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如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姝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
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3
,75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4,220元。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4,220元,並提出
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
之2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