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邱曾阿梅
訴訟
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上 訴 人 蔡渝鋅(原名蔡安榆)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原名蔡政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
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蔡青順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告知
被上訴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須移轉車行,而當
時被上訴人
適因生產坐月子
期間居住在高雄市茄萣區之夫家
,不便配合蔡青順辦理遊覽車移轉車行手續,遂將印鑑證明
、印鑑章及身分證交予蔡青順,用以辦理移轉車行手續;然
蔡青順卻另行竊取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之
抵押權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亦未委託訴外人魏宜璋辦
理土地抵押權設立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皆
非
被上訴人本人
親簽辦理,被上訴人為此已對蔡青順、魏宜璋
提起相關刑事訴訟。
㈡
兩造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將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9月29日以安南土字第094240號收件,設定以被上訴
人為
債務人,擔保權利價值200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2.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
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本件借款係蔡青順經由訴外人吳玉彊介紹向上訴人借款,蔡
青順自始至終均有表明其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
辦理抵押借款,且借款所得亦係為支付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
戶之遊覽車貸款使用,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蔡
青順及被上訴人身份證、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以供辦理,足
見本件借款確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被上訴人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蔡青順為抵
押債務人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
㈡上訴人同意出借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即依蔡青順指示分
別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其中部分款項係於103年
10月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5萬元至被上訴人在京城銀行
西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同日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9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大眾銀行安南分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年10月4日由上訴人之子邱
義智將現金3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
前揭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帳戶
內;同年10月20日由上訴人之子邱義智將現金191,000元(
原為20萬元,扣除利息9,000元,故僅存入191,000元)存入
被上訴人前揭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帳戶內,可知本件借貸其中
有前揭4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在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大眾銀
行安南分行申設之帳戶內。而前揭被上訴人帳戶均係用以支
付其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包括前揭遊覽車貸款),以
免除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本件借款不
知情,實違常情。被上訴人否認本件借貸之真正,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其印鑑章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況被
上訴人就如何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前後所述不一,顯不可
採。
㈢又由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
本票
參互以觀,其上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辦理遊覽車抵押貸款時未在場,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動
產抵押擔保契約之立約人係(甲方)佳皇汽車遊覽有限公司
(下稱佳皇公司),被上訴人於(甲方)連帶
保證人欄位及
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其所蓋用者亦非印鑑章,被上訴人主
張其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予其父蔡青順係為供車輛辦理移
轉車行及動產抵押之用,顯與事實不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㈠訴外人蔡青順於103年9月間為支付被上訴人名義支票存款帳
戶之遊覽車貸款,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
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4年9
月28日之抵押權供作擔保,並於同年月30日辦畢抵押權登記
(但被上訴人表示不知情)。
㈡訴外人蔡青順於103年9月26日至佳皇公司領取65萬元現金,
並於該公司支出帳簿上簽名;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以無
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35萬元、9萬元至被上訴人京城銀行西
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等
號帳戶內;另上訴人之子邱義智於同年月14日、20日以自己
名義,分別存入現金30萬元、191,000元至被上訴人前揭京
城銀行西港分行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所申設之系爭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大眾銀行安南分
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3年9月22日起即由蔡青順向
上開銀
行申請領取支票使用。
㈣被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6日將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分證
