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蓁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森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貨毛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德,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楊偉甫,再變
更為戴謙,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
106年9月6日油人字第10610539680號書函、行政院函、經濟
部函、台灣中油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1、
287至295頁),楊偉
甫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2日具狀
聲
明承受訴訟,而最後由戴謙於106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37、238、283、284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88年7月6日訂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書),在坐落○○市○○區0000000
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合作經營「中油○○加
油站」(下稱○○加油站),由伊銷售上訴人公司之油品,
合約
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即自88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
5日止),目前仍正常營運中。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8條第2
款、第8款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加油
站硬體設備,其
所有權屬甲方所有。」、「加油站之站屋設
備、場地佈置、水電設備所需手續及工程費用均由甲方負責
。」、「甲方提供之房屋及設備,若有不可歸責於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所造成之損失,由甲方負責。」等語。上
訴人負責○○加油站設置之營運設備,因其施工不當致有漏
油情事,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自行檢查時發現92油槽人孔
(即陰井、下稱92油槽陰井)內少許積油後,立即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遂委託訴外人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公
司(下稱士元公司)於97年2月4日到場會勘,士元公司到場
會勘人員發現係位於2-2加油機(下稱系爭加油機)底部之
92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處接頭漏油,足見上訴人於安裝系
爭加油機後,既未驗收、未作液密性檢測,於士元公司處置
漏油後,亦未驗收積極善後未驗收防止污染,應有可歸責之
事由。
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
99年12月18日查獲○○加油站有漏油污染土地之情事,被上
訴人即發函通知上訴人,促其儘快負責處理,上訴人雖曾邀
同被上訴人派員協商,但因該漏油污染事件,係因上訴人施
工不慎所肇致,上訴人應負責整治,應與被上訴人
無涉,被
上訴人並無分擔整治費用必要。
詎上訴人竟以土壤檢測費用
之名目,㈠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按月將應付
被上訴人之銷貨毛利中扣留新台幣(下同)25萬元,未給予
被上訴人,前後4個月合計有100萬元;㈡自102年7月1日起
至103年6月止,按月將應付被上訴人之銷貨毛利中扣留20萬
元,前後計12個月共有240萬元,上訴人已將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銷貨毛利㈠、㈡共扣留340萬元,損害被上訴人利益甚
鉅,
爰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求判決為㈠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4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萬元部分
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及其中80萬元部分自102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萬元部分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駁回
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書約定伊為○○加油站之營業主體,被上訴人為○
○加油站之實際營運管理者,負責站屋及營運設備之操作管
理,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6款、第7款約定,被上
訴人在營運期間內,應負擔所有檢查修繕、維修費用及汰舊
換新義務;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檢查致使設備損害,油
料損失或造成公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上訴人於96年間委
託士元公司進行○○加油站之加油機集油盆改善及設置工程
,於96年12月13日完工。
惟伊之員工於97年1月31日至○○
加油站進行地下環境檢測,發現編號1至8、P1、P2等測漏管
油氣濃度異常,位於系爭加油機之P3經檢測側漏管油氣,雖
未超過警戒值25%LEL,亦顯示有油氣洩漏,除填寫地下環境
檢測紀錄表外,並請被上訴人追縱改善。嗣被上訴人於97年
2月4日向士元公司告知92油槽陰井內積油,士元公司查驗發
現92油槽陰井內有大量積油,排除積油後,檢查發現係92油
槽區輸往系爭加油機之加油槍雙層輸油管滲油,研判為系爭
加油機漏油回流,經士元公司打除系爭加油機集油盆並進行
洩漏原因追蹤,發現係92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洩漏,士元
公司清洗系爭加油機泵島下方集油盆及92油槽陰井後,更換
92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由令墊片,修復後再施作集油盆工
程,並埋設管線及架設SVE(即土壤氣體抽除設備),並已
配合分散劑AS-400處理完畢。士元公司於查驗過程發現92儲
油槽區周邊測漏管計三處土壤氣體檢測LEL指數過高,士元
公司於97年2月14日至97年3月1日就油槽區之土壤污染進行
整治,於97年3月24日確認
上開整治區域未再出現污染後,
士元公司再次清洗92、98油槽區陰井後即完工,其後即未再
發生漏油事件(下稱系爭漏油事件)。是○○加油站之漏油
係因92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接頭內部由令墊片老化破損
造成漏油,回流至92油槽陰井,洩漏油品累積至油管止漏封
環套總成高度後外滲,因而污染92儲油槽區之土壤及地下水
,足見○○加油站之漏油所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僅限於92
儲油槽區,並未包含系爭加油機附近之土壤及地下水。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月22日○○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月自行
安全檢查表之記載顯
非實在,況被上訴人依約定應檢查油槽
陰井有無積油,竟未善盡管理檢查責任,致油品不斷洩漏,
遲至97年2月4日始通知伊,有違實際營運操作及管理者之檢
查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未善盡檢查油槽陰井是否積油,導致
油品積至油管止漏封環套總成高度後外滲,造成油槽區土壤
地下水污染,自應負責。又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加油站之
漏油肇因於92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接頭內部由令墊片老
化破損,此屬被上訴人應更換維護之設備材料,與士元公司
於96年12月間進行○○加油站加油機油盆設置工程無涉,士
元公司於97年2月4日係由被上訴人委請進行漏油整治工作,
並非就伊於委託士元公司於96年12月○○加油站加油機油盆
之設置工程為瑕疵修補,被上訴人未
予以更換維護,依系爭
合約書第8條第6款、第7款約定,因而發生污染整治費用,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雇用訴外
人明衡水電行更換○○加油站油管,不慎挖破○○加油站98
