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謙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蓁富有限公司間給付銷貨毛利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600,000元,第三審應徵
裁判費40,110元,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