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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職災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上訴 人 盧宗崑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郭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6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磨漿部員工,主要工作為將紙漿塊移至磨漿機磨漿 ,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上訴人於101 年8月25日指示伊進行搬運紙漿塊之工作,伊於搬運最後一 個漿塊後,在解開天車之繩索時,因堆疊於旁之紙漿塊溼度 過高傾倒,當場被壓傷昏迷。伊因而受有左手開放性骨折合 併嚴重神經受損,並聽從醫囑進行手術,手術後,恢復情 況不良,遂於同年9月1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 結果,傷部組織壞死,又於101年9月13日進行筋膜切除手術 ,術後仍因留有左上臂壓砸傷併肱骨幹開方性骨折及橈神經 、正中神經受損、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多次至嘉義基督教 醫院為追蹤治療,復因左臂橈神經受損致手臂功能未恢復, 於同年11月28日住院,翌日進行神經鬆解脫及神經修補、肌 腱轉移、重建伸腕功能及指關節鬆動手術,術後恢復情形亦 不良,經多次回診治療、復健。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結 果,伊因外傷性骨折造成左橈神經病變,再經神經傳導功能 檢查確認左橈神經功能嚴重受損,並診斷為無法復原。勞保 局於103年7月10日審認伊為第七級等殘廢而核付失能給付在 案,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執業醫學部,鑑定為 「統整失能百分比達79 %」。依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 及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①職災補償781, 601元(即醫療費11,601元及原領工資補償770,000元)、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30,270元(即交通費86,270元、看護費 用4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③勞工退休金1,137 ,500元,④伊同意抵扣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蘇黎世保險)已補償之80,100元、自上訴人領取之給付147, 840元及勞工保險局給付285,960元,合計請求2,035,47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68, 318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就職災補償部分成立調解,並經被上訴 人於102年6月4日簽立復職同意書,同意所有費用皆結清且 請領完畢,不得再請求。否認有侵權行為上之過失,縱認有 過失,被上訴人手術後,得選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復健 ,選擇費用較高之計程車。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住院日期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有因住院需由專人 照護之必要,況依其受傷部位為左上肢,對於日常生活並非 有重大影響,住院期間皆有護理人員照護,故伊無庸給付看 護費用。系爭災害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請 領失能給付並辦理退休,雖因身體上之傷害而對其生活有些 許影響,但無工作上之影響,原審判決2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 高。又本件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其辦理退休應向勞保 局申請。縱認適用舊制,按勞保局函已表示被上訴人可恢復 工作能力,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無故曠職3日以上,伊 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扣繳憑單有缺 漏,足見工作年資有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6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磨漿部員工, 負責將紙漿塊移至磨漿機磨漿,從事駕駛天車移動、堆置紙 漿塊等體力性之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受上訴人指示進行搬運紙漿塊之 工作,於搬運最後一個漿塊後,在解開天車之繩索時,發生 堆疊於旁之紙漿塊傾倒壓傷被上訴人,當場昏迷,經送嘉義 基督教醫院急診,受有左手開放性骨折合併嚴重神經受損。 ㈢上開手術後,恢復情況不良,於101年9月11日復至嘉義基 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結果為傷部組織壞死。又於同年月13 日進行筋膜切除手術,術後仍因留有左上臂壓砸傷併肱骨幹 開放性骨折及橈神經、正中神經受損、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經多次追蹤治療,又因左臂橈神經受損致手臂功能未恢復 ,復於101年11月28日住院,進行神經鬆解脫及神經修補手 術、肌腱轉移手術,重建伸腕功能及指關節鬆動手術,又因 術後恢復情形不良,之後亦多次回診治療、復健;經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認被上訴人因外傷性骨折造成左橈神經病 變,再經神經傳導功能檢查確認左橈神經功能嚴重受損,並 診斷為受傷今無恢復跡象,症狀固定,無法復原;勞保局 已於103年7月10日審認被上訴人為第七級等殘廢而核付失能 給付。 ㈣被上訴人因外傷性骨折造成左橈神經病變,經神經傳導功能 檢查確認左橈神經功能嚴重受損,左手肘關節僵直及喪失機 能,受傷迄今無恢復跡象,症狀固定,無法復原,並經國立 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執業醫學部經整體考量被上訴人受 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 個人失能百分比」為79%。 ㈤被上訴人自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領取保險補償80 ,100元、自上訴人領取部分給付147,840元,及自勞工保險 局領取傷病給付費用285,960元,合計共513,900元。 上開各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30 31016319號函文、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25日、101年9月11 日、101年11月28日手術同意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0月18 日、10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月23 日、10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第 19至21反頁、第22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若干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就診交通費、看護費及精 神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數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依職災補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7,731元: 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案於10 3年3月20日,經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調解方案 為:「勞方經行政救濟後,勞工保險局確定繼續核付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由資方就經抵充勞保職業災害傷並給付後,補 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兩 造間經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故原法律關係已消滅,被上 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領任何費用。