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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 被 上 訴人 優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寰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 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其經原審被告捷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捷勤公司)之 仲介,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上訴人黃秀珠所有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前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80萬元,其已依約付清價金並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其於交屋後委請訴外人正中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中公司)鑑定,始知系爭建物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 本件經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該公會以104年11月30日104南市建師鑑字第177號函 所附系爭建物海砂屋氯離子檢測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認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市價,較若海砂屋之市價減少 148萬5,114元,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減少之價金為148萬5,114 元。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14 8萬5,114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爰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萬5,114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審共同被告捷勤公司被訴部分 ,原審認非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在案 ,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經濟部標準局未就海砂屋訂定國家標準,系爭鑑定報告以CN S3090預拌混凝土之標準認定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而為海砂屋,並非合理。 ㈡縱認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其自92年2月19日買 入系爭房地後,未以裝潢遮蔽系爭建物現況;本件被上訴人 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既曾多次至系爭建物查看,而知有 漏水、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瑕疵,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約 前已自建物現況知悉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雖被 上訴人原不知有上開瑕疵,未要求為進一步檢測,亦有重大 過失,其無須負瑕疵擔保之責。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 ,已就系爭建物前揭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生之屋況, 要求售價自1,580萬元減為1,380萬元,經其同意,並約定其 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請 求減少價金。又被上訴人自簽約前至交屋時長達4個多月期 間曾多次看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疑為海砂屋之認知 ,並非交屋當日始經鄰居告知,而於簽約時即已存在,其 竟故意隱而不宣,亦從未要求做進一步檢測,難謂無重大過 失。 ㈢此外,系爭房地內有建號195-2之1層鋼造建物、後方增建廠 房與建號195-1第3層增建,計有95.32坪部分,均為工廠用 廠房,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建物經濟 用年數表(參鑑定報告附-16、附-18頁下方備註欄B、建築物 經濟耐用年數記載,及附-27頁),其鋼筋混凝土造經濟耐用 年數應為35年,然系爭鑑定卻以經濟耐用年數50年為其估價 之計算基礎,則該系爭鑑定就標的物為「非海砂屋」建物市 價之估算部分,恐有錯誤;且系爭鑑定報告附-11頁照片12 顯示系爭鑑定人就硬固混凝土取樣五包,參酌系爭鑑定報告 第5頁表1可知取樣位置分別為「硬固混凝土屋突頂版、硬固 混凝土樓梯間上方梁、硬固混凝土2樓頂梁位、硬固混凝土1 樓柱位、硬固混凝土增建1樓柱位」,及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末行記載混凝土取樣位置共5點,分別1樓、2樓、樓梯間、 屋頂突出物及增建之位置。系爭鑑定人採樣位置未及於3樓 增建鐵厝與195-2建號建物本體,且195-2建號建物本體依系 爭鑑定報告附-7頁建物謄本記載為鋼造,3樓增建鐵厝建材 應為鐵架,既該處未經採集硬固混凝土為樣本(或無硬固混 凝土可供採樣),自無從認定該建物範圍內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偏高,則系爭鑑定人於計算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市價時 ,將195-2建號建物面積及3樓增建鐵厝之面積納入計算,是 否得當,亦非無疑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㈠被上訴人係經由原審被告捷勤公司員工黃惠香之仲介,於10 3年7月2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1,38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於103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賣方依使用現況交付 ,不負滲漏水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記載系爭建物有滲漏水情形(處置:現況交屋)、未做過 海砂屋檢測。 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103年9月10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但該存證信函之寄發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品寰同意 ,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價金為1,380萬 元,其已依約付清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詎 其於交屋後經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建物為海砂屋 之市價,較非海砂屋之市價減少148萬5,114元,是系爭買賣 契約應減少價金148萬5,114元;爰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 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上 訴人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系爭建物是否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而構成物之 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⑵就系爭建物經原審囑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是否 為海砂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數額為何?