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名鎮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鎮吉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再 審
被 告 大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綢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2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2日
宣判時即已確
定,並於105年3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3頁)。而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20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
提起再審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包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給付工資款之民事事件卷宗
。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提起再審主張:
㈠證人劉佾忠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受僱於再審被告,為再
審被告之師傅兼
合夥人,並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商議
本
件工程
承攬合約,且再審被告於審理時亦表示當時劉佾忠確
係受僱於伊,並
自承劉佾忠係代表其與再審原告商議本件工
程合約,上情於歷次
開庭時亦均列為雙方之不爭執事實。且
劉佾忠與再審原告約定承攬後,隨即令再審被告之人員進場
施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曾至工地巡視,劉佾忠帶其
與再審原告派駐現場之員工吳振宏見面,
斯時再審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未曾提及
兩造之承攬合約未成立或要求再審原告即
期支付款項。又依營造工程業界常規,僱工半個月就須發放
一次工資,且因人員眾多、金額龐大,再審被告所謂「基於
好意暫時派人支援施工」,連有長期合作關係之廠商間都甚
難做到,更何況兩造為第一次合作,怎會在工錢計算方式皆
不清楚,又擔心領不到工錢的情況下,願意繼續施工長達二
個月?由劉佾忠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我就跟原告公司(即
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說這個CASE我有跟被告公司(即本件
再審原告,下同)談」、「(問:所以被告一開始就知道他
們是在跟原告公司談?)是」、「(問:證人何時向我說要
以點工方式進場?)我要進場施工的時候,…」「(問:既
然被告沒有同意以點工方式處理,為何你繼續要找人進去施
作?)因為我擔心沒有找工人施作,被告會不讓我領錢」,
亦資證明劉佾忠為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議約,且兩造已
達成
合意而進入履約階段,否則若僅為單純僱工進場,只要
不派工即無損失,豈有繼續派工入場,令損害更形擴大之理
,故根據
前揭劉佾忠之證述
可證明兩造所成立者應為
承攬契
約無疑。
㈡再者,若再審原告須負擔僱工薪資,當初何須轉包予再審被
告,實因再審原告目的係為分擔承攬上包之成本壓力,方須
轉包予再審被告,
嗣後劉佾忠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再
審原告借款時,再審原告並未答應,
乃因此明顯與當初約定
之承攬合約精神不符。
㈢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劉佾忠本來要用
「聖全」名義簽約
等情,遂認劉佾忠於簽立原審卷第97頁之
書面時,顯
非基於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為之
云云。然在業界同一施工團隊有多個公司名稱並不少見,施
工團隊之名稱為何應為公司之內部事項,劉佾忠為再審被告
之師傅兼合夥人,其與再審原告洽談承攬契約事宜,實際上
即已默示代表其背後之施工團隊即再審被告甚明,無論其係
以「聖全」或再審被告之名義,就再審原告之立場觀之,其
即為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洽談承攬合約事宜。
㈣由上情可知,劉佾忠應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其
代理權在整
個議約過程中一直存在,原確定判決切割雙方就承攬
報酬意
思表示達成合意之時點,認定劉佾忠於再審原告與劉佾忠就
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之時點不具
代理權限,而認劉佾忠簽立之
書面不足以證實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與常理不合,恐與
經
驗法則不符。
㈤又再審被告於審理時曾
聲請傳喚再審原告派駐施工現場之現
場領班廖仁財作證,因廖仁財乃最了解施工現場情況之人,
然再審被告
嗣後卻捨此未為,承審法官亦未傳喚廖仁財出庭
作證以釐清事實,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亦於法有違。
㈥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漏未
審酌劉佾忠自承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立合約之重要事
證,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97條所規
定之再審事由。
㈦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
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104年3月2日審理時謂:「(問:你所謂的講
好並非跟原告公司?)是,所以我不認識原告公司,我是代
表被告公司與劉佾忠個人簽約的,我們後來並沒有與原告公
司簽約。」足認兩造間並未有承攬
法律關係存在。至點工合
約,經證人劉佾忠於一審104年2月2日審理時證稱:「…但
是雙方議價談不好,我要回報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不同意
這個價格,雖然還談不攏價錢,但是因為被告他們要趕工,
所以就要求我以點工方式找工人進去施工,我叫師傅來,
是
以師傅的價錢一個人新臺幣2,300元計算,包含飯錢、油錢
、勞健保費用,這個價錢在兩造還沒有簽訂工程合約的時候
,有跟被告公司講過,但是被告堅持要先簽工程合約,所以
被告也沒有說要同意以這個價格來計算,而被告也沒有同意
要以點工的方式來處理」等語,亦可認兩造間就點工合約必
要之點未有意思
合致。
惟由劉佾忠之證述可知,再審原告確
實有趕工需求,而要求先行派員施工;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有獲得再審被告派員施工之
不當得利,並無違反經驗
或論理法則,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
㈡又證人劉佾忠固於原審104年6月15日審理時證稱再審原告一
開始就知道他們是在跟再審被告談云云,然亦證稱:「聖全
」是他以前公司的名稱,簽7.8萬元表示伊認為可以做,此
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
予以審酌後認定,有原確定判決第4頁
第㈠點
可參,並無再審原告
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本件再審
原告起初係與劉佾忠個人協商,但此為
渠等間之事,不得
拘
束再審被告,嗣劉佾忠雖有以再審被告名義與再審原告協商
,但並未有共識;況依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價格條件係個
人戶每戶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大公共設施220萬元云
云;然原審卷第97頁僅呈現每戶7萬8000元之部分,對於大
公共設施220萬元則隻字未提,顯見承攬條件之意思表示並
未一致,亦即本件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則無論劉佾忠是否代
理再審被告協商,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
不包含人證在內,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劉
佾忠之證詞及未傳喚訴外人廖仁財到庭作證,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於法無據。
㈣依上,答辯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再審原告承攬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華公司)
於「水舞紀」案場之工程,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僱請工人
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
