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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俐妏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姿嫻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岩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水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志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俐妏下開第二項之訴,並該部分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岩城營造有限公司、沈志勇應再連帶給付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俐妏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陳俐妏其餘上訴上訴人岩城營造有限公司、沈志勇之上 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岩城營造有限公司、沈 志勇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 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俐妏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鄰地)相鄰。因被上訴人欲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對造 上訴人岩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岩城公司)、沈志勇二人( 以下合稱岩城公司等2人)以岩城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共 同承攬興建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沈志勇擔任現 場負責人。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10月間動工後,由沈志勇 指示工人以駕駛重型挖土機之手臂附載鐵鎚直接敲擊原有混 凝土地面方式,進行整地工作及拆除原有圍牆,造成系爭房 屋出現裂痕及滲漏水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620,490元。岩城公司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違 反建築法規,造成系爭損害,系爭損害與系爭工程之不當施 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岩城公司等2人負共同過 失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系爭鄰地之土地所有人 ,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 系爭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岩城公司等 2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被 上訴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規定,求為命 岩城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賠償)或被上訴人給付(賠償) 伊620,49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岩城公司等2人或被上訴人應賠償247 ,860元本息部分,固無不合,駁回伊其餘請求部分則有未 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伊下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岩城公司等2人應連帶再給付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372,630元,及自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責任。並就岩城公司等2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岩城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損害並系爭工程施工而 造成,本次施工範圍是拆除原相鄰之圍牆及原有系爭工程基 地上之雜物整理,尚未進入工程施工項目,而系爭房屋之地 板、牆面現況上裂痕均為明顯舊痕,多處均有修補過痕跡。 房屋牆面、地面裂縫發生原因很多,可能是房屋興建施工不 良、不當造成,亦有可能是房屋違法加蓋或屋齡等原因造成 ,系爭房屋一樓後方加蓋部分和原建物間裂開,應是加蓋部 分無地樑所造成。另近年來地震頻繁,均有可能造成系爭房 屋出現裂痕、龜裂,故部分損害責任應不能歸責於伊等;沈 志勇指示工人進行拆除工程時,有先用小型打擊器將圍牆及 地坪連接部分加以分離,再進行拆除工作,並未造成系爭房 屋損害之擴大,系爭房屋後段增建部分之損害不可歸責伊等 ;又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即有損害存在,沈志勇進行拆除工程 至多也僅造成損害些微擴大現象,且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原本 無當基礎結構及存在缺損情形,亦屬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 同原因,對造上訴人陳俐妏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金額。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岩城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陳俐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陳俐妏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沈志勇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即有約定 如沈志勇施工造成他人損害,責任在沈志勇者,由沈志勇負 賠償責任,且103年10月6日施工當日伊不在現場,沈志勇於 施作前亦未與伊討論細節,伊無工程相關專業知識,亦無從 對施作人有所指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陳俐妏所有之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鄰地相鄰。 ㈡被上訴人欲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與長宸工程行(負責人為 沈志勇)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5至43頁),該工 程實際上係由沈志勇與岩城公司共同承攬,並由沈志勇擔任 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 ㈢陳俐妏於103年10月15日向雲林縣政府提起申訴,雲林縣政 府於103年10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岩城公司、黃憲國建 築師事務所,請其於接獲損鄰事件通知勘查後10日內出具安 全鑑定書,送主管機關備查,如無危害公共安全者,主管機 關得准予繼續施工。 ㈣系爭工程目前已拆除連接陳俐妏所有系爭房屋一層後方廁所 牆面之圍牆,及打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地面原有之混凝 土,系爭工程自103年10月起停工今。 ㈤系爭房屋後段部分即餐廳、廚房、廁所及二樓陽台均為增建 。 ㈥本件曾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建築學會)進 行鑑定。系爭房屋在該學會現場會勘時之現況為:「內外牆 及地面均有不同程度龜裂現象產生,其中以一層後段餐廳、 廚房、廁所之地面及牆面龜裂較為嚴重,原連接隔鄰圍牆之 廁所外牆有因拆除造成破損,其他部分之龜裂現象則尚屬輕 微。」(見原審卷二第93頁)。 五、系爭房屋之前段損害(一樓客廳、車庫、二樓、三樓),非 因岩城公司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所造成。 ㈠陳俐妏主張系爭房屋之前段損害(一樓客廳、車庫、二樓、 三樓)係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云云;惟經建築學會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前段損害並非係因施作系爭工程 所造成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 外可查。原審再函詢建築學會有關其計算系爭房屋修護部分 時有無將該部分列入,亦經該學會函覆稱:經比對隔鄰施工 前後照片,房屋前段損害並無明顯變化,故該部分損害非因 隔鄰施工導致,即應為房屋原有之損壞,不應歸責於岩城公 司等2人,故於鑑定報告中並未核計此部分之損壞修復費用 等語,有該學會104年7月30日臺建發學鑑(000000)字第00 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補充鑑定函)在卷可憑。 ㈡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1月4 日,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迄至起訴時 (104年),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35年,參以建築學會係比 對系爭房屋前段部分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照片,審認系爭 房屋前段損害並無明顯變化等情,因而認定在系爭工程施工 前系爭房屋前段應已有部分龜裂之現象,並非因系爭工程施 工所導致。建築學會所為上開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般 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 是系爭房屋之前段損害,並非係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 ,應肯認。 六、系爭房屋之後段損害(一樓餐廳、廚房、二樓陽台),為岩 城公司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所造成。 ㈠系爭房屋經建築學會鑑定結果,認因岩城公司等2人在拆除 圍牆及地坪混凝土時,未採用水工刀法,造成系爭房屋受有 龜裂之損害,龜裂部分多集中於磚牆、一樓地板及二樓陽台 地板,經儀器測量傾斜角低於0.2/100無明顯傾斜,一樓地 坪沈陷於前段低於0.2公分,於後段則約0.8公分,均遠低於 獨立及聯合基礎之最大容許沈陷量10公分,故結構安全尚無 疑慮,可就損害部分進行修復;一樓餐廳、廚房鄰接隔鄰工 地之1/2B磚牆龜裂較為嚴重應拆除重砌,內外之裝修表層再 依原材料修復。並建議修復方式:一樓地坪及二樓陽台地板 裂縫以環氧樹脂裂縫注入工法進行低壓灌注填補,地坪地磚 破損部分應打除重鋪;其他磚牆部分應將裝修表層打除,磚 牆重新補漿粉刷再依原材料修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置於 卷外可查。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建築學會專業鑑定人員依其於 系爭房屋現場所見實際狀況,本於其專業素養再輔以精密儀 器測量後所為之判斷,應屬客觀可採。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 ,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因乃係岩城公司等2人所造成,應堪認 定。 ㈡岩城公司等2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之地板、牆面現況上裂痕均 為明顯舊痕,多處均有修補過痕跡,房屋牆面、地面裂縫發 生原因很多,可能是房屋興建施工不良、不當造成,亦有可 能是房屋違法加蓋或屋齡等原因造成,系爭房屋一樓後方加 蓋部分和原建物間裂開,應是加蓋部分無地樑所造成。且近 年來地震頻繁,均有可能造成裂痕、龜裂,故部分損害責任 應不能歸責於其等,惟查: ⒈建築學會105年11月10日臺建發學鑑(000000-0)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補充鑑定函)稱:本鑑定標的 物後段增建部分亦有可能因地震影響而造成損害擴大,但 增建部分僅為1/2B磚牆,且與隔鄰工地拆除之圍牆及地坪 相互連結,拆除時所產生之集中應力影響更甚於地震力, 且損害之牆面裂痕部分尚屬新裂痕,故研判拆除圍牆、地 坪造成損害擴大之成因較大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67頁),本院參酌上開補充鑑定函之意見,認損 害之牆面裂痕部分尚屬新裂痕,且該裂痕係拆除圍牆、地 坪造成損害擴大之成因較大,乃岩城公司等2人竟推諉系 爭損害為系爭房屋之原有舊痕云云,委不足採。 ⒉證人姜銘利固證稱:伊於施工前一星期去向陳俐妏借水電 ,進到系爭房屋後面,看到房子後半段增建部分及地上都 有裂縫,前半段部分與增建部分是有整條裂縫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6、247頁),惟證人姜銘利既證稱時間已久, 去陳俐妏家兩次還是三次沒有記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1、252頁)。是證人姜銘利到庭證述之時間,距系 爭損害發生時日已久,衡情,是否仍得分辨所看到裂縫究 係施工前或施工後,已非無疑;參以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 ,與系爭鑑定報告及105年補充鑑定函之專業意見亦有不 同,且無其他佐證,尚難僅憑其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岩 城公司等2人之認定。 ⒊證人徐明興雖證述:伊受僱於沈志勇施作系爭工程打壁的 工作,伊是手持電動鑿子將牆壁上一小塊磚頭一小塊磚頭 慢慢打下來,沒有用到怪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 )。惟依105年補充鑑定函稱:若進行拆除工程時,僅用 手持式小型打擊器將連接部分分離,而未採用水刀工法施 工,其產生之集中應力仍遠大於水刀工法,無法有效降低 拆除時產生之拉扯及震動力(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岩 城公司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即便僅使用小型打擊器, 亦無法有效降低拆除時產生之拉扯及震動力,堪認證人徐 明興所為上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岩城公司等2人之認 定。 ㈢依上說明,系爭房屋後段損害之發生原因應係岩城公司等2 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所造成,堪可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 接之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69條定有明文。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明定 ,建築為基礎設計時,應先查明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 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 並應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沉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 損壞。