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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求償財產歸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陳金碧       周昀賢       周嫆嫻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上 訴 人 莊玉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財產歸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陸仟元 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由上訴人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下同)100年及101年參加上訴人丁○○所召集之互 助會,系爭互助會均已止會,其均為活會;詎料上訴人丁○ ○於102年6月後即未給付會款,是上訴人丁○○本應依合會 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36,000元。其請 求上訴人丁○○還款,上訴人丁○○不予理會;其乃於103 年3月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丁○○提起訴訟,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判決 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2,436,000元,及自10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 於104年9月14日確定;詎上訴人丁○○為避免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其他會員追討會款,將原為上訴人丁○○所有之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二位女兒即 上訴人甲○○及乙○○,並於102年7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並於104年5月2日,再將系爭房地以850萬元之代價 ,急售給訴外人柯亨昌,並於104年5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另上訴人丁○○脫產,將股票賣光;伊雖持前述 勝訴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但對上訴人丁○○查無任何財產,經台北地院於 104年11月10日核發104司執德字第127961號債權憑證結案; 而於105年6月22日持前述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對上訴人丁○○查無任何財 產,經高雄地院於105年7月12日發還前述債權憑證而結案。 因此其並未受償分文。 ㈡本件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暨過戶之時點,與上訴人丁○○ 止會無法給付其會款之時點密接;上訴人丁○○亦自承於10 3年6月間「確實已陷於無資力」,不思開誠佈公,將系爭房 地變價還款,反而急於以贈與方式過戶於女兒名下,嗣再出 售,就買賣價金,上訴人稱其中有373萬4266元全數交由丁 ○○去清償債務,卻又無法舉證所償債務為何,致被上訴人 索償無門債權受損,上訴人間所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贈與 ;退步而言,如認上訴人間所為非屬通謀虛偽贈與,則上訴 人丁○○明知渠負債,陷於無資力,竟將系爭房地贈與二位 女兒,此項詐害之贈與行為,本身即屬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上訴人對丁○○之負債及無資力,均知之甚詳;則上訴人丁 ○○將其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及乙○○, 不論上訴人間所為係假贈與或詐害行為,依實務意旨,被上 訴人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436,000元。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36,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命上訴人均應如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雖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丁○○給付會款事件,業經原審 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丁○○敗訴確定在 案,但該件所訟爭二合會之會首實際上均為訴外人李永貞, 上訴人丁○○僅為掛名會首而已,渠並未招攬被上訴人加入 該二合會,亦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取過任何會款。上訴人丁○ ○對被上訴人自無需負給付會款之義務。 ㈡上訴人甲○○及乙○○二人既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則其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本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因此 ,上訴人甲○○及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柯亨昌所 取得之價金,當然歸上訴人甲○○及乙○○二人所有,無須 返還上訴人丁○○。上訴人丁○○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 人甲○○、乙○○之真意;而上訴人甲○○、乙○○亦有接 受贈與之真意,自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丁○○ 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上訴人3人間為母女關係,當今社會 父母在生前即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登記子女,十分普遍,則在 無任何證據證明於102年7月間被上訴人即已向上訴人丁○○ 催討會款之情形下,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甲 ○○及乙○○之行為,自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丁○○之債權2,436,000元作為 本件受損害之數額,於法不合;上訴人丁○○雖將系爭房地 贈與上訴人甲○○、乙○○,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 會款債權2,436,000元仍然存在,並未受到影響。只是其債 權為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只能與其他債權人依 債權額比例平均受償,況依卷附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 民事判決內容,上訴人丁○○應與死會會員對所有活會會員 負連帶給付會款之責任,被上訴人僅是其中之一位活會會員 而已,則被上訴人之債權實不可能完全受償(如訴外人戊○ ○對被上訴人丁○○亦有175萬元之會款債權),因此被上 訴人主張其實際損害額2,436,000元,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丁○○名下之系爭房地,係於102年7月間贈與上訴人 甲○○及乙○○,並於102年7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上訴人丁○○給付會款之原審103年度 南簡字第450號訴訟進行中,曾於103年5月9日具狀聲請傳訊 證人戊○○及陳金蓮,而被上訴人於該書狀述及:「朋友告 訴我,她(按指上訴人丁○○)已在102年7月份將房子過戶給 她女兒並脫產了」。