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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寶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津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宗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林寶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寶惠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聲 請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宗洝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林寶惠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林寶惠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宗洝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林寶惠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寶惠之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及被上訴人李宗洝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林寶惠、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宗洝連帶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寶惠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寶惠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宗 洝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為上訴人林寶惠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寶惠(下稱林寶惠)在原審因 被上訴人之過失使吊掛清潔人員之移動式起重機傾倒致受傷 ,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求為命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李宗洝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6萬8073元及利息(見原審卷㈠第 47頁民事起訴補充理由暨追加被告狀)。原審判決後,林寶 惠原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東和公司、李宗洝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42萬元及利 息(見民事上訴狀)。民國(下同)106年4月12日準備程 序時,仍就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使吊掛清潔人員之移動式起重 機傾倒致受傷,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就其在原審請求一年不能工作損失,追加再請求 二年不能工作損失,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 給付上訴人223萬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 萬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雖未 經東和公司及李宗洝同意,仍得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寶惠主張:因伊承攬嘉義市○○路與大仁街交岔口訴外人 余俊芳之七樓透天樓房外牆清潔工作,而僱請東和公司,由 其指派員工即司機李宗洝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移動式起重 機前往現場,於102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操作移動式起重 機加裝直結式搭乘設備(下稱吊籃),配合伊進行高空清洗 作業。李宗洝疏未注意進行作業前吊掛測試,於作業過程 中,貿然關閉因過負荷預防裝置之警示聲響,改以目視觀察 、操作,嗣因李宗洝將伸臂伸出過長及角度過低,導致起重 機負荷過重而安定度不足往前傾覆,乘坐吊籃之伊因而自高 空墜落地面,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等傷 害。李宗洝等因上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 經法院以李宗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東和公司為李 宗洝之僱用人,其指示李宗洝前往配合執行吊掛高空清洗作 業職務,自應與李宗洝對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李宗洝與東和公司自應連帶賠償 伊因而所受損害1160萬2009元(承攬外牆所失收入2萬元、 醫療費用支出16萬8643元、看護費用132萬0600元<全天看護 5個月又12天、半天看護一年、手術後兩個月>、計程車資62 50元、已受一年工作之損失84萬元、及未來18年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814萬1194元、精神慰撫金119萬2262元)。縱東和 公司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因伊自東和公司租用吊車及司機, 因東和公司使用人李宗洝之過失行為,於履約過程中造成伊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有損害,則東和公司所為之給付顯係 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需就其使用人李宗洝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東和公司、李宗洝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 情。 二、東和公司則以:李宗洝有駕駛起重機之專業證照,且操作時 不須公司監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之選任、 監督並無過失。又伊出租後即將該起重機及司機交付林寶惠 使用,由其用對講機指揮與司機李宗洝聯絡,使用吊籃之雇 主為林寶惠,非東和公司。否認事故發生前林寶惠每月薪資 7萬元、一年不能工作、及因此事件造成殘廢失能等級7等事 項。林寶惠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成大醫院對其身體檢查結 果:「⑴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與此事故無關。⑵上訴 人即原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無異常病灶。」嘉義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與事實不符。