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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永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米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上訴人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5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承作訴外人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OO公司)於民國98年5月間向OO部OO局(下稱OO局)承作 OOOOOOO院(下稱OO院)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採購案 (案號:YBOOOOOLOOO,下稱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中之「八 爪吊具組及吊頭組各2組」(下稱系爭吊具吊頭組),並於 98年9月24日簽立工作簡約(下稱系爭工作簡約),伊已於 同年11月20日交貨,OO局OO院亦於103年3月間通知試車驗收 合格,惟被上訴人迄仍拒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02萬9千元 ,為此依系爭工作簡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 訴人逾上述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9000元,及自10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簡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於98年11 月20日交貨後,業經OO局OO院於99年3月11日函知符合契約 約定,且於同年6月完成安裝,系爭吊具吊頭組經驗收合格 後,伊即通知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請領尾款,上訴人並曾於 同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付款,則自該存證信函送 達翌日起算,迄至上訴人起訴為止,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 7條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年之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OO公司於98年5月間得標承作OO局OO院系爭氣氛爐 採購案,OO公司將大部分工程轉包給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 施作。嗣兩造於98年9月24日訂立系爭工作簡約,由上訴 人製作上開採購案中之系爭吊具吊頭組(不含底座及吊板 )各2組。 (二)上訴人完成製作系爭吊具吊頭組,並於98年11月20日在桃 園OO的OO院O號門交貨完畢;嗣於99年6月9日開立30%尾 款(金額102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再於99 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上開尾款,惟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該部分尾款。 (三)兩造對原證7、8、9之傳真文件內容無意見,且確實為被 上訴人員工王煒霖傳真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承作系爭吊具吊頭組,且已依約交貨 ,並經OO局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尚積欠尾款合計102萬9000 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由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併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工作簡 約內容,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製作系爭吊具吊頭組,其製作 規格及標準須依照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規範,總價為340 萬元,付款辦法共分3期,第1期訂金支付總價30%,第2 期設備進場並由OO局辦理點交無誤後支付40%,第3期試 車驗收完成後支付30%尾款,由上訴人開立以「買受人為 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據以請款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向O O公司承包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部分工程後,將其中系爭 吊具吊頭組委由上訴人施作,俟上訴人工作完成,由被上 訴人支付費用,堪認其等間係成立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 攬契約。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OO邀集兩造共同承作系 爭氣氛爐採購案,且系爭吊具吊頭組依OO局規範標準製作 ,由OO局辦理點交、驗收,兩造間非屬承攬關係,被上訴 人非定作人云云,並提出徐OO與兩造往來之傳真文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惟由上開徐OO與上訴人之傳真 內容以觀,徐OO表示「因我與OO公司共同合作此案子,‧ ‧‧,請簽個簡約,價格您算好後,以正式估價為準(故 簡約上有載價格價差由我全權負責多退少補),此簡約只 是讓客戶知道委由貴公司製造‧‧‧」、「‧‧‧按上次 我們的簡約335萬,你只作吊頭組及八爪吊具(吊板、底 層導引塊、焠火底盤)我自己處理‧‧‧,這樣的價格您 可以接受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可 知徐OO係向上訴人稱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系爭氣氛 爐採購案,並由其向「上訴人」接洽磋商系爭吊具吊頭組 之製造及費用等事宜,再由兩造簽立系爭工作簡約,顯非 上訴人所稱係徐OO邀集兩造「共同承作」系爭氣氛爐採購 案;又被上訴人係向OO公司承包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部分 工程後,再將其中系爭吊具吊頭組委由上訴人製造,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既係OO公司之下包廠商,系爭吊具吊頭 組復為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中零件工項之一部分,被上訴人 本可指示上訴人交付工作物之方式及地點,或要求上訴人 製作工作物須符合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規範標準,以達契 約之目的,故系爭工作簡約約定「設備由OO局點交」或「 規格須依OO局之規範標準」等,並無悖於承攬契約之本旨 及性質。