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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吳佳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鄉○ ○○段000之00地號及同段000之00地號)提供予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並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民國95年1 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5年),讓出使用權利與被上 訴人無償使用。使用期間內本標示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 稅、水電費及營業稅及所需之稅捐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期 限屆滿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騰空房屋內物品,將使用權返 還上訴人。」,並約定以興建系爭房屋之營建費用新臺幣( 下同)2,613,163元,作為15年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詎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轉租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極樂世界殯葬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極樂公司)遷讓並返還系 爭房屋,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認定上訴 人已於103年8月7日合法終止租約確定,而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自104年12月 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6年1個月(即73個月)所預收之租 金1,059,814元(計算式:2,613,163÷180=14,518,14,51 8×73=1,059,814),即因系爭租約嗣後終止而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則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104年 地價稅2,403元、2,430元、104年12月電費2,835元、133元 、水費2,325元及105年2月水費186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 上訴人1,049,502元。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支出回復原 狀費用112,050元,縱有支出,亦非必要,自不得主張抵銷 。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049,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 110,038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49,502元本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關於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 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因違反法律有關不得轉租之規定 ,遭上訴人終止契約,與民法第452條、第453條規定提前終 止之要件不符。而民法在債編各論之租賃章節中就終止契約 後未到期租金之返還要件已有特別規定,自應排除適用民法 第179條作為請求返還未到期租金之請求權基礎。縱被上訴 人欲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上訴人已依合 約書之約定履行交付房屋予被上訴人全部之義務,上訴人享 有被上訴人出資為上訴人興建房屋所有權之利益,有正當之 法律原因。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租約才獲得房 屋所有權之利益,早於兩造簽訂合約書時即以當時合法之事 實理由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利益。是被上訴人違法遭上訴人終 止租約之事實,與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建屋而取得房屋所 有權之事實,並非同一原因事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 不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至被上訴人雖曾 交付一張載有金額2,613,163元之建屋花費金額明細表予上 訴人,然上訴人乃基於兄妹情誼,協助被上訴人創業開餐廳 ,僅在乎將建屋金額當作日後抵付15年租金之用,只要15年 後可以收回系爭房屋自用即可,而當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 何支出憑證供上訴人仔細核對該明細表之詳細支出金額是否 屬實,自不得逕將2,613,163元當作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 之實際支出。至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2,737,130元支出 明細,其中部分項目或無單據,或金額不符,或與本件無關 ,自亦不能將該項目金額作為本件請求之基準。又上訴人收 回系爭房屋後,因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及合約書 第3條約定騰空房屋內物品並將房屋回復原狀,致上訴人支 出修復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112,05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主張抵銷。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1,049,502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0-131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如原審卷第21-23頁所示之合約書, 約定「上訴人願自9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5 年),讓出使用權利與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使用期間內本 標示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營業稅及所需之稅 捐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期限屆滿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騰 空房屋內物品,將使用權返還上訴人。」(原審卷第21-23 頁),兩造並約定以興建系爭房屋之營建費用作為15年租賃 系爭房屋之租金。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有先交付上訴人○○○如 原審卷第130頁所示之建屋花費金額明細表,明細表所記載 之全部花費金額共為2,613,163元。 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極樂公司為由 ,對被上訴人及極樂公司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原審卷第29-47、49-61頁), 認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3年8月7日終止。 ㈣被上訴人業已於104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328頁背面)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1頁) ㈠本件兩造所約定作為15年租賃系爭房屋租金之營造費用為若 干? ㈡系爭租約終止、返還房屋後尚未到期之租金數額為何?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尚未到期之 租金,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31條第2項及第22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應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112,050元,並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所約定作為15年租賃系爭房屋租金之營造費用為若 干?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合約書,約定以興建系爭房屋之營建 費用作為15年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 建築完成後,有先交付上訴人○○○一張記載全部花費金額 共2,613,163元之建屋花費金額明細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並未交付任何支出憑證供其核對 ,且其真意乃基於兄妹情誼,協助被上訴人創業開餐廳,僅 在乎以建屋金額作為日後抵付15年租金之用,並不在意項目 金額多寡,自不得逕以前開建屋花費明細表所載之金額作為 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實際支出云云。然查:據上訴人○ ○○在前案遷讓房屋事件到庭陳稱:「(法官問:提示本院 卷第7頁,原告(指本件上訴人○○○)是否可以陳述簽立 本合約書之緣由?)