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黃忠義
被
上訴人 沈盈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6月至7月間陸續或以借貸為由向上訴
人詐騙取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4,800元,其次,被上訴
人以簽約為由,除致上訴人受有詐騙合約金及解約金共50,0
00元之損害外,並造成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市○區○○里○○街○○號0樓,下稱○○貨運公司)名譽
損失100,000元及營運財物損失150,000元,另致上訴人受有
極大之精神痛苦,此部分賠償金為100,000元。綜上,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前開
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4,8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刑案部分係因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詐欺罪部分則未起訴,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以簽約為由詐騙合
約金、
違約金共計50,000元),並就勝訴部分職權
諭知得
假
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此部分已
確定)。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4,8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在○○貨運公司擔任臨時工一職
,上訴人則為○○貨運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在
惠成有限公司(下稱惠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與惠成公
司從無往來,自無介紹惠成公司與○○貨運公司合作之可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
,⒈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在○○市○區○○街○○○巷○號上
訴人居處內,向上訴人佯稱其為惠成公司
代理人,可由惠成
公司安排嘉南貨運公司工作且保證獲利
云云,並以虛構之惠
成公司負責人賴俊成名義撰擬內容為惠成公司安排介紹○○
貨運公司工作等不實內容之合約書,且於前開合約書上之惠
成公司負責(誤載為者)人賴俊成處,填具虛構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後捺印個人指印於其上,及於代理負
責(誤載為者)人處填具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捺印指印,表示惠成公司負責人賴俊成授權被上訴人與嘉
南貨運公司簽訂
上開合約書之用意,被上訴人即持前開偽造
之合約書向上訴人行使之,致上訴人信以為真,依被上訴人
之要求,交付所謂之合約金27,000元予被上訴人。⒉
嗣於同
年月下旬某日,在上訴人上址居處內,再向上訴人誆稱因○
○貨運公司無法配合惠成公司之要求,惠成公司要求解約云
云,並自以惠成公司代理人名義撰擬內容為○○貨運公司無
法配合惠成公司工作等不實內容之解約書,且於前開解約書
惠成公司代理負責人處填具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捺印指印,表示惠成公司與○○貨運公司解約之用意,
被上訴人即持前開偽造之解約書向上訴人行使之,致上訴人
信以為真,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交付所謂之解約金23,000元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支付合約金及解約金因而共計交付被
上訴人5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惠成公司
、賴俊成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6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偵審中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解約書附於刑事
卷
可稽,而被上訴人上開
犯行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
918號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嘉
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1份
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查
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
五、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上訴人於
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上訴人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茲就上訴人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金100,000元部分:
如前述四、所述,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行為而交付金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
侵害,上訴人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
洵無足採。
㈡欠款254,800元部分:上開欠款254,800元部分,業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65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
足憑,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刑事犯罪行為,
上訴人就254,800元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
,
於法尚有未合。
㈢○○貨運公司名譽損失100,000元及營運財物損失150,000元
部分:依前述四、所述,被上訴人經起訴並判刑確定之侵權
行為係對上訴人以簽約為由詐騙合約金、違約金共計50,000
元部分,就○○貨運公司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從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予以起訴,尚屬無據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沈盈州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4,800元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