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帝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林懿
參 加 人 李松輝
賴沁蓁
黃明鍠
洪士閔
陳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清富
兼訴訟代理人陳張秀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
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
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
本
件被上訴人陳張秀卿、陳清富(下稱被上訴人2人)主張上
訴人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14
2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未經被上訴人2人同意,在
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同段1423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內沿與北側同段14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2地號土地
)界址間挖掘水溝,作為所建房屋排水之用,
爰請求上訴人
回復原狀,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尺之
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拆除,並用土填平回復原狀,交
還被上訴人2人及全體共有人。參加人5人為
上開上訴人所建
房屋之買受人,且其用水確自系爭排水溝排放,若本件上訴
人受不利己之判決,參加人5人自無法自系爭排水溝排放用
水,故主張將因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
影響,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參加訴訟
一節,符合
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2人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上訴人因在系爭142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未經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間在系爭
土地內沿與北側同段1422地號土地界址間,僱工挖掘水溝做
涵箱,經被上訴人2人阻止,仍不予理會,爰依
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並用土填平回
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2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
67年間訴外人吳國楨等34人為起造人,就其所有之重測前臺
南市○○區○○○段○○○○○○○○○○○○○號地號(下分稱系爭
878之19、878之4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批,並於67年8
月30日由當時之同段878之44、878之19等地號161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楊俊德等28人共同出具「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
書),內容同意土地供作申請建照,開發社區住宅,及因社
區計劃所留設之私設道路、以利社區及鄰近
予以開發之社區
通行等語,系爭878之44地號土地於71年4月13日辦理分割登
記為溪心寮段878之650至677及878之44地號等29筆土地,其
中○○○○之677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門牌為臺南0000
0000號房屋,並規劃以同段878之662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
路,對外聯絡,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准許施作,該
溪心寮段878之662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海東段14
23地號,於89年間因分割而為1423、1423之1、之2、之10、
之5、之6(即系爭土地)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所在即係作
為私設巷道供公眾通行之部分,輾轉由被上訴人2人及王俊
雄(即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等8人
分別共有之情形。系爭
142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於103年間由訴外人李松輝因買賣
登記取得所有權,經其同意進行原址重建,與上訴人成立合
建分售契約書,上訴人為利於排水聯絡至公共溝
渠,於系爭
土地北側設置系爭排水溝渠,係重建使用原私設巷道,亦係
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之一王俊雄單獨為之,被上訴人2人
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無理由
云云,資為
抗辯。並
上
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陳張秀卿(
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26)
、陳清富(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00)及訴外人吳桂枝(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250)、吳錫山(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
)、吳春枝(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吳明昌(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440)、王俊雄(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劉
茂津、劉憲明、劉憲璋、劉俊志、劉俐、劉孟珣、劉俊廷(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584)所共有(見原審卷
第53至57頁)。
㈡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一」住宅區,
基準建蔽率為50%,基準容積率為120%(見原審卷第13頁)
。
㈢系爭878之44地號土地於71年4月13日分割登記為同段878之
650至677及878之44地號等29筆土地,其中同段878之662地
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該土地於89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而分割為同段1423
、1423之1、1423之2、1423之10、1423之5及1423之6地號土
地。
㈣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與系爭142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李
松輝簽立
合建契約書,約定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總戶數為
6戶,建築基地面積為742.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案)原
審卷第79至81頁)。
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5月12日,就系爭建案核發(104
)南工拆字第00115號拆除執照、(104)南工造字第01661
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
㈥訴外人王俊雄於104年9月1日簽立授權委任書,授權委任上
訴人在王俊雄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即臺南市00000000
00巷北側部分,整修施作設置排水溝渠及整平路面(見原審
卷第90頁)。
㈦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面積為18.43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見原審
卷第99至10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得作為有權施作系爭排水溝之依據?
㈡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其所有土地(1424地號土地)為袋地,
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及參加人經王俊雄授權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排水溝,
是否屬於民法第820條第5項共有物之保存行為?
㈣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有無違反公共利益?
五、得
心證理由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得作為有權施作系爭排水溝之依據?
