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寶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津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宗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林寶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林寶惠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假執行之
聲
請,
暨該
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宗洝應再
連帶給付上
訴人林寶惠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林寶惠之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宗洝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林寶惠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寶惠之其餘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及被上訴人李宗洝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林寶惠、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宗洝連帶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寶惠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寶惠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
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宗
洝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為上訴人林寶惠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寶惠(下稱林寶惠)在原審因
被上訴人之過失使吊掛清潔人員之移動式起重機傾倒致受傷
,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李宗洝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6萬8073元及利息(見原審卷㈠第
47頁民事起訴補充理由暨追加被告狀)。原審判決後,林寶
惠原
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東和公司、李宗洝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42萬元及利
息(見民事上訴狀)。
嗣民國(下同)106年4月12日
準備程
序時,仍就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使吊掛清潔人員之移動式起重
機傾倒致受傷,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
係為請求,就其在原審請求一年不能工作損失,追加再請求
二年不能工作損失,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
給付上訴人223萬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
萬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
上開規定,雖未
經東和公司及李宗洝同意,仍得為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寶惠主張:因伊
承攬嘉義市○○路與大仁街交岔口訴外人
余俊芳之七樓透天樓房外牆清潔工作,而僱請東和公司,由
其指派員工即司機李宗洝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移動式起重
機前往現場,於102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操作移動式起重
機加裝直結式搭乘設備(下稱吊籃),配合伊進行高空清洗
作業。
詎李宗洝疏未注意進行作業前吊掛測試,於作業過程
中,貿然關閉因過負荷預防裝置之警示聲響,改以目視觀察
、操作,嗣因李宗洝將伸臂伸出過長及角度過低,導致起重
機負荷過重而安定度不足往前傾覆,乘坐吊籃之伊因而自高
空墜落地面,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等傷
害。李宗洝等因
上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
經法院以李宗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東和公司為李
宗洝之僱用人,其指示李宗洝前往配合執行吊掛高空清洗作
業職務,自應與李宗洝對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李宗洝與東和公司自應連帶賠償
伊因而所受損害1160萬2009元(承攬外牆所失收入2萬元、
醫療費用支出16萬8643元、看護費用132萬0600元<全天看護
5個月又12天、半天看護一年、手術後兩個月>、計程車資62
50元、已受一年工作之損失84萬元、及未來18年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814萬1194元、
精神慰撫金119萬2262元)。縱東和
公司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因伊自東和公司租用吊車及司機,
因東和公司使用人李宗洝之過失行為,於履約過程中造成伊
身體、健康等
人格權受有損害,則東和公司所為之給付顯係
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需就其使用人李宗洝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
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東和公司、李宗洝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
情。
二、東和公司則以:李宗洝有駕駛起重機之專業證照,且操作時
不須公司監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之選任、
監督並無過失。又伊出租後即將該起重機及司機交付林寶惠
使用,由其用對講機指揮與司機李宗洝聯絡,使用吊籃之雇
主為林寶惠,非東和公司。否認事故發生前林寶惠每月薪資
7萬元、一年不能工作、及因此事件造成殘廢失能等級7等事
項。林寶惠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成大醫院對其身體檢查結
果:「⑴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與此事故無關。⑵上訴
人即原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無異常病灶。」嘉義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與事實不符。關於林寶惠主張工作能
力損失部分,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
損失鑑定報告書總結
所載:「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
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