是以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5月9日撰寫 上開聲請狀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丁○○早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 房地贈與女兒即上訴人甲○○及乙○○之事,則其向原審法 院陳稱伊是於今年即104年4、5月間才知悉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丁○○之會款債權僅是普通債 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5月 9日開始起算,而被上訴人始於105年7月4日始主張此權利, 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0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因給付會款事件,經原審於104年8 月14日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判決:上訴人丁○○應給付 被上訴人2,436,000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並於104年9月14日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房地,先以贈與於102年7月22日移 轉登記予其女兒即上訴人甲○○及乙○○,再於104年5月2 日,以850萬元之代價售予訴外人柯亨昌,並於104年5月2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以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丁○○查無任何 財產,經該院於104年11月10日核發104司執德字第127961號 債權憑證結案;又於105年6月22日持前述債權憑證向高雄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丁○○因仍查無任何財產,經高雄 地院於105年7月12日發還前述債權憑證而結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丁○○之給付會款訴訟,業經原審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 50號判決上訴人丁○○敗訴而確定,上訴人丁○○應給付被 上訴人2,436,000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丁○ ○復於本件爭執對被上訴人無給付會款之義務,對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云云,依上說明,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本院亦不得為相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丁○○於 本院抗辯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與上開確定 判決之意旨相反之主張,洵有未合。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有關上訴人甲○○及乙○○,尚未罹於 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已規定:「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 2.上訴人甲○○及乙○○雖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6月9 日於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給付會款事件一案中撰寫聲 請狀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甲○○ 及乙○○云云,惟查,即便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已經知 悉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但當時被上訴人提起之103年度南 簡字第450號給付會款事件尚在審理中,被上訴人尚未獲得 勝訴判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不易向國稅 局查詢得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再者,上訴人丁○○在該案也 從頭至尾均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將一切清償責任均推 諉予訴外人李永貞(已死亡),此有兩造不爭執於104年9月14 日判決確定之上開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8至14頁、卷2第52頁);且被上訴 人即使有耳聞朋友告知上訴人丁○○脫產予女兒,尚屬空泛 有待查證事項;因此,被上訴人直到104年9月14日就上開案 件始獲勝訴確定,得以確立其債權人地位,亦即自該時起其 始成為請求權人。 3.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戊○○於另案訴請上訴人丁○ ○返還會款,先獲得勝訴後,於103年11月11日至高雄國稅 局查詢上訴人丁○○財產資料,再於103年11月13日至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查詢系爭房地異動資料 ,戊○○與被上訴人方知上訴人間102年間之無償贈與系爭 房地行為等語,上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列印日期103年11月1 3日之東南地政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2第44頁),及調 查日期103年11月11日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丁○○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原審卷2第53至54頁)附卷可參。 證人戊○○並於105年1月20日於原審作證:「我認識丁○○ ,認識她很久了,有參加她的互助會。判決書下來時,我才 知道丁○○贈與給兩個女兒的事情;就是原審臺南簡易庭10 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判決我告丁○○給付會款,判決書說我 可以假執行,我就去鳳山國稅局申請丁○○的財產資料。資 料上面就列有她所有的財產有股票、不動產、以及所得,但 是我看到她的不動產裡面有寫丁○○在102年7月份贈與給她 的女兒,我就嚇一跳。我是在103年11月13日去申請的,上 面的列印日期也是這一天(庭呈丁○○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 一件)。因為我要先到鳳山國稅局查完財產資料後,才可以 去地政事務所列印這些資料。我拿到庭呈的資料後就立刻打 電話給丙○○(按即被上訴人),我告訴丙○○說我沒有東 西可以假執行,因為丁○○已經把房子都給他女兒了。而且 是在我們共同投資的貞發集團負責人李永貞自殺的隔月,丁 ○○就把房子給她的女兒了。我們當時會很驚訝的原因,是 丁○○知道我們告她,她很快就去脫產了,她很有敏捷度, 我們就是傻傻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 )。由上開證人戊○○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戊○○係先 至高雄國稅局查詢上訴人丁○○財產資料,當知悉上訴人丁 ○○名下已無不動產後,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網路查詢 系爭房地異動資料,方確知上訴人間於102年間有系爭房地 無償贈與行為,始再轉告知被上訴人。是證人戊○○之證述 ,與被上訴人所述及所提證據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述為真實可採。 4.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9日於103年度南簡字第 450號給付會款事件一案中撰寫聲請狀時,對於丁○○將房 地贈與女兒一事限於道聽塗說,無法查證,直到戊○○於另 案告丁○○先獲勝訴判決,才由戊○○於103年11月13日申 請丁○○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打電話告知其後,其方得確 認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系爭房地行為一事,應堪採信。