油管,如有造成污染擴大,此屬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伊無涉
。
㈢兩造與士元公司就污染整治費用之分擔進行協商,於101年7
月3日進行協商會議並達成共識,因○○加油站於上開
期日
已進行整治相關工作,由上訴人先墊付170萬8,352元,三方
遂同意由被上訴人分擔80萬元,士元公司分擔40萬元、上訴
人分擔50萬8,352元,故上訴人依據上開協商會議內容,按
月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銷貨毛利逕行抵扣,應有理由。又
○○加油站
嗣後遭臺南市環保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必須
繼續進行污染整治工作,上訴人為營業主體,就污染整治之
費用不得不先墊付,因被上訴人為加油站之實際經營管理者
,就污染之發生自
難謂無經營管理之疏失,上訴人即依據上
開協商會議內容,扣除士元公司分擔部分,將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污染整治相關費用,按月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銷貨毛
利逕行抵扣。又○○加油站雖因92油槽區輸往系爭加油機之
加油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洩漏油品,惟該輸油管為雙層
管線,洩漏之油料係由內外管間之管線流回92油槽區陰井,
洩漏之油料並未直接造成環境污染,而係回流之油料自陰井
流出方造污染,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檢查修繕之義
務,但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其檢查之義務,致未能早日發現回
流之油料已充滿陰井,甚至滿溢流出之情事,造成污染,被
上訴人就○○加油站進行污染整治之費用,自應負支付之義
務。則伊依系爭合約書應支付被上訴人銷貨毛利,惟因被上
訴人對伊負有整治相關費用清償之責,兩造互負
債權債務且
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
主張抵銷,伊已無再給付被上訴人銷貨毛利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8年7月6日訂立系爭合約書,於系爭土地上合作經營
○○加油站,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即自88年8月6日
起至103年8月5日止,期間屆滿後兩造已終止系爭合約,改
為自願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改為營業主體,出售上訴人生產
之油品)。
㈡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
有權屬甲方。」、第7條約定:「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其維修
由乙方負責,並得委託甲方代辦(另訂委託代辦合約)」、
第8條則約定兩造間相關之責任與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97年2月間發現○○加油站有漏油之情形後,於
97年2月4日先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應通知士
元公司後,被上訴人即通知士元公司92油槽陰井有積油之狀
況,士元公司並於當日派員前往查驗,發現92油槽人孔(即
陰井)內有大量積油,檢查後認係92油槽區輸往系爭加油機
之雙層輸油管滲油,研判為系爭加油機漏油回流,漏油點位
於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接頭漏油,惟該接頭經檢
測外觀及銜接均緊密,應為接頭內部由令墊片老化破損,導
致本次漏油。士元公司查驗及維修完畢後,並製作「○○站
報修漏油事件處置經過」報告書(下稱處置經過報告書)與
兩造。
㈣○○加油站經臺南市環保局辦理之「9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發現該加油站土壤中TPH濃度超
過土壤管制標準,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臺南市環保局以上開檢測結果,於100年1月21日以南市府
環水字第1000059882號函(原審卷一第39-40頁)通知上訴
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嘉南營業處方於100年2月1日以永盟字第10010047040號函
覆(原審卷二第284頁)臺南市政府,並自100年2月起至101
年8月進行抽氣管配置工程、監測井設置工程、土壤採樣監
測工程、地下水採樣、地坪開挖客土換土、裝設SVE及抽水
工程、油管更新及地坪開挖工程、油氣回收井設置工程、土
壤污染檢測、設井採樣、土壤採樣等工作,共支出費用合計
170萬8,352元(其後增加費用6萬5,698元,實際費用合計為
177萬4,050元,見原審卷一第272頁)。
㈤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研商會議,並就上開
費用達成
合意,同意由被上訴人、士元公司各自分攤80萬元
、40萬元,上訴人負擔剩餘費用50萬8,352元
等情,有上開
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
記錄)及整治費用支出明細在卷
可參
(原審卷一第87、88頁)。
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茂森於研商會議(原審卷一第74頁)
中之「中油○○加油站」一欄中簽名。
㈦上訴人公司檢測人員於97年1月31日至○○加油站進行地下
環境檢測,發現編號1至8、P1及P2測漏管油氣濃度異常,經
抽氣後檢測測漏管油氣濃度達100%LEL,已超過警戒值25%LE
L,顯示油槽區已有油品洩漏污染之跡象。由士元公司進行
上開漏油排除工程時,檢測發現92儲油槽區週邊測漏管計3
處土壤氣體檢測LEL指數過高,於97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
日在該油槽區週邊上方鑽孔開挖,由技術人員埋設管線及架
設土壤氣體抽除設備系統(即SVE系統),針對油槽區2次阻
隔層內實施灌水及抽換氣作業,並配合分散劑混合注入油槽
區週邊,藉藥劑作用離散油污及抽水清洗2次阻隔層內油槽
區砂土乙節,有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表9即○○加油站地下環境
檢測紀錄表及士元公司出具之處置經過報告書在卷可查(參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8頁,原審卷一第16、17頁),上開漏油
事件,經士元公司處理後,未再發生漏油之情形(原審卷一
第295頁反面)。
㈧上訴人經臺南市環保局檢測通知○○加油站土壤、地下水遭
受污染後,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冠誠公司
、台境公司等具有專業技術公司陸續進行上開抽氣管配置等
工程(即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3日進行研商會議討論
分擔費用之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後,認已完成改善而
函報「○○加油站土壤污染場址改善完成之檢測報告」與臺
南市政府,然臺南市環保局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3處污染改
善成效驗證土壤採樣作業,檢測結果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遂依法於102年2月18日公告○○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於102年12月11日准予核定上訴人所提送之「○○
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定稿)」。嗣上訴人依
該計畫進行污染改善後,於103年2月21日進行3點土壤自主
驗證作業,檢驗結果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故於103
年4月10日提送「○○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
改善完成報告,請臺南市環保局複驗。臺南市環保局於複驗
後確認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方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26條規定於103年7月21日公告解除○○加油站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至13頁)。
㈨上訴人從102年4月至102年7月,每月25萬元;102年8月至10
3年7月,每月20萬元,總共扣抵被上訴人銷售毛利總計340
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責任與義務?若有,兩造
就系爭漏油事件之責任歸屬為何?
