土地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0000000號、房屋門牌:嘉義市○○路○段○○○號;面積64 坪、建坪141坪,依實際權狀登記為準;總價32,000,000 元;應收訂金2,000,000元(上訴人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民雄分行之支票,支票號碼為AU0000000,到期日為104 年1月25日、帳號02895-3支票乙紙充當訂金);實收訂金 2,000,000元;約定事項買方應於104年1月21日親自至世 賢路一段879號辦理正式簽約手續。」備註欄併記載「一 般買賣不含現場桌椅(含戶外)及電視)」;買方簽章: 郭哲成,並蓋用被上訴人祥輔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啟峯之 印章(見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訂金單」觀之,104 年1月19日訂金單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 房屋之地號與建號)、總價金、土地、建物面積若干及不 動產依實際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上訴人並交付訂金200 萬元,且約定擇期於104年1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面,應係為踐行民法第760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 定,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足認上訴人就買賣標的嘉義 市○○○段○○段00000000000號、門牌:嘉義市○○ 路○段○○○號建物及基地以3,200萬元為買受出價之要約, 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之出價為承諾。從而,兩造就買賣標 的物及買賣價金既已合意,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業經一致,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不因兩造尚未簽訂買賣 契約書而異。上訴人主張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200萬 元僅係議價金云云,即難憑採。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吳秀鳳證稱:3200萬元係被 上訴人開價,上訴人僅願以2,600萬元至2,800萬元購買, 證人孫張英薇提議如果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建物之意願,先 交付200萬元讓證人孫張英薇拿回去給股東開會決定可否 降價,這樣證人孫張英薇比較有說服力,表示上訴人有購 買系爭建物之意願,事實兩造並未就買賣價金達成一致, 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係議價金,並非定金云云(見原審 卷第189至第194頁),然與證人孫祥輔於原審證述「104 年1月19日為何訂金是200萬元?1月18日訂金十萬元實收 四萬元?)1月18日的訂金十萬元實收四萬元是因為需有 憑據回公司股東開會決定是否以3200萬元出售,1月19日 的訂金是200萬元是因為原告願意以3200萬元購買所給付 的200萬元訂金。(那1月19日公司有無決定要賣給原告? )有。1月19日給付訂金200萬元,有無說要再回去開股東 會決定要不要買賣?)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 39頁);及證人孫張英薇於原審證稱:「(為何會簽訂10 4年1月19日的訂金單?)因為104年1月18日訂金單是議價 單,如果公司不同意這個價金的時候是無息返還,104年4 年1月19日這張是由我、莊村智、孫祥輔一起去原告處簽 訂的,所以104年月1月19日有這張是訂金,該第三條有寫 買方所交付的訂金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然後才有 104年1月21日交付餘額的手續。(104年1月19日有無約定 另外再議價?)沒有。是104年1月18日訂金單才有議價, 是原告認為3200萬元被告是否要成交,公司已經同意價金 3200萬元成交,才會有104年1月19日訂金單交付200萬元 支票。(104年1月19日原告有無說要用2600萬元買系爭房 地?)沒有。如果有的話,訂金單上也不會寫3200萬元, 談成後才會開出200萬元支票的訂金。(104年1月19日原 告或者他太太有無說要用2600萬元至2800萬元買系爭房地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10頁)不符。 且如上訴人主張及證人孫秀鳳證述104年1月19日交付之20 0萬元支票僅係議價金,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伊僅願意 以2600萬元至2800萬元之價格買受等情為真,何以竟未在 第二張訂金單上請求註記擬買受之價格?且觀第一張訂金 單備註欄文字為「一般買賣,若獲公司同意買賣即買賣成 立,不同意無息原金退還(不含現場桌椅及電視)」等語 ,明確記載待被上訴人祥輔公司同意即買賣成立,不同意 則被上訴人祥輔公司應無息退還該次收受之4萬元現金, 於翌日簽訂之第二張訂金單則無此相關之註記,而單純記 載「一般買賣,不含現場桌椅(含戶外)及電視。」等文 字,與證人孫祥輔、孫張英薇上開證述:上訴人並未說要 用2600萬元買系爭房地,簽第一張訂金單時被上訴人祥輔 公司尚未同意,翌日即104年1月19日則祥輔公司已經同意 上訴人開價3,200萬元之買賣價額因此簽第二張訂金單等 情較為相合,證人孫祥輔、孫張英薇所述應堪憑採。證人 吳秀鳳所言則屬附和上訴人之詞,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舉證人吳秀桃證稱:伊係聽上訴人配偶 吳秀鳳告知看到了一個160幾坪大坪數的房子不錯在考慮 ,但後來他們付了錢,建設公司把支票領走後就不理睬了 ,伊問吳秀鳳後得知建設公司沒有帶專業代書來當公證人 簽約,且收取200萬元未開發票,因此伊懷疑上訴人是被 詐騙了,被上訴人應是以合法掩護非法。