岩城公司等2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並能注意 依上揭建築法規,對該鄰接之建築物,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 或倒壞之措施,乃竟未此之為,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堪認 其2人均應負過失責任者至明。陳俐妏主張岩城公司等2人就 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 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 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 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為系爭鄰地之土地所有人,其委託岩城公司等 2人施作系爭工程,開掘土地,施作相關建築時,應依民法 第794條規定,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 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惟系爭房屋確因岩城公司等2人 施作系爭工程時受有損害,陳俐妏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 明,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僅以伊對建築之領域為外行,系爭 工程自建築圖設計至工程進行,均係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並 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明訂,倘確因系爭工程導致第三人受有 損害,應由承攬人負責乙詞,推諉防免鄰地工作物損害之義 務,難認伊已證明伊為「無過失」。陳俐妏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即堪憑採。 八、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岩城公司等2人與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房屋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如上,則陳俐妏 請求其等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本件經建築學會依據系爭房屋上開實際受損情形所提出之修 復費用鑑估表,詳列系爭房屋之修復工程項目、單位、數量 、單價(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5),並修正後改依本事件 發生時即104年預拌混泥土之市面販售平均單價鑑估後,認 為依修復項目及據此計算後得出之工程預算金額為279,450 元,有105年補充鑑定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71頁) ,經核上開鑑定報告書及105年補充鑑定函係建築學會依其 專業,並參考當時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為依據,其所 為之鑑估,應屬合理、客觀而可採為認定本件損害之參考。 ㈡陳俐妏雖主張應將系爭房屋後段增建損害部分關於「鷹架工 程」及「內部油漆工程」列入修補損害預估項目等語,惟依 105年補充鑑定函稱:鷹架工程已包含於修復費用鑑估表第9 項支撐、工作架及零星工料中。內部油漆工程已包含於第6 項牆面漆水泥漆中等語觀之,陳俐妏所稱之部分,業已鑑估 於前開項目及金額內,應可認定。 ㈢岩城公司等2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原本無適當基礎 結構及存在缺損情形,亦屬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陳 俐妏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參酌建築學會104 年補充鑑定函覆原審稱:「房屋後段增建部分因隔鄰施工導 致損害擴大,依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之原則損害修復,旨在 判定責任歸屬難以比例認定,畢竟損害擴大係隔鄰不當拆除 造成,而不應歸咎房屋之結構脆弱」等語。是系爭房屋在岩 城公司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前雖已有部分裂縫及部分修補過 痕跡,惟倘非岩城公司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建築法 規為適當之防護,豈有造成系爭房屋之系爭損害可能。況岩 城公司等2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既未進行鄰損評估調查, 又無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原有之損害情形嚴重到須進行修 復之程度。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執行鑑定之建築師依 勘查測量結果與兩造所提照片內容進行比對,依學理與建築 成規為合理判斷而作成,且該鑑定建築師具有建築之專業能 力,其所為之鑑定對兩造信無偏頗之虞,並參酌上開104年 補充鑑定函之意見,堪認岩城公司等2人仍應就施作系爭工 程所造成之系爭損害負全部之責任,其等2人所為上開抗辯 ,委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陳俐妏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得請求岩城公司等 2人及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參酌建築學會之上開鑑估價 格結果,在279,450元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之請求,則屬 無據。 九、綜上所述,陳俐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民法第794條之規定,求為命岩城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 或被上訴人賠償在279,450元,及自104年3月7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開應准許之請求,原審判命岩城公 司等2人連帶給付247,860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及岩城公司等 2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岩城公司等2人之上訴意旨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就陳俐妏請求再給付31,590元【計算式:279,450元- 247,860元=31,590元】之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陳俐妏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 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俐妏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陳俐妏之該部分上訴,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陳俐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岩城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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