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秀珠
訴訟
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
被
上 訴人 優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寰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
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其經原審
被告捷勤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捷勤公司)之
仲介,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簽訂不動產
買
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上訴人黃秀珠所有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前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80萬元,其已依約付清價金並
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
詎其於交屋後委請訴外人正中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中公司)鑑定,始知系爭建物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
本件經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該公會以104年11月30日104南市建師鑑字第177號函
所附系爭建物海砂屋氯離子檢測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認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市價,較若
非海砂屋之市價減少
148萬5,114元,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減少之價金為148萬5,114
元。
爰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14
8萬5,114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
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㈡爰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萬5,114元,及
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審共同被告捷勤公司被訴部分
,原審認非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在案
,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
抗辯以:
㈠經濟部標準局未就海砂屋訂定國家標準,系爭鑑定報告以CN
S3090預拌混凝土之標準認定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而為海砂屋,並非合理。
㈡縱認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其自92年2月19日買
入系爭房地後,未以裝潢遮蔽系爭建物現況;本件被上訴人
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既曾多次至系爭建物查看,而知有
漏水、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瑕疵,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約
前已自建物現況知悉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雖被
上訴人原不知有上開瑕疵,未要求為進一步檢測,亦有
重大
過失,其無須負
瑕疵擔保之責。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
,已就系爭建物
前揭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生之屋況,
要求售價自1,580萬元減為1,380萬元,經其同意,並約定其
不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請
求減少價金。又被上訴人自簽約前至交屋時長達4個多月
期
間曾多次看屋,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疑為海砂屋之認知
,並非交屋當日始經鄰居告知,而於簽約時即已存在,
乃其
竟故意隱而不宣,亦從未要求做進一步檢測,
難謂無重大過
失。
㈢此外,系爭房地內有建號195-2之1層鋼造建物、後方增建廠
房與建號195-1第3層增建,計有95.32坪部分,均為工廠用
廠房,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建物經濟
用年數表(參鑑定報告附-16、附-18頁下方備註欄B、建築物
經濟耐用年數記載,及附-27頁),其鋼筋混凝土造經濟耐用
年數應為35年,然系爭鑑定卻以經濟耐用年數50年為其估價
之計算基礎,則該系爭鑑定就
標的物為「非海砂屋」建物市
價之估算部分,恐有錯誤;且系爭鑑定報告附-11頁照片12
顯示系爭
鑑定人就硬固混凝土取樣五包,
參酌系爭鑑定報告
第5頁表1可知取樣位置分別為「硬固混凝土屋突頂版、硬固
混凝土樓梯間上方梁、硬固混凝土2樓頂梁位、硬固混凝土1
樓柱位、硬固混凝土增建1樓柱位」,及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末行記載混凝土取樣位置共5點,分別1樓、2樓、樓梯間、
屋頂突出物及增建之位置。系爭鑑定人採樣位置未及於3樓
增建鐵厝與195-2建號建物本體,且195-2建號建物本體依系
爭鑑定報告附-7頁建物謄本記載為鋼造,3樓增建鐵厝建材
應為鐵架,既該處未經採集硬固混凝土為樣本(或無硬固混
凝土可供採樣),自無從認定該建物範圍內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偏高,則系爭鑑定人於計算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市價時
,將195-2建號建物面積及3樓增建鐵厝之面積納入計算,是
否得當,亦非無疑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㈠被上訴人係經由原審被告捷勤公司員工黃惠香之仲介,於10
3年7月2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1,38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於103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賣方依使用現況交付
,不負滲漏水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記載系爭建物有滲漏水情形(處置:現況交屋)、未做過
海砂屋檢測。
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103年9月10日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但該存證信函之寄發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品寰同意
,不發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價金為1,380萬
元,其已依約付清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詎
其於交屋後經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建物為海砂屋
之市價,較非海砂屋之市價減少148萬5,114元,是系爭買賣
契約應減少價金148萬5,114元;爰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
