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憲幫
法定
代理人 李鳳珠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明
馮秀麗即泰發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秋明、馮秀麗即泰發行
連帶給付超過新臺
幣參佰零捌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
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憲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上訴人陳秋明、馮秀麗即泰發行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憲幫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秋明、馮秀麗即泰發行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秋明、馮秀麗即泰發行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林憲幫負擔。關於上訴人林憲幫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林憲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憲幫主張:
對造上訴人陳秋明受僱於馮秀麗即泰發
行擔任司機;其於101年8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鄉雲0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該路段與○○橋溪
邊防汛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詎陳秋明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
口,而與沿○○橋溪邊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路口,
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腹部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
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
急性瞻妄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而受有左側肢體
輕度偏癱,躁動及失眠等症狀,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
輔助及輪椅助行。伊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6,222元、看護費用6,461,925元、終身不能工作損失4,552
,657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又伊就
本件車禍發生
亦
與有過失,願自負3成之過失責任,暨扣除因上開傷害業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180元,及陳秋明於103年
10月7日已給付之3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秋明及馮秀麗(下稱陳秋明等)應連
帶給付7,100,383元及加計之
遲延利息。原審僅為伊部分勝
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秋明等應再連帶給付伊3,918,24
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陳秋明等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秋明等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南北向之雲0
線道路與東西向防汛道路之交叉路口,發生車禍時,對造上
訴人林憲幫正處於下坡往上坡之地段,陳秋明正處於○○橋
上,
彼此之視野因地勢高低差、橋墩、樹叢遮擋之故,實無
法預見林憲幫會高速衝出路口,陳秋明已盡注意義務。且陳
秋明當時並未超速,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大)鑑定其超速部
分並不可採。又陳秋明駕車接近事故路口時,確已減速至隨
時準備停車之速度,並於觀察左右無來車後始通過路口,陳
秋明於本件車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次,防汛道路並
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稱之道路,且
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設置有「本水防道路係為便利防汛搶
險運輸之使用者請自行注意(負責)行車安全」之告示牌,
該告示牌為紅底白字白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規定,為禁制性質告示牌,另雲林縣政府亦認系爭防汛道
路非一般道路,禁止一般民眾通行,依法即無
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林憲幫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林憲幫之上訴駁回。(四)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秋明於101年8月13日下午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
鄉雲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該路段與○
○橋溪邊防汛道交岔路口時,與沿○○橋溪邊防汛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騎乘系爭機車駛入該路口之林憲幫發生碰撞,致林
憲幫受有腹部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急性呼
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急性瞻妄等傷
害,經送醫治療後,林憲幫仍因腦傷而受有左側肢體輕度偏
癱,躁動及失眠等症狀,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輔助及
輪椅助行。
(二)陳秋明受僱於馮秀麗即泰發行,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物,
於事發當時載送泰發行貨物至雲林縣○○鄉。
(三)林憲幫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222元。
(四)林憲幫因本件車禍致需終身看護,且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五)林憲幫看護費用於住院
期間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於
102年3月20日後以全日看護每月為20,722元,作為計算基準
。則以此計算基準,林憲幫受有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3
