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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沈瑞瑩       郭丁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金貴 訴訟代理人 邱彬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 2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陳蔭於民國(下同)75 年1月31日與等及訴外人李連金、陳啓和等四人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開四人買受邱陳蔭所有 臺南市○○區○○○段土地(合計面積約300多坪),各人 承買之土地位置分別如系爭契約圖示所載,買受人已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完畢,邱陳蔭亦依約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出原安順段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等筆土地,並依約將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李連金指定之建中衡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 原安順段0000-000號、00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啓和,將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丁瑞 ,將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耿甫有限公司;然就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 (即重測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及原安順段0000-0 00號土地(即重測後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遭臺南市○○地○○○ ○於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土 地出賣人邱陳蔭於68年間申為所有權取得登記時,當時係工 業用地,因未檢附主管官署核准文件致遭駁回,並未完成登 記手續,故在辦理本案前,應先與原出賣人謝國雄會同申請 補辦移轉登記手續」為由,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邱陳蔭遂 與渠等約定由其先完成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再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 付渠等保管,並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今,使渠等信賴 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直到103年間辦理市地重劃事 宜時,渠等始發現邱陳蔭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茲被上訴人為邱陳蔭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並於103年11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迄今仍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丁瑞,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倘認渠等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依系爭契 約上之圖示及上開說明,至少足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係由上訴 人沈瑞瑩所購得,爰依民法第38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上訴 人既稱渠於75年1月31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陳蔭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縱有上訴人所稱因邱陳蔭與其前手謝國雄 間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文件欠缺、尚未補正,致邱陳蔭無法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 仍應自其得行使請求權之75年1月31日起算,至90年1月31日 即已罹於時效;況如附表所示土地自68年11月20日起至被上 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均為邱陳蔭所有,上訴人主張邱陳蔭 遲至94、95年間始分別與謝國雄間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事實。(二)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76 年6月12日重劃時,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誤登為謝國雄 所有,至95年11月1日始更正登記為邱陳蔭所有,但此並不 影響上訴人依約所生請求權之行使,且政府暫停受理土地移 轉登記,亦非民法第129條所定時效中斷事由,再依民法第 139條規定,無論天災或其他事變歷時多久,時效仍僅於妨 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不完成,而非應扣除天災或其他事 變之期間,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20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 時效。(三)否認上訴人業已支付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價 金,且依本件公契已將原載「安順段1713之138地號」刪除 ,並更改原定價金,另行約定價款交付方法,亦可見當時邱 陳蔭已因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向上訴人收 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再由邱陳蔭已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之土地面積,與上訴人支付之價金相互比對,亦可得知邱 陳蔭或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收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被上訴 人自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四) 依據系爭契約所載承買土地位置圖示,上訴人郭丁瑞僅購買 相當於75年2月27日由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分割出來之原 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即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所載位置明顯不同,足見上訴 人郭丁瑞並未於75年1月31日向邱陳蔭購買原安順段0000-00 0號土地,上訴人郭丁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五)邱陳蔭擁有數十 筆土地,可能因一時疏忽未取回所有權狀,以及因地政機關 重測後將安西段18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載為謝國雄,邱陳 蔭因此無法查知系爭土地長期遭上訴人占用之情事,然此等 事實均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正當等語【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本件先位及備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應將如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丁瑞;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沈瑞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80~83頁、第208~2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登載原所 有權人謝國雄,於68年10月15日台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第37485號案買賣移轉與邱陳蔭,並於68年11月20日登 記完畢在案(見104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27~30頁)。 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75年2月27日 登記分割出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依登記簿記載, 當時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邱陳蔭」(見104年度補 字第53號卷第24~26頁)。 3.76年6月間,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 測為安西段1803號土地,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重測 為安西段1802號土地。安西段1803號土地於94年11月23 日逕為分割出安西段1803-1號土地(見104年度補字第 53號卷第27~30頁、第66頁)。 4.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電腦上線前舊登記簿轉載時,將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誤登為謝國雄所有, 95年11月1日收件字第129110號案,始將上開土地更正 登記為邱陳蔭所有(見原審卷第107~116頁)。 5.被上訴人於75年1月31日代理邱陳蔭,與上訴人及李連 金、陳啓和等四人簽立如104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11頁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契約買 賣標的物之占有。 6.邱陳蔭於85年2月28日歿,於103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 於103年12月15日,信託登記予石江素玉,於同年月 25日塗銷該信託登記(見原審卷第59~62頁)。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3.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丁瑞,是否 於法有據?若無,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是否於 法有據?