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沈瑞瑩
郭丁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金貴
訴訟代理人 邱彬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
2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邱陳蔭於民國(下同)75
年1月31日與
渠等及訴外人李連金、陳啓和等四人簽訂
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
上開四人買受邱陳蔭所有
臺南市○○區○○○段土地(合計面積約300多坪),各人
承買之土地位置分別如系爭契約圖示
所載,買受人已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完畢,邱陳蔭亦依約將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分割出原安順段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等筆土地,並依約將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李連金指定之建中衡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
原安順段0000-000號、00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啓和,將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丁瑞
,將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耿甫有限公司;然就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
(即重測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及原安順段0000-0
00號土地(即重測後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遭臺南市○○地○○○
○於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土
地出賣人邱陳蔭於68年間申為所有權取得登記時,當時係工
業用地,因未檢附主管官署核准文件致遭駁回,並未完成登
記手續,故在辦理
本案前,應先與原出賣人謝國雄會同申請
補辦移轉登記手續」為由,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邱陳蔭遂
與
渠等約定由其先完成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再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交
付渠等保管,並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迄今,使渠等信賴
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嗣直到103年間辦理市地重劃事
宜時,渠等始發現邱陳蔭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茲被上訴人為邱陳蔭之
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並於103年11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迄今仍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依
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
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丁瑞,並陳明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又倘認渠等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依系爭契
約上之圖示及上開說明,至少足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係由上訴
人沈瑞瑩所購得,爰依民法第384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
,以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本件請
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上訴
人既稱渠於75年1月31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陳蔭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
縱有上訴人
所稱因邱陳蔭與其前手謝國雄
間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文件欠缺、尚未補正,致邱陳蔭無法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移轉登記
請求權
仍應自其得行使請求權之75年1月31日起算,至90年1月31日
即已
罹於時效;況如附表所示土地自68年11月20日起至被上
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均為邱陳蔭所有,上訴人主張邱陳蔭
遲至94、95年間始分別與謝國雄間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
非事實。(二)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76
年6月12日重劃時,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誤登為謝國雄
所有,至95年11月1日始更正登記為邱陳蔭所有,但此並不
影響上訴人依約所生請求權之行使,且政府暫停受理土地移
轉登記,亦非民法第129條所定時效中斷事由,再依民法第
139條規定,無論天災或其他事變歷時多久,時效仍僅於妨
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不完成,
而非應扣除天災或其他事
變之
期間,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20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
時效。(三)否認上訴人業已支付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價
金,且依本件公契已將原載「安順段1713之138地號」刪除
,並更改原定價金,另行約定價款交付方法,亦可見當時邱
陳蔭已因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向上訴人收
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再由邱陳蔭已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之土地面積,與上訴人支付之價金相互比對,亦可得知邱
陳蔭或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收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被上訴
人自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四)
依據系爭契約所載承買土地位置圖示,上訴人郭丁瑞僅購買
相當於75年2月27日由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分割出來之原
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即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所載位置明顯不同,足見上訴
人郭丁瑞並未於75年1月31日向邱陳蔭購買原安順段0000-00
0號土地,上訴人郭丁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
自屬無據。(五)邱陳蔭擁有數十
筆土地,可能因一時疏忽未取回所有權狀,以及因地政機關
重測後將安西段180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登載為謝國雄,邱陳
蔭因此無法查知系爭土地長期遭上訴人占用之情事,然此等
事實均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正當等語【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本件先位及備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應將如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丁瑞;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沈瑞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
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80~83頁、第208~2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登載原所
有權人謝國雄,於68年10月15日台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第37485號案買賣移轉與邱陳蔭,並於68年11月20日登
記完畢在案(見104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27~30頁)。
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75年2月27日
登記分割出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依登記簿記載,
當時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邱陳蔭」(見104年度補
字第53號卷第24~26頁)。
3.76年6月間,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
測為安西段1803號土地,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重測
為安西段1802號土地。安西段1803號土地於94年11月23
日逕為分割出安西段1803-1號土地(見104年度補字第
53號卷第27~30頁、第66頁)。
4.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電腦上線前舊登記簿轉載時,將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誤登為謝國雄所有,
95年11月1日收件字第129110號案,始將上開土地更正
登記為邱陳蔭所有(見原審卷第107~116頁)。
5.被上訴人於75年1月31日代理邱陳蔭,與上訴人及李連
金、陳啓和等四人簽立如104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11頁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契約買
賣
標的物之占有。
6.邱陳蔭於85年2月28日歿,於103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
於103年12月15日,信託登記予石江素玉,
惟於同年月
25日塗銷該信託登記(見原審卷第59~62頁)。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3.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丁瑞,是否
於法有據?若無,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是否於
法有據?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
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315條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再債權未定清償期者,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
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
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
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3、5,兩造既係於75年1月31
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陳蔭出
售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再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僅於第4條約定「
本約不動產訂於75年1月31日現場移交
」等語,而就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明確定有清償期,但
