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賴春男
賴廖碧霞
被
上訴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振恭
被 上訴人 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蘭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
決,於106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惟其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
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
嗣本院於10
6年2月2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
前揭裁定業於106年2月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2件存卷
可考,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狀,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1件在卷
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