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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謝銘 法定代理人 張謝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億寢具有限公司、楊淑棉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遇本件事故而癱瘓,已無收入來 源,且家境清寒,實無力繳納訴訟裁判費,前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 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獲准全部扶助,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 訟救助。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訴 訟救助,業經該會於105年1月7日審查結果准予全部扶 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大億寢具有限公司、楊淑棉 明知聲請人患有感冒,卻仍要求聲請人除運送大億寢具 有限公司貨物外,另命聲請人搬運其他公司之貨品,造 成聲請人精神不濟,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相對人等 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聲明上訴狀、 上訴理由狀可參。依其上開上訴理由觀之,亦不能認其 上訴係屬顯無理由。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 助。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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