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仲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木坤
訴訟代理人 郭濬燊
王進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錦麟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
承攬○○市○○區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系統翻
修工場通訊所(下稱航勤廠)AN/ARN-153太康導航儀自動測
試設備工程後,將其中陸軍航勤廠導航ATE系統軟體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以轉包方式交由上訴人施作,
兩造於民國(
下同)103年6月13日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以(含稅)新臺幣(下同)306萬6,000元之價格承
攬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並已先支付總價金
30%即91萬9,8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簽約後隨即依約進行所
承攬之工作,編號1項目之系統程式已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
睿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購置,並由該公司人員
會同上訴人公司經理人完成架設測試,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主機上運作;另編號2程式設計部分,亦經上訴人委請睿元
公司蘇瑞龍寫作,蘇瑞龍已完成事項資料庫程式編纂,
惟上
訴人所承攬之軟體編寫及系統整合工作之軟體程式為儀表量
測自動化軟體,簡稱「自動量測軟體」,若要完成檢修待測
設備及軟體編寫,必須有量測儀表及驗證完整之量測順序步
驟(下稱測序)及相關數據,而
上開量測儀表(即硬體)需
由被上訴人購買,另測序步驟及相關數據亦需由被上訴人提
供,始能完成上開工作;惟因被上訴人之硬體組件組裝屢有
問題,導致延後時程,而應提供之測序亦一再拖延,經上訴
人於103年9月間多次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仍遲未交付,其後並
惡意阻擾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22日以存證
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應於103年10月初將完整測序交付,始能
於契約
期間內完成編號3工作。
嗣又於同年10月7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交付完整測序資料以完成系統軟
體工作;惟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完整測序資料交付,上訴人自
得依
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
款規定
回復原狀或依第509條規定償還上訴人已服勞務之
報
酬及償還墊款,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
:
⒈附表編號1項目部分,上訴人皆已委請訴外人睿元公司購買
,並完成安裝架設測試,亦已委請睿元公司蘇瑞龍完成編號
2項目資料庫程式設計編纂,僅因最終測序無法完成而不能
以最終之自動化軟體程式運作;惟上開2工作項目均已完成
,上訴人係以60萬元總價委請睿元公司完成,並已給付,被
上訴人應支付上開2項工作費用60萬元。
⒉附表編號3項目部分,上訴人係以60萬元委由訴外人劉銘唐
開發設計,並由上訴人公司之專案經理人郭濬燊與劉銘唐共
同協力於測序完成後連結至最終之程式,劉銘唐已完成該軟
體編纂,上訴人並已匯款15萬元予劉銘唐,尚不足45萬元。
上訴人既已完成該資料庫程式編纂,被上訴人即應支付該工
作項目之費用60萬元。
⒊附表編號5項目部分:上訴人公司專案負責人郭濬燊為系爭
契約之專案經理人,每月領取經理人費用10萬元,其在系爭
工程中付出勞力工作至11月初,被上訴人應支付5個月專案
管理人費用共50萬元。
⒋附表編號6項目部分:系爭工程系統軟體使用手冊撰寫印製
費用,除最終階段之測序未完成外,關於WinServer, SQL
Server2012版以上,安裝架設、資料庫設計編纂、ATE程式
軟體,均已完成,惟最終系統程式無法完成,無印刷必要,
此項目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務費用3萬5,000元,纂寫完
畢之稿件擬交付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受領。
⒌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73萬5,000元(600,000元
+600,000元+500,000元+35,000元)。
㈢另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所述依所定計劃、設備等可得預期之利益
:
⒈編號1.2項目工作報酬原分別約定25萬元、50萬元,合計75
萬元,除前述應給付60萬元外,尚有15萬元差價,此實為上
訴人擬進行最後測試及系統整合所需成本,亦為上訴人預期
利潤之一部分,現因被上訴人之故而解約,其應賠償15萬元
