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陳氏天芳
訴訟
代理人 陳 青 來
律師(
法律扶助)
林 宜 群
被
上 訴人 楊 竹 君
訴訟代理人 鍾 明 昌
王 育 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3號),提
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
一之,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上午某時駕駛牌照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虎溪某南
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 9時29分許
行經該路段虎溪0000分OO電桿旁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再
行行駛,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
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而撞擊上訴人騎乘沿該處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牌照號碼000-OOO號重型機車
,致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顱
內出血、左側顴頜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
及擦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左眼鞏膜出血、上下排牙齒多處
缺損(左上、右下正中門齒,左上、右上側門齒,左上犬齒
,左下、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共8顆)等傷害。
㈡上訴人
前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046元
、看護費用10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02,705元、牙齒缺損
之治療費用 521,000元、機車毀損費30,400元等損失,並請
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 1,200,000元,又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96,997元。
㈢依上,
爰本於
侵權行為所衍生之
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24,1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
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71,909
元,及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之部
分﹝即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係由配偶林宜群看護照顧,故每日看護費以 2,000元
計算,共需看護費 100,000元。但原審卻謂以一般市場上看
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顯然過高,以每日1,200元為
適當
。然上訴人由配偶充當看護,其熱心、耐心程度及上訴人心
裡之感受均優於專職人員之看護,故不應以每日 1,200元評
價,而應以每日 2,000元評價,且雲林地區醫院之看護費用
,每日亦為2,000元。再者,每日1,200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中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不能執為本件看護費用之計
算標準。從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⑴顱內出血、⑵左側顴頜骨
骨折、⑶右側上頜骨骨折、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⑸左臉
開放性傷口、⑹左眼鞏膜出血、⑺上下排牙齒多處缺損,左
上、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右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下、
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共八顆等傷害,致左側眼窩底骨
折併眼球內縮,雖接受自體骨移植及眼窩底重建手術,但兩
眼大小眼、顴骨凹陷,又因前開傷害致顏面神經、三叉神經
損傷,而致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鼻子與嘴巴都歪斜,又缺牙
達八顆,進食時咀嚼困難,說話時口齒不清。再上訴人
迄今
出門都戴口罩,不敢以真面目示人,系爭車禍事故對上訴人
而言形同毀容,影響上訴人之人際關係,精神上所受之煎熬
與苦痛至深且鉅,此種苦痛勢將纏繞終生,令上訴人痛不欲
生,是再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俾資慰藉。
⒉上訴人目前面貌之情狀:⑴左臉顏面神經麻痺且浮腫、⑵左
嘴角凹陷、⑶下巴內縮、⑷左鼻樑與左眼角間肌肉不自主的
跳動、⑸左眼傷痕仍殘留;與車禍發生前之容貌判若兩人,
有車禍發生前及目前之照片對照
可稽。上訴人心裏仍遺存極
大障礙,無法與人溝通,脾氣變得暴躁易怒;面貌係女人之
第二生命,因被上訴人之駕車不慎造成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
害,同為女人之被上訴人理應感同身受。
⒊被上訴人
資力甚豐,擁有土地3筆、建物1筆,
不動產公告現
值達1,376,540元,而其103 年之薪資等所得達1,182,280元
。再者,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亦投
保高額之
第三人責任險,從而原審對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准
500,000 元,其認事用法有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有違衡
平原則。
㈢依上,爰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
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同意上訴人請求5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但應以保險公司給付
之標準即以每日 1,200元計算。另對
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無
意見。
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
。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虎溪某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行經該路段虎溪000
0分OO 電桿旁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再行行駛,且左方車
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撞
擊上訴人所騎乘沿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之牌照號碼000-OOO號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因之
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顴頜骨骨折、右側上頜骨
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左眼鞏膜出
血、上下排牙齒多處缺損(左上、右下正中門齒,左上、右
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下、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共
8顆)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予以起訴( 104
年度調偵字第 102號),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於104年08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認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住院及出院後,共需專人
全日看護50日。
四、兩造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過失責任,過失之比例
為:上訴人10分之3,被上訴人10分之7。
五、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997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應以何標準為據?及每日應以若
干為公允妥適?