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315條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再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 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 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 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3、5,兩造既係於75年1月31 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陳蔭出 售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僅於第4條約定「本約不動產訂於75年1月31日現場移交 」等語,而就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明確定有清償期,但 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未見有明確之約定,此 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 卷第11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乃土地買賣觀之 ,亦可見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出賣人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時 間;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本件依據系爭契約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即應自其得行使請求權之75年1月31日起算, 至90年1月31日止,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上訴人雖主張:出賣人邱陳蔭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時,遭臺南市○○地00000 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出賣人邱陳蔭 於68年間申為所有權取得登記時,當時係工業用地,因 未檢附主管官署核准文件致遭駁回,並未完成登記手續 ,故在辦理本案前,應先與原出賣人謝國雄會同申請補 辦移轉登記手續」為由,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邱陳蔭 遂與渠等約定由其先完成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 ,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正本交付渠等保管,並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 今,使渠等信賴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渠等本件請 求權應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乃指行使 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即無依法律規定不得行 使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 要旨參照)。請求權人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 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 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裁判要旨參照) 。請求權人如主觀上不知權利可得行使等事實上障礙 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有關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有約定由邱陳蔭先完成與前 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雖以證 人即75年間代辦上開移轉過戶事宜之代書陳義純為證 ,主張確有上開情事云云。然經原審傳訊陳義純到庭 證稱:「(問:有無看過此份契約書?提示原審104 年度補字第53號第11頁契約書並告以要旨)那是我的 筆跡,看到這份契約書後我對這案子有點印象,因為 已經二十幾年了,當時有的有辦理完成,有的有問題 ,邱金貴說那他要自己拿去給買的人辦理」、「(問 :你說有問題,是有何問題?)……當時地政事務所 說邱陳蔭和前手之間有一點問題,因為當時是工業用 地,好像要另外准許設立公司、工廠,要先跟前手處 理好並補正文件,邱陳蔭才能過戶給買受人」、「( 問:對該文件有何意見?提示上開補字卷第54、55頁 並告以要旨)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我有告知邱金貴 ,邱金貴說他要拿去給買的人辦理,之後我就不清楚 了……」、「(問:這份契約書上有記載安順段173 -138有劃線刪除,買賣價金的部分原金額693600元也 劃掉改成557600元,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上開補字卷 第40頁契約書並告以要旨)當時就是增值稅繳完要送 到地政機關過戶,地政機關說這有問題,因工業用地 ,前手未完成手續,所以沒有問題的先過戶,有問題 的先劃掉,我有告訴邱金貴,邱金貴說這些有問題的 他要拿去給買方,刪掉之後金額也變少了」、「(問 :那個錢刪掉之後,就那塊土地的錢如何處理?)邱 金貴說要自己拿去給買方自己辦,至於是否是辦理移 轉,我不清楚,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79~81頁)。則依證人陳義純上開證詞,僅足 以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75年4月30日遭地 政機關以尚待補正為由駁回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 時,雙方係約定將不能過戶部分(即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扣除後,其餘沒有問題的部分先辦理過戶而 已,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由邱陳蔭先完成與前 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義務。況依證人陳義純證稱:至於不能辦理過戶之系 爭土地部分,賣方係表示要拿去給買方自己辦理等語 ,更與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曾有約定由出賣人先完成 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履行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義務云云,並不相符,自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可信。則上訴人再據此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 應自95年邱陳蔭完成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 行起算云云,自非可採。 3.況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縱有因尚需補正相關資 料而遭駁回移轉登記申請之情事,上訴人既得依約請 求出賣人補正相關資料後履行其出賣人之移轉登記義 務,依上說明,該項事由要僅係屬「事實上之障礙」 ,難認係「法律上之障礙」,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 契約而請求出賣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請求權之時 效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於上訴人誤解法律規 定,錯認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買受 人保管,並由買受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可使買受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要僅係上訴人對於法律 規定之誤解,尤難據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之正當 理由。是上訴人主張渠等本件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云 云,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邱陳蔭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渠等時,既遭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上 開事由駁回移轉登記申請,足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於75年間有時效中斷或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直到95年 邱陳蔭完成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應起算本 件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 序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 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 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 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 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 上障礙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所稱75年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曾遭地 政機關駁回一事,顯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2項所定 「請求、承認或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事由甚明 ,則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有時效中斷 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3.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應自上訴人得行使請 求權之75年1月31日起算;且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雖於75年4月30日遭地政機關以尚需補正相關資料為 由予以駁回,然上訴人既得依約請求出賣人補正相關 資料以履行其出賣人之移轉登記義務,則該事由自難 認係「法律上之障礙」,自不影響上訴人本件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時效進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本件 有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直到95年邱陳蔭完成與前手 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應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云 云,亦非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已提出時 效抗辯,則上訴人是否確已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 出賣人邱陳蔭一節,即屬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已提出時效抗辯, 則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48條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以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丁瑞;又倘認先位聲明無理由 ,依據民法第384條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 瑞瑩云云,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再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既 屬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先位及備位請求,與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系爭土地附表: │ ├──┬───────────────┬──┬───┬────┤ │ │ 土地坐落 │ │面積 │ │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 │ 一 │臺南市│ 安南區 │安西│1803 │ 建 │65.52 │ 全 部 │ ├──┼───┼────┼──┼───┼──┼───┼────┤ │ 二 │臺南市│ 安南區 │安西│1803-1│ 建 │18.57 │ 全 部 │ ├──┼───┼────┼──┼───┼──┼───┼────┤ │ 三 │臺南市│ 安南區 │安西│1802 │ 建 │ 9.51 │ 全 部 │ ├──┼───┼────┼──┼───┼──┼───┼────┤ │ 四 │臺南市│ 安南區 │安西│1802-1│ 建 │ 2.52 │ 全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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