又伊否認對於被上訴 人所受之職業災害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伊有過失應負舉證 責任云云。然查,就上開調解方案,上訴人既已承諾「經抵 充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 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惟事實上,上訴人尚未依上開 方案補足被上訴人請求下列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顯見 上訴人尚未履行債務,其原法律關係難謂已消滅,故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調解成立,原法律關係已消滅云云,不足採取。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雇主對於堆置 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取繩索綑綁、護網 、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4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 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 取下列措施: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從事 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 。監督勞工作業狀況。」,然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 是否有依上揭相關規定設置上開安全設備或其他必要防護措 施,以證明其無過失,故其空言否認過失,亦無足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診斷書 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 所支出之費用如下:於102年1月2日260元、100元、同 年月15日150元、100元、同年月22日100元、同年2月6 日220元(註:其中含證書費120元)、同年3月1日100 元、同年月15日100元、同年月22日200元(含證書費10 0元)、同年月29日100元、同年4月30日220元(含證書 費120元)、同年5月2日100元、同年月21日150元、同 年6月6日220元(含證書費120元)、100元、同年月21 日320元(含證書費220元)、420元(含證書費320元) 、同年7月5日100元、同年月25日100元、同年8月15日 100元及220元(含證書費120元)、同年9月16日220元 (含證書費120元)、同年月27日100元、同年10月14日 100元、同年月23日220元(含證書費120元)、同年11 月13日100元、同年月22日240元(含證書費140元)、 103年1月22日460元(含證書費120元)、同年2月14日 100元、同年3月7日220元(含證書費120元)、同年4月 1日100元、240元(含證書費140元)、440元(含證書 費340元)、同年4月18日1,035元(含證書費200元、管 理費200元、拷貝費95元、其他費用200元)、同年5月 14日410元(含管理費200元、拷貝費10元、其他費用20 0元)、450元(含管理費200元、拷貝費50元、其他費 用200元);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所支出下列費用 如下:103年5月9日至同年6月4日4,314元、同年6月18 日121元、250元。共計12,600元。 ⑶又本件非屬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管理費、拷貝費及其 他費用3,775元,雖其金額在一般醫療院所收取之範圍 內,核應屬其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 諸上開說明,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本件被上訴人未 就此部分遭原審剔除上訴,自不再本次審酌範圍內。從 而,基於處分權主義,醫療費用部分仍維持原審之認定 金額,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5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所謂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而言,此由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 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 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起受系爭職業傷害,自 受傷時起至103年6月18日止,均於醫院持續追蹤,並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無恢 復跡象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堪 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事實上無法工作之情,又是否為不能 工作,為事實上之認定不因有無簽署復職同意書而受影 響,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已無不能工作之 情,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 人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負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應按 被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據上訴人所提出之 101年薪資印領清冊(原審卷一第97頁),可知被上訴 人薪資為27,223元,再輔以被上訴人之101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審卷一第18頁)101年1月 至12月給付總額356,200元間,大致相符。可認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薪資,每月應為27,223元。是以,被上訴人 請求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共計22個月之原領 薪資,合計應為598,906元(計算式:27,223×22個月 =598,90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598,90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就診交 通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325,18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就診交通費及看護費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 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左手開放性骨 折合併嚴重神經受損,歷經2次手術,恢復狀況均不 良,並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結果,系爭職業傷害 迄今無恢復跡象,且無法復原,勞保局並於103年7月 10日,審認被上訴人為第七級等殘廢。觀被上訴人於 復健及就診期間,係以鋼釘暫時固定骨折、手術傷口 均未癒合且脆弱,若搭乘交通運輸工具,可能生有無 座位或縱有座位因車廂人數太多,而不免與其他乘客 發生肢體上之擦、碰撞,而影響傷勢。再者,被上訴 人之住處為新港鄉,並無可直達嘉義基督教醫院或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班車,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直達公 車時刻表,均非由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村莊發車。