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桓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又詳
被
上訴人 蘇東茂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
勞訴第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綜上,民
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
簡易訴訟程序僅係特別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乃係適用
原則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當
事人訴之變更致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並無規定即須改用小
額訴訟程序,仍
可按照原普通訴訟程序進行。
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6,527元本息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撤回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聲明,減縮
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66,5
27元之請求,原審法院認本件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較為
妥適,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次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為通
常訴訟,對之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
之提起上訴,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行第二審程序。」
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第5次決議(三)
、第6次決議採相同見解。是本件原審雖就本件小額訴訟程
序以普通程序進行訴訟程序並為判決,經受不利判決之上訴
人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自應由本院管轄而行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99年5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學徒,工
作內容係跟隨技工師傅、半技工一同外出進行維修工作。其
中於100年5月至101年4月,因服兵役而中斷年資,於退伍後
隔日隨即返回上訴人公司任職,嗣於104年8月29日,上訴人
公司無故於公司張貼公告,表示被上訴人「本月19日、20日
、21日、22日、24日、28日,均上班不上工,除違反勞工的
勞務給付天職外,尚影響公司運作甚鉅。」,記大過一次處
分,並於同年月31日起將被上訴人解僱。
惟上訴人公司之解
僱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未符,上訴人公司此
項終止權之行使,依法即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因
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乃於同日
寄發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104年8、9月份未給付之薪資差額
16,340元、
資遣費44,184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9日之工
資6,003元,共計66,527元,然仍未獲得上訴人善意之回應
,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6,52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
原審法官「並未指示」被上訴人盡舉證義務,致法院認定事
實,欠缺證據,認有重新調查之必要:
㈠
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被上訴人本人出庭說明下列「待證事
實」:①被上訴人如何「正常」「上班」。②被上訴人如
何「要求」上訴人指派工作,或指派被上訴人與師傅一同
外出做維修工作。③上訴人如何「藉故百般推諉」,不願
指示被上訴人工作。④上訴人如何「於被上訴人詢問時」
不作任何回應。
㈡聲請
勘驗卷內錄音錄影:
①104年「8月28、29、31日之錄音」及②105年4月20日補
呈「8月29日之錄影」,即足以查明
前揭「待證事實」。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0,5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
就勝訴部分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
諭知免假執行之
擔保金,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已確定
),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之規定,認上訴非以違
背
法令為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
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
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
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亦有明文,既然簡易程序提起上訴應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第二審程序,則小額程序自應
類推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
審程序之規定。又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具體表明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非合法,第二審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
段,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行使,縱取捨證據失當
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判決違背法令可言;當事人以判決違背
法令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違背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可參。
2.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聲明,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66,5
27元本息之資遣費等,原審法院未裁定改以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就本件提起上訴,本院固然有
管轄權,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但此情形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即就此判
決仍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25規定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並應由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
3.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認定:「…,依證人吳宜珊、楊淳斐
上開
證詞,
核與上訴人所提照片拍攝情形相符,應
堪採信,足認
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29日或104年8月20幾日到同年9
月初
期間應有在其上班時間蹲在上訴人公司門口滑手機而未
外出處理上訴人指派之工作之情事,此與被上訴人之工作內
容應包含可獨立進行冷凍空調設備與系統之維修工作,卻拒
絕上訴人之派遣,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然仍應視被上
訴人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
而定。」、「⑸被上訴
人前述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惟由上訴人所提出104年8月28
日上午7時50分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又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
錄音譯文:『…』觀之(見原審卷第139頁),被上訴人雖
有拒絕上訴人指派工作之行為,即拒絕勞務之給付,然此係
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又祥拒絕簽立同意被上訴人
無庸賠償
之書面承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頁),
…,又被上訴人本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均因同一事由而生
,且期間為104年8月28日(週5)、29日(週6,只有上半日
班)、31日(週1),期間並不久,且屬兩造得協商溝通者
,上訴人上開所辯情節,實難認係被上訴人已有違反勞動契
約而情節重大之情事。綜上各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
難認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所稱之情節重大,亦
難
謂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
傭關係,而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因此,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
屬不合法。」、「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事由
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上開涉及曠工之
解僱事由,上訴人最遲應於104年8月31日當日即可知悉,惟
上訴人
迄至10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
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上訴人此部分
所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⒋綜上,上訴人於104年8月31
日將被上訴人解僱,既與勞基法之規定未符,則上訴人此項
終止權之行使,依法即不發生終止之效力。」、「查上訴人
於104年8月31日將被上訴人解僱,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年8月份之薪資以19.5天計算即13,0
05元,
顯有短少給付薪資,足認上訴人確有給付被上訴人薪
資不完全(即給付不足)情事,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所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事由。是被上訴
人據此於104年9月14日以台南金華郵局存證號碼000147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法之所許。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1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104年8月份及9月份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薪資差額
16, 340元及資遣費44,184元為有理由。」等語(見原判決
理由四㈠至㈢),為論斷之理由,顯然係本於職權為證據取
捨之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並無違背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4.至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法官「並未指示」被上訴人盡
舉證義務,致法院認定事實,欠缺證據,認有重新調查之必
要,而聲請傳喚被上訴人本人出庭說明被上訴人如何「正常
」「上班」等如後六、所述①至④之「待證事實」,並聲請
勘驗卷內錄音錄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原審判決指出如何
具體違背法令,並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條項、內容、法則之旨
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或其內容,
揆諸前述
,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足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之規定,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既認原判決無違背法令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上訴人
請求法院㈠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及㈡勘驗卷內錄音錄影,調
查待證事實:「①被上訴人如何「正常」「上班」。②被上
訴人如何「要求」上訴人指派工作,或指派被上訴人與師傅
一同外出做維修工作。③上訴人如何「藉故百般推諉」,不
願指示被上訴人工作。④上訴人如何「於被上訴人詢問時」
不作任何回應。」,屬於事實認定範疇,即無再予論究之必
要,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60
,5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然並未就原審判決指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