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素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温菀婷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
營業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下稱台
電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元公司)為台電公司之用電戶,電號為00-0000-00,
於民國(下同)85年2月16日申請用戶名稱為南元休閒農場
(下稱南元農場),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
號,南元公司已承受南元農場之權利義務。台電公司因實施
高壓電表全面更換為AMI電表,並辦理計費電表倍數量測,
於102年5月17日前往南元農場辦理AMI換表(即換新的智慧
型電表)及倍比測試時,發現異常,102年5月17日及102年5
月20日之「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
記錄電表轉數運轉值誤差
分別為55.04%、76.44%,超出電表運轉正常值±10%範圍
。台電公司檢驗課另於同年5月23日邀集規劃課、稽查課至
現場查驗,發現係變比器(即比流器)故障,遂更換變比器
,現場更換變比器後電表轉數運轉值誤差為1.28%,合於電
表運轉正常值±10%範圍內;於同年7月1日抄表,用電度數
明顯與歷年用電紀錄增加甚多,經推判該計量設備係於97年
8月電費月份起開始故障,短收電費
期間為97年8月至102年5
月22日,依變比器更換後連續三個月平均每小時用電量與去
年同期比較,推估短收電費計新臺幣(下同)3,954,953元
。台電公司自得依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用電服務契約
)第13條、第14條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南元公司補
繳上開短收之電費3,954,95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而有關計量失準之處理及電費之補收,性質係
屬特別之追償責任,其
請求權應
適用一般請求權之規定,並
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審僅判命南元公司給付1,253,54
5元本息,駁回台電公司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
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台電公司敗訴部分
廢棄。㈡南元公司應再給付台電公司2,701,408元,及自103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南元公司給付1,253,545
元本息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南元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南元公司則以:台電公司並未遵守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規定
,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依「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下稱
系爭鑑定辦法)申請鑑定,並於取得同契約第14條之「確切
證據」後,再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
予以補收,即遽爾自
行論斷南元農場有短欠電費,其就如何推判及推判之依據為
何並未清楚說明,且就如何計算短收電費之金額亦未舉證
以
實其說。而兩造事前既已針對比流器之檢驗方式約定以系爭
鑑定辦法為鑑定,兩造對於該檢驗方法即有證據契約之
合意
,台電公司並未依系爭鑑定辦法第4條、第5條第2項及第6條
之規定,就該有爭議之比流器申請鑑定機關鑑定後,會同鑑
定機關人員至現場「當場」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鑑定機關
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用
事業單位人員送至鑑定測試地點,辦理鑑定測試,台電公司
自行拆卸帶回比流器並自行檢驗之行為,顯然嚴重違反兩造
關於證據契約之約定。而系爭比流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
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鑑定檢驗,符合
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要求,並無故障之情事。退步言,
縱認系爭比流器有故障之情形,然
本件失準期間亦無法確切
判定,依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5項後段規定
,台電公司得請求電費期間,最多僅能以一年核計,且其電
費請求權亦有
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
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再
台電公司及其使用人亦未善盡其檢驗機器及線路之義務,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予以酌減或
免除電
費。原審判命南元公司給付1,253,545元本息,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南元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至原審駁回台電公司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
:㈠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416頁)
㈠陳澤村於85年2月16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對其所有建物供電(
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號,使用之電表電號
: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原審訴字卷第35頁),
嗣
於100年9月2日申請過戶予南元公司所屬南元農場。(原審
司促字卷第6、11頁)
㈡台電公司於102年5月17日至南元農場辦理定期換表即倍比測
試時,認為有異常。台電公司檢驗課另於同年月23日邀集規
劃課、稽查課至現場查驗,認為係比流器故障,遂更換比流
器,由台電公司將系爭比流器攜回。
㈢台電公司於102年11月5日,以新營字第1028096401號函知南
元公司主張:系爭比流器C相故障致短收電費,南元公司有
收受上開函文。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㈡第416-417頁)
㈠台電公司依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南元公司給付自97年8月起至102年5月22
日止之短繳電費3,954,953元,有無理由?
⒈南元公司主張,依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2、3項規定,台電
公司發覺或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應依系爭鑑定辦法向度量
衡專責機關申請鑑定。台電公司未依約履行,不得主張系爭
比流器有失準之情事,有無理由?
