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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龍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盟龍公司) 法定代理人 城維聰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本訴及反訴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兼上一人本 訴複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反訴被告 林侑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侑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月給付台灣 盟龍公司新臺幣(下同)11,669元。 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盟龍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台灣盟龍 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林侑璇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土地上 之障礙物除去」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B部分(面積7㎡)之 障礙物除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反訴,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 ,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侑璇(下稱林侑 璇)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灣盟龍公 司(下稱台灣盟龍公司)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 決該部分勝訴,台灣盟龍公司提起上訴後,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林侑璇給付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 之償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查合併分割後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為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先後將部分 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巨匠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巨匠公司,106年6月10日移轉應有部分1/6)、葉雅婷(同 年月18日移轉應有部分1/6)、王姜婷(同年月23日移轉應有 部分1/18)、王聖凰(同年月23日移轉應有部分1/18)、王 顓玄(同年月23日移轉應有部分1/18)、高聖勛(同年12月 29日移轉應有部分1/12)、黃靜怡(同年12月29日移轉應有 部分1/12),因此項移轉所有權登記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 無影響,合先說明。 三、又前開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巨匠公司等人,已將其等 對林侑璇因通行系爭土地所生之償金債權讓與台灣盟龍公司 ,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5頁)可憑 。則台灣盟龍公司就償金部分,單獨對林侑璇提起反訴請求 給付,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侑璇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宜之聯繫,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屬袋地。而緊鄰之台灣龍盟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現供該公 司所興建之住宅即里院社區中庭使用,林侑璇可藉此通行至 ○○○街之道路,並為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台灣龍盟公 司並於系爭土地上有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大門(面積9㎡ )與編號B部分之水泥牆格柵及植栽(面積7㎡),阻礙林侑 璇通行。林侑璇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台灣盟龍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 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林侑璇通行之行為。原審准如林 侑璇之請求,核無違誤。對反訴部分則辯以:基於使用者付 費原則,林侑璇同意給付償金,然台灣盟龍公司於訴訟期間 仍執意興建建案出售,且在系爭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間原 為空地之位置設立水泥圍牆隔柵作圍堵之實,才會增加該土 地拆除之成本,若通行權成立,不應將圍牆拆除費用加入償 金計算,償金之計算應參考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之 規章作為依據,即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為計算償金(計 算式:9360.0元/㎡×面積187㎡×年息8%= 140,0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對本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 部分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台灣盟龍公司則辯以:0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林侑 璇,但實為林侑璇之母葉淑惠標購,而以林侑璇為人頭,縱 非人頭亦是受贈與而取得,使與葉淑惠所有臨○○路之同段 000-00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故000-00地號土地成袋地 係因葉淑惠之任意行為所致,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 7條第1項中段或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林侑璇僅得通行同段 000-00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係里院社區住戶私有之中庭, 非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若林侑璇得通行,除使與000-00地號 土地間之圍牆須拆除或變更設計外,對社區房價產生極大影 響,亦使社區之隱密性及居住安全遭到破壞,其損害大於林 侑璇通行000-00地號土地之損害。