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黃有潭
潘星燕
黃國正
視同
上訴人 黃國泰
黃國源
黃國安
黃清泉
陳 穿
黃金龍
王黃繢美
黃瑞雲
吳良子
黃麗卿
黃榆雅
黃麗芬
黃水利
黃 英
黃雪花
黃玉片
謝黃金束
黃金修
林黃雪菊
被上 訴 人 銳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錦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8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8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己○○、卯○○應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
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佰參拾伍元。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等負擔;擴張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己○○、卯○○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等提起
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擴張
主張上訴人己○○、卯○○應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
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即新台幣(下同)835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壬○○及癸○○以次19人(下合稱壬
○○等)拆除
彼等
公同共有之
地上物,核該訴訟標的對於壬
○○等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壬○○一人提起上
訴,依
上揭說明,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癸○○以次19人,則未
上訴之癸○○以次19人,亦視同上訴。
三、上訴人己○○、卯○○,及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癸○
○以次19人等均經
合法通知,無故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上有訴外
人黃曾早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壬○○等人
(除己○○、卯○○外)均為其
繼承人,而上訴人己○○、
卯○○二人為夫妻關係,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被上訴
人於101年另案(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95號事件)對上訴人
等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返還系爭
土地,上訴人等不服上訴,第二審仍維持原審判決(目前尚
未確定);可見上訴人等確有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經上訴人等無權占有
迄今,致被上訴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給付自99年
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5年內)之損害金,按系爭土地
自99年至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20元;系爭土地
中227地號土地面積為1153.57平方公尺、227-1地號土地面
積為138.85平方公尺,合計1292.42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1,120元核算,總計為1,447,510元,再依每年百
分之10計算,金額為144,751元,合計5年受損害金額為723,
755元。
㈢系爭土地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4年11月11日實
地測量製作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其中有關編號甲、
戊所示部分共74.56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己○○、卯○
○等人之曬衣場;另編號乙部分有18.01平方公尺為上訴人
己○○之停車空間,而編號丁部分有31.54平方公尺為該汽
車進出之土地;編號丙部分有39.89平方公尺,土地上舖設
水泥,為上訴人己○○、卯○○等人出入或活動之範圍;以
上共164平方公尺,均屬上訴人己○○、卯○○等無權占用
之範圍。
㈣依上,爰本於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
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3,7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⑴
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132,110元,及其中上訴人己○○
、卯○○、壬○○、丁○、辛○○、甲○○○、黃麗卿、寅
○○、戊○○、辰○○○、庚○○自104年3月27日起,丑○
○、子○○、丙○○○自104年3月28日起,上訴人乙○○、
黃水利自104年4月7日起,其餘上訴人自104年4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己○
○、卯○○應給付被上訴人50,086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復於本院為訴之
擴張聲明:上訴人
己○○、卯○○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5元。上訴人己○○、卯○○就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部分:
㈠上訴人壬○○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⒈系爭房屋是由上訴人壬○○之祖父黃再添原始起造,於50
年左右就蓋好了,系爭土地原為黃再添所有,黃再添於59
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賣給
第三人黃梅;至系爭房屋沒有賣
,由上訴人壬○○祖母黃曾早與壬○○之表弟己○○、己
○○之兄弟、妻卯○○及小孩居住;黃曾早於78年間過世
,今只有由上訴人己○○、卯○○等人居住使用,其餘上
訴人等未於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將壬○○等人列為
被
告,實有不當。
⒉上訴人壬○○等人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糸爭土地
有法定租賃關係,固應繳納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
惟
被上訴人以百分之10計算過高,因系爭房地位在鄉下,不
能以城市標準計算。再者,上訴人等除系爭房屋基地外,
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
㈡上訴人己○○辯以:
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故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等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取得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
A8等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均未辦理建物
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現為上訴人壬○○等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
有,合計占用系爭土地235.91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己○○
、卯○○居住使用中。
㈢附圖二所示之編號乙、丙、丁土地,依序為停車空間、水泥
活動廣場、行車路線,亦為上訴人己○○、卯○○日常生活
所使用,合計占用系爭土地89.44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審以101年
度訴字第595號判決上訴人己○○、卯○○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上訴人壬○○等人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A8等地上物
拆除,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
上訴,上訴人等不服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二審判決,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審理中。
㈤上訴人壬○○等人向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梅、盧瑞鋒、吳小
青、陳玫伶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
嗣上訴人壬○
○等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7號判
決駁回,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其所坐落之基地原為訴外人黃再添所有,嗣於59
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梅,又於94年7月26日以
拍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玟伶,再分別於94年9月6日、95
年4月3日及9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吳小青、盧瑞鋒及被上訴人銳陽有限公司,目前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等情,
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
憑(見原審卷1第9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有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地上物)坐落其上,房
屋現由上訴人己○○、卯○○居住,屋內尚有上訴人壬○○
等人共同之黃氏祖先牌位在內,屋外則有停車空間、水泥活
動廣場、行車路線,亦為上訴人己○○、卯○○日常生活所
使用等情,並經原審分別於104年5月5日及104年10月29日至
現場,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6日安南地
所二字第1040119617號函
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
可
按(見原審卷1第123至147頁;卷2第75至86、89至90頁),
又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
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並製作有現場略
圖(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均
堪信
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再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
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之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㈢
經查:
1.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2月12日之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1至A8等地上物,
現為上訴人壬○○等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合計235.91平方公尺。而現編號A1至A8等地上物,則
為上訴人己○○、卯○○居住使用中。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依序編號乙、丙、丁土地,為停車空間、水泥活動廣場
、行車路線,現亦由上訴人己○○、卯○○日常生活所使用
,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9.44平方公尺(18.01+39.