又查 被上訴人直至原審於104年8月14日以上開原審103年度南簡 字第450號給付會款事件判決其勝訴在案後(於104年9月14 日確定),方確立其債權人地位;被上訴人旋於104年8月26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5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主張對 於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雖以時效抗辯稱:被上 訴人既於103年5月9日之前即已經由友人告知:上訴人丁○ ○已在102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他女兒之事實,而被上 訴人係於原審105年7月15日始具狀改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但此時距離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 為事實之時間,顯然已經超過2年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甲○○及乙○○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 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似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其賠償損害。」、「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 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參照)。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 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 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 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 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間雖為母子關係 ,然親屬間所為贈與行為,原因各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 偽,尚非無疑,不能僅以上訴人間為親子關係,即推認系爭 房地之贈與及移轉必屬通謀。佐以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確 實有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且上訴人甲○○及乙○○均有幫 助上訴人丁○○按期繳納貸款、負擔上訴人丁○○生活開銷 ,清償銀行貸款債務等情(見原審卷2第221、225頁、本院 卷第62頁)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 行為並非虛偽。 3.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 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 例參照)。查上訴人間之移轉系爭房地,係以贈與(附負擔 )之方式為之,已如上述;上訴人丁○○並獲取其女甲○○ 及乙○○部分之金錢幫助(如上訴人自承由甲○○及乙○○ 分擔過戶費用各3萬元、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實 屬(積極減少財產)有償行為。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享 有前開債權,惟上訴人丁○○於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將系爭 房地贈與予上訴人甲○○及乙○○,其就系爭房地為有償贈 與之行為,已確實減少上訴人丁○○現有之財產,並將致全 體債權人(包含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因難、無法 公平受償之情形,屬於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甚明。又系爭 房地贈與之際,上訴人丁○○已處於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而 未能清償之情形,為上訴人所皆知悉,此由上訴人甲○○及 乙○○於原審所陳丁○○投資失利被倒債很多並遭多人討債 ,連甲○○自己參加之互助會亦遭倒會等情(見原審卷2第2 20、224至225頁),堪認上訴人甲○○及乙○○於當時已知 悉其母丁○○負有龐大債務且未清償之情況(上訴人尚且直 陳丁○○之會款債務)為88,380,69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3 頁)。可見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損 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且為上訴人甲○○及乙○○於行 為時所明知,則被上訴人主張彼等間上開贈與行為,顯有詐 害行為,並非無由。 4.又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丁○○應給付會款2,436,000 元本息,經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判決勝訴而確定在案 ,已如上述。而依上訴人丁○○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所載,當時丁○○名下雖有甚多股票可供變賣清償, 惟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集保公司)查詢結果,丁○○早已陸續賣出該等股票,有該 公司105年3月23日保結投字第1050002864號回函所附交易明 細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原審卷2第152至156頁)在卷可 稽。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丁○○財產結果,丁○○名下財產 僅餘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21,510股 及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邦公司)510股,別無其 他財產;其中中纖公司於105年5月10日之收盤價僅餘7. 45元,丁○○持有之21,510股僅有160,250元之價值;而微 邦公司更已停止交易,查無資料(原審卷2末頁證物袋內)。 5.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持前述勝訴確定判決,向台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但對上訴人丁○○查無任何財產,經臺北地院於 104年11月10日核發104司執德字第127961號債權憑證結案。 被上訴人又於105年6月22日持前述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仍對上訴人丁○○查無任何財產,經高雄地院於 105年7月12日發還前述債權憑證而結案,因此被上訴人並未 獲償分文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地院105年7月12日司 執春字第94521號函影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台北地院 104司執德字第127961號債權憑證影本、集保查詢報表影本 等為證(見原審卷2第235至24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因此上訴人丁○○確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被上訴人。 6.