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立欣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霖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佳瀛國際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8日對本院105年度
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25,684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4,2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千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