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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淑 娟 訴訟代理人 劉 建 成 律師 複代 理人 王 沐 蘭 被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嘉 盈 訴訟代理人 楊 昌 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0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莫拉克風 災台18線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上訴人於99年5月16日開工,業於102年2月8日竣工,並於 同年10月1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迄今就「臨 時支撐基礎」增加施作包括全套管基礎(增作支撐架X1、X2 及X3部分)、枕樑(增作支撐架X1、X2及X3部分)、H型鋼 樁基礎(增作支撐架X12及X23),及因現場工址變異增作「 施工便橋/構台追加」,連同地質鑽探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25,180,911元,扣除被上訴人逕以工作平台項目辦理計 價給付之金額 1,883,940元後之23,296,971元,卻遲未依系 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六條約定:「本工程數量係 以竣工時實做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 E3. 數量增減約定:「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 並非由於 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 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須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 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做數量 計價給付。」及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計 價及結算,且尚有「物價指數調整款」 152,898元未依約定 計給,加計工程款遲付利息1,138,345元,總計為24,588,21 4元。 ㈡有關「臨時支撐基礎」費用: 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緣由係因台18線阿里山公路71公里 處附近,前雖已設置明隧道解決落石問題,然71K+100處於 「莫拉克」風災時造成邊坡嚴重整片滑落及路基坍落,經被 上訴人評估已無容納興建道路之空間,乃捨棄修復公路,改 以大跨距橋樑橫越崩塌區,並可就落石區域預留往來行車之 安全空間;然上訴人開工後於施工期間,工區不斷遭遇颱風 、大雨,多次造成邊坡坍塌,屢次進行測量、會勘,均發現 施工區域現場狀況與被上訴人原設計所依據之地形、地貌已 大不相同,且因邊坡於施工期間持續崩坍,破碎之崩積層滑 落,堆積於臨時支撐架搭設之位置,影響被上訴人原設計臨 時支撐架基礎之安全,此工址變異之情況,造成被上訴人原 設計圖已無法適用;故於吊裝計畫審查期間,被上訴人乃要 求更改臨時支撐架之基礎,上訴人遂將支撐架基礎由原設計 圖S-77之直接RC基礎變更為H型鋼樁基礎,並重新進行地質 鑽探,以確認崩塌後之最新地質條件,嗣鑽探結果發現工址 現地與原設計已嚴重變異,需將支撐架基礎改以9.7~22.7公 尺深之全套管基樁及H型鋼基礎架方式施作,造成上訴人支 出額外之施工及費用甚鉅。 ⒉依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6 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 款E3.數量增減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 均應就上訴人因工址大幅變更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增加計給報 酬,以維工作與報酬間之合理對價關係。又上開變更係因諸 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工址地形變異所致,顯非上訴人於投 標當時所得合理預見,亦非所得控制,被上訴人若得拒絕調 整契約金額,仍依原設計考量之工法計價,即由上訴人負擔 所有費用之支出,對上訴人自顯失公平,其亦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合理調整契約金額增加給付工程款, 始符誠信及公允。 ㈢有關增作「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 ⒈系爭工程遭遇如上之工址變異及邊坡於施工期間不斷發生崩 坍,破碎之崩積層滑落後之工址邊坡極為陡峭,造成施工車 輛及機具難以通行及施工,又因上述臨時支撐架基礎需改以 全套管基樁施作,必須有可供重型機具通行之通道及施作空 間,惟被上訴人原設計之施工便道及工作平台已無法符合施 工作業之需求,導致上訴人需改採H型鋼搭設重型支撐架及 表面鋪設覆工板,復因工址地形、地勢發生變異,故需以「 之」字型施作總長度152公尺、寬度6.2公尺之施工便橋及構 台,且需於臨時支撐架位置打設擋土設施始有足夠之工作場 地,故需增加施作施工便橋及構台,因此增加支出費用甚鉅 ;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 6條、一般條 款E3.數量增減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實際施作支出之費用增加報酬計 給之。又上開變更係因諸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工址地形變 異所導致,顯非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所得合理預見及控制,上 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之成本費用為14,937,104元,被上訴人僅 以系爭工程契約原詳細價目表工作平台項目辦理計價給付1, 883,940 元,顯與實際施作狀況及數量不符,被上訴人若得 拒絕調整契約金額,由上訴人負擔所有費用之支出,對上訴 人顯失公平,更違反兩造間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又上訴人 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合理調整契約金額增 加給付工程款,始符誠信及公允。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於詳細價目表 已編有「施工便道(含維護及復舊費)」一式計價項目辦理 給付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要旨 ,可知契約約定以一式計價方式計付,固不論實作數量,均 應給付一定之金額,然此必須在原合約設計、規定及投標條 件下始足當之,倘實際施作已超出原合約設計及條件甚鉅, 自應為合理調整,方為公允;故本件系爭工程雙方即非不得 依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 ㈣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費用: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自101年4月21日起即 以「超過工期不予調整」為由拒絕給付,然參諸系爭工程契 約附件「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條款訂定原則」第三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逾工期之工程款仍應辦理物價指數調 整計給物調款;而被上訴人就101年4月21日後應給付之各期 估驗計價物調款經核計為152,898元。至被上訴人所計算第2 2期到第26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共133,282元,上訴人不爭 執,其與上訴人金額之差異僅在第末期估驗物價指數調整款 應以102年2月之物價指數「100.85」計算為44,973元,或如 被上訴人所辯應以仲裁判斷結果之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10 1年11月8日當月物價指數「99.96」計算為0元。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 R.契約價格之調整R.5物價指 數調整計入結算明細表規定,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雖係於辦 理各期估驗時依當期物價指數計算該期物價指數調整金額, 然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於工程結算時併入結算總價為給付,非 於各期估驗時即可請求,此觀被上訴人所提第18期至21期物 價指數調整款均係於結算時辦理給付即知(被證24)。系爭 工程係於 102年10月17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且應以整體工 程結算日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06日提起本件 訴訟,距驗收日期尚未逾二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 第22期至第26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云云, 自非可採。 ㈤有關「工程款遲付利息」: ⒈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然參諸第34期估驗計價日 期102年1月20日(該期估驗為上訴人101年12月23日至102年 1月15日期間完成之數量)之計價明細表,並對照102年1月5 日施工日誌所載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契約數量之工程項 目,其上未有任何一個工項之估驗數量超過契約數量;另參 照上訴人所提(原證19)上所載22個延遲估驗給付工程項目 之工程施工順序,及上訴人於102年1月05日即將系爭工程主 體工程芙谷莪橋(鋼橋)全數完成標線劃設,僅剩小部分邊 坡保護及水保設施未完成(未達全部竣工階段),其後經被 上訴人勘查確認主體工程已全數完成,被上訴人乃於102年1 月14日召開通車前記者會,並於同年月15日開放通車,已符 合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 S.4「部分驗收」之規定,主 體工程部分應視同已於102年1月14日驗收完成,足見被上訴 人於辦理估驗計價時,就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約預估 數量時,自100年10月3日第13期估驗計價起即以實作數量超 過契約預估數量為由停止計價,延遲至末期結算時始計價付 款,顯有延遲估驗計價之情事。另參諸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 般條款0.11規定「任何誤估而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 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之要求立即歸還,並應以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據此條款於結算時 強行自上訴人工程款扣除利息616,151元,而上訴人前於103 年11月2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 聲請履約爭議調解時,調解委員亦認為被上訴人自給付日起 算利息之扣款方式並不合理,應自催告時起算利息,建議被 上訴人退還部分利息,若認被上訴人超付後追討利息款為合 理,則本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誠 信原則同一解釋,被上訴人遲付工程款,自當比照超付之規 定支付利息。而截至末期結算計價付款止,經上訴人核算總 計有22個已施作工項有遲延付款之情形,遲付工程款之利息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金額總計為1,138,345 元。 ⒉又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所提各期估驗皆經過被上訴人審核,被 上訴人於各期估驗期間從未通知上訴人有超估情事,遲至10 2年12月9日始為告知,縱認應扣還超估部分之工程款,利息 亦應自上訴人收受上開告知超估後起算,方為合理。 ㈥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至現場勘查瞭解工址氣候環境,並依據 原設計圖面S77(臨時支撐架採用淺基礎)及S78(施工便道 採用30公分現地材料鋪設)之施工方式及契約數量估價後投 標,然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確有工址變異之情事,工址變異 非投標前可預料,不應屬投標前應納入成本考量事項,上訴 人投標之「鋼構、鋼拱橋架設」投標價格不含本件訴訟中要 求追加之深基礎費用,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系爭工程之招標(99.4.23)及決標(99.5.11)日期皆屬被 上訴人辦理之工作,而開工日期規定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 均非上訴人可自行決定之時間;又工址變異之比較基準為設 計圖內容與開工時現況不符,設計圖內容與上述時間更無相 關,上訴人開工後於現場實際測量放樣後,發現工址現況與 設計圖說有差異,旋於99年7月14日、8月06日檢送現況測量 成果表向被上訴人反應,請求辦理會勘;嗣兩造於99年9月2 日進行現場會勘,被上訴人並要求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研議解決方案,被上訴人將上 開日期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混淆,實為故意混淆事實。另中堡 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堡鋼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鋼構 製造商,原承包內容包含吊裝,所欲採用之方式即為「臨時 支撐架工法」,與後來吊裝廠商之工法並無不同,上訴人提 送給被上訴人之吊裝計畫,皆經過結構計算及結構技師簽證 ,並無安全疑慮,且被上訴人委託設計之台灣世曦公司於審 查吊裝計畫時,亦認為原設計之基礎無法適用於工址變異後 之現場,乃於吊裝計畫審查階段要求上訴人修改及重新進行 地質鑽探,並向上訴人表示基於安全理由,要求需採用全套 管之深基礎方式施作,且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被證35), 亦明顯可見地形之變化及邊坡崩壞之情況。 ⒉被上訴人所屬之阿里山工務段99年9月3日函所稱之會議,主 旨載明系爭工程辦理期間「因豪雨衍生坍方土石清除」,該 次99年9月2日進行之會勘,雖為討論土石清除之權責問題, 然之所以召開實因工址不斷發生土石坍方之故,被上訴人辯 稱:工址現場並無地形變異影響鋼樑吊裝及施工便道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復參諸第一次變更預算書「變更概要及原因 」欄位記載:「A1橋台既有便道上邊坡處,因 99年7月期間 ,山區豪雨導致原邊坡岩盤楔型破壞」、「A2橋台上邊坡處 因交維空間不足進行削坡」等語,及第一次變更金額高達9, 104,432 元,可知原始設計圖之地形與施工時之工址已產生 極大變化;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僅討論A1、A2橋台上邊坡,係 因道路上邊坡如有土石崩落將會對人車安全造成危害,而道 路下邊坡之土石崩落並不會產生直接危害,又僅A1、A2橋台 位置有橋樑之結構物,其餘無結構物位置之地形地貌變化對 橋樑結構物並無直接影響,實際上岩石龜裂崩落之情形乃工 區範圍內普遍之情況,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臨時支撐基礎」 、「施工便橋/構台追加」費用,其施作位置係位在設計之 橋樑下方,與原有道路之相對位置為原有公路之下邊坡,而 下邊坡土石崩落必然會影響橋樑基礎施作工程。再參以系爭 工程規劃設計時捨棄修復原道路而改建橋樑,即是因該位置 遇雨則土石不斷崩落,縱一時修復完成公路,日後因氣候因 素仍無可避免發生邊坡崩塌中斷道路,而無法徹底解決,乃 捨棄修復公路,改採設計預留落石空隙之長跨徑之穿越式鋼 拱橋樑,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工區現址邊坡不穩定之狀態知 之甚稔;被上訴人辯稱:99年10月8 日因颱風豪雨會勘,係 因當年凡那比颱風造成A1上邊坡岩石些許龜裂崩落,恐日後 危及便道通行安全,故經會勘決議改為掛網噴凝土保護該邊 坡,且後續亦辦理A1邊坡追加掛網噴凝土補強,並無所謂地 形變異影響鋼樑吊裝及施工便道等情事,顯係昧於事實之卸 責說詞。 ⒊依被上訴人所屬之嘉太工務所99年10月13日函,兩造於99年 10月08日進行「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 程A4橋台上邊坡原為施作型框植生因與地形不符案等現場會 勘紀錄」,會勘結論第 1、2、3點之記載及證人廖德明、李 玉堂之證述,亦足證工址現況地形及地質與原設計已不相同 ,工址現場之下邊坡地形及地質確實已產生嚴重變異,即便 已依被上訴人原設計之掛網噴凝土施作完成之上邊坡保護措 施,仍無法完全防止邊坡崩落,被上訴人始據以辦理變更設 計,就潛壩施作亦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辦理,由二階式改為 一階式施作,非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情事變更 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潛霸之變更係因上訴人陳情施工機 具及材料不易到達之故,並非有工址變異情事云云,顯不符 常情。 ⒋又參諸被證9 邊坡開挖及井式基礎施工順序示意圖右下說明 記載:「圖示之開挖順序僅供參考」,可知該施工順序僅係 供參考之用,上訴人施工順序仍須依現場施工動線、機具動 員、地形及地質狀況等考量為施作,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 未依該示意圖施工順序施作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100年4月 21日發生如被證35照片7所示之邊坡崩落後,被上訴人於100 年4月22日召開既有道路至 A2橋台間邊坡滑落現場會勘,參 諸當日會勘紀錄會勘結論(被證11),即說明邊坡滑動原因 為「順向坡滑動」,非上訴人施工錯誤所致,可知因原設計 地錨與井筒基礎衝突及現地情況因素,部分施工無法依照原 設計程序施工,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另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100年4月22日指示以原設計掛網噴凝土及灌漿錨筋護坡後再 進行A2橋台井筒降挖工作後,100年6月29日及100年8月05日 仍陸續發生如被證35照片8、照片9所示A2─F2邊坡整片滑落 A2井基裸露情形,依證人廖德明105年3月22日之證述,可知 原設計之掛網噴凝土顯然不足以抵擋邊坡滑落,再參諸系爭 工程 100.6.12~100.6.22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欄,均有記 載上訴人施作下邊坡岩錨幕牆之工作,兩次邊坡滑落之主因 ,依被證11、12、13邊坡滑落現場會勘紀錄所述三次邊坡滑 落之情形,及100.6.25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受昨夜降 雨影響,工區零星落石不斷,無法施工」、100.6.28及100. 6.29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A2下邊坡因連日降雨造成坍塌 ,導致停工」等語,亦可見此處地質之破碎與脆弱,遇雨即 產生崩落(100.6.24、25、27連三日降雨量皆超過大雨標準 50 mm, 100.7.24~100.8.1連續降雨九天),均使工址現場 地形及地質產生嚴重變異而影響施工甚鉅,然被上訴人辦理 兩次變更設計皆僅針對永久設施或結構物部分,對本案上訴 人請求臨時設施「臨時支撐基礎」及「施工便橋及構台」費 用,均未考量現場工址變異狀況增加給付,且原設計圖臨時 支撐並未要求施作深基礎,上訴人依據吊裝計畫之要求採用 施作深基礎,較諸原設計增加成本費用甚鉅,僅因合約無明 確計價方式或採一式計價,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自行吸收 施工費用,顯非公平合理,自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機關辦 理採購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另興安營造公司吊裝失 敗乃肇因於其吊車能量不足,與本案訴訟無關。 ⒌依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即證人李玉堂於原審(105年3月22 日)之證述,足證系爭工程現場確有邊坡土石不斷坍方崩落 之情事,且系爭工址現場不論上邊坡及下邊坡均有土石崩落 致影響施工之情事。被上訴人執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 被證37)主張「坍方清除處理」原契約編列數量為 1,000立 方公尺,然結算數量僅為22立方公尺,故無工址變異情事云 云,然參諸李玉堂證述:「公路局有個開口契約廠商,是廠 商去清除的。我指的是上邊坡的部分‧‧在我任職期間不可 能只有22立方公尺。」及證人廖德明於鈞院證稱:「工程的 上邊坡,不屬於這個工程範圍內,‧‧但是後來工程處有發 包給春富營造清理,所以後來由發包廠商清理。」「‧‧工 地主任有跟我回報,不只有22立方公尺,真正有紀錄的部分 是22立方公尺。」「後來工地主任跟我回報,工程處有指示 由春富做清理。」可知「坍方清除處理」項目之結算數量僅 針對上邊坡坍方土石掉落於道路路面之土石清除數量計算, 然對掉落至下邊坡之坍方土石及下邊坡坍方土石因未影響道 路路面,故均未納入「坍方清除處理」項目數量結算;且上 訴人於施工初時清除道路坍方土石未久,被上訴人即指示土 石坍方清除工作改由與其另有坍方清除開口合約廠商春富營 造有限公司處理,此結算數量自無從反應現場是否有工址變 異情形。 ㈦上訴人本件請求敘述之相關資訊及所憑依據皆有施工期間所 留存之文件紀錄為本,且所憑多數文件係由被上訴人製作之 紀錄,何來因上訴人工程人員更動而生臆測及杜撰之情事。 兩造先前就系爭工程工期爭議進行仲裁程序,係被上訴人僅 願就工期問題進行仲裁,至其餘部分則不願納入仲裁解決, 而仲裁所涉爭議與本件爭議所涉之工程實作數量、金額全然 無關,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利用仲裁、履約爭議及訴訟牟利, 似有污衊所有裁判單位之意。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固曾向 行政院工程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然第一次調解會議時,僅 有方文志調解委員出席,另位調解委員請假未出席,但出席 之方委員(為被上訴人建議人選)主觀意識強烈,就上訴人 「臨時支撐基礎」及「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請求自始即有定 見,對上訴人所敘述理由均未置理,且亦無意深入了解,該 次調解會議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幾乎未發一言,方委員當場即 表示欲結案做出調解建議,令上訴人甚為詫異,故會後上訴 人考量方委員見解偏頗,且完全不考慮另位委員未出席之事 實,而急欲結案,加以調解對於被上訴人亦無強制拘束效力 ,上訴人為避免程序空轉、權益受損,乃先行將該兩項請求 撤案另行訴訟;被上訴人執其自行製作之出席會議報告表( 被證22)主張上訴人自知理屈而撤回案件,顯係故意曲解事 實,難認有據。 ㈧依上,爰本於民法第 491條第1、2項規定之承攬契約所衍生 請求權及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4,588,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3,282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 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即物價指數調整款以外者﹞提 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物價指數調整 款﹞,則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系爭臨時支撐X1、X2、X3之基礎(全套管基樁、枕樑)及X1 2、X23之基礎(H型鋼樁)費用共6,662,746元部分: ⒈本件工程圖說圖號S-77「臨時支撐架工法」,其鋼橋臨時支 撐地下基礎之設計係PC(混凝土),而非全套管基樁、H型 鋼樁等深基礎: ⑴本件工程圖說圖號S-77「臨時支撐架工法」,依其圖面所示 ,鋼橋臨時支撐之地下基礎僅為薄薄一層之構造,與該圖所 示左、右兩側之基座、橋台有地下深基礎構造,截然不同。 上訴人實設臨時支撐 X1、X2、X3之地下基礎,每組各有3支 、共有9支全套管基樁,每支基樁長度(深度)達9.7公尺至 22.7公尺不等,此與上開圖號S-77「臨時支撐架工法」圖示 之臨時支撐架地下基礎,確有大幅差異。 ⑵系爭工程專任工程技師即證人廖德明於鈞院已證稱:「(合 約示意圖之臨時支架基礎為何?)看起來應該是鋼筋混凝土 基礎版,當時沒有標厚度。」「(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原審 卷㈠第158頁被證4於電子螢幕,這張示意圖,是否當初上訴 人投標承攬契約圖說之一?)是的。」「(所稱臨時支撐架 基礎薄層的鋼筋混凝土板,是指圖面何部分?﹝法官請法助 當庭製作以紅框標示「鋼筋混凝土板」,並列印附卷﹞。) 如紅框所示,下面為鋼筋混凝土板,是要支撐臨時支撐架。 」「(投標時,從此示意圖上臨時支撐架基礎,看得出來是 全套管基樁之深基礎?)從圖面上看不出來有深基礎狀況。 」「(投標時是否以類似淺基礎方式估價?)是的。」 ⑶本工程編號X1、X2、X3、X12、X23等臨時支撐之地下基礎, 為全套管基樁、H型鋼樁等深基礎,其地下深基礎施作費用 為 6,662,746元;此外,施作其地上支架須另支出費用,而 依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編列之本工程預算,關於 合約詳細價目表 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 之單價分析表〈預算〉,載明該工項原編列預算金額為29,1 71,000元、總數量為1,882噸(T),其單價分析項目為:「 鋼橋鋼樑架設工資、每噸(T)4,000元」、「工具損耗、每 噸(T)120元」、「其他架設施工機具費(不包括吊車)、 每噸(T)2,076元」、「鋼橋、鋼樑、峽谷架設吊裝費、每 噸(T)3,000元」、「鋼橋、鋼樑、峽谷架設臨時支架或吊 架費、每噸(T)6,000元」、「顧問費(含架設工法規劃與 計算費用及指導服務費)、每噸(T)304元」,可知該「鋼 橋、鋼拱橋架設」工項之臨時設施(非永久性措施)費用, 設計單位係編列「鋼橋、鋼樑、峽谷架設臨時支架或吊架費 、每噸(T)6,000元」,該臨時設施總預算費用為11,292,0 00元(1,882×6,000);然依本工程吊裝計畫第13版,「鋼 橋、鋼拱橋架設」之臨時支撐(架)共有14組,亦即:鋼橋 部分8組,包含吊裝初期設置之 T1、T2,及爾後施工依序陸 續設置之 X1、X4→X12→X2→X23→X3;鋼拱橋部分6組,依 施工順序陸續設置Y1及Y6→Y2及Y5→Y3及Y4。據此設算,上 開設計單位編列臨時支撐預算,包含地下基礎及地上支架費 用,平均每組為806,571元(11,292,000÷14),5組臨時支 撐預算為4,032,855元(806,571 ×5,上訴人實際得標價格 尚低於此預算費用),然 X1、X2、X3、X12、X23等5組臨時 支撐地下深基礎費用即達6,662,746元,此外尚須另支出該5 組臨時支撐之地上支架施作費用,可知上開設計單位編列臨 時支撐預算顯然不敷支應上揭前 5組臨時支撐施作費用,相 差達數百萬元。據上,足證本工程圖說圖號S-77「臨時支撐 架工法」,其鋼橋臨時支撐地下基礎之設計係PC,而非費用 較高之全套管基樁、H型鋼樁等深基礎無誤。 ⒉上訴人施作X1、X2、X3臨時支撐深基礎全套管基樁,係因設 計單位審查改正吊裝計畫: ⑴證人廖德明於鈞院證稱:「(原來臨時支撐基礎是考慮用淺 基礎,之後審查單位認要做深基礎之過程?)一開始是用淺 基礎送審,審查單位認為不符合安全,要求做深基礎,有先 做30公分微型樁,但檢查結果認為做全套管比較安全,才施 作全套管深基礎。」又於原審(105年3月22日)證述:「這 部分有委託專業作計算廠商來做設計,有提供合約所有圖說 ,及鑽探報告給他們做設計。設計廠商第一次提出是以30公 分PC板做基礎,設計單位審查認為有些側移的問題,考量再 重送,委託設計廠商針對比較深的部分,中間有幾座調整為 H型鋼樁,也針對這部分的地質,額外做地質鑽探。這部分 有送了好幾版式,對地質鑽探做確認,但是第五區說要做全 套管基樁比較安全,所以第6版改為全套管。」 ⑵參以台灣世曦公司於鋼橋吊裝計畫書第⒈版審查意見表指示 :「計畫書中‧‧未就臨時支撐設施檢核其安全性,另各吊 裝順序之吊重,是否已反應於臨時支撐設施及便道之結構計 算中,請提供應力檢核。」「請補充各構件吊裝預定進度表 ,若於颱風侵襲或暴雨期間吊裝,新設之臨時支撐架將如何 保護‧‧」、「請考量並補充」;第⒉版審查意見表指示: 「請說明若於颱風侵襲或暴雨期間吊裝,新設之臨時支撐架 將如何保護‧‧」、「請考量」;第⒊版審查意見表指示: 「有關於颱風侵襲或暴雨期間吊裝,新設之臨時支撐架將如 何保護‧‧請將其審查回覆意見納入本計畫書中」、「請考 量」;第⒋版審查意見表指示:「階段四吊裝節塊載重約為 59T~64T不等‧‧臨時支撐架‧‧架設位置落於非平整斜坡 上,以30cmPC填平當基腳是否適當,請補充本類型支撐架規 格及型式,並請考量支撐架本體結構計算及基礎穩定分析。 