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ISO KEN(磯賢) 日本國人
訴訟
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鳳儀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
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在臺南市之
住所遭上訴人推倒跌坐地上受傷,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損害賠償。因涉訟
兩造當事人中之上訴人為日本國人
,故屬涉外民事事件,其侵權行為發生在中華民國,依首開
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應適用之準據法。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婿即上訴人與伊女歐雪禎夫妻,因
繼承遺
產問題,與伊及伊子歐日青、歐日益間有官司糾紛,相處不
睦。歐雪禎安排其補習班教師承租伊住處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3樓,租金由伊收取。歐日青因歐雪禎爭執應付停車費
多寡而不給停車,民國(下同)102年11月24日將車停放伊
住處1樓門前,復不理移車要求,致歐雪禎無法開出車輛,
同日上午9時58分上訴人遂至4樓伊及歐日青住處客廳,請歐
日青下樓移車時發生肢體衝突,伊勸架擋開兩人,上訴人竟
出手推伊身體前側,使伊後倒身體背部撞擊櫥櫃跌坐地上,
致受有雙臀各4公分瘀傷、軀幹挫傷併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70元、購買
長背架之增加生活上費用5000元,共9870元,另伊因身體遭
上訴人傷害,
迄未完全復原,須定期到醫院治療,行動不便
,生活起居皆賴外籍看護照顧,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99萬0130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
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述伊毆打被上訴人,未
有勸架之情節,其不同指證不可信。又稱被歐雪禎徒手推擠
,未指稱歐雪禎拿包包打其頭部,供述前後矛盾,不足為採
。歐日青於警詢供述一見面就遭上訴人揮拳攻擊,並未供述
被上訴人將伊與歐日青兩人分開之事,與於刑案證述前後矛
盾而無可採。外傭Eny對於被上訴人當時丟椅子情節供述模
糊,竟對伊推被上訴人跌倒的情節供述清晰,顯係選擇性供
述。外傭Eny及歐雪禎詳細證述,被上訴人或歐日青有用椅
子砸伊及歐雪禎。被上訴人刻意營造為被害人,竟不實指稱
遭上訴人推倒,或稱歐雪禎用手提包或礦泉水毆打。應以歐
雪禎證述之被上訴人係為閃避歐日青丟擲之藤椅,自沙發站
起來時,與同樣為閃避之歐雪禎相撞,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臀
部受傷,應較可採。被上訴人
翌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下稱臺南醫院)驗傷,「軀幹」及胸部並未受何傷痛,足認
被上訴人「軀幹挫傷併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可能因骨質
疏鬆症,其後於睡覺、走路、騎機車、運動所引發。被上訴
人前往郭綜合醫院求診時,所現三個月內新傷之骨折現象,
要與伊無關。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有未合。否認被
上訴人迄今未完全復原,行動不便,起居生活皆需賴外傭幫
忙照顧,更需定期前往醫院治療,無法正常生活,被上訴人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法院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3日民事
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87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870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
上訴聲明(原審被告磯賢)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女婿,其妻為被上訴人次女歐雪禎。
㈡本院刑事庭以:102年11月24日上午,因被上訴人之長子
歐日青在臺南市○○區○○街○○○號1樓門前停放車輛,擋
住歐雪禎車輛去路,致歐雪禎車輛開不出來,歐雪禎電請
歐日青下樓移車,歐日青置之不理,歐雪禎遂請上訴人至
上址4樓歐日青、被上訴人住處,請歐日青下來移車,兩
人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見狀向前勸架擋開兩
人,上訴人預見被上訴人為年已77歲之老人,如出手用力
推開,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卻基於被上訴人受
傷仍不違背其本意的間接故意,出手推被上訴人身體前側
,被上訴人因而往後倒去,身體背部撞擊櫥櫃,之後整個
人失去重心,往後下方跌坐地上,致被上訴人受有雙臀分
別4公分瘀傷、軀幹挫傷併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為
由,認上訴人犯傷害罪,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
處拘役40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至臺南醫院驗傷,檢查結果認
被上訴人受有右臀4公分瘀傷、右臂4公分瘀傷、右肘2公
分瘀傷疼痛、左手3公分、1公分瘀傷。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診斷結果
為被上訴人有軀幹挫傷併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支出醫療費用4870元,長背架費用50
00元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所生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長背架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歐雪禎之夫,而歐日青為歐雪禎
之兄弟,而歐雪禎因繼承其父遺產問題,與被上訴人及歐日
青間有官司糾紛,相處不睦,為兩造所不爭。又歐雪禎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3樓供日文補習班教師所用,給付租金
、水電費、停車費予被上訴人及歐日青,後因停車費費用給
付問題,歐日青於事發前向歐雪禎表示車輛自行負責,並在
1樓前以欄杆之物擋住停車位,不讓上訴人、歐雪禎及樓上
教師停車,雙方為了停車問題,又起糾紛,事發當日,歐日
青停車擋住去路,歐雪禎因無法開車出來,打電話要歐日青