⒉系爭比流器是否有故障之情事?如有,台電公司得請求南元
公司短繳之電費為若干?
㈡承上,若台電公司之請求有理由,台電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因
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5項後段規定,已逾越請求權1年之時
效而消滅?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台電公司主張系爭比流
器有故障致影響電表計量失準乙節,既為南元公司所否認,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台電公司就系爭比流器有故障失準之
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次按「甲方(即南元公司)如對電度表正確計量提出疑義,
乙方(即台電公司)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將其結果通知甲方
。」、「勘查後,如電度表確有不正常運轉,由乙方依『糾
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繳費申請鑑定。」
、「勘查後,如電度表並無失準跡象,而甲方仍認為所裝電
度表不準確時,則由甲方繳費申請鑑定,鑑定結果如不合標
準,其鑑定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發覺或懷疑電度表
不準確時,得通知甲方後依前三項約定辦理。」,用電服務
契約第13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原審卷第36頁)。再
依104年7月7日修正前系爭鑑定辦法第3條第3款第5目、第4
條、第5條第2項及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糾紛鑑定之
度量衡器種類及範圍如下:…三、下列電度表。但不包括
攜
帶式電度表、標準電度表及電壓六○○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㈤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
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鑑
定費,向鑑定機關辦理。但申請人為用戶時,應另檢附糾紛
度量衡器所在轄區公用事業單位營業區處之勘查結果紀錄。
」、「前項申請,經鑑定機關審查符合者,應指定日期及時
間,通知公用事業單位及用戶(以下簡稱雙方當事人)會同
辦理拆換糾紛度量衡器。」、「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
,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會同人
員簽名或蓋章:一、用戶及公用事業單位名稱。二、度量衡
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及器號。三、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
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四、度量衡器之計量讀數。前項糾紛
度量衡器,應當場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
員簽名或蓋章後,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用事業單位
人員送至鑑定測試地點,辦理鑑定測試。」,而變比器包括
比壓器及比流器,此據證人即台電公司檢驗課人員洪建章於
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1頁),則台電公司如就系
爭比流器之準確性有所懷疑,依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
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台電公司並未依
前揭糾紛度量衡鑑
定辦法相關規定,就該有爭議之比流器申請鑑定機關鑑定後
,會同鑑定機關人員至現場「當場」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
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
或由公用事業單位人員送至鑑定測試地點,辦理鑑定測試,
即自行拆卸帶回並自為測試檢驗,自難以其自行檢驗並製作
之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原審卷第21-23頁),遽而認定系
爭比流器有故障失準之情事。
㈢而依系爭鑑定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鑑定機關,指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本辦法所稱公用事業單位,
指提供自來水、瓦斯、電力或其他能源予用戶之營利事業單
位。」,而系爭鑑定辦法第2條所稱之度量衡專責機關係指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故鑑定機關係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其
所屬基隆、新竹、臺中、臺南、高雄及花蓮等6個分局,又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關電度表及變比器(比壓器、比流器)
糾紛度量衡器鑑識測試係委託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辦理,有
經濟部105年4月19日經授標字第10500031910號函、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2日經標南四字第1060000717
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227-228頁、本院卷㈡第283頁
),而經本院委請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鑑定「電號00000000
000電錶是否有因計量設備高壓比流器C項故障,致計量失
準之情事?」,經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公告之「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46)」6.2.