故被 上訴人搭乘計程車為就診及復健之交通工具,應為有 理。 ③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2日、15日、22日、同年2 月6日、同年3月1日、15日、22日、29日、同年4月30 日、同年5月2日、21日、同年6月6日、21日、同年7 月5日、2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6日、27日、 同年10月14日、23日、同年11月13日、22日、103年1 月22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1日、1 8日、104年5月14日,共計共29次,至嘉義基督教醫 院就診,上開車資合計16,530元(計算式:29570 =16,530)。另於103年5月9日、14日、23日、28日 、103年6月4日、18日,共計6次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就診,所支出之車資合計3,660元(計算式:6610 =3,660)。及於治療期間從新港鄉月眉村至嘉義基 督教醫院復健107次共計60,990元(計算式:10757 0=60,990),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復 健科治療卡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對此事實亦無爭執, 應認為真。故上開3項車資,合計共81,180元(計算 式:16,530+3,660+60,990=81,180)。 ④又被上訴人住院、開刀期間有請專人照護之必要,雖 皆由家屬看護,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親屬間之看 護,縱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 金錢為評價,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比照一般看護 ,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8月25日、同年9月13日、 同年11月28日,因急診接受手術,住院日數分別為10 日、6日、6日,共住院22日。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堪認屬實。再者 ,被上訴人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衡諸常情, 符合社會行情,故被上訴人主張住院22日期間之看護 費用為44,000元(計算式:22日x2,000元=44,000元 ),應為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 ②經查,本院審酌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時,被上訴人為 61歲,醫療期間身體疼痛及生活不便,所遭受之痛苦自 非輕微,且已無法完全復原,如前所述,又現已屆64歲 高齡;而上訴人公司資本額20,000,000元,從事木漿、 蔗漿、包裝紙等業務,營運況狀亦屬正常。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 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 等事實,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 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醫療就診交通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325,180元 。 ㈢被上訴人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辦理退休應向勞保局申 請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 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 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勞工年齡滿 60歲,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工作年 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再按同條例第 28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 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相 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⒉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被上訴人關於退休金係選 擇按新制規定,有被上訴人所簽選之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 徵詢表(見原審卷一第91頁),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抗 辯上開徵詢表非伊親筆簽,惟經本院將上開徵詢表筆跡送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調查局105年8月18日、 同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503358920號、第00000000000 號等函函覆鑑定結果:上開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表與被上 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原本、嘉義基督教醫院麻醉同意書、忠 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職同意書、預付薪資費用表、98年 中秋節禮金發放明細表、100年年終獎金表、101年開工紅 包表、101年5月1日勞動節獎金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所有 被上訴人之簽名間,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 同一人手筆。(見本院卷第231至238頁、第279至285頁) 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趁被上訴人未為注 意或未能明瞭新舊制為何之際以不當方式獲取,或事後方 為勾選等情,故堪認上開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為被 上訴人所親自簽名,其有選擇新制之真意無訛。從而,本 件被上訴人於94年7月始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至103年 9月辦理退休,被上訴人年資未滿15年,應向勞保局請領 一次退休金,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至上訴人於 97年7月起,若未向勞保局為6%之退休金提撥,僅生補提 繳問題,非因此而適用勞退舊制。 ㈣另查,被上訴人自蘇黎世保險已領取保險補償80,100元、自 上訴人領取部分給付147,840元,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 給付費用285,960元,合計共513,900元,應為前開請求中為 抵扣,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有:⑴醫療費用8,825元;⑵原領工資補償598,906元;⑶就 診及復健交通費81,180元;⑷看護費用44,000元;⑸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合計共932,911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 前開給付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19,011元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 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9,011元,及自104年9月5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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