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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憲幫 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明       馮秀麗即泰發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秋明、馮秀麗即泰發行連帶給付超過新臺 幣參佰零捌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憲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上訴人陳秋明、馮秀麗即泰發行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憲幫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秋明、馮秀麗即泰發行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秋明、馮秀麗即泰發行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林憲幫負擔。關於上訴人林憲幫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林憲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憲幫主張:對造上訴人陳秋明受僱於馮秀麗即泰發 行擔任司機;其於101年8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鄉雲0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該路段與○○橋溪 邊防汛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陳秋明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 口,而與沿○○橋溪邊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路口, 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腹部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 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 急性瞻妄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而受有左側肢體 輕度偏癱,躁動及失眠等症狀,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 輔助及輪椅助行。伊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6,222元、看護費用6,461,925元、終身不能工作損失4,552 ,65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又伊就本件車禍發生 亦與有過失,願自負3成之過失責任,暨扣除因上開傷害業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180元,及陳秋明於103年 10月7日已給付之3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秋明及馮秀麗(下稱陳秋明等)應連 帶給付7,100,383元及加計之遲延利息。原審僅為伊部分勝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秋明等應再連帶給付伊3,918,2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陳秋明等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秋明等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南北向之雲0 線道路與東西向防汛道路之交叉路口,發生車禍時,對造上 訴人林憲幫正處於下坡往上坡之地段,陳秋明正處於○○橋 上,此之視野因地勢高低差、橋墩、樹叢遮擋之故,實無 法預見林憲幫會高速衝出路口,陳秋明已盡注意義務。且陳 秋明當時並未超速,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大)鑑定其超速部 分並不可採。又陳秋明駕車接近事故路口時,確已減速至隨 時準備停車之速度,並於觀察左右無來車後始通過路口,陳 秋明於本件車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次,防汛道路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道路,且 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設置有「本水防道路係為便利防汛搶 險運輸之使用者請自行注意(負責)行車安全」之告示牌, 該告示牌為紅底白字白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規定,為禁制性質告示牌,另雲林縣政府亦認系爭防汛道 路非一般道路,禁止一般民眾通行,依法即無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林憲幫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林憲幫之上訴駁回。(四)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秋明於101年8月13日下午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 鄉雲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該路段與○ ○橋溪邊防汛道交岔路口時,與沿○○橋溪邊防汛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騎乘系爭機車駛入該路口之林憲幫發生碰撞,致林 憲幫受有腹部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急性呼 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急性瞻妄等傷 害,經送醫治療後,林憲幫仍因腦傷而受有左側肢體輕度偏 癱,躁動及失眠等症狀,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輔助及 輪椅助行。 (二)陳秋明受僱於馮秀麗即泰發行,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物, 於事發當時載送泰發行貨物至雲林縣○○鄉。 (三)林憲幫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222元。 (四)林憲幫因本件車禍致需終身看護,且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五)林憲幫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於 102年3月20日後以全日看護每月為20,722元,作為計算基準 。則以此計算基準,林憲幫受有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3 月19日止共計436,000元之看護費損害,及自102年03月20日 起至其餘命(46.61年)即148年3月23日止共計6,025,925元 之看護費損害。