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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上 訴 人 婁秀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詩家  律師 被 上訴 人 如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姝祁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共同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零肆佰伍拾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簽 立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桃展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婁秀珍(下稱上訴人等)共同委託被上訴人公 司廣告仲介銷售坐落臺南市○○○段○○○○○○○○○○○○號「澄 品觀邸」建案房地(下稱系爭建案),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 99年11月起至系爭建案包銷完畢,或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畢 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銷售佣金約定,得按月 向上訴人等請領佣金;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及12月檢附 銷售發票,請領第29期及第30期銷售佣金合計新台幣(下同 )222萬4,200元,竟遭上訴人等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 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附條件 為假執行宣告。而駁回有關「連帶」之請求。依上,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契約為包銷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執行廣告預算費用, 以達成完銷目的,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 擔支出之廣告預算費用,按總銷售金額之2.5%計算,依兩造 訂約後協議調整之總銷售金額16億696萬元,扣除上訴人保 留自售4戶銷售金額2,957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執行之廣告 預算總額為3,943萬4,750元【計算式:(16億696萬元-2,9 57萬元)×2.5%=3,943萬4,750元);然被上訴人至今僅支 出3,791萬1,000元,尚短少152萬3,750元未支出,雖系爭契 約就第29期及第30期銷售佣金合計為222萬4,200元,但上開 佣金應扣除未支出之廣告費用152萬3,750元,故依民法第33 4條抵銷之規定,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金相互抵銷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其報酬,或其請 求有違誠信原則併權利濫用,且為不完全給付,應予抵銷等 ,經抵銷後,上訴人等應給付之佣金為70萬450元。 ㈡依上,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超過70萬 450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99年11月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等共同委託被上訴 人廣告仲介銷售系爭建案,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11月起 至系爭建案包銷完畢,或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止。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銷售佣金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 支付102年11月份(第29期)及102年12月份(第30期)銷售 佣金合計222萬4,200元,惟上訴人尚未向被上訴人支付。 ⒊系爭契約第6條廣告預算及執行,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因 銷售房屋而生之業務、廣告及企劃費用,均應由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支付,以總銷金額約15億3,853萬元乘2.5% 計算,約計3,847萬元(實作實算),包括一切廣告費、模 型、宣傳海報、說明書、透視圖等印刷費、攝影費、接待中 心之施工布置及現場美化、水電費、不含現場人員薪資及銷 售獎金;生財器具(桌椅、燈飾、電腦等)除冷氣機、影印 機及電話外,不得租賃。上開廣告企劃銷售費用由丙方負責 處理,但需徵詢甲、乙方(即上訴人等,下同)同意,甲、 乙方有監督權(總銷售金額變動時,廣告費用依加減方式計 算)。」第3項約定:「提報銷售計劃執行應於每週三上午 十點提報甲、乙方,並附廣告支出之種類、數量、地點、費 用及本週執行情形,…」、第4項約定:「每月月底前提列 廣告支出明細憑證予甲、乙方確認數量、金額,並於每週一 提列前一週使用之廣告費用明細。」。 ⒋被上訴人已執行廣告費用金額為3,791萬1,000元。 ⒌系爭建案尚有1戶未出售(該戶約定底價4,221萬元),全案 廣告預算尚未執行完畢,且系爭契約之銷售尚未結案。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銷售佣金222萬4,200元,於法是 否有據?即: ⒈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尚有廣告預算152萬3,750元未執行為由 ,請求抵銷上訴人之佣金報酬,於法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等以上揭理由,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 被上訴人之佣金報酬,於法是否有據? ⒊上訴人等以上揭理由,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併 權利濫用,且因該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損,而主張應予抵銷,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委託銷售「澄品觀邸」建案房地,依 兩造契約第4條銷售佣金5.5%之約定,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102年11月份(第29期)及12月份(第30期)銷售佣 金合計為222萬4,200元,且尚未支付等情,有委託銷售合約 書及第29、30期澄品觀邸請領佣金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0至26頁),而其中尚包含有廣告預算未執行之152 萬3,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 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 本案包銷完畢或全案廣告預算執行完畢,暫定至101年6月30 日止,甲、乙方(指上訴人)有權決定合約終止日期…。而 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均表示不爭執(見 原審卷㈡第91頁)。