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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楊 為 茜 訴訟代理人 嚴 天 琮 律師 被上 訴人 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宗 諺 訴訟代理人 賴 宜 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桂鶯為上訴人之母、訴外人李孟穎之姑姑,嗣李桂 鶯未經上訴人及李孟穎等人同意,擅自以渠等名義分別與被 上訴人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及原審被告 蔡水濱(已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 63至64頁)在嘉義市區依序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被上訴人等明 知上情,並允諾李桂鶯會保密此事。 二、又李桂鶯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 1日、6月17日 及7月21日自上訴人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戶,匯款新 台幣(下同)170,000元、280,000元、1,670,000 元至被上 訴人宏亞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陳惠玲帳戶內,再由陳惠玲將 上述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指定帳戶;其後陳惠玲將溢匯之 50,000元款項返還李桂鶯,故李桂鶯共計自上訴人帳戶支付 2,07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而上訴人係於 105年7月間由李 桂鶯轉交被上訴人等委任律師之律師函,告知解除契約並沒 收已繳價款,始知上情。 三、被上訴人等明知上訴人未參與本件買賣交易,亦明知上訴人 未授權李桂鶯簽訂契約,為求營業利益,竟共同侵害上訴人 財產權,渠等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等並未成立契約關係,渠等受有 2,070,000元之 價金利益,則無法律上原因。 四、依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宏亞公司及原審被告蔡水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70,00 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 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在民事起訴狀之簽名,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有之簽名 形式均相同;而被上訴人兩度寄發律師函催繳買賣價金期款 之掛號回執收件人用印形式,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用印 文相同;因此,應足認李桂鶯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未經授權 之偽造文書行為。又上訴人自始即與母親李桂鶯同住嘉義市 ○○街○○○號處,屬同居共財之親屬,兩造於 103年6月27日 簽約後,李桂鶯攜回系爭買賣契約書放置在上訴人家中閱覽 之時間迄今有2 年多,期間兩造以電話、簡訊聯絡繳付不同 期別之款項,且上訴人亦匯款 2,07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對於李桂鶯以其名義購屋乙事委為不知,實有違常理; 且上訴人在新光銀行之帳戶係李桂鶯用來進行投資者,帳戶 內金錢亦為李桂鶯所有,因上訴人甫年滿20歲實無可能存款 高達數百萬元,帳戶內存款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受 到任何損害。另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4日、6月14日以律 師函寄發催繳通知,經上訴人分別於同年5月19日、6月29日 收受催繳通知後,仍置之不理,毫無回應;而上訴人亦曾委 託李桂鶯向嘉義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協調,可知上訴人確委 託母親全權處理相關事務,況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審判期 日已當庭自承「我的財產都是證人李桂鶯在管理、新光銀行 的帳戶是證人李桂鶯支配的」,堪認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授權 李桂鶯管理其新光銀行帳戶中之財產並進行投資。今因不動 產市場不景氣,渠母女不願繼續履約欲取回投資款,竟甘冒 偽造文書罪責而誑稱上訴人不知情,縱上訴人否認其有授予 李桂鶯代理本件購屋事宜之權限,然上訴人所為亦已構成表 見代理,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因訴外人陳惠玲向被上訴人公 司表示當事人不方便前來臺中要親自到嘉義簽約,故被上訴 人公司所理解的狀況係陳惠玲親自去找被上訴人簽約,否則 何需陳惠玲大老遠跑一趟嘉義?被上訴人是在李桂鶯向嘉義 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協調時始知悉被上訴人聲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並非其所親簽;而陳惠玲於原審亦證稱:其將系爭買賣 契約書帶回公司時,並未向公司報告簽名於契約書上之人實 為李桂鶯。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均已經終止,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簽訂或終止而受有任何損害。又李桂鶯以上訴人名義所開 立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均由其管理使用,上訴人根本不 清楚帳戶有多少錢,李桂鶯也不需向她報告花用之情形,上 訴人平日對自己所能動用或處分的金錢非常清楚,就只限於 其在郵局存摺中之數十萬元。上訴人對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 戶並無處分權限,當然不會因李桂鶯動支而受有任何損害。 四、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 102年7月開戶時係存入300多 萬元,李桂鶯於同年8月14日以ATM 分次提款總計100,000元 ,8月22日以ATM分次提領總計150,000元,次日以ATM分次提 領總計150,000;再隔日以ATM 分次提領總計120,000元,同 年8月26日提領200,000元後,又以轉帳方式匯出 1,460,000 元,同年9月領取共90,000元花用,同年10月收入1,800多萬 元,隔日又分別匯出1,000,000元、3,000,000元,並提領現 金450,000元,隔兩日又匯入1,800,000元,同年10月30、31 日又匯出490,000元,並分別提領現金 150,000元、490,000 元。再者該帳戶到105 年間,大致上都類似前揭所述的相當 頻繁資金活動,而上訴人從不過問;且從李桂鶯提領相對小 額之金錢花用後,不需要回補或返還,而匯出高額款項亦不 需要返還或向上訴人說明以觀,系爭帳戶實際上所有者及使 用者即為李桂鶯,李桂鶯使用自己可處分金錢支付訂金,並 無違法之虞。