林憲幫共計受有6,461,925元之看護費損害 。 (六)林憲幫不能工作損失以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為計算基準,共計受有4,552,657元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 (七)林憲幫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180元。 (八)陳秋明已於103年10月7日賠償林憲幫30萬元。 (九)兩造對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全部刑事卷 內容不爭執。 (十)林憲幫為高中畢業,事發前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固定,名 下無不動產、動產,於100、102年度分別申報薪資所得、利 息及其他所得依序為108,333元、21,714元;於101年度並未 申報任何所得。陳秋明為高中畢業,受僱於馮秀麗即泰發行 從事機車零件送貨業務,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 產、動產,僅有2筆投資61,800元,於100至102年度分別申 報薪資及股利所得依序為242,000元、244,142元、321,200 元;泰發行以經營機車零件經銷為業,每月營收不固定,端 視銷售業務多寡而定。馮秀麗名下有3筆不動產、2輛車輛、 8筆投資總計約26,914,490元,於100至102年度分別申報獎 金、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股利依序為628,130元、1,153 ,340元、188,394元;泰發行名下僅有3輛車輛,於100至102 年度分別申報利息所得1,202元、1,273元、296元。 (十一)馮秀麗於嘉義地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審理時 ,給付10萬元予林憲幫,以作為緩刑之條件。 四、上訴人林憲幫主張陳秋明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馮秀麗為陳秋明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上訴人陳秋明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陳秋明就本件車禍 是否有過失?陳秋明等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憲幫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林憲幫請 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 下: (一)陳秋明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 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 為係出於過失。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 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反之,駕駛人應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或已積極防止該損害,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係因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途經上開肇事地點時, 與林憲幫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憲幫受有左側肢體輕度偏 癱等傷害,陳秋明之行為與林憲幫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推定陳秋明前揭侵害林憲幫之行為係有過失。 2、陳秋明等雖抗辯陳秋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 陳秋明有超速及未注意前方動態之過失: (1)陳秋明有超速之過失: 陳秋明於101年8月13日下午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 鄉雲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該路段與 ○○橋溪邊防汛道交岔路口,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10 3年8月12日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原法院103年度交易更(一) 字第1號刑事卷第20頁),而依陳秋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自認 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00號偵查卷第12頁),可見陳秋明駕 駛系爭小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業已超過該路段 之速限50公里甚明。且經原審囑託交大鑑定本件車禍責任歸 屬,依交大鑑定意見書載明:「…按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 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 perception-responsetimes)【Huma Factor,Vol.28, No.1 ,1986.】;事故現場時速限制為40公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則該1.6秒在時速40公里下可行駛約17.8 公尺,加上時速40公里之煞停距離約8.4公尺,亦即小貨車 於限速行駛需在26.2公尺以上處發現機車自防汛道路駛出, 始有足夠時間與空間避免與機車發生撞擊。機車自東往西行 駛,遭小貨車從左(南)側撞擊,落地後在路面滑行32.1公 尺,則其往北滑行之動能來自於小貨車所傳遞之動能,以現 場機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參Traini ng &Reference Manual for TAI by R.W.Rivers 1995第375 頁】,該32.1公尺之刮地痕,足以讓在刮地痕起點時速約65 .7-72.8公里(√[254x0.53x32.1] =65.7kph、√[254x0.65 x32.1] =72.8kph)之倒地機車停止;由於肇事兩車質(重 )量懸殊,推斷小貨車在兩車撞擊瞬間時速範圍亦約65-72 公里,明顯超速行駛。推估以該速度行駛之小貨車需在51-5 9公尺以上處發現機車自防汛道路駛出,始有足夠時間與空 間避免與機車發生撞擊。」(原審卷二第49、109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依據系爭小貨車、機車肇事後之車損 狀況、現場位置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證據資料,參考物理 原理做出之科學結論,自予採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為65-72 公里,顯已超出該路段速限50公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 明文,陳秋明駕駛系爭小貨車於易發生危險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超越速限而發生車禍,其對於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自 堪認定。 (2)陳秋明有未注意前方動態之過失: 依陳秋明於警詢時所述:伊發現危險時約20公尺就撞上林憲 幫,林憲幫車輛在伊右前方,伊立即煞車,煞車不及才撞上 (警卷101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又陳稱;伊沒有發現危險 ,沒有看到林憲幫等語(警卷101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足 見陳秋明所述情節已有不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所示,現場並無煞車痕,則陳秋明陳稱立即煞車,煞 車不及才撞上云云,顯非可採,故其陳稱未發現危險,沒有 看到林憲幫等語,較堪採信。對照陳秋明於檢察官偵查時亦 陳稱:伊是開車走雲0線主幹道,突然聽到砰一聲,林憲幫 從防汛道衝出來,伊的車還翻了,伊都沒有煞車等語(上揭 偵查卷第12頁)。足見陳秋明於駕駛系爭小貨車至肇事地點 之交岔路口時,顯未注意前方動態,而未發現林憲幫騎乘機 車駛至,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陳秋明未注意車前狀況,顯 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因素,其有過失自堪認定。 (3)陳秋明等雖提出美國刑事鑑識技術報告書,抗辯計算2車撞 擊速度,要有車輛總重、撞擊角度、煞車痕,而交大鑑定報 告並沒有相關數據,而是以「機車刮地痕計算小貨車車速」 ,但為何可用機車刮地痕計算小貨車車速?且鑑定當時,車 速為50公里,但鑑定報告卻以40公里鑑定,故交大鑑定報告 不可採云云。針對陳秋明之質疑,本院另函請交大說明,而 依交大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一、『機車自東往西行駛, 遭小貨車從左(南)側撞擊,落地後在路面滑行32.1公尺, 則其往北滑行之動能來自於小貨車所傳遞之動能,以現場機 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該32.1公尺之 刮地痕,足以讓在刮地痕起點時速約65.7-72.8公里之倒地 機車停止;由於肇事兩車質(重)量懸殊,推斷小貨車在兩 車撞擊瞬間時速範圍亦約65-72公里,…』,係因雙方行向 略呈垂直,以刮地阻力係數0.53-0.65估算(被撞擊)倒地 機車之落地速度,而非機車行駛速度;又因兩車質量懸殊, 進而推定小貨車以該速度推撞機車使其滑行。以兩車行向略 呈90度(垂直),依附件三(即本院卷一第207至212頁)估算 結果應與前述結果相近。…四、如依事故現場時速限制為『 50公里』,計算任何汽車足夠避免與自外側防汛道路駛出機 車發生撞擊之距離應為(50,000xl.6/3,600+50x50/0.75/25 4 =)35.35公尺。五、機車行駛時速並非65.7-72.8公里。路 旁茂密之樹叢將阻礙雙方互通視線,則自支線駛出之機車比 起幹道上直行小貨車,應承擔更多之注意義務;能否有足夠 之反應距離係建基於何時感識到險境,以及本身行進速度, 而非現場速限」,有該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故依交大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認為與陳秋明提出之美國刑 事鑑識技術報告書之估算結果相近,且對於陳秋明駕駛小貨 車在兩車撞擊瞬間時速範圍亦約65-72公里乙節,則仍維持 相同結果,而此結果與陳秋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自認其於肇事 當時之時速約50-60公里亦屬相近,足見交大事故鑑定意見 書或補充竟見書並無不可採之處,陳秋明等此部分之抗辯, 並非可採。 (4)陳秋明等另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雙方視線受遮擋,於正 常之行進速度範圍內無從發現彼此來車所致,陳秋明於本件 車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第18至21頁)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係日間晴天,所行駛之道路鋪設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阻 礙陳秋明前方視線,或致使陳秋明不能加以注意之情形。經 原審刑事庭前於102年11月25日至現場勘驗,由陳秋明駕駛 相類似系爭小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並由其坐上駕 駛座,經警員丈量陳秋明眼睛至地面高度約174公分,及自 雲林縣○○鄉雲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橋前交岔路口 (104公尺),路面呈緩慢上坡型態,行至○○橋路面,眼 前除右邊有路樹外,視野開闊,○○橋上護欄高度84公分, 不致影響陳秋明視線,再經1204公尺○○橋盡頭有一交岔路 口,與雲0線交岔路口呈東西走向,為未劃設車道線之防汛 道路,林憲幫騎乘機車沿前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路面在距 離停止線66公尺處,為緩慢上坡型態,該道路距離雲0線交 岔路口前之2公尺處之左側有路樹及路邊護欄,距離交岔路 口最近的路樹高度220公分,防汛道路路邊護欄高70公分, 左側路樹樹叢前後生長範圍寬10公尺,路樹最高之高度為 270公分。經承審法官知邱皇錡律師陪同陳秋明從○○橋 循原發生車禍時行駁之路線行駛,並從車內錄影,確認陳秋 明之視線有無因路樹或其他障礙物而影響其視線(如錄影檔 所示),並環視防汛道路與雲0線交岔路口處,並未設置禁 止通行之標線,且地面上亦未繪製禁止通行之標線,並於勘 驗過程中不時可見車輛通行防汛道路之情況,及諭請員警騎 乘機車從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雲0線之交岔路口 ,另由他名員警在○○橋上中段附近(距離交岔路口處約29 公尺)拍攝該名員警行駛之過程,該名員警騎乘機車通過路 樹叢後,可透過稀疏的樹叢看見員警騎乘機車之身影,通過 路樹後,即可清楚看見騎乘機車之員警;復於103年2月24日 審理時當庭勘驗陳秋明於102年11月25日駕駛類似系爭小貨 車之車輛,沿雲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暨行經車禍案發地點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為從車上行車紀錄器10:41: 59至10:42:24(約半分鐘)模擬勘驗:1.陳秋明行駛車輛 於一雙向車道上(無快、慢車道),沿路一旁皆有水泥護欄 。當下天氣晴、視野良好。2.(10:41:59)車輛一開始行 駛於一稍有坡度之路上,前方馬路兩側有明顯白色水泥護欄 ,遠處即看到十字路口,(10:42:10)經過第一個十字路 口。3.(10:42:14~10:42:19)沿路兩側皆有水泥護欄 ,遠處,右側(右側即為事故處○○橋溪邊防汛道路口)有 綠色樹叢,遠方右側樹叢外隱約可看到白色水泥護欄及黃色 告示牌。4.(10:42:20)視野可看到左側遠方路旁有白色 水泥護欄,右側樹叢旁亦有一東西向的水泥護欄與南北向的 水泥護欄呈垂直交叉,同時可明確看到此東西向的水泥護欄 旁有警車與員警靜止在該處。5.(10:42:21)視野明顯看 到左方有一白色水泥護欄、路口中間無雙黃線、路旁無白線 ,可看到此有一交岔路口。