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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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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粵興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王 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如華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邱霈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8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臺南德安店(下稱德安店),原係擔任外場人員,嗣轉 任出納及人事工作。上訴人於105年1月3日下午6時許,未經 預告而在員工準備下班之際,突然宣布德安店因營運虧損嚴 重結束營業,惟上訴人高雄五福店仍正常營業,並無虧損或 業務緊縮之情事。伊當日需處理取消訂位事宜,工作至同年 月6日。嗣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將伊轉至其關係企業○○ 茶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茶樓)擔任外場服務員,伊知 悉後於同年月6日,向店長表示不同意調動並請求資遣,惟 店長表示無法決定。於同日下午6時許,接獲甲○○經理電 話,伊向其表示不同意調動,要求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9條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新台幣(下同)261,709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並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709元及自105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駁回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近年營運虧損嚴重,故於105年1月3日向德 安店員工宣布對外營業至該日,且基於照顧員工之善意,員 工得調職至關係企業,或選擇於同年月31日被資遣。又伊於 同年月4日已通知被上訴人將調職至○○茶樓,被上訴人係 於同年月8日方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調職。又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7日無故曠職,伊於該日以簡訊通知○○茶樓之班表 ,盼其同意調職,惟其於同年月8日未至○○茶樓及上訴人 上班,同年月10日亦無故曠職,伊遂於同年月11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被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為由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後,於同年月14日雖收到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之通知,始知悉被上訴人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伊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自90年3月2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服務員。上訴 人台南店於105年1月4日起停止對外營業迄今,上訴人於同 年月3日「前」並未曾向員工表示將營業至當日。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寄發永康鹽行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該函記載「○○○臺南德安店營業至105年1月3日 結束營業,故將員工分發至各集團,但本人乙○○不同意被 分發至○○,故以此證明存證信函通知…」等語,上訴人於 105年1月11日收受上開信函。同日上訴人寄發臺北龍江路郵 局第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函記載「‧‧‧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特函知台端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同年月12日收受該函。 ㈢上訴人與○○茶樓為被上訴人之投保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工 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該勞工局於同年月13日以府 勞資字第1050020134號函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0 分在該勞工局進行調解,兩造屆期到場,調解中上訴人表示 因被上訴人無故曠職已依勞動基準法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拒 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而調解不成立。 ㈤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平均工資為27,2 85元。 上開各情,有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記錄、被上訴 人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員工薪資名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 卷第11、12頁、原審訴字卷第12至16、52-54頁、本院卷第87- 94、95-96、105-106、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到○○茶樓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有無曠 職3日?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即未對外營業迄今,是否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系爭勞動契約何時發生 終止?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26萬1709元,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即未對外營業迄今,不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其將被上訴人調動到○○茶樓並不合 法,且系爭勞動契約於105年1月8日已終止,故被上訴人無 曠職3日之情形: ⒈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即未對外營業迄今,不符合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 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 倘以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 ,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最高法75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有虧損時,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規定,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 損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 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 致社會更大不安。故為保障雇主營業權,勞動契約之存 續保障即應作適當之讓步。惟倘雇主因虧損而進行組織 調整時,仍有符合原有員工專長之人力需求,甚至仍需 新聘勞工,即不得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 勞工權益之保障。非謂雇主遇有虧損情事時,即得任意 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上訴人雖提出台南德安店於104年10、11及12月之 比較損益表證明其有虧損之情,惟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 意旨,自應以相當期間持續觀察,從事業務單位近年來 之經營及獲利狀況加以判斷。上訴人僅提出3個月短期 之比較損益表,實難認其有因持續虧損而致倒閉之虞, 況上訴人五福店迄今仍正常運作,單就台南德安店短期 虧損,實難認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從而,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即未對外營業迄今,不 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⒉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動到○○茶樓,並不合法: ⑴依民法第484條第1項關於勞動契約一身專屬性之規定: 「僱用人(雇主)非經受僱人(勞工)同意,不得將其 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其事業單位)。」又公司法第 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 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 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可知各公司仍屬獨立之法 人公司,勞工與關係企業其中一公司成立勞動契約,即 與關係企業之其他法人公司無涉,若資方欲對勞工調動 至關係企業內之另一公司服勞務,仍生雇主變動之結果 ,已屬勞務請求權之讓與,而須得勞工之同意。