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粵興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
王 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如華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邱霈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
勞訴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8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臺南德安店(下稱德安店),原係擔任外場人員,
嗣轉
任出納及人事工作。上訴人於105年1月3日下午6時許,未經
預告而在員工準備下班之際,突然宣布德安店因營運虧損嚴
重結束營業,
惟上訴人高雄五福店仍正常營業,並無虧損或
業務緊縮之情事。伊當日需處理取消訂位事宜,工作至同年
月6日。嗣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將伊轉至其關係企業○○
茶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茶樓)擔任外場服務員,伊知
悉後於同年月6日,向店長表示不同意調動並請求資遣,惟
店長表示無法決定。於同日下午6時許,接獲甲○○經理電
話,伊向其表示不同意調動,要求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
。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第19條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
新台幣(下同)261,709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開立
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並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709元及自105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駁回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近年營運虧損嚴重,故於105年1月3日向德
安店員工宣布對外營業至該日,且基於照顧員工之善意,員
工得調職至關係企業,或選擇於同年月31日被資遣。又伊於
同年月4日已通知被上訴人將調職至○○茶樓,被上訴人係
於同年月8日方以
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調職。又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7日無故曠職,伊於該日以簡訊通知○○茶樓之班表
,盼其同意調職,惟其於同年月8日未至○○茶樓及上訴人
上班,同年月10日亦無故曠職,伊遂於同年月11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被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為由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後,於同年月14日雖收到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之通知,始知悉被上訴人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伊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
假執行之
聲請
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自90年3月2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服務員。上訴
人台南店於105年1月4日起停止對外營業
迄今,上訴人於同
年月3日「前」並未曾向員工表示將營業至當日。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寄發永康鹽行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該函記載「○○○臺南德安店營業至105年1月3日
結束營業,故將員工分發至各集團,但本人乙○○不同意被
分發至○○,故以此證明存證信函通知…」等語,上訴人於
105年1月11日收受上開信函。同日上訴人寄發臺北龍江路郵
局第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函記載「‧‧‧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特函知台端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同年月12日收受該函。
㈢上訴人與○○茶樓為被上訴人之投保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特休假工
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該勞工局於同年月13日以府
勞資字第1050020134號函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0
分在該勞工局進行調解,兩造屆期到場,調解中上訴人表示
因被上訴人無故曠職已依勞動基準法
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拒
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而調解不成立。
㈤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平均工資為27,2
85元。
上開各情,有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
記錄、被上訴
人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員工薪資名冊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補字
卷第11、12頁、原審訴字卷第12至16、52-54頁、本院卷第87-
94、95-96、105-106、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
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到○○茶樓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有無曠
職3日?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即未對外營業迄今,是否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
系爭勞動契約何時發生
終止?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26萬1709元,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即未對外營業迄今,不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其將被上訴人調動到○○茶樓並不合
法,且系爭勞動契約於105年1月8日已終止,故被上訴人無
曠職3日之情形:
⒈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即未對外營業迄今,不符合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
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
始足當之,
是以雇主
倘以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
,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之立法意旨,尚
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最高法75年度
台上字第2456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雇主有虧損時,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規定,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
損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
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
致社會更大不安。故為保障雇主營業權,勞動契約之存
續保障即應作
適當之讓步。惟倘雇主因虧損而進行組織
調整時,仍有符合原有員工專長之人力需求,甚至仍需
新聘勞工,即不得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
勞工權益之保障。非謂雇主遇有虧損情事時,即得任意
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上訴人雖提出台南德安店於104年10、11及12月之
比較損益表證明其有虧損之情,惟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
意旨,自應以相當期間持續觀察,從事業務單位近年來
之經營及獲利狀況加以判斷。上訴人僅提出3個月短期
之比較損益表,實難認其有因持續虧損而致倒閉
之虞,
況上訴人五福店迄今仍正常運作,單就台南德安店短期
虧損,實難認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從而,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即未對外營業迄今,不
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⒉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動到○○茶樓,並不合法:
⑴依
民法第484條第1項關於勞動契約一身專屬性之規定:
「僱用人(雇主)非經
受僱人(勞工)同意,不得將其
勞務
請求權讓與
第三人(其事業單位)。」又公司法第
369條之1規定:「本法
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