。
⒉編號3項目金額約定70萬元,除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外,
尚有10萬元差價,此為擬進行最後測試及系統整合所需成本
費用,屬上訴人依計劃預期應得利潤之一部分,現因被上訴
人緣由解約,請求賠償10萬元。
⒊編號4項目約定金額72萬元,本項目因最終未完成系統,無
從整合安裝與測試,每月3人總計6個月人事費雖無支出必要
,惟上訴人依規劃本擬提取9萬元(每人每月5,000元×3人
×6個月)做為管理工作利潤,以督促、控制整體人力安排
配置,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依規劃應得之9萬元預期利潤
。
⒋編號5項目金額約定60萬元,上訴人以郭濬燊為系爭工程之
負責人及管理人,其自契約開始受領經理人費用至契約解除
,共計5個月,最後1個月仍屬依原所定計劃應得薪資,是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
⒌編號6項目金額約定15萬元,系爭工程開發工作原擬編寫使
用手冊及印製並教學,因未完成工作,無法印製手冊,除前
述軟體撰作勞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外,上訴人擬
自本項目賺取10萬元利潤,此為預期利潤,應由被上訴人賠
償。
⒍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為54萬元(150,00
0元+1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總計為227萬5,000元
(工作報酬與墊款1,735,000元+所失利益540,000元)。又
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預先支付前期預付款91萬9,800元
,且上訴人為法人需依法繳納
營業稅,是請求之金額需加5%
稅率之營業稅,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萬2,960元
【(2,275,000元-919,800元)×(1+5%)】。
㈤依上,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萬2,960元。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定交貨日期為自簽約日次日起180天內
完成,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91萬9,800元,並有提供陸軍直
昇機測試程序、量測器、伺服器予上訴人開發整合系爭工程
;惟上訴人始終未能依系爭契約提出成品驗收,被上訴人曾
於103年8月31日請求上訴人提出軟體測試,並將量測器及伺
服器等移至○○航勤廠工地現場測試,竟遭上訴人公司之專
案經理人郭濬燊不斷刁難,且於返還被上訴人公司上開硬體
設備前竟移除設備內所安裝之程式,致工程進度嚴重延宕,
亦不願配合派員至○○航勤廠工地現場測試,並以存證信函
誣指被上訴人未提供測序致其軟體開發無進度;然被上訴人
早於103年7月間即將測序交予上訴人,係上訴人不斷以未收
到測序、被上訴人違法取得測序等理由栽贓
卸責,不願提供
系爭工程軟體與被上訴人配合進行軟、硬體連線、測試與修
正,被上訴人不得已
乃分別於103年9月11日以和偉字第0140
0911001號函、103年9月30日和偉字第01400930001號函定相
當
期日催告上訴人履約,惟因上訴人從未交付任何成果,遂
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雖應提供測序步驟予上訴人,惟因航勤廠以
原廠測序恐有智慧財產權問題,要求被上訴人履約期間僅能
於航勤廠內翻閱、抄錄,不得將之攜出。被上訴人為履行契
約並供參考、開發,於參閱原廠英文版測序後,自行編纂製
作中文版本供內部團隊使用,上訴人亦須簽署保密條款方能
使用該測序。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樓定隆已於103年7月3日
將中文版測序提供予上訴人專案經理人郭濬燊,此有TACAN1
53群組紀錄
可稽,並無遲不交付測序資料之情事。
按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須理解原廠測序,如無法理解被上訴人提供之
中文版測序資料,亦可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進駐航勤廠工地現
場直接閱覽原廠測序資料,若有疑問亦得在現場與航勤廠人
員或被上訴人之工程師聯繫及討論,以完成系爭工程;惟經
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均拒不派員到臺南工地現場,甚
於返還向被上訴人所借作為軟體開發使用之量測器及伺服器
等設備時,竟將相關程式均移除刪除,足見上訴人無履行系
爭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其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形
,系爭工程乃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無法完成工作,其主張
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無瑕疵,指示亦無失
當,上訴人不能完成系爭工程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無民
法第509條之
