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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銷貨毛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上訴 人 蓁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森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貨毛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德,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楊偉甫,再變 更為戴謙,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 106年9月6日油人字第10610539680號書函、行政院函、經濟 部函、台灣中油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1、 287至295頁),楊偉甫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而最後由戴謙於106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37、238、283、28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7月6日訂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在坐落○○市○○區0000000 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合作經營「中油○○加 油站」(下稱○○加油站),由伊銷售上訴人公司之油品, 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即自88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 5日止),目前仍正常營運中。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8條第2 款、第8款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加油 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甲方所有。」、「加油站之站屋設 備、場地佈置、水電設備所需手續及工程費用均由甲方負責 。」、「甲方提供之房屋及設備,若有不可歸責於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所造成之損失,由甲方負責。」等語。上 訴人負責○○加油站設置之營運設備,因其施工不當致有漏 油情事,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自行檢查時發現92油槽人孔 (即陰井、下稱92油槽陰井)內少許積油後,立即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遂委託訴外人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公 司(下稱士元公司)於97年2月4日到場會勘,士元公司到場 會勘人員發現係位於2-2加油機(下稱系爭加油機)底部之 92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處接頭漏油,足見上訴人於安裝系 爭加油機後,既未驗收、未作液密性檢測,於士元公司處置 漏油後,亦未驗收積極善後未驗收防止污染,應有可歸責之 事由。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 99年12月18日查獲○○加油站有漏油污染土地之情事,被上 訴人即發函通知上訴人,促其儘快負責處理,上訴人雖曾邀 同被上訴人派員協商,但因該漏油污染事件,係因上訴人施 工不慎所肇致,上訴人應負責整治,應與被上訴人無涉,被 上訴人並無分擔整治費用必要。上訴人竟以土壤檢測費用 之名目,㈠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按月將應付 被上訴人之銷貨毛利中扣留新台幣(下同)25萬元,未給予 被上訴人,前後4個月合計有100萬元;㈡自102年7月1日起 至103年6月止,按月將應付被上訴人之銷貨毛利中扣留20萬 元,前後計12個月共有240萬元,上訴人已將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銷貨毛利㈠、㈡共扣留340萬元,損害被上訴人利益甚 鉅,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求判決為㈠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4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萬元部分 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及其中80萬元部分自102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萬元部分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駁回 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書約定伊為○○加油站之營業主體,被上訴人為○ ○加油站之實際營運管理者,負責站屋及營運設備之操作管 理,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6款、第7款約定,被上 訴人在營運期間內,應負擔所有檢查修繕、維修費用及汰舊 換新義務;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檢查致使設備損害,油 料損失或造成公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上訴人於96年間委 託士元公司進行○○加油站之加油機集油盆改善及設置工程 ,於96年12月13日完工。伊之員工於97年1月31日至○○ 加油站進行地下環境檢測,發現編號1至8、P1、P2等測漏管 油氣濃度異常,位於系爭加油機之P3經檢測側漏管油氣,雖 未超過警戒值25%LEL,亦顯示有油氣洩漏,除填寫地下環境 檢測紀錄表外,並請被上訴人追縱改善。嗣被上訴人於97年 2月4日向士元公司告知92油槽陰井內積油,士元公司查驗發 現92油槽陰井內有大量積油,排除積油後,檢查發現係92油 槽區輸往系爭加油機之加油槍雙層輸油管滲油,研判為系爭 加油機漏油回流,經士元公司打除系爭加油機集油盆並進行 洩漏原因追蹤,發現係92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洩漏,士元 公司清洗系爭加油機泵島下方集油盆及92油槽陰井後,更換 92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由令墊片,修復後再施作集油盆工 程,並埋設管線及架設SVE(即土壤氣體抽除設備),並已 配合分散劑AS-400處理完畢。士元公司於查驗過程發現92儲 油槽區周邊測漏管計三處土壤氣體檢測LEL指數過高,士元 公司於97年2月14日至97年3月1日就油槽區之土壤污染進行 整治,於97年3月24日確認上開整治區域未再出現污染後, 士元公司再次清洗92、98油槽區陰井後即完工,其後即未再 發生漏油事件(下稱系爭漏油事件)。是○○加油站之漏油 係因92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接頭內部由令墊片老化破損 造成漏油,回流至92油槽陰井,洩漏油品累積至油管止漏封 環套總成高度後外滲,因而污染92儲油槽區之土壤及地下水 ,足見○○加油站之漏油所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僅限於92 儲油槽區,並未包含系爭加油機附近之土壤及地下水。