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
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可知各公司仍屬獨立之法
人公司,勞工與關係企業其中一公司成立勞動契約,即
與關係企業之其他法人公司
無涉,若資方欲對勞工調動
至關係企業內之另一公司服勞務,仍生雇主變動之結果
,已屬勞務請求權之讓與,而須得勞工之同意。末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⑵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3日宣布德安店自
翌日起停止對
外營業,並欲將公司員工調至關係企業○○茶樓工作,
依上開說明,上開調職行為需經員工同意始得為之。而
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同意調職,負舉證之責。惟就上
訴人所提其於同年月7日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之內容:
「如華您好:您從1月8日調任○○的班表,已發送到您
的信箱,再麻煩您收信,1月8日上10點的班唷!」有手
機翻拍照片
可證(見原審卷第138頁),惟該簡訊內容
僅得證明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被調職,未見被上訴人
有答覆同意,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同意至○○茶樓工作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既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有同意調職之情,難認其將被上訴人調動到○
○茶樓合法。
⒊系爭勞動契約於105年1月8日已終止,故被上訴人無曠職3
日之情形: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6款定有明文。又前開終止權,係屬形成權之一種,於
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相對人之同
意。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月6
日向店長及甲○○經理表示不同意調動並請求資遣時即
已終止,並提出手機通聯紀錄為證,經上訴人否認。惟
就手機通聯紀錄,至多證明該日兩造間有電話聯繫之事
實,無從知悉對話內容為何,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
為可採。又依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
請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內容載「公司105/1/3下
午6:00臨時宣布營業至當日,讓所有員工措所不及,並
將其員工分配其他集團相關企業,如不接受公司安排者
,則置之不理,要求資遣也不同意,故申請調解。」、
「1.資遣費。2.非志願離職證明書。3.預告工資。4.特
休」等語,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
錄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6至93頁)。另就證人黃柏欽於
原審
具結證稱:「系爭案件我記得我打電話去之後資方
是不接受的,資方要讓勞方走程序,所以當下我們會請
勞工寫調解申請書,且如果擔心
僱傭關係,可以寄發存
證信函,我記得當下我有提醒勞工。...我有接到乙○
○諮詢,當下有打電話給資方臺中人資部門,資方不接
受,所以建議乙○○填寫調解申請書與存證信函。...
接到原告
申訴之後當下即打電話,且原告有在場。打給
被告臺中公司的人資部門...告知資方的內容是被告公
司的調職雖屬於同一個集團,但我還是有告訴被告公司
說這是屬於不同事業單位,這樣的調職需要經過勞工同
意,要不然就要走資遣程序,但是被告公司說法是認為
這是同一個集團,還是可以這樣調整人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可證被上訴人並
未同意上訴人擅自安排其於同年月8日至○○茶樓上班
,並於該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諮詢及勞資爭議調
解,接受諮詢之勞工局人員即於
斯時撥打電話告知上訴
人上情,並經上訴人相關人資部門人員拒絕之事實,應
屬有據。蓋證人黃柏欽任職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
件科,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對處理勞資案件及相關
勞工法令均有相當知識及經驗,其證詞應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致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發生終止之效果,依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7、8、10日連續曠工3日
云云,自不可採。
⑶又關於證人甲○○於本院準備
期日之證詞,
核與上開事
實不符,況審酌甲○○現任職於上訴人旗下公司,其證
詞難免偏頗,故其上開證詞,應非可採。綜上,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調職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屬違法調
職行為,是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
等權益之虞等語,
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26萬1709元,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所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
⒉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調職屬違法調職,已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依
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據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資遣費,自屬有理。然被上訴人自90年3月28日起至
105年1月8日間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橫跨適用勞動基準法
與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中有關資遣費之
規定,而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7月1日起改採新制以保障其
權益,故本件關於資遣費之計算,依
前揭規定,94年6月
30日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標準計算,94年7月1
日後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計。又
依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
平均工資為27,285元。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分
計如下:
⑴適用舊制期間:自90年3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
計4年3個月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為118,235元【計算式:27,285元(4+
4/12(3個月又3日,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故以4個
月按比例計算))=118,23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
⑵適用新制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合
計10年6個月又8日(以10年7個月計算),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144,383元【計
算式:27,285元×(10+7/12)×0.5=144,383元】。
⑶基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前揭計算金額範圍內僅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61,709元(計算式:118,235元+
144,383元=262,618元),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上開資遣費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給付確定期限,而就利息部分,係依上開規定併予請
求之利息,自應從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
5年4月12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
⒊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6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與法尚有未合,不予准
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
權及上訴人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時 間 │加、退保情形 │
├───────┼─────────────┤
│105年1月8日 │○○茶樓為被上訴人加保。 │
├───────┼─────────────┤
│105年1月8日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退保。 │
├───────┼─────────────┤
│105年1月9日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加保。 │
├───────┼─────────────┤
│105年1月11日 │○○茶樓將被上訴人退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