6.(10:42:23~10:42:24) 行經此一交岔路口等各情,有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卷第135至136頁、 第178頁)。並參酌原審囑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派員至 本件車禍肇事路口拍攝白天尖峰時段車流狀況為何?經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張淵龍於105年1月28日12時40分至該 處拍攝至同日13時20分止之車流狀況,並製成職務報告:「 ……當時該時段車流(東往西直行方向:汽車1台。西往東 直行方向:汽車3台。西往南右轉方向:汽車10台機車1台。 北往南直行放向:汽車48台、機車3台。北往西右轉放向: 汽車2台。南往北直行方向:汽車52台。南往西左轉方向: 汽車10台)。…」,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附卷可按( 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又陳秋明於上開刑事案件勘驗時自 承:其每個月大概會1至2次送貨到草湖,會經過本件車禍肇 事路段,已持續2年多等語(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刑事卷第136頁)。綜合各項情節,足見本件車禍肇事路段 視野良好,且車輛不時自防汛道路往來進出雲0線,而陳秋 明於每個月經過該路段1至2次,業已持續2年多,當無不知 該路段不時會有自系爭防汛道路出入之車輛駛入雲0線之情 ,本件肇事路段亦無阻礙駕駛人之前方視線,或致使不能加 以注意之情形至明,陳秋明等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陳秋明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陳秋明受僱於馮秀麗即泰發行,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物, 於事發當時載送泰發行貨物至雲林縣○○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陳秋明駕駛小貨車因上開過失致林憲幫受有上開傷 害,依前揭規定,馮秀麗即泰發行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林憲幫主張陳秋明等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林憲幫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 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部分: 林憲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46,222元、看護費 6,461,925元、不能工作損失4,552,657元之損害,業據其提 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原 審卷一第23、24、43、119至152頁、卷二234頁),復為陳 秋明等所不爭執,堪信林憲幫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林憲幫請 求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46,222元、看護費6,461,925元、不 能工作損失4,552,657元,總計11,060,804元(計算式:46, 222+6,461,925+4,552,657=11,060,804),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林憲幫為高中畢業,事發前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 固定,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於100、102年度分別申報薪資 所得、利息及其他所得依序為108,333元、21,714元;於101 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5至170頁),其因本件車禍受有 腹部挫傷併胃破裂及肝撕裂傷、胸部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頷骨骨折、急性瞻妄等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仍因腦傷而受有左側肢體輕度偏癱,躁動及失眠 等症狀,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輔助及輪椅助行,已達 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難治程度,而需專人全日照護,更因而 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陳秋明為高 中畢業,受僱於馮秀麗即泰發行從事機車零件送貨業務,每 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僅有2筆投資61,8 00元,於100至102年度分別申報薪資及股利所得依序為242, 000元、244,142元、321,200元;馮秀麗即泰發行以經營泰 發行機車零件經銷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端視銷售業務多 寡而定,其中馮秀麗名下有3筆不動產、2輛車輛、8筆投資 總計約26,914,490元,於100至102年度分別申報獎金、營利 、薪資、利息所得、股利依序為628,130元、1,153,340元、 188,394元;另泰發行名下僅有3輛車輛,於100至102年度分 別申報利息所得1,202元、1,273元、296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71至193頁) ,且另有貸款餘額1,100萬元,有貸款餘額證明書可參(本院 卷二第105頁)。陳秋明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 上開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林憲幫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其一息雖存,惟終身無法自理生活,承受之身體、精神痛苦 甚大,原審雖漏未審酌泰發行另有貸款餘額1,100萬元之情 節,惟當事人之資力僅係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額之眾多因素 之一,本院綜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之嚴重程度,認 林憲幫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以200萬元為適當。 (三)林憲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6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 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又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 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 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於河川區域內行駛 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 全,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3款、第5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水防道路為堤防之一部分,係專供防汛、搶 險業務運輸所需,而非以提供公眾通行為目的,其非屬一般 道路,使用亦不須另為申請。蓋因防汛道路設置目的基於 防洪治水之公共任務,於平時供河川維護疏濬之工程車輛使 用、緊急時供搶險、救難之車輛進入,性質屬於搶險避難之 緊急通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自非屬一般道路。 3、查本件車禍發生前,林憲幫係沿○○橋溪邊防汛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騎乘系爭機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雲林縣政 府函覆有關「○○鄉雲0線○○橋附近之防汛道路警告標誌 」乙案稱:『…說明:…四經查本處設置「本水防道路係為 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者請注意負責行車安全」之警告標 示是為依據說明三相關法規辦理,業已敘明該水防道路係為 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使用者請注意負責行車安全。綜 上所述,該警告標示並未禁止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者進入, 應屬相對禁止。…』,有雲林縣政府105年3月16日府水管二 字第1053705558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9頁)。而依照 片所示(原審卷一第277頁),系爭防汛道路其上設置一紅 底白字告示牌,依該告示牌所載:「警告本水防道路係為便 利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者請自行注意(負責)行車安全雲林 縣政府提醒您」,可見系爭防汛道路業已設立警告標示,告 示該防汛路段係專供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而非以提供 公眾通行為目的,自非屬一般道路。林憲幫騎乘機車自應遵 守此一標示,不應將此防汛道路供其作日常往來通行之用, 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通行防汛 道路。林憲幫騎乘機車於非供公眾通行之防汛道路,於進入 雲0線之際,並未有路權,原應讓雲0線車先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卻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陳秋明駕駛系爭小 貨車行經該路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肇生 本件車禍等各情,認林憲幫就本件車禍之肇致應為肇事主因 ,陳秋明則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林憲幫與陳秋明上開各開 過失情節,認林憲幫應負60%之過失責任,陳秋明應負40%之 過失責任。 4、林憲幫雖抗辯該防汛道路並未禁止人車通行,而係供不特定 之公眾往來通行之用,行駛該路段仍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規範,本件車禍為交岔路口碰撞型態,兩車均為雙向二車 道之道路,車道數相同,且又均為直行車,自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方車(即陳秋明)應暫停 讓右方車(即上訴人即原告)先行之適用,是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應為陳秋明,固據其提出原鑑定意見為證云云。然防 汛道路設置目的乃基於防洪治水之公共任務,於平時供河川 維護疏濬之工程車輛使用、緊急時供搶險、救難之車輛進入 ,性質屬於搶險避難之緊急通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非 屬一般道路,已如上述,該防汛道路既非屬一般道路,自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林憲幫此部 分抗辯,尚難憑採。 5、綜上,本件車禍事故,林憲幫應負60%之過失責任,陳秋明 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陳秋明等賠償金額60%,依此計 算,陳秋明等應連帶賠償林憲幫之金額為5,224,322元。( 計算式:(11,060,804+2,000,000)×40%=5,224,322〈元 以下4捨5入〉)。 6、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陳秋明為前開交通 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而林憲幫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18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其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又陳秋明已於103年10月7日給付林憲幫之 30萬元,馮秀麗亦曾給付1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 亦應扣除,是陳秋明等應連帶賠償林憲幫之金額為3,082,14 2元(計算式:5,224,322-1,742,180-300,000-100,000 =3,082,142)。 五、從而,林憲幫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秋明等連帶 賠償3,08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憲幫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陳秋明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2)上開不應准許部分:①原審判令陳秋明等給付超 過3,082,142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陳 秋明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②就林憲幫其餘 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憲幫敗訴判決,及駁回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憲幫之上訴意旨聲 明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秋明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林憲幫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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