」「請考量並補充」、「臨時支撐架X1及X4採用RC直接基礎 ,並未以X2及X3支撐架採鋼樁深基礎型式,請考量直接基礎 如何抵抗土石下滑力」、「請考量」、「‧‧請補充‧‧X1 ~X4支撐架基礎相關之結構及邊坡穩定分析,並請考量遇土 石侵襲時,各基礎如何保持穩定。」「請補充」、「請說明 若於颱風侵襲或暴雨期間吊裝,新設之臨時支撐架將如何保 護‧‧」、「請補充」;上訴人因此按該審查意見答覆「已 改用深基礎」、「已補充」等。後台灣世曦公司於鋼橋吊裝 計畫書第⒌版審查意見表指示:「‧‧依前次審查意見回覆 ‧‧支撐架已改用深基礎,但計畫書中仍以30cmPC填平當基 腳配置是否有誤‧‧」、「請改正並補充」、「依前次審查 意見回覆,X1及X4支撐架已改用深基礎,但計畫書中臨時支 撐架X1及X4仍採用RC直接基礎配置是否有誤」、「請改正」 、「‧‧仍未補充‧‧X1~X4支撐架基礎相關之結構及邊坡 穩定分析,並請考量遇土石侵襲時,各基礎如何保持穩定。 」、「請補充」;上訴人因此修改吊裝計畫書第⒍版記載: 安裝施工順序包含「支撐架基樁定位」、「基樁開挖,預埋 螺栓」、「墩柱完成」、「‧‧支撐架X1~X4須座落於凹型 山谷底部上,支撐架所用之墩柱必須考量覆土滑動及鋼橋之 重量,又考慮現場易受土石流影響,因此支撐基礎以RC樁嵌 入岩盤,並連接同徑之圓型RC柱直至樁帽平台,而形成一門 型RC構架‧‧」,其附錄14並有「支撐架基礎配置圖」。 ⑶可知台灣世曦公司於鋼橋吊裝計畫書第1至3版審查意見,要 求上訴人就吊裝計畫所述臨時支撐之安全性、結構計算應力 檢核為檢討,並就颱風或暴雨期間臨時支撐之保護事項為考 量補充;第4、5版審查意見,除列有上開X1、X2、X3、X4臨 時支撐基礎型式之審查意見外,其「處理辦法」欄,分別列 有「請考量」、「請補充」、「請改正」,各該審查意見表 最後之「審查結果」欄,則勾填「依意見改正後由監造單位 執行」,足證本工程鋼橋吊裝計畫關於X1、X2、X3臨時支撐 之地下基礎,係由起初提送之PC淺基礎,經台灣世曦公司審 查改正為全套管基樁深基礎,審查意見表並已具體指示依審 查意見「改正」,如何能謂設計單位並未要求採深基礎、基 礎型式屬施工廠商自主行為?而台灣世曦公司編列之本工程 臨時支撐預算並無法支應全套管基樁深基礎施工費用,已如 前述,按常理,該臨時支撐預算之編列,必然係採用淺基礎 或深基礎其中一種基礎施作方式作為其估算費用之基準,不 可能同時採用差距數百萬元之淺基礎及深基礎之兩套標準估 算臨時支撐費用,卻均可得出前述「鋼橋、鋼拱橋架設」預 算費用為29,171,000元之相同結論! ⑷證人陳俊定為台灣世曦公司之技師,本件訴訟結果與其任職 之公司是否應負設計責任等自身利害相關,其證述與上開客 觀事證不符,當係附和被上訴人主張,而無可採。 ⒊上訴人施作系爭X12、X23臨時支撐深基礎H型鋼樁,係因被 上訴人要求增作: ⑴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05日之工程研商會議時,指示依工地現 場情況,各階段吊裝的安全係數有必要重新檢核及適當的提 高,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以前就平面及上拱圈吊裝時增 加臨時支撐架數量、位置及設計圖等重提修正吊裝計畫書, 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6日提送修正版之吊裝計畫予台灣世曦公 司審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3日發函指示上訴人參考台灣 世曦公司之審查意見再予補正,足證上開X12、X23之臨時支 撐架包含其基礎H型鋼樁,確為被上訴人要求增作。 ⑵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30日發生鋼樑掉落下邊坡事故,係因使 用150T及100T吊車各1 台,100T吊車荷重能力不足,造成吊 裝時發生吊車毀損及鋼樑掉落到下邊坡上,與本工程臨時支 撐架之數量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開事故發生,上訴人 始提出修正吊裝計畫,增作支撐架X12、X23云云,與事實不 符。 ⒋本工程施作系爭X1、X2、X3、X12、X23等臨時支撐之下邊坡 處,確有因設計圖與現地情況差異,且無鑽探報告憑以瞭解 其地質狀況,其後歷經颱風、豪雨所生崩塌等因素,致生工 址變異情形: ⑴證人廖德明於原審(105年3月22日)證稱:「(發文〈原證 4 函文〉之後,業主跟我們會同至現場會勘,是否有地形地 貌與設計圖差異之情形存在?)跟我們提送的資料一樣,差 不多。」又於鈞院(106年2月22日)證稱:「(以電子卷證 方式提示原審卷㈡第208頁反面倒數第1至12行、原審卷㈠第 31至38頁原證4 於電子螢幕,對第208頁倒數第1行原告訴代 發問後之證述『跟我們提送的資料一樣,差不多。』此證述 係指何意?)我是指跟原先提送的原證4 資料差不多,意思 是現況測量跟原設計圖說是有差異的。」足證本工程工址確 有 99年7月14日函文所述工址現況與被上訴人發包時之設計 圖說有差異之情形。 ⑵依卷附本工程工址下邊坡於99年6、7月間之照片,可知本工 程工址之下邊坡土石當時已處於鬆動情形,兩造人員及設計 單位會同於99年10月8日至工地之會勘記錄,其會勘結論第3 點:「有關潛壩施設位置,因歷颱風及豪雨等影響,現況地 形已有改變,經現勘後以一階之潛壩施作為宜,如以設計圖 二階段之潛壩施作,恐無法將下邊坡之土石穩定‧‧」,亦 可知本工程工址之下邊坡於99年10月間已因颱風及豪雨而致 地形有所改變。 ⑶另依原審卷附本工程工址晴雨表顯示,於100年8月間吊裝計 畫第⒍版之臨時支撐基礎改正為深基礎以前,每月下雨天數 較多者:99年5月11天、6月22天、7月22天、8月24天、9月2 3天、10月19天,100年5月14天、6月16天、7月22天、8月20 天;期間之颱風天: 99年9月6天、100年8月4天,被上訴人 並自承此期間因雨天無法施工者約達70餘天,自99年05月開 工後至100年8月臨時支撐基礎改正為深基礎以前,足以影響 施工之雨天及颱風天數甚多,天候並非穩定,對於位在高山 陡峭且易為崩塌之本工程工區,自有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 ⑷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李玉堂於原審證稱:「‧‧在 (99年)9月2日颱風天大豪雨(查:9月1日颱風、9月2日持 續下雨),整個上邊坡都繼續在崩坍,下邊坡在工程施作的 時候都繼續崩塌,所以整個邊坡都不穩。」「在我任主任的 時候(99年間),下邊坡一直在崩塌,下雨的時侯,上邊坡 一直有石頭砸下來。」「因為我們都在那裡施工,下邊坡繼 續崩落滑動,那條道路其實一直在滑動中,從明隧道出來的 下邊坡一直在滑動,上邊坡掉下來會影響下邊坡。」「(上 邊坡稍微的落石會影響到下邊坡地形地貌?)會影響。照片 右側有個警示燈,其實在繼續滑落,紐澤西護欄掉了好幾個 。」「(會影響到下邊坡的地形變異?)會影響。」 ⑸證人廖德明於原審證稱:「(工區範圍內之下邊坡在施作橋 樑吊裝基礎的時侯發生坍方,是否會影響到橋樑吊裝的基礎 施工?)下邊坡有坍方的話,會考慮的因素會比較多,施作 的方式會有影響。」「‧‧這條公路因為工程坍方,所以才 做鋼便橋,下大雨一定會坍方。」於鈞院亦證稱:「(系爭 工程開工後,是否陸續有下雨、颱風情況?)是的。」「( 下雨、颱風時,上下邊坡是否有土石崩塌、滑動情況?)上 下邊坡都會崩塌,所以土石滾下來可能是上邊坡,也可能下 邊坡既有土石滾下來。」「(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原審卷㈡ 第291至301頁於電子螢幕,第291至299頁之照片是否為下邊 坡相片?)是的。當時的地形地貌如圖所示,下雨時土石會 有崩塌情況。」「(依第300至301頁照片所示,崩塌情形下 邊坡是否比上邊坡嚴重?)原上下邊坡崩塌差距不大,是公 路局在我們施工過程中,會另找包商處理上邊破,所以造成 下邊坡是會比較嚴重。」「(機具會從下邊坡下去?)是的 。」上訴人並於100年8月間依台灣世曦公司之指示,改正吊 裝計畫書第⒍版記載:「安裝施工順序包含『支撐架基樁定 位』、『基樁開挖,預埋螺栓』、『墩柱完成』、‧‧支撐 架X1~X4須座落於凹型山谷底部上,支撐架所用之墩柱必須 考量覆土滑動及鋼橋之重量,又考慮現場易受土石流影響, 因此支撐基礎以RC樁嵌入岩盤,並連接同徑之圓型RC柱直至 樁帽平台,而形成一門型RC構架,即使覆土流失,構架仍可 豎立不搖,本構架設計係以岩盤上覆(土)已流失的假設檢 核,以確保支撐遇到地層變動仍可支承結構荷重…各支撐及 其基礎構造詳圖,請參照附錄十四」、「表 7.1探測岩盤線 位置表‧‧」、「本公司已在各支撐所在位置,進行鑽探工 作,以取得實際深度及岩盤性質,依據鑽探成果,將可進一 步確定RC樁柱嵌入岩盤深度。」,其附錄十四並有「支撐架 基礎配置圖」,上訴人並另行委託「中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 」於100年8月在擬施作X1至X4支撐基礎全套管基樁之位置實 施鑽探,製有地質鑽探報告書。 ⑹依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時之99年03月鑽孔平面配置圖,顯 示系爭工程發包前並未於X1至X4支撐基礎之施工位置實施鑽 探,上訴人亦無法依據該發包圖說之鑽探資料,研判施作全 套管基樁位址之地質狀況。且系爭工程於 99年5月開工後, 其下邊坡處工址若無持續變異情形,台灣世曦公司何須於10 0年8月間審查改正上訴人之吊裝計畫,指示變更臨時支撐基 礎施作方式,被上訴人又何必於101年4月間要求上訴人增作 X12、X23臨時支撐?足證系爭工程施作X1、X2、X3、X12、X 23等臨時支撐之下邊坡處,確有因設計圖與現地情況差異, 且無鑽探報告憑以暸解其地質狀況,其後歷經颱風、豪雨所 生崩塌等因素,致生工址變異情形。 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部分證據縱使為本工址上邊坡崩塌之證據 ,亦不代表本工址下邊坡完全不受前述設計圖與現地情況差 異、無鑽探報告憑以暸解其地質狀況,以及颱風、豪雨致上 、下邊坡崩塌等因素之影響。況颱風、豪雨所致本工址下邊 坡之崩塌,對於該工址之下邊坡當然產生影響,無待深論; 而上邊坡崩塌之土石,依一般物理作用,多多少少也必然滾 越已崩塌之原台18線道路,再掉落於下邊坡處,焉有可能完 全不影響下邊坡?原審判決對於前述本工址下邊坡施作臨時 支撐深基礎等處之變異情形未予細究,顯有疏漏。 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2項或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施作臨時支撐X1、X2、X3(全套管基 樁、枕樑)及X12、X23(鋼樁)之基礎費用: ⑴系爭工程施作X1、X2、X3、X12、X23等臨時支撐深基礎之下 邊坡處,確有因設計圖與現地情況差異,且無鑽探報告憑以 暸解其地質狀況,其後歷經颱風、豪雨所生崩塌等因素,致 生工址變異情形,而依現場改變後之地形、地貌及事後鑽探 之地質報告顯示,客觀上亦必須將原設計圖說之臨時支撐PC 淺基礎變更為施作上開全套管基樁、H型鋼樁等深基礎,以 維施工之安全,如何能謂係上訴人自行決定? ⑵施工圖說圖號S─77橋樑架設施工說明第7點:「‧‧圖中所 示吊裝工法及示意步驟僅提供參考」,依其文義,所謂「僅 供參考者,係指鋼橋組裝「吊裝工法」及「示意步驟」而言 ,與系爭鋼橋組裝支撐基礎變更無涉,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不 付該鋼橋組裝支撐基礎變更費用,即無可採。次依公平及誠 信原則解釋契約,上開施工圖說及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 定「已包含於『鋼構、鋼拱橋架設』中,不另計價」之鋼橋 組裝臨時支撐系統費用,當指與施工圖說相同之臨時支撐系 統費用而言,然本工程圖說圖號S-77「臨時支撐架工法」, 其鋼橋臨時支撐地下基礎之設計係為PC,上訴人施作X1、X2 、X3臨時支撐深基礎全套管基樁,係因設計單位審查改正吊 裝計畫,其施作X12、X23臨時支撐深基礎H型鋼樁,係因被 上訴人要求增作,已如前述,實質上已等同於鋼橋組裝支撐 基礎之變更設計,且其變更之設計即全套管基樁或H型鋼樁 深基礎,與原設計PC淺基礎完全不同,並因此需增加支出高 額之工程施作費用,自不能以施工圖說及工程契約詳細價目 表所述臨時支撐不另計價等語,即無視臨時支撐基礎實質上 已變更設計並增加支出工程費用之事實,而謂得依上開約定 不另計價,始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而該X1、X2、X3支撐基 礎之全套管基樁、枕樑及X12、X23支撐基礎H型鋼樁等工程 ,復為本件鋼橋組裝得以安全施作之必要前置工程;準此,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49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前開臨時支撐深基礎之工程費用。 ⑶本件工程臨時支撐基礎由PC淺基礎變更為全套管基樁及增做 H型鋼樁等深基礎,實非上訴人於簽約時所能預見之工程變 更,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因此增加支出6,662,74 6元之高額施工費用,其金額已佔合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 、12「鋼橋、鋼拱橋架設」費用24,125,358元之比例達27.6 2%,若謂上訴人仍不能就此增加支出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顯然有失公平。且本件臨時支撐基礎工程實質上由圖說 設計之淺基礎變更為深基礎,並有增作等工程之契約變動情 況,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所示施工數 量差異超出合理範圍(10 %)之情形,更為顯著,自更應認 為有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始為合理。故若認本件因圖 說及價目表有臨時支撐等臨時設施費用不另計價之約定,而 無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則請求依同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判決變更契約效果,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X1、 X2、X3基礎(全套管基樁、枕樑)及X12、X23基礎(H型鋼 樁)之工程費用。 ㈡地質鑽探費用262,395元部分: 前述X1、X2、X3、X4之鋼橋臨時支撐基礎採用深基礎即全套 管基樁、枕樑,經設計單位於100年8月間確認改正後,上訴 人即委託中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間,在X1、X2、 X3、X4之鋼橋臨時支撐基礎設置地點實施現地之地質鑽探分 析,查明現場地下岩盤所在深度,製有地質鑽探報告書,支 出費用 262,395元,該鑽探工程實亦為前開鋼橋臨時支撐基 礎變更為全套管基樁深基礎工作之一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 491條第1、2項規定或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鑽探工程費用。 ㈢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14,034,104元部分: ⒈本工程圖說並無關於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設計,設計單位 亦未編列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預算費用,上訴人係因系爭 工程臨時支撐基礎由PC基礎變更為全套管基樁等,為維護施 工重型機具之安全,而增作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 ⑴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係指自台18線既有崩塌道路沿下邊坡面 ,至下方施作臨時支撐基礎、回填土方填築便道處之間,所 施作之Z字型鋼便橋及構台。本工程設計圖說僅有「施工便 道」之設計,即厚現地石料填築寬 6公尺、厚30公分之簡易 道路,另該圖說之「工作平台」預定位置在鋼橋東側臨接既 有道路處,與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位置不同,且依現場情形 評估該「工作平台」並無幫助施工之功能,實際上並未施作 ,故本工程設計圖說並無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設計。又依 工程設計單位編列合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 鋼拱橋架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預算〉,可知該「鋼橋、 鋼拱橋架設」工項之臨時設施(非永久性措施)費用,台灣 世曦公司係編列「鋼橋、鋼樑、峽谷架設臨時支架或吊架費 、每噸(T)6,000元,並未編列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臨時設 施之預算費用。再上訴人施作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支出費用 14,034,104元,而本工程設計單位編列合約詳細價目表有關 「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之預算為29,171,000元,上訴人 實設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費用占工項全部預算之48%,若 謂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之上開「鋼橋、鋼拱橋架設」費用, 包含設計圖說所無之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臨時設施費用,顯 非合理。 ⑵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為本工程鋼橋組裝支撐基礎及鋼樑節塊 吊裝之施工機具,尤其是怪手、鑽掘機、板車、吊車等重型 機具,得以安全地自上方原有道路行駛至下方山谷處之通道 構造物,實為完成本件鋼橋組裝工程所必要之前置工程,然 遍查本件施工圖說,並無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設計圖說, 經鈞院函調「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亦確 實並未編列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預算費用,其屬漏未設計 之「漏項」無誤。 ⑶證人廖德明於原審證稱:「(此部分施工的便橋、結構台的 施作,是否為採全套管基樁基礎施作的方式所必要施作之工 作?(提示原證十六施工照片))是因為全套管的機具比較 大,所以為了讓全套管的機具下去,必須要做如照片所示的 『之』字型的鋼便橋。」亦於鈞院證述:「(系爭工程當時 是否有從原崩塌之既有道路到下邊坡,直至施作鋼拱橋臨時 支架位置之此段山坡,施作施工便橋及構台?)是有施作鋼 便橋。」「(施作鋼便橋原因為何?)主要是阿里山台18線 到施工處深度很深,大型機具下去有困難,所以施作Z字型 緩坡,是S型鋼打樁,上面鋪鐵板,做Z字型緩坡下去。」 「(為何重型機具要下去?)當初臨時支撐計畫裡面,最後 核准是全套管基樁,因全套管的大型機具要到下面施工,才 做鋼便橋。」「(如未做鋼便橋,施作全套管基樁的重機具 有無辦法下去?)下不去,因坡度太陡,廠商不敢直接開下 去,因預估會翻車。」「(施作Z字型鋼便橋到臨時支撐的 位置,那裡需要做何工程?)因要做臨時支撐架,須要將原 來坡度整平,所以打鋼軌樁將坡度整平。」「(提示本日提 出之小張剖面圖,既有道路是原台18線,所述施作鋼便橋的 位置是否如圖面上大約在施工便橋及構台位置上的山坡?臨 時支架要整平處是否如圖面箭頭所指之「回填土方填築便道 」?)是的。」「(重型機具要下去施作全套管基樁,是臨 時支撐架的其中一種基礎?)是的。」「(有無設計Z字型 鋼便橋相關圖說?)沒有。」「(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原審 卷㈠第121至124頁於電子螢幕,這些照片就是Z字型鋼便橋 在搭設之照片?)是的。Z字型一般就稱為鋼便橋。」「( 第124頁照片上方為既有道路?)是的。」「(既有道路以 下是否稱為「下邊坡」?)是的。」「(剛才陳述Z字型鋼 便橋、鋼軌樁、鋼板填土等處是在下邊坡位置?)是的。」 ,足證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係自台18線既有道路沿下邊坡面 施作Z字型鋼便橋及構台,至下方施作臨時支撐基礎、回填 土方填築便道處,本工程設計圖原無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 設計,工程預算亦未編列施工便橋及構台臨時設施費用,上 訴人係因本工程臨時支撐基礎由PC基礎變更為全套管基樁等 ,為維護施作該全套管基樁重型機具諸如鑽掘機、吊車等, 沿下邊坡行駛至全套管基樁施工處之安全,而增作系爭施工 便橋及構台。 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2項或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本工程合約已編列施工便道、維護及復舊 費一式1,560,480元、工作平台(含安全護欄)費用1,883,9 40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支付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合約「 鋼橋、鋼拱橋架設」之費用,台灣世曦公司編列預算每公噸 15,500元,上訴人投標6,605元,是自己估價錯誤等語。 ⑵惟依施工圖說圖號 A03一般說明㈠第15點之文義,係指本工 程「設計圖說內」已規劃設計之非永久性措施,另契約詳細 價目表項次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備註攔記載 之含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等,亦應指系爭工程設計圖說 內已規劃設計之臨時設施等,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既是因本 件鋼橋臨時支撐基礎由PC變更為全套管基樁深基礎之施工而 增作,並未見於被上訴人發包施工圖說之規劃設計,且於設 計單位編列之工程發包預算亦無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預算 ,此顯非前述施工圖說圖號A03一般說明㈠第15點約定之「 設計圖說內」之非永久性措施,亦非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 表項次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備註欄所指設計 圖規劃設計之臨時設施,被上訴人尚難以上開約定主張就系 爭施工便橋及構台不另給價。而本工程增作系爭施工便橋及 構台,非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能預見,亦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均如前述,前開施工圖說一般說明所示之非永 久性措施,亦應解釋為不包含增作之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 始為合理。況前開圖號A03一般說明㈠第15點,並未提及構 台,且雖提及施工便道等非永久性措施不另給價,然卻又依 契約詳細價目表另行編列施工便道、工作平台等非永久性措 施(臨時設施)費用,不僅前後有所矛盾,且可反證工程契 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之費用 ,無法涵蓋所有「鋼橋、鋼拱橋架設」臨時設施之費用,不 然何須於契約價目表另行編列施工便道、工作平台等非永久 性措施或臨時設施之費用? ⑶又施工便橋及構台,係指自台18線既有崩塌道路沿下邊坡面 ,至下方施作臨時支撐基礎、回填土方填築便道處之間,所 施作之Z字型鋼便橋及構台,設計圖說上之施工便道,即厚 現地石料填築寬 6米、厚30公分之簡易道路,係位在鋼橋下 方構築各臨時支撐基礎處,與系爭施工便橋(鋼便橋)及構 台,兩者位置並不相同,結構亦有差異;另設計圖說之「工 作平台」預定位置在鋼橋東側臨接既有道路處,亦與系爭施 工便橋及構台位置不同,且依現場情形評估該「工作平台」 並無幫助施工之功能,實際上並未施作。再者,系爭施工便 橋及構台實設費用高達14,034,104元,系爭契約編列施工便 道費用僅1,560,480元,工作平台費用僅1,883,940元,亦顯 然可知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與契約編列費用之施工便道及工 作平台均不相同。被上訴人辯稱:合約價目表已另編有施工 便道及工作平台之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施工便 橋及構台之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投標時「鋼橋、鋼拱橋架設」單價每公噸 6,605元, 此係因設計圖說並無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設計圖說之臨時 支撐基礎亦顯示為PC基礎,並非價格較高之全套管基樁深基 礎;且依證人廖德明證稱:「鋼橋、鋼拱橋架設」投標單價 6,605元是鋼構場(橋)的吊裝費用,另外還有臨時支撐費 用是放在其他部分」,參酌上訴人得標後經調整之「鋼橋、 鋼拱橋架設」契約單價為12,819元,足見上訴人投標時之「 鋼橋、鋼拱橋架設」單價 6,605元,係因設計圖說並無系爭 施工便橋及構台及臨時支撐深基礎等,且將臨時支撐之費用 分攤算入其他工項,僅為價格計算方式不同,並無被上訴人 所述估價錯誤之情形。 ⑸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 49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費用,且已於其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中 扣除其實際未施作之工作平台費用 1,883,940元,自屬有據 。 ⑹本件工程臨時支撐基礎由PC基礎變更為全套管基樁等深基礎 ,實非上訴人於簽約時所能預見之工程變更,且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係因本工程臨時支撐基礎由PC 基礎變更為全套管基樁等,為維護施作該全套管基樁重型機 具之安全,而增作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此亦非上訴人於簽 約時所能預見之增作工程,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施 作系爭施工便橋及構台支出費用高達14,034,104元,占「鋼 橋、鋼拱橋架設」工項費用(24,125,358元)之 58%,若謂 系爭工程契約「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費用包含設計圖說 所無之系爭便橋及構台,對於上訴人顯非公平合理;依最高 法院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意旨,本件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是若認本件因圖說及價目表有非永久性措施或 臨時設施不另給價之約定,而無民法第 491條第1、2項規定 之適用,則請求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判決變更契約 效果,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費用。 ㈣工程款遲付利息1,138,345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分為35期辦理估驗(第 1至第34期及第 末期,共計35期),第34期估驗計價日期為102年1月20日, 該期估驗為上訴人公司於 101年12月23日至102年1月15日期 間所完成之數量,然第34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未有任何 一個工項之估驗數量超過契約數量,且「實作數量超過合約 數量後延遲計價利息計算表」(原證19)所列22個實際施作 數量超過合約數量之工程項目,於第34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 表記載之完成數量全部都等於契約數量,顯見被上訴人對實 際施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部分一律故意不予計價,而延至結 算時才併入末期估驗辦理計價,此對照 102年1月5日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所載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契約數量之工程項 目,被上訴人並未於第34期估驗時辦理計價,而係於第末期 (即第35期)結算估驗計價時,始將上揭22個實際施作數量 超過合約數量之工程項目辦理估價一節甚明。 ⒉另系爭工程之主體鋼橋工程,經被上訴人勘查確認主體工程 已全數完成,於102年1月14日召開通車前記者會,並於同年 月15日開放通車,是被上訴人於工程未達全部竣工階段,就 主體工程逕行開放通車先行使用,已符合契約附件一般條款 S.4 得為「部分驗收」之規定;然斯時被上訴人竟仍有上揭 所列22個工項未按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辦理估驗計價,是被 上訴人顯有就前開所列22個工項故意不予計價,並故意延至 結算時才併入末期估驗辦理計價,其遲延估驗之情事,已甚 明確。 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後延 遲計價利息計算表」所列22個工項各該項工程實際估驗之日 ,視為已依工程契約一般條款O.8.⑴經查驗合格之工程得為 計價。而被上訴人遲至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及增加給付管 理費仲裁判斷後,始於103年9月17日發文通知上訴人結算尚 未給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預先扣留31至34期及末期之工程 款於仲裁後始為結算,並於同年月19日將結算之工程款匯入 上訴人帳戶。