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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增加保險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翁至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上華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保險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2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31日以配偶李素華 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富邦終身保本壽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 萬元,當時被上訴人為爭取保單,屢向上訴人強調該商品特 色及其優點為保證可以增購保額,無保額上限之限制。上訴 人於92年至100年間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之約定,分別 向被上訴人提出增加保額之申請共計9次,被上訴人均無異 議,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現已達3,995萬元。上訴 人於102年12月間就系爭保險契約103年度所能增加之保額, 於不超過簽約時投保金額之25%之範圍即307萬元(1,230萬 ×25/100=307.5萬)申請增加保額,被上訴人竟只同意增 加保額5萬元,上訴人申請金融消費評議卻遭不利認定。 然被上訴人於當時所提供之廣告DM單既記載可增購保額,且 該DM上所載之2,000萬元投保上限已經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增額為3,995萬元而不再受限,又被上訴人並未將其申請 主管機關審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商品類型的最高投保金額 4,000萬元之限制列明在該DM或系爭保險契約中,故被上訴 人所辯稱之4,000萬元保額上限限制,當不得拘束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保險契約有4,000萬元保額上限之理 由,拒絕上訴人本件保額增購之申請。本於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增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其所承保富邦終 身保本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險金額, 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增加為新台幣(下同)4302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保險商品受主管機關高度之監督,系爭 保險契約類型之保險商品送主管機關審核時已載明其最高投 保金額為4,000萬元,此係根據金融風險精算後,避免單一 投保人之保額過高,導致風險過於集中,影響被上訴人財務 的健全,該產品業經財政部以84年8月15日台財保第0000000 00號函核准銷售,被上訴人亦將該核准字號載明於系爭保險 契約中。再者,被上訴人基於全體保戶風險之考量,僅願意 承擔2,000萬元以下之風險,故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銷售DM廣 告單上載明最高投保金額為2,000萬元,上訴人既有該廣告 DM單,其於購買系爭保單當時應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額 上限,不得推諉不知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投保金額之上限 。況上訴人於92年至95年間經被上訴人3次同意增額後,保 額已逾2,000萬元,嗣上訴人於96年間再次申請增額時,被 上訴人即拒絕其申請,但因上訴人一再申訴要求繼續增加保 額,被上訴人為妥善和諧解決紛爭,仍個案通融准予上訴人 增加保額,是以,上訴人自96年起又再逐年增加保額6次, 終致保額達3,995萬元。倘被上訴人再次同意上訴人本次申 請增加之保額,將違背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本保險契約內容中 關於保額上限4,000萬元之限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以其配偶李素華為被保險人,與被上 訴人簽訂富邦終身保本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投保之保額為1,230萬元。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之約定,分別於92年至100年 間提出增加投保金額之申請9次,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系爭 保險契約,增加投保金額至3,995萬元。 ㈢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再度申請增加保額,被上訴人僅同意 就其所申請增加5萬元投保金額。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至三之證物及附件一 、二,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申請增加投保金額時,被 上訴人就增加投保金額之申請有無同意權?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增加為 4,302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 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 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 信原則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解釋保險契約時應特別注意保險制度之本質及機能,並考 量誠信原則下,對於保險契約之文字進行探求,倘經此方式 解釋契約文義後,仍有疑義,方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並可逕棄契約約定之文義不顧而直接作對於被保險人或 要保人有利之解釋,否則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條款將根本不 具任何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若可任由雙方依自身期待作 超越契約文義或顯與契約文義相違之解釋,則與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違悖。而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26號裁判,綜觀其裁判整體意旨,亦係指須先對 契約文義探求後,仍有疑義時,方能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或要 保人之解釋,倘文義明確且無違誠信原則及保險特質,則契 約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至為。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申請增加投保金額時,被 上訴人就增加投保金額之申請具有同意與否之權: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為「簽單時被保險人體位 係標準體者,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任一周年日檢具被保險人 之健康聲明書向本公司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所增 加之保險金額每次不得超過簽單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五,且須經本公司同意後,批註於保險單。但要保人於本 契約每屆滿五周年日或於被保險人結婚或其子女出生後之 第一個本契約周年日時起提出申請時,無須檢具健康聲明 書」,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書條款在卷可稽(原 審補字卷第20頁),依該條文文義解釋,應係指增加保額 之要件為:「1.要保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每一周 年日,可檢具被保險人之健康聲明書後,向被上訴人提出 增加保額之申請、2.每次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簽 單時保險金額的25%、3.須經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同 意後,批註於保險單。」,而該條第1項但書則約定上開 申請增加保額時應檢附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之要件,於系 爭保險契約每屆滿五周年或於被保險人結婚或其子女出生 後之第一個本契約周年日時起提出申請時,例外無須檢具 健康聲明書。