適用,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亦屬無稽;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主張已完成編號1、2工作項目亦有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收
受其所交付之任何軟體,其所提出之安裝與完成畫面證據資
料,均
非系爭契約約定SQL Server2012版,而係SQL Server
2005版,亦未曾收受其所主張之光碟片、陸軍航勤廠太康導
航ATE系統軟體自動量測試系統資料庫程式系統安裝手冊、
陸軍航勤廠太康導航ATE系統軟體自動量測試系統資料庫程
式操作手冊等工作成果。
㈢依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承攬航勤廠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
⒉兩造於103年6月13日就附表之貨品及項目簽立系爭契約,並
以陸軍航勤廠導航ATE系統軟體交貨、驗收規範為契約附件
,約定完成日期為103年12月6日、總價金含稅為306萬6,000
元。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8日依約支付總價金30%即91萬9,
800元予上訴人。
⒊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成立TACAN153群組以討論系爭工程,內
容如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51頁。
⒋訴外人樓定隆(被上訴人員工)於103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
傳送第一版測序資料予訴外人郭濬燊(上訴人之
本案經理人
)。
⒌訴外人郭濬燊於103年9月1日書立聲明書,載明訴外人孫錦
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8月31日要求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提供合作支援的儀器及設備歸還,礙於財產歸屬,
將伺服器及儀器拆除歸還被上訴人。嗣由訴外人樓定隆於10
3年9月2日至上訴人辦公處所將控制伺服器一台,GPIB介面
卡一片,PXI一台含:控制介面一片、連接線一條、六片模
組,PXI測試連接線二條,測試轉接盒一個,數位多功能電
表一台,脈波信號產生器一台等儀器、設備取回,上開各儀
器設備內並無安裝或設置其他軟體。
⒍上訴人曾寄發如原證4至7(原審卷㈠第52頁至62頁)之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有收受;被上訴人亦曾委請律
師寄發如原證9至10(原審卷㈠第66頁至73頁)之律師函及
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上訴人均有收受。
⒎上訴人依序於103年6月20日、同年月24日匯款15萬7,500、1
0萬8,705元至訴外人睿元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申設之00
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3年6月20日匯款15萬元至訴外人
劉銘唐在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上訴人對上開匯款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與
本件有
關)。
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威公司)
於103年10月7日有簽立如被證6內容所示之契約,改由鈦威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為315萬元。
⒐被上訴人承攬航勤廠之AN/ARN-153太康導航儀自動測試設備
工程於102年12月13日完成,並於同年月17日經陸軍後勤指
揮部驗收合格。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
否有理由?即: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提出之第一版測序,是否足供上
訴人完成系爭工程?
⑵上訴人無法完工並驗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下之報酬、費用,於法是否有據?
⑴系爭契約項目1、2:上訴人已購買之系統程式及已進行之
安裝測試及撰寫資料庫程式報酬及費用合計60萬元。
⑵系爭契約項目3:上訴人已委由訴外人劉銘唐完成,並已
支付之費用60萬元。
⑶系爭契約項目5:專業經理人費用以5個月計算共50萬元。
⑷系爭契約項目6:撰寫印製費3萬5千元。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若完成系爭契約項目1、3、4、5、6可得之利潤,
是否有理由?若是,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其
文義解釋係
承攬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
,且經承攬人催告後於相當期限內,仍未為協力行為者,承
攬人方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提供系爭工程進行所需之測序程序資料,業經上訴人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仍未提供,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抗辯已於103年7月