據此,上訴人本得請求於前開計算表所列22個 工項各該項工程實際估驗之日起(視為查驗合格之日起), 至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各該項數量增加工程款之日(即103年9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於原審僅 減縮請求算至被上訴人計算超估扣款遲延利息截止日即 103 年9月16日止(為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17日發文之前一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㈤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4,435,316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是否有工址變異之情事?如有,是否為 上訴人在簽約時無法預見者?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㈠上訴人陳稱其於 99年7月14日測量現地地形時,發現地形與 原設計不同部分: ⒈99年7月14日測量現地發現與設計不符部分為設計圖中A1及A 2處將佔用到已搶通之便道的車道,雙方會同於99年8月02日 會勘後決議,原則至少維持單線車道寬度通車,而該部分係 因設計時尚屬該路段搶通補強階段,可能有不符情形原已於 設計圖A─03一般說明㈠之2中敘明,且開工後亦辦理A1處加 設H型鋼樁(買斷)、A2上邊坡削坡及增設岩錨幕牆等變更 設計予上訴人,以利後續施工。 ⒉證人陳俊定在原審證稱:「(原告於 99年7月14日發文地形 與原設計不同,屬工址變異,這部分是不是設計圖 A03說明 二所指Al、A2往山側需配合調整施作部分?)沒錯,在設計 圖A-03裡面說明二,我們已經有提醒施工廠商Al、A2橋台附 近,有相關他標之拓寬工程進行中,鑑予該標工程費用不足 ,因此納入本標之變更設計,在該說明裡面,我們已經告知 施工廠商後續可能會有調整措施,本公司認為應已盡到充分 告知的責任。」足見此部分係指設計圖A03一般說明㈠第2點 所稱,A1及A2橋台與上邊坡之位置,可能有不符之情形,與 下邊坡無關。 ⒊證人廖德明在原審證稱:「(本工程是 99年4月23日公告招 標、5月11日結標、5月16日開工,就此期間工址有無發生重 大變異?)現況看是沒有什麼大的差異。」足見工址並無發 生重大變異。 ㈡上訴人陳稱兩造於99年9月2日進行因豪雨造成坍方之會勘, 地形亦發生變化部分: ⒈證人賴世寶在原審證稱:「(是否在99年9月2日曾辦理釐清 台18線等三標工程,因為豪雨衍生坍方土石清理權責會議, 是因為工址發生嚴重坍方嗎?〈請鈞院提示原證 5〉)僅事 先釐清工區範圍內,原台18線開口契約廠商,與本工程廠商 坍方土石清理的權責。」足見並非因工址發生嚴重坍方而召 開會議,僅在釐清各廠商對坍方土石之清理權責。 ⒉證人廖德明在原審證稱:「(99年9月2日本工程曾經辦理三 標工程,因為豪雨衍生坍方權責會議,這個會議召開,是否 因為發生坍方?〈請鈞院提示原證 5號會議記錄〉)不是。 」足見99年9月2日之會議,並非因豪雨造成坍方而召開,更 是明顯。 ㈢上訴人陳稱99年10月08日因颱風豪雨影響,造成地形變異之 會勘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照片 3(被證35)所示,開工後99年 10月8日 A1上邊坡龜裂崩落現地情形照片,僅顯示上邊坡有 少許土石崩落,並無上訴人所稱,因颱風豪雨影響,造成地 形變異。 ⒉證人賴世寶在原審證稱:「(99年10月8日有辦理 A1上邊坡 因為豪雨土石崩落的會勘,事實如何?)這個地方只要是設 計圖A03所指設計圖,A03、A1往山側部分的地方,因豪雨造 成局部楔型滑落,少許的土石坍落。」「(是否如照片所示 的現況?〈提示被證35照片3、4〉)像照片3、4的情況。」 足見只有上邊坡少許的土石坍落,不影響下邊坡之施作。 ⒊證人陳俊定在原審證稱:「(99年10月8日曾經辦理 A1上邊 坡因楔型崩落會勘後,並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這部分當時 崩落情形是否影響下邊坡鋼樑吊裝方式的選擇?)不會。因 為剛才被告訴代王先生所述A1上邊坡楔型崩落事件,係屬施 工便道之維護問題,且位在工區的上方,並非位於工區內, 而工區內所需要的鋼樑吊裝方式,位置與剛才所講的上邊坡 楔型崩落位置,沒有相關性,因此不會因為A1上邊坡楔型崩 落而影響後續施工廠商吊裝所需的空間。」 ⒋證人廖德明在原審證稱:「(99年10月8日 A1既有上便道上 邊坡發生些許龜裂崩落,崩落會否影響下邊坡的整體地形地 貌嗎?〈提示被證35照片 3〉)上邊坡與下邊坡沒有必然關 係,上邊坡崩落會影響通行,所以要清除掉,下邊坡坍下去 就是 100米河床,即使有坍也不用處理,所以不去測量就不 知道有沒有坍。」 ㈣上訴人陳稱100年4月21日邊坡滑落,土石滑落部分: ⒈證人賴世寶在原審證稱:「(照片 7,100年4月21日,既有 道路與橋台坡面發生滑動,情形如何?〈提示被證35之照片 7〉)主要承包商未按設計圖施作掛網噴凝土,開挖井基, 而造成的邊坡滑落。」 ⒉證人陳俊定在原審證稱:「(100年4月21日既有道路與A2橋 台間邊坡發生滑動,並辦理會勘,當時承包商是否依設計施 工方式完成掛網噴凝土後,再進行A2井基施工?)施工廠商 與原規劃之施工順序略有出入,施工廠商就我印象先行進行 A2井基施工,該處屬順向坡地質,若挖斷邊坡的坡腳容易造 成坍滑事件發生,因為廠商先行進行A2井基施工,而未先進 行其上邊坡的掛網噴凝土,因此造成該順向坡滑動破壞。惟 為顧及施工順遂,機關邀請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辦理相關會 勘,並將滑動破壞之補強方式納入變更設計中。」「(該次 會勘紀錄記載,因連續豪雨致使邊坡滑落,又查100年4月21 日之前連續數日均為晴天,所以該次的崩落,你認為是屬施 工方式不當?或屬豪雨所致?)該會勘我有出席,我印象中 是施工順序顛倒,造成順向坡坡腳被刮除,所以造成順向坡 崩落,惟顧及施工順遂,機關、施工廠商與顧問公司決議採 豪雨之因素辦理變更設計,避免追究施工廠商之施工責任。 」 ⒊證人廖德明在原審證稱:「(100年4月21日A2橋台至既有便 道間邊坡滑落之前,有無依照被證 9GT08順序來完成掛網、 噴泥土,再進行井筒式基礎施工嗎?〈提示被證35號照片第 7 張〉)這部分沒有。」亦證明上訴人有未按照施工順序施 作。 ㈤上訴人陳稱100年6月29日會勘,100年8月05日邊坡滑落,及 後續多次颱風豪雨造成之坍方等部分: ⒈證人賴世寶在原審證稱:「(照片8,100年6月29日 A2到F2 邊坡的第一次滑落,情形如何?)當初也是未依設計圖的程 序去施工,造成它的邊坡崩落。」「(照片9,100年8月5日 A2到F2 邊坡的第二次滑落,情形如何?)也是當初因為6月 29日邊坡崩落,還有辦理變更,原來由岩錨幕牆變更為噴凝 土護坡,降挖快到F2的井基位置時,造成邊坡崩落,但當初 在會勘紀錄時,有特別請承包商注意排水的問題,避免造成 邊坡再次的崩落。」 ⒉證人陳俊定在原審證稱:「(100年6月28﹝實際應為29)日 有辦理A2到F2間邊坡第一次滑落的會勘,當時是因承包商未 依岩錨幕牆施工順序施作所致嗎?)工區內A2到F2間的邊坡 屬順向坡,施工順序應採岩錨幕牆由上到下逐階施作,惟施 工廠商進行大面積降挖,造成該邊坡滑落,係施工廠商未按 正常施工順序所致。」「(在100年8月5日 A2到F2間邊坡再 次發生滑落,當時邊坡滑落的原因與100年6月29日會勘結論 之施工方式,是否有關?)A2到F2 邊坡地質屬順向坡,100 年8月5日與100年6月29日相關邊坡坍滑原因皆為順向坡施工 不善所致,其致災原因與破壞模式皆屬順向坡坡腳大面積挖 斷所致,在歷次會議有提醒施工廠商應確實依照正常施工順 序施作,惟不幸仍發生相關邊坡坍滑事件。」「(上述99年 7月14日至100年8月5日歷次會勘等事件,是否影響鋼橋吊裝 方式之基礎形式的選擇?)不會影響。因為歷次的崩坍事件 並未影響Al、A2橋台及FI、F2基座之施作位置,道路中心線 並未改變,不致影響鋼橋吊裝形式。」 ⒊證人廖德明在原審證稱:「(100年6月29日A2至F2之間第一 次邊坡滑落的情形為何?〈提示被證35號照片第8 張〉)A2 橋樑沒有按照順序作,A2至F2有照會勘施工順序來做,但還 是滑落。」亦證明上訴人沒有按照順序施作。至證人李玉堂 在原審證稱等語,並非實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之。 ㈥依上所陳,足見系爭工程之工址並無地形嚴重變異之情形, 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退步言,縱系爭工程之工址地形有變異之情形(被上訴人仍 予否認),亦係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預見,或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原因所造成,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用。 二、上訴人請求臨時支撐基礎之施工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 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被上訴人對於「鋼橋、鋼拱橋架設」並無指定吊裝工法,依 設計圖A-03一般說明第15點之記載,上訴人既選擇「臨時支 撐架」作為「鋼橋、鋼拱橋架設」之架設工法,足見「臨時 支撐基礎」應屬「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所需之臨時設施 ,則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鋼拱橋 架設」之備註記載,臨時支撐鋼架及臨時設施等費用已包含 於「鋼橋、鋼拱橋架設」項目中,不另給價;且設計圖S-78 說明5 載明:吊裝所需之臨時設施相關費用已於「鋼橋、鋼 拱橋架設」計價項目中編列,則上訴人對「臨時支撐基礎」 及「施工便橋及構台」等臨時設施,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 求增加給付工程費用。 ㈡上訴人陳稱:全套管基樁X1、X2、X3,枕樑X1、X2、X3,H 型鋼樁基礎X12、X23,係經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審查確認改正 或被上訴人指示增設之鋼橋組裝支撐基礎工程等語,並非實 在,說明如後: ⒈依證人陳俊定在原審(104年12月29日)證稱:「(設計圖S 77裡面所提的淺基礎臨時支撐方式,是否是貴公司認為可行 的方式?)圖S-77並未強調基礎是採用淺基礎,或是深基礎 ,而該架設工法在設計圖上我們有標明是施工示意圖,最終 施工廠商還是要依照該圖施工說明所需要之條件等,提送吊 裝施工計劃書供審查,相關橋樑架設施工說明所需考量因素 等皆已充分說明及告知。」足見設計圖S-77所示之「臨時支 撐架工法」,係施工示意圖,並未強調基礎是採用淺基礎或 是深基礎。 ⒉從設計圖S-77所示之「臨時支撐架工法」,其支撐有10支, 惟上訴人最初提送之「鋼橋吊裝計畫書」,只設4 處臨時支 撐,且吊車置於剛吊放尚未閉合主樑而不穩定的橋面上進行 吊裝,因經原設計公司即台灣世曦公司審查不符結構安全, 而多次退回再修正( 99年9月28日至100年8月29日),修正 至第⒍版於開業技師簽認才經被上訴人核定,嗣後上訴人於 101年3月30日吊裝時發生5 支鋼箱梁吊裝時掉落到下邊坡損 毀,另2 台吊車也都全毀,上訴人為利後續吊裝安全,更換 吊裝協力廠商,及提出修正吊裝計畫,為減少吊裝時之荷重 ,增做支撐架X12、X23,可見設計圖S-77所示之「臨時支撐 架工法」,僅係示意圖,僅供參考,上訴人可依現場狀況及 自身之施工經驗、施工機具、施工設備及施工能力等,決定 施工方法、施工步驟。 ⒊證人陳俊定在原審(104年12月29日)復證稱:「(貴公司 在設計圖之S-77〈即被證四〉中,有列舉臨時支撐架工法, 及龍門架吊裝工法,而預算書中吊裝採每噸計價與承包商, 請問貴公司在設計時的考量如何?)S-77說明三裡面有提及 ,相關費用包含鋼橋、鋼拱橋架設在內,不另計價,詳細價 目表橋樑工程上部結構第十二項,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的 備註有註明含臨時支撐構架及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等。 」「(原告提送的吊裝計畫書,從臨時支撐架到最終需搭配 全套管基樁作為支撐的方式,屬承包商因應結構穩定的改變 ?還是屬於貴公司於審查意見中明確要求所做之改變?)依 照設計圖 S77說明二,吊裝計畫書係施工廠商依地形、地質 等條件及施工廠商的專業技術能力等提出,本公司為設計廠 商,負責審查施工廠商提出的吊裝計畫書,該吊裝計畫書最 終版,施工廠商決定採用全套管基樁作為支撐的方式,係屬 施工廠商自主行為,最終本公司同意其作法。」「(貴公司 在歷次審查意見中,有明確要求承包商應採用全套管基樁方 式嗎?)沒有。剛才有做補充報告,臨時支撐的基礎形式, 係屬承包商依地質、地形等條件而做抉擇,本公司只負責審 查其結構穩定分析等法規所必要安全係數,經審查符合相關 法規所需,所以本公司同意承包商建議的全套管基樁方式。 」足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或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增 設全套管基樁、枕樑、H型鋼樁基礎等。 ㈢設計圖A-03一般說明第15點亦載明臨時支撐、支架等各項措 施之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即「鋼橋、 鋼拱橋架設」工項中,不另給價;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 付臨時支撐架基礎費用,顯無理由。 ㈣依證人廖明德在鈞院證稱:「(當時為何上訴人對「鋼橋、 鋼拱橋架設」,投標單價為 6,605元?)這部分是鋼構場的 吊裝費用,另外還有臨時支撐費用是放在其他部分。」上訴 人對臨時支撐費用既估在其他工項,則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臨時支撐基礎費用,顯然重複,自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支撐X1、X2、X3(全套管基樁、枕樑) 及 X12、X23(H型鋼樁)之基礎費用共6,662,746元,被上 訴人予以否認之,因上訴人使用之材料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 ,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㈥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乃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成立承攬契 約後,就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未加約定或約定不明,方有 適用。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約定工作範圍、報酬及其計算方式 ,則上訴人就臨時支撐基礎費用及施工便道、構台、地質鑽 探費用,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49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增加給付。 ㈦再者,系爭工程之工址並無地形嚴重變異之情形,上訴人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退步言, 縱系爭工程之工址地形有變異之情形(被上訴人仍予否認) ,亦係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預見,或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 因所造成,業如前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用。 三、上訴人請求施工便橋、構台追加費用,及地質鑽探之費用, 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 ㈠依設計圖S-78說明5記載及上訴人於起訴時之陳稱,足見「 施工便橋及構台」屬「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所需之臨時 設施,又地質鑽探費用係臨時支撐基礎費用之一部分,此為 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自承,臨時支撐基礎費用既係「鋼橋、鋼 拱橋架設」工項所需之臨時設施,則地質鑽探費用自屬臨時 設施之費用。上訴人施作之「施工便橋及構台」及「地質鑽 探」,既屬「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所需之臨時設施,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工程費用。 ㈡上訴人陳稱「施工便橋及構台」部分係屬「漏項」,並非實 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之,說明如後: ⒈工程契約所謂「漏項」,係指工程圖書已顯示之工作項目, 惟合約文件之詳細價目表上對於該工作項目未將之列入工程 之計價項目。 ⒉上訴人自承「施工便橋及構台」係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 ,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 之備註,「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費用已包含於「鋼橋、鋼拱 橋架設」項目中,非屬「漏項」,甚為明顯;又設計圖A-03 一般說明第15點已載明施工便道、施工便橋等各項非永久性 措施之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即「鋼橋 、鋼拱橋架設」工項中,不另給價,足見「施工便橋及構台 」非屬「漏項」,更是明確。 ㈢依上,上訴人主張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14,034,101元、地質 鑽探費用 262,395元,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之,因上訴人施作 施工便橋及構台,以及地質鑽探,均未經被上訴人驗收,請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491條第1、2項及同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前開費用,並無理由。 四、工程款遲付利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部分一 律不予計價,延至結算時才併入末期估驗辦理計價等語,並 非實在,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 99年5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 被上訴人發包之「莫拉克風災台18線 71K+100附近災害修復 工程」(即系爭工程)。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99年5月16日開工,第一階段於 102年2 月8日竣工,第二階段於 102年3月4日竣工,並於102年10月 1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有工程契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營 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 三、上訴人於 99年7月14日、99年8月6日曾發函向被上訴人反應 工址現況與設計圖說有差異,並檢送現況測量成果表(見原 審卷㈠第31至32、36至38頁),嗣兩造(被上訴人部分由所 屬嘉太工務所、阿里山工務段參與)於同年9月2日進行「因 豪雨衍生坍方土石清除權責」會勘,並制作會議紀錄,結論 為:「經協商結果,目前嘉太工務所監造之莫拉克風災台18 線37k+500~40k+100、59k+100及71k+100等3標災害修復工程 ,工程區範圍內若發生坍方落石阻礙交通情況,工務所同意 由各標承包商依契約工項辦理清除;另工務段原編列上述便 道兩端雨汛期看守人員,亦由嘉太工務所簽報工程處同意後 於各標契約辦理變更數量調整。」(見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 )。 四、兩造於99年10月08日就「A1橋臺上邊坡施作疑義」進行會勘 ,並製作會議記錄,結論為:「⒈經現勘結果A1上邊坡地形 與原設計地形不符,且現因已施做完成之掛網因受颱風豪雨 等影響,造成邊坡岩石崩落,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原則以 掛網噴漿保護該邊坡,請台灣世曦顧問公司儘速研議該處邊 坡作施作工法,並將變更設計圖及概估增減經費送本所。⒉ 有關 71K為增加汛期期間之抗災能力,請顧問公司依現況地 形及地質,研議最佳之工法,並將變更設計圖及概估增減經 費送本所以憑報上級核定。⒊有關潛壩施設位置,因歷經臺 風及豪雨等影響,現況地形已有改變,經現勘後以一階之潛 壩施作為宜,如以設計圖二階段之潛壩施作,恐無法將下邊 坡之土石穩定;請泰有營造有限公司儘速補測潛壩擬施作之 位置橫斷面圖送台灣世曦以憑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 ㈠第42至44頁)。 五、兩造(被上訴人部分由所屬嘉太工務所參與)於100年6月29 日進行「因豪雨於100年6月29日就「A2與F2間土石滑落現場 」進行會勘,並製作會議記錄,結論為:「⒈因原設計 20M 地錨與A2橋台井筒基礎衝突,經與會單位會勘後,考量原設 計之地錨施作方向與既有井筒基礎不易放樣確實且另考量趕 工因素,同意泰有公司建議於A2至F2間邊坡(約400M^2)變 更為噴凝土及灌漿錨筋護坡。另因該處岩盤較破碎,請泰有 營造公司分層(約3~4M)降挖,並俟該層護坡工程完成後再 進行下一層降挖,施工期間並應注意臨時排水。⒉F2前方岩 錨幕牆因施工便道開挖致該岩體寬度不足,倘施作 20M地錨 恐有貫穿之虞,經與會單位會勘後同意該處變更為噴凝土及 灌漿錨筋護坡。另泰有營造公司施作施工便道旁岩層亦一併 施作(總面積約500M^2)⒊F2下邊坡岩錨幕牆(約577M^2), 因關係日後F2基座是否穩固,故該處岩錨幕牆應確實施作, 倘與F2基座井筒基礎衝突,請泰有營造公司調整地錨角度。 ⒋H型鋼樁已變更為永久形式,惟地錨端頭與樁體未有妥善 保護,日後恐因鏽蝕導致邊坡失敗,請台灣世曦顧問公司研 議改善方式。」(見原審卷㈠第50頁)。 六、兩造於100年8月11日就「A2與F2間土石滑落現場」進行會勘 ,並製作會議記錄,會勘結論為:「⒈本次邊坡坍滑原因主 要係連日豪雨,造成既有邊坡砂頁層面間,因雨水入滲,造 成層面間弱面強度泡水軟化而發生。⒉請泰有公司再次確認 A2橋台位置是否偏移,避免鋼橋吊裝發生問題。⒊考量F2井 筒基礎開挖時恐發生岩盤滑動,因此A2與F2間邊坡施作臨時 邊坡保護(H型鋼樁加15M地錨),地錨施作原則為①施作3 ~4排,垂直間距2M之預力地錨。②A2井筒深度範圍內地錨, 每排至少施作3支(A2橋台左右側與井筒間)③ A2井筒深度 範圍外地錨,水平間距維持2.5M。」(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 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是否有工址變異之情事?若有,是否為 上訴人於簽約時所無法預見者?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請求臨時支撐基礎之施工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 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三、上訴人請求施工便橋、構台追加費用,及地質鑽探之費用, 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得請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遲付利息 1,138,345元, 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0205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月14 日向被上訴人承攬「莫拉克風災台18線 71K+100附近災害修 復工程」,嗣系爭工程於99年5月16日開工,第一階段於102 年2月8日竣工,第二階段於102年3月4日竣工,並於102年10 月1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兩 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後,因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有工址變異 情事,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其增加施作臨時支撐基礎、 施工便橋及構台、地質鑽探等工事,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工程款及遲付之利息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 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裁判參照)。準此,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 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 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 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自不得再 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次按依上開規定請求增 、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 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 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 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 字第2413號裁判參照)。再者,若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 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 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 、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 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㈡查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後,系爭工程 所在工區範圍內有發生工址變異情事,係提出兩造間往來之 公文、歷年來之會勘會議結論、台灣世曦公司公文及審查意 見表、地質鑽探報告書及施工記錄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31至116頁,本院卷㈠第117、419至431頁)。 ㈢而經本院核閱前揭兩造間往來之公文等資料結果,查: 原審卷㈠第31至38頁之兩造間往來函文等文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其至施作現場實際測量放樣後, 因發現工址現況與設計圖說有差異,上訴人即於 99年7月14 以函文檢送現況測量成果表(平面圖、斷面圖)向被上訴人 表示工址現況與設計圖說有差異,兩造即於同年8月2日至施 作現場履勘,並制作施工疑義現場會勘紀錄;嗣上訴人又於 99年8月6日檢附檢測成果表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 人檢核是否調整護坡施工;固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往來之函 文等文書為據;惟查上訴人公司之二份函文內容雖載及「工 址現況與設計圖說有差異」、「由於工址現況變化大,經本 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1、36頁),然99年8月2日之施 工疑義現場會勘紀錄結論為「⒈請泰有公司再次檢核測量資 料及放樣位置是否正確,並提供台灣世曦公司相關資料。⒉ 相關假設工程設施位置,原則上至少維持單線車道寬通車, 請台灣世曦公司依泰有公司所提供資料研議解決方案。」究 之並未明確提及工址現況有何工程變異之記載(見原審卷㈠ 第34頁);又上訴人99年8月6日函文,係針對被上訴人99年 8月3日函附之前揭施工疑義現場會勘紀錄所為回復,於說明 欄表示「本案於99年05月16日申報開工A1及A2橋台附近道 路拓寬工程尚在施工‧‧由於工址現況變化大,經本公司 現場施工放樣後,發現H型鋼打設位置與設計圖有出入,無 法達到交通維持計劃單線通車之路寬,依契約規定‧‧惠請 指示後續施工方式。」要之僅就是否調整護坡施工,及無法 達到維持單線車道寬通車乙事,而向被上訴人請示後續之施 工方式,惟仍未明確載及工址現況有何工程變異之情事(見 原審卷㈠第36頁)。 ⒉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之技師陳俊定於原審具結證稱:「原證 四係有關道路拓寬工程設計,經會勘討論決議將部分道路拓 寬工作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中‧‧。」「不會影響。因為歷 次的崩坍事件並未影響Al、A2橋台及FI、F2基座之施作位置 ,道路中心線並未改變,不致影響鋼橋吊裝形式(指 99年7 月14日至100年8月05日歷次會勘等事件,是否影響鋼橋吊裝 方式之基礎形式的選擇)。」(見原審卷㈡第156頁、157頁 反面);又證人即曾於系爭工程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工程人 員之廖德明於原審具結證述:「跟我們提送的資料一樣,差 不多(指至現場會勘是否有地形地貌與設計圖差異之情形) 。」(見原審卷㈡第0208頁反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主辦 系爭工程之陳佳鴻於原審亦具結稱:「邊坡位置距離施工位 置太靠近,請示我們工所後續如何處理(指上訴人兩次檢送 測量成果圖目的為何﹝提示原證四﹞。」「是(指是否指A1 、A2橋台距離上邊坡的距離太近。」