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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翔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彥程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素宜即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6月起,授權訴外人林建 利與伊成立承攬契約料,伊完成工作後,被上訴人僅支 付部分報酬,之後即拒絕給付,尚欠新臺幣(下同)1,001, 785元。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林建利與伊訂約,因林建利之 名片上之法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等資訊與被上訴人相同 或相似,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0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雇用林建利為設計師,亦未曾授權林 建利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自始未曾與伊見面、談 話或為任何接觸,亦未曾至伊登記在小東路之辦公室。上訴 人應係與林建利成立之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與伊無關。不能因林建利冒用伊之統一編號及登記地址, 及使用與伊相似之公司名稱,即認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張素宜於103年6月10日獨資設立「誠品室內設計顧 問工作室」,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 統一編號:00000000號,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工作室於105年1 月6日為歇業登記。 ㈡林建利之二紙名片,其上均記載有「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 」、手機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其中1紙住址 記載為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電話00-0000000( 原審卷第49頁)、另紙名片記載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電話00-0000000、統編為00000000號(原審卷第 85頁)。 ㈢林建利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設有辦公室,該辦公 室牆上掛有「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之字樣,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曾至該辦公室與林建利見面。 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與林建利接洽、約定承攬事務(包括報 酬、工作內容、地點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曾與被上訴 人張素宜見面、談話,或為任何接觸,也未曾至被上訴人設 立登記在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之地址。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建 利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林建利代理其與上訴人成立 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施作如原審司促卷第5-7頁附表一所示 工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林建利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 立承攬契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林建利代理與其訂定如原審司促 卷第5-7頁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固提出請款單、 估價單及林建利之名片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0至29頁、 原審訴字卷第82頁、第85頁),然上開請款單、估價單均 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其上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 章,尚難依據該等文件認定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訂定承攬 契約。至上開林建利之名片所載統一編號雖與被上訴人之 統一編號相同,被上訴人所提之林建利另紙名片所載地址 亦與被上訴人之登記地址相同(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 然上開名片所載公司名稱為「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 辦公室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均與被上訴 人之名稱及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 不同;且商號之統一編號及登記地址,為任何人均得自經 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站查得之公開資訊,尚 難僅依林建利自行印製之上開名片,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授 權林建利代理其與上訴人訂約之事實。 ⒊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其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 亦未曾至被上訴人之登記地址,過去均係與林建利洽談工 程內容,由林建利給付工程款,其曾去過林建利設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該辦公室之牆上掛有 「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之字樣,林建利係以誠品顧問 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正、 背面),且有林建利辦公室掛有名稱為「誠品室內設計顧 問公司」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認林 建利係以「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 承攬契約,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之名稱既為 「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工作室」,且為獨資商號,與林建利 所稱「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並非同一,自難謂林建利 有代理被上訴人之行為。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林建 利與其成立承攬契約,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林 建利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施作如原審司促卷 第5-7頁附表一所示工程云云,殊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無須就本件承攬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 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 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 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 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 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 前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 曾表示授與林建利代理權,或被上訴人知悉林建利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彥程於原審既自承其未曾與被上訴人 接觸,以及林建利係以誠品室內設計顧問公司之名義與上 訴人訂約,且林建利之上開二紙名片及其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辦公室牆上所載之公司名稱,均係「誠品 室內設計顧問公司」,如前所述,堪認林建利與上訴人訂 約時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因此,被上訴人既未曾向 上訴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林建利,且林建利亦未對外表示 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就本件承攬契約,尚無從成立表 見代理。 ⒊況依前揭林建利自行印製之名片,及方彥程與訴外人即林 建利之胞弟林建華之錄音對話譯文(見原審訴字卷第37至 39頁),以及證人劉其福於本院結證稱:其找林建華幫忙 翻修房子,由林建華的公司做裝潢的部分,林建華都是叫 林建利來幫忙做裝潢;其不知道林建利在做什麼,私底下 與林建利沒有往來,不知道他的工作地點;他來做裝潢時 ,其太太即被上訴人有拿一張名片給林建利,但其之後沒 有直接跟林建利有工作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表示授與林建利代理權,或知 悉林建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 授權人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林建利與其 訂定承攬契約,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曾表示授與林建利代理權 ,或知悉林建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兩造間 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1,78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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