伊後來也有陪同 上訴人到嘉義縣政府利用縣府消費機制與對方作溝通,也 有祥輔公司董事長配偶孫張英薇及被上訴人莊村智談,告 知不應該這樣一直拖著契約不給上訴人審閱,坪數好像廣 告是契約的一部分你們廣告也不實,伊跟孫張英薇陳述3 點,第一點當初郭先生確定跟你買了,四萬元應該轉成訂 金為何還會退。第二點就是簽約時應該帶一個專業代書當 雙方公證人作見證。第三點是不是應該開立兩百萬元的發 票。孫張英薇稱程序是還沒有開始走,她知道兩百萬元應 該還回去,所以她希望透過法院判定把兩百萬元全數返還 對股東好交代。雙方主要的爭執點是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契 約予上訴人審閱,且伊質疑訂金單上面寫141坪與祥輔公 司廣告單寫160坪不同,應是有違建,所以以合法掩護非 法不敢提出契約書。對於上訴人這方有無針對買賣價金是 3千2百萬元還是要降價其他金額有爭執,因伊不是當事人 故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0頁)為證,惟依證 人吳秀桃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吳秀桃並未參與兩造訂金單 簽立之過程,所謂兩造間主要爭執,亦係聽聞或依其個人 經驗給予之建議,其證詞尚難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房屋建號為「嘉義市○○○段○○段0 0000000000號」,然第二張訂單卻記載為「嘉義市○○ ○段○○段0000000000號」,明顯錯誤云云,主張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祥輔公司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惟觀第 一張與第二張訂金單關於買賣地點欄之記載其中土地坐落 雖有「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號」與 「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號」之出入 ,但兩造對於上訴人擬購買標的為「嘉義市○○○段○○ 段00000000000號建物」並無爭議,第二張訂金單之記 載雖將「-」錯置,該記載仍無使當事人對於買賣標的有 混淆或認知錯誤之虞,無礙其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登載廣告上記載系爭房屋建坪為 160坪,與權狀登記實際面積140坪之情形不合,且上訴人 嗣後查詢系爭房屋相關資料知悉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房屋有 部分係屬違建,認被上訴人簽訂訂金單時有隱瞞詐欺情事 云云。雖據提出自由時報廣告為證(見原審卷第99-127頁 、本院卷第271-275頁),並聲請函詢自由時報社答覆本 院稱「經查証104年1月2日十全版面『樹無界建案廣告 』是由孫祥輔先生主動向本報購買的付費廣告。104年1 月17日與104年2月15日廣告是孫祥輔先生購買本報付費廣 告後,本報贈送給客戶產品資訊曝光的服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281頁),暨聲請函詢嘉義市政府以106年6月3日 府都違字第1065021290號函覆本院稱「有關本市○○路○ 段○○○號增建違章建築案,本府已依違章建築裁處在案( 如說明二),請查照。」等語,並檢附本府都市發展處違 建管理科105年10月25日府都違字第1052613864號函文通 知被上訴人祥輔公司「貴公司座落於本市○○路○段○○○ 號建築物1樓前方擅自增建乙案,請於文到30日內補辦建 築執照或恢復原狀,逾期逕依建築法究處,請查照。」等 語(見本院卷第397-402頁),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登載於廣告上之坪數與權狀登載不合,且系 爭房屋有部分係增建之違章建築等情固堪信實,惟上訴人 係親自至系爭房屋現場看屋後簽訂訂金單,足認其滿意系 爭房屋屋況,復參第一張、第二張訂金單均明確記載系爭 房屋面積為建坪「141坪」,尚非報刊廣告上登載之「160 坪」,則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為「141」坪,應為上訴 人簽約時所明知,上訴人主張係受詐騙而簽下訂金單云云 ,亦不足採。且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隱瞞或詐騙 而不知系爭房屋有違建或誤以系爭房屋之建坪計算買賣價 金等情為真,衡情亦屬買賣契約有無該當民法第92條規定 ,上訴人是否得以撤銷之問題,要難據此即認上訴人與祥 輔公司間契約為不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與祥輔公司間所簽立之定型化訂金 單,為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欲對不特定人簽署之合約,且雖 形式上之名稱為訂金單,然本件訂金單簽立之目的僅係為使 兩造間房地買賣價金而簽立進行磋商洽談,令被上訴人祥輔 公司信上訴人有購買意願,故僅就系爭文書上亦約略記載系 爭房地之面積、總價。又因雙方買賣價金既仍有歧異,此由 本件訂金單上之簽約款欄並未填具金額,以及訂金單中所記 載簽約書範本被上訴人未提供與上訴人等情,即可知悉本件 訂金單之簽立時仍處於議價之階段,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 200萬元應屬議價金之性質與定金無涉。又本件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所簽立之定型化訂金單,契約條款有疑義,依消費 者保護法規定,解釋應有利於上訴人云云。