3日提供第一版測序資料予上訴人,係上訴人未盡履行債務
之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
第507條規定聲明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自己未完成系爭工程,其請求報酬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
㈡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ATE軟體設計編纂有約定測序步驟應由
其提供予上訴人,惟辯稱:其早已於103年7月3日提供第一
版測序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到上開測序資料
,惟主張上開測序資料不完整無法進行系爭軟體編纂
云云。
是以上訴人所收到之上開測序資料是否足供系爭工程進行及
完成工作,為攸關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之前題,有待釐清:
⑴證人即
嗣後完成系爭工程之鈦威公司負責人陳仁邦於原審
到院證述:「(問:簽立合約的工作項目有無需要
被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方面的配合?)我們只需要知道驗收
標準,把系統架構告知我們,我們就會評估有無能力可以
把它做好,我們也會評估要多少時間及費用。我們這個工
作項目只需要他們給我們驗收標準的檔案,也就是一個執
行程序(技令),就是他要告訴我們軟體需要哪個執行步
驟,執行步驟就是技令,就是測試程序,這是被告要提供
給我們的。」「(問:除了測序程序以外是否要被告提供
其他的硬體設備?)需要,因為我們必須在硬體設備上施
作,就是必需要有壹台IPC、RF的量測器、示波器、電壓
量測器…等。」「(問:簽約之前有無看過上開硬體設備
?)有,我是在看過這些硬體設備之後才評估我們可否完
成這個工作。」「(問:簽約時被告有無交給你測序程序
資料?)有,是簽約當時就交給我們,要不然我們不敢簽
約,因為我要先看測序資料後才知道我們有沒有能力完成
這個工作。」(問:被告交給證人的測序資料為何?)當
時被告是交給我們一個檔案,我有把檔案資料列印出來。
並當庭提出檔案之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問:這個工
作是否需要到業主的地方去做試驗或操作?)需要,我們
簽約完之後大概一個禮拜有三天到四天到臺南被告公司的
臺南工作地點,時間很短,需要趕工,寫軟體有部分也必
須到現場操作測試。」「(問:請提示原告所提原證三反
面,《見原審卷㈠第23頁背面》103年6月25日13:42所顯
示的Zebra是否為證人?)是,我的英文名字就是Zebra,
我有在這個群組的對話裡面。」「(問:請提示卷㈠第24
頁2014/07/03(星期四)(樓定隆第一版測序),證人有
無在103年7月3日收到第一版測序?)有。」「(問:證
人收到的第一版測序與後來你與被告公司簽約後開發用的
測序有無不同?)沒有,就是我今日所提的這份資料。我
剛剛所陳述的檔案資料也就是這個LINE裡面寄送的第一版
測序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至38頁)。而於本院
審理中,上訴人仍要求再詢問證人,據證人
具結證稱:「
(問:你知道你們公司完成這部分工程的硬體設備是在什
麼時候嗎?)8月份我記得早就完成了。」「(問:硬體
的部分完成了就是把整個系統組裝起來嗎?)硬體是有很
多,我們要把它組裝起來在機
台上面,設備都買了,交給
上一家軟體公司去開發軟體,所以在那個時間點我們還沒
有辦法把所有的硬體都裝在機櫃上,所以嚴格來講不算完
成,因為軟體還沒開發完成沒有辦法裝。」「(問:103
年8月份的時候這些東西《相關硬體儀器設備》是否完成
組裝了?)那些儀器都買了,軟體拿去開發了,我們的架
子在那裡,所以如果軟體給我,我就可以送上去。」「(
問:那在103年8月這些東西都已經採購好等在那邊了?)
對,大概5、6月就已經採購好了。」「(問:你們這些硬
體採購完畢了,那這些硬體跟測序相關的數據你們是否就
能夠知道了?)硬體不是我們採購的,是由鑫閃採購交給
我們的。」「(問:交給你們保管的?)交給我們安裝,
然後這些硬體是有標準的開發程式,如果你講說是不是就
可以開發,那是的,就可以開發了,因為那是全世界最標
準的東西。」「(問:這些硬體跟本案相關測序的相關硬
體的數據,你們能初步測出來了?)你可能誤會整個架構
了。TCM500待測物,我們要測試這台機器,鑫閃公司已經
買了所有的儀器,那些儀器就是要示波器、三電錶這種東
西。所以我們要做的就是把它架起來,交給軟體,軟體就
可以去控制這些示波器,去量測TCA500。如果你問到數據
是什麼,那最早有一份資料,是樓先生提供的,那裡面已
經都有寫了。」(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嗣又續證述:
「(問:如果只有103年7月3日樓定隆所提供的文字測序
,而沒有8月25日杜建興所提供的資料,能夠完成軟體程
式嗎?)當然不行。我更正一下,那個不是8月25日,在
我們公司的紀錄在7月3日就已經提供了。」「(問:8月
25日才提供比較完整?)我這邊的紀錄是7月3日就已經提
供了,7月5日我們詢問有沒有問題,大家都沒有問題,7
月11日再詢問有沒有問題,也沒有人有問題,所以7月11
日我們就定稿開始製作,8月4日的時候我們就已經做完了
。」「(問:那以這個案子來講,是不是沒有剛剛所講的
這些接點、硬體的數據,你就沒有辦法開始軟體的開發?