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月22日○○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月自行 安全檢查表之記載顯實在,況被上訴人依約定應檢查油槽 陰井有無積油,竟未善盡管理檢查責任,致油品不斷洩漏, 遲至97年2月4日始通知伊,有違實際營運操作及管理者之檢 查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未善盡檢查油槽陰井是否積油,導致 油品積至油管止漏封環套總成高度後外滲,造成油槽區土壤 地下水污染,自應負責。又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加油站之 漏油肇因於92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接頭內部由令墊片老 化破損,此屬被上訴人應更換維護之設備材料,與士元公司 於96年12月間進行○○加油站加油機油盆設置工程無涉,士 元公司於97年2月4日係由被上訴人委請進行漏油整治工作, 並非就伊於委託士元公司於96年12月○○加油站加油機油盆 之設置工程為瑕疵修補,被上訴人未予以更換維護,依系爭 合約書第8條第6款、第7款約定,因而發生污染整治費用,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雇用訴外 人明衡水電行更換○○加油站油管,不慎挖破○○加油站98 油管,如有造成污染擴大,此屬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伊無涉 。 ㈢兩造與士元公司就污染整治費用之分擔進行協商,於101年7 月3日進行協商會議並達成共識,因○○加油站於上開期日 已進行整治相關工作,由上訴人先墊付170萬8,352元,三方 遂同意由被上訴人分擔80萬元,士元公司分擔40萬元、上訴 人分擔50萬8,352元,故上訴人依據上開協商會議內容,按 月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銷貨毛利逕行抵扣,應有理由。又 ○○加油站嗣後遭臺南市環保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必須 繼續進行污染整治工作,上訴人為營業主體,就污染整治之 費用不得不先墊付,因被上訴人為加油站之實際經營管理者 ,就污染之發生自難謂無經營管理之疏失,上訴人即依據上 開協商會議內容,扣除士元公司分擔部分,將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污染整治相關費用,按月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銷貨毛 利逕行抵扣。又○○加油站雖因92油槽區輸往系爭加油機之 加油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洩漏油品,惟該輸油管為雙層 管線,洩漏之油料係由內外管間之管線流回92油槽區陰井, 洩漏之油料並未直接造成環境污染,而係回流之油料自陰井 流出方造污染,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檢查修繕之義 務,但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其檢查之義務,致未能早日發現回 流之油料已充滿陰井,甚至滿溢流出之情事,造成污染,被 上訴人就○○加油站進行污染整治之費用,自應負支付之義 務。則伊依系爭合約書應支付被上訴人銷貨毛利,惟因被上 訴人對伊負有整治相關費用清償之責,兩造互負債權債務且 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 主張抵銷,伊已無再給付被上訴人銷貨毛利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8年7月6日訂立系爭合約書,於系爭土地上合作經營 ○○加油站,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即自88年8月6日 起至103年8月5日止,期間屆滿後兩造已終止系爭合約,改 為自願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改為營業主體,出售上訴人生產 之油品)。 ㈡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 有權屬甲方。」、第7條約定:「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其維修 由乙方負責,並得委託甲方代辦(另訂委託代辦合約)」、 第8條則約定兩造間相關之責任與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97年2月間發現○○加油站有漏油之情形後,於 97年2月4日先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應通知士 元公司後,被上訴人即通知士元公司92油槽陰井有積油之狀 況,士元公司並於當日派員前往查驗,發現92油槽人孔(即 陰井)內有大量積油,檢查後認係92油槽區輸往系爭加油機 之雙層輸油管滲油,研判為系爭加油機漏油回流,漏油點位 於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接頭漏油,惟該接頭經檢 測外觀及銜接均緊密,應為接頭內部由令墊片老化破損,導 致本次漏油。士元公司查驗及維修完畢後,並製作「○○站 報修漏油事件處置經過」報告書(下稱處置經過報告書)與 兩造。 ㈣○○加油站經臺南市環保局辦理之「9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發現該加油站土壤中TPH濃度超 過土壤管制標準,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臺南市環保局以上開檢測結果,於100年1月21日以南市府 環水字第1000059882號函(原審卷一第39-40頁)通知上訴 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嘉南營業處方於100年2月1日以永盟字第10010047040號函 覆(原審卷二第284頁)臺南市政府,並自100年2月起至101 年8月進行抽氣管配置工程、監測井設置工程、土壤採樣監 測工程、地下水採樣、地坪開挖客土換土、裝設SVE及抽水 工程、油管更新及地坪開挖工程、油氣回收井設置工程、土 壤污染檢測、設井採樣、土壤採樣等工作,共支出費用合計 170萬8,352元(其後增加費用6萬5,698元,實際費用合計為 177萬4,050元,見原審卷一第272頁)。 ㈤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研商會議,並就上開 費用達成合意,同意由被上訴人、士元公司各自分攤80萬元 、40萬元,上訴人負擔剩餘費用50萬8,352元等情,有上開 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及整治費用支出明細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87、88頁)。 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茂森於研商會議(原審卷一第74頁) 中之「中油○○加油站」一欄中簽名。 ㈦上訴人公司檢測人員於97年1月31日至○○加油站進行地下 環境檢測,發現編號1至8、P1及P2測漏管油氣濃度異常,經 抽氣後檢測測漏管油氣濃度達100%LEL,已超過警戒值25%LE L,顯示油槽區已有油品洩漏污染之跡象。由士元公司進行 上開漏油排除工程時,檢測發現92儲油槽區週邊測漏管計3 處土壤氣體檢測LEL指數過高,於97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 日在該油槽區週邊上方鑽孔開挖,由技術人員埋設管線及架 設土壤氣體抽除設備系統(即SVE系統),針對油槽區2次阻 隔層內實施灌水及抽換氣作業,並配合分散劑混合注入油槽 區週邊,藉藥劑作用離散油污及抽水清洗2次阻隔層內油槽 區砂土乙節,有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檢附之表9即○○加油站地下環境 檢測紀錄表及士元公司出具之處置經過報告書在卷可查(參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8頁,原審卷一第16、17頁),上開漏油 事件,經士元公司處理後,未再發生漏油之情形(原審卷一 第295頁反面)。 ㈧上訴人經臺南市環保局檢測通知○○加油站土壤、地下水遭 受污染後,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冠誠公司 、台境公司等具有專業技術公司陸續進行上開抽氣管配置等 工程(即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3日進行研商會議討論 分擔費用之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後,認已完成改善而 函報「○○加油站土壤污染場址改善完成之檢測報告」與臺 南市政府,然臺南市環保局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3處污染改 善成效驗證土壤採樣作業,檢測結果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遂依法於102年2月18日公告○○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並於102年12月11日准予核定上訴人所提送之「○○ 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定稿)」。嗣上訴人依 該計畫進行污染改善後,於103年2月21日進行3點土壤自主 驗證作業,檢驗結果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故於103 年4月10日提送「○○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 改善完成報告,請臺南市環保局複驗。臺南市環保局於複驗 後確認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方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26條規定於103年7月21日公告解除○○加油站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至13頁)。 ㈨上訴人從102年4月至102年7月,每月25萬元;102年8月至10 3年7月,每月20萬元,總共扣抵被上訴人銷售毛利總計340 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責任與義務?若有,兩造 就系爭漏油事件之責任歸屬為何? ㈡就系爭改善工程及檢測採樣未確實,致遭臺南市政府公告為 控制場址一節,兩造之責任歸屬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公告為控制場址一節,所衍生之後續工程 及撰寫汙染控制計畫報告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有無 理由?若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扣款260萬元,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兩造於88年7月6日訂立系 爭合約書,合作經營○○加油站,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上訴人 ,合約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即自88年8月6日起至103年8 月5日止,目前仍正常營運中。系爭合約書其中第4條、第7 條、第8條第6款、第7款、第8款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甲方。」、「加 油站之硬體設備其維修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 並得委託甲方代辦(另訂委託代辦合約)」、「加油站之房 屋及設備,在營運期間內,所有檢查修繕、維修費用及汰舊 換新,均由乙方負擔,如因作業需要,經徵得甲方同意後, 得修改或裝修內部,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將所有 加油站站屋及營運設備交付乙方操作管理,如因乙方未善盡 管理檢查致使設備損壞、油料損失、或造成公害時,乙方應 予賠償,如損及第三者權益,由乙方負責。」、「前款由甲 方提供之房屋及設備,若有不可歸責於乙方所造成之損失者 ,由甲方負責。」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8至12頁),足見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上訴人提 供○○加油站所有硬體設備(包括加油站站屋及加油站所有 營運設備)與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經營期間硬體設備被上訴 人負有修維及管理檢查之責,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檢查 致使設備損壞、油料損失或造成公害時,由被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但如因上訴人提供之硬體設備造成上開損害,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故被上訴人於經營 期間如有上述之損壞、損失或公害之發生,即應按上開兩造 約定之內容予以判定責任之歸屬。 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7月4日修正「防止污染地下水體 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法規名稱 修正為「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 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1月14日以環署土字第10 000037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再修正法規名稱為「地下 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對於加油機集油盆之設施予以規範,上訴人遂委由士元 公司承攬加油站有關集油盆設施之工程乙節(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並經證人即士元公司負責人洪耀麟於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與承包商士元公司 所訂立之加油站加油機油盆改善及設置工作勞務採購契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至58頁),足認士元公司上訴人 就其嘉南營業處所轄地區加油站加油機油盆改善及設置工程 之承包商,為上訴人就上開轄區加油站加油機油盆改善及設 置工程之承攬人。 ㈢又士元公司於96年12月13日施工完成○○加油站集油盆設置 工程,經驗收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而依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㈢所示,嗣被上訴人發現92油槽區陰井有積油之情 形,於97年2月4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應予通知士元公 司後,被上訴人即告知士元公司上情,該公司即派員至加 油站進行查驗,發現92油槽陰井內有大量積油,檢查後認係 92油槽區輸往系爭加油機之雙層輸油管滲油,研判為系爭加 油機漏油回流,漏油點位於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性軟管處 接頭漏油,惟該接頭經檢測外觀及銜接均緊密,應為接頭內 部由令墊片老化破損,導致本次漏油。士元公司技術人員於 確認漏油原因並更換新由令墊片,排除該問題後即重新回填 河砂,施作水泥層及FRP層,將液密工程施作復原等情,有 士元公司出具之處置經過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16至33頁),而系爭加油機之集油盆內由令墊片係在砂石 的下方L型90度彎頭處,以目視無法看見,須先打開FRP膠層 ,再開挖沙層,始能知悉漏油處乙節,並經證人洪耀麟於本 院證述:「(證人提到○○加油站加油機漏油,是因為由令 墊片老化所造成?)