移車,歐日青不接電話,上訴人及歐雪禎同赴系爭房屋4樓
要歐日青移車等情,則據歐雪禎、歐日青、日籍教師磯貝征
子、廣瀨和代、鈴木敦子於本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5號
暫時保護令事件
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則歐雪禎因與
被上訴人及歐日青間關係不睦,上訴人身為歐雪禎之夫,為
維護歐雪禎之權益,因而於事發當日代歐雪禎至由被上訴人
及歐日青居住之系爭房屋4樓就停車位被擋住之事與歐日青
理論,雙方因一言不合,而與歐日青及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及
肢體衝突。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歐雪禎於事發當日前後進入系爭房
屋4樓,因上訴人與歐日青吵架而有肢體衝突,被上訴人過
去擋在中間,即遭上訴人推其身體前面,被上訴人因而往後
傾倒,身體背後撞到櫥櫃(桌子),身體失去重心往下掉,
跌坐在地上,在旁的外傭Eny見狀向前扶起,被上訴人再過
去勸架,其後上訴人與歐日青兩人罷手,上訴人始與歐雪禎
下樓,而被上訴人後因背部疼痛,於翌日晚上至臺南醫院就
診驗傷,診斷出雙臀分別4公分瘀傷等傷勢,其後,被上訴
人腰部持續疼痛,無法久坐,於102年12月23日至郭綜合醫
院就診,經安排X光檢查,診斷出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情
,則
核與歐日青及Eny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法院法官
訊問時所證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臺南醫院受
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資料、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X光片照片、收據,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
出之受傷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照片
可資佐證。而
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兩側臀部均有4公分瘀傷以觀,恰
與證人即歐日青及Eny所證被上訴人因正面突遭人用力往後
推,身體因失去重心而往後撞擊櫥櫃,並向下跌坐地面可能
造成之傷勢相合。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併第11胸椎壓迫性骨
折,或係年老而患有骨質疏鬆症所致、或係舊傷,否則被上
訴人何以未於事發後即去驗傷,可知該傷應與其無關
云云。
然上訴人
前揭所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被上訴人於事發
後,除臀部兩側瘀傷外,常喊其腰背部很痛,且不良於行,
後至郭綜合醫院看診,始發現被上訴人之第11胸椎壓迫性骨
折
一節,
業據證人歐日青及Eny於系爭刑事案件於原審法院
訊問時證述明確。亦與鑑定證人吳國禎醫師於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法院訊問時所陳: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到院主訴
102年11月25日(應係11月24日之誤)跌倒,造成腰痛,有
至中醫就診,但沒效果,至今仍無法久坐,轉身就痛,於是
安排X光檢查,發現第11胸椎前面較窄,後面較長,代表這
一節胸椎被壓扁,是壓迫性骨折,且未長出較白色的骨痂生
成(新骨頭),判斷是新傷,是指最近發生的傷勢。於檢視
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所拍攝臀部瘀青傷勢照片後,可
知該瘀青部位是在坐骨,一般距離腰部繫皮帶處約30公分,
傷勢看起來一定是跌坐造成,因棍傷瘀青會呈條狀,不會呈
散狀瘀青,以被上訴人之年紀,只要主訴跌倒、腰痛、不能
久坐,醫師就會照腰椎X光,原因人體胸椎、腰椎側面X光片
來看,兩者交界處是呈現倒S型,當患者跌倒時,身體往下
的力量,剛好倒S型交界處會承受最大衝擊力量,胸椎就往
後彎,腰椎就往前彎,在胸椎第11節、第12節、至腰椎第1
節,會高度發生壓迫性骨折之機率,若再合併坐著時仍然腰
痛、不能久坐,則跌倒造成胸椎第11節骨折是有很高比例的
相關性。而其傷勢造成的成因,與身體撞擊櫥櫃或桌子比較
無關,跟背部有無傷勢也無關,跟跌倒坐下有高度相關,一
般沒有外傷即跌倒、坐下,不會造成這樣的結果,正常生活
起居不會有這樣的傷等語。所述被上訴人受有第11胸椎壓迫
性骨折之成因、主訴及傷之新舊若合符節。又以被上訴人於
案發後如持續有腰背疼痛,但參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及急診
病歷資料
所載,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至臺南醫院驗傷
當日確無安排X光照射檢查,故此
非被上訴人不告知臺南醫
院其腰背疼痛,亦非臺南醫院於檢查後未發現上述胸椎壓迫
性骨折傷勢。另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骨質疏鬆症
之病史,是上訴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均不足採。
四、鑑定證人吳國禎醫師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法院訊問時所為前
開證述,
乃佐以被上訴人胸椎X光照片、臀部瘀青照片、及
郭綜合醫院所載被上訴人當時到院時主訴內容,逐一而為第
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病因陳述,所述均屬有據,合於人體脊
椎的形狀、跌坐受力之支撐部位、及受力後壓迫性骨折之型
態(含未有骨痂生成之新傷判斷),復排除其
他造成該部位
壓迫性骨折之因素,所陳自屬可採。再參前述被上訴人因失
重墜地,屁股跌坐在地,及證人歐日青、Eny一再陳稱被上
訴人受傷後腰背部疼痛不癒,始至郭綜合醫院看診等情,可
認被上訴人所受軀幹挫傷合併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應係上訴人推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臀部跌坐地上所生之
碰撞力道所致。上訴人辯稱其並無動手推倒被上訴人之行為
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
與上訴人推倒被上訴人之行為,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上訴人另再辯稱:被上訴人與證人歐日青及Eny之證詞均相
互矛盾,所證並不可採云云。然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提及勸架,或告訴狀內未提及歐雪禎拿