)這不對。因為基本上我們已經拿到樓先生給的測試程式
,上面已經有非常豐富的資料,你應該把程式先寫好,再
跟硬體連接來驗證。當然如果硬體給你了,你可以直接在
上面就直接開發,因為本來軟體要先寫好再安裝到電腦去
,或是電腦做好送給你再安裝,這個我覺得都可以。硬體
實際上接線接好了,你軟體本來就要去測,那你不測,就
說硬體有問題,這我就…看不懂。」「(問:你的意思是
說其實可以先把軟體寫好再去測試硬體的連結程度?)好
跟完成是兩件事,寫好了當然要在硬體上去驗證是不是完
成,因為在寫的過程中當然還是有些資料不是那麼完整,
或是誤會了上面所寫的意思,所以程式寫好以後,當然要
在最終的系統上去驗證,才知道是不是正確,所以我認為
程式可以先寫出來,不能說沒有硬體就沒辦法做事情,但
是有人就是覺得說…我就是要有硬體,就算是缺一根螺絲
,我也不想做。」「(問:你講的程式事先寫,我們有寫
,但是後面我等待的硬體要測試通不通的點,你的接線圖
要給我,我整個程式才能下去測通你的線跟檔案。)我們
7月3日提供硬體接線表,你說有收到。7月3日的時候樓先
生提供測序程式的文件,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大家都說沒
意見。」「7月5日我們有在群組發mail,這是公司的紀錄
,軟體有沒有問題,硬體的接線,沒有人回答。7月11日
我們再次詢問,我目前提供的硬體接線,軟體有沒有問題
,沒有問題。7月11日我們就把這個硬體接線圖跟接線表
當作是完整的版本,我們就開始配線,所以在8月4日的時
候我們把線配好,把所有的設備都使用在土城,8月21日
我們在土城有開會,26日開會的時候,那時候決議把所有
的系統全部運到臺南,因為你們覺得在臺南做比較方便,
對我們公司來說,我們公司是在臺北,我們到臺南是對我
們來說是比較不方便,可是為了支援你們,我們OK啊,我
們就說我們去臺南啊。」「(問:你剛才講的問題我這裡
有一份資料,杜建興給的資料,第一版的線圖是7月7日,
第二版給的是8月25日,我們裡面有。那第一版的7月7日
裡面的接線點都沒有接上去,6509,這個儀版沒有資料,
8月25日給三份資料統統填上去了,請問你7月7日給的是
完整嗎?)如果不完整的話,你當時為什麼不回答?」「
(問:7月7日給的資料已經有空白了,我們只要確定這點
。)你們認為有空白,OK,我覺得很好,你要在當時講,
因為對我們來說,我們認為沒有空白,我們就我們所知道
的這樣子接,給你們,軟體可不可以寫,然後你都沒有回
答,那我們就認為你說可以寫。」「(問:你在原審時說
你這個程式是邊寫邊測邊改?)我解釋一下,我們先寫第
一段,然後放到機器上去執行,發現這個有問題,因為我
們的誤解錯了,所以我們就要修改,你要說這個過程邊寫
邊測邊修改也可以。」「(問:是不是改很多次,到完成
前都還在修改?)當然,因為修改不只是改這個地方,因
為這是一個操作系統,使用者會要求說畫面看起來不清楚
,能不能圖大一點,改啊。位置左邊不好,換右邊,改啊
,一直改啊,軟體我沒有聽過不改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至14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已提出第
一版測序,足供上訴人進行完成系爭工程,其中雖有修正
,但亦係過程中之修正,不妨礙系爭工程進行及完成,應
堪認定。
⑵另證人杜建興亦於本院證稱:「(問:鈦威科技有參與陸
軍航勤廠導航ATE系統工程的工作?)是的。」「(問:
參與哪部分?)一開始是硬體部分,後來軟體的部分我們
的上包就是鑫閃公司有請求我們評估連軟體一起做。」「
(問:後來有沒有做?)有。」「(問:航勤廠導航ATE
系統的工程,你參與的就是硬體的部分?)是。」「(問
:你在參與這部分工程的時候,是否有聽過郭濬燊要求要
提出測序?)我們這邊資料都是用mail往來,因為時間有
點久,後來我是把mail拿出來看,有看到測序這個東西。
」「(問:你有看到郭濬燊在e-mail或是line裡面要求要
提出測序嗎?)e-mail沒有,line的部分因為我的資料都
沒有了,所以我不記得。」「(問:你有用line在跟郭先
生他們聯繫?)沒有。我是有在用line,但我有換過手機
,line換過手機資料就不見了,所以我沒有以前的紀錄。
」「(問:就你的印象,有無用line與郭先生及相關人員
在聯絡這件工程的事情?)印象中我有郭先生的line,但
我們沒有用line在討論工作上的事,我們都是用e-mail。
」「(問:這部分的硬體設備什麼時候準備好?)確切的
時間我有點忘記了,不過在mail裡面,我在7月10日有mai
l,把我的硬體接線的部分的圖提供給大家,要求大家看
看有沒有問題,如果沒有問題我就要執行,然後大家都沒
有提出有錯誤的問題。所以我無法確定日期,因為時間太
久了,應該是在7月底到8月中間。」「(問:你的意思是
說在7月底或是8月初的時候,這些硬體就差不多準備好了
?)對。」「(問:(提示測序相關資料)這些是不是你
e-mail給這些硬體的相關人員?)對,就是這些資料,這
是我mail的。」「(問:時間是上面所顯示的103年8月25
日?)這封是在8月25日,但是在之前就有陸陸續續都有
了。我這邊在更早的時間,因為這種數據隨著時間都會做
更改,我在7月7日就開始提供了,一直在更新。」「(問
:這些數據,這些data什麼時候完成的?)我7月7日就開
始提供,一直在更新。」「(問:你有沒有跟郭濬燊在10
3年8、9月份的時候,約定要去檢測這些硬體的data?)
