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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龍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龍盟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霖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上訴 人反訴被告 林侑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本訴部分 新臺幣(下同)26,002元、反訴部分54,960元,逾期不補正,以 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減縮反訴上訴 聲明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本訴部分價額為1,650,0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反訴部分金額為3,599,720 元【5,000,000元-1,400,280元(11,669元×12×10)=3,59 9,7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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