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台灣龍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龍盟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基霖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林侑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陳基霖為上訴人台灣龍盟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台灣龍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
已由城維聰變更登記為陳基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因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
訴訟雖不當然停止,惟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
宣示判決,並
於同年月20日將判決
正本送達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茲上訴人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之107年12月10日,以陳
基霖為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並無不
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