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許朝凱
訴訟
代理人 楊桂渼
被
上訴人 黃佳祥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 上訴人 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清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4
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物流公司)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5,000元,及自民國
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後續新增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
出及工作損失等,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5,000元,及自104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另連帶給付上訴人88,979元,及自民事追加及
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佳祥於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於103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孝路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暫停確認有無左右來車即貿
然前行通過路口,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孝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其行向既為閃
光黃燈即應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通過該交
岔路口之際,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左股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車禍)。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4年8月17日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
用29,577元,於104年8月1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支出必要
之醫療費用95,96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未來尚需支
出必要之鋼釘取出手術費用19,985元,並因系爭車禍受傷需
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146,000元之損失。又上訴人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7,687元,因系爭車禍受傷
二次住院開刀及休養,先後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2,2
79元及2個月又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32元。而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受傷治療、開刀、復健,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惟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比例30%,且其先後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4,560元及52,224元,是經
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如下:㈠原審起訴部
分:104年8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29,577元、將來之鋼釘取出
費用19,985元、看護費用146,000元、5個月之工作損失262,
279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57,841元,被上訴人
應負擔70%之責任即1,020,489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74,560元後,尚應賠償945,929元。㈡二審追加
部分:104年8月1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95,969
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2個月又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01
,732元,共計201,719元,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責任即141
,203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224元後,尚
應賠償88,979元。是上訴人自得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前開損害。
原審認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僅15萬元,
顯有不當,為
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5,000元,及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88,979元,及自民事追加及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385,644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
,92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其中
595,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
,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黃佳祥則以:對於其有
上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黃
佳祥為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之
受僱人,及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將來支出鋼釘取出手術費用、
看護費用、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70%等均不爭
執,然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僅得請求15萬元,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929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並無不當
云云,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成功物流
公司之營運非佳,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原審判決之精
神慰撫金已足以彌補上訴人之損害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就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事實,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又被上訴人黃佳祥對上訴人主張之
下列事實亦不爭執,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本院卷第
205-206頁)
㈠被上訴人黃佳祥於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
103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新孝路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疏未暫停確認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孝路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其行向既為閃光黃燈即應減速慢
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兩車
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股幹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審附民字第109號卷第9、10頁)
㈡被上訴人黃佳祥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判決被上訴人黃佳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審訴
字卷第7-9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104年8月17日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9
,577元,於104年8月1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支出必要之醫
療費用95,96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原審附民字第
109號卷第8、12-28頁、本院卷第123-106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未來需支出必要之鋼釘取出手術費
用19,985元。(原審訴字卷第48-2頁)
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146,000
元之損失。(原審訴字卷第51頁背面)
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7,687元,因系
爭車禍受傷休養,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2,279元及2
個月又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32元。(原審附民字第109
號卷第29-30頁、原審訴字卷第29頁)
㈦上訴人已先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4,560元及52,2
24元。(原審附民字第109號卷第33頁)
㈧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
%。
七、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6頁)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八、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佳
祥受僱於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3年
12月1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
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孝
路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至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與
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左股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佳祥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黃佳祥受僱於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
所有,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執行送貨業務,被上訴人黃佳
祥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成功物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股幹粉碎性骨折等
傷害,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
不當。本院審酌:①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31歲,南
○○技大學畢業,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質
管理技術員,102年度所得為512,394元,103年度所得為534
,937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黃佳祥高職畢業(見系爭刑
事案件卷103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擔任司機,從事送貨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102年度所得為299,127元,103年度
所得為306,594元,名下有4筆
不動產、一筆投資,財產總額
3,357,700元;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
,名下有13輛汽車
等情,為兩造所自陳(原審訴字卷第29頁
背面),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成功物流
公司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
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資
產負債表、上訴人之學士學位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原審訴字
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62頁、第65頁、第79頁、第107頁)
;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股幹粉碎性骨折,
二次住院進行手術,造成生活諸多不便,所受精神上及肉體
上之痛苦;③被上訴人黃佳祥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
路口時,疏未注意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程度及兩造身
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4年8月17日前支出必要
之醫療費用29,577元,未來需支出必要之鋼釘取出手術費用
19,985元,且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146,000元之損失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7,687元,因系爭車
禍受傷第一次住院開刀及休養,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262,279元;另於104年8月1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支出必
要之醫療費用95,96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及第二次
住院開刀及修養,受有2個月又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32
元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簽呈、請假
記錄卡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
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25,546元(29,57
7+95,969)、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將來鋼釘取出費用19
,985元、看護費用146,000元、工作損失364,011元(262,27
9+101,732),
即屬有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
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意見認為:「一、黃佳祥駕駛營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朝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
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732080號
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
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9頁),故上訴人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本院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
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黃佳祥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
㈥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25,546
元(29,577+95,969)、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將來鋼釘
取出費用19,985元、看護費用146,000元、工作損失364,011
元(262,279+101,732)、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應為
可採。因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經減
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11,692元【計
算式:(125,546+4,018+19,985+146,000+364,011+500,000
)×70%=811,69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按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所明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先後已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560元及52,224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
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2件
在卷可稽(
原審審交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1頁),則在上訴人受
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此部分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
應為684,908元(計算式:811,692-74,560-52,224=684,90
8)。
九、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684,908元及其中595,929元部分(即原審起訴部分)自
104年11月10日起,其餘88,979元部分(即二審追加部分)
自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
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即595,929元本息)部分,僅准350,929元本
息,就其餘245,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
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
,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88
,97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
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