4及8.2節所規定之方法測試,將待測比流器連接額定負擔並
以標準比流器同時連接於變比器誤差比較器,通以測試電流
且於變比器誤差比較器讀取待測比流器器(誤)差及相位移
,該方法為一般國內、外變比器測試、校正實驗室(包含國
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及製造廠所使用之測試方法,測試結
果包含器(誤)差及相位移。經其鑑定結果為「案內比流器
經本中心檢驗結果,器差均小於±0.3%,符合電度表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要求。」,有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106年11月3
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6年9月8日大電表字第000
00-0000號函送之比流器檢驗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卷㈡第289
頁、第175-177頁),是依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之鑑定結果
,系爭比流器有符合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要求,尚
難認
有故障之情事。
㈣至台電公司雖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
)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據,主張系爭比
流器確有故障致影響電表計費失準之情事,然觀之系爭鑑定
報告書,可知電機技師公會係將系爭比流器送往正修科技大
學電機科技中心(下稱正修大學電機中心)進行測試比對,
然經濟部認可之高壓用電設備檢驗機構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綜合研究所、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及財團法人福爾電器
研究發展教育基金會等3家,並無正修大學電機中心,
爰該
中心未依「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
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規定,出具相關之比流器試驗報告,
有經濟部能源局106年11月17日能電字第10600239270號函
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51頁),且電機技師公會於測試前有
調整比流器二次側可變式電阻,而前開正修大學電機中心所
提出之「台電故障比流器特性量測報告」,並不符合電度表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06年11
月2日經標南四字第10600007170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㈡第
284頁),則正修大學電機中心就系爭比流器之檢測報告是
否正確,自屬有疑。台電公司雖主張正修大學工程研究科技
中心物料實驗室業經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TAF)認證
,是正修大學電機中心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云云。然電機技
師公會係委請「正修大學電機中心」為鑑定,並
非委請「正
修大學工程研究科技中心物料實驗室」為鑑定,是「正修大
學工程研究科技中心物料實驗室」
縱有取得TAF認證,亦與
「正修大學電機中心」之檢測正確性
無涉。從而,電機技師
公會依據正修大學電機中心所作之測試結果即變流比倍率0.
113,據以計算短收之電費,即難認為可採。
㈤台電公司雖主張其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系爭比流器運送至
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於運送中可能因碰撞致原本受傷之比
流器受外力影響致內部結構改變,例如內部輕微短路現象(
銅線熔碰接)因震動致使脫離,並請求就「比流器是否曾受
到傷害,
嗣後再受外力影響致內部結構改變,例如內部輕微
短路現象(銅線熔碰接)已因震動致使脫離」之事項為鑑定
云云,然查,比流器為堅固耐用之產品,若無承受過電壓、
過電流或外力破壞致內部結構受損,則不會影響測試結果(
參見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106年11月3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㈡第289頁),且證人即電機技師賴文新於
原審亦到庭證稱:「(問:測試比流器有沒有故障時,有沒
有可能因為受到絕緣,溫度、濕度、拆解、搬運等因素,影
響檢測結果?)這些因素對於高壓比流器來說,在製造時,
都有將這些因素考慮在內,不是極端的環境下,上述因素不
會影響到檢測結果。」(原審卷第258頁),又據台灣大電
力試驗中心107年1月3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表示
「案內之比流器經本中心研判,若曾經受過電壓、過電流致
內部有短路現象,因震動致使內部短路現象脫離之可能性極
低。」(本院卷㈡第425頁),則台電公司前開系爭比流器
因運送過程碰撞致回復至正常狀態之主張,已難憑採。況其
所提出之鑑定單位即太一電子檢測有限公司校正實驗室、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均函覆無法為前開鑑定等語(本院卷
㈡第405頁、第425頁),是本件尚無依其聲請而為前開鑑定
之必要。
㈥至台電公司另以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鑑定時,系爭比流器之
檢定合格證(鉛封)銅線斷裂缺鑑定合格編號牌,
難謂無人
為因素介入修復之可能云云。然系爭比流器經台電公司拆卸
攜回後,均係由台電公司自行保管、運送、取回,未曾置於
南元公司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台電公司為台灣大電力試驗中
心之發起捐助人,且其拆卸下來之電表亦係送請台灣大電力
試驗中心試驗(原審卷第138頁),
足徵台電公司亦相信台
灣大電力試驗中心之專業及公信力,且台電公司就其前開質
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核屬臆測之詞,
自難憑採。
㈦此外,台電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比流器確有故
障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比流器故障,致電表計費失準,南
元公司有短繳電費之情事云云,即難信為真正。
六、
綜上所述,台電公司主張系爭比流器故障,南元公司有因計
量錯誤而短繳電費乙節,為不可採。從而,台電公司主張依
用電服務契約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南元公司給付短繳電費3,954,9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判命南元公司給付台電公司1,253,545元本息,並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南元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台電公司請求2,701,40
8元本息部分(3,957,953-1,253,545),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同一,仍應予維持,台電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南元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