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被
上 訴人 蔡渝鋅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佳皇汽車遊覽公司(下稱佳皇公司)
為
擔保與上訴人間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之履行,將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設定最高限額動
產
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伊及伊父即訴外人蔡青順為連帶
保證
人,作成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依系爭大
客車分期付款總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57
萬5600元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伊並以自己
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11萬1600元之支票計41紙(下稱系
爭41紙支票)作為分期繳款。然
嗣因支票遭濫用及盜開,系
爭大客車下落不明,系爭支票在兌現4紙繳納款項總計44萬
6400元後,即無力繼續清償,上訴人隨即執系爭本票
聲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當字第446
28號
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嗣並核發
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其後上訴人發現系爭大客車,並
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6日以價金470萬元
拍賣系爭大客
車後,就債權金額
暨利息滿足取償。
詎上訴人竟再以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4314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伊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伊否認上訴人為取回系
爭大客車,曾支付訴外人陳漢順250萬元;況上訴人就系爭
大客車失蹤已有報案並提出失竊及
侵占之刑事告訴,取車時
可以會同佳皇公司或警方,如有會同警方取車根本不用再付
取車費,自不得以
上開款項作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所定
之費用,主張應由伊負擔。上訴人之債權既已受償,債權已
不存在,自不得再執系爭
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1紙支票僅兌現4期,自104年2月10日起
陸續遭
退票而不獲兌現。伊曾於104年2月11日於臺中發現系
爭大客車,原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之規定逕行占有,
惟遭陳漢順強行阻止並妨礙伊行使權利,縱經報警處理仍未
能取回系爭大客車。即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並交付
抵押物,未獲置理。同年5月間,接獲陳漢順通知,需代償
蔡青順250萬元債務,方同意伊取回蔡青順典當而占有之系
爭大客車。伊為保全公司債權減少損失,同年月18日給付陳
漢順上述款項後取回系爭大客車,陳漢順當時及其後均未提
出其與蔡青順間借款資料。如未支付即無法知悉系爭大客車
所在,故所支付250萬元是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
之費用範圍。系爭大客車經上訴人拍賣所得之價金為470萬
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先抵充上述費用250萬
元,所餘220萬元不足清償車輛分期付款欠款412萬9200元,
尚短缺192萬9200元暨利息及相關費用等未受償等語置辯。
貳、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
被告不得持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628號債權憑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28號本
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不得持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628號債權憑證(
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28號本票裁定),於超過7萬
152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4萬1887元,其中4萬11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四、
上訴聲明(原審被告新鑫公司)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不爭執事項
㈠佳皇汽車遊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親蔡青
順於103年9月26日,依照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的分期
付款總金額,共同簽發金額為457萬5600元,到
期日為104
年2月10日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
㈡佳皇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設定
最高限額55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蔡青順、
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效
期間自103年10月14日起
至107年8月10日止,並於103年10月15日向麻豆監理站辦
理動產抵押登記。
㈢被上訴人曾開立如原審卷第7至8頁明細表所示之支票41紙
予上訴人,其中編號1至4之支票4紙金額共計44萬6400元
,已由上訴人兌現,其餘均未兌現。被上訴人另曾經開立
如原審卷第30至31頁查覆單所示之支票21紙,共計351萬
8000元,經執票人於104年2月10日至104年6月10日間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㈣上訴人曾於104年間,持不爭執事項㈠之本票,向高雄地
院聲請就其中412萬9200元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司票字第828號裁定准許,同年4月8日確定。上訴
人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
效果,故由臺南地院於104年10月5日核發104年度司執當
字第44628號債權憑證。
㈤上訴人曾於104年5月19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5581號存
證信函予佳皇公司,表示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18日取回占
有系爭車輛,通知佳皇公司於10日內辦理結清事宜,若有
車上物品取回之請求亦一併提出,逾期即行公開拍賣,若
有不足之差額,佳皇公司仍負清償之責。並副知被上訴人
及蔡青順。
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拍賣系爭車輛,由遠東遊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以470萬元拍定,並於104年11月20日取得拍
賣價金。
㈦系爭本票債務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之利
息為64萬2320元。
㈧上訴人曾於104年間,持不爭執事項㈣之債權憑證,向臺
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當字第
000000號受理,復經通知
債權人拍賣無實益而視為執行終
結。上訴人
復於105年3月22日,持不爭執事項㈠之本票及
不爭執事項㈣之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就192萬9200
元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302號辦
理,現因上訴人之聲請,延緩執行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為取回系爭車輛而向陳漢順支付250萬元?