為17%」,應屬可採。東和公司已支付醫療費用8萬元,另
部分醫療費用收據為重複請領、部分為神經內科(左側第一
薦椎神經病變是退化性病變,
而非外傷造成)、身心醫學科
、耳鼻喉科或復健費等、或無處方簽、或證書費,均與
本案
無關應不得請求。林寶惠受傷前即罹患重鬱症,其精神科門
診與本事件無關。依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林
寶惠傷勢並不嚴重,且應自102年2月24日起三個月即可不用
坐輪椅及使用輔助器行走,亦未再至該院作復健等情。故於
10 2年6月份即無需輔助器可自行行走,另由其相片,可自
行入店內購買當歸鴨麵線提物自行行走,未持任何輔助器。
其需人看護時間僅3個月,故否認需人看護1至3年之主張。
林寶惠往返嘉基就診應僅12次,並未坐計程車看診,不得請
求計程車資。再林寶惠在受傷後三個月內可開始工作,之後
減損工作能力與此事故無關,主張賠償未來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部分,並無理由。另對於林寶惠主張承攬外牆所失收入
2萬元部分,對估價單金額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太高
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李宗洝則以:伊受僱於東和公司,伊每3年至少一
次勞工安全訓練,該肇事起重機有定期保養,因工地不確定
通常由承包起重機之他方投保,伊對本件事故並無疏失。事
故當時,起重機吊籃是慢慢下來,且林寶惠未戴安全帽,
縱
有配戴亦係不符合法規之安全鎖、未繫住大腿及腰部之全身
安全帶。另安全設備是林寶惠需求自行準備,林寶惠所受之
損害不可歸責伊
云云,
資為抗辯。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東和公司、王淑津及李宗洝應連帶賠償林寶惠1160萬2009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李宗洝、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235萬6697元,及被告李宗洝自民國103年8月5日、被告
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235萬6697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林寶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東和公司、李宗洝應再連帶給付林寶惠新臺幣223萬元,
及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東和公司、李宗洝應連帶給付林寶惠新臺幣96萬元,及自
民國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東和公司、被上訴人李宗洝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東和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林寶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李宗洝為下稱東和公司僱用之移動式起重機駕駛,領有合
格證照,從事駕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移動式起重
機檢查合格。
㈡林寶惠為清潔公司之負責人,以承攬大樓外牆清潔為業,
因承攬坐落嘉義市○○路與大仁街交岔口余俊芳之七樓透
天樓房外牆清潔工作,向東和公司租用移動式起重機,東
和公司指派李宗洝於102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現場,配合林寶惠進行高空清洗作業
,於作業過程中,發生起重機負荷過重而安定度不足往前
傾覆,機身一端翹起,致乘坐吊桿上搭乘設備之林寶惠因
而自高空墜落地面,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
橈骨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
經受損等傷害。
㈢林寶惠向嘉義地檢署對王淑津、李宗洝提起業務過失傷害
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認李宗洝有疏未注意進行作業前之
吊掛測試,致未能確實掌握該次作業範圍之操作條件,且
於作業過程中,僅因過負荷預防裝置曾有警示聲響,即貿
然將之關閉,改以目視觀察、操作該起重機伸臂及角度,
嗣因李宗洝將伸臂伸出過長、角度過低,該裝置復未能發
揮正常警示及限制操作範圍之效用,導致起重機負荷過重
而安定度不足往前傾覆,機身一端翹起,使林寶惠因而自
高空墜落地面而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以102年度易
字第698號判處李宗洝有期徒刑5月,王淑津部分則為無罪
之
諭知。上開李宗洝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王淑津部
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東和公司已給付林寶惠醫療費用8萬元。
㈤原審就林寶惠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曾分別送交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成大醫院鑑定,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鑑定結果
認林寶惠之失能等級為7;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認林寶惠
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7%。
㈥就林寶惠有因
系爭事故而有以下支出或損害,均不爭執(
惟東和公司不同意給付):
⒈本件承攬工作損失:2萬元。
⒉醫療費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7、8、10至
15、72至76。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9、20、24、
41之重複牙科及中醫費用,林寶惠已於原審剔除,不予
請求。
⒊看護費用部分:於102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2日住院
期
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共99日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以
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
⒋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共5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林寶惠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和公
司、李宗洝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林寶惠請求下列項目費用,是否有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
適當?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9、16至18、21
至23、25至40、42至71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
⒉看護費用部分,林寶惠需人看護之期間為何?
⒊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林寶惠之月薪為何?