關於林寶惠主張工作能 力損失部分,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 損失鑑定報告書總結所載:「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 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 為17%」,應屬可採。東和公司已支付醫療費用8萬元,另 部分醫療費用收據為重複請領、部分為神經內科(左側第一 薦椎神經病變是退化性病變,而非外傷造成)、身心醫學科 、耳鼻喉科或復健費等、或無處方簽、或證書費,均與本案 無關應不得請求。林寶惠受傷前即罹患重鬱症,其精神科門 診與本事件無關。依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林 寶惠傷勢並不嚴重,且應自102年2月24日起三個月即可不用 坐輪椅及使用輔助器行走,亦未再至該院作復健等情。故於 10 2年6月份即無需輔助器可自行行走,另由其相片,可自 行入店內購買當歸鴨麵線提物自行行走,未持任何輔助器。 其需人看護時間僅3個月,故否認需人看護1至3年之主張。 林寶惠往返嘉基就診應僅12次,並未坐計程車看診,不得請 求計程車資。再林寶惠在受傷後三個月內可開始工作,之後 減損工作能力與此事故無關,主張賠償未來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部分,並無理由。另對於林寶惠主張承攬外牆所失收入 2萬元部分,對估價單金額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太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李宗洝則以:伊受僱於東和公司,伊每3年至少一 次勞工安全訓練,該肇事起重機有定期保養,因工地不確定 通常由承包起重機之他方投保,伊對本件事故並無疏失。事 故當時,起重機吊籃是慢慢下來,且林寶惠未戴安全帽,縱 有配戴亦係不符合法規之安全鎖、未繫住大腿及腰部之全身 安全帶。另安全設備是林寶惠需求自行準備,林寶惠所受之 損害不可歸責伊云云資為抗辯。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東和公司、王淑津及李宗洝應連帶賠償林寶惠1160萬200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李宗洝、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235萬6697元,及被告李宗洝自民國103年8月5日、被告 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235萬6697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林寶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東和公司、李宗洝應再連帶給付林寶惠新臺幣223萬元, 及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東和公司、李宗洝應連帶給付林寶惠新臺幣96萬元,及自 民國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東和公司、被上訴人李宗洝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東和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林寶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李宗洝為下稱東和公司僱用之移動式起重機駕駛,領有合 格證照,從事駕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移動式起重 機檢查合格。 ㈡林寶惠為清潔公司之負責人,以承攬大樓外牆清潔為業, 因承攬坐落嘉義市○○路與大仁街交岔口余俊芳之七樓透 天樓房外牆清潔工作,向東和公司租用移動式起重機,東 和公司指派李宗洝於102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現場,配合林寶惠進行高空清洗作業 ,於作業過程中,發生起重機負荷過重而安定度不足往前 傾覆,機身一端翹起,致乘坐吊桿上搭乘設備之林寶惠因 而自高空墜落地面,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 橈骨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 經受損等傷害。 ㈢林寶惠向嘉義地檢署對王淑津、李宗洝提起業務過失傷害 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認李宗洝有疏未注意進行作業前之 吊掛測試,致未能確實掌握該次作業範圍之操作條件,且 於作業過程中,僅因過負荷預防裝置曾有警示聲響,即貿 然將之關閉,改以目視觀察、操作該起重機伸臂及角度, 嗣因李宗洝將伸臂伸出過長、角度過低,該裝置復未能發 揮正常警示及限制操作範圍之效用,導致起重機負荷過重 而安定度不足往前傾覆,機身一端翹起,使林寶惠因而自 高空墜落地面而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以102年度易 字第698號判處李宗洝有期徒刑5月,王淑津部分則為無罪 之知。上開李宗洝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王淑津部 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東和公司已給付林寶惠醫療費用8萬元。 ㈤原審就林寶惠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曾分別送交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成大醫院鑑定,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鑑定結果 認林寶惠之失能等級為7;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認林寶惠 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7%。 ㈥就林寶惠有因系爭事故而有以下支出或損害,均不爭執( 東和公司不同意給付): ⒈本件承攬工作損失:2萬元。 ⒉醫療費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7、8、10至 15、72至76。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9、20、24、 41之重複牙科及中醫費用,林寶惠已於原審剔除,不予 請求。 ⒊看護費用部分:於102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2日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共99日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以 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 ⒋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共5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林寶惠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和公 司、李宗洝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林寶惠請求下列項目費用,是否有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 當?