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未見有明確之約定,此
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補字
卷第11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乃土地買賣觀之
,亦可見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出賣人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時
間;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本件依據系爭契約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即應自其得行使請求權之75年1月31日起算,
至90年1月31日止,即已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
(二)上訴人雖主張:出賣人邱陳蔭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時,遭臺南市○○地00000
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出賣人邱陳蔭
於68年間申為所有權取得登記時,當時係工業用地,因
未檢附主管官署核准文件致遭駁回,並未完成登記手續
,故在辦理本案前,應先與原出賣人謝國雄會同申請補
辦移轉登記手續」為由,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邱陳蔭
遂與渠等約定由其先完成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
,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正本交付渠等保管,並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
今,使渠等信賴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渠等本件請
求權應未罹於時效
云云。
惟查:
1.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乃指行使
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即無依法律規定不得行
使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
裁判
要旨參照)。
請求權人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
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
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裁判要旨參照)
。請求權人如主觀上不知權利可得行使等事實上障礙
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有關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有約定由邱陳蔭先完成與前
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義務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雖以證
人即75年間代辦上開移轉過戶事宜之代書陳義純為證
,主張確有上開情事云云。然經原審傳訊陳義純到庭
證稱:「(問:有無看過此份契約書?提示原審104
年度補字第53號第11頁契約書並告以要旨)那是我的
筆跡,看到這份契約書後我對這案子有點印象,因為
已經二十幾年了,當時有的有辦理完成,有的有問題
,邱金貴說那他要自己拿去給買的人辦理」、「(問
:你說有問題,是有何問題?)……當時地政事務所
說邱陳蔭和前手之間有一點問題,因為當時是工業用
地,好像要另外准許設立公司、工廠,要先跟前手處
理好並補正文件,邱陳蔭才能過戶給買受人」、「(
問:對該文件有何意見?提示上開補字卷第54、55頁
並告以要旨)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我有告知邱金貴
,邱金貴說他要拿去給買的人辦理,之後我就不清楚
了……」、「(問:這份契約書上有記載安順段173
-138有劃線刪除,買賣價金的部分原金額693600元也
劃掉改成557600元,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上開補字卷
第40頁契約書並告以要旨)當時就是增值稅繳完要送
到地政機關過戶,地政機關說這有問題,因工業用地
,前手未完成手續,所以沒有問題的先過戶,有問題
的先劃掉,我有告訴邱金貴,邱金貴說這些有問題的
他要拿去給買方,刪掉之後金額也變少了」、「(問
:那個錢刪掉之後,就那塊土地的錢如何處理?)邱
金貴說要自己拿去給買方自己辦,至於是否是辦理移
轉,我不清楚,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79~81頁)。則依證人陳義純上開證詞,僅足
以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75年4月30日遭地
政機關以尚待補正為由駁回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
時,雙方係約定將不能過戶部分(即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扣除後,其餘沒有問題的部分先辦理過戶而
已,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由邱陳蔭先完成與前
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義務。況依證人陳義純證稱:至於不能辦理過戶之系
爭土地部分,賣方係表示要拿去給買方自己辦理等語
,更與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曾有約定由出賣人先完成
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履行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義務云云,並不相符,自難
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可信。則上訴人再據此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
應自95年邱陳蔭完成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
行起算云云,自非可採。
3.況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縱有因尚需補正相關資
料而遭駁回移轉登記申請之情事,上訴人既得依約請
求出賣人補正相關資料後履行其出賣人之移轉登記義
務,依上說明,該項事由要僅係屬「事實上之障礙」
,
難認係「法律上之障礙」,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
契約而請求出賣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請求權之時
效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於上訴人誤解法律規
定,錯認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買受
人保管,並由買受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可使買受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一節,要僅係上訴人對於法律
規定之誤解,尤難據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之正當
理由。是上訴人主張渠等本件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云
云,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邱陳蔭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渠等時,既遭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上
開事由駁回移轉登記申請,足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於75年間有時效中斷或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直到95年
邱陳蔭完成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應起算本
件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
督促程
序,
聲請發
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
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
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
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
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
上障礙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所稱75年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曾遭地
政機關駁回一事,顯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2項所定
「請求、承認或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中斷時效事由甚明
,則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有時效中斷
情事云云,
顯非可採。
3.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應自上訴人得行使請
求權之75年1月31日起算;且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雖於75年4月30日遭地政機關以尚需補正相關資料為
由
予以駁回,然上訴人既得依約請求出賣人補正相關
資料以履行其出賣人之移轉登記義務,則該事由自難
認係「法律上之障礙」,自不影響上訴人本件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時效進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本件
有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直到95年邱陳蔭完成與前手
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應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云
云,亦非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已提出時
效
抗辯,則上訴人是否確已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
出賣人邱陳蔭一節,即屬
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已提出時效抗辯,
則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48條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以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丁瑞;又倘認先位聲明無理由
,依據民法第384條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
瑞瑩云云,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再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既
屬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先位及備位請求,與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系爭土地附表: │
├──┬───────────────┬──┬───┬────┤
│ │ 土地坐落 │ │面積 │ │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
│ 一 │臺南市│ 安南區 │安西│1803 │ 建 │65.52 │ 全 部 │
├──┼───┼────┼──┼───┼──┼───┼────┤
│ 二 │臺南市│ 安南區 │安西│1803-1│ 建 │18.57 │ 全 部 │
├──┼───┼────┼──┼───┼──┼───┼────┤
│ 三 │臺南市│ 安南區 │安西│1802 │ 建 │ 9.51 │ 全 部 │
├──┼───┼────┼──┼───┼──┼───┼────┤
│ 四 │臺南市│ 安南區 │安西│1802-1│ 建 │ 2.52 │ 全 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