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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龍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龍盟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霖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莊美貴  律師       王國忠  律師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侑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484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226元 、第三審裁判費17,226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再按起訴應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則應依上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宜之聯絡 ,有經由上訴人所有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需要 ,因此起訴請求確定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依首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同段000 之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即2,801,054元【本件經送鑑定 結果,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間起訴時,未通行同段000-00地 號土地前之價格為8,403,166元,通行後之價格為11,204,22 0元,其因此增加之價額為2,801,054元(計算式:11,204,2 20元-8,403,166元=2,801,054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819元,被上 訴人僅繳納17,335元,不足11,484元;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及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3,228 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26,002元,各不足17,226元。茲命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裁判費。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