有,8月底的時候。」「(問:是一次就完成嗎?)沒有
,那次沒有完成。」「(問:你跟郭先生總共去了幾次?
)次數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那次去後隔沒幾天就履約督導
,然後就沒有完成整個軟體的demo都沒有做。」「(問:
為什麼沒有跟郭先生繼續去檢測這些data?)這要問郭先
生,因為我們已經把接線的測台放在現場了,而有些設備
要怎麼做,那是軟體的人應該做的,我們並不清楚。」「
(問:測台裝在哪裡?)臺南。」「(問:你剛剛說硬體
的data的檢測沒有做完,是什麼原因沒有做完?)因為沒
有軟體。」「(問:這些檢測硬體的data,需要什麼樣的
軟體?)程式要跑才能讀到data,你沒有軟體怎麼讀到da
ta?我硬體只負責接線啊。」「(問:如果沒有這些硬體
的data,程式能完成嗎?)要先有程式,才有硬體的data
,沒有程式,data是讀不到的。」「(問:程序裡面沒有
這些硬體的data,比如說沒有接線,沒有辦法下指令,程
式能夠運作嗎?)接線我已經接好了,所以才會有接線表
。」「(問:證人現在的意思是否說沒有這些硬體的data
,軟體也可以完成,然後進行測試?)我就是接線表,我
已經把接線表交出來,現場我也接線接好了,就等你放軟
體出來讀資料。上訴代一直問我要什麼硬體data,我就是
接線表,我只負責接線。」「(問:你表提供最後日期是
8月25日?)對。」「(問:所以你完成表,完成了接線
點,我才能依照你的接線點去量測,對不對?)我要強調
的是,我從7月7日就陸陸續續有版本出來了。」「(問:
你8月25日完成表出來以後,你的點才出來?)嗯…。」
「(問:所以我才依照你的完成點跟你會同去量測?)嗯
,是。」「(問:有量測到資料?)沒有。」「(問:第
一點不是去量了嗎?)沒有看到軟體的畫面啊。」「(問
:沒有軟體怎麼去量的到?)或許你們有,但我沒看到。
」「(問:證人的意思是說:你跟郭先生按照你完成的接
線之後,去量這些點的資料,但是一直都沒有完成?)是
。」(見本院卷第94至104頁)。亦足見硬體接線設備於
103年7月初已提出,上訴人當可進行軟體設計。
⑶另證人樓定隆亦證謂:「(問:你在103年7月3日提供給
郭濬燊的所謂測序,是否完整的?)那個測序在當時來講
是完整的,但我們必須把測序分成三個階段來看,測序是
維修上面的縮減詞,就像我們會有一些簡字的代稱詞。所
謂的測序分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就是文字腳本,代表我
要做什麼東西,怎麼做,得到的結果是什麼,一方是拿給
買受方,讓他知道買到的是什麼測試的內容;另一方面也
是提供給我們內部的人知道測試這一條的目的是什麼,從
儀器跟代測物之間,要取得的是什麼,就是
因果關係這些
表明清楚,這是第一階段文字部分。第二階段製具就要開
始進來了,剛才講說有沒有含製具,在那些文字裡面是沒
有含製具的細部是怎麼做,但是製具這兩個字,在軍方的
教學是一個描述,是說我們把模具、接頭、線材,利用製
作人力或是買受時已經自動的製作方式,達到測試端跟待
測端能夠整合執行測試任務的一種輔助工具,因為文字很
長,所以簡稱製具。在測序裡面,製具在做好的功能,製
具必須做出來以後,在第三階段的程式才有辦法上去寫。
」「(問:契約上面提供的是第一階段的東西?)是。」
「(問:那第二階段的東西有沒有?)第二階段製具的部
分是由另一家承包商,就是鑫閃的合約商來協力一起做的
。」「(問:就是硬體設備是不是?)是,因為我們的代
測物是設備,測試物是儀器,儀器跟代測物之間總要有線
去連接才能達到測試的功能,那這整個那一段之間的連接
就叫製具,就是測試跟代測物之間的媒介。」「(問:如
果沒有第二階段的這些資料,第三階段的軟體能寫嗎?)
