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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被上 訴 人 黃勝鎧即黃順慶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3年5 月15日止,年資共6年10個月。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向 雲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下稱雲林勞資協會)申請調解,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勞退差額及交付被上訴人 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工作精神不濟,已 於103年5月15日辭退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拒絕 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致調解不成立。然上訴 人拒絕給付資遣費等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已違反相關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有關雇 主應交付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規定。 ㈡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5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其如下金額: 1.資遣費: 其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2,327元,年資6年10月 ,自96年7月19起日至102年7月19日止,其資遣費基數為3; 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因未滿1年,比例為0.4 17,合計3.417,故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110,416元。 2.預告工資: 其在上訴人工作滿3年以上,預告工資依勞基法規定應為30 天,則上訴人應給付其預告工資32,327元。 3.失業給付減領之損失: 即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其可請領6個月即月薪80%的失 業給付,其離職前平均月薪為32,327元,應可請領每月25,8 62元之失業給付。然因上訴人為其投保之月薪為19,200元, 低報月投保金額,使每月僅能請領失業給付15,360元,故上 訴人應給付實際月薪與低報投保金額之差額失業給付63,012 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敗訴判決,並未上訴,已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4.不當得利: 其受僱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對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均採高薪 低報,且每月並未為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而是從其薪資中 扣除,該部分累計共103,525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103,525元。 5.依上,上訴人應給付其之金額共計309,280元。 ㈢又其自96年7月起至98年7月之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然平 均工資為32,327元,則上訴人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159, 049元,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尚應提撥159,049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 之規定,勞工於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 願離職」情形時,雇主並應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發給勞 工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 ㈤依上,爰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其309,2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159,049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3.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268元,及 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提繳70,87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 ,並未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雖起訴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云云,惟本件係 因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間起連續曠職數日,且未辦理請假事 宜,上訴人始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並無請 求資遣費等相關規定之用。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連續曠職且未辦理請假手續,顯已該 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 1.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 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 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 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 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2.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即未曾到工,至103年5月14日止, 扣除中間假日,已連續曠工達9日之多,有出工紀錄表為憑 ;且被上訴人亦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足見被上訴人漠視自 身工作與敬業精神,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多日無法正常工作 ,顯有精神不濟之情形,而於同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 3.被上訴人固主張因病無法到工,並提出就診紀錄,惟證人陳 穎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未跟我請假;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未依 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又被上訴人母親雖說被上訴人 身體不適,沒有辦法上班,且說要請假,但請幾天沒有說, 顯見並無表示請假天數,與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所定之程序 顯有未合。縱其母親曾表示身體不適,卻從未敘明其請假之 天數究竟為何,此舉顯令上訴人無法預期人力短缺情形,進 而安排工作調派;是被上訴人雖曾口頭請假,但其手續有所 瑕疵,又未經上訴人核准,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並無不當。 4.綜上,上訴人就勞工請假事宜,雖無請假規則,然依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關於請假程序仍應依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縱使住院有正當理由, 但未辦理請假手續,仍應認為構成曠職,且上訴人無督促被 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故上訴人得依法終止被上訴人 之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而終止契約,自無應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等規定之適用: 1.按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終止時,勞工固得 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與資遣費,惟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亦有 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足見勞工如係因不當行為而遭終止契約,依法 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2.