「施作上邊坡護坡,削 坡的時候往後退(指後續如何處理)。」「不至於(指會不 會造成下邊坡地形嚴重變異)。」(見原審卷㈡第 232頁反 面)。 ⒊依上,再參以被上訴人第一次變更預算書,僅提及上邊坡之 緊急補強,並未及於上訴人施工之系爭工程下邊坡部分以觀 (見原審卷㈠第 161頁),自尚難以前揭文書資料內容採為 系爭工程開工後有工程變異情形之論據。 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函文及會議紀錄(99.9.2)部分: ⒈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函及會 議紀錄結論所載,其中函文主旨為「‧‧等3 處災害修復工 程辦理期間因豪雨衍生坍方土石清除權責1案會議紀錄1份, ‧‧,」(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前揭會議紀錄結論為: 「經協商結果,目前嘉太工務所監造之莫拉克風災台18線37 k+500~40k+100、59k+100及71k+100等3標災害修復工程,工 程區範圍內若發生坍方落石阻礙交通情況,工務所同意由各 標承包商依契約工項辦理清除;另工務段原編列上述便道兩 端雨汛期看守人員,亦由嘉太工務所簽報工程處同意後於各 標契約辦理變更數量調整。」(見原審卷㈠第41頁);究其 文義乃就因豪雨衍生坍方土石說明清除權責,及就雨汛期看 守人員辦理變更數量調整之程序,惟並未具體表示有何特定 崩坍情事。 ⒉又證人廖德明即上訴人前員工於原審具結證稱:「不是(指 系爭工程曾辦理三標工程,99年9月2日因豪雨衍生坍方召開 權責會議,是否因為發生坍方﹝提示原證五號會議記錄﹞) 。」「各廠商自行處理,工程的上邊坡,不屬於這個工程範 圍內,是屬於第五工程區要清,或者是廠商清,這個會議記 錄結果是由各廠商清,泰有公司只有清理一次,但是後來工 程處有發包給春富營造清理,所以後來由發包廠商清理(指 該路段坍方清除權責是否移由上訴人或各廠商去辦理)。」 (見原審卷㈡第0207頁反面);證人陳佳鴻於原審已具結證 述:「三個工區如果有土石坍方的話,何人去處理清除土石 (指99年9月2日開會目的為何﹝提示原證五﹞)。」「沒有 ,只是通案釐清何人負責(指是否因系爭工程有坍方才召開 )。」(見原審卷㈡第232頁反面至233頁);另證人李世華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是(指其自 99年8月至99年10月期間 之工作是否進行內業準備及工區便道開挖整理工作﹝提示被 證62﹞)。」「因為大部分崩塌,施作位置沒有路可以進出 ,所以要先開設便道才有辦法進行工程(指為何要做工區規 劃管理)。」「因為那時候每個工區都會發生崩坍的現象, 要釐清崩坍下來的石方何人處理,阿里山所有搶修的工程都 是我做的(指99年9月2日召開會議目的為何)。」「因為不 影響到道路,所以就沒有清除,只有清除道路上的(指下邊 坡部分)。」「大部分都是上邊坡在坍方,下邊坡比較沒有 ,因為下邊坡有長草(指施工期間若遇下雨是僅上邊坡坍方 ,或下邊坡亦有)。」(見原審卷㈡第234至235頁反面)等 語無訛在卷。 ⒊依上,被上訴人辯稱:前揭函文及會議紀錄係坍方土石清除 權責會勘,僅為釐清被上訴人招標的年度坍方清理開口契約 廠商與上訴人間,就該路段坍方土石清除及汛期看守人員的 權責及配置協調等事宜,並無上訴人所稱地形變化情事等語 ,尚非無據。依此,仍難以前揭文書資料內容據為系爭工程 開工後有工程變異情形之認定。 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函文及會勘紀錄(99.10.8)部分: ⒈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函及會勘 紀錄結論所載,其中函文主旨僅表示檢送會勘紀錄,並請上 訴人依據99年10月08日現場會勘結論辦理。而會勘紀錄之「 會勘結論」係記載:「⒈經現勘結果A1上邊坡地形與原設計 地形不符,且現因已施做完成之掛網因受颱風豪雨等影響, 造成邊坡岩石崩落‧‧請台灣世曦顧問公司儘速研議該處邊 坡施作工法,並將變更設計圖及概估增減經費送本所。⒉有 關71K為增加汛期期間之抗災能力,請顧問公司依現況地形 及地質,研議最佳之工法,並將變更設計圖及概估增減經費 送本所以憑報上級核定。⒊有關潛壩施設位置,因歷經颱風 及豪雨等影響,現況地形已有改變,經現勘後以一階之潛壩 施作為宜,如以設計圖二階段之潛壩施作,恐無法將下邊坡 之土石穩定;請泰有營造有限公司儘速補測潛壩擬施作之位 置橫斷面圖送台灣世曦以憑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㈠ 第43頁)。究其文義要之僅提及A1「上邊坡」地形與原設計 地形不符,且現因已施做完成之掛網因受颱風豪雨等影響, 造成邊坡岩石崩落乙情;至其餘則為有關為增加汛期期間之 抗災能力,請上訴人研議最佳之工法,及就潛壩施設部分儘 速補測潛壩擬施作之位置橫斷面圖以憑辦理變更設計等說明 ;惟並未具體表示系爭工程工區所在下邊坡地形有何特定崩 坍情事。 ⒉證人陳俊定於原審具結證稱:「不會。因為剛才被告訴代王 先生所述A1上邊坡楔型崩落事件,係屬施工便道之維護問題 ,且位在工區的上方,並非位於工區內,而工區內所需要的 鋼樑吊裝方式,位置與剛才所講的上邊坡楔型崩落位置,沒 有相關性,因此不會因為A1上邊坡楔型崩落而影響後續施工 廠商吊裝所需的空間(指99年10月08日曾經辦理A1上邊坡因 楔型崩落會勘,並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此崩落情形是否影 響下邊坡鋼樑吊裝方式的選擇)。」(見原審卷㈡第0156頁 反面);證人廖德明於原審亦具結證述:「上邊坡與下邊坡 沒有必然關係,上邊坡崩落會影響通行,所以要清除掉,下 邊坡坍下去就是 100米河床,即使有坍也不用處理,所以不 去測量就不知道有沒有坍(指99年10月8日 A1既有上便道上 邊坡發生些許龜裂崩落,會否影響下邊坡的整體地形地貌﹝ 提示被證35照片3﹞)。」(見原審卷㈡第208頁);準此, 顯見系爭工程A1上邊坡之楔型崩落,係位在系爭工區之上方 ,再參諸台灣世曦公司之「橋樑架設工法施工示意圖」(見 原審卷㈠第0158頁)所示,並不影響上訴人施作吊裝所需的 空間,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陳稱第一次變更預算書「變更概要及原因」欄已記 載:「A1橋台既有便道上邊坡處,因 99年7月期間,山區豪 雨導致原邊坡岩盤楔型破壞」、「A2橋台上邊坡處因交維空 間不足進行削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0161頁);惟此應係 指A1橋台便道「上邊坡」處有邊坡岩盤楔型破壞,及A2橋台 上邊坡處進行削坡而已,且如前所述,A1及A2橋台邊坡縱有 崩落,並不會影響吊裝所需之空間;再者,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亦辯稱:設計圖說A-03中A1橋台附近道路(往山側),因 於99年8月2日現勘後至變更方案施工前,該上邊坡原型框植 生發生些許崩落,考量既有道路通行安全,始請台灣世曦公 司檢討其變更方案,以提升抗災能力;下邊坡工址與開工時 並無大幅變異。至潛壩施作部分,會勘紀錄僅係潤飾文字, 係因上訴人陳情原設計圖潛壩位置,施工機具及材料不易到 達,被上訴人為協助其解決施工事宜,邀原設計公司現地會 勘後,變更為一階式施作,其發包前、後的工址照片並無所 謂變異情形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4至286 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揭照片所示,系爭工程開工前狀況較 設計時(之前有莫拉克颱風造成之風災)之現況趣平緩許多 ,且開工後崩塌地點均位在上邊坡即非系爭工程工區;是上 訴人主張當時工址地形已有相當大變異,否則被上訴人又何 需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尚非可採。 原審卷㈠第45至57頁函文、施工記錄照片及會勘紀錄(100. 6.29及100.8.11)部分: ⒈依上訴人100年4月21日函、施工紀錄照片及電話傳真單所示 (見原審卷㈠第45至48頁),其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 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電話傳真單內容,係依上訴人前揭函文 所請而訂100年4月22日至現場辦理會勘,尚與本件系爭工程 工區有無崩塌之認定無涉。至函文雖記載:「莫拉克風災台 18線71K+ 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因A2橋台背牆及基礎結構 開挖坡面滑動,A2橋台井式基礎無法施作,詳如說明及所附 照片,‧‧。」施工紀錄照片亦謂:「位置:A2橋台下邊坡 滑動。」惟證人陳俊定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施工廠商與原 規劃之施工順序略有出入,施工廠商就我印象先行進行A2井 基施工,該處屬順向坡地質,若挖斷邊坡的坡腳容易造成坍 滑事件發生,因為廠商先行進行A2井基施工,而未先進行其 上邊坡的掛網噴凝土,因此造成該順向坡滑動破壞。惟為顧 及施工順遂,機關邀請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辦理相關會勘, 並將滑動破壞之補強方式納入變更設計中(指100年4月21日 既有道路與A2橋台間邊坡發生滑動並辦理會勘,當時承包商 是否依設計施工方式完成掛網噴凝土後,再進行A2井基施工 )。」「該會勘我有出席,我印象中是施工順序顛倒,造成 順向坡坡腳被刮除,所以造成順向坡崩落,惟顧及施工順遂 ,機關、施工廠商與顧問公司決議採豪雨之因素辦理變更設 計,避免追究施工廠商之施工責任(指該次崩落係屬施工方 式不當或豪雨所致)。」(見原審卷㈡第156頁反面至157頁 );證人廖德明於原審亦具結證述:「這部分沒有(指 100 年4月21日 A2橋台至既有便道間邊坡滑落之前,有無依照被 證九GT08順序來完成掛網、噴泥土,再進行井筒式基礎施工 ﹝提示被證35照片第7 張﹞)。」(見原審卷㈡第208頁); 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設計圖GT-04剖面C2、GT-08 完成掛網噴凝土及灌漿錨筋,即進行A2井筒式基礎開挖,致 使邊坡崩落等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準此,上訴人 100 年4月21日函文及前揭照片所指之「A2 橋台下邊坡滑動」, 固係系爭工程開工後始發生者,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 方式所致,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至系爭工程有關A2至F2間土石滑落部分,上訴人係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函(100.8.9、100 .8.24)、現場會勘紀錄( 100.6.29、100.8.11)、上訴人 公司函(100.8.06)及施工記錄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49至57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公司函內容,係因上訴人於100年8月05日降挖最後 2M時,A2至F2邊坡整片滑落A2井基裸露,而去函被上訴人請 指示後續處理方式;又施工記錄照片則記載:「A2至F2邊坡 滑動」,並未指及系爭工程工區於開工後有何工程變異或特 定崩坍情形。 ⑵而現場會勘紀錄之會勘記錄係依序記載:「⒈因原設計 20M 地錨與A2橋台井筒基礎衝突,經與會單位會勘後,考量原設 計之地錨施作方向與既有井筒基礎不易放樣確實且另考量趕 工因素,同意泰有公司建議於A2至F2間邊坡(約400M^2)變 更為噴凝土及灌漿錨筋護坡。另因該處岩盤較破碎,請泰有 營造公司分層(約3~4M)降挖,並俟該層護坡工程完成後再 進行下一層降挖,施工期間並應注意臨時排水。⒉F2前方岩 錨幕牆因施工便道開挖致該岩體寬度不足,倘施作 20M地錨 恐有貫穿之虞,經與會單位會勘後同意該處變更為噴凝土及 灌漿錨筋護坡。另泰有營造公司施作施工便道旁岩層亦一併 施作(總面積約500M^2)⒊F2下邊坡岩錨幕牆(約577M^2), 因關係日後F2基座是否穩固,故該處岩錨幕牆應確實施作, 倘與F2基座井筒基礎衝突,請泰有營造公司調整地錨角度。 ⒋H型鋼樁已變更為永久形式,惟地錨端頭與樁體未有妥善 保護,日後恐因鏽蝕導致邊坡失敗,請台灣世曦顧問公司研 議改善方式。」「⒈本次邊坡坍滑原因主要係連日豪雨,造 成既有邊坡砂頁層面間,因雨水入滲,造成層面間弱面強度 泡水軟化而發生。⒉請泰有公司再次確認A2橋台位置是否偏 移,避免鋼橋吊裝發生問題。⒊考量F2井筒基礎開挖時恐發 生岩盤滑動,因此A2與F2間邊坡施作臨時邊坡保護(H型鋼 樁加15M地錨),地錨施作原則為①施作3~4排,垂直間距2M 之預力地錨。② A2井筒深度範圍內地錨,每排至少施作3支 (A2橋台左右側與井筒間)③A2井筒深度範圍外地錨,水平 間距維持2.5M。」(見原審卷㈠第50、55至56頁);究其文 義乃兩造就A2至F2間有關地錨與A2橋台井筒基礎衝突、F2前 方岩錨幕牆因施工便道開挖致該岩體寬度不足等問題,提出 施工之解決方式與最佳工法,及就因H型鋼樁已變更為永久 形式,惟地錨端頭與樁體未有妥善保護,日後恐因鏽蝕導致 邊坡失敗乙事,請由台灣世曦公司研議改善方式;惟並未具 體表示系爭工程工區所在下邊坡地形有何特定崩坍變異情事 。 ⑶又證人陳俊定於原審具結證稱:「工區內A2到F2間邊坡屬順 向坡,施工順序應採岩錨幕牆由上到下逐階施作,惟施工廠 商進行大面積降挖,造成該邊坡滑落,係施工廠商未按正常 施工順序所致。」「A2到F2邊坡地質屬順向坡,100年8月05 日與100年6月29日相關邊坡坍滑原因皆為順向坡施工不善所 致,其致災原因與破壞模式皆屬順向坡坡腳大面積挖斷所致 ,在歷次會議有提醒施工廠商應確實依照正常施工順序施作 ,惟不幸仍發生相關邊坡坍滑事件。」「因為歷次的崩坍事 件並未影響A1、A2橋台及F1、F2基座之施作位置,道路中心 線並未改變,不致影響鋼橋吊裝形式(指前揭會勘情形是否 影響鋼橋吊裝方式之基礎形式的選擇)。」(見原審卷㈡第 157頁);又證人廖德明於原審具結證述:「A2 橋樑沒有按 照順序作,A2至F2有照會勘施工順序來做,但還是滑落(指 A2至F2間於100年6月29日第一次邊坡滑落的情形為何﹝提示 被證35號照片第8張﹞)。」(見原審卷㈡第208頁);另證 人即前監造工務所主任賴世寶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當初也 是未依設計圖的程序去施工,造成它的邊坡崩落(指100年6 月29日A2到F2邊坡第一次滑落情形如何)。」「也是當初因 為 6月29日邊坡崩落,還有辦理變更,原來由岩錨幕牆變更 為噴凝土護坡,降挖快到F2的井基位置時,造成邊坡崩落, 但當初在會勘紀錄時,有特別請承包商注意排水的問題,避 免造成邊坡再次的崩落(指100年8月5日 A2到F2邊坡的第二 次滑落情形如何﹝照片9﹞。」(見原審卷㈡第151頁反面) ;勾稽證人等所證述內容或有不同,惟就上訴人未依施工順 序施作乃系爭邊坡坍滑之可能原因,則無二致。 ⒊依上,綜核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及參諸台灣世曦公司之 「橋樑架設工法施工示意圖」(見原審卷㈠第0158頁)所示 ,無論是A2部分或A2到F2邊坡坍滑,均不影響A1、A2橋台及 F1、F2基座之施作位置,且不影響鋼橋之吊裝形式及空間; 且證人廖德明於原審另證稱:「這兩個位置與全套管位置是 不相干的(指A1至F1或A2至F2坍方是否會影響全套管基樁的 施作)。」「除非臨時支撐的位置有坍方才會影響到基礎的 施工,臨時支撐的位置與A1至F1、A2至F2位置不同。