月19日止共計436,000元之看護費損害,及自102年03月20日
起至其餘命(46.61年)即148年3月23日止共計6,025,925元
之看護費損害。林憲幫共計受有6,461,925元之看護費損害
。
(六)林憲幫不能工作損失以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為計算基準,共計受有4,552,657元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
(七)林憲幫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180元。
(八)陳秋明已於103年10月7日賠償林憲幫30萬元。
(九)兩造對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全部刑事卷
內容不爭執。
(十)林憲幫為高中畢業,事發前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固定,名
下無
不動產、動產,於100、102年度分別申報薪資所得、利
息及其他所得依序為108,333元、21,714元;於101年度並未
申報任何所得。陳秋明為高中畢業,受僱於馮秀麗即泰發行
從事機車零件送貨業務,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
產、動產,僅有2筆投資61,800元,於100至102年度分別申
報薪資及股利所得依序為242,000元、244,142元、321,200
元;泰發行以經營機車零件經銷為業,每月營收不固定,端
視銷售業務多寡
而定。馮秀麗名下有3筆不動產、2輛車輛、
8筆投資總計約26,914,490元,於100至102年度分別申報獎
金、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股利依序為628,130元、1,153
,340元、188,394元;泰發行名下僅有3輛車輛,於100至102
年度分別申報利息所得1,202元、1,273元、296元。
(十一)馮秀麗於嘉義地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審理時
,給付10萬元予林憲幫,以作為緩刑之條件。
四、上訴人林憲幫主張陳秋明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馮秀麗為陳秋明之僱用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
上訴人陳秋明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陳秋明就本件車禍
是否有過失?陳秋明等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憲幫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林憲幫請
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
下:
(一)陳秋明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
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
為係出於過失。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
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之間有
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反之,駕駛人應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或已積極防止該損害,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係因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途經上開肇事地點時,
與林憲幫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憲幫受有左側肢體輕度偏
癱等傷害,陳秋明之行為與林憲幫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推定陳秋明
前揭侵害林憲幫之行為係有過失。
2、陳秋明等雖
抗辯陳秋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惟
陳秋明有超速及未注意前方動態之過失:
(1)陳秋明有超速之過失:
陳秋明於101年8月13日下午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
鄉雲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該路段與
○○橋溪邊防汛道交岔路口,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10
3年8月12日職務報告附卷
可考(原法院103年度交易更(一)
字第1號刑事卷第20頁),而依陳秋明於檢察官偵查時
自認
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00號偵查卷第12頁),可見陳秋明駕
駛系爭小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業已超過該路段
之速限50公里甚明。且經原審囑託交大鑑定本件車禍責任歸
屬,依交大鑑定意見書載明:「…按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
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
perception-responsetimes)【Huma Factor,Vol.28, No.1
,1986.】;事故現場時速限制為40公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則該1.6秒在時速40公里下可行駛約17.8
公尺,加上時速40公里之煞停距離約8.4公尺,亦即小貨車
於限速行駛需在26.2公尺以上處發現機車自防汛道路駛出,
始有足夠時間與空間避免與機車發生撞擊。機車自東往西行
駛,遭小貨車從左(南)側撞擊,落地後在路面滑行32.1公
尺,則其往北滑行之動能來自於小貨車所傳遞之動能,以現
場機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參Traini
ng &Reference Manual for TAI by R.W.Rivers 1995第375
頁】,該32.1公尺之刮地痕,足以讓在刮地痕起點時速約65
.7-72.8公里(√[254x0.53x32.1] =65.7kph、√[254x0.65
x32.1] =72.8kph)之倒地機車停止;由於肇事兩車質(重
)量懸殊,推斷小貨車在兩車撞擊瞬間時速範圍亦約65-72
公里,明顯超速行駛。推估以該速度行駛之小貨車需在51-5
9公尺以上處發現機車自防汛道路駛出,始有足夠時間與空
間避免與機車發生撞擊。」(原審卷二第49、109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依據系爭小貨車、機車肇事後之車損
狀況、現場位置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證據資料,參考物理
原理做出之科學結論,自
堪予採信。本院
參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為65-72
公里,顯已超出該路段速限50公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