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9、16至18、21 至23、25至40、42至71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 ⒉看護費用部分,林寶惠需人看護之期間為何? ⒊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林寶惠之月薪為何? ⑵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⒋精神慰撫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林寶惠因承攬上開七樓透天樓房外牆之清潔工作而向東和 公司租用移動式起重機,東和公司指派李宗洝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現場,配合林寶惠進行高空清 洗作業。詎李宗洝操作上開起重機從事載人高空清洗作業, 未事先進行吊掛測試,且擅自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導致操 作伸臂超過該起重機之定額荷重條件,致該起重機安定度不 足往前傾倒,則其操作行為顯有過失。又林寶惠乘坐該起重 機輔助臂樑加裝之搭乘設備,因起重機負荷過重,安定度不 足往前傾覆,機身一端翹起,導致主伸臂及輔助臂樑急速下 降掉落地面,使其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 之傷害。李宗洝亦因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其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同認李宗洝有過 失責任。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㈢。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謂監 督,係指對於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 之一般監督而言。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係預防受僱人執行 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 而外,尚須注意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經查: ㈠林寶惠係為清洗樓房外牆,而向東和公司租用移動式起重 機作業,東和公司即指派李宗洝駕駛公司所有系爭吊車至 現場從事吊升工作。雖李宗洝在工作現場須接受林寶惠之 上下左右升降之指示,此為李宗洝為東和公司完成承租工 作,仍須本於其駕駛吊車之專業予以配合,不能因此即謂 李宗洝為林寶惠之使用人或在其間存有僱傭關係。 ㈡參以東和公司指派李宗洝並將所有系爭吊車交由駕駛前往 伊所承租施工現場從事吊升工作之執行職務行為,東和公 司對李宗洝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即有加以指示或 安排之一般的監督,東和公司與李宗洝自有選任監督之關 係存在。參以李宗洝於原審陳稱:伊在東和公司擔任吊車 司機,薪水是抽成的有做才有錢,沒有底薪;吊車及裝備 都是公司的,由公司負責保養,維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65頁)。對於李宗洝於原審陳稱於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 雇主為東和公司,東和公司亦未加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2 頁反面)。林寶惠主張東和公司與李宗洝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東和公司自應對李宗洝負僱用人之責任,可採信。 東和公司否認其係李宗洝之僱用人,要無可採。 ㈢本件係因李宗洝自行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致起重機操作 超過其吊升荷重之原設計條件,不堪負荷而傾倒,林寶惠 因而墜落於地面等情,已如上述。可見李宗洝性格之粗疏 ,東和公司在選任前往工作地點從事吊升工作時,未就其 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注意,其選任李宗洝執行職務,即 未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以李宗洝有專業證照,及係依林 寶惠之指示操作系爭吊車,而認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本件之損害。東和公司抗辯伊選任李宗洝及監督李 宗洝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 委無可採。 ㈣林寶惠主張東和公司就李宗洝操作系爭吊車不當致伊自吊 籃墜地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堪 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關於醫療費部分: 林寶惠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6萬8643元(已 不計牙科部分),已據其提出嘉基、陽明、嘉榮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㈢第75至91頁、附民卷第44至50 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科別,核與林寶惠所受傷勢 須治療之項目相當,東和公司及李宗洝抗辯耳鼻喉科、骨 科、復健科、身心科等科別之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然參諸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㈡105年1月29日本院 耳鼻喉科:經常性的暈眩,與頭部外傷有關。…綜合評估 ,個案仍受傷患影響,有高度跌倒風險。」是林寶惠因系 爭事故所致易暈眩、跌倒而屢至神經內科、耳鼻喉科、骨 科、復健科就診,又因系爭事故,而憂鬱、失眠而至身心 科就診等,自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東和公司等抗辯 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不得主張云云,惟按林寶惠支出證明書 費用之部分,雖非因李宗洝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林寶惠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 因該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該費用屬於因李宗洝不法侵害 林寶惠之身體及健康,致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林寶惠自 得請求賠償。至於林寶惠另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第34 、36之收據為急診外科所開立,編號第51、第59之收據為 不分科之收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林寶惠主張其因 前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6萬0019元之部分,應可採信。 ㈡關於看護費支出部分: 林寶惠主張因本次事故於102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2日共 計9日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出院後需受全天看護天 數為99天,半日看護996天;又其後續於陽明醫院取出鋼 片而手術住院期間共請3日看護,金額6600元,手術後需 全日看護2個月,故就本件看護費用部分,請求132萬0600 元等語。東和公司及李宗洝在原審不爭執請求住院期間及 2次手術後各3個月及2個月之全日型看護費32萬4600元, 惟抗辯102年5月24日後,無全日聘請看護之必要;在本院 則爭執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105年8 月22日嘉榮診斷證明書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201 3年2月14日至急診辦理住院,於同年2月14日18:47轉至 普通病房,並於同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左側 跟骨),於同月22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9天。 並於2013年3月1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至骨 科門診追蹤治療,受傷後三個月內左腳及右手不宜負重 併輪椅使用,不宜久站及搬重物工作,目前仍需持續復 健治療。」(見嘉義地檢102年他字第1140號卷第7頁) 。104年5月27日之回函載:「㈠閉鎖性骨折意指骨折並 無穿破皮膚表面。㈡跟骨骨折後建議至少2個月內不宜 負重,但因病人合併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故建議病人 延長至3個月,待右手可完全負重之後再開始行走…。 」(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又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 10月12日出具林寶惠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足 跟骨骨折經內鋼釘,右腕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暈 眩。醫師囑言:因意外造成上述病症,經門診追蹤及復 健治療,左足跟骨癒合不良以及腰椎經神經傳導及肌電 圖檢查顯示神經根損傷,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依賴 ,須人照顧約1~3年時間」(見原審卷㈠第68頁)、在 104年3月20日以病歷摘要表(補充)記載:看護期間: 因病情變化而異,1~3年皆有變數,但結論為只要病患 能獨立行走不需輔助器行動之時,即可停止看護(見原 審卷㈠第182頁)。又104年9月14日同院病歷摘要表( 補充)記載:「左足跟骨骨折後癒合不良與神經損傷, 應屬意外事故造成,並非自然疾病。」。再林寶惠於 105年8月15日在陽明醫院住院手術拔除鋼釘治療,同月 19日出院,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㈢第388頁)。其後嘉榮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左足跟 骨骨折經鋼釘固定後,000-00-00移除,目前跟骨骨頭 癒合不完全,暫時不宜行走或站立,日常生活須人照顧 兩個月。」(見原審卷㈢第398頁)。 ⒉林寶惠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 經受損等傷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以成大醫院 鑑定報告記載:「…㈡⒈[身體檢查]…105年1月29日本 院耳鼻喉科:經常性的暈眩,與頭部外傷有關(中樞神 經性暈眩)。…⒊本案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工作強化中心 進行工作能力評估結果彙整如下:…綜合評估,個案仍 受傷患影響,有高度跌倒風險。」,又林寶惠在102年 10月9日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119人員代訴「係騎 乘機車突暈倒」,其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見原審 卷㈡第59頁急診病歷摘要),林寶惠在102年10月9日乘 騎機車摔倒,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易暈眩導致。 ⒊惟林寶惠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該 鑑定報告書載:「左下肢肌肉萎縮(104/12/23本院神 經內科)神經電生理檢查: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 可能為退化性病變,因為外傷造成的機率不高。」,及 成大醫院對林寶惠身體檢查結果:「⑴左側第一薦椎神 經根病變,與此事故無關。⑵林寶惠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無異常病灶。」(見原審卷㈢第44頁)。就造成林寶 惠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成大醫院係由該院神經內 科於104年12月23日作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判斷為:可 能為退化性病變,因為外傷造成的機率不高,已如前述 ,本院認該院係由神經內科專科以神經電生理檢查所得 結果判斷,應較為可採。 ⒋因林寶惠兩次住院手術治療,均係因本次事故左側跟骨 骨折所致,自不因林寶惠前項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 ,可能為退化性病變,非因外傷造成的認定而受影響。 從而,林寶惠主張因本次事故於102年2月14日住院9日 施行左側跟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05年8月15日住 院3日手術拔除鋼釘治療,及出院後需受全天看護3個月 、2個月,均屬有據。另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復認 為:「個案(即林寶惠)之行走能力不良受外傷後之下 肢骨折病變影響為主」(見本院卷第245頁)。又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門診病歷「疾病診斷:良性陣發性眩暈, 腦震盪後遺症。」、成大醫院106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載明:「眼振圖檢查異常,顯示為疑似中樞性眩暈」( 見本院卷第203、201頁)。不可因林寶惠在102年10月9 日乘騎機車(暈倒被119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 ,即認其已無庸看護。又在其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 3年10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造成林寶惠「行 動不便,日常生活依賴,須人照顧約1~3年時間」、「 看護期間:因病情變化而異,1~3年皆有變數,但結論 為只要病患能獨立行走不需輔助器行動之時,即可停止 看護」。