我拆開的時候,由令是裂掉的,當時沒 有想那麼多,所以沒有留下證據。有漏油的時候,就是把加 油機移開,在油盆底下,挖開以後才知道是墊片老化。」、 「(由令裂開,與你當時施作的加油盆是否有關?)不是由 令裂開,是由令裡面的墊片裂化,由令是公母頭,中間有個 墊片,墊片是老化、裂開,拆開來才知道,是在裡面,並非 外面的鐵片破掉,由令是鐵做的,中間是石棉或是PE的塑膠 墊片,因老化支撐不住,就從旁邊滲出,也是打開以後才知 道,並非從外面看得出來,外表只有看出漏油,由令並沒有 壞。」、「(由令墊片老化、裂開。裂開是否因為當時你在 施作加油盆,因拆卸或是敲,才會造成墊片裂開?)有兩個 由令,加油機的由令一個在上面,一個在底下,我們只會拆 上面那個,底下的由令我們拆不到,因為很深,所謂的裂掉 ,是指變形或是泡油泡久自己裂掉,並不是外力去弄裂掉。 因埋設在底下的由令我沒有挖到,我挖淺層的由令,沒有漏 掉,但是墊片老化,才會滲油,我判斷是這樣。」、「(裂 開是在上層還是下層?)裂開的是下層,下層才會漏出去, 因為上層已經有做油盆,可以擋水,如果是上層流下來是在 盆子上面,而不是在盆子下面,裂開是下層,拆開是下層在 漏。」、「(你在施工當中,不可能會碰到下層的由令墊片 ?)是,移機我只拆開上面,就可以移走。」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足見○○加油站之加油管為雙層可 撓式軟管設計,埋設於地下連接儲油槽與加油機,如有漏油 則會先積存於底部集油盆,再沿加油管雙層之外管回流至92 油槽陰井,亦有上開處置經過報告書檢附之漏油示意圖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8至26頁),故被上訴人於92油槽陰井發現 積油現象,應為漏油後經加油管外管回流所致,因之,○○ 加油站於上開時間發現漏油之結果,應為系爭加油機底部92 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接頭由令墊片老化破損,導致漏油發 生之事實,應可採。 ㈣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上訴人公司檢測人員於97年 1月31日至○○加油站進行地下環境檢測,發現編號1至8、P 1及P2測漏管油氣濃度異常,經抽氣後檢測測漏管油氣濃度 達100%LEL,已超過警戒值25%LEL,顯示油槽區已有油品洩 漏污染之跡象,P3抽氣後檢測測漏管油氣濃度10%LEL,亦顯 示系爭加油機附近也有油品洩漏污染之跡象。另士元公司於 進行上開漏油排除工程時,檢測發現92儲油槽區週邊測漏管 計3處土壤氣體檢測LEL指數過高,於97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1日在該油槽區週邊上方鑽孔開挖,由技術人員埋設管線 及架設土壤氣體抽除設備系統(即SVE系統),針對油槽區2 次阻隔層內實施灌水及抽換氣作業,並配合分散劑混合注入 油槽區週邊,藉藥劑作用離散油污及抽水清洗2次阻隔層內 油槽區砂土;因上開漏油事件,經士元公司處理後,未再發 生漏油之情形乙節,有原審囑託之鑑定單位即臺灣省環境工 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檢附 之表9即○○加油站地下環境檢測紀錄表及士元公司出具之 處置經過報告書在卷可查(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8頁,原審 卷一第16、17頁),足見○○加油站漏油點除上述之92輸油 管銜接可撓式軟管處外,92油槽部分亦應有滲漏油之情形至 明。而鑑定單位綜合相關資料及兩造提供加油機底部油盆、 陰井出油端等照片後研判漏油之原因及結果亦謂:「由於系 爭加油機底部油盆與油管的止漏封環套總成有瑕疵,導致微 量滲油情形,以及92油槽陰井與出油管的無止漏封環套總成 ,造成洩漏油品累積到油管止漏封環套總成高度後便會外滲 ,進而污染2-2加油機附近土壤,及未設有2次阻隔層的油槽 區周邊土壤。」等語詳(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1頁),證 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周奮興於本院證述:「(依據鑑 定報告書第25頁上方所示,92加油機底部有設置止漏封環套 ,為何鑑定報告書會記載「…微量滲漏」?)發現有滲漏, 是因為止漏封環套老化所致,詳細如鑑定報告第23頁⒊鑑定 結果摘要說明。」、「(主要漏油期間為96年12月14日到97 年2月3日?原因為何?)是的。原因是士元公司工程造成漏 油,墊片老化造成滴油,油盆滿了順著油管跑到陰井;封環 套是陰井滿了,止漏封環套不完整或破損漏到土壤地下水, 不是造成陰井油積起來的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23頁、卷二第307頁),則綜合上述漏油事件過程、資料及 系爭鑑定報告書判斷,足徵○○加油站附近土壤受污染,乃 因上開漏油事件所導致之結果,亦堪認定。故而,是認○○ 加油站發生土壤遭污染之結果,乃因系爭加油機輸油管銜接 可撓式軟管接頭由令墊片老化破損漏油,積存之集油盆止漏 封環套總成有瑕疵,及漏油積存於集油盆後經輸油管外管回 流至92油槽陰井,該管線端亦無止漏封環套總成,而造成油 品滲漏至土地等情,亦堪認定,至上訴人抗辯因陰井積油溢 滿而污染土壤云云,自不足採。 ㈤又查: ⒈行政院環保署為健全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監測設 備之設置與管理,及完備法令未周詳之處,於95年7月4日以 環署土字第0950051816號令頒布修正管理辦法(即「加油站 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管理辦法」),並於第6 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 地下儲槽系統之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儲槽加注口處應裝設具有防止濺溢功能之設施。二、地下 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法之一,採取防止腐蝕之措施:㈠使用 非腐蝕材料建造。㈡使用鋼材建造者,應包覆當之不導電 物質或裝設陰極保護系統或加壓電流系統。㈢使用2次阻隔 層保護。三、地下儲槽系統配置壓力式管線者,應設置管線 自動監測設備,包括自動流量限制、自動關閉設備或連續警 報設備。四、地下儲槽系統配置加油機者,應於加油機底部 設置適當防止油品滲漏之設施。五、籌建、更新之地下儲槽 系統,其管線應設置2次阻隔層。」、「地下儲槽系統應設 置油槽自動液面計進行總量進出平衡管制,其方式如下:一 、每日記錄進出量及油槽存油量。二、進料前、後應量測並 記錄儲槽內之存量容積。三、每月量測記錄儲槽底水位1次 以上。」、「地下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監測並記 錄,其監測範圍應包含儲槽區、管線區、加油泵島區:一、 密閉測試。二、土壤氣體監測。三、地下水監測。四、槽間 監測。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監測方式。」、「地下 儲槽系統以土壤氣體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每月實施1次 並記錄之。」。是認以上開條文強行要求加油站應增設防止 滲漏之設施及採取監測措施,於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未設置 油槽自動液面計者,並應於辦法修正後更新,依規定詳實記 錄油槽進出量及存油量等資料,及就監測方法明定其監測範 圍,修正監測方式與申報頻率,進而達到預防污染發生之目 的。