㈡就系爭改善工程及檢測採樣未確實,致遭臺南市政府公告為
控制場址
一節,兩造之責任歸屬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公告為控制場址一節,所衍生之後續工程
及撰寫汙染控制計畫報告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有無
理由?若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扣款260萬元,有無
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兩造於88年7月6日訂立系
爭合約書,合作經營○○加油站,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上訴人
,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即自88年8月6日起至103年8
月5日止,目前仍正常營運中。系爭合約書其中第4條、第7
條、第8條第6款、第7款、第8款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甲方。」、「加
油站之硬體設備其維修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
並得委託甲方代辦(另訂委託代辦合約)」、「加油站之房
屋及設備,在營運期間內,所有檢查修繕、維修費用及汰舊
換新,均由乙方負擔,如因作業需要,經徵得甲方同意後,
得修改或裝修內部,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將所有
加油站站屋及營運設備交付乙方操作管理,如因乙方未善盡
管理檢查致使設備損壞、油料損失、或造成公害時,乙方應
予賠償,如損及第三者權益,由乙方負責。」、「前款由甲
方提供之房屋及設備,若有不可歸責於乙方所造成之損失者
,由甲方負責。」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8至12頁),足見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上訴人提
供○○加油站所有硬體設備(包括加油站站屋及加油站所有
營運設備)與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經營期間硬體設備被上訴
人負有修維及管理檢查之責,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檢查
致使設備損壞、油料損失或造成公害時,由被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但如因上訴人提供之硬體設備造成上開損害,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故被上訴人於經營
期間如有上述之損壞、損失或公害之發生,即應按上開兩造
約定之內容予以判定責任之歸屬。
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7月4日修正「防止污染地下水體
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法規名稱
修正為「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
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1月14日以環署土字第10
000037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再修正法規名稱為「地下
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對於加油機集油盆之設施予以規範,上訴人遂委由士元
公司
承攬加油站有關集油盆設施之工程乙節(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並經證人即士元公司負責人洪耀麟於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與承包商士元公司
所訂立之加油站加油機油盆改善及設置工作勞務採購契約在
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至58頁),足認士元公司
乃上訴人
就其嘉南營業處所轄地區加油站加油機油盆改善及設置工程
之承包商,為上訴人就上開轄區加油站加油機油盆改善及設
置工程之
承攬人。
㈢又士元公司於96年12月13日施工完成○○加油站集油盆設置
工程,經驗收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而依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㈢所示,嗣被上訴人發現92油槽區陰井有積油之情
形,於97年2月4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應予通知士元公
司後,被上訴人
旋即告知士元公司上情,該公司即派員至加
油站進行查驗,發現92油槽陰井內有大量積油,檢查後認係
92油槽區輸往系爭加油機之雙層輸油管滲油,研判為系爭加
油機漏油回流,漏油點位於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
接頭漏油,惟該接頭經檢測外觀及銜接均緊密,應為接頭內
部由令墊片老化破損,導致本次漏油。士元公司技術人員於
確認漏油原因並更換新由令墊片,排除該問題後即重新回填
河砂,施作水泥層及FRP層,將液密工程施作復原等情,有
士元公司出具之處置經過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16至33頁),而系爭加油機之集油盆內由令墊片係在砂石
的下方L型90度彎頭處,以目視無法看見,須先打開FRP膠層
,再開挖沙層,始能知悉漏油處乙節,並經證人洪耀麟於本
院證述:「(證人提到○○加油站加油機漏油,是因為由令
墊片老化所造成?)我拆開的時候,由令是裂掉的,當時沒
有想那麼多,所以沒有留下證據。有漏油的時候,就是把加
油機移開,在油盆底下,挖開以後才知道是墊片老化。」、
「(由令裂開,與你當時施作的加油盆是否有關?)不是由
令裂開,是由令裡面的墊片裂化,由令是公母頭,中間有個
墊片,墊片是老化、裂開,拆開來才知道,是在裡面,並非
外面的鐵片破掉,由令是鐵做的,中間是石棉或是PE的塑膠
墊片,因老化支撐不住,就從旁邊滲出,也是打開以後才知
道,並非從外面看得出來,外表只有看出漏油,由令並沒有
壞。」、「(由令墊片老化、裂開。裂開是否因為當時你在
施作加油盆,因拆卸或是敲,才會造成墊片裂開?)有兩個
由令,加油機的由令一個在上面,一個在底下,我們只會拆
上面那個,底下的由令我們拆不到,因為很深,所謂的裂掉
,是指變形或是泡油泡久自己裂掉,並不是外力去弄裂掉。
因埋設在底下的由令我沒有挖到,我挖淺層的由令,沒有漏
掉,但是墊片老化,才會滲油,我判斷是這樣。」、「(裂
開是在上層還是下層?)裂開的是下層,下層才會漏出去,
因為上層已經有做油盆,可以擋水,如果是上層流下來是在
盆子上面,而不是在盆子下面,裂開是下層,拆開是下層在
漏。」、「(你在施工當中,不可能會碰到下層的由令墊片
?)是,移機我只拆開上面,就可以移走。」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足見○○加油站之加油管為雙層可
撓式軟管設計,埋設於地下連接儲油槽與加油機,如有漏油
則會先積存於底部集油盆,再沿加油管雙層之外管回流至92
油槽陰井,亦有上開處置經過報告書檢附之漏油示意圖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8至26頁),故被上訴人於92油槽陰井發現
積油現象,應為漏油後經加油管外管回流所致,因之,○○
加油站於上開時間發現漏油之結果,應為系爭加油機底部92
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接頭由令墊片老化破損,導致漏油發
生之事實,應
堪可採。
㈣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上訴人公司檢測人員於97年
1月31日至○○加油站進行地下環境檢測,發現編號1至8、P
1及P2測漏管油氣濃度異常,經抽氣後檢測測漏管油氣濃度
達100%LEL,已超過警戒值25%LEL,顯示油槽區已有油品洩
漏污染之跡象,P3抽氣後檢測測漏管油氣濃度10%LEL,亦顯
