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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許朝凱 訴訟代理人 楊桂渼 被 上訴人 黃佳祥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 上訴人 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4 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物流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5,000元,及自民國 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後續新增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 出及工作損失等,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5,000元,及自104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另連帶給付上訴人88,979元,及自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佳祥於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於103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孝路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暫停確認有無左右來車即貿 然前行通過路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孝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其行向既為閃 光黃燈即應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通過該交 岔路口之際,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左股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4年8月17日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 用29,577元,於104年8月1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支出必要 之醫療費用95,96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未來尚需支 出必要之鋼釘取出手術費用19,985元,並因系爭車禍受傷需 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146,000元之損失。又上訴人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7,687元,因系爭車禍受傷 二次住院開刀及休養,先後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2,2 79元及2個月又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32元。而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受傷治療、開刀、復健,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比例30%,且其先後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4,560元及52,224元,是經 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如下:㈠原審起訴部 分:104年8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29,577元、將來之鋼釘取出 費用19,985元、看護費用146,000元、5個月之工作損失262, 27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57,841元,被上訴人 應負擔70%之責任即1,020,489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74,560元後,尚應賠償945,929元。㈡二審追加 部分:104年8月1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95,969 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2個月又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01 ,732元,共計201,719元,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責任即141 ,203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224元後,尚 應賠償88,979元。是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前開損害。 原審認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僅15萬元,顯有不當,為 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5,000元,及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88,979元,及自民事追加及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385,644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 ,92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其中 595,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 ,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黃佳祥則以:對於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黃 佳祥為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之受僱人,及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將來支出鋼釘取出手術費用、 看護費用、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70%等均不爭 執,然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僅得請求15萬元,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929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成功物流 公司之營運非佳,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原審判決之精 神慰撫金已足以彌補上訴人之損害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就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事實,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黃佳祥對上訴人主張之 下列事實亦不爭執,是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本院卷第 205-206頁) ㈠被上訴人黃佳祥於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 103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新孝路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疏未暫停確認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孝路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其行向既為閃光黃燈即應減速慢 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兩車 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股幹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審附民字第109號卷第9、10頁) ㈡被上訴人黃佳祥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判決被上訴人黃佳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審訴 字卷第7-9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104年8月17日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9 ,577元,於104年8月1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支出必要之醫 療費用95,96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原審附民字第 109號卷第8、12-28頁、本院卷第123-106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未來需支出必要之鋼釘取出手術費 用19,985元。(原審訴字卷第48-2頁) 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146,000 元之損失。(原審訴字卷第51頁背面) 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7,687元,因系 爭車禍受傷休養,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2,279元及2 個月又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32元。(原審附民字第109 號卷第29-30頁、原審訴字卷第29頁) ㈦上訴人已先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4,560元及52,2 24元。(原審附民字第109號卷第33頁) ㈧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 %。 七、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6頁)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佳 祥受僱於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3年 12月1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 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孝 路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至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與 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左股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佳祥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黃佳祥受僱於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 所有,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執行送貨業務,被上訴人黃佳 祥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成功物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股幹粉碎性骨折等 傷害,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 不當。本院審酌:①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31歲,南 ○○技大學畢業,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質 管理技術員,102年度所得為512,394元,103年度所得為534 ,937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黃佳祥高職畢業(見系爭刑 事案件卷103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擔任司機,從事送貨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102年度所得為299,127元,103年度 所得為306,594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一筆投資,財產總額 3,357,700元;被上訴人成功物流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 ,名下有13輛汽車等情,為兩造所自陳(原審訴字卷第29頁 背面),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成功物流 公司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資 產負債表、上訴人之學士學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原審訴字 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62頁、第65頁、第79頁、第107頁) ;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股幹粉碎性骨折, 二次住院進行手術,造成生活諸多不便,所受精神上及肉體 上之痛苦;③被上訴人黃佳祥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 路口時,疏未注意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程度及兩造身 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4年8月17日前支出必要 之醫療費用29,577元,未來需支出必要之鋼釘取出手術費用 19,985元,且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146,000元之損失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7,687元,因系爭車 禍受傷第一次住院開刀及休養,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262,279元;另於104年8月1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支出必 要之醫療費用95,96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及第二次 住院開刀及修養,受有2個月又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32 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簽呈、請假記錄卡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信為真正。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25,546元(29,57 7+95,969)、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將來鋼釘取出費用19 ,985元、看護費用146,000元、工作損失364,011元(262,27 9+101,732),即屬有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 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意見認為:「一、黃佳祥駕駛營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朝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 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732080號 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 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9頁),故上訴人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 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黃佳祥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 ㈥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25,546 元(29,577+95,969)、醫療用品費用4,018元、將來鋼釘 取出費用19,985元、看護費用146,000元、工作損失364,011 元(262,279+101,732)、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應為 可採。因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經減 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11,692元【計 算式:(125,546+4,018+19,985+146,000+364,011+500,000 )×70%=811,69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按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所明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先後已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560元及52,224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2件在卷可稽( 原審審交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1頁),則在上訴人受 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 應為684,908元(計算式:811,692-74,560-52,224=684,90 8)。 九、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684,908元及其中595,929元部分(即原審起訴部分)自 104年11月10日起,其餘88,979元部分(即二審追加部分) 自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 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即595,929元本息)部分,僅准350,929元本 息,就其餘245,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 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 ,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88 ,97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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