明文,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於易發生危險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超越速限而發生車禍,其對於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自
堪認定。
(2)陳秋明有未注意前方動態之過失:
依陳秋明於警詢時所述:伊發現危險時約20公尺就撞上林憲
幫,林憲幫車輛在伊右前方,伊立即煞車,煞車不及才撞上
(警卷101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又陳稱;伊沒有發現危險
,沒有看到林憲幫等語(警卷101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足
見陳秋明所述情節已有不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所示,現場並無煞車痕,則陳秋明陳稱立即煞車,煞
車不及才撞上云云,
顯非可採,故其陳稱未發現危險,沒有
看到林憲幫等語,較堪採信。對照陳秋明於檢察官偵查時亦
陳稱:伊是開車走雲0線主幹道,突然聽到砰一聲,林憲幫
從防汛道衝出來,伊的車還翻了,伊都沒有煞車等語(
上揭
偵查卷第12頁)。足見陳秋明於駕駛系爭小貨車至肇事地點
之交岔路口時,顯未注意前方動態,而未發現林憲幫騎乘機
車駛至,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陳秋明未注意車前狀況,顯
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因素,其有過失自堪認定。
(3)陳秋明等雖提出美國刑事鑑識技術報告書,抗辯計算2車撞
擊速度,要有車輛總重、撞擊角度、煞車痕,而交大鑑定報
告並沒有相關數據,而
是以「機車刮地痕計算小貨車車速」
,但為何可用機車刮地痕計算小貨車車速?且鑑定當時,車
速為50公里,但鑑定報告卻以40公里鑑定,故交大鑑定報告
不可採云云。針對陳秋明之質疑,本院另函請交大說明,而
依交大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一、『機車自東往西行駛,
遭小貨車從左(南)側撞擊,落地後在路面滑行32.1公尺,
則其往北滑行之動能來自於小貨車所傳遞之動能,以現場機
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該32.1公尺之
刮地痕,足以讓在刮地痕起點時速約65.7-72.8公里之倒地
機車停止;由於肇事兩車質(重)量懸殊,推斷小貨車在兩
車撞擊瞬間時速範圍亦約65-72公里,…』,係因雙方行向
略呈垂直,以刮地阻力係數0.53-0.65估算(被撞擊)倒地
機車之落地速度,
而非機車行駛速度;又因兩車質量懸殊,
進而推定小貨車以該速度推撞機車使其滑行。以兩車行向略
呈90度(垂直),依附件三(即本院卷一第207至212頁)估算
結果應與前述結果相近。…四、如依事故現場時速限制為『
50公里』,計算任何汽車足夠避免與自外側防汛道路駛出機
車發生撞擊之距離應為(50,000xl.6/3,600+50x50/0.75/25
4 =)35.35公尺。五、機車行駛時速並非65.7-72.8公里。路
旁茂密之樹叢將阻礙雙方互通視線,則自支線駛出之機車比
起幹道上直行小貨車,應承擔更多之注意義務;能否有足夠
之反應距離係建基於何時感識到險境,以及本身行進速度,
而非現場速限」,有該意見書
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故依交大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認為與陳秋明提出之美國刑
事鑑識技術報告書之估算結果相近,且對於陳秋明駕駛小貨
車在兩車撞擊瞬間時速範圍亦約65-72公里乙節,則仍維持
相同結果,而此結果與陳秋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自認其於肇事
當時之時速約50-60公里亦屬相近,足見交大事故鑑定意見
書或補充竟見書並無不可採之處,陳秋明等此部分之抗辯,
並非可採。
(4)陳秋明等另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雙方視線受遮擋,於正
常之行進速度範圍內無從發現彼此來車所致,陳秋明於本件
車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第18至21頁)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係日間晴天,所行駛之道路鋪設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阻
礙陳秋明前方視線,或致使陳秋明不能加以注意之情形。經
原審刑事庭前於102年11月25日至現場
勘驗,由陳秋明駕駛
相類似系爭小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並由其坐上駕
駛座,經警員丈量陳秋明眼睛至地面高度約174公分,及自
雲林縣○○鄉雲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橋前交岔路口
(104公尺),路面呈緩慢上坡型態,行至○○橋路面,眼
前除右邊有路樹外,視野開闊,○○橋上護欄高度84公分,
不致影響陳秋明視線,再經1204公尺○○橋盡頭有一交岔路
口,與雲0線交岔路口呈東西走向,為未劃設車道線之防汛
道路,林憲幫騎乘機車沿前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路面在距
離停止線66公尺處,為緩慢上坡型態,該道路距離雲0線交
岔路口前之2公尺處之左側有路樹及路邊護欄,距離交岔路
口最近的路樹高度220公分,防汛道路路邊護欄高70公分,
左側路樹樹叢前後生長範圍寬10公尺,路樹最高之高度為
270公分。經承審法官
諭知邱皇錡律師陪同陳秋明從○○橋
循原發生車禍時行駁之路線行駛,並從車內錄影,確認陳秋
明之視線有無因路樹或其他障礙物而影響其視線(如錄影檔
所示),並環視防汛道路與雲0線交岔路口處,並未設置禁
止通行之標線,且地面上亦未繪製禁止通行之標線,並於勘
驗過程中不時可見車輛通行防汛道路之情況,及諭請員警騎
乘機車從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雲0線之交岔路口
,另由他名員警在○○橋上中段附近(距離交岔路口處約29
公尺)拍攝該名員警行駛之過程,該名員警騎乘機車通過路
樹叢後,可透過稀疏的樹叢看見員警騎乘機車之身影,通過
路樹後,即可清楚看見騎乘機車之員警;
復於103年2月24日
審理時當庭勘驗陳秋明於102年11月25日駕駛類似系爭小貨
車之車輛,沿雲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暨行經車禍案發地點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為從車上行車紀錄器10:41:
59至10:42:24(約半分鐘)模擬勘驗:1.陳秋明行駛車輛
於一雙向車道上(無快、慢車道),沿路一旁皆有水泥護欄
。當下天氣晴、視野良好。2.(10:41:59)車輛一開始行
駛於一稍有坡度之路上,前方馬路兩側有明顯白色水泥護欄
,遠處即看到十字路口,(10:42:10)經過第一個十字路
口。3.(10:42:14~10:42:19)沿路兩側皆有水泥護欄
,遠處,右側(右側即為事故處○○橋溪邊防汛道路口)有
綠色樹叢,遠方右側樹叢外隱約可看到白色水泥護欄及黃色
告示牌。4.(10:42:20)視野可看到左側遠方路旁有白色
水泥護欄,右側樹叢旁亦有一東西向的水泥護欄與南北向的
水泥護欄呈垂直交叉,同時可明確看到此東西向的水泥護欄
旁有警車與員警靜止在該處。5.(10:42:21)視野明顯看