再系爭土地為同段000-00 至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000-00等6筆土地)之法定空 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原則上不得作為另宗袋地與建築 線連接之私設通路,如准其通行,不僅違反建築法令,不能 使000-00地號土地達到可建築之通常使用目的,亦使000-00 等6筆土地之所有人將不能變更原來法定空地作建築使用, 侵害人民財產權利甚鉅。相較系爭土地與葉淑惠所有之000- 00地號土地均為住宅區,性質相同,可合併成一宗土地,不 僅解決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之問題,且000-00地號土地面 臨15米○○路,又可大幅增加其價值,2筆土地合併後多出 的容積建蔽更利於000-00地號土地建築使用。故000-00地號 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是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又親屬間通行房屋,較無隱私權之問題,林侑璇捨此不為, 執意通行000-00地號土地,顯然損人不利己,實屬權利濫用 。另林侑璇使用000-00地號土地為達通行之目的,可由該土 地南側鄰接之0.86至1.4公尺寬之消防巷道,即足通行。該 消防巷道跨越同段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可通往○○路 上,又防火巷不能為任何阻塞,不特定人皆可通行,林侑璇 以之供通行,不打擾任何人;相較於通行系爭土地,必須拆 除隔開兩地之水幕牆、又打擾里院社區住戶居住安寧與安全 ,兩相權衡之下,亦較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小方案等語。並提 起反訴主張:若認林侑璇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台灣 龍盟公司應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就000-00地 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系爭土地無法變更設計建築之損失、 000-00等6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通行後減損價值,並里 院社區居民因負擔通行義務而受有居住隱私以及安全性影響 等因素之精神損害,為能通行系爭土地,須拆除隔開兩地 之水幕牆施作通道之工程費,總計13,500,000元,作為通行 應支付之償金請求林侑璇給付。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聲明:林侑璇應 給付台灣盟龍公司13,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依 74年2月27日南市地劃字第3311號函,重劃為同市○區○○ 段○○○○○○○號土地,後○○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個別分 配登記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他土地,000-00地號土地係位於改制前臺南市政府辦理 第五期新市區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為上開土地重劃分配 而來,屬原始取得,與讓與或分割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 而僅變更主體者有所不同,故000-00地號土地於市地重劃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市地重劃之結果,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 2.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 104年9月10日合併分割為系爭土地及000-00等6筆土地,上 開7筆土地原均為台灣龍盟公司所有,後由台灣龍盟公司陸 續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葉雅婷等人,系爭土地現為訴 外人王顗玄、王聖鳳、王姜婷、巨匠公司、葉雅婷、黃靜怡 、高聖勛及台灣龍盟公司所共有。 3.系爭土地地目雜,面積187平方公尺,現係台灣盟龍公司作0 00-00等6筆土地之住戶(即里院社區住戶)通行至○○○街 使用。 4.林侑璇於104年1月5日買受000-00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3日 辦妥移轉登記。 5.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0號之建 物係訴外人即林侑璇之母葉淑惠所有,該建物一樓前段係作 為客廳使用,後段係作為廚房使用,客廳有擺設木製桌椅, 中段樓梯處有設牆壁及拉門。如欲通行該筆土地,則須將建 物後方牆壁拆除一小部分,變更後門位置,由屋內一樓自樓 梯旁牆壁厚薄交接處,以最薄處牆壁至北側樑柱間之通道通 行,所需通行面積為46平方公尺。 6.在000-00地號土地南側有鄰接0.86至1.4公尺寬之消防巷道 ,該消防巷道跨越同段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可通往○ ○路上。 7.林侑璇之父母有曾與台灣龍盟公司委派之人員為如原審卷一 第143至148頁錄音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 8.000-00地號土地是林侑璇之父、母親出資,因贈與而登記在 林侑璇名下。 ㈡爭執事項: 1.林侑璇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台灣盟龍公司應將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妨害 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2.若有,台灣龍盟公司主張林侑璇須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 13,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 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 之。再通行權存在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 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2.