又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就診及醫療費用明細, 林寶惠除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復健外,另有至陽明醫 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並非東和公司所稱在102 年8月7日以後即痊癒未就醫復健。參以造成「行動不便 日常生活依賴須人照顧」之原因,為「左足跟骨癒合不 良以及腰椎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顯示神經根損傷」 ,在扣除前述「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可能為退化性病變 」外,經前述第1次住院及手術後3個月之全日型看護, 本院認其主張有半日看護需求,在一年之範圍內,方屬 可採。 ⒌林寶惠在此期間縱因親情由家人看護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等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東和公司等,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林寶惠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東 和公司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故此部分林寶惠縱由家人看護而未支出,亦應由李 宗洝及東和公司賠償。應認林寶惠請求住院期間,以及 2次手術後各3個月及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32萬4600元, 及半日看護費為36萬5000元(計算式:365×1,000=36 5,000),方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林寶惠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金額為68萬9600元(計算 式:324,600+365,000=689,600)。 ㈢計程車資:本件林寶惠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持續就醫治療, 以所受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等便利性高之交通工具就醫 之必要,參諸其住所與醫院間之距離,請求單程車資125 元亦屬合理,然觀之所出具之醫療單據,有些為同日單據 ,車次應以來回一次計算,故計至103年2月之就診次數應 為20次,上訴人即原告請求250×20=5000元之部分,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尚難准許。 ㈣未能工作之損失 ⒈林寶惠所受傷勢其合理療養期究為多久,參諸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104年3月20日函檢附之醫師意見, 認以林寶惠可獨立行走,不需要輔助器為止,應可開始 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82頁)。然造成林寶惠行動不便 之原因,除本件事故外,尚有因其本身「左側第一薦椎 神經根可能為退化性病變」,如前所述,雖成大醫院鑑 定報告雖記載林寶惠於104年11月27日時,行走仍須以 柺杖支撐(原審卷㈢第44頁)。然不得全以之計算其因 傷無法工作損害之計算。參以林寶惠在原審亦主張其未 能工作收入損害為一年,在原審判決依醫師之該病歷摘 要意見後,在本院追加主張其另有二年的工作收入損害 ,及林寶惠須人看護時間一年五月又九天,成大醫院鑑 定報告提及,林寶惠有經常性的暈眩,有高度跌倒風險 等情,已如前述,在全日及半日看護以外,再有適度適 應期間,本院認為林寶惠主張其該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之損害,應以二年較為可採,超過部分,不可採信。 ⒉而林寶惠主張其從事清潔業,每月薪資有10萬元云云, 固提出業主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98-1 21頁),惟東和公司等人否認林寶惠每月有上開收入。 姑不論上開立服務證明書人是否曾給付林寶惠上開金額 ,然上開金額並未扣除成本,無從知悉毛利或淨收入, 是以提出服務證明書作為收入憑證,難認係屬其淨收入 ;再審諸林寶惠未向國稅局申報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收 入,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而其縱係一人撫養4口之家,惟個人平均消費支出乃依 據各地總人口做平均計算,與工作收入無關,亦難以此 計算認定其每月薪資有10萬元。然參諸林寶惠於事發時 ,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其原為清潔服務業 之負責人,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結果,清 潔服務業主管監督人員平均收入尚有4萬0962元,是斟 酌林寶惠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從事清潔服務 業主管監督人員之收入狀況,認其每月約可取得收入以 4萬元較為合理適當。東和公司等人雖抗辯應依最低基 本工資標準計算云云,惟此最低工資標準核與一般清潔 服務業主管監督人員之收入並不相當,所辯即無足採。 ⒊林寶惠所受未能工作之損失為96萬元(40,000×12×2 =960,000),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即除其原審請 求之48萬元以外,要屬無據。其在本院追加部分,亦以 4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即無可採。 ㈤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⒈林寶惠所受傷害為「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 經受損」。就原審法院函詢林寶惠因傷害導致「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殘廢之等級及喪失勞動能 力為何,雖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認為「依表列等級,符合 第2類神經失能種類,失能項2-4,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或有限時間內),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失能等級七(依據失能審核等十條第二項說 明)」有該院病歷摘要表補充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182頁)。惟林寶惠於104年11月27日至成大醫院接受鑑 定,該院鑑定報告書總結記載:「因左腳淨調整職為-1 ,微調後為ClassⅡ,B Grade,相當於20%LEI,對應 全人損失8%WPI;右手腕部份淨調整值為0,對應全人 損失為2%WPI,合併計算手腕及腳部之全人功能損失百 分比(查表)值為10%」;又依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 「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 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17%」。