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勝鎧即黃順慶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扶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
勞訴字第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3年5
月15日止,年資共6年10個月。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向
雲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下稱雲林勞資協會)申請調解,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勞退差額及交付被上訴人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工作精神不濟,已
於103年5月15日辭退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拒絕
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致調解不成立。然上訴
人拒絕給付資遣費等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已違反相關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有關雇
主應交付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規定。
㈡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5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其如下金額:
1.資遣費:
其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2,327元,年資6年10月
,自96年7月19起日至102年7月19日止,其資遣費基數為3;
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因未滿1年,比例為0.4
17,合計3.417,故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110,416元。
2.預告工資:
其在上訴人工作滿3年以上,預告工資依勞基法規定應為30
天,則上訴人應給付其預告工資32,327元。
3.失業給付減領之損失:
即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其可請領6個月即月薪80%的失
業給付,其離職前平均月薪為32,327元,應可請領每月25,8
62元之失業給付。然因上訴人為其投保之月薪為19,200元,
低報月投保金額,使每月僅能請領失業給付15,360元,故上
訴人應給付實際月薪與低報投保金額之差額失業給付63,012
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敗訴判決,
惟並未上訴,已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4.
不當得利:
其受僱上訴人
期間,上訴人對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均採高薪
低報,且每月並未為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而是從其薪資中
扣除,該部分累計共103,525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103,525元。
5.依上,上訴人應給付其之金額共計309,280元。
㈢又其自96年7月起至98年7月之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然平
均工資為32,327元,則上訴人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159,
049元,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尚應提撥159,049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
之規定,勞工於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
願離職」情形時,雇主並應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發給勞
工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
㈤依上,爰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其309,28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159,049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3.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268元,及
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提繳70,87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
,並未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被上訴人雖起訴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云云,惟
本件係
因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間起連續曠職數日,且未辦理請假事
宜,上訴人始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並無請
求資遣費等相關規定之
適用。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連續曠職且未辦理請假手續,顯已該
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
1.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
法
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
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
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
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2.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即未曾到工,
迄至103年5月14日止,
扣除中間假日,已連續曠工達9日之多,有出工紀錄表為憑
;且被上訴人亦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足見被上訴人漠視自
身工作與敬業精神,上訴人
乃認被上訴人多日無法正常工作
,
顯有精神不濟之情形,而於同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
3.被上訴人固主張因病無法到工,並提出就診紀錄,惟證人陳
穎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未跟我請假;
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未依
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又被上訴人母親雖說被上訴人
身體不適,沒有辦法上班,且說要請假,但請幾天沒有說,
顯見並無表示請假天數,與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所定之程序
顯有未合。縱其母親曾表示身體不適,卻從未敘明其請假之
天數究竟為何,此舉顯令上訴人無法預期人力短缺情形,進
而安排工作調派;是被上訴人雖曾口頭請假,但其手續有所
瑕疵,又未經上訴人核准,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並無不當。
4.綜上,上訴人就勞工請假事宜,雖無請假規則,然依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關於請假程序仍應依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縱使住院有正當理由,
但未辦理請假手續,仍應認為構成曠職,且上訴人無督促被
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故上訴人得依法終止被上訴人
之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而終止契約,自無應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等規定之適用:
1.按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終止時,勞工固得
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與資遣費,惟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亦有