示系爭加油機附近也有油品洩漏污染之跡象。另士元公司於
進行上開漏油排除工程時,檢測發現92儲油槽區週邊測漏管
計3處土壤氣體檢測LEL指數過高,於97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1日在該油槽區週邊上方鑽孔開挖,由技術人員埋設管線
及架設土壤氣體抽除設備系統(即SVE系統),針對油槽區2
次阻隔層內實施灌水及抽換氣作業,並配合分散劑混合注入
油槽區週邊,藉藥劑作用離散油污及抽水清洗2次阻隔層內
油槽區砂土;因上開漏油事件,經士元公司處理後,未再發
生漏油之情形乙節,有原審囑託之鑑定單位即臺灣省環境工
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檢附
之表9即○○加油站地下環境檢測紀錄表及士元公司出具之
處置經過報告書在卷可查(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8頁,原審
卷一第16、17頁),足見○○加油站漏油點除上述之92輸油
管銜接可撓式軟管處外,92油槽部分亦應有滲漏油之情形至
明。而鑑定單位綜合相關資料及兩造提供加油機底部油盆、
陰井出油端等照片後研判漏油之原因及結果亦謂:「由於系
爭加油機底部油盆與油管的止漏封環套總成有瑕疵,導致微
量滲油情形,以及92油槽陰井與出油管的無止漏封環套總成
,造成洩漏油品累積到油管止漏封環套總成高度後便會外滲
,進而污染2-2加油機附近土壤,及未設有2次阻隔層的油槽
區周邊土壤。」等語
綦詳(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1頁),證
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周奮興於本院證述:「(依據鑑
定報告書第25頁上方所示,92加油機底部有設置止漏封環套
,為何鑑定報告書會記載「…微量滲漏」?)發現有滲漏,
是因為止漏封環套老化所致,詳細如鑑定報告第23頁⒊鑑定
結果摘要說明。」、「(主要漏油期間為96年12月14日到97
年2月3日?原因為何?)是的。原因是士元公司工程造成漏
油,墊片老化造成滴油,油盆滿了順著油管跑到陰井;封環
套是陰井滿了,止漏封環套不完整或破損漏到土壤地下水,
不是造成陰井油積起來的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23頁、卷二第307頁),則綜合上述漏油事件過程、資料及
系爭鑑定報告書判斷,
足徵○○加油站附近土壤受污染,乃
因上開漏油事件所導致之結果,亦
堪認定。故而,是認○○
加油站發生土壤遭污染之結果,乃因系爭加油機輸油管銜接
可撓式軟管接頭由令墊片老化破損漏油,積存之集油盆止漏
封環套總成有瑕疵,及漏油積存於集油盆後經輸油管外管回
流至92油槽陰井,該管線端亦無止漏封環套總成,而造成油
品滲漏至土地等情,亦堪認定,至上訴人抗辯因陰井積油溢
滿而污染土壤
云云,自不足採。
㈤又查:
⒈行政院環保署為健全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監測設
備之設置與管理,及完備
法令未周詳之處,於95年7月4日以
環署土字第0950051816號令頒布修正管理辦法(即「加油站
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管理辦法」),並於第6
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
地下儲槽系統之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儲槽加注口處應裝設具有防止濺溢功能之設施。二、地下
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法之一,採取防止腐蝕之措施:㈠使用
非腐蝕材料建造。㈡使用鋼材建造者,應包覆
適當之不導電
物質或裝設陰極保護系統或加壓電流系統。㈢使用2次阻隔
層保護。三、地下儲槽系統配置壓力式管線者,應設置管線
自動監測設備,包括自動流量限制、自動關閉設備或連續警
報設備。四、地下儲槽系統配置加油機者,應於加油機底部
設置適當防止油品滲漏之設施。五、籌建、更新之地下儲槽
系統,其管線應設置2次阻隔層。」、「地下儲槽系統應設
置油槽自動液面計進行總量進出平衡管制,其方式如下:一
、每日記錄進出量及油槽存油量。二、進料前、後應量測並
記錄儲槽內之存量容積。三、每月量測記錄儲槽底水位1次
以上。」、「地下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監測並記
錄,其監測範圍應包含儲槽區、管線區、加油泵島區:一、
密閉測試。二、土壤氣體監測。三、地下水監測。四、槽間
監測。五、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之監測方式。」、「地下
儲槽系統以土壤氣體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每月實施1次
並記錄之。」。是認以上開條文強行要求加油站應增設防止
滲漏之設施及採取監測措施,於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未設置
油槽自動液面計者,並應於辦法修正後更新,依規定詳實記
錄油槽進出量及存油量等資料,及就監測方法明定其監測範
圍,修正監測方式與申報頻率,進而達到預防污染發生之目
的。故
本件○○加油站於
前揭管理辦法95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後,依同法第19條「事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加油站籌
建許可並完成設置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1年內,就加
油機底部設置防滲漏之設施、地下儲槽系統監測範圍及土壤
氣體監測井透氣度,應符合本辦法第6條第4款、第8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於該辦法施行後1年內
,按上述規定增設防止污染之設施及控管行為,以防免油品
滲漏污染環境、地下水之結果,始為適法,上訴人抗辯○○
加油站建置於88年間,依當時法規並無加油機底部油盆及油
槽陰井應有防滲漏設施,及油槽區未設有2次阻隔層等規定
,自不能因無上述設施即認上訴人在建置上有瑕疵,而令其
對本件污染行為負責云云,惟修正「前」管理辦法第3條已
明文規定應設有2次阻隔層之保護措施,並規定應於91年12
月18日發布後2年內完成改善,修正「後」如上述管理辦法
第6條亦有明文,所謂2次阻隔層係指地下儲槽及管線周圍所
設置之阻隔層設施,可有效將洩漏物質控制於此阻隔層內,
並可進行滲漏觀察或滲漏監測,上訴人既為營業主體,自應
負有就加油機底部設置防滲漏之設施、地下儲槽系統監測範
圍及土壤氣體監測井透氣度,設置第2次阻隔層之保護措施
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⒉查○○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中
油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見系爭合約書第2條),並由上
訴人建置營運硬體包括加油站站屋及油槽等相關設施後,將
加油站之營運權交由本件被上訴人,兩造再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分配各自之利潤,此
觀諸系爭合約書內容自明,故由
上開合作經營模式及前揭說明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條、
第8條第6款、第7款、第8款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合
作關係而取得○○加油站營運權利,僅可銷售上訴人之油品
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營運,營運主體實為上訴人,故上訴
人應為上開管理辦法規範之對象,縱將營運權利交由被上訴
人,其於被上訴人經營期間仍應負有稽查與輔導責任,如有
造成公害時,並不因系爭合約書之訂立而
免除其為營業主體
應負之責任,相對於此,被上訴人於合作經營期間,因屬實
際營運操作及管理者,對加油站之站屋、營運設備之狀況及
營運情形應最為知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6、7款規定,
亦應就上訴人交付其營運之硬體設施負檢查、維修之管理者
責任。