交予蔡青順,蔡青順約於一周後返還。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向警察機關報案,對蔡青順、魏宜
璋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蔡青順被通緝中。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不相識,兩人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應均不存在
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
不明確,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
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任。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於103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亦未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
確有200萬元之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且該200萬元債權係以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為擔保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有
系爭20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交付等有利於
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其父蔡青順於103年9月30日
共同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
乃交付蔡青順現款65萬
元,及經由證人吳玉彊轉交1萬元,並依蔡青順指示分別匯
款35萬元、9萬元、30萬元、191,000元至被上訴人在京城銀
行西港分行、大眾銀行安南分行所開立之上開金融帳戶等情
,並提出帳簿、匯款申請書、銀行存入憑證(均影本,見原
審卷第53至56、96、114頁)等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
認。且查:
1.證人即介紹蔡青順向上訴人借貸之吳玉彊於原審
具結證稱:
「大約103年中的事,蔡青順說他的遊覽車貸付不出來,蔡
青順說要向遊覽車靠行的公司借錢,之後老闆邱義智說要拿
東西抵押才能借那麼多錢,蔡青順說有棟房子登記他女兒的
名字,後來說要跟原告商量如果可以才拿來抵押借錢。後來
蔡青順說他女兒有同意,就拿房子的權狀跟老闆的母親去借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又證人即辦理系爭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魏宜璋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述
:「蔡青順跟被告有
合意,我只是照他們的意思辦理抵押權
設定。…蔡青順說他女兒即原告在坐月子不方便,就照他跟
被告講的抵押權內容設定即可。」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
;綜上證人所證述內容以觀,既然出面向上訴人商洽系爭20
0萬元借款及表示願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等事宜,均為蔡
青順所為,並未見被上訴人確有參與或為其他意思之表現行
為。至證人吳玉彊、魏宜璋雖證述:蔡青順表示系爭借款為
供其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有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
權設定等語,然上開證述僅為證人等聽聞蔡青順個人陳述得
知,並未親身見聞或事後向被上訴人確認此事,況證人該部
分證述,亦僅以蔡青順借款使用目的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有關
情形,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依一般社會交
易習慣,對於原非熟識者或非到場接洽參與借貸者,為大筆
金額借貸交易時,貸與人對借款人通常會要求書立字據(借
貸契約、借據)加以確認,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以確保
貸與人之借款能如期受償。惟本件依證人魏宜璋證稱:系爭
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時,即無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
面),參以上訴人與蔡青順、被上訴人等間本非熟識,而貸
與借款高達200萬元,惟上訴人竟未要求書立借據或為其他
資以保全方式,以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既與
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不相識,並未向上訴
人借款,系爭借款係蔡青順個人所為,
尚非無據,而
堪採信
。
2.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款除部分現金交付蔡青順外,其餘均
匯入被上訴人在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大眾銀行安南分行所開
立之金融帳戶,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不可能不知情
云云。
惟
查被上訴人在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大眾銀行安南分行申設之
金融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其中京城銀行西港分行支票存帳
戶使用票據,於103年9月22日起即由蔡青順向上開銀行申請
領取支票之事實,有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104年5月20日(
104)京城西港分字第54號函
暨客戶存提
記錄單、大眾銀行
104年8月13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6074號函暨交易明細單
(見原審卷第72至75、81至87、93、125、126頁)在卷
可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再參以系爭遊覽車乃蔡青順以
靠行方式而為營業,至被上訴人則未參與經營,亦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以觀,可見被上訴人所陳稱上開金融帳戶雖為其申
設,但均由蔡青順簽發使用以支應靠行遊覽車貸款等款項乙
節,
堪信為真實。
3.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匯入前,已出借上開帳戶供蔡青順使
用,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而衡情父母因信用、
資力等因素,無法向金融機關申
辦支票存款帳戶,遂借用子女名義辦理,並領取支票使用,
時有所見,而上訴人對蔡青順靠行於其家人經營佳皇公司之
遊覽車尚有貸款未清償,故向
第三人為動產抵押貸款,開立
上開帳戶支票以清償借款乙事亦應知情,則上訴人受蔡青順
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且所匯金額分別為
35萬元、9萬元、30萬元、191,000元已屬零星,金額亦未達
上訴人主張借貸金額之一半;此外,上訴人就交付65萬元之
現金予蔡青順部分
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僅憑
前揭匯款即據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借貸合意之論據
。
4.