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惟為上
訴人爭執,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1.系爭建物是否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而構成物之
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參照)。
⑵就系爭建物經原審囑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是否
為海砂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數額為何?系爭建物若非
海砂屋,市價若干?若為海砂屋,市價若干?等問題鑑定,
經系爭鑑定結果認為:該公會於104年10月20日至系爭建物
進行5個位置取樣,並委託正中土木實驗室進行氯離子的數
值檢測,試驗方法依據CNS00000(0000),檢測結果參照國家
標準CNS3090之規定,每立方米水溶性氯離子最大含量為每
立方公尺0.3公斤規定最大含量值之比對,系爭建物檢測點
取樣5個位置皆為超標,取樣編號的每立方米水溶性氯離子
含量分別為CNS標準值的395%、425%、347%、200%及892
%,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依據「臺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與「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手冊」第5章規定,系爭建物全棟各層氯離子檢測取樣所
得數值與平均值每平方公尺6.1718公斤,皆高於得判定為拆
除重建的標準(每立方公尺0.6公斤),惟是否逕判定拆除
重建或得以修復補強,仍需進一步鑽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
試驗,中性化深度量測與耐震能力計算等評估,方可論斷等
語,有該公會104年11月30日104南市建師鑑字第177號函所
附系爭建物海砂屋氯離子檢測之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見外放
系爭鑑定第5至6頁)。
⑶又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為兩造同意之系爭鑑定單位(見原審
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且兩造對系爭建物經該公會鑑定
為海砂屋乙節,均不爭執,是系爭建物之系爭鑑定結果為海
砂屋,
應堪採信。又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及漏
水等現象,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187頁)。證人即
捷勤公司仲介員工黃惠香亦於原審
具結證稱:其帶原告(按
即被上訴人,下同)去看系爭房地時,有看到系爭建物有樓
板剝落、鋼筋裸露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
頁背面)。且依系爭鑑定所附系爭建物內部照片,確有部分
壁癌、鋼筋裸露等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附-10、11頁)
,足認系爭建物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且已造
成建物內部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現象,不僅影響建物外
觀,亦對建物之堅固及安全性造成威脅,影響房屋之通常效
用。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已足使該
建物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競爭力薄弱,降低一般人之交易意
願,致減少其經濟價值,此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第9點明確將「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乙
節列為出賣人於出賣前依約應告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頁
)即明(上訴人於是否海砂屋檢測欄內勾「否」)。
是以,
堪認系爭建物確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存在。
⑷上訴人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使用CNS3090預拌混凝土之標
準,係
適用於產製及運至工地卸交購方之新拌預拌混凝土,
非海砂屋之認定標準,且依經濟部標準局未就海砂屋訂定國
家標準,鑑定人採樣位置未及於3樓增建鐵厝與195-2建號建
物本體,不應以採樣後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認定系爭房屋
存有瑕疵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中,已書有:「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欄位之備註欄記
載:70年1月1日至87年6月25日之建物,其含氯量參考值為
每平方公尺0.6公斤以下,87年6月26日以後者,其含氯量參
考值為每平方公尺0.3公斤以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
可見其含氯量參考值與系爭鑑定報告使用之CNS3090標準相
同。且自前揭現況說明書下方文字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及現
況說明書係21世紀不動產公司總部付印供加盟店使用之
定型
化契約條款,
足徵不動產交易市場亦係引用CNS3090標準作
為認定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之參考標準。又依內
政部訂定之「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
」第2條檢測標準規定,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090預拌混
凝土及CNS13465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法等規
定辦理,是政府機關亦係以CNS3090國家標準作為檢測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之標準。基此,系爭鑑定報告參考預拌混凝土
CNS3090國家標準,判斷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
與目前不動產交易市場及政府機關採行之標準一致,並無不
當。上訴人黃秀珠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⑸依上所述,系爭建物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並
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狀況,足以減損其通常效用及
交易價值,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危險移轉時,因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具有減損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等語
,應堪採信。
2.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多次查看系爭建物,
知悉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及漏水等因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過高而生之現象,故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系爭
建物為海砂屋;縱被上訴人原不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被上