林侑璇主張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 絡而為袋地,有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通行至公路之必要 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第32至35頁、第152至163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查明,000-00 地號土地上現有林侑璇置放雜物及零星盆栽使用,該土地東 側往北依序鄰接門牌號碼○○○0、0、0、0、0、00號建物 背面,西側鄰接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北側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鋼筋混凝土建物,南側鄰接坐 落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路○段00 0及000號建物屋後,其中○○○0號建物為林侑璇母親葉淑 惠所有,現由林侑璇與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在○○○0號南 側與隔鄰建物間現有1條寬約0.86至1.4公尺之防火巷,經林 侑璇父母以鐵架及塑膠板阻隔。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現蓋 有○○○街0之0號鋼筋水泥5樓建築一棟,○○段000-00地 號土地上現有○○○街0之0號鋼筋水泥5樓建築一棟,均與 系爭土地同,而與000-00地號土地間,隔有鋼筋水泥圍牆及 上有鐵格柵阻隔,均無法通行。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為空地 ,小部分為植栽,現為○○○街0、0之0、0、0之0、0之0、 0之0號房屋(即里院社區)中庭,供上開住戶通行至○○○ 街之通道,並於通往○○○街鄰接處設置大門管制出入等情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55至579頁),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 東南地所測字第1070064354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625至627頁)可憑。000-00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乙情,首認定。是林侑璇主張系爭 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於法有據。 3.又承前述,000-00地號土地之北側、東側,現均座落有其他 房屋存在,林侑璇若欲藉此等土地通往公路,勢必拆除此部 分之建物,若欲由鄰地即其母葉淑惠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 地通行,因其上有葉淑惠所有○○○0號房屋,如欲通行該 筆土地,則須將建物後方牆壁拆除一小部分,變更後門位置 等等(如不爭執事項5.所示),對鄰地所有人之損害非輕, 而000-00地號土地及○○○0號房屋南側,延同段000-00至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間現雖有1條防火巷,林侑璇似可藉 此通往○○路。然該條防火巷寬僅約0.86至1.4公尺不等, 除寬度過窄,不利正常通行外,且該防火巷須行經上開數筆 不同地號土地,並供該等土地上建物與後方建物區隔以供防 火之功能,實不宜長期供作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使用 。相較於此,與000-00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系爭土地,現狀 幾為空地,本即供里院社區住戶通行至公路使用,僅須將位 於系爭土地東側與000-00地號土地相鄰處由台灣盟龍公司興 建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鋼筋水泥圍牆鐵格柵(面積7㎡),及西 側通行至○○○街之通道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管制大門( 面積9㎡)拆除,000-00地號土地即可藉此通行以至○○○街 ,此通行路徑,應屬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台灣盟龍公司辯 稱通行上開防火巷係屬損害鄰地最小之方案云云,並非可採 。是以林侑璇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因系爭土 地上現存有台灣盟龍公司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泥牆格 柵及植栽(面積7㎡)與編號A部分之大門(面積9㎡),阻礙 其通行,其併請求台灣盟龍公司將之除去,並不得在上開通 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林侑璇通行之行為,依前 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據。 4.台灣盟龍公司辯稱相較於通行000-00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 地並非是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部分: ⑴台灣盟龍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為里院社區私有之法定空地, 若供林侑璇通行,不僅破壞社區之隱密性與居住安全,並影 響000-00等6筆土地所有人可隨時變更建築執照作建築之權 利等語。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通行權之規定,其立法 目的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此與 被通行土地原係私有土地,或係供公眾通行之土地無關。又 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 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保留作為空地之土 地,既屬一宗建築基地之一部,自不得再行申請分割或作其 他建築使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參照)。 而系爭土地為里院社區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供該社區 住戶通行使用乙節,除有台灣盟龍公司提出之法定面積圖附 卷(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前開建築法規定,里院社區之住戶即不得再供其他建築使用 。台灣盟龍公司前開辯稱若供林侑璇通行,將妨害里院社區 住戶將來將法定空地變更作建築使用之權利云云,即非有據 。再系爭土地僅係供林侑璇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 ○○街之用,此與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者不同,里約社區之 隱密性與安全性並不當然因此即遭破壞,台灣盟龍公司以此 為為辯,亦屬無據。 ⑵台灣盟龍公司又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為私設通路 ,如准林侑璇通行,不僅有違建築法規,亦不能使000-00地 號土地供建築而得為通常使用等語,並提出內政部106年3月 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臺南市政府決議等資 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為據,並經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107年7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0795178號函(見本 院卷二第635頁)覆,稱系爭土地領有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 000-00地號土地不得以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 建築等語。