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9號
再審
聲請人 愛加倍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逸隆
再審
相對人 歐晋嘉即啟耀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
駁回。
再審聲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不服裁定陳訴狀)所示。
二、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
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
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民國(下同)105
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具狀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
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
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
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
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
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惟細繹如附件
所示之不服裁定陳訴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於書狀內明確表明;至於
上開不
服裁定陳訴狀雖再引用其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所提
抗告理由狀
,然詳閱該抗告理由狀,僅再敘明
渠不服原審裁定之意旨,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
未於書狀內明確表明;依上說明,顯
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