訴人未要求其為進一步檢測,亦有重大過失,故不得主張瑕
疵擔保責任等語。
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亦有明文。是以,出
賣人主張買受人知有瑕疵,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者,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據證人即為仲介之黃惠香於原審具
結證稱:原告在簽約時不
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其也不知情,在買受前及簽約時並沒
有特別提到海砂屋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證人
即地政士林宜慶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黃秀珠簽約
時,沒有針對海砂屋進行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
。均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知悉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之情,且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於簽約時豈會未要求就此瑕疵進行
討論,益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尚不知系爭建物有此瑕疵。而
被上訴人雖於簽約時固知悉系爭建物有樓板剝落、鋼筋裸露
及漏水等現象,然前開現象之原因多端,非必然因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過高所生。況上訴人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期間
逾10年,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
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其
固自承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及漏水等現象,然
其
猶不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亦從未就此送請
專業單位檢測,如何能苛責非工程專業之被上訴人於查看系
爭建物數次後,即預期系爭建物可能存在此等瑕疵,而要求
上訴人於簽約前檢測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故被上
訴人於簽約前未要求上訴人先行檢測,並不具有重大過失。
上訴人抗辯:其具有上開瑕疵擔保責任
免除事由
云云,尚非
可採。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以系爭建物混凝土剝落、鋼筋裸
露及漏水等瑕疵,要求減價200萬元,並經其同意減價,且
約定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過高為由,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惟查:
⑴據證人黃惠香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告至系爭房地查看發現有
壁癌、漏水及鋼筋裸露的狀況,便要求減少價金,上訴人原
欲以1,580萬元出售,
嗣依被上訴人要求以1,380萬元成交等
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固曾
以系爭建物有壁癌、漏水及鋼筋裸露等狀況為由,要求上訴
人減價200萬元。然前揭狀況非必然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所生,況衡諸社會通念,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係海
砂屋之問題,對其通常效用及交易價值之影響,顯然較前揭
屋況更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時並未對系爭建物為海砂
屋乙節進行討論,既如前述,則其等減少價金之協議,顯非
針對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為,是上訴人以此抗
辯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為由,請
求減少價金等語,自非有據。
⑵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固約定
:賣方依使用現況交付,不負滲漏水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品寰及上訴人於該條款下方
簽名(見原審卷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據證人黃
惠香於原審具結證稱:林宜慶代書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物之
瑕疵擔保的意義及範圍。就是漏水的部分大家都知道,就交
屋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自己去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證人林宜慶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所
謂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是現況交屋,不負滲漏水及第
9條第5項的內容(按:第9條第5項約定系爭房地未點交前,
其室內外門窗廁廚共同使用之定著物及點交前已增建部分,
賣方自
本約簽訂日起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應依原狀點交與買
方,現有附屬水電、瓦斯、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
如有毀壞、被人
侵占等情事,賣方應負責排除或修復,俾使
買方完整取得)。在買賣當時沒有談到海砂屋的情形,契約
第14條約定排除的部分,除了滲漏水及前開第9條約定外,
沒有提到排除其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背面至第81頁)。是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固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4條記載賣方不負滲漏水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其等
之真意應僅免除上訴人關於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未排
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
⑶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房屋出賣人與買受
人雖約定以現況交屋,惟對於不能即知之瑕疵,出賣人仍應
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此因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
高,尚須經專業單位檢測始得知悉確認,縱使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約定以現況交屋,
亦殊無排除被上訴人於發現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後關於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更不能逕
認其與上訴人有
合意排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於瑕疵範圍
外。
⑷基此,被上訴人未曾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為由