到左方有一白色水泥護欄、路口中間無雙黃線、路旁無白線
,可看到此有一交岔路口。6.(10:42:23~10:42:24)
行經此一交岔路口等各情,有勘驗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卷第135至136頁、
第178頁)。並參酌原審囑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派員至
本件車禍肇事路口拍攝白天尖峰時段車流狀況為何?經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張淵龍於105年1月28日12時40分至該
處拍攝至同日13時20分止之車流狀況,並製成職務報告:「
……當時該時段車流(東往西直行方向:汽車1台。西往東
直行方向:汽車3台。西往南右轉方向:汽車10台機車1台。
北往南直行放向:汽車48台、機車3台。北往西右轉放向:
汽車2台。南往北直行方向:汽車52台。南往西左轉方向:
汽車10台)。…」,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附卷
可按(
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又陳秋明於上開刑事案件勘驗時
自
承:其每個月大概會1至2次送貨到草湖,會經過本件車禍肇
事路段,已持續2年多等語(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刑事卷第136頁)。綜合各項情節,足見本件車禍肇事路段
視野良好,且車輛不時自防汛道路往來進出雲0線,而陳秋
明於每個月經過該路段1至2次,業已持續2年多,當無不知
該路段不時會有自系爭防汛道路出入之車輛駛入雲0線之情
,本件肇事路段亦無阻礙駕駛人之前方視線,或致使不能加
以注意之情形至明,陳秋明等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陳秋明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陳秋明受僱於馮秀麗即泰發行,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物,
於事發當時載送泰發行貨物至雲林縣○○鄉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陳秋明駕駛小貨車因上開過失致林憲幫受有上開傷
害,依前揭規定,馮秀麗即泰發行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林憲幫主張陳秋明等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林憲幫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
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部分:
林憲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46,222元、看護費
6,461,925元、不能工作損失4,552,657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
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原
審卷一第23、24、43、119至152頁、卷二234頁),復為陳
秋明等所不爭執,
堪信林憲幫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林憲幫請
求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46,222元、看護費6,461,925元、不
能工作損失4,552,657元,總計11,060,804元(計算式:46,
222+6,461,925+4,552,657=11,060,804),
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林憲幫為高中畢業,事發前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
固定,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於100、102年度分別申報薪資
所得、利息及其他所得依序為108,333元、21,714元;於101
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5至170頁),其因本件車禍受有
腹部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急性瞻妄等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仍因腦傷而受有左側肢體輕度偏癱,躁動及失眠
等症狀,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輔助及輪椅助行,已達
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難治程度,而需專人全日照護,更因而
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陳秋明為高
中畢業,受僱於馮秀麗即泰發行從事機車零件送貨業務,每
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僅有2筆投資61,8
00元,於100至102年度分別申報薪資及股利所得依序為242,
000元、244,142元、321,200元;馮秀麗即泰發行以經營泰
發行機車零件經銷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端視銷售業務多
寡而定,其中馮秀麗名下有3筆不動產、2輛車輛、8筆投資
總計約26,914,490元,於100至102年度分別申報獎金、營利
、薪資、利息所得、股利依序為628,130元、1,153,340元、
188,394元;另泰發行名下僅有3輛車輛,於100至102年度分
別申報利息所得1,202元、1,273元、296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71至193頁)
,且另有貸款餘額1,100萬元,有貸款餘額證明書可參(本院
卷二第105頁)。陳秋明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
上開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林憲幫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其一息雖存,惟終身無法自理生活,承受之身體、精神痛苦
甚大,原審雖漏未審酌泰發行另有貸款餘額1,100萬元之情
節,惟當事人之資力僅係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額之眾多因素
之一,本院綜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之嚴重程度,認
林憲幫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以200萬元為適當。
(三)林憲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6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
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又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