就等於沒有頭,第三階段要寫軟體要有頭啊,那沒頭就沒
尾啊。」「(問:如果欠缺這些第二階段的數據,就沒有
辦法寫第三階段的軟體?)沒有辦法,因為軟體必需要透
過電腦跟製具連線以後,製具才有辦法把它連線到儀器。
…。」「(問:在103年9月份,被上訴人鑫閃公司有沒有
要求上訴人要提出次合約商的合約?)我有聽到郭先生這
樣子講,但是因為事情不是由我執行,我不知道是不是有
這件事情。」「(問:根據你瞭解,後來鑫閃公司跟上訴
人解約是因為什麼原因?)我實在搞不懂鑫閃這邊為什麼
要停止測試,郭先生這邊是不是可以再努力配合多一點,
我覺得這個事情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我也已經離開了,所
以我並不清楚這中間到底出了什麼事情。」「(問:你剛
才說測序的第二階段,就你的印象,這個第二階段的製具
是在8月底完成的,移到臺南去做線跟軟體間的測試?)9
月,8月底還沒有。」「(問:你是在9月初離開鑫閃公司
的?)那年的中秋節前的一個禮拜六或禮拜天,那應該不
是9月初,是在9月中後。」「(問:當初郭先生是你跟鑫
閃公司推薦的廠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
頁)。依上開證詞,仍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協力義務提
供得以完成系爭工程之測序資料予上訴人之事實,該證述
仍未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所提出之原證23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可知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樓定隆所提供之第一版測
序程序根本缺乏大部分數據,如何能完成工作等語;然按:
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3係其自己所製作,且僅係部分影印內
容,縱其內有上訴人自行圈選之空白,然此是否即屬缺乏數
據或不完整而無法作為系爭工程使用,尚無從以為證明。況
軟體之編纂與工程人員之專業能力亦有相當關聯,而證人杜
建興亦證稱在103年7月初即已提供硬體設備,且陳仁邦亦已
明確證稱其嗣後亦係依樓定隆所提供之上開第一版測序程序
資料完成系爭工程,自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第一版測序程
序資料足以供完成系爭工程所使用較為可採。準此,尚難僅
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提供完成測序資料之義務乙情,
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其所提出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係被上訴人
遲未組裝硬體,且樓定隆於8月29日亦承認在此之前無法提
供完整測序程式,而證人陳仁邦亦證述無硬體架構無法自動
執行量測,均
可證明係被上訴人未為上開行為致上訴人無法
完成工作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群組對話顯示,樓定
隆於8月29日僅陳述「好的,我會提供我測試程式先後順序
做參考,然後依據各方面準備工作調整順序不亂就容易解開
疑問」等語,並無承認未能提供完整測序程式供上訴人進行
工作之情形;至硬體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群組對話整體
觀之,被上訴人負責人實際一直有要求上訴人應與硬體組互
相配合討論,此由被上訴人負責人於103年8月19日群組所述
「硬體儀器已放置二、三星期,只有示波能聯,其他呢?」
「軟硬體這星期不開會?」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一直催促
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雖上訴人一再指稱係被上訴人遲未組
裝硬體,始無法進行工作,然被上訴人就硬體設備至遲於10
3年8月底前均已建置完成
等情,已經證人陳仁邦證述明確(
見原審㈡第37頁反面);再者有關軟體之編纂部分,依證人
陳仁邦之證述:「測序程序裡面有說要量測某東西,我們軟
體程式裡會設定好一個方式,然後要硬體按照這個方式去配
接線路,我們可以先將軟體做好,再用硬體來跟隨,也可以
先製作硬體再要求軟體來配合」(同上頁)等語觀之;縱無
硬體設備,亦應可進行製作,上訴人主張均係被上訴人未組
裝硬體致無法進行編號3項目工作,自無可採;且依證人陳
仁邦就其承接完成系爭工程之過程所證述:「我們於103年8
月31日開始談,是孫先生來找我的,被上訴人跟我說他們這
個軟體本來是要委託在場的郭先生來開發,但是11月要交貨
了,一直都沒有看到進度,不知道郭先生到底有無在做,孫
先生有跟我說如果萬一郭先生他們做不出來,我是不是可以
做。他們於10月初才決定要交給我做,之後就簽約。」「(
問:除了測序程序以外是否要被上訴人提供其他的硬體設備
?)需要,因為我們必須在硬體設備上施作,就是必需要有
壹台IPC、RF的量測器、示波器、電壓量測器…等。」「問
:(簽約之前有無看過上開硬體設備?)有,我是在看過這
些硬體設備之後才評估我們可否完成這個工作。」(見原審
卷㈡第35頁)等語觀之;可見被上訴人確於103年8月底前就
硬體設備均已建置完整,且已有提供測序資料,就系爭工程
之進行應僅剩承攬人即上訴人須為之行為,應可認定。是上
訴人於103年10月7日固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5日
內交付完整測序資料以完成系統軟體工作等語,尚與實情有
