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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 訴 人 鄭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上訴 人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田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元本息,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 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承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在嘉義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營造「○ ○」建案工程,並將其中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 上訴人蔡水山即○○企業社,而蔡水山又將系爭工程委由下 包即上訴人鄭文勝施工,鄭文勝則僱請訴外人林仁國施作, 伊並指派伊員工許焜濱為該工程之監工人員。民國(下同) 104年9月2日,林仁國於施作時不慎自二樓摔落,雖送醫急 救,仍傷重不治死亡。兩造、○○公司、許焜濱等5人( 下稱兩造等5人)與林仁國之配偶廖淑惠等人於104年12月2 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就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280,000元成立調解,因上訴人等人以一時無法調解內 容籌措賠償金為由,要求伊先行墊付,伊遂分別於104年12 月21日、105年1月29日匯款2,000,000元、3,280,000元予廖 淑惠等人。因兩造等5人未於上開調解內容約定各自分擔額 ,自應平均分擔,即每人各分擔1,056,000元。伊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上開分擔額,卻置之不理,今分文未償,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及上開調解書之約定,求為判 決上訴人各應給付伊1,0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 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056,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 ㈠蔡水山即永晟企業社則以: ⒈系爭調解係認定性之和解,目的在解決兩造與被害人家屬 間之損害賠償問題,至於兩造內部關係該調解之解決內 容,兩造間並未拋棄依原有法律關係認定過失程度,以決 定各自分擔賠償債務。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翁劉純 妃、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宜田、上訴人2人、許焜 濱等人對於系爭工程,負有設置、提供符合規定之施工架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符合規定距離之鷹架等安全措施之 義務,卻疏忽未為,致生系爭工安事故,其等應分別依民 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連帶負 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工安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多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單憑調解內容有「連帶給 付」即認定兩造間應平均分擔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平均分擔,自無理由。 ⒉再被上訴人發包○○公司架設系爭建案之鷹架,則○○公 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系爭工安事故主因係該鷹 架與牆面距離寬達1.069公尺,與安全規定之30公分距離 不符,致林仁國於施工移動過程中自3樓鷹架開口跌落至 2樓鷹架上,○○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責任,被 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擔其履行輔助人○○公 司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工安事故應負擔較高之過 失責任比例,於扣除該部分責任比例,方為其他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亦即應加入○○公司而有6人為計算,非僅以 調解對造即兩造等5人為計算。 ⒊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工程有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責任險,其保險契 約上清楚記載保險利益是由整個所有的分包商享有。當時 調解,保險公司的人員有到場提出試算表,兩造等5人與 廖淑惠等人依據試算表計算賠償金額為5,280,000元,大 家的真意是要先扣除該保險理賠金3,658,000元,倘有不 足,始由兩造等5人依各自之過失比例對廖淑惠等人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況責任保險之特性,保險金顯然在於填補 被保險人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給付,並無使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獲得超過賠償金利益之理,應將責任險理賠 金視為被害人保險損害賠償一部,被上訴人主張責任保險 理賠應歸其所有,不得自被害人損害金額中扣除,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鄭文勝則以: ⒈系爭調解書所載「連帶賠償」,其意係指賠償金額於扣除 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所餘數額始由調解之對造人等人共 同負連帶責任。調解當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報 告書尚未下來,相關人之責任尚屬不明,故對造人等人當 時就此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之比例,並未達成平均分擔之 協議,僅達成日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查報告書 下來後,再依該檢查報告書所載之責任輕重由對造人等人 再來自行協商分配之共識,故系爭調解書才會記載:「理 賠金額由對造人等自行分配」,而非記載:「理賠金額由 相對人平均分配」等文字。 ⒉被上訴人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亦有到場參與並同意該調解 金額,伊認為被上訴人應先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後 ,剩下不足的金額才由5人分擔。若本件連帶賠償之金額 不予以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則保險公司理賠給被上 訴人之金額超過被上訴人分擔之金額,形同被上訴人不但 不需分擔,反而獲有不當得利,顯不合理。 ⒊系爭工安事故發生前,伊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鷹架距離過寬 ,但被上訴人並未改善,才致使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林 仁國之墜落身亡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鷹架距離牆 面過寬所致,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該等公 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鷹架違反規定屬被上訴人單獨負 責之事由,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平均分擔。鷹架工程並非伊 負責施工範圍,工安事故之發生,責任並不在伊,伊僅承 包其中板模工程,承包金額微小,豈有同意平均分擔賠償 金額之可能,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比較大,自無平均分擔 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承攬○○公司在嘉義縣○○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營造「○○」建案工程,嗣於同年月22 日將其中板模工程轉包予蔡水山,而蔡水山於104年4月10日 將系爭工程委由下包鄭文勝施作,鄭文勝僱請林仁國為板模 工程施作,被上訴人並指派員工許焜濱為該工程之監工人員 。 ㈡林仁國於104年9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施作系爭工程,自A7、 A6棟3樓鷹架與牆面間處移動時,跌落至A6棟2樓鷹架上,受 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下腔出血 、阻塞性水腦症及頸椎第4節棘突骨折、胸椎第3節骨折、右 鎖骨骨折、胸骨骨折、頭皮、右肘、雙膝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 院)急救,於同年月4日晚上7時15分,因前開傷害致腦幹及 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林仁國之妻廖淑惠對兩造提起刑事 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822號 、105年度偵字第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 ㈢兩造與廖淑惠、林添財、林許素貞、林宴潔及林湘娠等5人 於104年12月2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 104年刑調字第998號調解書:「一、聲請人(即兩造等5人 )願連帶賠償對造人(即廖淑惠等5人)等因林仁國死亡所 生之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一切依法得請 求之賠償(含勞基法補償責任但未含勞工保險給付,勞工保 險給付死亡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平均工資45個月由對造人等 請領)計新台幣528萬元整,理賠金額由對造人等自行分配 ,約定民國104年12月20日支付200萬元整、餘328萬元約定 民國105年1月31日前支付,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 到期,金額匯入對造人廖淑惠白河郵局0000000-0000000帳 戶內。二、對造人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並經原審法院核定 。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9日分別匯款2,000,0 00元、3,280,000元入廖淑惠白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內。 ㈤被上訴人以其本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及全部分包商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營 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 新光產險公司擬理賠3,658,000元(被保險人與死者家屬和 解5,280,000元,扣除自負額2,000元及職災補償1,620,000 元,結餘為3,658,000元)予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就理賠 金額有所爭執,故新光產險公司迄今仍未理賠。 上開各情,有嘉義地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22號、105年度偵 字第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4刑調字 第0998號調解書、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回款、保險契 約、新光產險公司105年12月8日(105)新產法發字第1501號 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11頁、原審卷第15-19、33- 41頁、本院卷第135-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信為真 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平均償還各自分擔部分,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分擔 的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 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 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2條第1、2項、第280 條、第28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可知,連帶債務 只要各債務人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時就成立,且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之內部分擔,倘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有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 付之費用應由該債務人獨自負擔等情形時,連帶債務人即應 平均分擔義務。 ㈡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調解書載明兩造等5人願連 帶賠償廖淑惠等5人5,28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如數代墊匯 入廖淑惠白河郵局帳戶內。是兩造等5人明示就調解之賠償 金額,對債權人負連帶債務。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因上開清償,致上訴人2人同免責任,自得向上訴 人2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 此「各自分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由兩造等5人平均分 擔賠償款項,責任保險理賠金應歸其所有,然為上訴人2人 所否認,並辯稱: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被害人損害金額中先 扣除後,再依各自之過失比例分擔等語。經查: ⒈系爭調解係屬契約,既為兩造具名簽署,自對兩造產生拘 束力,如上所述,系爭調解書載明兩造等5人願負連帶賠 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給付系爭5,280,000元 賠償款而言,成立連帶債務關係,雖系爭調解書有記載「 理賠金額由對造人等自行分配」,然就兩造各自內部分擔 額部分並未約定,亦無法律另有規定,且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自當時迄今均未特別約定如何分擔賠償金額,而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鄭文勝就其辯稱系 爭調解書內容對於兩造等5人內部分擔比例並未約定,而 該5人就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各自不同, 調解時就此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之比例事宜,並未達成平 均分擔之協議,僅達成以日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檢 查報告書所載之責任輕重由對造人等人再來自行協商分配 之共識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並未舉出有利證據以其 實說,所辯難予採取。因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前 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等人平均償還各 自應分擔之部分。 ⒉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制定目 的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 維護,而該法所稱之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 命令、規章等。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 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 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 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 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 之必要事項。」,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第2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同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亦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 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 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 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 遭受危險之措施」,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規定。