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台灣龍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龍盟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基霖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林侑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本訴部分
新臺幣(下同)26,002元、反訴部分54,960元,
逾期不補正,以
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減縮反訴
上訴
聲明狀
所載上訴之
訴訟標的,本訴部分價額為1,650,0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反訴部分金額為3,599,720
元【5,000,000元-1,400,280元(11,669元×12×10)=3,59
9,7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