⑵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⒋精神慰撫金。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林寶惠因承攬上開七樓透天樓房外牆之清潔工作而向東和
公司租用移動式起重機,東和公司
乃指派李宗洝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現場,配合林寶惠進行高空清
洗作業。詎李宗洝操作上開起重機從事載人高空清洗作業,
未事先進行吊掛測試,且擅自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導致操
作伸臂超過該起重機之定額荷重條件,致該起重機安定度不
足往前傾倒,則其操作行為
顯有過失。又林寶惠乘坐該起重
機輔助臂樑加裝之搭乘設備,因起重機負荷過重,安定度不
足往前傾覆,機身一端翹起,導致主伸臂及輔助臂樑急速下
降掉落地面,使其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
之傷害。李宗洝亦因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其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同認李宗洝有過
失責任。如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㈢。
二、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謂監
督,係指對於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
之一般監督而言。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係預防受僱人執行
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
而外,尚須注意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經查:
㈠林寶惠係為清洗樓房外牆,而向東和公司租用移動式起重
機作業,東和公司即指派李宗洝駕駛公司所有系爭吊車至
現場從事吊升工作。雖李宗洝在工作現場須接受林寶惠之
上下左右升降之指示,此為李宗洝為東和公司完成承租工
作,仍須本於其駕駛吊車之專業
予以配合,不能因此即謂
李宗洝為林寶惠之使用人或在其間存有僱傭關係。
㈡參以東和公司指派李宗洝並將所有系爭吊車交由駕駛前往
伊所承租施工現場從事吊升工作之執行職務行為,東和公
司對李宗洝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即有加以指示或
安排之一般的監督,東和公司與李宗洝自有選任監督之關
係存在。參以李宗洝於原審陳稱:伊在東和公司擔任吊車
司機,薪水是抽成的有做才有錢,沒有底薪;吊車及裝備
都是公司的,由公司負責保養,維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65頁)。對於李宗洝於原審陳稱於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
雇主為東和公司,東和公司亦未加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2
頁反面)。林寶惠主張東和公司與李宗洝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東和公司自應對李宗洝負僱用人之責任,
堪可採信。
東和公司否認其係李宗洝之僱用人,要無可採。
㈢本件係因李宗洝自行關閉過負荷預防裝置,致起重機操作
超過其吊升荷重之原設計條件,不堪負荷而傾倒,林寶惠
因而墜落於地面等情,已如上述。可見李宗洝性格之粗疏
,東和公司在選任前往工作地點從事吊升工作時,未就其
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注意,其選任李宗洝執行職務,即
未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以李宗洝有專業證照,及係依林
寶惠之指示操作系爭吊車,而認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本件之損害。東和公司抗辯伊選任李宗洝及監督李
宗洝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
委無可採。
㈣林寶惠主張東和公司就李宗洝操作系爭吊車不當致伊自吊
籃墜地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堪
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關於醫療費部分:
林寶惠主張其因
前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6萬8643元(已
不計牙科部分),已據其提出嘉基、陽明、嘉榮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㈢第75至91頁、附民卷第44至50
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科別,
核與林寶惠所受傷勢
須治療之項目相當,東和公司及李宗洝抗辯耳鼻喉科、骨
科、復健科、身心科等科別之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然
參諸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㈡105年1月29日本院
耳鼻喉科:經常性的暈眩,與頭部外傷有關。…綜合評估
,個案仍受傷患影響,有高度跌倒風險。」是林寶惠因系
爭事故所致易暈眩、跌倒而屢至神經內科、耳鼻喉科、骨
科、復健科就診,又因系爭事故,而憂鬱、失眠而至身心
科就診等,自均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又東和公司等抗辯
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不得主張云云,惟按林寶惠支出證明書
費用之部分,雖非因李宗洝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林寶惠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
因該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該費用屬於因李宗洝不法侵害
林寶惠之身體及健康,致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林寶惠自
得請求賠償。至於林寶惠另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第34
、36之收據為急診外科所開立,編號第51、第59之收據為
不分科之收據,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林寶惠主張其因
前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6萬0019元之部分,應可採信。
㈡關於看護費支出部分:
林寶惠主張因本次事故於102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2日共
計9日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出院後需受全天看護天
數為99天,半日看護996天;又其後續於陽明醫院取出鋼
