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蔡淑英
訴訟
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 訴 人 蔡政良
蔡青峰
蔡淑玲
蔡佳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政良、蔡青峰、蔡淑玲、蔡佳容應
連帶給
付上訴人蔡淑英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淑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上訴人蔡淑英之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淑英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淑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英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巷00號二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原為兩造之父親蔡扶造所有。蔡扶造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19日死亡,兩造與蔡扶造之配偶蔡楊完為
繼承人,並於
101年7月5日登記為
公同共有。
嗣蔡楊完於101年7月2日死亡
,系爭房地蔡楊完
應繼分部分,再由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蔡政良、蔡青峰、蔡淑玲、蔡佳容(
下稱蔡政良等4人)欲出售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伊接獲通知後未向蔡政良
等4人表示承買之意思,蔡政良等4人遂與訴外人魏柏修於10
3年3月14日訂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2,0
00,000元出售與魏柏修。蔡政良等4人嗣於103年4月14日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伊:系爭房地以32,000,000元出售,扣
除相關費用後,餘款21,562,673元由兩造均分,伊應分得4,
312,534元,如未於103年4月21日前領取,將委託律師向法
院
提存等語。伊隨即寄發律師函予蔡政良等4人,表示伊分
得6,400,000元可提存於法院,但蔡政良等4人僅向法院提存
4,312,534元,尚不足2,087,466元,
爰請求蔡政良等4人連
帶給付2,087,46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蔡政良
等4人連帶給付蔡淑英790,368元本息,駁回蔡淑英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蔡淑英
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蔡淑英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蔡政良、蔡青
峰、蔡淑玲、蔡佳容應再連帶給付蔡淑英1,278,358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就蔡政良等4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蔡政良、蔡青峰、蔡淑玲、蔡佳容則以:
㈠系爭房地因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用及罰款,共支
出160,000元。又系爭土地買賣係經由地政士陳耀宗居間仲
介並代為辦理買賣、塗銷、提存等費用,共計收費420,000
元,辦理土地及建築線測量支出20,000元。以上共計支出
600,000元,扣除遭代書重複或巧立名目收取費用後,得扣
抵數額為418,700元。
㈡蔡扶造生前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
行(下稱臺灣企銀)借款5,000,000元,於91年8月1日以「
借新還舊」方式改向南山人壽公司抵押借款4,900,000元,
未曾清償分文,悉由蔡政良清償,至103年5月7日清償完畢
,累計本息共6,401,275元,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即由系爭
房地賣得價金扣除。
㈢蔡扶造自87年
迄95年,係由蔡政良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計算,伊支出扶養及看
護費用共計1,703,856元。蔡楊完於101年死亡,其晚年因重
病且因手術傷及視神經而雙眼失明,需委請看護全日照顧。
自89年8月起迄101年4月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692,053元
;又每月額外補貼2,000元作為看護工犧牲休假看護之補償
,共計補貼28萬元,以上看護費用之支出計2,972,053元;
另其
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額計算,自87年迄101年共計為3,000,528元。蔡扶
造及蔡楊完2人生前之扶養及看護費用支出,共7,676,437元
,均係伊等4人共同為之,自得就出賣系爭房地款項中扣除
蔡淑英應負擔之金額。
㈣扣除上述金額後,餘款17,012,772元,每人原應分配3,402,
554元,已超過伊提存之4,312,534元,蔡淑英訴請伊等連帶
給付2,087,466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上訴聲
明:1.原判決不利於蔡政良、蔡青峰、蔡淑玲、蔡佳容部分
廢棄。⒉廢棄部分,蔡淑英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就蔡淑英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巷00號(下稱系
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親蔡扶造所有。蔡扶造於95年4
月19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兩造與蔡扶造之配偶蔡楊完。系爭
房地於101年7月5日登記為兩造及蔡楊完公同共有。蔡楊完
於101年7月2日死亡,蔡楊完應繼分部分,由兩造於同年9月
13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蔡政良等4人於103年1月2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寄發
新營新進路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蔡淑英行使優先購買權
,
惟蔡淑英未表示承買之意思,蔡政良等4人遂於103年3月
14日,與魏柏修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32,000,000元出
售與魏柏修,於同年5月6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萬林娣
名下。
㈢蔡政良等4人於103年5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4,312,
534元金額,提存物受領人為蔡淑英,蔡淑英已經領取該提
存款。
㈣兩造父母繼承登記案件相關代辦費、土地登記費(包括書狀
費)、罰鍰合計93,700元,蔡扶造向南山人壽欠借款債務本
息合計6,401,275元。
㈤蔡揚完生前之看護費用計2,692,053元。
上開各情,有
不動產異動索引、郵局存證信函、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3日所登記字第1030050894號函文、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103年12月10日南市地價字第1031133835號函、
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資料、蔡政良柳營郵局帳戶、蔡佳容永豐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帳戶、蔡淑玲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蔡
青峰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蔡政良之配偶沈杏娟華南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明細資料、上開郵局、銀行之函文及
帳戶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7-32、38-46頁
、原審卷㈠第14-82、159、160、177-200頁、原審卷㈡第12
0-125、153-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蔡政良等4人主張扣除仲介費320,000元、塗銷
抵押權5,000
元、土地測量費20,000元,蔡揚完扶養費3,000,528元,蔡
扶造扶養費1,703,856元,有無理由?