易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但書僅 係針對要保人提出增加保額申請時「無須檢具被保險人健 康聲明書之時點」為例外約定,而無一併排除該條第1項 本文所約定保額申請「須經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 」之要件,此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 之文義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 項但書已排除該條項本文中關於「被上訴人對保額申請同 意權」之要件云云,顯與該條項約款之文義不符,難以憑 採。再者,保險制度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以合理 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平負擔,以因應投保者可能 於生活中所面臨的偶發性危險,故何人具有投保資格、保 費之高低以及可投保的保險金額上限,均有賴保險人依其 專業知識對於整體保險制度之風險精細評估後設計規劃保 單內容,以求兼衡要保人分攤危險之目的及整體保險團體 之利益,倘單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在投保後,無條件、 無金額上限的申請增加保險金額,勢將導致風險過於集中 ,顯不利於整體保險機制的健全性、安定性。是以,在考 量要保人繳付保險費之能力,及就要保人之保險利益為危 險狀態之分析,以避免契約終止與預防道德危險,並防止 轉嫁不當風險於保險團體中之其他人等因素下,保險公司 即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明確約定上訴人 於提出保額增購之申請時,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屬合理 妥適,與誠信原則無違。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上訴人用以銷售 商品之廣告DM單上有記載「商品特色:1.增購保額」字樣 (見上開補字卷第22頁),並無其他限制,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作為企業經營者,其對消費者 即上訴人所負的義務應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云云。廣告內 容雖可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仍應與契約條款作整體 性的解釋,不能僅截取廣告之部分內容作為權利主張之唯 一論據,而棄更為詳細之契約條款不論,蓋廣告單囿於篇 幅之限制,實無法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鉅細靡 遺記載說明。而查該廣告DM單上雖有記載「增購保額」為 系爭保險之商品特色,然該廣告DM單上亦同時明確記載系 爭保險具有投保之最高限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廣告DM單 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2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 無投保最高限額云云,與該廣告DM單之記載顯然不符。 ⒊再者,互核審視系爭保險廣告DM單上「增購保額」之記載 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兩者間亦無衝突、矛 盾之處,系爭保險雖具有保額增購之特色,然增購保額之 要件及程序仍應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為之。況且,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已陸 續於92年至100年間提出增加投保金額之申請9次,且均經 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後,增加投保金額達至3, 995萬元,可知被上訴人已多次同意上訴人增購保額,故 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有低於前揭廣告DM 單記載之情事。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爭取上訴人投保當時有表示可無 限額增購保額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舉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甲○○亦證稱:當時上訴人說 他自己在網路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主動打 電話給伊,伊說明此商品特色是保本型的,是退還所繳保 費及可以增購,條款保單的DM都有寫,原則上站在業務立 場,不會主動去叫客戶增購。伊有大致跟上訴人說明裡面 的重點比如,要去體檢、投保多少、保費多少,增購保額 部分上訴人自己會去看,伊記得當時也沒有告訴上訴人這 些,因為廣告DM單寫的很清楚,他說他自己會看等語(本 院卷第96-98頁),並未如上訴人所稱有告知上訴人可無 限額增購保額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⒌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一開始在87年間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投保 之保額,即為前揭廣告DM單所載之200萬元,嗣後,自92 年開始,其未成年子女之保額即逐年往上增額25%,99 年12月29日止,已增額至500萬元,足認廣告單上所載之 金額,係指最初投保金額,尚非增額後之保險金額云云, 惟無論廣告DM上所載金額係指最初投保金額,或增額後之 保險金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 均有就上訴人保額增加之申請,有同意與否之權利,並非 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均需無條件同意。 ⒍上訴人雖復主張縱系爭保險有最高保額上限,但該最高保 額上限2,000萬元業因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增額至3,995 萬元而不再受限,被上訴人應同意本件保額增購申請云云 ,惟被上訴人既對於保額增購之申請具有同意與否之權, 已如前述,是縱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現已因被上訴人多次 同意上訴人增購保額而達3,995萬元,逾越上開廣告DM單 上之最高投保金額,然此並無從遽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嗣 後保額增購之申請已無同意與否之權,上訴人此等主張, 並無所據,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保額增購之申請具有同意與否之權利,符合保險契約之 本質及機能,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又本件保險契約條款 第22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上既無疑義,自無另作對要保人即 上訴人有利解釋卻與契約文義不符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所負之義務亦無低於該廣告DM 單上之內容,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亦無相違,上訴人 無請求被上訴人逕為同意其增購保額之理。況查,上訴人自 投保系爭保險後,於92年至100年間,總計陸續提出9次增購 保額之申請,被上訴人均予以同意,故系爭保險金額已自投 保時之1,230萬元增加至3,995萬元,系爭保險金額已提高達 3倍之多,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濫用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 條款所給予之保額增購同意權。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件 保額增購之申請,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既有同 意與否之權,則被上訴人當可在評估兩造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風險過度集中及保障整個保險團體利益之攸關保險制度健 全、安定性等因素後,決定是否同意上訴人增加保額之申請 ,是以,被上訴人基於上述考量,參酌內部所定之4,000萬 元為增購保額之最高金額上限,作為同意與否之判斷依據,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於金融主管機關對於被上訴人保險商 品是否設有保額上限一情,無礙於本件認定,蓋每家保險公 司對於風險的承擔能力各有不同,仍應由個別危險共同體自 行評估。是以,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投保時之保險金額、嗣 已增加之保額、風險過度集中性以及整體保險機制的健全等 因素,決定不同意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增加為 4,302萬元之申請,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均無違 背,上訴人本件請求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同意上訴人就其所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自102 年12月31日起增加為4,302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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