⒊次查被上訴人對○○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月自行安全檢查項目
,包括有儲油設備「儲油槽陰井內無積水或積油」、「陰井
內部及壁板完整」、「陰井內油管法蘭及接頭無滲漏」、「
各陰井之油氣濃度未逾25%LEL」,此有○○加油站營運設備
每月自行安全檢查表
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三所示)
,且陰井之人孔蓋板均可以人力掀開檢查乙節,經本院至○
○加油站現場
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足見被上
訴人應負有陰井內部檢查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
日實施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月自行安全檢查時,於該檢查表之
「儲油設備」項目之第6項「陰井內油管法蘭及接頭無滲漏
」、第7項「各陰井之油氣濃度未逾25% LEL」,皆以打「
」表示等情,有上開期日之自行安全檢查表
在卷可稽(見○
○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手冊(97)內之每月自行安
全檢查表),足見被上訴人於檢查上開儲油設備時應可發現
油品有滲漏之情形,雖檢查人員於該檢查表備註欄浮貼「向
修護報備,旋緊孔蓋」一語之紙張,然無證據可資證明另有
自行檢查加油設備是否異常、及實地量測並持續追蹤處理之
情形。另本院至○○加油站現場勘驗結果:㈥92第二排陰井
深度約140公分,由士元公司代表依實際進入92第二排陰井
,以米達尺測量,油槽至法蘭處約15公分,但周圍有圓形的
孤度,底部直徑約1.2米;並當場由士元公司代表用水倒入9
2第二排陰井,約70公升乙節,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足按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勘驗照片
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證人周奮興於本院證述
:「(鑑定報告書第33頁⑵92油槽陰井積存油量鑑定依據,
係如何判斷?)一、依照當時法院的訴訟資料以及士元公司
洪經理表示有目視人孔內積油100-200公升,積油高度20-30
公分去計算92油槽陰井積存油量。二、鑑定報告書第33頁⑵
的數據,我是依據法院的資料並實地測量。92陰井底部到止
漏封環套距離30公分,如果積油的量超過止漏封環套的高度
,油才會溢出。三、積油約234公升,高度約20公分、積油
約351公升,高度約30公分。」、「(鑑定當時到現場看,
陰井有無止漏封環套?)一、鑑定當時我所看到的就如鑑定
報告書第25頁下方所示之照片。二、油槽輸送至加油機的油
管並無止漏封環套之設置。三、油氣回收管有止漏封環套之
設置。」、「(有無設置止漏封環套之差別?)假如有設置
止漏封環套,積油超過30公分的高度,也不會漏出,只會留
在陰井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證人洪
耀麟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通知陰井有積油之
情形後至現場,發現陰井積油約有2、30公分高,此一狀況
至少要1、2個星期才會發生,但油氣會馬上出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2、124頁),足認於97年2月4日當日92油槽陰井
內積油應達2、30公分高,洪耀麟雖於本院勘驗時表示92油
槽陰井內積油僅為70公升,與上開認定不相符合,自不可採
信,足認於97年2月4日當時92油槽陰井內確有積油,應可認
定。故而,依此累積之積油或其產生之油氣以觀,足徵被上
訴人於97年1月22日應已可發現油品有滲漏之異狀,卻未積
極處理、檢查,致油品不斷滲漏,並拖延至97年2月4日始發
現陰井積油嚴重而通知上訴人,顯然未確實檢查,及發現異
常狀況未立即為後續通知及處理,以防免油品外漏造成污染
之積極行為,自有違實際營運操作及管理者之檢查責任至明
。
⒋再查上訴人公司檢測人員於97年1月31日至○○加油站進行
地下環境檢測發現編號1至8、P1及P2測漏管抽氣後油氣濃度
LEL達100%(超過警戒值25%),另P3測漏管油氣濃度LEL10%
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上訴人公司人檢測員因檢測而知
悉上開結果,依其專業應可判斷系爭加油機附近及油槽區已
有油品洩漏污染
之虞,需立即進一步實施檢測以瞭解上開油
氣濃度異常之原因,卻僅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應做後續追縱,
未積極督促或要求解決以避免滲漏油之結果發生,顯然未盡
其為營業主體之稽查與輔導責任。況○○加油站發生本件漏
油事件,乃因上訴人委由士元公司更換集油盆時,未注意系
爭加油機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接頭由令墊片老化破
損,及92油槽陰井與出油管無止漏封環套總成,造成洩漏油
品累積到油管止漏封環套總成高度後外滲所造成,足徵滲漏
油導致附近土壤、地下水遭到污染,主要原因乃系爭加油機
、92油槽之硬體營運設備有所瑕疵所造成,依系爭合約書第
8條第8款之約定,上訴人自亦應就系爭漏油造成污染之改善
及排除污染費用予以負責。而士元公司既為系爭集油盆改善
及設置之承包商,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已如前述,則士元
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因工作物有所瑕疵而造成損害,僅上訴
人可得依定作人地位請求
損害賠償,尚不及於被上訴人,且
○○加油站合作經營之當事人為兩造,故上開漏油事件責任
之可責性問題,自應依系爭合約書內容予以判定,故上訴人
基於硬體設備更新而與士元公司訂立
承攬契約,士元公司因
承攬之工作物有所瑕疵而造成損害,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仍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士元公司應負過失為由而
迴避其應歸責之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士元公司如有過失,應
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自不可採信。
⒌另按加油站油槽油量由甲方會同乙方按規定盤查,油料盈虧
按甲方汽車加油站管理辦法規定處理,如有超過規定損耗,
雙方會同查明原因,有可歸責於甲方之理由外,應由乙方負
責賠償,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認對於油槽油
量之盤查,應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為之,如有超過規定損
耗時,兩造應會同查明原因以明雙方責任。查周奮興於本院
證述:「從鑑定報告的附件8、9、10資料我們得到發油狀況
數量,附件8是在事件發生(97年12月13日)2-2加油機施工
,我統計施工前這半年的發油量,發現盈虧計算,顯示T3小
於T2是在施工前沒有漏油盈虧正常的顯示數據。⒉等到機油
發現處理加油機關閉(97年2月4日)施工導致漏油停止,計
算盈虧附件9最後1頁,T3大於T2,表示這段時間有盈虧。⒊
附件7中第4、5張(97年1月18日、97年2月18日)水位檢查
日期,左邊右下角該月月底的存油量第31列是27587。這邊
就不對了,此油量應該是到下個月月初的量應該要一樣,但
原因為何我不清楚。附件9我就將此數據修正,合理化修正
,此數據是證明加油機關閉到修復這段時間是有虧損的。⒋
97年2月4日處理後又正常,表示確實是因為這個漏油之後有
導致虧損,但如何計算我不清楚,鑑定報告書的附件6的第2
份函文說明一「96年12月92無鉛汽油盤盈123公升,但97年1
月卻盤虧26公升。」也是一個
佐證,但怎麼算的我不清楚。
」、「(請證人就本件以時間序說明○○加油站土地污染整
治原因。)⒈士元公司施工期為96年12月13日開始(鑑定報
告為附件2第3張示意圖2)。⒉驗收日期為96年12月24日至
97年1月23日、24、25驗收完畢(附件2第3頁示意圖2)⒊漏
油時間
是以96年12月14日至97年1月23日來判斷。」、「(
主要漏油期間為96年12月14日到97年2月3日?原因為何?)