片而手術住院期間共請3日看護,金額6600元,手術後需
全日看護2個月,故就本件看護費用部分,請求132萬0600
元等語。東和公司及李宗洝在原審不爭執請求住院期間及
2次手術後各3個月及2個月之全日型看護費32萬4600元,
惟抗辯102年5月24日後,無全日聘請看護之必要;在本院
則爭執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105年8
月22日嘉榮診斷證明書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201
3年2月14日至急診辦理住院,於同年2月14日18:47轉至
普通病房,並於同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左側
跟骨),於同月22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9天。
並於2013年3月1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至骨
科門診追蹤治療,受傷後三個月內左腳及右手不宜負重
併輪椅使用,不宜久站及搬重物工作,目前仍需持續復
健治療。」(見嘉義地檢102年他字第1140號卷第7頁)
。104年5月27日之回函載:「㈠閉鎖性骨折意指骨折並
無穿破皮膚表面。㈡跟骨骨折後建議至少2個月內不宜
負重,但因病人合併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故建議病人
延長至3個月,待右手可完全負重之後再開始行走…。
」(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又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
10月12日出具林寶惠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足
跟骨骨折經內鋼釘,右腕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暈
眩。醫師囑言:因意外造成上述病症,經門診追蹤及復
健治療,左足跟骨癒合不良以及腰椎經神經傳導及肌電
圖檢查顯示神經根損傷,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依賴
,須人照顧約1~3年時間」(見原審卷㈠第68頁)、在
104年3月20日以病歷摘要表(補充)記載:看護期間:
因病情變化而異,1~3年皆有變數,但結論為只要病患
能獨立行走不需輔助器行動之時,即可停止看護(見原
審卷㈠第182頁)。又104年9月14日同院病歷摘要表(
補充)記載:「左足跟骨骨折後癒合不良與神經損傷,
應屬意外事故造成,並非自然疾病。」。再林寶惠於
105年8月15日在陽明醫院住院手術拔除鋼釘治療,同月
19日出院,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
㈢第388頁)。其後嘉榮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左足跟
骨骨折經鋼釘固定後,000-00-00移除,目前跟骨骨頭
癒合不完全,暫時不宜行走或站立,日常生活須人照顧
兩個月。」(見原審卷㈢第398頁)。
⒉林寶惠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
經受損等傷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以成大醫院
鑑定報告記載:「…㈡⒈[身體檢查]…105年1月29日本
院耳鼻喉科:經常性的暈眩,與頭部外傷有關(中樞神
經性暈眩)。…⒊本案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工作強化中心
進行工作能力評估結果彙整如下:…綜合評估,個案仍
受傷患影響,有高度跌倒風險。」,又林寶惠在102年
10月9日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119人員代訴「係騎
乘機車突暈倒」,其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見原審
卷㈡第59頁急診病歷摘要),林寶惠在102年10月9日乘
騎機車摔倒,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易暈眩導致。
⒊惟林寶惠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該
鑑定報告書載:「左下肢肌肉萎縮(104/12/23本院神
經內科)神經電生理檢查: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
可能為退化性病變,因為外傷造成的機率不高。」,及
成大醫院對林寶惠身體檢查結果:「⑴左側第一薦椎神
經根病變,與此事故無關。⑵林寶惠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無異常病灶。」(見原審卷㈢第44頁)。就造成林寶
惠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成大醫院係由該院神經內
科於104年12月23日作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判斷為:可
能為退化性病變,因為外傷造成的機率不高,已如前述
,本院認該院係由神經內科專科以神經電生理檢查所得
結果判斷,應較為可採。
⒋因林寶惠兩次住院手術治療,均係因本次事故左側跟骨
骨折所致,自不因林寶惠前項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
,可能為退化性病變,非因外傷造成的認定而受影響。
從而,林寶惠主張因本次事故於102年2月14日住院9日
施行左側跟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05年8月15日住
院3日手術拔除鋼釘治療,及出院後需受全天看護3個月
、2個月,均屬有據。另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復認
為:「個案(即林寶惠)之行走能力不良受外傷後之下
肢骨折病變影響為主」(見本院卷第245頁)。又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門診病歷「疾病診斷:良性陣發性眩暈,
腦震盪後遺症。」、成大醫院106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載明:「眼振圖檢查異常,顯示為疑似中樞性眩暈」(
見本院卷第203、201頁)。不可因林寶惠在102年10月9
日乘騎機車(暈倒被119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
,即認其已
無庸看護。又在其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
3年10月12日
猶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造成林寶惠「行
動不便,日常生活依賴,須人照顧約1~3年時間」、「
看護期間:因病情變化而異,1~3年皆有變數,但結論
為只要病患能獨立行走不需輔助器行動之時,即可停止
看護」。又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就診及醫療費用明細,
林寶惠除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復健外,另有至陽明醫
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並非東和公司所稱在102