綜上所述,系爭借款金額、分次交付數額、交付方式,均為
蔡青順與上訴人接洽而決定,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出面接洽此
事,且借貸款項多為蔡青順支應使用,
足證系爭借貸契約之
當事人,應蔡青順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
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尚屬無據。依此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經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字第094240號收件,並於103年9
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㈣本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書、印鑑、身分證以供辦系爭抵押權設定,可見被上
訴人有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借款,而為抵押權設定云
云;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將印鑑證明書、印章、身分證等
物交付蔡青順,惟主張當時蔡青順要求其提供上開證件,以
辦理遊覽車變更靠行事宜,故而交付;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則是放置娘家房間被蔡青順盜取,事後就系爭不動產未經
其同意設定抵押權乙事,其已對蔡青順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17頁)為證。
經查:
1.被上訴人雖就其交付印鑑證明書、印章乙事,固不爭執,惟
查蔡青順辦理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確於103年10月7
日有移轉登記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之異動情形(見原審卷第
66至69頁);又衡諸常情,就辦理各項移轉登記,需提供何
種證明文件,除個人曾多次申辦該事務,或本人明確詢問承
辦業務人員者外,輒對親友表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基於
親屬信賴關係,多不會有所質疑,而據以提出;
是以被上訴
人指稱其受蔡青順告知為辦理遊覽車變更靠行,而交付印鑑
證明書、印章等物以憑辦理,並未與社會經驗相違背,亦無
可議之處。又當事人本人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身
分證遭親友盜用者,時有所聞,惟顧及親友情誼,恐親友遭
致刑事追訴、處罰,而未立即報警追究親友刑責,乃人之常
情;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曾提供印鑑證明書、印章、身分證
等證件,及事後未立即對其父蔡青順追究刑責,而遽據為被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乙事業已知悉並為同意
之認定。
2.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
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
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及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並非少見,倘
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
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本件被上訴人並未
同意蔡青順持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已如前述,自不得徒憑被上訴人將上開證件交予蔡青
順之行為,即
遽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00萬元借貸契約,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一事,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為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表見情形存在。
3.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不動產應非被上訴人個人獨資購買;被
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則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5歲,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104年4月23日
開庭時陳稱其工作在南科、為電子業技術
員,是否能於25歲時即可獨資購置,實不無疑義。系爭不動
產如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依一般社會常情,女子婚嫁後鮮
少選擇置產於娘家附近,且其父親蔡青順之
住所洽設於系爭
不動產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處;
再參以被上訴人之父蔡青順為一中年男子(00年00月00日生
)、一台遊覽車的價格多在數百萬、千萬元之譜論之,被上
訴人之父既有購買遊覽車之資力,何以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
產?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點(97年10月28日)
,亦在其父蔡青順97年8月間出獄之後,益證被上訴人主張
顯不合理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自89年5月起即開始半工半
讀,畢業後於92年5月至南科奇美電子業工作至今,於97年
10月購買系爭不動產,其母標會繳頭期款20萬元,其餘480
萬元均為貸款,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自97年12月間起迄103年間陸續繳納貸款資料,及在奇美
就業之存摺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97頁);而依
存摺所示,當時被上訴人月薪達3、4萬元之譜,扣除跨行轉
出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19,700元或2萬多元,尚非無餘
,衡情當時銀行貸款利率非高,被上訴人尚非無資力購買系
爭不動產。況系爭不動產若為被上訴人之父購買,為何均由
被上訴人長期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又被上訴人之父因無力
清償遊覽車之車貸,致生
本案,則若系爭不動產係以借名方
式登記予被上訴人,何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能辦理抵押貸
款?且其辦理遊覽車車貸之外,又甫出獄後豈有能力購買系
爭不動產?凡此皆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揭
抗辯,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4.依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200萬元借貸債權及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均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以安南土字
第094240號收件,設定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擔保權利價值
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併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以安南土字第094240號收件,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理登記
完畢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請
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 01 │ 臺南市 ○○○區 ○○○段 │ 106之9 │ 全部 │
└──┴────┴────┴────┴────┴─────┘
┌────────────────────────────┐
│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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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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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 ○○○區 ○○○段 │ 474 │ 全部 │
│ 01 ├────┴────┴────┴────┴─────┤
│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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