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信欽
訴訟
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資盈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8月9日結婚,原
居父母家,為避免衝突,始購買臺南市○區○○街○○巷○○號
9樓公寓居住,
嗣次子黃奕鈞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又父母
所住房屋因道路開闢工程將於104年1月間拆除,
乃於102年1
月30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598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號透天預售屋(下稱
系爭房地),
除繳交簽約頭期款370萬元、於同年3月至6月各付80萬元、7
月8日付83萬元,共計773萬元外,並自103年1月起
按月繳交
貸款本息7萬2730元,或由伊拿現金臨櫃繳交、或交給被上
訴人繳交、或由銀行帳戶轉帳。伊平時工作相當繁忙無暇兼
顧,再加上被上訴人數度爭執,協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作為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委請被上訴人出面洽談裝潢事宜
。
詎103年6月下旬交屋後,兩造因故分居。被上訴人於103
年6月24日收受伊匯交作為裝潢工程費用之先前出售公寓價
款712萬4066元後,竟於8月15日擅與設計師終止裝潢合約。
伊支出系爭房屋交屋前自備款、設計裝潢費、冷氣、家電費
用及貸款,總計超過3000萬元,負責使用及管理及保管小門
鑰匙,實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協議,
造成全家離散,系爭房地無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
等
情,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
請求權、
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伊為購買房地產投
資並換屋居住,於102年1月30日以總價2598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向伊母親蘇碧霞借320萬元以支付簽約頭期款370萬元,
上訴人為體諒伊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次子黃奕鈞辛勞且該
屋將供兩造全家居住,而代為支付3至7期之分期款合計403
萬元及其後之房屋貸款,作為禮物。
惟自103年7月起,已由
伊及母親自行負擔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7萬2730元。伊購
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從購買、設計、規劃都是伊
跟建商、設計師洽談訂約,上訴人因工作繁忙從未參與系爭
房地購買及設計過程。縱上訴人支出半數價金,然與兩造間
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無涉,仍應舉證證明所主張兩造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合意。又兩造為上訴人外遇發生嚴重爭
執,上訴人為討好伊,遂將兩造共有臺南市○○街房屋之售
屋款712萬餘元
贈與,於103年6月24日匯入伊帳戶做為補償
,伊同意於上訴人處理好外遇問題回歸家庭,再將此筆款項
用作裝潢,全家搬入居往。詎其竟與外遇對象同居,伴同與
朋友、廠商應酬及出遊。兩造更於103年8月23日因上訴人擅
將系爭房地換鎖發生嚴重爭執,竟逼伊
離婚並交出先前贈予
之系爭房地,故伊乃暫緩
上開新居之裝潢合約。購買系爭房
地時,並未規劃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兩造於103年6月間分居
後,上訴人於同年8月起
迄今皆未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伊獨
自扶養幼子資金匱乏,始委託賣家代為估價上訴人為感念伊
兩次懷孕生子辛勞所贈與之賓士汽車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8月9日結婚,為夫妻關係。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與訴外人陳蓉楨簽立土地
買賣
契約書,內容略記如下:
①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共
計109平方公尺(32.97坪)。提供訴外人白京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興建白京白宮。同前述基地內編號第A棟
第6戶(共計壹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101年5月9
日第01700號建造執照。
②土地價款:1818萬元。
③依土地付款分配明細表記載:簽約金、開工款應付金
額各175萬元、繳款日期1月29日、由陳蓉楨蓋章、備
註匯款。二樓結構完成、應付金額80萬元、繳款日期
已收迄、由陳蓉楨蓋章、備註約定3月8日前付款。結
構體完成、應付金額80萬元、繳款日期已收迄、由陳
蓉楨蓋章、備註約定4月8日前付款。外飾完成、應付
金額80萬元、繳款日期已收迄、由陳蓉楨蓋章、備註
約定5月8日前付款。領取使照、應付金額80萬元、繳
款日期簽章欄位皆空白、備註約定6月8日前付款。備
件、應付金額83萬元、繳款日期已收迄、由陳蓉楨蓋
章、備註約定匯款。另貸款1065萬元。
⒊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與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略記如下:
①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共
計109平方公尺(32.97坪)。提供白京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興建白京白宮。同前述基地內編號第A棟第6戶(
共計壹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101年5月9日第017
00號建造執照。
②房屋坐落:同前述基地內編號第A棟第6戶(共計壹戶
),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101年5月9日第01700號建造
執照(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
③房屋價款:780萬元(主建物部分730萬元、附屬建物
部分50萬元)。
④依建物付款分配明細表記載:訂金應付金額30萬元,
於繳款日期1月29日收迄,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蓋章;貸款745萬元、交屋款5萬元。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並於合約要項上簽名,核對訂
購房屋:
①編號:A6。
②坪數:地坪共計32.97坪,房屋產權登記面積104坪,
總價金2598萬元。
⒌依臺南成功路郵局102年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
載,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匯款370萬元,收款人記載為
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款行:玉山銀行東臺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⒍上訴人自其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分別於102年3月8日12時24分、102年4月8日11時
37分、102年5月8日11時16分、102年6月7日12時56分、
102年9月26日12時51分,提領80萬元、80萬元、80萬元
、80萬元、83萬元。
⒎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3月8日12時27分、102年4月8日11時40分,匯款80萬
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白京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解款行: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
⒏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
00建號,建物門牌:○○○○00號即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
人。系爭房地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設定義務人被上訴
人,借款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
⒐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街○○巷○○號9樓房屋售屋餘
款712萬4066元,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匯入被上訴人
臺銀安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司南調卷
第26-27頁指示撥款同意書及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
⒉上訴人主張依終止
借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四、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買受,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乃謂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借名者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自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
㈡又當事人間是基於借名登記或是贈與或是其他法律關係,
就屬於借名者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
非不可由其間在平時之簡
訊或其他交談對話作為證據方法。上訴人主張其買受預售
屋之系爭房地,合意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提出兩造間103年8月間之簡訊對話
內容影本為據,被上訴人對其
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經查:
由下列簡訊內容:
⒈103年8月21日週四上午12:10陳資盈發話:「你…說的
人情義理…,只給我媽六萬,有想過我要怎麼生活嗎?