年8月7日以後即痊癒未就醫復健。參以造成「行動不便
日常生活依賴須人照顧」之原因,為「左足跟骨癒合不
良以及腰椎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顯示神經根損傷」
,在扣除前述「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可能為退化性病變
」外,經前述第1次住院及手術後3個月之全日型看護,
本院認其主張有半日看護需求,在一年之範圍內,方屬
可採。
⒌林寶惠在此期間縱因親情由家人看護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等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東和公司等,而應
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林寶惠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東
和公司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故此部分林寶惠縱由家人看護而未支出,亦應由李
宗洝及東和公司賠償。應認林寶惠請求住院期間,以及
2次手術後各3個月及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32萬4600元,
及半日看護費為36萬5000元(計算式:365×1,000=36
5,000),方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林寶惠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金額為68萬9600元(計算
式:324,600+365,000=689,600)。
㈢計程車資:本件林寶惠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持續就醫治療,
以所受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等便利性高之交通工具就醫
之必要,參諸其
住所與醫院間之距離,請求單程車資125
元亦屬合理,然觀之所出具之醫療單據,有些為同日單據
,車次應以來回一次計算,故計至103年2月之就診次數應
為20次,上訴人即原告請求250×20=5000元之部分,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
尚難准許。
㈣未能工作之損失
⒈林寶惠所受傷勢其合理療養期究為多久,參諸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104年3月20日函檢附之醫師意見,
認以林寶惠可獨立行走,不需要輔助器為止,應可開始
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82頁)。然造成林寶惠行動不便
之原因,除本件事故外,尚有因其本身「左側第一薦椎
神經根可能為退化性病變」,如前所述,雖成大醫院鑑
定報告雖記載林寶惠於104年11月27日時,行走仍須以
柺杖支撐(原審卷㈢第44頁)。然不得全以之計算其因
傷無法工作損害之計算。參以林寶惠在原審亦主張其未
能工作收入損害為一年,在原審判決依醫師之該病歷摘
要意見後,在本院追加主張其另有二年的工作收入損害
,及林寶惠須人看護時間一年五月又九天,成大醫院鑑
定報告提及,林寶惠有經常性的暈眩,有高度跌倒風險
等情,已如前述,在全日及半日看護以外,再有適度適
應期間,本院認為林寶惠主張其該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之損害,應以二年較為可採,超過部分,不可採信。
⒉而林寶惠主張其從事清潔業,每月薪資有10萬元云云,
固提出業主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98-1
21頁),惟東和公司等人否認林寶惠每月有上開收入。
姑不論上開立服務證明書人是否曾給付林寶惠上開金額
,然上開金額並未扣除成本,無從知悉毛利或淨收入,
是以提出服務證明書作為收入憑證,難認係屬其淨收入
;再審諸林寶惠未向國稅局申報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收
入,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
而其縱係一人撫養4口之家,惟個人平均消費支出乃依
據各地總人口做平均計算,與工作收入無關,亦難以此
計算認定其每月薪資有10萬元。然參諸林寶惠於事發時
,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其原為清潔服務業
之負責人,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結果,清
潔服務業主管監督人員平均收入尚有4萬0962元,是斟
酌林寶惠
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從事清潔服務
業主管監督人員之收入狀況,認其每月約可取得收入以
4萬元較為合理適當。東和公司等人雖抗辯應依最低基
本工資標準計算云云,惟此最低工資標準核與一般清潔
服務業主管監督人員之收入並不相當,所辯即無足採。
⒊林寶惠所受未能工作之損失為96萬元(40,000×12×2
=960,000),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即除其原審請
求之48萬元以外,
要屬無據。其在本院追加部分,亦以
4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
即無可採。
㈤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⒈林寶惠所受傷害為「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踝挫傷、足挫傷、頭皮挫傷及疑似第四對腦神
經受損」。就原審法院函詢林寶惠因傷害導致「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殘廢之等級及喪失勞動能
力為何,雖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認為「依表列等級,符合
第2類神經失能種類,失能項2-4,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或有限時間內),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失能等級七(依據失能審核等十條第二項說
明)」有該院病歷摘要表補充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182頁)。惟林寶惠於104年11月27日至成大醫院接受鑑
定,該院鑑定報告書總結記載:「因左腳淨調整職為-1
,微調後為ClassⅡ,B Grade,相當於20%LEI,對應
全人損失8%WPI;右手腕部份淨調整值為0,對應全人
損失為2%WPI,合併計算手腕及腳部之全人功能損失百
分比(查表)值為10%」;又依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
「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
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17%」。此有成
大醫院105年3月31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05740號書面