㈡蔡淑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蔡政良等4人連
帶給付790,36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
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
同共有
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亦定有
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按每人應
繼分1/5繼承,而登記公同共有後,蔡政良等4人欲以32,000
,000元出售與魏柏修,曾發函催告蔡淑英行使優先承買權,
蔡淑英並未表示優先承買,蔡政良等4人
乃出售魏柏修,並
依指示登記於萬林娣名下
等情,乃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生
處分之效力。蔡淑英依其應繼分,請求蔡政良等4人給付其
應分得之價金,
於法有據。
㈡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50條、
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
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
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
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民法第1183條)
或編製
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判決
參照)。查,
蔡淑英就蔡政良等4人支出或蔡扶造遺留之債務,如上開不
爭執事項㈣、㈤所示,①兩造父母繼承登記案件相關代辦費
、土地登記費(包括書狀費)、罰鍰合計93,700元。②蔡扶
造向南山人壽欠借款債務本息合計6,401,275元。③蔡揚完
看護費用2,692,053元;均不為爭執,就此部分不再論述,
僅就下列兩造爭執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費320,000元部分:
系爭房地經由仲介而成立買賣,雖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未記載應給付之仲介費用,惟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所示:「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
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
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1
個半月之租金」,可見買賣仲介報酬於實際成交價金百分
之6以內
予以計算,應屬合理。是蔡政良等4人主張給付成
交價格百分之1即320,000元【計算式:32,000,000元×1%
=320,000萬】與仲介陳耀宗,復有經收款項明細表在卷足
佐(見原審卷㈠第105、209頁),
應堪憑採。蔡淑英主張
其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其不必
分擔仲介費用
云云。然查,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時,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係由其
他同意出售者代理為之,故契約效力當然及於不同意之共
有人,蔡淑英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⒉塗銷抵押權之費用5,000元部分:
系爭房地於出售前曾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於103年5月22
日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辦簡易跨所(麻豆)字第94
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
12月3日所登記字第1040126424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194頁)。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賣方
擔保本買賣
標的物權利清楚,並無…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
糾紛等情事,賣方應予告知,並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
清。…」(見原審卷㈠第99頁),故該抵押權辦理塗銷之
相關費用即應由賣方負責,依此,
參酌地政士執行業務收
費標準及該
抵押權設定筆數等因素,認蔡政良等4人主張
陳耀宗地政士收取之塗銷費用5,000元,有上開經收款項
明細表在卷
足稽,尚屬可採。此部分費用,依前段之說明
,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負責。
3.辦理土地及建築線測量費20,000元部分:
蔡政良等4人雖提出收據乙紙,表示因土地及建築線測量
而支付20,000元云云,
惟查,上開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0
4頁),係以「廣告費收據」方式開立,顯然與土地或建
築物測量應委由專業人士或公司進行,並由其開立相關收
據之情形不合,且蔡政良等4人未敘明此一費用之支出與
出售系爭房地有直接關連,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
