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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立欣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佳瀛國際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對本院105年度 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25,684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4,2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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