㈡該款項是否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費用」?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
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法就動產設定
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占有其
標的物之交易,該
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者,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謂
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擔保債權人之動
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
清償之交易。又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
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按抵
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
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則有明文,基此民法抵
押權之規定,可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所指抵押物賣得價
金應先抵充之「費用」應係指「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亦即
實行動產抵押權之程序上
必要費用而言。次按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
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
假扣
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
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
損害賠償。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如有動產抵押物被第三人占
有而有害抵押權之行使時,抵押權人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7條規定處理。取得抵押物之第三人,如係善意及有償時,
在被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依同條第3項請求債務人或受
款人損害賠償。抵押權人為追蹤占有而代債務人或受款人償
還時,其對債務人所取得之權利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債權
並
非同法第20條所稱之費用。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接獲陳漢順之通知,表示系爭大客
車為蔡青順典當給他,目前為其占有中,要求伊代蔡青順清
償250萬元,伊為取回占有而代償蔡青順債務,若不代償即
無法取回車輛,故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費用
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筆支出,
縱有交付亦非該所稱之
費用云云置辯。本院查:
㈠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陳漢順書立之收據及當天
僱請司機開車之收據為據,然此等收據之真實性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以證人李登發之證詞為佐,惟未提
出相關帳目資料及銀行往來資料,尚難遽採。
㈡果如上訴人所稱陳漢順所言屬實,動產抵押物被出質,致
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為動產抵押權人之上訴人於發現疑
似系爭大客車之行蹤時(即接獲陳漢順通知時),得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占有抵押物。如陳漢順拒絕交
付係為抵押物之系爭大客車時,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假扣
押。若遭抗拒,亦得報警協同處理,尚
難認其為取回車輛
交付陳漢順250萬元,係上訴人取回系爭大客車之必要費
用。
㈢況上訴人亦自稱伊在18日交付款項當時,陳漢順並未提供
其與蔡青順間之借款相關證明資料,伊事後有要求陳漢順
提出,惟陳漢順表示沒有這些東西或他不方便提供云云。
上訴人
自承其支付陳漢順250萬元當時並未看到蔡青順積
欠陳漢順債務之確實證據資料,則在不清楚蔡青順積欠陳
漢順債務金額,以及陳漢順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占有系爭大
客車等節,均值啟疑,是上訴人在未詳加查明之情形下,
復稱錢莊是惡意的(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上訴人怎會
向陳漢順支付該筆250萬元之金額?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17條第3項所規定之擔保物被追蹤占有取回之第三人,
所得請求債務人或受款人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在未清楚確
認陳漢順取得系爭大客車占有之原因時,何能未通知債務
人及連帶保證人,片面決定支付陳漢順250萬元,而將該
不利益轉嫁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況縱若被上訴人有交付該
款項代償蔡青順典當積欠陳漢順債務,亦與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17條第3項係以取得抵押物之第三人,具備善意及有
償之要件,在被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始得請求債務人或
受款人損害賠償。既知陳漢順係惡意,陳漢順即無法對債
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則自無所謂代償債務問題。
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因其他
法律關係所生對上訴人再負債
務,依兩造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約定,所提供之
抵押權供全部債務之擔保。上訴人支付之250萬元屬兩造
合意約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所及云云,
即無可採。
㈣
是以,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支出該筆250萬元金額予陳漢順
一情,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縱認上訴人支付250萬元
給陳漢順一事屬實,該筆支出亦不能認係實行動產抵押權
之必要程序費用;又因擔保物被追蹤占有取回之陳漢順惡
意對債務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無上訴人支付之250萬元
屬兩造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合意約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所及問題。上訴人
抗辯該筆250萬元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0條所稱之費用而應先予抵充云云,自非可採。
三、復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
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系爭大客車業經上訴人依動產擔保程序拍賣,拍賣所
得價金為470萬元,拍賣價金取得時間為104年11月20日,
佳皇公司、蔡青順及被上訴人積欠之原本(車輛分期付款
欠款)為412萬9200元、利息(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
11月20日止)為64萬2320元,已如前述。
㈡系爭大客車拍賣價金470萬元,應先抵充上開利息64萬232
0元(計算式:本金4,129,200元×年息20%÷12個月×9又
3分之1個月=642,320元),餘款405萬7680元再抵充原本
412萬9200元後,不足清償債務本金7萬1520元及自104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
算式:4,700,000元-642,320元-4,129,200元=-71,520
元)。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大客車經拍賣賣得470萬元並
抵充上述金額後,系爭債務僅尚餘7萬1520元及自104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償。上
訴人竟於105年3月22日,持不爭執事項㈠之本票及不爭執事
項㈣之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就192萬9200元為強制執
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302號辦理,現因上訴
人之聲請,延緩執行中,如不爭執事項㈧。應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萬1520元及利息範圍以外部
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不得持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當字
第44628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2
8號本票裁定),於超過71,52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
持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當字第44628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28號本票裁定),於超過7萬152
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