包包打其頭部,以及證人歐日青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警詢時並
未提及被上訴人將其與上訴人分開之事等情,縱或屬實。因
被上訴人及歐日青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狀及歷次警詢、偵
查及法院訊問時,均已提及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係見上訴人出
手毆打歐日青,欲出手制止而遭上訴人推倒等語。上訴人所
述被上訴人或歐日青有無提及勸架、歐雪禎拿包包打被上訴
人等情,實與上訴人有無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
無涉,自無法
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指認上訴人有推其倒地
之指述,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外傭Eny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作證時,雖對於歐日青有無丟椅子之事及
被上訴人被推倒時,桌上所掉落白色瓶子狀之物為何,無法
明白證述,但縱或如此,Eny當時主要工作係照顧被上訴人
,則其在事發當時僅記得雇主倒地、受傷應予扶起救助,而
不記得當時被上訴人撞到何物,事後歐日青與上訴人係如何
爭吵、丟東西,與常理並無違背,且本件
觀諸Eny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之證述,可知其證述內容最為完整連貫,難
認證人
Eny之證述有偏袒被上訴人之意。
六、至證人歐雪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雖證稱:事發當時係因歐日
青要拿藤椅丟他,其為閃躲,因而與同為閃躲之被上訴人相
撞,被上訴人因而自己跌坐地上云云。然證人歐雪禎於系爭
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所證:上樓後,歐日青要打我,並拿椅子
丟我,楊鳳儀從沙發站起來,要躲椅子,才與楊鳳儀站在一
起,整個過程,楊鳳儀都沒跌倒等語,已與其前揭所辯前後
矛盾,是否可採,已
堪存疑。另證人即日籍教師磯貝征子、
廣瀨和代、鈴木敦子於上述
民事保護令事件調查中,雖均陳
稱曾見椅子在衝突結束後從4樓丟到3樓,有調查筆錄
可參,
核與證人歐日青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訊問時所述是衝突
結束後,上訴人與歐雪禎下樓,被上訴人始丟椅子等情相符
,並不能證明證人歐雪禎於衝突未結束且尚未下樓時,即遭
歐日青持藤椅攻擊,以致與被上訴人相撞之事實。且證人歐
雪禎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關係親密,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亦
係為歐雪禎遭歐日青刁難之故上樓與歐日青理論,是證人歐
雪禎
上開證詞,自有迴護上訴人
之虞,要無可信。
七、上訴人於本件事發之時,雖係因與歐日青發生肢體衝突,而
推開欲上前勸架之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岳母,
其當知悉被上訴人當時年事已高,且身材嬌小,上訴人自己
人高體壯,其推開被上訴人,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倒地受有傷
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推開致倒地受有雙臀分別
4公分瘀傷、軀幹挫傷併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應可
信為真實。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致被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自得依
上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爰就被上
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共支出醫療費
用487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為證,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前揭醫療費
用,自應予准許。
㈡購買長背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有需穿背部
護具之必要,因而花費5000元購買長背架等情,亦據其提
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為憑,且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應予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參以兩造
係岳母女婿關係,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年事已高,所受傷勢
造成生活不便及定期回診之痛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上
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3年及104年均
無薪資收入,名下有價值66萬2860元之土地3筆。而上訴
人現年已60餘歲,自稱早稻田大學法學研究所畢業,在日
本擔任稅務代理人為業,有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
證件
可憑,
惟於我國並無收入及財產資料。本院審酌兩造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所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程度
尚非嚴重,及
被上訴人除提出其於102年12月23日就診時之醫療單據外
,並未提出其他醫療單據
可證其傷勢現今仍須定期回診,
而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照
片,並未載明日期,無法判定被上訴人現時是否並無行動
不便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15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870元、購買長
背架費用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共15萬9870
元(計算式:4,870+5,000+150,000=159,870元),
即屬
有據。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其15萬9870元,及自105年6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