⒉訴外人劉佾忠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洽談系爭工程契約。
⒊再審被告於103年9月10日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
11月5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
⒋因再審被告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再審原告於103年
10月給付5萬8,244元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交付發票人鉅
財企業有限公司,金額6,825元(含稅);發票人為再審被
告,金額5萬4,485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共2紙予再審原告
。
⒌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74號
存
證信函向再審原告表示請求給付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60
萬1,756元。
⒍再審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7頁)右半邊記載「水
的部份37,000、大萬、劉佾忠、0000000000、7.8萬(含)
」,左半邊記載「水電、弱電、代價(代工)(小五金)、
議價7.8萬(含稅)(E棟)、劉佾忠、聖全」。
⒎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擬妥書面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下稱系
爭書面工程合約)欲讓再審被告簽章,但再審被告未在系爭
書面工程合約簽章。系爭書面工程合約記載:「三、工程金
額:78,000元/129戶(含稅),10,062,000元(含稅),大
公共設施220萬元(含稅),總價為新台幣12,262,000元整
(壹仟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元整)」。
㈡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是否有理由,即: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有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具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審酌劉佾忠自承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
告簽立合約,而有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
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在業界同一施工團隊有多個公司名稱並非
罕見,無論證人劉佾忠係以「聖全」或再審被告之名義與再
審原告洽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事宜,均僅為再審被告之公司
內部事項,且由劉佾忠之證詞益證其為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
原告洽談承攬合約之代理人;復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
未曾提及兩造之承攬合約未成立或要求再審原告即期支付款
項,又依營造工程業界常規,僱工半個月就必須發放一次工
資,兩造為第一次合作,怎會在工錢計算方式皆不清楚,又
擔心領不到工錢的情況下,繼續施工長達二個月等情;可資
證明兩造已成立承攬合約並已進入履約階段。故原確定判決
認定劉佾忠於與再審原告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之時點不具代
理權限,而認劉佾忠簽立之書面不足以證實兩造已成立承攬
契約,與經驗法則不符,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加以指摘,而屬於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次查原確定判決業
就原審卷第97頁之書面記載、劉佾忠之證述、再審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陳述等為審酌,而認定劉佾忠於簽立前開書面時,
顯非基於再審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僅係先與再審原告之
代理人吳振宏洽談工程內容,至於由何人承攬
猶未確定,是
縱劉佾忠曾表示可接受之工程價額,亦尚難對再審被告發生
效力,並進而認定前揭劉佾忠簽立之書面不足以證實兩造已
成立承攬契約。依此,核原確定判決乃係依自由
心證判斷卷
內證據證明力及確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尚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且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即現
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
同法第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
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
判例參照),前揭判例雖係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為之闡釋;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以「證物」稱之,核其文義
本應僅指證物而不包括證人在內;再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使用「證物」乙詞,既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相同,二者復併列為再審事由,則
衡酌法條體系及立法意
旨,當無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另為與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同之擴張解釋,是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應不包括證人在
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劉佾忠自承代表
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立合約,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乃係審酌劉佾忠之證
詞,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振宏自陳:「劉佾忠本來是
要用『聖全』名義簽約」(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0頁)等情
後,認定劉佾忠於簽立原審卷第97頁之書面時,顯非基於上
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是前揭書面不足以證實兩造已成立
承攬契約;則劉佾忠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經原確
定判決併予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後認定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合約
,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審理時未傳喚訴外人廖仁財到
庭作證,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查再審被告於審理時雖曾請求傳喚廖仁財到庭作證(見前審
卷第95頁);惟經其於104年10月21日審理時
捨棄其聲請(
見前審卷第101頁)後,再審原告亦未再聲請傳喚廖仁財到
庭作證。且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審理時,亦自承
其於原確定判決時即知有此證人存在,則其捨棄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時聲請傳喚廖仁財之方式,遲至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時方為主張,並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顯非可
取。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
,不包含證人在內;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傳
喚廖仁財到庭作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等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均屬無據,故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