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俊德等28人曾書立系爭切結書,同
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以利社區及鄰近予以開發之社區
通行
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上訴人及參加人因而抗辯:被上訴人2人應受系爭切結書
之
拘束,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排水溝云云。然查,系爭土
地數十年來固作為臺南市0000000000巷道供公眾通
行,且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係楊俊德等28名所有權人同意系
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之切結,然
渠等並未在同意容忍上訴人
設置系爭排水溝作為系爭建案排水之用。上訴人及參加人以
系爭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可供通行之用為由,進而推論可在
其上設置系爭排水溝作為系爭建案排水之用,顯然逾越原所
有權人楊俊德等28人於切結書上切結「同意系爭土地供通行
之用」之旨,
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系爭1424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7
9條第1項之過水權是否有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系爭1424地號土地本有既有排水溝供排水至公共溝渠之
用(見本院卷㈠第327頁B部分,下稱系爭B部分),
業據
本院
履勘現場屬實,製有現場略圖、並拍攝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275-281頁、第297、298頁)及囑託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可參,並無再對被上訴人2人主張
過水權,從而得於系爭土地設置A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之系爭排水溝之必要。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固抗辯:如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A部分
排水溝渠,系爭B部分溝渠本作為南側大安街路面店面店家
12戶及北側新建房屋7戶等之屋後雨污水排放之水溝,再加
上上訴人所新建之六戶住家之家用雨污水全部集中於該處排
放者,根本無法應付容納正常之宣洩云云。查系爭建案之建
物自西、東二側即系爭A、B部分均得排水,業據本院履勘
時於現場測試屬實,有本院上開
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77頁),然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系爭B部分(原有溝渠
)無法應付容納正常之宣洩一情,是否屬實,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又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月15日以南市工管字第10
70112856號函復本院以「
本案雨水分流排水設備是否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由簽證建築師負責」(見本院卷㈡第97頁),
是
以系爭建案於興建時,上訴人及其簽證建築師即應慮及其雨
水分流排水設備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而為妥
適規劃設計
,並
非以其既有系爭B部分水溝排水量不足,未得被上訴人
2人同意,逕在被上訴人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施設系爭排水溝
,上訴人及參加人以系爭B部分溝渠之排水量不足為由,未
得被上訴人2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逕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
爭排水溝一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及參加人又抗辯倘不以系爭排水溝與公共溝渠相接通
,另選擇以北側、東側或南側等方向而對外接通者,依
經驗
法則及社會通念,勢必穿越多人已合法興建之住宅地下而穿
樑過戶,大興土木,或因刻意閃過他人現有房屋而形成管線
多處曲折,明顯不利排水,勢將造成其他周圍土地、建物所
有權人無端且更大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建案既係拆除原
建物重建房屋之行為,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建造
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82、84頁),衡情其原建物應已設置
排放污水之管線,上訴人
捨棄舊有管線不用,卻另行在鄰地
即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作為系爭建案排放污水所用,
設置系爭排水溝之必要性為何及此舉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復未經上訴人舉證,其僅泛稱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
念,施作系爭排水溝連接公共溝渠始不會造成他人住宅更大
損害云云,
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經王俊雄授權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排水溝,是否屬於
民法第820條第5項共有物之保存行為?
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
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保存
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
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
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
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
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
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第841號判決
參照)。上訴
人抗辯:設置系爭排水溝之行為係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保存
行為,無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云云。
惟查: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之行為係作為系爭建案房屋排水之用
,並非「保全共有物(系爭土地)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
之行為,自無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
辯,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有無違反公共利益?
上訴人及參加人另辯以:系爭切結書內容明確表示同意提供
該地號土地供為本社區及鄰近開發之社區公眾通行之事實,
被上訴人否認歷數十年以來系爭土地確實係供袋地使用人及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公共利益云云
。系爭切結書固切結系爭土地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因而推
論可在其上設置系爭排水溝作為系爭建案排水之用,且上訴
人所建之系爭建案,本已有系爭B部分可供排水,實無在其
系爭土地施設水溝及主張過水權之必要,均如上述,被上訴
人2人本於所有權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係保全其私法上
之權利,尚與公共利益無違,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所辯,亦
難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43
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拆除,並用土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