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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再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愛加倍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隆 再審相對人 歐晋嘉即啟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不服裁定陳訴狀)所示。 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 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民國(下同)105 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具狀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 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 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 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 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細繹如附件 所示之不服裁定陳訴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於書狀內明確表明;至於上開不 服裁定陳訴狀雖再引用其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所提抗告理由狀 ,然詳閱該抗告理由狀,僅再敘明不服原審裁定之意旨,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 未於書狀內明確表明;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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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