然土地之利用,並不以得供建築為唯一用途,雖 將來林侑璇不得以系爭土地作私設通路據以指定建築線申請 建築,然此無礙林侑璇藉此聯絡公路而為適當通行,使得地 盡其利,有益社會經濟,且林侑璇僅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而已,並非確認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欲以之申請建 築。台灣盟龍公司以系爭土地為里院社區之法定空地,認林 侑璇通行系爭土地有違建築法規,應係誤解,復以縱供通行 ,000-00地號土地仍不得以之申請建築而為通常使用,進而 否認林侑璇對之有通行權存在,應非可採。 ⑶再所謂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就通行周圍土地 之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本件兩造爭執 林侑璇應通行系爭土地,或林侑璇之母葉淑惠所有000-00地 號土地以至公路,則判斷應擇何處通行是屬周圍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自應就通行因此對系爭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葉淑惠造成之損害比較之。台灣盟龍公司辯稱林侑璇通行 系爭土地,將造成里院社區其他住戶所有坐落同段000-00等 6筆土地與其上房屋價值減損,較林侑璇通行000-00地號土 地以至公路對造成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房屋之價值減損為 大,已非有據。況經本院送請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尚承估價事務所),就通行系爭土地造成000-00等6 筆土地及其上房屋暨系爭土地價值減損,及通行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房屋(即○○○0號)價值減損各若干鑑定,經該 事務所針對上開標的勘估,並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 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基準宗地評估結果 ,前者之價值減損為4,665,000元,後者為7,270,498元,有 該事務所106年8月24日尚南訴字第BS0000000號函及所附估 價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報告書外放,未附卷) 可憑,通行後者造成之損害明顯高於前者。 ⑷雖台灣盟龍公司以尚承估價事務所未考量系爭土地本係里○ ○區住○○設○路中庭,而將供第三人通行,與000-00地號 土地係林侑璇之母葉淑惠所有而供通行之區別,質疑估價報 告關於「通行權通行減損因素修正」表中關於「影響原使用 型態減損率」、「有效使用率」、「其他因素(隱密、安全 與聲望)」之減損率及修正率不合常理等節。然經本院再請 該事務所針對前開質疑再作鑑定,經該事務所說明調整率係 依據技術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83條與第5條規定進行 調整,而再針對系爭土地供通行情形及現況進行個別因素, 將000-00等6筆土地及其上房屋暨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修正為6 ,921,600元,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價值減損則不變乙 節,亦有該事務所107年1月25日尚南訴字第BS0000000號函 及所附估價報告書摘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報 告書摘要外放,未附卷)可稽,前者仍少於通行000-00地號 土地導致該土地及其上房屋減損之價值7,270,498元。 ⑸至台灣盟龍公司再以前開鑑定報告未考量:①通行系爭土地 影響里院社區住戶之居住隱密性、居住安全考量等因素,② 000-00等6筆土地上住戶即里院社區住戶精神損害,③其中 已出售里院社區住戶是以平均每坪386,714元取得系爭土地 ,較之估價報告每坪366,534元為高,④000-00地號土地得 通行後增加1,561,554元之價值,亦為000-00等6筆土地所有 人之損害等,辯稱系爭土地供通行之損害,絕非僅6,921,60 0元等語。然不論第一次之估價報告或第二次修正報告,在 「通行通行減損因素修正表」中,均將「其他因素(隱密、 安全、聲望等)」項目列為000-00等6筆土地及建物減損因素 之一,並列出98%之調整率,台灣盟龍公司辯稱估價報告未 予考慮此等因素,已非有據。又通行權係為相鄰關係和諧, 使通行地之所有權受限制,自係以財產價值之利害得失,考 量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非對其權利之不法侵害 ,自無從為精神損害之考量。再系爭土地現狀為供里院社區 住戶通行之中庭,已如前述,常情自係較里院社區其他建物 坐落之基地價值較低,台灣盟龍公司提出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129至134頁)為據,以其興建之里院社區建案係將 000-00等6筆各別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出售(單一 價格)與個別買受人之情,估算系爭土地之單價,自有高估 之嫌,其再據此質疑估價報告評估之價格過低,自非有據。 至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致其增加之價值,並不當 當然視為是系爭土地因此減損之價值,兩者並不具有對等性 ,台灣盟龍公司再以此質疑估價報告未將000-00地號土地增 加之價值,計入000-00等6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云 云,亦非可採。況其前開①②④所指,於林侑璇通行000-00 地號土地時,均會發同樣情況,若通行系爭土地應考量上開 因素,則通行000-00地號土地時,應同等考量,實不足因此 認為通行系爭土地造成000-00等6筆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會 大於通行000-00地號土地造成葉淑惠之損害為大。 ⑹台灣盟龍公司復辯稱附圖編號A、B地上物之拆除費用估約1, 457,400元未列入損害計算,則提出估價單附卷(見本院卷二 第517至519頁),並請傳訊製作估價單之工程師楊貴群到庭 作證。然林侑璇104年1月15日起訴時,合併分割前之同段00 0-00、000-00、000-00號土地原為空地,故林侑璇起訴原係 請求通行上開3筆土地部分處所以通公路,台灣盟龍公司興 建「里院社區建案」,本可預見此情而預先規劃留設通路。 其於林侑璇起訴後,仍執意於104年9月10日將同段000-00 、000-00、000-00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 等6筆土地,後在該6筆土地上興建○○○街0、0之0、0、0 之0、0之0、0之0號房屋(即里院社區住戶),且將系爭土地 之東、西兩側興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大門與水泥圍牆格 柵等,將系爭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隔離,致000-00地號土 地無法直接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街之公路。