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足見勞工如係因不當行為而遭終止契約,依法
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2.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至同月15日即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
,均未曾到位工作,已如前述,該行為業已嚴重影響上訴人
公司人力之調度與工程施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並無不當;又同法第18條明定勞工因自身不當
行為致勞動契約終止,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則
被上訴人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與勞退條例第12條
規定請求,
洵無理由。
㈣
兩造曾經
合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退休金之提繳,是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金額,並無理由:
1.勞退條例第14條固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惟勞動契
約乃為私法契約之一種,仍應回歸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
之適用,倘當事人間就契約事項另有約定,自應予尊重。
2.兩造於勞動關係
存續期間,曾就申報薪資與勞退金之提繳另
行約定,被上訴人基於知悉勞退金為個人帳戶儲蓄之累積,
以作為日後退休生活之保障,故同意由其負擔應提繳之金額
,即上訴人仍係公法上之提繳義務人,並無變更,此觀「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甚明,僅在當事人間發生退休
金之提繳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效力,與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並
無相違。是兩造間關於退休金之提繳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
,應為有效,被上訴人現自毀承諾、要求上訴人給付,實不
足採。
3.被上訴人亦考量不願負擔高額之勞健保費,故商請上訴人僅
為其申報最低基本工資,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上明
確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每月辦理投保之金額,被上訴人均
未曾表示
異議可徵;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補足差額,亦
無理由。
4.證人陳穎文已證稱:公司有跟員工討論過包括勞健保費、勞
退金如何繳納問題,當時有約定勞退金要由被上訴人自行繳
納,被上訴人當時也有同意;我跟其他員工知道勞退金應由
雇主負擔,但還是同意要自行繳納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明知
勞退金雖應由雇主負擔,其仍同意自行繳納該筆款項,而與
雇主苛扣應給付予員工之工資、
不完全給付薪資之情形並不
相同。被上訴人既係在明知之情形下,
猶仍自願負擔勞退金
之提繳,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顯違反
誠信原則。
5.再者,被上訴人平均月薪資經計算後雖為32,328元,然被上
訴人要求以最低基本薪資申報勞保,且任職期間對於上訴人
核發之薪水條上
所載薪資及勞健保等資料亦無異議,是被上
訴人縱得請求,亦僅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應提繳之勞退金
。
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所謂「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
指「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倘非上述情事離職,尚
難認屬非自願離職。
2.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連續曠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上述非自
願離職之情形顯不相符,上訴人自無從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9日起至103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止
,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年資共6年10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
每月薪資為32,327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曾向雲林勞資協會申請調解,請
求上訴人依法給付提撥之勞退金6%即95,002元、資遣費、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因上訴人不同意其請求,而調解
不成立。
㈢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即僅
以最低基本薪資投保。
㈣上訴人並未繳納勞退基金,而係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提
繳勞退準備金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年5月2日向工頭陳穎文口頭請假
,而自同月2日起至同月4日止係配合台塑六輕休假,後於同
月7日至醫院門診,自同月9日起至14日止均在醫院住院
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公司之工頭即證人陳穎文於原審法院
具結證稱:103
年5月2日至4日是否有配合台塑六輕休假,老闆有表示如果
要休假,可以休假,103年5月5日其有去找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媽媽有說被上訴人身體不適,沒有辦法上班,有說要請
假,但是請幾天沒有說,一般遇到員工請假、都口頭請假1
、2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準此,自103年5月2日
起至同月4日之期間,依證人陳穎文證述員工可以自行決定
休假,即不能認被上訴人於該段時間有曠職情事;又被上訴
人母親於同年5月5日既已代被上訴人向證人陳穎文請假,證
人陳穎文亦證述一般員工請假可口頭請假1、2天,是自同月
5日起至同月6日止,仍不能遽稱被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曠
職之情形。
2.又查被上訴人確實於103年5月7日至醫院門診,自同年月9日
起至同月14日止在醫院住院治療,有若瑟醫院及彰化基督教
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
101頁);且被上訴人已陳述:其於103年5月6日以後有打電
話向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甲○○表示將要開刀,要觀察幾天,
要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證人甲○○於原審法
院雖證述未接獲被上訴人打電話請假云云(見原審卷第188
頁),惟
嗣後又證稱:是公司師傅透過被上訴人母親轉述,
只知道被上訴人去住院,解僱之前(自103年5月6日起至5月
14日止)有接到被上訴人打一通電話,時間也久了,內容記
不清楚,但沒說請假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
雖否認被上訴人有請假情事,然其證詞反覆,既稱被上訴人
有打電話,又稱不記得內容,卻記得被上訴人並未請假情事
,顯為規避之詞,尚不可採;而證人陳穎文前開
證言已陳明
被上訴人之母親有講述被上訴人無法上班,代為請假等情,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亦直承已經公司師傅轉告獲悉被上
訴人住院之情;準此,應認被上訴人應確已向上訴人公司請
假,且符合社會上一般常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請假
云云,尚屬無據。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辦理請假
手續,仍應構成曠職云云;查上訴人已
自承公司並未另行訂
立請假規則(見原審卷第181頁),而依證人陳穎文之證詞
,員工請假係以口頭為之等語,則被上訴人既已請假,且上
訴人公司獲悉被上訴人住院之情,已如前所述,自應認已符
合上訴人公司之請假規則;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須依勞
工請假規則第10條辦理請假手續,
洵屬無據;況上訴人明知
被上訴人因病住院,其法定代理人甲○○亦曾接獲被上訴人
之電話,卻否認被上訴人請假情事,
俟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
14日甫出院,即遽於103年5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即有
未合;縱上訴人改辯稱:
渠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