89+31.54=89.44)。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
甲、戊土地,亦為上訴人己○○、卯○○使用作為晒衣場,
且上訴人己○○、卯○○占有整塊土地
云云,但為上訴人己
○○、卯○○所堅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迄無法舉證
以實其
說,即非有據。
2.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等占
用被上訴人土地,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等雖辯稱:其對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故有正當占用權源,且有
優先承買權云云,惟縱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仍應支付被上訴人租金;
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亦認定:「…依上訴人所提
出另案之第二類土地謄本記載,黃再添係於59年3月23日取
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屋於51年取得稅籍資料,換
言之,系爭房屋於黃再添取得土地之前即已存在,顯與證人
稱已蓋的時間有51年不符(如依證人所述應於53年興建)外
,亦與黃再添取得土地時間有出入,…當時土地既非黃再添
所有,則其如何能於51年或53年興建系爭房屋?且亦非土地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符。」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而駁回上訴人壬○○等人就系
爭土地確認
渠等享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請求,有本院104年
度上字第27號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2至69頁);是
上訴人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等給付自99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相當於5年租金之
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區○○○○○街,周遭交
通便利,距離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前身為興國管理學院)車
程僅4分鐘,康寧大學(前身為立德管理學院)亦在附近,
系爭土地北、東、南方均為民宅圍繞,西南方有臺南市立第
六幼兒園南興分班、農舍、活動中心、工廠等。離系爭土地
約車程1分鐘之公學路5段000巷、000巷處,也有新建之社區
公園、大樓、透天別墅(○○路0段000巷00弄00號出租中)
,另有建商正在興建全新透天房屋,售價606萬元起,有原
審104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
123至147頁);另系爭土地北側臨安興街000巷(旁有一排
民宅)、東北側亦有房屋興建中、東側臨安興街000巷00弄
巷道(旁亦有一排民宅)、西側為同段228地號土地(現為
空地),南側亦有一排民宅等情,亦有本院至現場製作之勘
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
139、197至203頁);準此,系爭土地早期雖偏向鄉村型態
,但近10年來因康寧大學、興國管理學院之設立,逐漸繁榮
,今非昔比,儼然有新興住宅區之趨勢。再參以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交通情形、經濟活動狀況等因素以觀,及系爭土地
自99年至102年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為1,120元,然公告地
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至10頁)被上訴人依申報地價1,12 0
元為計算基準,再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應為合理
適當;上訴人等抗辯原審判決以百分之10計算過
高云云,
並無可採。
4.又上訴人等所有或占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空間並非土地之全
部,已如上述;其中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A8等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合計235.91平方公尺,5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32
,110元(計算式:l,120元×235.91×10%×5=132,110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自應由系爭房屋使用人己○○、卯
○○及所有人壬○○等人支付。至於附圖二所示依序編號
乙、丙、丁土地,為停車空間、水泥活動廣場、行車路線,
合計占用系爭土地合計89.44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己○○、
卯○○等日常生活所使用,自應另由渠2人支付,5年內之不
當得利金額應為50,086元(計算式:l,120元×89.44×10%
×5=50,086元)。
5.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己○○、卯○○應自
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依上開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金835元(計算式:50,086
125=835),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
人等給付其5年占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洵屬
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其13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其中上訴人己○○、卯○○、壬○○、丁○、辛○○、
甲○○○、黃麗卿、寅○○、戊○○、辰○○○、庚○○於
104年3月26日送達,其翌日為104年3月27日;上訴人丑○○
、子○○、丙○○○於104年3月27日送達,其翌日為104年3
月28日;上訴人乙○○、黃水利於104年3月28日寄存送達,
經10日即於104年4月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其餘上訴
人為104年3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4年4月9日午後
12時發生送達效力,其翌日為104年4月10日,有送達回證可
據,見原審卷1第65至86頁可憑,則其中上訴人己○○、卯
○○、壬○○、丁○、辛○○、甲○○○、黃麗卿、寅○○
、戊○○、辰○○○、庚○○自104年3月27日起,丑○○、
子○○、丙○○○自104年3月28日起,上訴人乙○○、黃水
利自104年4月7日起,其餘上訴人自104年4月10日起),皆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己○
○、卯○○應給付被上訴人50,086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
,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擴張之訴部
分,即請求上訴人己○○、卯○○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835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擴張之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