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
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於河川區域內行駛
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
全,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3款、第5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水防道路為堤防之一部分,係專供防汛、搶
險業務運輸所需,而非以提供公眾通行為目的,其非屬一般
道路,使用亦不須另為申請。蓋因防汛道路設置目的
乃基於
防洪治水之公共任務,於平時供河川維護疏濬之工程車輛使
用、緊急時供搶險、救難之車輛進入,性質屬於搶險避難之
緊急通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自非屬一般道路。
3、查本件車禍發生前,林憲幫係沿○○橋溪邊防汛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騎乘系爭機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雲林縣政
府函覆有關「○○鄉雲0線○○橋附近之防汛道路警告標誌
」乙案稱:『…說明:…四
經查本處設置「本水防道路係為
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者請注意負責行車安全」之警告標
示是為依據說明三相關法規辦理,業已敘明該水防道路係為
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使用者請注意負責行車安全。
綜
上所述,該警告標示並未禁止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者進入,
應屬相對禁止。…』,有雲林縣政府105年3月16日府水管二
字第1053705558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9頁)。而依照
片所示(原審卷一第277頁),系爭防汛道路其上設置一紅
底白字告示牌,依該告示牌
所載:「警告本水防道路係為便
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者請自行注意(負責)行車安全雲林
縣政府提醒您」,可見系爭防汛道路業已設立警告標示,告
示該防汛路段係專供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而非以提供
公眾通行為目的,自非屬一般道路。林憲幫騎乘機車自應遵
守此一標示,不應將此防汛道路供其作日常往來通行之用,
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通行防汛
道路。林憲幫騎乘機車於非供公眾通行之防汛道路,於進入
雲0線之際,並未有路權,原應讓雲0線車先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卻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陳秋明駕駛系爭小
貨車行經該路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肇生
本件車禍等各情,認林憲幫就本件車禍之肇致應為肇事主因
,陳秋明則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林憲幫與陳秋明上開各開
過失情節,認林憲幫應負60%之過失責任,陳秋明應負40%之
過失責任。
4、林憲幫雖抗辯該防汛道路並未禁止人車通行,而係供不特定
之公眾往來通行之用,行駛該路段仍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規範,本件車禍為交岔路口碰撞型態,兩車均為雙向二車
道之道路,車道數相同,且又均為直行車,自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方車(即陳秋明)應暫停
讓右方車(即上訴人即原告)先行之適用,是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應為陳秋明,固據其提出原鑑定意見為證云云。然防
汛道路設置目的乃基於防洪治水之公共任務,於平時供河川
維護疏濬之工程車輛使用、緊急時供搶險、救難之車輛進入
,性質屬於搶險避難之緊急通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非
屬一般道路,已如上述,該防汛道路既非屬一般道路,自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林憲幫此部
分抗辯,
尚難憑採。
5、綜上,本件車禍事故,林憲幫應負60%之過失責任,陳秋明
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陳秋明等賠償金額60%,依此計
算,陳秋明等應連帶賠償林憲幫之金額為5,224,322元。(
計算式:(11,060,804+2,000,000)×40%=5,224,322〈元
以下4捨5入〉)。
6、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陳秋明為前開交通
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而林憲幫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18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其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又陳秋明已於103年10月7日給付林憲幫之
30萬元,馮秀麗亦曾給付1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
亦應扣除,是陳秋明等應連帶賠償林憲幫之金額為3,082,14
2元(計算式:5,224,322-1,742,180-300,000-100,000
=3,082,142)。
五、從而,林憲幫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秋明等連帶
賠償3,08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憲幫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陳秋明等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2)上開不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令陳秋明等給付超
過3,082,142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陳
秋明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②就林憲幫其餘
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憲幫敗訴判決,及駁回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憲幫之上訴意旨聲
明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秋明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林憲幫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