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龍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龍盟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基霖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莊美貴 律師
王國忠 律師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侑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484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226元
、第三審裁判費17,226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參照)。再按起訴應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則應依
上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
,有經由上訴人所有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需要
,因此起訴請求確定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依首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同段000
之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即2,801,054元【
本件經送鑑定
結果,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間起訴時,未通行同段000-00地
號土地前之價格為8,403,166元,通行後之價格為11,204,22
0元,其因此增加之價額為2,801,054元(計算式:11,204,2
20元-8,403,166元=2,801,054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819元,被上
訴人僅繳納17,335元,不足11,484元;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及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3,228
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26,002元,各不足17,226元。茲命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
繳裁判費。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
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