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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金順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峰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借 款訴訟,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主張 難認有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之 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原審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2日邀同 原審被告谷銘勝、劉平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間至105年4月22日止 ,約定自借款日起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當時借據所載之約 定,詎上訴人自103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負 欠141萬5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與谷銘勝、劉平安如數連帶給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谷銘勝已證稱系爭借款係渠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 借,而谷銘勝向被上訴人借貸本件貸款,乃其個人行為,並 未向伊報告,伊董事及股東亦全然不知,在被上訴人處以伊 名義開立供撥入系爭貸款之帳戶,亦非伊所申設,且系爭借 款業已全數遭谷銘勝取走花用,又公司會議紀錄並不等於同 意書,故系爭借款即未附有任何伊出具之同意書,伊可無庸 負清償之責云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谷銘勝、劉平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41萬5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4年 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應堪信 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金順泰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泰公司 )於102年10月21日為借款人,並以谷銘勝、劉平安為 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見104年度 司促字第9139號卷第6頁)。 (二)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為250萬元,約定條件及相關內容 要旨如下: 1.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 2.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3.立約人欄位經金順泰公司及谷銘勝用印,連帶保證人 欄位經谷銘勝、劉平安用印。 (三)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金順泰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為借 款人之授信約定書一份,其內容詳如104年度司促字第 9139號卷第9頁所示。 (四)系爭借據簽立時,谷銘勝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見104年度司促字第9139號卷第6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與谷 銘勝、劉平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萬5502元及上開利息、 違約金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自應審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究係上訴人 公司或谷銘勝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1萬5502元 ,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上訴人公司向伊借款,原審被 告谷銘勝、劉平安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款項250萬 元已撥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該借款目前尚負欠141萬 5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據、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 定書、上訴人公司會議紀錄、開戶檢核表、帳戶基本資 料、電子金融業務契據及軟硬體簽收單、開戶申請書暨 約定書、開戶相關業務鍵機驗證表、金融卡啟用申請書 、客戶開戶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 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27頁、第64頁、第76~83 頁、第88~90頁)。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係谷銘勝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 訴人所借,乃其個人行為,並未向伊報告,伊董事及股 東亦全然不知,在被上訴人處以伊名義開立供撥入系爭 貸款之帳戶,亦非伊所申設,且系爭借款業已全數遭谷 銘勝取走花用,又公司會議紀錄並不等於同意書,故系 爭借款即未附有任何伊出具之同意書,伊可無庸負清償 之責云云。惟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四),系爭借據簽立時,谷銘 勝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谷銘勝自有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 ,且其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當然歸 於上訴人公司。 2.經原審詢問谷銘勝,到庭陳稱:「(問:有無辦理本 件貸款?提示原審卷第19~27頁並告以要旨)我有向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辦理本件貸款」、「(問 :你是否是以金順泰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辦理貸款? )有,當時我是金順泰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之前用 我個人名下的房產來貸款但額度不高,原告說我是金 順泰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就拿金順泰有限公司 的大小章出來蓋」、「(問:你用金順泰有限公司大 小章出來蓋的意思,是否是用金順泰有限公司名義向 原告貸款?)我有用金順泰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原告貸 款……」、「(問:辦理貸款時有無幫金順泰有限公 司開戶?)貸款時還沒有開戶,是確定撥款時我有去 幫金順泰有限公司開戶」、「(問:後來原告有無將 這筆250萬元借款撥入你所代理申請金順泰有限公司 名下的帳戶?)有」、「(問:後來金順泰有限公司 名下帳戶裡的這筆250萬元款項如何處理?)後來我 個人運用」、「(問:原告在你用金順泰有限公司辦 理貸款過程中,有無對公司、你及連帶保證人劉平安 進行對保?)原告有兩位人員,而我及劉平安都有到 場,原告的人員有來核對我及劉平安的證件,然後證 件看一看,沒有詢問基本資料,確定沒有問題就叫我 們簽名,劉平安也有簽名」、「(問:借據、授信約 定書、開戶資料都是你自己簽的嗎?)是我自己簽名 的」、「(問:依你之前陳述,當時你是金順泰有限 公司負責人,借個人信貸額度比較高,你之前用個人 名下的房產來貸款但額度不高,原告說你是金順泰有 限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你就拿金順泰有限公司的大小 章出來蓋,那你在貸款當時是否就已知道要用公司名 義貸款?)我知道,因為我用個人的房產來貸款額度 會不高,如果用公司名義,我個人額度貸款會比較高 」、「(問:為何會議記錄上的小章與借據上的小章 是一樣的?)原告說要補件,叫我們拿印章,我就拿 印章給補件的人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9~132 頁)。堪認谷銘勝於申辦本件貸款時,確係上訴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 申辦系爭貸款,而系爭250萬元借款亦確有撥入谷銘 勝代理上訴人所開立之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且谷銘勝 明知系爭貸款是要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借貸,乃攜 帶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在相關文件上蓋印無訛。 3.再依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借貸、撥款等證據, 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 意,且貸與人既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 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即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 ,自應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並生效。至於上 訴人公司原先之法定代理人谷銘勝將本件所借款項挪 做他用,要僅係谷銘勝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 已,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 辯稱渠可無庸負責云云,尚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借貸之審核過程疑點重重,顯 有瑕疵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谷銘勝 上開陳述,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 堪認本件核貸對保時,確有劉平安其人親自到被上訴 人處提供證件,被上訴人並有就其證件進行核對,且 由劉平安自行簽名;又被上訴人就本件借貸確有進行 徵信及對保乙節,業據其提出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 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申報銷售額分析表 、小巨人專案貸款評分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4 ~87頁、第100~111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徵信查 核地點並不正確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既已就 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往來概況、外匯實績、產銷及一般 經營情形、財務狀況、行業展望等項蒐集相關資料並 詳為評估,而查核地點有無不實,尚不足以推認本件 消費借貸關係即不成立,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 依上開事證,尚難遽認本件借貸之審核過程,究有何 不妥之處,自難遽以其他銀行之放款作業流程或標準 ,作為拘束被上訴人之流程或標準,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即非可採。 (三)本件既係由上訴人公司擔任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且 借貸款項皆已撥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公司就系爭借貸,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本件借 款人現尚負欠141萬5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亦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清償系爭借款,應屬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谷銘勝、劉平安連 帶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各 節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與谷銘勝、劉平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萬5502 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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