故本件○○加油站於前揭管理辦法95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後,依同法第19條「事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加油站籌 建許可並完成設置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1年內,就加 油機底部設置防滲漏之設施、地下儲槽系統監測範圍及土壤 氣體監測井透氣度,應符合本辦法第6條第4款、第8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於該辦法施行後1年內 ,按上述規定增設防止污染之設施及控管行為,以防免油品 滲漏污染環境、地下水之結果,始為適法,上訴人抗辯○○ 加油站建置於88年間,依當時法規並無加油機底部油盆及油 槽陰井應有防滲漏設施,及油槽區未設有2次阻隔層等規定 ,自不能因無上述設施即認上訴人在建置上有瑕疵,而令其 對本件污染行為負責云云,惟修正「前」管理辦法第3條已 明文規定應設有2次阻隔層之保護措施,並規定應於91年12 月18日發布後2年內完成改善,修正「後」如上述管理辦法 第6條亦有明文,所謂2次阻隔層係指地下儲槽及管線周圍所 設置之阻隔層設施,可有效將洩漏物質控制於此阻隔層內, 並可進行滲漏觀察或滲漏監測,上訴人既為營業主體,自應 負有就加油機底部設置防滲漏之設施、地下儲槽系統監測範 圍及土壤氣體監測井透氣度,設置第2次阻隔層之保護措施 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查○○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中 油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見系爭合約書第2條),並由上 訴人建置營運硬體包括加油站站屋及油槽等相關設施後,將 加油站之營運權交由本件被上訴人,兩造再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分配各自之利潤,此觀諸系爭合約書內容自明,故由 上開合作經營模式及前揭說明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條、 第8條第6款、第7款、第8款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合 作關係而取得○○加油站營運權利,僅可銷售上訴人之油品 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營運,營運主體實為上訴人,故上訴 人應為上開管理辦法規範之對象,縱將營運權利交由被上訴 人,其於被上訴人經營期間仍應負有稽查與輔導責任,如有 造成公害時,並不因系爭合約書之訂立而免除其為營業主體 應負之責任,相對於此,被上訴人於合作經營期間,因屬實 際營運操作及管理者,對加油站之站屋、營運設備之狀況及 營運情形應最為知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6、7款規定, 亦應就上訴人交付其營運之硬體設施負檢查、維修之管理者 責任。 ⒊次查被上訴人對○○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月自行安全檢查項目 ,包括有儲油設備「儲油槽陰井內無積水或積油」、「陰井 內部及壁板完整」、「陰井內油管法蘭及接頭無滲漏」、「 各陰井之油氣濃度未逾25%LEL」,此有○○加油站營運設備 每月自行安全檢查表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三所示) ,且陰井之人孔蓋板均可以人力掀開檢查乙節,經本院至○ ○加油站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足見被上 訴人應負有陰井內部檢查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 日實施加油站營運設備每月自行安全檢查時,於該檢查表之 「儲油設備」項目之第6項「陰井內油管法蘭及接頭無滲漏 」、第7項「各陰井之油氣濃度未逾25% LEL」,皆以打「 」表示等情,有上開期日之自行安全檢查表在卷可稽(見○ ○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手冊(97)內之每月自行安 全檢查表),足見被上訴人於檢查上開儲油設備時應可發現 油品有滲漏之情形,雖檢查人員於該檢查表備註欄浮貼「向 修護報備,旋緊孔蓋」一語之紙張,然無證據可資證明另有 自行檢查加油設備是否異常、及實地量測並持續追蹤處理之 情形。另本院至○○加油站現場勘驗結果:㈥92第二排陰井 深度約140公分,由士元公司代表依實際進入92第二排陰井 ,以米達尺測量,油槽至法蘭處約15公分,但周圍有圓形的 孤度,底部直徑約1.2米;並當場由士元公司代表用水倒入9 2第二排陰井,約70公升乙節,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勘驗照片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證人周奮興於本院證述 :「(鑑定報告書第33頁⑵92油槽陰井積存油量鑑定依據, 係如何判斷?)一、依照當時法院的訴訟資料以及士元公司 洪經理表示有目視人孔內積油100-200公升,積油高度20-30 公分去計算92油槽陰井積存油量。二、鑑定報告書第33頁⑵ 的數據,我是依據法院的資料並實地測量。92陰井底部到止 漏封環套距離30公分,如果積油的量超過止漏封環套的高度 ,油才會溢出。三、積油約234公升,高度約20公分、積油 約351公升,高度約30公分。」、「(鑑定當時到現場看, 陰井有無止漏封環套?)一、鑑定當時我所看到的就如鑑定 報告書第25頁下方所示之照片。二、油槽輸送至加油機的油 管並無止漏封環套之設置。三、油氣回收管有止漏封環套之 設置。」、「(有無設置止漏封環套之差別?)假如有設置 止漏封環套,積油超過30公分的高度,也不會漏出,只會留 在陰井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證人洪 耀麟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通知陰井有積油之 情形後至現場,發現陰井積油約有2、30公分高,此一狀況 至少要1、2個星期才會發生,但油氣會馬上出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2、124頁),足認於97年2月4日當日92油槽陰井 內積油應達2、30公分高,洪耀麟雖於本院勘驗時表示92油 槽陰井內積油僅為70公升,與上開認定不相符合,自不可採 信,足認於97年2月4日當時92油槽陰井內確有積油,應可認 定。故而,依此累積之積油或其產生之油氣以觀,足徵被上 訴人於97年1月22日應已可發現油品有滲漏之異狀,卻未積 極處理、檢查,致油品不斷滲漏,並拖延至97年2月4日始發 現陰井積油嚴重而通知上訴人,顯然未確實檢查,及發現異 常狀況未立即為後續通知及處理,以防免油品外漏造成污染 之積極行為,自有違實際營運操作及管理者之檢查責任至明 。 ⒋再查上訴人公司檢測人員於97年1月31日至○○加油站進行 地下環境檢測發現編號1至8、P1及P2測漏管抽氣後油氣濃度 LEL達100%(超過警戒值25%),另P3測漏管油氣濃度LEL10% 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上訴人公司人檢測員因檢測而知 悉上開結果,依其專業應可判斷系爭加油機附近及油槽區已 有油品洩漏污染之虞,需立即進一步實施檢測以瞭解上開油 氣濃度異常之原因,卻僅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應做後續追縱, 未積極督促或要求解決以避免滲漏油之結果發生,顯然未盡 其為營業主體之稽查與輔導責任。況○○加油站發生本件漏 油事件,乃因上訴人委由士元公司更換集油盆時,未注意系 爭加油機底部92輸油管銜接可撓式軟管接頭由令墊片老化破 損,及92油槽陰井與出油管無止漏封環套總成,造成洩漏油 品累積到油管止漏封環套總成高度後外滲所造成,足徵滲漏 油導致附近土壤、地下水遭到污染,主要原因乃系爭加油機 、92油槽之硬體營運設備有所瑕疵所造成,依系爭合約書第 8條第8款之約定,上訴人自亦應就系爭漏油造成污染之改善 及排除污染費用予以負責。