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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賴春男       賴廖碧霞 被 上訴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被 上訴人 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 決,於106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 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 6年2月2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前揭裁定業於106年2月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2件存卷可考,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1件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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