法解僱被上訴人云云,惟其不顧被上訴人之生病住院為正當
理由,洵非可採。
⒋ 依上,被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有曠職之情形,不符合上
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辯稱:其已依法解
僱被上訴人,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棄置不論,
遽以甲○○所述證詞反覆,即認定被上訴人應有打電話請假
,認事用法顯然違背
證據法則云云,
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損失及不當得
利部分:
1.被上訴人於申請雲林勞資協會調解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已表示「勞方工作精神不濟,於103年5月15日辭退勞方
。」有該調解紀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足證上訴
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項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6條
規定,自應給付預告工資,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96
年7月19日起受僱上訴人至103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止,
年資共6年10個月,依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
32,327元等情,被上訴人年資在3年以上,則被上訴人自可
領取預告工資為30天即32,327元。則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
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復未向上訴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亦無權請求資
遣費;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縱該終止為
不合法而有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惟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0
月15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顯已逾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契約者,需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且該期間
為除斥期間,不得任意延展或變更,足見被上訴人亦未該當
請求資遣費之前提要件,其提起本件請求,亦非合法云云,
無非事後
翻異之詞,並無可採。上訴人既於103年5月15日單
方片面以勞基法第11條第5項終止勞動契約,即應依法預告
且須發給資遣費;上訴人嗣雖改辯稱:被上訴人係屬曠職,
依法應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
虞者),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主張
,已逾除斥期間,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得請求資
遣費云云,殆有誤會,亦無可採。
2.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平均為32,327元,年資為6年10月,已為
上訴人不爭執,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自96年7月19日至
102年7月18日止,其資遣費之基數為3,自102年7月19日至
103年5月15日止因未滿1年依比例為0.417,合計3.417;故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金額為110,416元【計算式
:32,327×3.417=110,416】。
3.上訴人每月並未為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而係從被上訴人薪
資中扣除,該部分累計共103,525元,已為上訴人於原審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0頁);雖辯稱:此係經兩造合意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而證人陳穎文雖證述被上訴人
同意勞退金自行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然查證人陳
穎文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工頭,豈可能瞭解所有員工與公司間
之薪資合意,且受僱於上訴人而附和上訴人之主張,已非無
疑;況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應屬法定義務,不得以雇主或資方之
強勢經濟力與勞方成立不平等契約,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
兩造間縱有該不平等契約之合意,亦屬無效;則此項義務本
係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由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上訴人即
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提繳之勞退金103,525元,
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勞退條
例第14條固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惟勞動契約乃為
私法契約之一種,倘當事人間就契約事項另有約定,自應
予
以尊重;且被上訴人現自毀承諾,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故其
不得要求上訴人給付
顯有未洽云云,尚屬誤解且規避法律,
並無可取。
4.據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246,268元【即:1
10,416+32,327+103,525=246,268】。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準備金至其退休金專戶,是否
有理由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對其並未提撥,且被上訴人年資為6年10月
,每月平均薪資為32,327元,並以最低薪資投保之事實已不
爭執,則以被上訴人自96年7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月投保薪
資依序為17,280元(96年7月至99年12月)、17,880元(100
年1月至100年12月)、18,780元(101年1月至102年3月)及
19,047元(102年4月至103年4月)為核計,上訴人短少提撥
之勞退金為70,871元【即{(32,327-17,280)×42(月)
+(32,327-17,880)×12(月)+(32,327-18,780)×
15(月)+(32,327-19,047)×13(月)}×6%=70,871
(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應提撥70,8
71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應屬有
據。上訴人雖辯稱:其應再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準備金70,8
71元,與前述認定應給付上訴人103,525元,顯有重複計算
云云,經核上訴人此部分應提繳之勞退準備金與上開構成不
當得利(自被上訴人薪資扣繳)之勞退金,並無相關,此之
辯解尚有誤會。
㈣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且按「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
以「精神不濟」解僱被上訴人,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應發給
服務證明書,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人
抗辯: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以曠職為由解
僱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發給勞工
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46,2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
提繳70,871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又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應
依職權或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