違;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為協力義務之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
507條所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之要件。是上
訴人於103年12月8日起訴主張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對被上
訴人聲明解除契約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
並無可
採,亦無經其催告而仍不為系爭工程所需協力之行為,上訴
人主張以
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507條第2
項及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賠償其
損害,自無理由;又民法第509條所定承攬人已服勞務報酬
及墊款償還
請求權之前提要件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致承攬人
不能完成工作,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509條文規定自明
。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並無不為協力之行為,且
上訴人之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乃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民法
第509條規定之情形有間,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9條規定
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
亦屬無據;本件係上訴人之故
而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
其餘主張之各項工作完成度、支出金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等是否屬實、金額是否允當等,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酌,併
予說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與法未合,且其
未完成系爭工程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其依民法第507
條第2項、第259條第3款及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2萬2,96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表:
┌──────────────────────┬──┬──┬───────┬───────┬───┐
│ 貨 品 編 號/品 名 規 格 │單位│數量│ 單 價 │ 金 額 │備 註│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陸軍航勤廠導航ATE系統軟體含: │ 套 │ 1 │ │ │ │
├──────────────────────┼──┼──┼───────┼───────┼───┤
│1.WinServer,SQL Server 2012版以上,安裝架設 │ 式 │ 1 │ 250,000│ 250,000│ │
├──────────────────────┼──┼──┼───────┼───────┼───┤
│2.資料庫設計編纂 │ 式 │ 1 │ 500,000│ 500,000│ │
├──────────────────────┼──┼──┼───────┼───────┼───┤
│3.ATE程式軟體設計編纂 │ 式 │ 1 │ 700,000│ 700,000│ │
├──────────────────────┼──┼──┼───────┼───────┼───┤
│4.系統整合安裝、測試費用(3人/6月) │ 式 │ 1 │ 720,000│ 720,000│ │
├──────────────────────┼──┼──┼───────┼───────┼───┤
│5.專業經理人費用(1人/6月) │ 式 │ 1 │ 600,000│ 600,000│ │
├──────────────────────┼──┼──┼───────┼───────┼───┤
│6.纂寫印製費用 │ 式 │ 1 │ 150,000│ 150,000│ │
├──────────────────────┼──┼──┼───────┼───────┼───┤
│※完工、交貨、驗收、教育訓練等如附表使用單位│ │ │ │ │ │
│ 規範 ├──┼──┼───────┼───────┼───┤
│ │ │ │ │ │ │
├──────────────────────┼──┼──┼───────┼───────┼───┤
│※本專案系統軟體完成驗收後由甲方鑫閃企業及仲│ │ │ │ │ │
│ 恒國際雙方對該系統軟體共享永久使用權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新臺幣2,920,000元 │
├────────────────────────────────────────────────┤
│稅金:新臺幣146,000元 │
├────────────────────────────────────────────────┤
│合計:新臺幣3,06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