而士元公司既為系爭集油盆改善 及設置之承包商,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已如前述,則士元 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因工作物有所瑕疵而造成損害,僅上訴 人可得依定作人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及於被上訴人,且 ○○加油站合作經營之當事人為兩造,故上開漏油事件責任 之可責性問題,自應依系爭合約書內容予以判定,故上訴人 基於硬體設備更新而與士元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士元公司因 承攬之工作物有所瑕疵而造成損害,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仍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士元公司應負過失為由而 迴避其應歸責之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士元公司如有過失,應 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自不可採信。 ⒌另按加油站油槽油量由甲方會同乙方按規定盤查,油料盈虧 按甲方汽車加油站管理辦法規定處理,如有超過規定損耗, 雙方會同查明原因,有可歸責於甲方之理由外,應由乙方負 責賠償,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認對於油槽油 量之盤查,應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為之,如有超過規定損 耗時,兩造應會同查明原因以明雙方責任。查周奮興於本院 證述:「從鑑定報告的附件8、9、10資料我們得到發油狀況 數量,附件8是在事件發生(97年12月13日)2-2加油機施工 ,我統計施工前這半年的發油量,發現盈虧計算,顯示T3小 於T2是在施工前沒有漏油盈虧正常的顯示數據。⒉等到機油 發現處理加油機關閉(97年2月4日)施工導致漏油停止,計 算盈虧附件9最後1頁,T3大於T2,表示這段時間有盈虧。⒊ 附件7中第4、5張(97年1月18日、97年2月18日)水位檢查 日期,左邊右下角該月月底的存油量第31列是27587。這邊 就不對了,此油量應該是到下個月月初的量應該要一樣,但 原因為何我不清楚。附件9我就將此數據修正,合理化修正 ,此數據是證明加油機關閉到修復這段時間是有虧損的。⒋ 97年2月4日處理後又正常,表示確實是因為這個漏油之後有 導致虧損,但如何計算我不清楚,鑑定報告書的附件6的第2 份函文說明一「96年12月92無鉛汽油盤盈123公升,但97年1 月卻盤虧26公升。」也是一個佐證,但怎麼算的我不清楚。 」、「(請證人就本件以時間序說明○○加油站土地污染整 治原因。)⒈士元公司施工期為96年12月13日開始(鑑定報 告為附件2第3張示意圖2)。⒉驗收日期為96年12月24日至 97年1月23日、24、25驗收完畢(附件2第3頁示意圖2)⒊漏 油時間是以96年12月14日至97年1月23日來判斷。」、「( 主要漏油期間為96年12月14日到97年2月3日?原因為何?) 是的。原因是士元公司工程造成漏油,墊片老化造成滴油, 油盆滿了順著油管跑到陰井;封環套是陰井滿了,止漏封環 套不完整或破損漏到土壤地下水,不是造成陰井油積起來的 原因。」、「(有無方法確實判斷在92陰井積油達到止漏封 環套外,會造成漏油?)⒈第25頁左邊就是完全沒有止漏封 環套,油到此就會出去,我算了陰井20、30公分的積油量, (鑑定報告第33頁)假設油沒有滿出去,油量約234到355公 升,盈虧我們算是2107公升,2107與234公升確實有一段差 距,我們推算最大漏油量可能是2107公升。⒉外面土壤地下 水確實有看到汽油的事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8 頁,亦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33頁),足認○○加油站就 92油槽油量之盤查,於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 其盤虧油量達2107公升,是兩造於此期間亦未會同查明原因 ,自延誤對本件漏油事件之整治,亦應負責。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月22日僱用華興水電公司 開挖時,將98汽油之地下油管挖破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經證人陳曉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 頁),而證人明衡水電負責人李榮明於本院雖證述:「(10 0年3月20日左右,是何人請你到○○站做地下開挖檢查工作 ?)○○站的老闆。」、「(100年3月20日到○○站開挖, 有無將98油管挖破?)沒有。開挖一開始是用怪手將混凝土 打碎,之後把混凝土挖起來,因為舊的油管埋在混凝土的下 面,因為怕挖到管線,所以要用人工去挖,挖完之後再做新 的管子。」、「(當天清理之後,有無發現地下98油管有破 損?)清理接近舊油槽那段,才找到那支舊的油管管線,因 為新的油管要進去,必需要沿著舊管線,亦即新管要做,必 需要把舊管拿出來,新管才能放進去,在人工開挖之後,接 近油槽,才發現舊油管的下方有一個破洞。」、「(100年3 月20日左右,清理發現油管有破損,也有油氣,如何處理? )應該是有把附近的砂石清出來,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依李榮明上述證述雖 有發現舊管破裂,然其並不清楚係何原因造成,僅聞到油氣 ,自無法證明確有無油品滲漏乙情。證人鄭丞𧙗即華興水電 行經理於本院證述:「(100年1月22日到○○加油站試挖, 是否也是履行華興水電的承包契約?)是。」、「(100年1 月22日中油公司有無告知華興水電,為何要到○○加油站試 挖?)當初他們要釐清整個污染的情況,由中油公司選定試 挖的地點,我們就指派工人去試挖。試挖之前有去現勘,就 指定工人到現場去試挖。」、「(100年1月22日在○○加油 站試挖有無污染情形,就是以現場實作的試挖為準,沒有製 作書面的報告?)對。」、「(當天有無將98汽油地下油管 挖破或是有發現漏油的情況?)沒有。當天砂挖出來看到油 管,如果有挖破,因為油會漏出來,正常情形會整個油氣瀰 漫,當天業主也在,如果有挖破油管一定要處理,但是當天 並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你剛才有證述,開會現場沒 有污染,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更換油管,要將油氣收回或是將 送油的開關關閉?)一、中油通知我去看現場,我有下去看 ,裡面沒有污染、沒有油、沒有油氣,證明這支管線要挖之 前已經把所有的油全部送回油槽,管線是空的,才可以放心 去挖,如果挖到的話也不會產生油污。二、會勘當時我所看 到的油管,是由怪手將油管拉出來造成的破損,至於明衡水 電是怎麼弄的我沒有看到。」、「(100年3月與業主會同勘 驗時,有無看到或聞到油氣的味道或是污染的土壤?)我們 去現場看,沒有油氣也沒有什麼土壤污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7至171頁),依鄭丞𧙗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於10 0年1月22日有挖破98汽油之地下油管乙情,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難採信。 ⒎綜上,○○加油站發生系爭滲漏油事件而造成土壤、地下水 污染,係因被上訴人未將檢測之異常狀況立即為後續通知及 處理,及上訴人未將檢測油氣濃度異狀之結果,積極督促或 予以解決之結果,顯然兩造分別有未盡其為實際營運操作及 管理者之檢查義務、營業主體應予稽查與輔導之責,而系爭 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結果,並謂:「…蓁富公司除未落實 進行每月測漏管功能與油氣濃度檢測外,其營運管理上亦有 明顯疏失。…中油公司雖於97年1月31日進行○○站地下環 境檢測…顯示2-2加油機附近及油槽區已有油品洩漏污染之 虞,但僅口頭告知蓁富公司應做後續追蹤,並未立即檢查油 槽人孔(陰井)及加油機底部是否有設備異常情形,未善盡 合約中載明的輔導之責任。」等語詳實(參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40、41頁)。從而,兩造分別以上開主張及抗辯事由,認 其無需為系爭滲漏油事件負責云云,均無可採。 ㈥系爭漏油事件發生後,士元公司經被上訴人通知於97年2月4 日至現場處理,並檢測發現油氣指數過高,於97年2月14日 至同年3月1日以埋設管線及架設SVE系統,針對油槽區2次阻 隔層內實施灌水及抽換氣作業,並配合分散劑混合注入油槽 週邊,藉藥劑作用離散油污配合抽水清洗2次阻隔層內油槽 區砂土,經多次反覆灌水抽水及抽換氣後,再次執行土壤氣 體檢測數據正常等情,固有士元公司出具之處置經過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惟士元公司以土壤氣 體抽除設備(SVE)抽氣及灌水,配合離散劑(油品分解劑 )注入及抽水清洗油槽區之砂土,實已間接造成部分油品產 生橫向及垂直向下的污染擴散,並因上訴人公司未依管理辦 法於油槽區設置2次阻隔層,無法有效將洩漏物質控制於一 定範圍內,另士元公司亦未再進行測漏管深度以下土壤及地 下水採樣分析,藉以確認污染是否有向下擴散情形,始致臺 南市環保局於99年11月3日至○○加油站進行土壤採樣檢測 (設置7公尺深測漏管3支)、同年12月10日設置1口標準井 (7公尺深),並於同年月13日進行採水樣,發現○○加油 站土壤中TPH濃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8頁有關 ○○站地下環境污染之責任歸屬認定內容)。因此,臺南市 環保局環保局以上開檢測結果,於100年1月21日以南市府環 水字第100005988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通知上訴 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嘉南營業處方於100年2月1日以永盟字第10010047040號函 覆(本院卷二第284頁)臺南市政府,並自100年2月起至101 年8月進行抽氣管配置工程、監測井設置工程、土壤採樣監 測工程、地下水採樣、地坪開挖客土換土、裝設SVE及抽水 工程、油管更新及地坪開挖工程、油氣回收井設置工程、土 壤污染檢測、設井採樣、土壤採樣等工作,共支出費用合計 170萬8,352元(其後增加費用6萬5,698元,實際費用合計為 177萬4,050元,見原審卷一272頁)。嗣上訴人認系爭漏油 事件與本件被上訴人、士元公司有關,三方應共同分擔上開 費用為由,於101年7月3日召開研商會議,並就上開費用達 成合意,同意由被上訴人、士元公司各自分攤80萬元、40萬 元,上訴人負擔剩餘費用50萬8,352元等情,有上開會議紀 錄及整治費用支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雖同意扣款80萬元,惟本件污染結 果乃被上訴人未善盡檢查責任所致,故嗣後增加之污染整治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自應負擔其後增 加污染整治費用260萬元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經臺南市環保局檢測通知○○加油站土壤、地下水遭 受污染後,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冠誠公司 、台境公司等具有專業技術公司陸續進行上開抽氣管配置等 工程(即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3日進行研商會議討論 分擔費用之工程)後,認已完成改善而函報「○○加油站土 壤污染場址改善完成之檢測報告」與臺南市政府,然臺南市 環保局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3處污染改善成效驗證土壤採樣 作業,檢測結果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遂依法於102年2 月18日公告○○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於102年12 月11日准予核定上訴人所提送之「○○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控制計畫(定稿)」。嗣上訴人依該計畫進行污染改善 後,於103年2月21日進行3點土壤自主驗證作業,檢驗結果 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故於103年4月10日提送「○○ 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改善完成報告,請臺南 市環保局複驗。臺南市環保局於複驗後確認已低於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方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6條規定於103 年7月21日公告解除○○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等情,此 觀系爭鑑定報告書有關系爭漏油事件歷史資料調查及後續行 政管制作為說明之內容即明(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至13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係因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間委由訴外 人冠誠公司、台境公司等進行改善未完成,即向臺南市環保 局函報,經檢驗未通過管制標準,臺南市環保局依法於102 年2月18日公告○○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始生日後 需再提交「○○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並再 進行相關之改善工作之結果。亦即臺南市環保局於99年執行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調查及查證工作後,發現○○加油站 土壤、地下水有遭受污染之情形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函 覆要求展延公告期限1年期間,即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8月 間委由第三人所進行之改善工程及自行檢測之工作,自應落 實將受有污染之土壤及原因予以排除,卻未確實執行且忽略 開挖底部之土壤檢測,致使臺南市環保局於101年11月12日 查證尚有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而依法列 管至完全改善為止,故其後因遭列管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所 衍生之相關重覆工程費用及報告書撰寫等款項,顯然可歸責 於上訴人所致,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污染整治費用支出 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72頁),101年9月後所進行整治之主 要項目包括地坪開挖(客土換土)、監測井設置工程、土壤 採樣、抽氣管(井)配置工程均與100年2月至101年8月間進 行之項目相同益徵該情。因此,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 4日研商會議後,後續因上開原因所另行增加之費用,依系 爭合約書之約定自難遽以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雖以 101年9月間委託台境公司檢驗室進行土壤採樣,共計採樣3 點(S01、S02、S03),採樣深度皆7公尺深,且檢測結果均 符合法規規範,其於進行污染改善過程中並未忽略開挖面底 部之土壤檢測致遭公告列管等語為置辯。然查,台境公司所 採樣之3點(S01、S02、S03),依採樣計畫書其中土壤現場 採樣紀錄表及樣品運送接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見原審卷三 第13至15頁、第23頁),其中僅有採樣點中之S02點有將600 至700cm深度之樣品送驗(另S01、S03送樣深度為500至600c m),並未將檢測油氣較重靠近92油槽之S01點600至700cm深 度之樣品送驗(臺南市環保局土壤採樣檢測係設置7公尺深 測漏管3支),顯然有未確實採樣送驗之情形,是上訴人以 上開情詞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從而,上訴人以漏油事件應全數由被上訴人負責,檢測等 全部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不可採信。