末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⑵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3日宣布德安店自翌日起停止對 外營業,並欲將公司員工調至關係企業○○茶樓工作, 依上開說明,上開調職行為需經員工同意始得為之。而 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同意調職,負舉證之責。惟就上 訴人所提其於同年月7日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之內容: 「如華您好:您從1月8日調任○○的班表,已發送到您 的信箱,再麻煩您收信,1月8日上10點的班唷!」有手 機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38頁),惟該簡訊內容 僅得證明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被調職,未見被上訴人 有答覆同意,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同意至○○茶樓工作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既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有同意調職之情,難認其將被上訴人調動到○ ○茶樓合法。 ⒊系爭勞動契約於105年1月8日已終止,故被上訴人無曠職3 日之情形: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6款定有明文。又前開終止權,係屬形成權之一種,於 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 意。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月6 日向店長及甲○○經理表示不同意調動並請求資遣時即 已終止,並提出手機通聯紀錄為證,經上訴人否認。惟 就手機通聯紀錄,至多證明該日兩造間有電話聯繫之事 實,無從知悉對話內容為何,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 為可採。又依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 請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內容載「公司105/1/3下 午6:00臨時宣布營業至當日,讓所有員工措所不及,並 將其員工分配其他集團相關企業,如不接受公司安排者 ,則置之不理,要求資遣也不同意,故申請調解。」、 「1.資遣費。2.非志願離職證明書。3.預告工資。4.特 休」等語,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 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6至93頁)。另就證人黃柏欽於 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案件我記得我打電話去之後資方 是不接受的,資方要讓勞方走程序,所以當下我們會請 勞工寫調解申請書,且如果擔心僱傭關係,可以寄發存 證信函,我記得當下我有提醒勞工。...我有接到乙○ ○諮詢,當下有打電話給資方臺中人資部門,資方不接 受,所以建議乙○○填寫調解申請書與存證信函。... 接到原告申訴之後當下即打電話,且原告有在場。打給 被告臺中公司的人資部門...告知資方的內容是被告公 司的調職雖屬於同一個集團,但我還是有告訴被告公司 說這是屬於不同事業單位,這樣的調職需要經過勞工同 意,要不然就要走資遣程序,但是被告公司說法是認為 這是同一個集團,還是可以這樣調整人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可證被上訴人並 未同意上訴人擅自安排其於同年月8日至○○茶樓上班 ,並於該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諮詢及勞資爭議調 解,接受諮詢之勞工局人員即於斯時撥打電話告知上訴 人上情,並經上訴人相關人資部門人員拒絕之事實,應 屬有據。蓋證人黃柏欽任職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 件科,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對處理勞資案件及相關 勞工法令均有相當知識及經驗,其證詞應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致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發生終止之效果,依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7、8、10日連續曠工3日云云,自不可採。 ⑶又關於證人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證詞,核與上開事 實不符,況審酌甲○○現任職於上訴人旗下公司,其證 詞難免偏頗,故其上開證詞,應非可採。綜上,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調職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屬違法調 職行為,是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 等權益之虞等語,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26萬1709元,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所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 ⒉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調職屬違法調職,已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據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資遣費,自屬有理。然被上訴人自90年3月28日起至 105年1月8日間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橫跨適用勞動基準法 與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中有關資遣費之 規定,而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7月1日起改採新制以保障其 權益,故本件關於資遣費之計算,依前揭規定,94年6月 30日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標準計算,94年7月1 日後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計。又 依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 平均工資為27,285元。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分 計如下: ⑴適用舊制期間:自90年3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 計4年3個月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為118,235元【計算式:27,285元(4+ 4/12(3個月又3日,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故以4個 月按比例計算))=118,23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 ⑵適用新制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合 計10年6個月又8日(以10年7個月計算),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144,383元【計 算式:27,285元×(10+7/12)×0.5=144,383元】。 ⑶基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前揭計算金額範圍內僅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61,709元(計算式:118,235元+ 144,383元=262,618元),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上開資遣費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給付確定期限,而就利息部分,係依上開規定併予請 求之利息,自應從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 5年4月12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 ⒊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6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與法尚有未合,不予准 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及上訴人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時 間 │加、退保情形 │ ├───────┼─────────────┤ │105年1月8日 │○○茶樓為被上訴人加保。 │ ├───────┼─────────────┤ │105年1月8日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退保。 │ ├───────┼─────────────┤ │105年1月9日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加保。 │ ├───────┼─────────────┤ │105年1月11日 │○○茶樓將被上訴人退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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