是的。原因是士元公司工程造成漏油,墊片老化造成滴油,
油盆滿了順著油管跑到陰井;封環套是陰井滿了,止漏封環
套不完整或破損漏到土壤地下水,不是造成陰井油積起來的
原因。」、「(有無方法確實判斷在92陰井積油達到止漏封
環套外,會造成漏油?)⒈第25頁左邊就是完全沒有止漏封
環套,油到此就會出去,我算了陰井20、30公分的積油量,
(鑑定報告第33頁)假設油沒有滿出去,油量約234到355公
升,盈虧我們算是2107公升,2107與234公升確實有一段差
距,我們推算最大漏油量可能是2107公升。⒉外面土壤地下
水確實有看到汽油的事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8
頁,亦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33頁),足認○○加油站就
92油槽油量之盤查,於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
其盤虧油量達2107公升,是兩造於此期間亦未會同查明原因
,自延誤對本件漏油事件之整治,亦應負責。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月22日僱用華興水電公司
開挖時,將98汽油之地下油管挖破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經證人陳曉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
頁),而證人明衡水電負責人李榮明於本院雖證述:「(10
0年3月20日左右,是何人請你到○○站做地下開挖檢查工作
?)○○站的老闆。」、「(100年3月20日到○○站開挖,
有無將98油管挖破?)沒有。開挖一開始是用怪手將混凝土
打碎,之後把混凝土挖起來,因為舊的油管埋在混凝土的下
面,因為怕挖到管線,所以要用人工去挖,挖完之後再做新
的管子。」、「(當天清理之後,有無發現地下98油管有破
損?)清理接近舊油槽那段,才找到那支舊的油管管線,因
為新的油管要進去,必需要沿著舊管線,亦即新管要做,必
需要把舊管拿出來,新管才能放進去,在人工開挖之後,接
近油槽,才發現舊油管的下方有一個破洞。」、「(100年3
月20日左右,清理發現油管有破損,也有油氣,如何處理?
)應該是有把附近的砂石清出來,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依李榮明上述證述雖
有發現舊管破裂,然其並不清楚係何原因造成,僅聞到油氣
,自無法證明確有無油品滲漏乙情。證人鄭丞𧙗即華興水電
行經理於本院證述:「(100年1月22日到○○加油站試挖,
是否也是履行華興水電的承包契約?)是。」、「(100年1
月22日中油公司有無告知華興水電,為何要到○○加油站試
挖?)當初他們要釐清整個污染的情況,由中油公司選定試
挖的地點,我們就指派工人去試挖。試挖之前有去現勘,就
指定工人到現場去試挖。」、「(100年1月22日在○○加油
站試挖有無污染情形,就是以現場實作的試挖為準,沒有製
作書面的報告?)對。」、「(當天有無將98汽油地下油管
挖破或是有發現漏油的情況?)沒有。當天砂挖出來看到油
管,如果有挖破,因為油會漏出來,正常情形會整個油氣瀰
漫,當天業主也在,如果有挖破油管一定要處理,但是當天
並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你剛才有證述,開會現場沒
有污染,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更換油管,要將油氣收回或是將
送油的開關關閉?)一、中油通知我去看現場,我有下去看
,裡面沒有污染、沒有油、沒有油氣,證明這支管線要挖之
前已經把所有的油全部送回油槽,管線是空的,才可以放心
去挖,如果挖到的話也不會產生油污。二、會勘當時我所看
到的油管,是由怪手將油管拉出來造成的破損,至於明衡水
電是怎麼弄的我沒有看到。」、「(100年3月與業主會同勘
驗時,有無看到或聞到油氣的味道或是污染的土壤?)我們
去現場看,沒有油氣也沒有什麼土壤污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7至171頁),依鄭丞𧙗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於10
0年1月22日有挖破98汽油之地下油管乙情,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難採信。
⒎綜上,○○加油站發生系爭滲漏油事件而造成土壤、地下水
污染,係因被上訴人未將檢測之異常狀況立即為後續通知及
處理,及上訴人未將檢測油氣濃度異狀之結果,積極督促或
予以解決之結果,顯然兩造分別有未盡其為實際營運操作及
管理者之檢查義務、營業主體應予稽查與輔導之責,而系爭
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結果,並謂:「…蓁富公司除未落實
進行每月測漏管功能與油氣濃度檢測外,其營運管理上亦有
明顯疏失。…中油公司雖於97年1月31日進行○○站地下環
境檢測…顯示2-2加油機附近及油槽區已有油品洩漏污染之
虞,但僅口頭告知蓁富公司應做後續追蹤,並未立即檢查油
槽人孔(陰井)及加油機底部是否有設備異常情形,未善盡
合約中載明的輔導之責任。」等語詳實(參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40、41頁)。從而,兩造分別以上開主張及抗辯事由,認
其無需為系爭滲漏油事件負責云云,均無可採。
㈥系爭漏油事件發生後,士元公司經被上訴人通知於97年2月4
日至現場處理,並檢測發現油氣指數過高,於97年2月14日
至同年3月1日以埋設管線及架設SVE系統,針對油槽區2次阻
隔層內實施灌水及抽換氣作業,並配合分散劑混合注入油槽
週邊,藉藥劑作用離散油污配合抽水清洗2次阻隔層內油槽
區砂土,經多次反覆灌水抽水及抽換氣後,再次執行土壤氣
體檢測數據正常等情,固有士元公司出具之處置經過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惟士元公司以土壤氣
體抽除設備(SVE)抽氣及灌水,配合離散劑(油品分解劑
)注入及抽水清洗油槽區之砂土,實已間接造成部分油品產
生橫向及垂直向下的污染擴散,並因上訴人公司未依管理辦
法於油槽區設置2次阻隔層,無法有效將洩漏物質控制於一
定範圍內,另士元公司亦未再進行測漏管深度以下土壤及地
下水採樣分析,藉以確認污染是否有向下擴散情形,始致臺
南市環保局於99年11月3日至○○加油站進行土壤採樣檢測
(設置7公尺深測漏管3支)、同年12月10日設置1口標準井
(7公尺深),並於同年月13日進行採水樣,發現○○加油
站土壤中TPH濃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8頁有關
○○站地下環境污染之責任歸屬認定內容)。因此,臺南市
環保局環保局以上開檢測結果,於100年1月21日以南市府環
水字第100005988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通知上訴
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嘉南營業處方於100年2月1日以永盟字第10010047040號函
覆(本院卷二第284頁)臺南市政府,並自100年2月起至101
年8月進行抽氣管配置工程、監測井設置工程、土壤採樣監
測工程、地下水採樣、地坪開挖客土換土、裝設SVE及抽水
工程、油管更新及地坪開挖工程、油氣回收井設置工程、土
壤污染檢測、設井採樣、土壤採樣等工作,共支出費用合計
170萬8,352元(其後增加費用6萬5,698元,實際費用合計為
