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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龍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龍盟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霖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上訴 人反訴被告 林侑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陳基霖為上訴人台灣龍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訴訟代理人者不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台灣龍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 已由城維聰變更登記為陳基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因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 訴訟雖不當然停止,惟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並 於同年月2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茲上訴人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之107年12月10日,以陳 基霖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並無不 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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