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丁○○原所有之系爭房地,經丁○○先以 贈與於102年7月22日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上訴人甲○○及乙 ○○,另再於104年5月2日以850萬元之代價售予訴外人柯亨 昌,並於104年5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而上訴人 甲○○及乙○○固直承渠等有接受贈與之真意,上訴人丁○ ○亦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其女甲○○、乙○○之真意(自非 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之會 首,係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已如上述,上訴人甲○○及乙 ○○理應知悉上訴人丁○○投資失利被倒債很多並遭多人討 債,連上訴人甲○○自己參加之互助會亦遭倒會,每人並拿 錢給丁○○繳貸款及生活開銷,理應知悉丁○○已經經濟窘 困,丁○○之系爭房地勢將受強制執行,詎渠等欲使丁○○ 系爭房地免被強制執行,即時將丁○○之系爭房地以贈與附 負擔方式,移轉登記予甲○○及乙○○,使被上訴人之債權 無法實現,屬詐害行為,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事,嗣更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柯亨 昌,所取得之價金經扣除清償貸款及相關費用後,仍有剩下 3,731,454元,為上訴人甲○○及乙○○於本院所直承(見 本院卷第62頁),核與渠2人於原審所陳各有180多萬元匯入 渠等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2第221頁),已超過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債權金額2,436,000元甚多;而上 訴人丁○○已別無其他財產,系爭房地又為上訴人丁○○債 務之總擔保,已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債權無法求償 或求償困難,已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債權;依上 說明,上訴人甲○○及乙○○間合謀獲取系爭房地之上開出 售價額,即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故被上 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甲○○及乙○○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7.上訴人甲○○及乙○○雖抗辯: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丁○○全 部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且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屬普通債權 ,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只能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總金額比 例平均受償,依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丁○○為會首 應就其所召集之5萬元及10萬元互助會,與死會會員對所有 活會會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然經計算結果,合計上訴人丁 ○○之會款債務為88,380,691元,被上訴人僅能受償102,98 8元而已,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即為被上訴人對丁○○之會款債權2,43 6,000元之全部,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確為2,436,000元,此業經原審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5 0號判決確定;至於製作分配表如何實際獲得受償,係將來 民事執行處之程序,與實體法上受損害金額多寡無關,否則 若上訴人丁○○欠愈多人錢,每位債權人之實體法上「受損 金額」即隨之遞減,焉有合理?足認上訴人甲○○及乙○○ 此之所辯,並不足採。 ㈣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債務人與第 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權,其目的雖在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無 法行使或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處分自 己之財產,原得自由為之,不得謂為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 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6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係屬相對權 ,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給 付行為並無支配力;尚且,同一債務人之債權人有時甚多, 如此加害人侵權責任恐將無限擴大,不符合社會生活上損害 合理分配原則,故應作限縮解釋,而認「債權」不屬侵權行 為之客體。依上說明,本件即便認為係上訴人丁○○與甲○ ○及乙○○有合謀詐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 ○之債權無法求償,尚難謂為上訴人丁○○所為債務不履行 係屬侵權行為;況且上訴人丁○○所處分之系爭房地,乃渠 自行出資並取得所有權之自己財產。上訴人丁○○此部分之 抗辯,即非無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上訴人丁○○有不法 侵權行為,即有未合,為無理由。 ㈤末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97條之不當得利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為 學理上之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 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 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 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甲○○及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連帶給付為有 理由,就其餘請求權部分自毋庸更為審判;至上訴人丁○○ 部分係屬渠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債之關係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亦不符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情形,被上訴人自 無從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認其請求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甲○○及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436,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丁○○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 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及乙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甲○○及乙○○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 ○及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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