台灣盟龍 公司興建房屋並設置前開地上物阻隔000-00地號土地得藉以 通行在先,事後再以林侑璇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須拆除大門 與水泥牆鐵隔柵,將有害里院社區之房價,及破壞社區之隱 密性與居住安全,甚辯稱應將拆除大門與水泥圍牆格柵等費 用計入通行之損害因素,再辯稱通行系爭土地非損害最小之 處所云云,豈非倒果為因,實非足採。其請求傳訊證人楊貴 群以證明拆除大門與水泥圍牆格柵等費用之事實,亦無必要 ,附此說明。 ⑺另系爭土地係因充作法定空地而不得再作其他建築使用,又 台灣盟龍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是將000-00等供建築之整 筆基地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土地買賣價金,自有 對系爭土地高估之嫌,其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出售之每坪單價 較估價報告為高並非可採,均如前述。是台灣盟龍公司以估 價報告未就系爭土地因供通行而無法再作建築使用,及依買 賣契約書所示之系爭土地成交價格較估價報告為高等理由, 請求本院送請鑑定機關再作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5.關於台灣盟龍公司辯稱000-00地號土地真正投標人為林侑璇 之母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葉淑惠,其本有利用同屬 其所有000-00地號土地供通行之意與安排,竟係利用林侑璇 當人頭,或贈與林侑璇,使原本兩筆應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 ,登記為不同人所有,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中段或第789條 第1項,因己之任意行為致00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事實 ,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並有權利濫用之情,應排除 其得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部分,固據提出錄音譯文、 錄音光碟、協議書、支票影本等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 48頁、卷㈡第29至30頁,另錄音光碟附在卷㈠證物袋內)為 證。然查: ⑴林侑璇對000-00地號土地是其父母親出資之事實固不爭執。 然其亦已說明其父、母早已離婚,財產各自獨立,000-00地 號土地登記其名義,係其父母在生前預先對子女做財產分配 ,是要求林侑璇未來在父母年邁時能就近照顧之給與分配, 並非如台灣盟龍公司所言是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 ,依台灣盟龍公司提出該公司代表鄭博文與林侑璇之父林志 銘間之前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林志銘亦係表示000-00地號 土地直接以林侑璇之名義標購,意在避免以後因轉讓而生之 贈與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均已明確表示係為考量 避稅之因素,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情,已無足據以認定是以 林侑璇為登記之人頭。而社會上一般具有相當資力之父母, 或生前預作財產分配,或係為節稅等等因素考量,由父、母 出資購買之不動產而逕登記為子女名義者,並不鮮見,況台 灣盟龍公司嗣對上開土地係由林侑璇之父母出資標售而贈與 林侑璇之事實(登記謄本是以「買賣」為登記取得原因)亦 不再爭執,則其仍以前開錄音譯文為據,辯稱000-00地號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葉淑惠,林侑璇僅是人頭等語,已無足 採。 ⑵又台灣盟龍公司再舉前開錄音譯文,辯稱葉淑惠出資購買00 0-00地號土地是要自其所有000-00地號土地出入,並將其上 房屋(○○○0號)牆壁打通通行至外面,並不想借用台灣 盟龍公司土地通行等語。然徵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台灣盟 龍公司代表鄭博文係欲向林志銘、葉淑惠商借000-00地號土 地供興建「里院建案」使用,及商討洽購000-00地號土地或 合建分售事宜,過程中並不時可見林志銘、葉淑惠就對方對 其等從事販賣飲料之職業,為何有資力標購000-00地號土地 之質疑,及台灣盟龍公司不同意其等通行所屬土地等情舒發 不滿之語,林志銘、葉淑惠乃因而表明其等亦可由葉淑惠所 有之○○○0號房屋牆壁打掉之方式通行等語。斟酌此情, 復以對話中林志銘、葉淑惠始終未曾提及對台灣盟龍公司之 土地有通行權之主張,則不排除林志銘、葉淑惠前開所稱由 ○○○0號房屋牆壁打掉通行之方式,係因台灣盟龍公司不 准其等通行所屬土地之意氣用詞。更以,民法通行權之規定 ,係袋地對周圍地依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不因林侑璇之父 母起訴前曾提及欲打通○○○0房屋牆壁以供通行之方案, 使林侑璇於本件訴訟中喪失對系爭土地得以主張之通行權。 ⑶再依前開協議書所示之內容及支票,僅堪見台灣盟龍公司於 興建「里院建案」前,曾與林侑璇協議將000-00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長27公尺、寬1公尺空地供台灣盟龍公司工 人進出使用,並給付150,000元為代價等情,所約定者無非 是民法第792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因營造建築物之必要,而對 鄰地土地之使用權,並支付償金而已,與本件林侑璇主張通 行權無涉。另林侑璇於本件訴訟中提出「000-00地號土地自 ○○○0號出入」之和解方案,亦無非是雙方商談和解或調 解時,基於各自讓步欲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陳述,自不能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參照),台灣盟龍公司 據此辯稱林侑璇始終是計劃將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云云,即不足憑採。況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 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早有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947號著有判例在案。是以,縱認林侑璇之父母標 購000-00地號土地之初,原有意藉000-00地號土地通行,依 前開判例意旨,亦無從認為林侑璇已拋棄對系爭土地主張通 行之權利。 ⑷更以,依前開不爭執事項1.所敘述之事實,000-00地號土地 實係因臺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來,並於重劃分配完成時 即成為袋地。