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上午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虎溪某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9時29分許行經該路段虎溪000A
分19電桿旁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暫停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再行行駛,且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撞擊
上訴人所騎乘沿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之前揭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
顱內出血、左側顴頜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四肢多處挫
傷及擦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左眼鞏膜出血、上下排牙齒多
處缺損(左上、右下正中門齒,左上、右上側門齒,左上犬
齒,左下、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共8顆)傷害(下稱
系爭顱內出血等傷害)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下稱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91頁),且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予以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嗣
經雲林地院刑事庭於104年08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起訴書及雲林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05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21至第24頁,原審卷㈡第17至20頁)。準
此,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應
堪
認定。
三、依上,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顱內出
血等傷害,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屬實;顯見被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顱內出血等傷害間確具有相
當之
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自
於法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而定之(最高法
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
參照
)。準此,爰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審酌敘述如後:
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顱內出血等
傷害,因之至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施以手術醫療,
期間於10
3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在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103年6月
26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接受股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
1個月,103年9月21至9月25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眼窩
底等重建手術,104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至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接受拔釘手術,均需專人看護,期間共計50日等情,已
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天
主教若瑟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91至97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50日
之全日看護費用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0115頁);準此
,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50日確有專人看護之
需求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再者,看護費用
乃上訴人
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
法院65年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因之上訴人自得
請求。
㈡次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於醫院接受治療、手術及
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固係由醫院護士或其配偶林宜群
擔任看護工作;惟按上訴人於受傷住院期間,已因嚴重左側
顴頜骨、右側上頜骨骨折及上下排牙齒多處缺損等傷害,住
院接受開刀手術,衡情其日常生活需全賴他人之照顧;至醫
院護士固有照顧病患之職,然其須照料之病人甚多,衡情究
無法全心照料當時已呈行動不便之上訴人,並提供妥適及良
善之照顧;且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被上訴人具有過失,
若苛求上訴人家屬須負責照顧之,或本即應由其負責照顧,
而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實有違誤;至於代為看護者究係他人
或上訴人之家(親)屬,尚與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因增加生
活上需要費用之請求權無關;
易言之,被害人受傷,而由其
配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僅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自有違平等(合理差別)及比例
之原則。故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其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㈢依上,本院參以現時一般國內
公益法人及家庭僱用看護之支
出,若為全日看護係介於2,100元至1,500元間(參台南市低
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要點、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
顧合作社看護收費標準),而政府機關或保險機構給付之補
助或保險給付金額,乃基於社會福利或社會保險(風險分擔
)機制而為,僅為維持最低之生活品質,亦即定較當時一般
之看護行情為低,及上訴人受有嚴重左側顴頜骨、右側上頜
骨骨折、上下排牙齒多處缺損等傷害,於住院接受開刀手術
及出院在家休養回復期間,衡情其日常生活確需全賴他人之
照顧以觀;認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予以計
算,應為適當合理。而本件上訴人自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時
起,有50天之期間需全日賴他人看護,已如前述,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看
護費用
厥為 100,000元(即:2,000×50=100,000)。而原
審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0,000元,故上訴人上訴
後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0,000元。
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⒈查本件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確受有系爭顱內出血等傷
害,期間至醫院接受外科手術多次,受有顱內出血、左顴頜
骨及右側上頜骨骨折、上下排牙齒多處缺損等嚴重傷害,在
未完全癒合前實極為疼痛;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
之痛苦,當不言而喻。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⒉次查本件上訴人已結婚並育有二名女兒,為越南籍歸化配偶
,原從事蔬菜包裝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而被上訴人擔
任護理師工作,現單親並育有年幼之女兒,擁有土地3 筆、
建物1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為1,376,540元,而 103年之薪資
等所得為 1,182,280元,已經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011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31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
);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家庭
狀況、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後之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 5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嫌過高,
難謂正當。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易言之,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參照)。次按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照
)。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
件系爭車禍事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已認被上訴人駕駛
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暫停反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
該鑑定會104年4月1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附於雲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卷宗
可徵(見原審卷
㈠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資料所示,並綜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週遭之客觀情事,
認上訴人應負10分之3、被上訴人則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
,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合理公平。而如前所述,
經本院審理認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00元,則依此
比例核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
厥為28,000元(即40,0
00×0.7=28,000)。
陸、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
係,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20,000元(即﹝500,000+100,000﹞×0.7=420,00
0,原審僅判准39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4日,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
假
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即28,0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尚有未洽(
至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勝訴金額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
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
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