請求減少價金,且其與上訴人未約定排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4.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價金等語。經查:
⑴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前揭
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
之價金,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⑵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影響其通常效用及價
值之瑕疵,業如前述。又系爭建物雖經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系
爭鑑定結果:系爭建物若非海砂屋之市價為330萬6,563元;
為海砂屋之市價為182萬1,449元,差價為148萬5,114元(計
算式:3,306,563-1,821,449=1,485,114)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之系爭鑑定第7、9、附之15、22頁)
。
⑶惟上開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鑑定結果記載:「標
的物(按即系爭建物,下同)若非海砂屋建物市價之估算:
系爭建物分為兩部分做市價計算一.為建號000000-000的2層
鋼筋混凝土建物,計有45.34坪,二.為建號000000-000的1
層鋼造建物、後方增建廠房與建號000000-000第3層增建,
計有95.32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上述兩部分建築物
經使用年限折減後其市價計算,分別1,152,617元與2,153,9
46元,合計為3,306,563元」(見系爭鑑定第7頁),而系爭
建物之建號000000-000之1層鋼造建物、後方增建廠房與建
號000000-000第3層增建,計有95.32坪部分,均為工廠用廠
房;有上開工廠現場增建前、後之相片可稽(見系爭鑑定附
之10頁);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6條規定
暨鑑定報告
所附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建物經濟用年數表(參鑑定報告
附-16、18頁下方備註欄B、建築物經濟耐用年數記載,及附
-27頁),其鋼筋(骨)混凝土造、預鑄混凝建造之經濟耐用
年數應為35年;而系爭鑑定報告卻以經濟耐用年數「50年」
為其估價之計算基礎,則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非海砂屋
建物市價之估算部分,殆有未合。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耐用
年數50年並無任何法規規定鋼筋混凝土造耐用年數為35年,
各地政府作地價調查時,都會製定有關「建築改良物耐用年
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臺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鋼筋混凝土建物為60年耐用年數,故估價報告採用50
年對上訴人已較有利,上訴人要主張其建物只35年耐用年數
,應舉證證明之;即使以估價師公會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依
該建造執照,該195-1號建物是辦公室、宿舍,
而非廠房,
故並非35年耐用年數,
惟若本院仍要送鑑定,為求公平,則
被上訴人主張應按60年耐用年限計算價格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該臺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
率表,僅係地價人員得按個別建物之實際構成部分與使用狀
態,觀察維修及整建情形,推估建物耐用年數(並未載如為
工廠使用之年限情形);亦非法院囑託鑑定使用之建物經濟
用年數表,而與實際使用為工廠之情形不符,並非可採。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無由;至證人即系爭鑑定之建築師
朱益民於本院作證陳稱:(系爭195-2建號是獨立的廠房,
且使用用途為工業用?)那時候現場是看它是做辦公室;(
鑑定報告書附-9頁部分,建號195-2是廠房?)因為前面有
辦公室等語;證人即系爭鑑定之建築師許正傑於本院作證陳
稱:(針對上訴人主張的195-2建號折舊年數35年或50年,
是否有何其他看法?)195-2建號建物沒有法定身份地位是
屬於違建,我們不可能把它定為廠房,因為有兩層我們先列
為屬於增建,與三樓屋突部分合併為增建的部分,因為沒有
法定地位並沒有申請為廠房,而且我們去看現場是空的、沒
有人住,才以增建方式來判定50年等語,然均因與現場為工
廠並非辦公室之實情不符,有相片可據,證人等此部分之證
詞,皆不能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再查,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嗣已向本院以函文說明:「…二、
有關經濟耐用年數之考量,原依習慣採同一建物同一耐用年
數為基準,進行市價估算。惟若以建物使用用途,區分耐用
年數,則廠房使用部分,依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建物經濟
耐用年限表,則為35年之耐用年數,據以調整折價金額後之
建築成本價格為2,578,103元。」、「三、另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公報-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針對受氯離子影響之耐用
年數,並未因使用用途不同而有差異,故『標的物屬海砂屋
』之估價內容不做調整。」亦即依上開35年數計算,系爭建
物若非海砂屋之市價應為257萬8,103元,而系爭建物為海砂
屋並無改變,若為海砂屋之市價仍為182萬1,449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161至172頁),有該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5年10
月7日以105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48號函、106年3月15日105南
市建師永鑑字第056號函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2
、285頁);至系爭建物之建號195-2第三層增建部分,係鋼
骨構造,耐用年數及殘值等同鋼筋混凝土造,而與金屬建造
(如輕型鋼材)有別等情,亦經上開公會106年3月15日105
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56號函文附卷
可憑,並無影響建物價格
;綜上,堪認系爭建物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減少之價值
為75萬6,654元(257萬8,103元-182萬1,449元=75萬6,654
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價金為75萬6,654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
即有未合,為無理由。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75
萬6,654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民事追加暨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見
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
洵有未合。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即
為海砂屋)為由,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溢付之75萬6,65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