有錢養女人,沒錢給我生活費,說那麼好聽話…」。上
午11:12黃信欽發話:「你不要再胡思亂想,我的錢都
被你拿走了,不要再講那種話,繼續破壞我們夫妻的感
情…」(見原審訴卷第44頁)。
⒉103年8月21日週四下午1:25陳資盈發話:「所以你是不
打算負擔我的費用?」…。
黃信欽下午3:45發話:「當初我也是相信妳才把房子登
記妳的名字,現在呢?妳卻只在乎錢,妳還有資格跟我
講錢嗎?」。
陳資盈發話:「不給就是了?」。
黃信欽發話:「…不要再這樣口口聲聲都只有錢,你告
訴我~我們的婚姻只剩下錢這個話題嗎?」。
陳資盈發話:「對的起良心是認為多少有拿錢回來應付
基本的貸款和開銷就算有良心嗎?…」。
黃信欽發話:「錢的事一碼歸一碼,你愛談錢我們可以
談清楚,生活費我一毛沒少過,上個月的52萬,你拿去
哪裡了?我每個還要另外拿錢給你爸媽養小孩」「至於
裝潢的錢726萬多,到底你拿去哪裡就更不用講了」。
陳資盈發話:「不給理由一堆,你怎不談你私下留在外
面的,你哪有養小孩?你以為小孩只需要錢就夠了?那
你也跟狗沒兩樣。」。
黃信欽發話:「房子也是我買的,你有出一分錢嗎?最
好你還敢跟我講錢!」。
陳資盈發話:「好兇哦」。
黃信欽發話:「夫妻就是要
彼此信任,當初我也是因為
相信你,才想說錢匯給你幫忙處理裝潢,把房子登記在
你名下,不用凡事還要我出面…」。
陳資盈發話:「你好在意房子和錢,真是不意外」。黃
信欽發話:「我在意的是這個家,你遲遲不帶小孩子回
家,還一直跟我說錢錢錢!你在意的到底是這個家還是
錢?」。
陳資盈發話:「…還是不給生活費嗎?還是堅持留著你
們自己享樂嗎?好吧!我決定的事,你別後悔。」
(見原審訴卷第45頁)。
⒊對於上訴人在簡訊中稱:買系爭房地的錢全部由其支出
,被上訴人分文未出。被上訴人並未加爭執,僅以「好
兇哦」帶過。對上訴人稱:為了不用凡事要出面,基於
夫妻間信任,因為相信,才把房子登記被上訴人名義,
並匯錢請幫忙處理裝潢事宜。被上訴人並未加爭執,僅
稱「你好在意房子和錢,真是不意外」。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為伊買受,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登記為被
上訴人名義,即非無據。
㈢再就有關系爭房地之價金支付情形:
⒈由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⒊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土地價款1818萬元)、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
屋價款780萬元),內附土地付款分配明細表及建物付
款分配明細表(見原審訴卷第55、70頁):1訂金、2簽
約金及3開工款計380萬元,在103年1月29日繳款,4二
樓結構完成、5結構體完成、6外飾完成、7領取使照各
80萬元,約定各在3,4,5,6月8日前付款,8備件83萬元
,均己付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除
1至3頭期款有經被上訴人向岳母蘇碧霞借款320萬元支
付外,均由伊支付,借款部分,並已匯款270萬元、另
交付現金50萬元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對其中自4至8期之
40 3萬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不爭執,惟主張頭期款係由其
向母親借款32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承諾代償50萬元未
履行
云云。惟就該向蘇碧霞借款部分:參以上訴人提出
10 2年10月8日由被上訴人匯款陳柏州70萬元(見原審
訴卷第80頁)、103年4月21日貸款扣款200萬元還蘇碧
霞(見本院卷第175頁)、103年4月21日由被上訴人匯
款蘇碧霞150萬元之匯款單(見原審訴卷第80頁),又
被上訴人在原審已
自認有收到上訴人交付的270萬元,
僅稱另借款50萬元尚未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8頁反
面)。再由兩造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在有關金錢之爭
執,多次稱:「求你錢還我爸媽就好,錢是我回去借的
,你不要拿我爸媽的棺材老本在外面養雞,…」(見原
審訴字卷第43頁),均未爭執上訴人支出其他購買系爭
房地之價金。是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均由
其支付,
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中頭期款係由其
支出,
並無可採。
⒉就貸款2000萬元部分:
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本院卷
第173-175頁),係於102年12月9日撥款,同日即轉帳
1810萬元清償建商之土地及房屋價金貸款部分,其後除