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非屬承攬關係,被上訴人非 定作人云云,洵非可採。 (二)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28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經查: 1、依系爭工作簡約付款辦法欄記載「【第三期】試車驗收完 成後,支付30%尾款,以45天期支票」,另【第二期】款 項係約定於「設備進場並由OO局辦理點交無誤」後支付, 復參以系爭吊具吊頭組係於98年11月20日由上訴人直接送 至OO部OO局OO院,須待各項工件陸續到位後完成組裝,再 由OO局進行試車驗收等情,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 李OO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又上訴人 係經OO公司轉包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之部分工程後,再將其 中系爭吊具吊頭組委由上訴人製造,並由上訴人將完成物 直接送至OO院,系爭氣氛爐採購案係於99年3月11日完成 會驗交貨,於同年6月30日安裝完畢,因性能測試結果不 合格,經改善、複驗後,於103年1月28日完成整體性能測 試合格乙節,亦有OO局OO中心99年10月8日、100年2月8日 、100年4月15日書函、系爭氣氛爐採購案第1次改善修正 、複驗不合格說明表、OO部OO採購室105年9月12日函暨驗 收證明書、OO局OO院99年3月11日、9月27日相關函文及系 爭氣氛爐採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等件足證(見本院卷 第31至53、129至134、229、230、233至238頁),可知被 上訴人並無試車驗收之權限,而系爭吊具吊頭組與其他零 件組裝完成後即屬系爭氣氛爐採購案整體設備之一部分, 尚須進行一段相當時間進行整體設備性能測試(即試車) ,OO局並未單獨僅就系爭吊具吊頭組辦理試車驗收,亦有 上述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可憑。是由兩造締約緣由、契約 文義及履約方式,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系爭工作簡 約付款辦法欄中所謂「試車驗收完成」者,係指OO局就系 爭氣氛爐採購案整體設備完成測試驗收合格,亦即上訴人 於OO局完成整體設備試車驗收合格後(即103年1月28日) ,始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期尾款。 2、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即已開立統一發票 請款,復於同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付款,則自 該存證信函送達日翌日起迄至本件起訴為止,本件請求權 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舉證人李OO之證詞、前揭OO 局OO院函文及訪查記錄表及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229至238、251至271頁)。上訴人固不否認 曾開立統一發票及寄發存證信函乙情,惟主張被上訴人均 推稱須待OO院驗收合格後始願付款等語,此亦經證人即其 公司負責人許OO、經理謝OO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 6至183頁);而依前述,系爭氣氛爐於99年6月30日完成 安裝,之後進行整體性能測試(試車),並經2次複驗仍 不合格,另洽由第三人改善,於103年1月28日始完成驗收 合格(見OO部OO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133、134頁) ,復佐以證人李OO證稱因OO院承辦人陳OO以不合情理、重 複測試方式,造成爐體溫度過高,而高溫熱處理達1000多 度後,會提高金屬疲勞度,也就變成後來威脅被上訴人之 條件,總經理可能因為知道陳OO的不合理要求才未支付尾 款,但也可能是上訴人未前來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292頁),及臺灣OO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OO號刑事 判決所載有關陳OO因系爭氣氛爐採購案涉犯貪汙治罪條例 之罪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01至32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均以OO院尚未驗收合格或因OO院之問題為由而拒 絕付款一節,尚非空言無據,應堪採信。益證兩造係約定 系爭吊具吊頭組之第3期尾款,須待系爭氣氛爐採購案經 OO局OO院整體試車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始有支付該部分 款項之義務,殆無疑義。職是,於OO局完成系爭氣氛爐採 購案試車驗收合格之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第3期尾 款,自不能以其開立統一發票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即遽認 其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不 足憑採。 (三)承上,上訴人就系爭吊具吊頭組之第3期尾款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OO局於103年1月28日完成試車驗收合格之翌 日方始起算,迄至本件起訴日即104年8月13日(參起訴狀 收文戳章),顯未超過2年之時效期間,其該項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作簡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0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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