另李桂鶯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 依據約定支付訂金及簽約金,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不當 得利。 五、李桂鶯因房地產之政府稅制改變(奢侈稅、房地合一稅)致 景氣反轉,遂不願繼續投資而要撤出資金,竟幡然推諉以上 訴人名義主張買賣無效,顯然有失誠信;又李桂鶯不求循正 常機制解決交易問題,反另訴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 ,究其實質仍典型的投資客所為的訴訟投機行為。 六、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兩戶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孟穎為買受人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其中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契約書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立, 而係由李桂鶯以上訴人「楊為茜」名義所簽立。而系爭買賣 契約書係由李桂鶯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陳惠玲在嘉義市 ○○路○○○號「金鑛咖啡館」簽訂。 二、上訴人在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3年4月1日、6月17日及 7月21日依序匯款170,000元、280,000元、1,670,000元至陳 惠玲在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依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5年10 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其中103年4月1 日及7月21日之2筆匯款均由李桂鶯擔任上訴人之匯款代理人 而簽名(見原審卷第291、293頁);嗣陳惠玲及訴外人李冠 儒分別以刷卡或開具支票方式支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其中上 訴人部分(H棟7樓)支付之金額為1,190,000元,而李孟穎 部分(L棟6樓)支付之金額為880,000元,合計為2,070,00 0元。 三、上訴人曾委託李桂鶯向嘉義市政府聲請進行消費爭議協調, 但協調不成立,有嘉義市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可 證(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 四、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陳惠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表皮上註記 「密戶」(依被上訴人作業流程,繳款單須寄送客戶指定地 址,本件指定寄送○○街),並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保管。 五、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系爭買賣契約書對 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二、李桂鶯是否有權管理或處分上訴人在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內之款項? 三、上訴人先依侵權行為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2,070,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㈠查本件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由上 訴人本人所書具,而係由李桂鶯以上訴人「楊為茜」名義所 簽立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影本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5、135及1 53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我剛開始不知道,是收 到存證信函才知道的(指其是否知情李桂鶯購買系爭房地、 何時知道)。」「都沒有(指李桂鶯投資或買賣不動產,是 否會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證人即 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陳惠玲於原審具結證稱:「有見過, 當時是李桂鶯來簽這份契約(指其是否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 、由何人簽具),」「是(指其當時是否為業務人員)。」 「因李桂鶯是我客戶介紹的,我也沒見過她,她也沒有看過 建案,是有人介紹,我們就直接約在嘉義簽了,我當時也不 知道她是誰,是簽約完之後,我發現名字不同,‧‧她說是 偷買的,不能讓家人知道,是她女兒的名字。‧‧」(見原 審卷第第316至317頁);另證人李桂鶯於原審亦具結證述: 「是我跟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的陳惠玲簽的。」「這件 事情原告(即上訴人)一直不知道,家人也都不知道,是我 自己要買的,只是用原告的名字來簽約。」「沒有(指有無 告知上訴人以其名義購屋)。」「是我簽的,在嘉義市○○ 路一個金礦咖啡‧‧。」「一開始簽約的時候,原告並不知 道直到原告接到被告的存證信函才知道。」(見原審卷第25 6至257頁);依此,綜核上訴人等前揭所陳(證)述內容, 渠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李桂鶯出面所簽立,且其上「楊 為茜」之簽名係由李桂鶯所書寫者等情確已相符,再參諸證 人陳惠玲、李桂鶯乃實際參與系爭買賣之協議及簽訂買賣契 約書之交易過程,而證人陳惠玲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宿怨, 且與本件訟爭結果亦無任何利益糾葛,衡情應無任何偏袒之 動機,且殊無甘冒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 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以察,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證人李桂鶯於原審已證稱:「因為是用原告的錢購買的 。但是我自己要買的(指為何用上訴人名義簽名)。」「是 用原告的帳戶轉到陳惠玲的帳戶。一共轉了三次,是我本人 去轉帳的。三次轉了二百多萬,確實金額我忘記了。因為原 告的帳戶都是我本人在管理,雖然不是原告本人去轉帳的, 但是銀行還是讓我轉,因為我有存摺跟印章(指買賣價金是 如何交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而上 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是證人李桂鶯,裡面的金錢是由證人 李桂鶯在支配(指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是由誰管理)。」 