系爭建物若非 海砂屋,市價若干?若為海砂屋,市價若干?等問題鑑定, 經系爭鑑定結果認為:該公會於104年10月20日至系爭建物 進行5個位置取樣,並委託正中土木實驗室進行氯離子的數 值檢測,試驗方法依據CNS00000(0000),檢測結果參照國家 標準CNS3090之規定,每立方米水溶性氯離子最大含量為每 立方公尺0.3公斤規定最大含量值之比對,系爭建物檢測點 取樣5個位置皆為超標,取樣編號的每立方米水溶性氯離子 含量分別為CNS標準值的395%、425%、347%、200%及892 %,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依據「臺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與「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手冊」第5章規定,系爭建物全棟各層氯離子檢測取樣所 得數值與平均值每平方公尺6.1718公斤,皆高於得判定為拆 除重建的標準(每立方公尺0.6公斤),惟是否逕判定拆除 重建或得以修復補強,仍需進一步鑽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 試驗,中性化深度量測與耐震能力計算等評估,方可論斷等 語,有該公會104年11月30日104南市建師鑑字第177號函所 附系爭建物海砂屋氯離子檢測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外放 系爭鑑定第5至6頁)。 ⑶又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為兩造同意之系爭鑑定單位(見原審 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且兩造對系爭建物經該公會鑑定 為海砂屋乙節,均不爭執,是系爭建物之系爭鑑定結果為海 砂屋,應堪採信。又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及漏 水等現象,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87頁)。證人即 捷勤公司仲介員工黃惠香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帶原告(按 即被上訴人,下同)去看系爭房地時,有看到系爭建物有樓 板剝落、鋼筋裸露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 頁背面)。且依系爭鑑定所附系爭建物內部照片,確有部分 壁癌、鋼筋裸露等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附-10、11頁) ,足認系爭建物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且已造 成建物內部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現象,不僅影響建物外 觀,亦對建物之堅固及安全性造成威脅,影響房屋之通常效 用。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已足使該 建物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競爭力薄弱,降低一般人之交易意 願,致減少其經濟價值,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第9點明確將「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乙 節列為出賣人於出賣前依約應告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頁 )即明(上訴人於是否海砂屋檢測欄內勾「否」)。是以堪認系爭建物確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存在。 ⑷上訴人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使用CNS3090預拌混凝土之標 準,係用於產製及運至工地卸交購方之新拌預拌混凝土, 非海砂屋之認定標準,且依經濟部標準局未就海砂屋訂定國 家標準,鑑定人採樣位置未及於3樓增建鐵厝與195-2建號建 物本體,不應以採樣後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認定系爭房屋 存有瑕疵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中,已書有:「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欄位之備註欄記 載:70年1月1日至87年6月25日之建物,其含氯量參考值為 每平方公尺0.6公斤以下,87年6月26日以後者,其含氯量參 考值為每平方公尺0.3公斤以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 可見其含氯量參考值與系爭鑑定報告使用之CNS3090標準相 同。且自前揭現況說明書下方文字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及現 況說明書係21世紀不動產公司總部付印供加盟店使用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足徵不動產交易市場亦係引用CNS3090標準作 為認定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之參考標準。又依內 政部訂定之「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 」第2條檢測標準規定,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090預拌混 凝土及CNS13465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法等規 定辦理,是政府機關亦係以CNS3090國家標準作為檢測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之標準。基此,系爭鑑定報告參考預拌混凝土 CNS3090國家標準,判斷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 與目前不動產交易市場及政府機關採行之標準一致,並無不 當。上訴人黃秀珠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⑸依上所述,系爭建物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並 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狀況,足以減損其通常效用及 交易價值,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危險移轉時,因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具有減損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等語 ,應堪採信。 2.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多次查看系爭建物, 知悉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及漏水等因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過高而生之現象,故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系爭 建物為海砂屋;縱被上訴人原不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被上 訴人未要求其為進一步檢測,亦有重大過失,故不得主張瑕 疵擔保責任等語。