換言之,000-00地號土地並非是林侑璇之父母 出資購買並贈與林侑璇而成為袋地,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 地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或同法第789條 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等袋地之形成原因截然不同,是 林侑璇之父母出資購買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林侑璇名義 ,致與000-00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並無上開法條之適 用。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相類似,自無從比附援引 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或第789條 第1項關於袋地通行權排除適用,無非係因造成袋地之結果 ,係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本為其可預見結果而早作安排, 其他周圍地之所有人自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本件000-00地 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並非林侑璇或其父、母任意行為所致 ,與前開限制通行權之情形不同,應非立法目的規範之對象 ,性質並不相類似,依上說明,亦無從比附援引而為類推適 用。 ⑸台灣盟龍公司復辯稱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號屬同 一地段、地界相連且皆無設定他項權利,使用分區均為「住 五-1」住宅區,因此得合併為一宗地號等情,固有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70012598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187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 院卷二第197頁)在卷可憑,固非無據。然標購000-00地號土 地之出資者,不僅是林侑璇之母葉淑惠,尚有林侑璇之父林 志銘,而林侑璇之父母早於83年4月9日即已離婚,有戶籍謄 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可憑,此並無關係,其等或 基於生前預先對子女做財產分配,或基於節稅考量,而直接 登記為林侑璇所有,已如前述,乃為其等對財產處分之自由 ,不能因鄰地即000-00地號土地亦為葉淑惠所有,即強求00 0-00地號土地亦應登記予葉淑惠,或應將000-00地號土地與 葉淑惠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並將000-00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歸咎於林侑璇或其父、母,據此再 辯稱應可類推適用前開第787條第1項或第789條第1項關於袋 地通行權排除之規定,或辯稱其等此種財產配置之正當權利 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 6.至台灣盟龍公司辯稱里院社區已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並提出已制定之里院社區管理規約附卷(見本院卷二第 341至369頁)為據,辯稱應限制林侑璇通行之方式,須遵守 上開管理規約等語。然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擇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就通行周圍土地之所有人及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惟所擇定之處所及方法,其對象 係就通行地而言,不及其他。而所謂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乃 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 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本質上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林 侑璇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契約當事人,本無遵守之義務 ,又本於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法院亦無強命林侑璇應 遵守之權。至於,將來林侑璇就系爭土地若有為通行目的以 外之使用,或對里院社區其他住戶有為其他侵害行為,則係 住戶另對其起訴請求賠償問題,台灣盟龍公司要求於主文中 記載限制林侑璇之通行方式,應遵守里院社區管理規約等語 ,即非有據,附此說明。 7.綜上,台灣盟龍公司辯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 項中段或789條第1項規定,或通行系爭土地非屬擇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方式,或其有權利濫用等等,均非可採。林侑璇主 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其並請求台灣盟龍 公司應將該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障礙物除去, 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林侑璇通 行之行為,亦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1.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 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 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 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 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 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 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 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 照)。再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 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 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 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 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台灣盟龍公司 並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林侑璇通 行之行為等事實,已如前述。