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1-48頁),後者經相
關各科之包括醫療處置後之身體評估,門診
記錄病人主
述症狀,身體檢查、影像學檢查、神經電生理檢查、眼
科、耳鼻喉科檢查,及委同校工作強化中心進行工作能
力評估,受傷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醫療處置後之身體
評估等資料彙整,再按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為據作
成本件個案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其經縝密鑑定,自應
較為可採。再本案雖有主述暈眩症狀,但腦部電腦斷層
追蹤已經呈現正常無異,經耳鼻喉科安排之眩暈檢查除
眼振圖異常外,其餘項目均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沒
有明顯腦部病灶時,並不構成全人功能損失之要件,本
件雖有間歇眩暈之主述症,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沒有明
顯腦部病灶時,單一「眩暈」
難謂可納入獨立造成全人
功能損失之評估要項,有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9頁)。是林寶惠主張其
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7%之部分,方屬有據,逾此
範圍,自非可採。
⒉又林寶惠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受傷時,年
為45歲又9月,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19年2月14日
之工作時間,扣除上述2年無法工作之期間,尚有17年2
月14日工作時間。其中2月14日為一年的0.000000000〔
計算式:(2+14/30)/12=0.000000000〕。又其每月
約可取得收入4萬元,業如前述,年收入為48萬元,每
年減損之金額為8萬1600元(480,000×17%)。再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林寶惠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計為95萬9313元{計
算式:81,600×〔(前19年霍夫曼式累計係數13.60324
9+第20年霍夫曼式係數0.512821×0.000000000)-前
二年霍夫曼式累計係數1.952381〕≒959,313。逾此範
圍外,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
要旨參照)。查林寶惠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
進行骨折手術及門診追蹤,造成生活起居諸多不便及困擾
,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爰審酌林寶惠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是經營清
潔公司為業,有汽車2輛,目前無業;李宗洝為國中畢業
,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約4萬多元,目前已離開東和公司;
東和公司係從事起重工程業,資本總額300萬元等情,為
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東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5-59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及林寶惠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林寶惠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㈦林寶惠主張其承攬業主余俊芳之整棟外牆及裝潢清潔工作
,雙方約定承攬
報酬為7萬元,惟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如期
完成工作,遭業主余俊芳以外牆未完成為由扣除2萬元後
支付,此部分依法自屬其因本次事故所失之利益等語,為
東和公司等所不爭執,林寶惠該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㈧另東和公司等辯稱林寶惠已受領8萬元賠償等語,為林寶
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故東和公司等主張應扣除林
寶惠所受領之給付8萬元等語,自屬可採。
㈨綜上,林寶惠因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283萬3932元(計算式:160,019+689,600+
5,000+480,000+959,313+600,000+20,000-80,000=
3,313,932),及在本院追加未能工作損失之48萬元。
四、
綜上所述,林寶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和公司、李宗
洝連帶給付283萬3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李宗洝103年8月5日、東和公司10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寶惠及
東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
就林寶惠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
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林寶惠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林寶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林寶惠勝訴之判
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林寶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無不合,東和公司之上訴、林寶惠之其餘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林寶惠於本院另擴張追加請求東和公
司及李宗洝應連帶給付96萬元本息,其中就48萬元自追加之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命
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林寶惠就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已得受償,無再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論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寶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東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