支出此金額,自不得計入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產生之
必要費
用範圍內,故此部分難令蔡淑英負擔。
㈢有關蔡政良等4人主張蔡扶造、蔡楊完生前扶養費、看護費
部分:
1.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
直系血親卑親屬盡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與身分關係相結
合之一身專屬權,性質上不得拋棄、移轉或由繼承人繼承
,且仍需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始得請求扶養,
扶養義
務人負擔之程度則各依經濟能力予以調整。故
扶養權利人
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自應由其本
人向扶養義務人為主張,不得由其中1扶養義務人代向其
他扶養義務人為請求,亦不生繼承人可得據此請求之情形
,且扶養義務人中如有未盡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並致其他扶養義務人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增加其負擔,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時,固得依
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未負扶養義務之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惟仍應就扶養權利人有不能維持生活(
非直系血親
尊親屬尚需符合無謀生能力要件)之情形,及扶養所生之
費用係其代為支付、逾其原應盡扶養義務範圍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不得謂受扶養權利人達一定年齡或身體受有疾病
疼痛之情,即可向其他扶養義務人為請求。
2.蔡政良等4人主張蔡楊完因重病及雙眼失明,無法自理生
活,需仰賴子女接濟及委請看護全日照顧,自89年8月起
至101年4月止,共計支付看護費2,692,053元,上開款項
應由兩造負擔,並自出售系爭房地款項中予以扣除、抵銷
等語,有外籍看護工仲介即賓彬國際有限公司104年10月8
日賓字第104100801號函檢附之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70-72頁)。依上開函文、明細表所示,蔡楊完確因病
而自94年9月5日起至97年7月10日、97年8月21日至99年12
月11日、99年12月11日至100年10月28日及100年11月16日
至101年4月29日
期間,由蔡政良之配偶即沈杏娟所聘僱外
籍看護工,並支付聘僱之費用及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合
計2,692,053元。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蔡政良之柳營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無提匯至上開仲介公司或看護工之紀錄,因蔡政
良與沈杏娟係夫妻,共同生活蔡楊完與其等同住,即夫妻
間日常家務,依法可互為代理人,則沈杏娟支付費用聘僱
外籍看護工之效力及於其配偶蔡政良。況於本院審理期間
,沈杏娟已將此
債權讓與蔡政良等4人,則蔡政良等4人自
得請求蔡淑英負擔其應分擔之部分。
⒊蔡淑英主張上開看護費用非蔡政良所給付,蔡楊完或蔡扶
造之銀行帳戶金額足供支付,並無受蔡政良等4人扶養云
云。然查,於聘僱外籍看護期間,蔡楊完之六甲區農會帳
戶內僅有國泰人壽保險匯入200,000元及勞保局匯入153,0
00元金額較大,及多筆微薄老年年金1,000元、身障金4,0
00元、慰問金1,000元之金額存匯,並無其他固定收入(
見原審卷㈠第256、257頁),衡諸情理,顯不足以維持6
、7年來臥病的日常生活開銷、醫藥花費,
難認有
資力自
己聘僱外籍看護。是蔡淑英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⒋綜上,
足證上開看護費用為蔡政良所給付,對蔡淑英有債
權存在而得於買賣款項中予以抵銷,是蔡政良等4人主張
聘僱外籍看護工所支付之費用合計2,692,053元應予扣除
、抵銷,尚屬可採。
⒌蔡政良等4人抗辯蔡扶造生前雖經營養雞場事業,惟因經
營不善而負債累累,自87年至95年間,已無維持自己生活
之能力,且年事已高,晚年生活均仰賴伊等接濟扶養,另
蔡楊完於88年因病喪失視力,無法自理生活,亦需伊等4
人扶養接濟等情。查:
①蔡扶造於89、90年間即因經商失敗而負債累累,95年死
亡尚留下債務,而系爭房地於90年1月11日更曾遭善化
農會
查封等情,有南山人壽房貸繳款對帳單、支票、清
償證明書及異動索引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
6-120、246頁),且蔡扶造自87年至95年間之六甲區農
會帳戶存款餘額最高僅5萬多元,有該農會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9-267頁),另合作金庫新營
分行帳戶雖有時有數十萬元進出,大多時刻
旋即提領僅
存12萬元甚至數千元,亦有該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
(見同上卷第269-283頁),參以蔡政良陳稱蔡楊完、
蔡扶造的存摺及印章,都是蔡扶造保管,蔡扶造有時領
錢還債務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蔡政良等4人有擅自提款
私用之情形,並酌以證人顏金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證
