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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戴其財       靳博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煒棠律師       溫菀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韋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彬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靳博揚因積欠訴外人○○○○開發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台灣開發公司台南分公司) 借款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 所得之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92年度執字第20275號 及95年度執字第42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 系爭債權憑證經4次讓與,其讓與過程如附表一。靳博揚將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486/10,000)、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486/10,000)及其上同段○○段00、00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分別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曾潘奕子,而曾潘奕子又於民國(下 同)96年7月24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並登記予戴其財。又第 三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4年6 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靳博揚所有系爭不動產,經該 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7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05年1月20日拍定後,於同年4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將拍賣價款其中執行費9,600元及120萬元分配予戴其財 。惟戴其財並未自曾潘奕子受讓任何對靳博揚之債權,而上 訴人等就借款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以及上訴人間有債權讓 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等積極事實,均未舉證證明 ,主張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 ,戴其財不得以之為優先債權而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靳博揚以所有系爭 不動產,為戴其財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078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5年4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5所列執行費 分配金額9,600元,及分配次序6所列戴其財第一順位抵押權 受分配金額1,200,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 與伊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讓與,均未通知靳博揚,伊不知情, 故被上訴人不能以自○○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對靳博揚主張 債權並提起本件訴訟。系爭不動產係承翰公司所有,原借名 登記於陳美如名下,並以陳美如名義向台南中小企銀借款, 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75萬元抵押權,嗣承翰公司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劉姿秀,約定上開抵押借款由劉姿秀負責向台南 中小企銀清償,惟劉姿秀僅支付11期分期付款後,未繼續清 償,致台南中小企銀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房屋,承翰公司及陳 彩琴為避免對陳美如造成困擾,乃以靳博揚名義向曾潘奕子 借款以清償積欠台南中小企銀之抵押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承翰公司掛名負責人靳博揚所有,及以系爭不動產為 曾潘奕子設定240萬元普通抵押權。惟台南中小企銀之抵押 借款解決後,承翰公司仍無法順利按約定向曾潘奕子清償債 務,至96年間遂以靳博揚名義向戴其財借款以清償積欠曾潘 奕子之借款,曾潘奕子並於債權受償後將原普通抵押權240 萬元減縮為120萬元,再移轉予戴其財以免先塗銷曾潘奕子 之240萬元抵押權後靳博揚再以系爭不動產為戴其財設定120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勞煩,故戴其財於系爭不動產之120萬元 抵押權亦係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並非為避免債權人對系爭不 動產聲請執行獲償而虛設該120萬元抵押權。而戴其財向靳 博揚借款120萬元部分,迄今9年之久,難免記憶模糊,其中 第1筆60萬元,約在96年7月底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 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前後,當時戴其財從家裡拿60萬元現金交 付陳彩琴、靳博揚,並由好友王俊毅陪同;第2筆60萬元應 是在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雙方約定在善化的新萬香餐廳 包廂內聚餐,當天亦由王俊毅陪同,2次王俊毅均當場見聞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靳博揚因積欠台灣開發公司台南分公司借款1,350萬元本息 ,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結果所得之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經4次讓與,其讓 與過程如附表一。 ㈡靳博揚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 予曾潘奕子,曾潘奕子於96年7月24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並 登記予戴其財。 ㈢○○公司於104年6月26日,持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275 號及95年度執字第4216號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靳博揚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57078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予以查封 拍賣,於105年1月20日以1,269,800元由劉國棟拍定。 ㈣原審法院就上開拍賣所得於105年4月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 於同年4月25日上午11時實施分配,戴其財分配所得為次序5 執行費用9,600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000元;與 宸鑫公司分配所得為次序4執行費9,840元、次序7借款債權2 2,935元。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19日具狀表 示異議,主張剔除上訴人債權,執行處在同年月20日發文諭 知上訴人在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 受該函文,同年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於同年 月4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本件起訴證明。 上開各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分配表在 卷可稽(見執行卷及原審卷第12-19、第21-22、57-8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戴其財是否得以抵押債 權人地位優先分配次序5、6之金額?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 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 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 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 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 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查戴 其財僅提出其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8月 17日提領60萬元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 陳彩琴與劉姿秀間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 約草稿及劉姿秀85年10月25日所開立之面額350萬元本票( 見原審卷第39-44頁),惟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戴其 財曾自該帳戶提領60萬元,及陳彩琴與劉姿秀就系爭不動產 有買賣關係存在等,均未能證明戴其財對靳博揚有120萬元 之債權存在。再觀證人陳彩琴及王俊毅於本院105年11月14 日及同年12月19日準備期日之證詞(見本院卷第63-67、101 -109頁),雖2人均證述系爭120萬元借款,分2次交付,惟 2人就交付款項之時間均稱有印象,卻全然不同,故上開證 人之證述,尚難採信。從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無從證明 戴其財與靳博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120萬元,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確屬存在,已如 前述,則依上說明,基於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債權之不存在而失所附麗。 ㈢從而,附表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120萬元既不存在, 則系爭分配表,將附表二之抵押權人(即戴其財)列入分配 次序5、6(即執行費分配金額9,600元,及第1順位抵押權12 0萬元)之分配,尚有未洽,戴其財不得以抵押債權人地位 優先分配次序5、6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確認靳博揚以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戴其財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570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日製作之分配 表,其中分配次序5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9,600元,及分配次 序6所列戴其財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1,200,000元,均 應予以剔除,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一 ┌────────┬─────────────┬─────────────┐ │ 執行名義 │原審法院92年執字第20275號 │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4216號│ ├────────┼─────────────┼─────────────┤ │ \⑴原債權│ │ │ │ \ 人 │○○○○開發信託投資 │○○○○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 │債權讓與 \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限公司 │ │過程/時間 \ │ │ │ ├────────┼─────────────┴─────────────┤ │⑵96年8月30日 │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⑶98年2月27日 │0000000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⑷100年3月16日 │○○公司 │ ├────────┼───────────────────────────┤ │⑸105年1月29日 │○○公司 │ └────────┴───────────────────────────┘ 附表二 ┌────┬────┬────┬────┬───┬────────┐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權利種類│擔保債權│債權額│ 存續期間 │ │ │ │ │ 總金額 │ 比例 │ │ ├────┼────┼────┼────┼───┼────────┤ │96/07/24│台南土字│抵押權 │新臺幣 │全部 │自84年12月18日 │ │ │第112370│ │120萬元 │ │至85年12月18日 │ │ │號 │ │ │ │ │ └────┴────┴────┴────┴───┴────────┘ ┌────┬───────┬──┬────┬───┬───┬───┐ │登記原因│ 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權利人│債務人│ │ │ │(率)│ (率) │ │ │ │ ├────┼───────┼──┼────┼───┼───┼───┤ │讓與 │85年12月18日 │ 無 │ 無 │ 無 │載其財│靳博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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