177萬4,050元,見原審卷一272頁)。嗣上訴人認系爭漏油
事件與本件被上訴人、士元公司有關,三方應共同分擔上開
費用為由,於101年7月3日召開研商會議,並就上開費用達
成合意,同意由被上訴人、士元公司各自分攤80萬元、40萬
元,上訴人負擔剩餘費用50萬8,352元等情,有上開會議紀
錄及整治費用支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雖同意扣款80萬元,惟本件污染結
果乃被上訴人未善盡檢查責任所致,故嗣後增加之污染整治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自應負擔其後增
加污染整治費用260萬元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經臺南市環保局檢測通知○○加油站土壤、地下水遭
受污染後,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冠誠公司
、台境公司等具有專業技術公司陸續進行上開抽氣管配置等
工程(即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3日進行研商會議討論
分擔費用之工程)後,認已完成改善而函報「○○加油站土
壤污染場址改善完成之檢測報告」與臺南市政府,然臺南市
環保局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3處污染改善成效驗證土壤採樣
作業,檢測結果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遂依法於102年2
月18日公告○○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於102年12
月11日准予核定上訴人所提送之「○○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控制計畫(定稿)」。嗣上訴人依該計畫進行污染改善
後,於103年2月21日進行3點土壤自主驗證作業,檢驗結果
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故於103年4月10日提送「○○
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改善完成報告,請臺南
市環保局複驗。臺南市環保局於複驗後確認已低於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方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6條規定於103
年7月21日公告解除○○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等情,此
觀系爭鑑定報告書有關系爭漏油事件歷史資料調查及後續行
政管制作為說明之內容即明(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至13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係因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間委由訴外
人冠誠公司、台境公司等進行改善未完成,即向臺南市環保
局函報,經檢驗未通過管制標準,臺南市環保局依法於102
年2月18日公告○○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始生日後
需再提交「○○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並再
進行相關之改善工作之結果。亦即臺南市環保局於99年執行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調查及查證工作後,發現○○加油站
土壤、地下水有遭受污染之情形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函
覆要求展延公告期限1年期間,即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
間委由
第三人所進行之改善工程及自行檢測之工作,自應落
實將受有污染之土壤及原因予以排除,卻未確實執行且忽略
開挖底部之土壤檢測,致使臺南市環保局於101年11月12日
查證尚有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而依法列
管至完全改善為止,故其後因遭列管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所
衍生之相關重覆工程費用及報告書撰寫等款項,顯然可歸責
於上訴人所致,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污染整治費用支出
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72頁),101年9月後所進行整治之主
要項目包括地坪開挖(客土換土)、監測井設置工程、土壤
採樣、抽氣管(井)配置工程均與100年2月至101年8月間進
行之項目相同
益徵該情。因此,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
4日研商會議後,後續因上開原因所另行增加之費用,依系
爭合約書之約定自難遽以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雖以
101年9月間委託台境公司檢驗室進行土壤採樣,共計採樣3
點(S01、S02、S03),採樣深度皆7公尺深,且檢測結果均
符合法規規範,其於進行污染改善過程中並未忽略開挖面底
部之土壤檢測致遭公告列管等語為置辯。然查,台境公司所
採樣之3點(S01、S02、S03),依採樣計畫書其中土壤現場
採樣紀錄表及樣品運送接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見原審卷三
第13至15頁、第23頁),其中僅有採樣點中之S02點有將600
至700cm深度之樣品送驗(另S01、S03送樣深度為500至600c
m),並未將檢測油氣較重靠近92油槽之S01點600至700cm深
度之樣品送驗(臺南市環保局土壤採樣檢測係設置7公尺深
測漏管3支),顯然有未確實採樣送驗之情形,是上訴人以
上開情詞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自難憑採
。從而,上訴人以漏油事件應全數由被上訴人負責,檢測等
全部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不可採信。故而,被上訴
人僅需依其與上訴人之研商會議結論負擔上述之80萬元,上
訴人逾此金額自每月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銷貨毛利(操作費
)中予以扣款之部分,即非有據。
⒉另周奮興於本院亦證述:「(92加油機底下有無整治?)整
治有開挖,淺層有,深層應該沒有,這是我的疑慮。」、「
(依鑑定當時所見,加油站整治範圍?位置為何?)一、在
兩側加油機島座的中間到油槽區,92加油機東邊靠營業辦公
室,沒有開挖整治。二、在92、95油槽邊緣,以SVE抽氣及
灌水,配合分散劑注入及抽水清理油槽區之砂土。」、「(
97年間環保局委託你調查有無污染,是針對油槽區,有無包
括加油機?)有,包括加油泵島區及油槽區。」、「(加油
機有無發現污染?)如鑑定報告書第14頁所標示SD04加油機
的點,顯示沒有污染。」、「(當時發現有污染的位置?)