「都是李桂鶯在管理,賣土地的錢是存在哪個帳號,我不清 楚,我的財產都是李桂鶯管理。」「是,都是證人李桂鶯在 使用(指前揭帳戶由何人使用)。」「是我薪水的帳戶,是 郵局的,是在員林開戶,新光銀行的帳戶是證人李桂鶯支配 的。」(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準此,堪認上訴人在新 光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內之全部款項,確均由李桂鶯支配 使用及管理,應無疑義。又上訴人在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確有先後於103年4月1日、6月17日及7月21日依序匯款170,0 00元、280,000元、1,670,000元至陳惠玲在銀行申設之帳戶 內,再由陳惠玲及訴外人李冠儒分別以刷卡或開具支票方式 支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其中支付以上訴人名義購買部分之金 額為1,190,000元,以李孟穎名義購買部分支付之金額為880 ,000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5 年10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00000000號函及內附之存款業務往 來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3至3 06頁),再參以其中103年4月1日及7月21日之匯款均有李桂 鶯(原判決誤載為陳惠玲)代理匯款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9 1、293頁),且被上訴人公司亦知情實際要購買前揭建物者 為李桂鶯;是本院斟酌上情,再參諸且李桂鶯同時另又以訴 外人李孟穎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另一戶不動產,有該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75至95、155至174頁);且當時因國際間貨幣過度寬鬆,造 成臺灣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景氣大好,屢見有手握大筆現金 投資客以購買後轉讓、或訂購後取得俗稱之「紅單」方式, 以賺取因短期房地價格上漲所生價差之情形以觀,顯見系爭 買賣契約書雖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惟僅係李桂鶯借用「 楊為茜」之名義所為,即實際之買受人應為李桂鶯,而上訴 人亦否認有授權或同意、事後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情形 ,是本件就上訴人而言,系爭買賣契約書對之自不生契約之 拘束效力。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授權李桂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書,且若無授權,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等語;惟此 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 169條定有明文。依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 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 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 裁判參照)。次按民法第 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 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 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 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 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 81號判例參照)。 ⒉查經本院調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楊為茜」名義之印文(見 原審卷第15、35、70頁),其中「楊」、「為」二字在字體 大小、粗細及字體與印章邊緣之距離等,均與上訴人在新光 銀行嘉義分行留存之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寄發之律師函回執 上所存留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07、291至293頁)顯不相同 ;且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李桂鶯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是 尚難僅憑此遽認上訴人有授權李桂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認定 。 ⒊上訴人雖曾委託李桂鶯向嘉義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協調,有 嘉義市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216至217頁)。惟該消費爭議協調之聲請是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後之法律行為授權,且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 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 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是此部分尚與本件有 無構成表現代理之認定無涉;至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先後於 105年5月4日、6月14日委由律師函寄催繳通知,於收受催繳 通知後仍置之不理,惟上訴人既否認有授權李桂鶯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情事,則其於得知此事時對之置之不理,乃事理之 常,自無從依此推定上訴人事先有授權李桂鶯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論據。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都是授權李桂鶯管理其新光銀行帳 戶中之財產並進行投資等語,惟此姑不論已因與本院所認定 之前揭事實不符,致有可議;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李桂鶯 所簽立者,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買受不動產並無須出示支付 買賣價金之銀行帳號,且買受人就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乃其 個人有關資金運用之內部事務,況如前所述,上訴人在新光 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內之全部款項,確均由李桂鶯支配 使用及管理,而被上訴人公司亦已知情實際要購買前揭建物 者為李桂鶯,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未 合,自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評價。