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至同月15日即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 ,均未曾到位工作,已如前述,該行為業已嚴重影響上訴人 公司人力之調度與工程施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並無不當;又同法第18條明定勞工因自身不當 行為致勞動契約終止,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則 被上訴人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與勞退條例第12條 規定請求,無理由。 ㈣兩造曾經合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退休金之提繳,是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金額,並無理由: 1.勞退條例第14條固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惟勞動契 約乃為私法契約之一種,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之適用,倘當事人間就契約事項另有約定,自應予尊重。 2.兩造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曾就申報薪資與勞退金之提繳另 行約定,被上訴人基於知悉勞退金為個人帳戶儲蓄之累積, 以作為日後退休生活之保障,故同意由其負擔應提繳之金額 ,即上訴人仍係公法上之提繳義務人,並無變更,此觀「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甚明,僅在當事人間發生退休 金之提繳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效力,與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並 無相違。是兩造間關於退休金之提繳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 ,應為有效,被上訴人現自毀承諾、要求上訴人給付,實不 足採。 3.被上訴人亦考量不願負擔高額之勞健保費,故商請上訴人僅 為其申報最低基本工資,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上明 確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每月辦理投保之金額,被上訴人均 未曾表示異議可徵;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補足差額,亦 無理由。 4.證人陳穎文已證稱:公司有跟員工討論過包括勞健保費、勞 退金如何繳納問題,當時有約定勞退金要由被上訴人自行繳 納,被上訴人當時也有同意;我跟其他員工知道勞退金應由 雇主負擔,但還是同意要自行繳納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明知 勞退金雖應由雇主負擔,其仍同意自行繳納該筆款項,而與 雇主苛扣應給付予員工之工資、不完全給付薪資之情形並不 相同。被上訴人既係在明知之情形下,仍自願負擔勞退金 之提繳,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顯違反誠信原則。 5.再者,被上訴人平均月薪資經計算後雖為32,328元,然被上 訴人要求以最低基本薪資申報勞保,且任職期間對於上訴人 核發之薪水條上所載薪資及勞健保等資料亦無異議,是被上 訴人縱得請求,亦僅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應提繳之勞退金 。 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所謂「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 指「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倘非上述情事離職,尚 難認屬非自願離職。 2.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連續曠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上述非自 願離職之情形顯不相符,上訴人自無從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9日起至103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止 ,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年資共6年10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 每月薪資為32,327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曾向雲林勞資協會申請調解,請 求上訴人依法給付提撥之勞退金6%即95,002元、資遣費、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因上訴人不同意其請求,而調解 不成立。 ㈢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即僅 以最低基本薪資投保。 ㈣上訴人並未繳納勞退基金,而係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提 繳勞退準備金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年5月2日向工頭陳穎文口頭請假 ,而自同月2日起至同月4日止係配合台塑六輕休假,後於同 月7日至醫院門診,自同月9日起至14日止均在醫院住院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公司之工頭即證人陳穎文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103 年5月2日至4日是否有配合台塑六輕休假,老闆有表示如果 要休假,可以休假,103年5月5日其有去找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媽媽有說被上訴人身體不適,沒有辦法上班,有說要請 假,但是請幾天沒有說,一般遇到員工請假、都口頭請假1 、2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準此,自103年5月2日 起至同月4日之期間,依證人陳穎文證述員工可以自行決定 休假,即不能認被上訴人於該段時間有曠職情事;又被上訴 人母親於同年5月5日既已代被上訴人向證人陳穎文請假,證 人陳穎文亦證述一般員工請假可口頭請假1、2天,是自同月 5日起至同月6日止,仍不能遽稱被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曠 職之情形。 2.又查被上訴人確實於103年5月7日至醫院門診,自同年月9日 起至同月14日止在醫院住院治療,有若瑟醫院及彰化基督教 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 101頁);且被上訴人已陳述:其於103年5月6日以後有打電 話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表示將要開刀,要觀察幾天, 要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證人甲○○於原審法 院雖證述未接獲被上訴人打電話請假云云(見原審卷第188 頁),惟後又證稱:是公司師傅透過被上訴人母親轉述, 只知道被上訴人去住院,解僱之前(自103年5月6日起至5月 14日止)有接到被上訴人打一通電話,時間也久了,內容記 不清楚,但沒說請假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 雖否認被上訴人有請假情事,然其證詞反覆,既稱被上訴人 有打電話,又稱不記得內容,卻記得被上訴人並未請假情事 ,顯為規避之詞,尚不可採;而證人陳穎文前開證言已陳明 被上訴人之母親有講述被上訴人無法上班,代為請假等情,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亦直承已經公司師傅轉告獲悉被上 訴人住院之情;準此,應認被上訴人應確已向上訴人公司請 假,且符合社會上一般常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請假 云云,尚屬無據。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辦理請假 手續,仍應構成曠職云云;查上訴人已自承公司並未另行訂 立請假規則(見原審卷第181頁),而依證人陳穎文之證詞 ,員工請假係以口頭為之等語,則被上訴人既已請假,且上 訴人公司獲悉被上訴人住院之情,已如前所述,自應認已符 合上訴人公司之請假規則;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須依勞 工請假規則第10條辦理請假手續,洵屬無據;況上訴人明知 被上訴人因病住院,其法定代理人甲○○亦曾接獲被上訴人 之電話,卻否認被上訴人請假情事,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 14日甫出院,即遽於103年5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有 未合;縱上訴人改辯稱: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 法解僱被上訴人云云,惟其不顧被上訴人之生病住院為正當 理由,洵非可採。 ⒋ 依上,被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有曠職之情形,不符合上 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辯稱:其已依法解 僱被上訴人,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棄置不論, 遽以甲○○所述證詞反覆,即認定被上訴人應有打電話請假 ,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損失及不當得 利部分: 1.被上訴人於申請雲林勞資協會調解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已表示「勞方工作精神不濟,於103年5月15日辭退勞方 。」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足證上訴 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項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6條 規定,自應給付預告工資,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96 年7月19日起受僱上訴人至103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止, 年資共6年10個月,依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 32,327元等情,被上訴人年資在3年以上,則被上訴人自可 領取預告工資為30天即32,327元。則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 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復未向上訴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亦無權請求資 遣費;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縱該終止為 不合法而有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惟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0 月15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顯已逾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契約者,需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且該期間 為除斥期間,不得任意延展或變更,足見被上訴人亦未該當 請求資遣費之前提要件,其提起本件請求,亦非合法云云, 無非事後翻異之詞,並無可採。上訴人既於103年5月15日單 方片面以勞基法第11條第5項終止勞動契約,即應依法預告 且須發給資遣費;上訴人嗣雖改辯稱:被上訴人係屬曠職, 依法應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主張 ,已逾除斥期間,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得請求資 遣費云云,殆有誤會,亦無可採。 2.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平均為32,327元,年資為6年10月,已為 上訴人不爭執,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自96年7月19日至 102年7月18日止,其資遣費之基數為3,自102年7月19日至 103年5月15日止因未滿1年依比例為0.417,合計3.417;故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金額為110,416元【計算式 :32,327×3.417=110,416】。 3.上訴人每月並未為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而係從被上訴人薪 資中扣除,該部分累計共103,525元,已為上訴人於原審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0頁);雖辯稱:此係經兩造合意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而證人陳穎文雖證述被上訴人 同意勞退金自行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然查證人陳 穎文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工頭,豈可能瞭解所有員工與公司間 之薪資合意,且受僱於上訴人而附和上訴人之主張,已非無 疑;況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法定義務,不得以雇主或資方之 強勢經濟力與勞方成立不平等契約,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 兩造間縱有該不平等契約之合意,亦屬無效;則此項義務本 係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由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上訴人即 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提繳之勞退金103,525元,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勞退條 例第14條固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惟勞動契約乃為 私法契約之一種,倘當事人間就契約事項另有約定,自應予 以尊重;且被上訴人現自毀承諾,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故其 不得要求上訴人給付顯有未洽云云,尚屬誤解且規避法律, 並無可取。 4.據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246,268元【即:1 10,416+32,327+103,525=246,268】。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準備金至其退休金專戶,是否 有理由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對其並未提撥,且被上訴人年資為6年10月 ,每月平均薪資為32,327元,並以最低薪資投保之事實已不 爭執,則以被上訴人自96年7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月投保薪 資依序為17,280元(96年7月至99年12月)、17,880元(100 年1月至100年12月)、18,780元(101年1月至102年3月)及 19,047元(102年4月至103年4月)為核計,上訴人短少提撥 之勞退金為70,871元【即{(32,327-17,280)×42(月) +(32,327-17,880)×12(月)+(32,327-18,780)× 15(月)+(32,327-19,047)×13(月)}×6%=70,871 (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應提撥70,8 71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應屬有 據。上訴人雖辯稱:其應再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準備金70,8 71元,與前述認定應給付上訴人103,525元,顯有重複計算 云云,經核上訴人此部分應提繳之勞退準備金與上開構成不 當得利(自被上訴人薪資扣繳)之勞退金,並無相關,此之 辯解尚有誤會。 ㈣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且按「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 以「精神不濟」解僱被上訴人,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應發給 服務證明書,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人 抗辯: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以曠職為由解 僱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發給勞工 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46,2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 提繳70,871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又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應依職權或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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