油槽北側,詳鑑定報告書第14頁SD02這個點的油槽區有污染
。」、「(整治是針對油槽區還是加油機?)目的緣由無法
判斷,來源區不清楚。如果以開挖狀況,兩個島座及加油區
都有開挖。」、「(鑑定報告書第41頁記載『中油公司雖曾
負責進行○○站受污染土壤挖除、回填、以及SVE抽氣等污
染改善作為,但於改善過程中忽略開挖面底部之土壤檢測…
』依據為何?)鑑定報告書第16頁,100年8月11日環保局請
中油公司做緊急應變改善,改善完成後,環保局於101年11
月2日執行改善成效驗證,結果詳如鑑定報告書第16頁表列
,S00000-00深度達地下580-600公分,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C6-C40),濃度達10700mg/kg,呈現底部6米有污染。」、
「(中油公司兩次委外提出的驗證,採樣的點達7米,為何
你會認定忽略底部的檢驗?)一、我指的是改善工程底部有
無改善完成的疑慮,與中油公司提出的檢測有無達到底部深
度是兩回事,最終還是要以環保局的認定為主。二、中油公
司採樣方式是以1吋管孔做3點採樣,請中油公司另外提出這
3點的位置。」、「(【提示本院卷第225頁於電子螢幕上】
證人於106年2月8日勘驗筆錄第4頁下方,有表示說要再以書
狀陳報,關於有無數據資料顯示加油機附近有土壤污染?)
環保局當時沒有在此採樣,所以無法確認土壤有無污染的事
實。但以我的判定,可能當時油滿了回流到油槽,圖中有三
條箭頭看到【鑑定報告書29頁中圖11】,我是依照在25頁上
圖的照片,連接油管外側有顯示金黃色才會推斷2-2加油機
有可能漏油。環保局在資料驗證時這地方沒有同意採樣,但
依我的推斷應該是有污染的可能性。」、「(【提示本院卷
一第223頁】92加油機的底下,2-2加油機第1次的整治僅就
附近淺層部分,而沒有深層整治,導致後來還發生第2次的
整治?)是的。證據是在鑑定報告書的16頁表6中S1102-02
採樣點深度為5米8到6米,此為深層土壤,這段有疑慮的話
現場會過篩,當時發現濃度確實有超過,與環保局之前驗證
超過的區域,相比較下,表三的SD02驗深度採的是5米3到5
米5,第二次整治才深層到5米8到6米。」、「(S1102-02是
在98儲油槽附近而不是在92儲油槽附近?)是的。⒈當時陰
井的油漏出來,士元公司有用水清洗,陰井沒有2次防護阻
隔層,陰井是一個一個獨立,是連通的,陰井又與外面的土
壤沒有防禦阻隔層。⒉一般正常槽的措施是有水泥盆,漏油
就會漏到盆裡面不會到外面去,此加油站並沒有這個防禦設
備,92漏油才會擴散往98跑,污染的示意圖見鑑定報告圖12
【鑑定報告書第29頁】當時是上面的陰井漏油,沒有止漏封
環套,漏油從油管與陰井的縫漏下,漏下來遇到水位大約在
4米5左右,油會隨著地下水流擴散出去跑到98甚至到下游,
這就是環保局檢測的數據【鑑定報告14-15頁】環保局打了2
口井,TRP001、TRP003均已超出標準,表4陰影可見已經擴
散出去,中油提的報告中圖4有箭頭是順向由內往外跑過去
,92油槽流到98油槽,本油槽並沒有2次阻隔層。」、「第4
個錯誤是第1次整治深度不夠,本來是自行改善1年,變成又
提控制計晝又改善才完成這個工作」、「(會不會由2-2加
油機跑到92陰井裡面?)會。集油盆油管的油滿到油管位置
,因為是內外管所以會回流到陰井裡面,在士元公司自己的
報告附件2示意圖5、6中也有說明,示意圖5就是老化的地方
,示意圖6有提到會沿著雙層的輸油管第2層管內溢流回較低
的油槽區油口。」、「(第2次整治在靠油槽部分整治,陰
井沒有全部整治,2-2加油機滲漏是否比較嚴重?)應該是
陰井這邊比較嚴重,因為回流是一個沒有阻礙,多數還是回
到陰井滿出來,2-2加油機看起來有封環套但感覺還是有回
滲【鑑定報告第25頁】。」、「(若是第1次就做深層的整
治,是否就不需要再第2次整治?)第1次就應該要確實處理
好,第1次整治好就不會有第2次再針對底部整治的問題。」
、「(臺南市環保局在101年11月2日又去採樣,超過土壤污
染的管制標準,102年2月18日公告○○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先前有整治一部分,後來又被宣告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等於先前的整治是否沒有達成功效?)有去除掉一部分
污染,但底部的部分沒有處理乾淨【請
參照鑑定報告第43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卷二第304至309頁
、第306頁),足見上訴人依約既為營業主體,於臺南市環
保局於99年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調查及查證工作後,
發現○○加油站土壤、地下水有遭受污染之情形而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於函覆要求展延公告期限1年期間,即自100年2
月起至101年8月間委由第三人所進行之改善工程及自行檢測
之工作,上訴人自應落實將受有污染之土壤及原因予以排除
,卻未確實執行且忽略開挖底部之土壤檢測,致使臺南市環
保局於101年11月12日查證尚有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值,而依法列管至完全改善為止,應認其後因遭列
管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所衍生之相關重覆工程費用及報告書
撰寫等款項,顯然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自難遽以認定其後
因遭列管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所衍生之相關重覆工程費用及
報告書撰寫等款項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七、
綜上所述,系爭○○加油站漏油事件,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未落實安全檢查義務,上訴人有未確實執行稽查與輔導責
任(及士元公司更換集油盆工程致油品滲漏之瑕疵),及兩
造未於上述漏油期間就○○加油站油槽油量會同盤查油料盈
虧,並會同查明漏油原因所致,兩造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均
應負責。惟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3日已就該漏油事件
導致土壤、地下水污染結果,所進行之改善工程費用達成各
自負擔部分金額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80萬元,惟上開改
善工程及檢測採樣並未確實,致遭臺南市政府公告為控制場
址而衍生後續之工程及撰寫污染控制計畫報告書費用,自應
可歸責於上訴人,自難遽以將該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並予扣
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60萬元
(即340萬元-80萬元=26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02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萬元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