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亦有明文。是以,出 賣人主張買受人知有瑕疵,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者,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據證人即為仲介之黃惠香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告在簽約時不 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其也不知情,在買受前及簽約時並沒 有特別提到海砂屋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證人 即地政士林宜慶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黃秀珠簽約 時,沒有針對海砂屋進行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 。均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知悉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之情,且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於簽約時豈會未要求就此瑕疵進行 討論,益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尚不知系爭建物有此瑕疵。而 被上訴人雖於簽約時固知悉系爭建物有樓板剝落、鋼筋裸露 及漏水等現象,然前開現象之原因多端,非必然因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過高所生。況上訴人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期間 逾10年,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其 固自承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及漏水等現象,然 其不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亦從未就此送請 專業單位檢測,如何能苛責非工程專業之被上訴人於查看系 爭建物數次後,即預期系爭建物可能存在此等瑕疵,而要求 上訴人於簽約前檢測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故被上 訴人於簽約前未要求上訴人先行檢測,並不具有重大過失。 上訴人抗辯:其具有上開瑕疵擔保責任免除事由云云,尚非 可採。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以系爭建物混凝土剝落、鋼筋裸 露及漏水等瑕疵,要求減價200萬元,並經其同意減價,且 約定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過高為由,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惟查: ⑴據證人黃惠香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告至系爭房地查看發現有 壁癌、漏水及鋼筋裸露的狀況,便要求減少價金,上訴人原 欲以1,580萬元出售,依被上訴人要求以1,380萬元成交等 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固曾 以系爭建物有壁癌、漏水及鋼筋裸露等狀況為由,要求上訴 人減價200萬元。然前揭狀況非必然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所生,況衡諸社會通念,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係海 砂屋之問題,對其通常效用及交易價值之影響,顯然較前揭 屋況更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時並未對系爭建物為海砂 屋乙節進行討論,既如前述,則其等減少價金之協議,顯非 針對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為,是上訴人以此抗 辯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為由,請 求減少價金等語,自非有據。 ⑵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固約定 :賣方依使用現況交付,不負滲漏水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品寰及上訴人於該條款下方 簽名(見原審卷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據證人黃 惠香於原審具結證稱:林宜慶代書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物之 瑕疵擔保的意義及範圍。就是漏水的部分大家都知道,就交 屋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自己去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證人林宜慶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所 謂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是現況交屋,不負滲漏水及第 9條第5項的內容(按:第9條第5項約定系爭房地未點交前, 其室內外門窗廁廚共同使用之定著物及點交前已增建部分, 賣方自本約簽訂日起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應依原狀點交與買 方,現有附屬水電、瓦斯、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 如有毀壞、被人侵占等情事,賣方應負責排除或修復,俾使 買方完整取得)。在買賣當時沒有談到海砂屋的情形,契約 第14條約定排除的部分,除了滲漏水及前開第9條約定外, 沒有提到排除其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背面至第81頁)。是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固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4條記載賣方不負滲漏水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其等 之真意應僅免除上訴人關於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未排 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 ⑶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房屋出賣人與買受 人雖約定以現況交屋,惟對於不能即知之瑕疵,出賣人仍應 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此因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 高,尚須經專業單位檢測始得知悉確認,縱使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約定以現況交屋,亦殊無排除被上訴人於發現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後關於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更不能逕 認其與上訴人有合意排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於瑕疵範圍 外。 ⑷基此,被上訴人未曾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為由 請求減少價金,且其與上訴人未約定排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4.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價金等語。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前揭 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 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⑵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影響其通常效用及價 值之瑕疵,業如前述。又系爭建物雖經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系 爭鑑定結果:系爭建物若非海砂屋之市價為330萬6,563元; 為海砂屋之市價為182萬1,449元,差價為148萬5,114元(計 算式:3,306,563-1,821,449=1,485,114)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之系爭鑑定第7、9、附之15、22頁) 。 ⑶惟上開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鑑定結果記載:「標 的物(按即系爭建物,下同)若非海砂屋建物市價之估算: 系爭建物分為兩部分做市價計算一.為建號000000-000的2層 鋼筋混凝土建物,計有45.34坪,二.為建號000000-000的1 層鋼造建物、後方增建廠房與建號000000-000第3層增建, 計有95.32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上述兩部分建築物 經使用年限折減後其市價計算,分別1,152,617元與2,153,9 46元,合計為3,306,563元」(見系爭鑑定第7頁),而系爭 建物之建號000000-000之1層鋼造建物、後方增建廠房與建 號000000-000第3層增建,計有95.32坪部分,均為工廠用廠 房;有上開工廠現場增建前、後之相片可稽(見系爭鑑定附 之10頁);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6條規定鑑定報告 所附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建物經濟用年數表(參鑑定報告 附-16、18頁下方備註欄B、建築物經濟耐用年數記載,及附 -27頁),其鋼筋(骨)混凝土造、預鑄混凝建造之經濟耐用 年數應為35年;而系爭鑑定報告卻以經濟耐用年數「50年」 為其估價之計算基礎,則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非海砂屋 建物市價之估算部分,殆有未合。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耐用 年數50年並無任何法規規定鋼筋混凝土造耐用年數為35年, 各地政府作地價調查時,都會製定有關「建築改良物耐用年 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臺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鋼筋混凝土建物為60年耐用年數,故估價報告採用50 年對上訴人已較有利,上訴人要主張其建物只35年耐用年數 ,應舉證證明之;即使以估價師公會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依 該建造執照,該195-1號建物是辦公室、宿舍,而非廠房, 故並非35年耐用年數,惟若本院仍要送鑑定,為求公平,則 被上訴人主張應按60年耐用年限計算價格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該臺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 率表,僅係地價人員得按個別建物之實際構成部分與使用狀 態,觀察維修及整建情形,推估建物耐用年數(並未載如為 工廠使用之年限情形);亦非法院囑託鑑定使用之建物經濟 用年數表,而與實際使用為工廠之情形不符,並非可採。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無由;至證人即系爭鑑定之建築師 朱益民於本院作證陳稱:(系爭195-2建號是獨立的廠房, 且使用用途為工業用?)那時候現場是看它是做辦公室;( 鑑定報告書附-9頁部分,建號195-2是廠房?)因為前面有 辦公室等語;證人即系爭鑑定之建築師許正傑於本院作證陳 稱:(針對上訴人主張的195-2建號折舊年數35年或50年, 是否有何其他看法?)195-2建號建物沒有法定身份地位是 屬於違建,我們不可能把它定為廠房,因為有兩層我們先列 為屬於增建,與三樓屋突部分合併為增建的部分,因為沒有 法定地位並沒有申請為廠房,而且我們去看現場是空的、沒 有人住,才以增建方式來判定50年等語,然均因與現場為工 廠並非辦公室之實情不符,有相片可據,證人等此部分之證 詞,皆不能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再查,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嗣已向本院以函文說明:「…二、 有關經濟耐用年數之考量,原依習慣採同一建物同一耐用年 數為基準,進行市價估算。惟若以建物使用用途,區分耐用 年數,則廠房使用部分,依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建物經濟 耐用年限表,則為35年之耐用年數,據以調整折價金額後之 建築成本價格為2,578,103元。」、「三、另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公報-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針對受氯離子影響之耐用 年數,並未因使用用途不同而有差異,故『標的物屬海砂屋 』之估價內容不做調整。」亦即依上開35年數計算,系爭建 物若非海砂屋之市價應為257萬8,103元,而系爭建物為海砂 屋並無改變,若為海砂屋之市價仍為182萬1,449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161至172頁),有該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5年10 月7日以105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48號函、106年3月15日105南 市建師永鑑字第056號函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2 、285頁);至系爭建物之建號195-2第三層增建部分,係鋼 骨構造,耐用年數及殘值等同鋼筋混凝土造,而與金屬建造 (如輕型鋼材)有別等情,亦經上開公會106年3月15日105 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56號函文附卷可憑,並無影響建物價格 ;綜上,堪認系爭建物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減少之價值 為75萬6,654元(257萬8,103元-182萬1,449元=75萬6,654 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價金為75萬6,654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即有未合,為無理由。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75 萬6,654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見 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即 為海砂屋)為由,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溢付之75萬6,65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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