嗣上訴人等於本院則主張系爭契約已終 止(見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已終止;惟兩造 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經退場,但尚有一戶未賣出,上訴人等 已將該戶之鑰匙收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準此,兩造 均稱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惟就實際情形言,既然被上訴人已 經退場,不再做任何銷售行為,而上訴人亦已收回鑰匙,雖 無明示合意終止,惟就系爭契約約定銷售期間暫定至101年6 月30日止,及兩造之上開行為,探求渠等真意,應認兩造已 有終止之意思合致。故應認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退場,上訴 人收回鑰匙時已然終止,原審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即有未 妥。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銷售佣金222萬4,200元,於法是 否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 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等請求總銷 售金額5.5%之佣金;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則約定:「合約 期間因銷售房屋而生之業務、廣告及企劃費用,均應由丙方 支付,以總銷金額約15億3,853萬元乘2.5%計算,約計3,847 萬元(實作實算),包括一切廣告費、模型、宣傳海報、說 明書、透視圖等印刷費、攝影費、接待中心之施工布置及現 場美化、水電費…。上開廣告企劃銷售費用由丙方負責處理 ,但需徵詢甲、乙方同意,甲、乙方有監督權(總銷售金額 變動時,廣告費用依加減方式計算)。」同條第3項約定: 「提報銷售計劃執行應於每週三上午十點提報甲、乙方,並 附廣告支出之種類、數量、地點、費用及本週執行情形,… 」、第4項約定:「每月月底前提列廣告支出明細憑證予甲 、乙方確認數量、金額,並於每週一提列前一週使用之廣告 費用明細。」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4條所謂之佣金5.5 %,應包括上開廣告預算2.5%在內。是兩造於訂約當時,即 均知實際銷售之純佣金扣除廣告預算後為3%,且就上開條文 意旨,廣告預算除明定2.5%外,於執行時並須由上訴人等同 意,及受上訴人等監督,並要求每月月底應提列支出明細憑 證予上訴人等確認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依約就廣告預算之支 出及執行,應在該2.5%之預算內執行完畢。否則,契約何須 約定廣告預算之數額,執行應經上訴人等同意及監督,支出 明細憑證應送上訴人等確認,其目的乃透過嚴予規範、監督 被上訴人應確實將2.5%之廣告預算費用執行完畢;惟被上訴 人雖依系爭契約5.5%計算請求銷售佣金222萬4,200元,然其 中卻包含未執行完畢之廣告預算152萬3,750元。是以本件被 上訴人已依約將廣告預算執行完畢,則其得請求之銷售佣金 數額為222萬4,200元,蓋該部分之廣告預算係由上訴人等負 擔支出,即被上訴人之純佣金利益即僅為70萬450元,是以 此未支出之廣告預算係原應由上訴人等給付,但因被上訴人 未執行完畢,所省下之支出自不得向上訴人等請求;否則, 該規定預算2.5%及支出之同意、監督、憑證確認即無意義, 且將因此使被上訴人獲得逾越3%之純佣金利益。 ㈣依上,勾稽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規定而研析結果,應認第 4條有關被上訴人取得總銷售金額5.5%之佣金,應涵攝第6條 之廣告預算費用及執行,即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5.5%之佣 金,惟該佣金係由「純佣金」3%及「廣告預算費用及執行」 2.5%所組成,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應就上開 二部分證明之,尤其「廣告預算費用及執行」部分,須確已 達銷售金額之2.5%始可;惟依兩造各自提出且無爭執之「澄 品觀邸」底價試算表(見原審卷㈡第83頁)、保留戶銷售金 額資料(見原審卷㈡第96頁),顯示兩造訂約後協議調整總 銷售金額至16億696萬元,扣除其中由上訴人等保留自售之4 戶銷售金額2,957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應執行之廣告預算總 額,核計為3,943萬4,750元【計算式:(16億696萬元-2,95 7萬元)×2.5%=3,943萬4,750元】;而被上訴人至系爭契 約終止時已執行廣告費用為3,791萬1,000元,復為兩造不爭 執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此上訴人等陳稱被上訴 人尚有152萬3,750元廣告預算未執行完畢乙情,可堪採信。 是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銷售佣金222萬4,200 元,其中之152萬3,750元部分乃屬「廣告預算費用及執行」 部分;準此,依上說明,該部分既未支出,自未涵攝在系爭 契約第4條之內,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難認有請求權,自應 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佣金以70萬450元範圍內, 自屬有據,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㈤另上訴人等主張以被上訴人上開廣告預算費用未執行,主張 抵銷、或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被上訴人之佣 金報酬、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併權利濫用, 且因該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損,而主張應予抵銷云云;惟按本 件兩造於尚有一戶未售出即互為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積極之債權,且廣告費用之執行及費用 明細均受上訴人等之監督、確認,自與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無關。至請求報酬酌減乙情亦與民法第572條要件不合,均 非於法有據,茲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至本件言詞辯論後,被上訴人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7 至205頁),謂因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每期請款時,幾乎都 有請被上訴人折讓,累積之折讓金額達254萬9,392元,扣除 已執行之廣告費用後,被上訴人已取得之銷售佣金僅約5.1% ,再加計本件,亦不過5.2%,與系爭契約之5.5%尚有距離, 自無超過3%之情形云云;惟按,各期金額均已結算清楚,是 以折讓部分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所為,而如前所述,廣告費 用之預算及執行,與純佣金部分不同,該費用雖係被上訴人 先行支出,但應受上訴人等之監督,否則費用明細表何須送 上訴人等確認,此部分當係上訴人等應負之給付義務,是應 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謂折讓云云,當係指純佣金之折讓,而非 有關本件廣告預算及執行之折讓,故該部分之折讓尚難謂與 本件廣告預算及執行之費用有關,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 能舉證證明,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等共同給 付70萬450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尚屬 無據;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52萬3,750元),判命上訴人等 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所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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