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另民法 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 ㈡查證人陳惠玲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李桂鶯是我客戶介紹 的,我也沒見過她,她也沒有看過建案,因為有人介紹,我 們就直接約在嘉義簽約了。我當時也不知道她是誰,是簽約 完之後,我發現名字不同,才問她。」(見原審卷第317頁 );而證人李桂鶯於原審亦具結證述:我住在嘉義,到臺中 買房子,是親戚介紹的,親戚是侄子叫李冠儒。事先並沒有 看過房屋基地或設施,因我信任李冠儒,且陳惠玲也有先跟 我溝通,我用上訴人名義買系爭房屋後,並未告知上訴人, 是想幫上訴人理財,所以用她的名字。因我覺得上訴人應不 會答應要買這個房子,所以我就沒有講。因為是用上訴人的 錢購買的。但是我自己要買的」(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 ;顯然系爭不動產買賣係李桂鶯經由其親戚介紹後,主動向 陳惠玲表示願意買受,並非陳惠玲向李桂鶯所介紹招攬者, 且陳惠玲係在簽約後始知李桂鶯以「楊為茜」之名義簽約; 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之過程,陳惠玲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房地買賣交易行為(經濟活動),而上訴 人並未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自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 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是本院認陳惠玲尚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不法情事,亦 無以誘騙或詐術等方式使李桂鶯為系爭簽約之行為;易言之 ,上訴人若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立致受有損害,其不 法之行為者應為李桂鶯。 ㈢依上,被上訴人公司當時雇用之職員陳惠玲與李桂鶯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時,對上訴人既無不法之行為或有何故意、過 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就上訴人而言,系爭買賣契約 書對之並不生契約之拘束效力,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尚於法無據。 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亦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 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 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參照)。 ㈡如前所述,上訴人在新光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內之全部存 款,確均由李桂鶯支配使用及管理;又系爭買賣契約書雖以 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惟僅係李桂鶯借用「楊為茜」之名義 所為,即實際之買受人應為李桂鶯;則李桂鶯於系爭買賣契 約未解除前,自其得支配使用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轉匯 款項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及被上訴人公司受領該 款項,要之乃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權利義務之履行而來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上訴人嗣後雖於105年6月13日 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向其表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有該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惟 此乃因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係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公司委由律師向其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就法之適用而 言,並無不適法之處;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在新光銀行嘉義 分行申設帳號內存款,既均由李桂鶯支配使用及管理,即上 訴人對之並無任何處分權利,且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並非上 訴人,是李桂鶯自其得支配使用之前揭帳戶轉匯款項以支付 系爭買賣價金,難認上訴人有何受遭受損害之情事發生。 ㈢再者,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相關規定,衍生者乃雙方當事人 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問題;固然契約一 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 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 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參照)。惟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原告,需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 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始得向受有財產上利益者請求返還;而 上訴人對前揭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既無處分權利,自不生 財產主體變動之情事,是上訴人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法尚有誤會。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7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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