惟查,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 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 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 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 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 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 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 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 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 ,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之下,並無不可。查依系爭2份訂金單,被上訴人莊村智已 於104年1月18日訂金單記載於同年1月19日回覆,翌日即104 年1月19日,被上訴人莊村智、證人孫張英薇,孫祥輔至上 訴人處,上訴人同意以3,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定 金200萬元支票給證人孫張英薇,已如上述,而104年1月19 日訂金單購買地點、面積、總價、應收訂金、實收訂金、約 定事項、備註欄原本係空白,經兩造協議後,方填上數字及 文字內容,難認上訴人有未能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致造成不 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 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 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 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 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 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4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再主張其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訂金200萬元,應屬猶豫訂金,亦即本件上訴人應係以訂 金之交付擔保契約之成立,而因兩造就本件系爭房地價金或 買賣之相關事項未達成合意,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亦即未提供契約書範本予上訴人審閱且亦無法提供合法坪 數(160坪)之權狀予上訴人而拒絕履行訂金單所約定之條 款,致無法完成本件簽約,依民法第249條規定,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祥 輔公司間買賣契約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200萬元支票應屬定金,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49條第1 款規定,該定金應於契約履行時返還上訴人或作為買賣價金 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祥輔公司主張兩造契約買賣契約迄仍 有效成立,難認系爭契約有不能履行或其不能履行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至於祥輔公司迄未提出正式買賣契約書供上訴 人審閱,衡係因與上訴人間本件爭執未休,此由被上訴人陳 報之兩造調解資料(見本院卷第223-269頁)復可得知,亦 難認係可單方歸責於祥輔公司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難憑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克成立。又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 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 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因此,主張欠缺給付目的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係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者,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縱令被告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瑕疵而不足採,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祥輔公司簽定第二張訂金單,雙方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系 爭200萬元支票係屬定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係基於與 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而受領系爭200萬元支票,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不法 原因存在,按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 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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