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設 施規則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查,系爭工程A6棟架設之鷹架,與牆面距離 寬達l.069公尺,不符合規定之30公分,又A6棟外牆施工 架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且未 提供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亦未設置模板支撐作業 主管於現場督導勞工作業,致被害人林仁國於A6、A7棟3 樓鷹架工作移動時,從鷹架與牆面間跌落深度約3.4公尺 之2樓鷹架傷重致死,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8月2 日勞職南4字第1050507550號函檢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1-75頁),且為兩造所自承 在卷,而系爭工程係事業主○○公司交付原事業單位被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轉包予蔡水山,承攬人蔡水山再轉包 予鄭文勝,再承攬人鄭文勝僱請林仁國施作,是兩造及○ ○公司等人已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則等規定 ,足見系爭工安事故之肇因亦不屬於債務人中一人即被上 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應堪認定。是以,上訴人辯稱: 鷹架違反規定設置過寬,實屬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平均分 擔。況該鷹架工程並非伊負責施工範圍,則因該設施之欠 缺導致工安事故之發生,責任並不在伊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查,系爭工安事故業經兩造等5人簽立系爭調解書,以 解決兩造等5人與被害人家屬間之損害賠償問題。被上訴 人係以系爭調解書之約定為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而提起本 件訴訟,已與系爭工安事故發生之際當事人間原始發生之 法律關係,或基此法律關係所認定過失程度,及是否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等判斷無涉。而系爭調解書內容已明確約定 並記載兩造等5人「願連帶賠償對造人等……」等語,惟 不包括架設之鷹架肇事之○○公司,況○○公司未參與系 爭調解,亦未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即表示兩造等5人同 意就系爭工安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公司不計算在內,則兩造就系爭調解書成立之賠償金額 即屬連帶債務無訛,是上訴人蔡水山辯稱:兩造就系爭工 安事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架設系 爭鷹架之○○公司是被上訴人找的,○○公司是被上訴人 之履行輔助人,故○○公司搭設鷹架有距離不符規定之過 失,被上訴人亦應承擔,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較大 ,亦即應加入○○公司而有6人為計算分擔部分。兩造間 並未拋棄應依原有法律關係認定過失程度,以決定各自分 擔賠償債務云云,應屬無據。 ⒋查: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 爭工安事故新光產險公司依上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 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約定,已確定核准理賠3,658,000元 ,而系爭調解書記載:「理賠金額由對造人等自行分配 」乙詞,如上所述,本院認定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 均分擔,然詞意是包含調解時兩造有先扣除新光產險公 司給付之保險金3,658,000元,剩下不足的金額始由兩 造等5人分擔等真意?茲審究如下: ①查,本件連帶賠償之金額不予以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 金額,則保險公司理賠給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被上訴 人分擔之金額,無異形同被上訴人不但不需分擔,反 而獲有不當得利,不但有違損害賠償之法理,更有違 連帶責任分擔之本意。 ②系爭調解時被上訴人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亦有到場參 與,並提出理賠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81-285頁), 兩造等5人與廖淑惠等人依據試算表計算賠償金額為 5,280,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度保險更㈠ 字第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自承(見該案卷第29-31、 50頁背面-52頁背面),而系爭調解目的既在解決賠 償事宜,新光產險公司有參與系爭調解書之作成,自 係與其給付保險金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此所生之賠償 責任給付有關,且衡以保險公司賠付後,尚得代位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2人行使求償權,倘被上訴人雖先給 付賠償金予林仁國之家屬,新光產險公司再予以理賠 ,則被上訴人實際上支出者自非5,280,000元,得依 民法第281條請求償還之分擔額亦不得再以5,280,000 平均計算,否則形成同一分擔額上訴人將遭被上訴人 及保險公司重複求償,豈符公允。 ③況責任保險之特性,保險金顯然在於填補被保險人, 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給付應無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獲得超過賠償金利益之理,應將責任險理賠金 視為被害人保險損害賠償一部,被上訴人主張責任保 險理賠應歸其所有,不得自被害人損害金額中扣除, 自無理由云云,不足採取。 ④綜上,堪認兩造等5人於調解時之真意,係先扣除該 保險理賠金3,658,000元,始由兩造等5人平均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無訛。 ⑵再酌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營造 綜合保險,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及全部分包商」;另依附加條款之條款0371新光產 物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亦載明 被保險人及於全部分包商,保險標的:「每一個人體傷 或死亡NT$5,000,000*」,承保範圍:「茲約定本公 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 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 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 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 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 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務勞務年滿十五歲之 人而言。」,有保險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3-41頁) 。 基此保險契約,可知上訴人同為被保險人,被害人為該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僱人,則上訴人既為被保險人,並 因同一事故對於被害人林仁國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同享系爭保險之保險利益,被上訴人自無將上開保 險金排除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外,而獨享其保險利益 之理。益徵上訴人辯稱:本件賠償金額應先扣除被上訴 人所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金,就剩 餘不足額再來分擔等語,堪予採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連帶賠償金額5,280,000元,扣除此理賠保 險金3,658,000元後,餘額依系爭調解書上連帶債務人共5人 平均分配,每人分擔額應為324,400元【計算式:(5,280,0 00-3,658,000元)÷5=324,4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2人平均償還各自分擔額324,400元,於法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及系爭調解 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24,400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8日、9日(其起訴狀繕本 於105年6月7日送達蔡水山、於105年6月8日送達鄭文勝,見 原審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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