故而,被上訴 人僅需依其與上訴人之研商會議結論負擔上述之80萬元,上 訴人逾此金額自每月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銷貨毛利(操作費 )中予以扣款之部分,即非有據。 ⒉另周奮興於本院亦證述:「(92加油機底下有無整治?)整 治有開挖,淺層有,深層應該沒有,這是我的疑慮。」、「 (依鑑定當時所見,加油站整治範圍?位置為何?)一、在 兩側加油機島座的中間到油槽區,92加油機東邊靠營業辦公 室,沒有開挖整治。二、在92、95油槽邊緣,以SVE抽氣及 灌水,配合分散劑注入及抽水清理油槽區之砂土。」、「( 97年間環保局委託你調查有無污染,是針對油槽區,有無包 括加油機?)有,包括加油泵島區及油槽區。」、「(加油 機有無發現污染?)如鑑定報告書第14頁所標示SD04加油機 的點,顯示沒有污染。」、「(當時發現有污染的位置?) 油槽北側,詳鑑定報告書第14頁SD02這個點的油槽區有污染 。」、「(整治是針對油槽區還是加油機?)目的緣由無法 判斷,來源區不清楚。如果以開挖狀況,兩個島座及加油區 都有開挖。」、「(鑑定報告書第41頁記載『中油公司雖曾 負責進行○○站受污染土壤挖除、回填、以及SVE抽氣等污 染改善作為,但於改善過程中忽略開挖面底部之土壤檢測… 』依據為何?)鑑定報告書第16頁,100年8月11日環保局請 中油公司做緊急應變改善,改善完成後,環保局於101年11 月2日執行改善成效驗證,結果詳如鑑定報告書第16頁表列 ,S00000-00深度達地下580-600公分,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C6-C40),濃度達10700mg/kg,呈現底部6米有污染。」、 「(中油公司兩次委外提出的驗證,採樣的點達7米,為何 你會認定忽略底部的檢驗?)一、我指的是改善工程底部有 無改善完成的疑慮,與中油公司提出的檢測有無達到底部深 度是兩回事,最終還是要以環保局的認定為主。二、中油公 司採樣方式是以1吋管孔做3點採樣,請中油公司另外提出這 3點的位置。」、「(【提示本院卷第225頁於電子螢幕上】 證人於106年2月8日勘驗筆錄第4頁下方,有表示說要再以書 狀陳報,關於有無數據資料顯示加油機附近有土壤污染?) 環保局當時沒有在此採樣,所以無法確認土壤有無污染的事 實。但以我的判定,可能當時油滿了回流到油槽,圖中有三 條箭頭看到【鑑定報告書29頁中圖11】,我是依照在25頁上 圖的照片,連接油管外側有顯示金黃色才會推斷2-2加油機 有可能漏油。環保局在資料驗證時這地方沒有同意採樣,但 依我的推斷應該是有污染的可能性。」、「(【提示本院卷 一第223頁】92加油機的底下,2-2加油機第1次的整治僅就 附近淺層部分,而沒有深層整治,導致後來還發生第2次的 整治?)是的。證據是在鑑定報告書的16頁表6中S1102-02 採樣點深度為5米8到6米,此為深層土壤,這段有疑慮的話 現場會過篩,當時發現濃度確實有超過,與環保局之前驗證 超過的區域,相比較下,表三的SD02驗深度採的是5米3到5 米5,第二次整治才深層到5米8到6米。」、「(S1102-02是 在98儲油槽附近而不是在92儲油槽附近?)是的。⒈當時陰 井的油漏出來,士元公司有用水清洗,陰井沒有2次防護阻 隔層,陰井是一個一個獨立,是連通的,陰井又與外面的土 壤沒有防禦阻隔層。⒉一般正常槽的措施是有水泥盆,漏油 就會漏到盆裡面不會到外面去,此加油站並沒有這個防禦設 備,92漏油才會擴散往98跑,污染的示意圖見鑑定報告圖12 【鑑定報告書第29頁】當時是上面的陰井漏油,沒有止漏封 環套,漏油從油管與陰井的縫漏下,漏下來遇到水位大約在 4米5左右,油會隨著地下水流擴散出去跑到98甚至到下游, 這就是環保局檢測的數據【鑑定報告14-15頁】環保局打了2 口井,TRP001、TRP003均已超出標準,表4陰影可見已經擴 散出去,中油提的報告中圖4有箭頭是順向由內往外跑過去 ,92油槽流到98油槽,本油槽並沒有2次阻隔層。」、「第4 個錯誤是第1次整治深度不夠,本來是自行改善1年,變成又 提控制計晝又改善才完成這個工作」、「(會不會由2-2加 油機跑到92陰井裡面?)會。集油盆油管的油滿到油管位置 ,因為是內外管所以會回流到陰井裡面,在士元公司自己的 報告附件2示意圖5、6中也有說明,示意圖5就是老化的地方 ,示意圖6有提到會沿著雙層的輸油管第2層管內溢流回較低 的油槽區油口。」、「(第2次整治在靠油槽部分整治,陰 井沒有全部整治,2-2加油機滲漏是否比較嚴重?)應該是 陰井這邊比較嚴重,因為回流是一個沒有阻礙,多數還是回 到陰井滿出來,2-2加油機看起來有封環套但感覺還是有回 滲【鑑定報告第25頁】。」、「(若是第1次就做深層的整 治,是否就不需要再第2次整治?)第1次就應該要確實處理 好,第1次整治好就不會有第2次再針對底部整治的問題。」 、「(臺南市環保局在101年11月2日又去採樣,超過土壤污 染的管制標準,102年2月18日公告○○加油站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先前有整治一部分,後來又被宣告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等於先前的整治是否沒有達成功效?)有去除掉一部分 污染,但底部的部分沒有處理乾淨【請參照鑑定報告第43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卷二第304至309頁 、第306頁),足見上訴人依約既為營業主體,於臺南市環 保局於99年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調查及查證工作後, 發現○○加油站土壤、地下水有遭受污染之情形而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於函覆要求展延公告期限1年期間,即自100年2 月起至101年8月間委由第三人所進行之改善工程及自行檢測 之工作,上訴人自應落實將受有污染之土壤及原因予以排除 ,卻未確實執行且忽略開挖底部之土壤檢測,致使臺南市環 保局於101年11月12日查證尚有土壤污染濃度超過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值,而依法列管至完全改善為止,應認其後因遭列 管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所衍生之相關重覆工程費用及報告書 撰寫等款項,顯然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自難遽以認定其後 因遭列管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所衍生之相關重覆工程費用及 報告書撰寫等款項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加油站漏油事件,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未落實安全檢查義務,上訴人有未確實執行稽查與輔導責 任(及士元公司更換集油盆工程致油品滲漏之瑕疵),及兩 造未於上述漏油期間就○○加油站油槽油量會同盤查油料盈 虧,並會同查明漏油原因所致,兩造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均 應負責。惟兩造與士元公司於101年7月3日已就該漏油事件 導致土壤、地下水污染結果,所進行之改善工程費用達成各 自負擔部分金額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80萬元,惟上開改 善工程及檢測採樣並未確實,致遭臺南市政府公告為控制場 址而衍生後續之工程及撰寫污染控制計畫報告書費用,自應 可歸責於上訴人,自難遽以將該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並予扣 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60萬元 (即340萬元-80萬元=26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02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萬元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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