又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係因土地重劃分配而來,並非自同一筆地號輾轉分割或讓 與而來,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林侑璇通行系爭土地, 自非合於民法第789條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是台灣盟龍公 司請求林侑璇支付償金,依上說明,自屬有據。復依前述, 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林侑璇 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該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 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 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 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3.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有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於民法 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償金計算仍有適用。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通行,性質類似 ,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地租金限制之 規定,非不可據為計算償金之標準。 4.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雜,107年度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9,3 60元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491至 501頁)可憑。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南區市中心,係里院社 區建案(即000-00等6筆土地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已不可 再供其他建築使用,現狀為里院社區之中庭,並供該社區住 戶通行之用,均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及林侑璇就系爭 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較之有租賃關係者利用程度較低等情 ,認為林侑璇應支付之償金,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87㎡、申 報地價9,360元/㎡,每年年息8%計算償金為適當。則台灣盟 龍公司請求林侑璇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 ,按月給付11,669元(計算式:9,360元/㎡×187㎡×8%÷1 2=11,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償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又如前述,通行權之償金係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 害之補償。則台灣盟龍公司主張應將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 系爭土地可增加之價值,及通行地以外其餘000-00等6筆土 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減損,並將來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地 上物及施作通道之費用,暨所謂里院社區住戶之精神損害, 應計算於償金內,即非有據。再雖尚承估價事務所鑑價結果 ,系爭土地因供通行減損之價值為2,777,354元,有前開估 價報告書摘要(第13頁)可憑。然林侑璇之目的僅在於通行 ,並非在系爭土地上享有完全使用該土地之全部利益,且林 侑璇對台灣盟龍公司主張之通行權係屬繼續性質,將來非無 可能因土地轉讓、地籍重劃等等因素,致無需再繼續通行系 爭土地,其既難以預期,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仍應以定期 支付為適當,復以通行權之償金須待將來判決確定,林侑璇 得以通行時起算,自無已發生遲延給付之情,台灣盟龍公司 主張林侑璇應一次給付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 6.另台灣盟龍公司主張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可增加 之價值15,615,541元【計算式:(因可通行上漲之地價386, 714元/坪-原取得土地之成本17,870元/坪)×面積74.415坪 =15,615,541元】,應計入償金計算,既非可採,則其請求 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地價評議委員會函查,關於其上開主張 林侑璇因通行所獲得之利益是否可採等情,即無必要,附此 說明。 五、綜上所述,林侑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台灣盟龍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9㎡)、B部分(面積7㎡)之障礙物除去,並不 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提 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侑璇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台灣盟龍公司11,6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林侑璇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上阻礙其通行之障礙物 ,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之大門、B(7㎡)部分之 水泥牆隔柵與植栽,業如前述,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 「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之記 載,顯有誤繕,自應由本院更正為「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B部分( 面積7㎡)之障礙物除去」,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及反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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