於同年4月21日匯出扣款200萬元(註記還蘇碧霞)外,
自同年1至5月,每月扣款7萬2730元利息,至6月6日尚
結存7萬8449元。又依被上訴人並提出貸款繳款情形表
(見原審訴卷第69頁),陳報自103年7月至104年9月之
繳款情形,其中除103年7月及9月外,上訴人在104年7
月前均有匯款7萬2730元至該帳號以繳納貸款利息。果
若自銀行貸款繳納購屋價金之餘額為被上訴人所有,用
以繳納每月貸款利息,及匯出扣款償還蘇碧霞200萬元
,何以被上訴人稱有收到上訴人向蘇碧霞借款之270萬
元(見原審訴卷第48頁反面)?在上訴人簡訊質問:房
子是其買受,被上訴人分文未出時,亦未加爭辯(見原
審訴卷第45頁)。是除103年9月份之利息外,上訴人所
主張該等貸款利息,在104年7月以前,係由其所繳納,
堪可採信。
㈣本件兩造原居住之台南市○○街房屋業已出售,上訴人已
售屋款712萬4066元匯給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裝潢用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指示撥款同意書及網路銀行交易付
款結果在卷
可按(見原審司南調卷第26-27頁),除系爭
房地外,上訴人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
難認有將已繳納
自備款783萬元(175萬元+175萬元+30萬元+80萬元×4
+83萬元=783萬元)及已繳納逾18期月付7萬2730萬元利
息,尚需負擔2000萬元銀行貸款債務長期利息之系爭房屋
,贈與被上訴人之動機。
㈤被上訴人雖稱,係為「投資並換屋居住」而以2598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惟其有多少自備款?為支付第一期頭期款於
102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母親蘇碧霞借款320萬元,要如
何清償?以2598萬元如此鉅款,三成的自備款何來?其後
貸款本息之繳納並非易事,被上訴人何能因為「投資並換
屋居住」而起心動念購買,主張係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
實難置信。
㈥系爭房地為預售屋,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將臺南市○區
○○街○○巷○○號9樓房屋售屋餘款712萬4066元,匯給被上
訴人時,尚在裝潢階段,對上訴人103年8月21日週四下午
4:56發話簡訊:「夫妻就是要彼此信任,當初我也是因為
相信你,才想說錢匯給你幫忙處理裝潢,把房子登記在你
名下,不用凡事還要我出面,想不到現在變成這樣。」(
見原審訴卷第45頁)、103年8月20日週三下午7:31發話簡
訊:「這個房子是我買的,該我付的我會處理,我希望你
帶小孩子一起回來,以後房子裝潢好了,找新化爸、媽一
起來家裡。」(見原審訴卷第44頁),均未加爭執,上訴
人之買系爭房地,亦不排斥岳父母到新屋來住,是被上訴
人在與室內設計師傅瓊慧規劃新屋時,規劃新化親人來時
住的房間(見同上卷第29-31頁),亦不能認與上訴人之
意思有違。則上訴人在購屋後,委請配偶即被上訴人處理
交屋後房屋裝潢事宜,被上訴人之
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等
,縱係自建商取得,亦不能即認上訴人未自行管理、用益
、處分,或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
利。
㈦在本件購屋時,被上訴人在家相夫教子之家庭主婦,上訴
人在外工作受薪,兩造何需為貸款責任如何分擔商討,再
借名登記契約性質類似委任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
礎,隨時可終止,亦無需討論何時為限,不能以兩造未商
討貸款責任如何分擔及借名登記契約何時為限,即認未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兩造為夫妻,基於共營婚姻生活之
需要,在購買系爭房地後所需支出之各項費用(諸如裝潢
、家電、清潔、搬家等),本可能協議由一造負擔或兩造
分擔,此與
不動產本身是否借名登記與何人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對裝潢費用交代不清、拒絕履
行
同居義務、打算變賣上訴人之賓士車等情,要均與本件
爭點無關。
㈧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買受,基於兩造間之借名
契約,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既屬可採,則其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既
屬有據,其另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即
無再行審究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