稱:蔡扶造生前經濟狀況不太理想,有借錢,有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蔡扶造自87年至95年死
亡時,確實無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需賴蔡政良等4人
扶養甚明。
②蔡楊完於88年因病視神經受損,於92年間經醫生鑑定為
重度視覺障礙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者
個案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於95年4月
間蔡扶造死亡前,與蔡扶造同住,六甲區農會帳戶均由
蔡扶造所保管並領取花用或償債,已據蔡政良等4人陳
明,尚屬合於情理,為可採。且如上述,蔡楊完之六甲
區農會帳戶金額不多,不足以維持生活,且由蔡楊完於
101年7月2日死亡後所留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僅有另
2筆土地即「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同
共有,核定價額97,333元)」及「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核定價額17,875元),均屬
道路用地,而幾乎無經濟價值。是以蔡楊完生前自87年
因病而視神經受損,終致雙目失明而重殘,且又無其餘
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蔡淑英
自認其未曾扶養父母,衡情
必賴蔡政良等4人協助照顧扶養,否則應無維持生計之
可能。
③從而蔡政良等4人依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計算
,其等支出蔡楊完、蔡扶造分別自87年至101年間、87
年至95年間之扶養費計300,528元、1,703,856元,尚屬
合理,為可採。蔡政良等4人對蔡淑英有債權存在,自
得於買賣款項中予以扣抵蔡淑英應負擔之部分甚明。
⒍蔡淑英主張蔡政良於蔡扶造死亡後,起先利用系爭土地經
營養雞而有收入,後來將系爭土地及雞舍出租予顏金龍至
少4、5年,以一年32萬元計算,均足以支付蔡楊完之看護
費及蔡扶造所欠南山人壽借款之本息等語,然為蔡政良等
4人所否認。
經查:
①如上所述,本院認定蔡扶造生前雖經營養雞場事業,惟
因經營不善而負債,並經證人顏金龍上開
證言證實,且
衡諸情理,因經營不善,始有必要轉租給顏金龍經營。
此外,蔡淑英無證據證明蔡政良初期經營有何獲利收入
,故其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
②證人顏金龍於本院證稱:99年間向蔡政良租土地及雞舍
養雞,租期6年,年租金31萬元,但103年5月26日終止
租約,因未屆期要出售該土地及雞舍,所以蔡政良給付
違約金60萬元給我,還要扣還最後一次已支付而未屆期
的租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而前後租
金總計1,240,000元,扣除違約金600,000元,蔡政良實
收租金640,000元,有顏金龍出具租金明細
可按(見本
院卷第239頁),則此部分兩造每人可分得租金128,000
元【計算式:640,000元/5=128,000元】。
㈣綜上,系爭房地出售價款為32,000,000元,兩造均為繼承人
而應予平均取得款項6,400,000元【計算式:32,000,000元
/5=6,400,000元】,惟因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登記案件及仲
介費用,每人合計應負擔之金額為83,740元【計算式:(93
,700元+5,000元+320,000元)÷5=83,740元】;另蔡扶
造欠南山人壽借款債務本息合計6,401,275元,以平均負擔
方式計算,每人合計應負擔之金額為1,280,255元【計算式
:6,401,275元/5=1,280,255元】;另蔡政良等4人支出蔡扶
造、蔡楊完生前扶養費計1,703,856元、300,528元、蔡楊完
生前看護費計2,692,053元,每人合計應負擔之金額為939,2
87元【計算式:(1,703,856元+300,528元+2,692,053元
)÷5=939,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每人可分得租金
128,000元。基此,出售系爭房地扣除上開應負擔之金額後
,蔡淑英可取得之款項為4,224,718元【計算式:6,400,000
元+128,000元-83,740元-1,280,255元-939,287元=4,22
4,718元】,因蔡政良等4人已溢出上開金額而提存4,312,53
4元於法院,並經蔡淑英領取,故
本件蔡淑英不得再請求蔡
政良等4人連帶給付,
堪予認定。
六、
綜上所述,蔡淑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蔡政
良等4人連帶給付2,08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蔡政良等4人連帶給付蔡淑英790,36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於法
尚有未洽。蔡政良等4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蔡淑英其餘請求1,2
78,358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蔡淑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政良、蔡青峰、蔡淑玲、蔡佳容上
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蔡淑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蔡淑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