此有成 大醫院105年3月31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05740號書面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1-48頁),後者經相 關各科之包括醫療處置後之身體評估,門診記錄病人主 述症狀,身體檢查、影像學檢查、神經電生理檢查、眼 科、耳鼻喉科檢查,及委同校工作強化中心進行工作能 力評估,受傷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醫療處置後之身體 評估等資料彙整,再按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為據作 成本件個案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其經縝密鑑定,自應 較為可採。再本案雖有主述暈眩症狀,但腦部電腦斷層 追蹤已經呈現正常無異,經耳鼻喉科安排之眩暈檢查除 眼振圖異常外,其餘項目均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沒 有明顯腦部病灶時,並不構成全人功能損失之要件,本 件雖有間歇眩暈之主述症,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沒有明 顯腦部病灶時,單一「眩暈」難謂可納入獨立造成全人 功能損失之評估要項,有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9頁)。是林寶惠主張其 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7%之部分,方屬有據,逾此 範圍,自非可採。 ⒉又林寶惠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受傷時,年 為45歲又9月,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19年2月14日 之工作時間,扣除上述2年無法工作之期間,尚有17年2 月14日工作時間。其中2月14日為一年的0.000000000〔 計算式:(2+14/30)/12=0.000000000〕。又其每月 約可取得收入4萬元,業如前述,年收入為48萬元,每 年減損之金額為8萬1600元(480,000×17%)。再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林寶惠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計為95萬9313元{計 算式:81,600×〔(前19年霍夫曼式累計係數13.60324 9+第20年霍夫曼式係數0.512821×0.000000000)-前 二年霍夫曼式累計係數1.952381〕≒959,313。逾此範 圍外,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林寶惠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 進行骨折手術及門診追蹤,造成生活起居諸多不便及困擾 ,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爰審酌林寶惠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是經營清 潔公司為業,有汽車2輛,目前無業;李宗洝為國中畢業 ,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約4萬多元,目前已離開東和公司; 東和公司係從事起重工程業,資本總額300萬元等情,為 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東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5-59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及林寶惠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林寶惠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㈦林寶惠主張其承攬業主余俊芳之整棟外牆及裝潢清潔工作 ,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7萬元,惟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如期 完成工作,遭業主余俊芳以外牆未完成為由扣除2萬元後 支付,此部分依法自屬其因本次事故所失之利益等語,為 東和公司等所不爭執,林寶惠該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㈧另東和公司等辯稱林寶惠已受領8萬元賠償等語,為林寶 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故東和公司等主張應扣除林 寶惠所受領之給付8萬元等語,自屬可採。 ㈨綜上,林寶惠因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283萬3932元(計算式:160,019+689,600+ 5,000+480,000+959,313+600,000+20,000-80,000= 3,313,932),及在本院追加未能工作損失之48萬元。 四、綜上所述,林寶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和公司、李宗 洝連帶給付283萬3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李宗洝103年8月5日、東和公司10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寶惠及 東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 就林寶惠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 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林寶惠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林寶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林寶惠勝訴之判 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林寶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無不合,東和公司之上訴、林寶惠之其餘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林寶惠於本院另擴張追加請求東和公 司及李宗洝應連帶給付96萬元本息,其中就48萬元自追加之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命 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林寶惠就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已得受償,無再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論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寶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東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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