…所以才約定房子讓○○○使用15年, 就是每月約2萬元租金來做計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簽系爭合約書時,○○○拿給你看的營造費,金額是多少 錢?)大約是二百六十幾萬元左右,我沒有記詳細數目。」 、「(法官問:15年期限是房子蓋好之前就已經談好的抑或 房子蓋好後才談的?)房子蓋好後在簽合約書時說的。」、 「(法官問:你何時知道蓋房子是二百六十多萬元?)就是 房子蓋好後,與簽合約書同一天,○○○拿明細給我看,我 才知道房子蓋了二百六十多萬元。」、「(法官問:你是否 在看到系爭合約書之後,才知道有寫15年?)不是,我是知 道營造費用是二百六十幾萬元之後,才算出十五年的。」等 語;及證人黃江麗美於前案遷讓房屋事件到庭證稱:「(法 官問:9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日期是何人決定?) ○○○和○○○商量說要租15年,才會這樣寫的。」、「( 法官問:簽立合約當天,你們針對合約書的內容有無做過討 論?)簽合約書之前,○○○與○○○有討論,因○○○花 的二百六十幾萬元,每個月約一萬六、七千元,所以○○○ 有問○○○十五年期間可以嗎?○○○說可以,後來○○○ 才回去寫這份合約書。所以在簽合約書當天他們都沒有再討 論。」等語(見前案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 第270-278頁),足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建屋花費 明細表所載之2,613,163元為基礎,估量每月合理租金數額 ,再據以估算出租之期間應為15年,非如上訴人所陳稱其簽 立合約書時不在意項目金額多寡,僅在乎將建屋金額當作日 後抵付15年租金之用云云。是以,不論被上訴人當時有無提 出支出憑證供上訴人核對,然當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營造費用2,613,163元並無爭執,且其係於估量每月合 理租金數額後,始據以計算出15年之租賃期間,則該建屋花 費明細表所載之2,613,163元,乃兩造所約定15年租賃系爭 房屋之租金總額,應屬無疑。 ㈡系爭租約終止、返還房屋後尚未到期之租金數額為何?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尚未到期之 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在約定租賃期限為15年時,係 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建屋花費明細表所載之2,613,163元為基 礎,估量每月合理租金數額後,再據以估算出租之期間應為 15年,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合約之租金乃按月計算,則被上 訴人以建築系爭房屋營造費用2,613,163元所預繳之15年租 金,亦應按月抵充。 ⒉次查,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上訴人違法轉租,而於103年8月 7日終止,並於104年11月23日搬遷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則 系爭租賃關係已因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嗣後不存在。上訴人 雖主張依民法第454條規定,承租人僅於依民法第452條、45 3條規定提前終止租約時,始得請求返還預收之租金,本件 乃因被上訴人違法轉租遭上訴人終止租約,自不得請求返還 預付之租金云云。然租賃關係之消滅,除民法第454條所規 定之兩種情形外,尚有其他類型,且租金為使用收益租賃物 之代價,如出租人有預收租金之情事者,於租賃關係消滅時 ,除其係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者外,出租人所預收而屬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始到期之租金,即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 民法在債編各論之租賃章節中就終止契約後未到期租金之返 還要件已有特別規定,應排除適用民法第179條作為請求返 還未到期租金之請求權基礎云云,尚屬無據。而系爭租賃契 約嗣後既已不存在,則上訴人所受領預繳之租金即失其法律 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 ⒊而兩造所約定15年(即180個月)之租金總額為2,613,163元 ,則每月租金為14,518元(計算式:2,613,163÷180=14,5 1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 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6年1個月(即73個月)之 租金1,059,814元(計算式:14,518×73=1,059,814),即 屬有據。 ⒋又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抵銷之104年地價稅2,403元、2, 430元、104年12月電費2,835元、133元、水費2,325元及105 年2月水費186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1,049,502元 。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31條第2項及第22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應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112,050元,並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收回系爭 房屋後,因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第3條及民法第431條第2項騰 空房屋內物品並將房屋回復原狀,上訴人因而支出修復系爭 房屋之必要費用112,05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 諸前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之。 ⒉次按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還狀態」, 返還於出租人,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之狀態,應探究 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 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 所負保管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等,以決定 之。上訴人主張其收回系爭房屋後,因系爭房屋有釘櫃子用 以擺放骨灰,其因此更換燈具、正面封板維修、拆除裝潢、 清潔及油漆,支出112,05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件、 收據2件為證(原審卷第237-23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 ○、○○○到庭作證,然據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 庭證稱:其有至系爭房屋拆除塑膠的天花板輕鋼架、燈具、 木作壁板、二樓之木板隔間。整修前房屋之屋況為上面是輕 鋼架天花板,旁邊有木板裝潢,牆壁均是木作,沒有其他桌 椅等木作裝潢,也沒有釘櫃子,隔間也是木板,有偏白色的 油漆,但看起來不會很新,牆壁沒有污損,但有摸過的髒污 。當時房屋的牆壁木板是平整的,其剛進大門,○○○就說 什麼要拆。○○○指示所有拆除的東西都要丟掉。在拆除之 前,總開關已經關掉,所以無法看出可否使用等語(本院卷 第126-129頁);證人○○○到庭則證稱:其有去系爭房屋 接電線,換了三支日光燈。其去的時候房屋有被拆除裝潢, 換LED燈是由○○○指定,其他電燈不會亮的,其就修理 電線讓燈可以亮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足認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時,牆壁平整,僅有摸過之髒污 ,並無上訴人所指釘骨灰櫃供擺放骨灰之情事。而兩造係於 95年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迄於104年11月已逾9年,則牆壁因 碰觸而略有髒污,應為合理之情況,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其保 管義務。而證人○○○係因上訴人○○○之指示始拆除並丟 棄原有之天花板輕鋼架、燈具、木作壁板及二樓之木板隔間 ,證人○○○亦係因裝潢及燈具遭拆除後,始重新接電及更 換燈具,自難認定系爭房屋於返還時有遭被上訴人破壞或無 法使用之狀態。是以,尚難認上訴人所支出之前開修理費用 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前開費用並為抵銷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約定作為15年租賃系爭房屋租金之營 造費用為2,613,163元,系爭租約終止、返還房屋後尚未到 期之租金數額為1,059,814元,扣除104年地價稅2,403元、 2,430元、104年12月電費2,835元、133元、水費2,325元及 105年2月水費186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1,049,502 元,至上訴人所支出之112,050元,並非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主張抵銷。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9,5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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