本件依 照平面圖卷第32頁來看,臨時支撐的部分是橋以下邊坡部分 ,跟A1、F1、A2、F2不會相影響(指前揭兩個位置若有坍方 會否影響臨時支撐基礎的施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 210頁反面)以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 設計圖GT-04剖面 C2、GT-08完成掛網噴凝土及灌漿錨筋時, 即進行A2井筒式基礎開挖,致後續邊坡崩落;100年6月29日 會勘時,上訴人以原設計 20M地錨與A2橋台井筒基礎衝突, 提出將岩錨幕牆護坡變更為掛網噴凝土及灌漿錨筋護坡,被 上訴人勉為同意上訴人所提變更,惟上訴人為趕工進而未依 被上訴人囑咐注意臨時排水,致使雨水入滲,造成邊坡層面 泡水軟化,並於天氣放晴後未將最後一層護坡施作完成,即 進行F2基座空間清理,致使後續的邊坡崩落;上訴人若依原 設計GT─08程序或被上訴人囑咐注意事項施工,應可避免前 述二次的邊坡滑落等語,尚非虛妄,應堪信為真實。依此, 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有工址變異而影響臨時支撐基礎及 施工便橋、構台等,因而欲加施工費用等語,尚屬無據外; 仍難以前揭文書資料內容據為系爭工程開工後有工程變異情 形之認定。 ⒋至證人李玉堂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11至213頁 ),則為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之,且其為上訴人派駐系爭工地 之前工地負責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衡情其之證述難免偏 頗上訴人,又與證人賴世寶、陳俊定、廖德明等分別於原審 之證述不同,況上訴人坍方清除之數量只有22立方公尺,如 系爭工址上邊坡及下邊坡有大量土石滑落之情形,其數量豈 會僅有22立方公尺?再者,本件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提出O3 .A圖號(見原審卷㈠第157頁)一般說明第1、2點,即已敘明 本系爭工程乃莫拉克風災台18線災害修復之一部分,現場工 址變化大等說明文字,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設計 圖說(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48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圖片( 見原審卷㈠第284、288頁),均足以知悉系爭工址現場原即 係處於不穩定之坍方區域,故如證人李玉堂所述之邊坡土石 崩落並非不可想像;而本件爭執重點在上訴人投標、訂約當 時及施工過程期間,是否有嚴重工址變異,而構成情事變更 之事由,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舉之崩落地點,或不實在、 或可歸責上訴人,且上訴人所舉崩落之地點均不影響鋼橋之 吊裝形式及空間。另證人廖明德於本院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 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23頁),則與其於原審之證述 內容不同,並與本院調查審理之事實未合;依此,渠等之證 述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所陳,足見系爭工程之工址並無地形嚴重變異之情形, 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退步言,縱系爭工程之工址地形有變異之情形(被上訴人仍 予否認),亦係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預見,或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原因所造成,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 付工程費用。又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工址現況有變化之可能, 既已載明於圖號A─03一般說明㈠第2點並約定其處理方式, 則工址地形之變化,於簽約時應可預見,而非不能預見;再 者,圖號 S-78說明第5點之記載,已將工址地形變化大等情 形,載明於設計圖說,預促上訴人注意,則上訴人對於地形 之變化於簽約時,顯非無法預見;至於100年4月21日坡邊滑 落,係因該處為順向坡,而上訴人又未依施工程序施作所致 ;又100年6月29日及8月5日之A2~F2間邊坡滑落,亦係上訴 人未依施工程序降挖而造成,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 造成,故依最高法院判決(103年台上字第 2186號)意旨, 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審卷㈠第058至116頁之審查意見表、地質鑽探報告書、全 套管基樁及H型鋼基礎架方式施作、橋樑架設施工說明及施 工記錄照片部分: ⒈上訴人就此係主張因邊坡於施工期間持續崩坍,影響被上訴 人原設計臨時支撐架基礎之安全,並使被上訴人原設計圖已 無法適用,被上訴人乃要求更改臨時支撐架之基礎,上訴人 因而變更為H型鋼樁基礎,並將支撐架基礎改以9.7-22.7公 尺深之全套管基樁及H型鋼基礎架方式施作,亦可證明現場 地形環境確發生變異等語。 ⒉經本院核閱前揭審查意見表等資料內容,其中審查意見表乃 台灣世曦公司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有關施作技術、施 工方法等提出審查意見及處理方法、處理情形,並就施工有 誤部分,請上訴人改正或補充,惟並未載及系爭工程工區有 何嚴重變異情況;至地質鑽探報告書、全套管基樁及H型鋼 基礎架方式施作、橋樑架設施工說明及施工記錄照等,要之 僅能證明系爭工程確有更改臨時支撐架基礎之審查過程、進 行系爭工區地質鑽探、以全套管基樁及H型鋼基礎架方式施 作等情,惟衡情其原因容有多端,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 明時,尚不能以此執為系爭工程工區現況有嚴重變更之認定 依據。 ⒊又參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灣世曦公司審查意見表、 函文、會議記錄、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等內容(見原審卷㈠ 第092至108頁),及證人陳俊定於原審具結證稱:「圖 S77 並未強調基礎是採用淺基礎,或是深基礎,而該架設工法在 設計圖上我們有標明是施工示意圖,最終施工廠商還是要依 照該圖施工說明所需要之條件等,提送吊裝施工計劃書供審 查,相關橋樑架設施工說明所需考量因素等皆已充分說明及 告知(指台灣世曦公司就設計圖 S77所提淺基礎臨時支撐方 式,是否認為可行方式)。」「審查意見就我所知,並未要 求要採深基礎。」「我們只是盡到提醒告知的責任,我們認 為依照現況X1、X4若採用直接基礎,提醒施工廠商如何抵抗 土石下滑力,這是屬於設計顧問公司應告知的部分,若施工 廠商認為原計劃書內的直接基礎是合宜的,本公司當不會堅 持,惟施工廠商在審查意見的回覆書中,建議採用深基礎, 係屬施工廠商自主行為,本公司當不自有其他意見(指若經 結構計算安全無虞,為何還提出原審卷第59頁之審查意見) 。」(見原審卷㈡第158至15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前揭系 爭工程工區有變異之時點前,即已有相關鋼橋吊裝計畫,而 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之審查及變更等事項,亦僅與該等審查 過程有關而已,惟尚不能執此反推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工址變 異確為真實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陳稱:當事人依工程項目約定一式計價方式計付, 固不論實作數量而均應給付一定之金額,然此必須在原合約 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如實際施作已超出合約 設計及條件甚鉅,應為合理調整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工 程之工址並無變異之情事,則依原投標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 定,若上訴人確有施作超過原合約設計之金額過鉅之情事, 應認此乃為投標之上訴人於投標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基 於本身之專業,應事先予以計算及評估之項目(另詳後述, 即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選擇吊裝工法),而非於投標施工後 ,在無任何情事變更事由下,得另行請求增加施工費用者。 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據上,本件系爭工程之工區並無開工後地形嚴重變異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 程款(指臨時支撐基礎之施工費用、施工便橋及構台追加費 用、地質鑽探費用),於法尚有未合。又縱認系爭工程之工 區地形有變異之情形,惟系爭工程契約對於系爭工程工區現 況有變化之可能,已載明於圖號A─03一般說明㈠第2點,並 約定其處理方式,則上訴人對工區地形之變化,當於簽約時 應可預見,而非不能預見;又依圖號 S-78說明第5點記載, 已將工區地形變化大等情形,載明於系爭設計圖說,預促上 訴人注意,則上訴人公司對於地形之變化,於簽約時顯非無 法預見;至100年4月21日發生之坡邊滑落,係因該處為順向 坡,而上訴人未依施工程序施作所致;又 100年6月29日及8 月5日之 A2─F2間邊坡滑落,亦係上訴人未依施工程序降挖 所造成,已如前述,自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 上訴人仍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用。再者 ,上訴人固主張並無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惟如前所述,系爭 工程施作標的之A2或A2到F2部分邊坡之坍滑,均不影響A1、 A2橋台及F1、F2基座之施作位置,且不影響鋼橋之吊裝形式 及空間,而與全套管基樁不相干,亦不影響臨時支撐基礎之 施作,故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系爭工程對於「鋼橋、鋼拱橋架設」並未指定吊裝工法, 依設計圖A-03一般說明第15點之記載,上訴人既選擇以「臨 時支撐架」作為「鋼橋、鋼拱橋架設」之架設工法,足見「 臨時支撐基礎」應屬「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所需之臨時 設施,則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鋼 拱橋架設」之備註記載,臨時支撐鋼架及臨時設施等費用應 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架設」項目中,不另給價;且設計 圖 S-78說明5載明:吊裝所需之臨時設施相關費用已於「鋼 橋、鋼拱橋架設」計價項目中編列,則上訴人對「臨時支撐 基礎」之臨時設施,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 費用;另詳細價目表工項「鋼橋、鋼拱橋架設」,其計價係 以噸計算,每噸之單價為12,819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 工後,已按上訴人施作「鋼橋、鋼拱橋架設」之數量,估驗 計價給予上訴人,其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臨時支撐基礎之施 工費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台灣世曦公司設計圖A-03一般說明 、設計圖S-78說明及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等文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157、178頁)。 ㈡又經本院核閱前揭文書所示,其中設計圖A-03一般說明第15 點記載:「本工程設計圖說內有關一切非永久性措施,諸如 臨時支撐、支架等各項措施之規定,僅作原則性之規定或供 作承包商之參考。承包商應事先至現場切實查勘,並充分了 解工地情形及本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配 合本身之施工經驗,施工機具、施工設備、施工能力擬採用 之施工方法,施工步驟與施工中交通維持措施等因素,作各 種施工設計與分析,並依實際需求提出具體可行之各項施工 計劃書及施工詳圖等有關圖說,送請工地工程司備查。前述 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給價。」設計 圖S─78說明1載明:「吊裝所需之臨時設施相關費用已於『 鋼橋、鋼拱橋架設』計價項目中編列。」又系爭工程契約詳 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之備註欄亦記載 :「含臨時支撐鋼架及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等。」依此 ,臨時支撐鋼架及臨時設施等費用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 架設」項目中,不另給價。再者,依詳細價目表工項「鋼橋 、鋼拱橋架設」,其計價係以噸計算,每噸之單價為12,819 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已按上訴人施作之數量 估驗計價予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證人廖明德於 本院已具結證稱:「這部分是鋼構場的吊裝費用,另外還有 臨時支撐費用是放在其他部分(指當時為何上訴人對「鋼橋 、鋼拱橋架設」項目之投標單價為6,605元﹝原審卷㈠第274 頁)。」(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3頁);是上訴人投標承攬 系爭工程時就臨時支撐費用既已估算在其他工項內,則上訴 人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臨時支撐基礎費用,已顯然重複請求 。 ㈢另依設計圖S-77鋼拱橋架設示意圖,雖標示「龍門架吊裝」 及「臨時支撐架」兩種架設工法,惟於「橋梁架設施工說明 」第 7點已載明:「圖中所示吊裝工法及示意步驟僅供參考 。」而第2、3點依序載明:「承包商應依擬用之架設方式與 架設程序,‧‧詳細計算鋼橋架設所需拱度及其相關之結構 補強設計圖說,‧‧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相 關費用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架設』中,不另給價。」「 承包商對於架設本鋼橋所需之臨時鋼質支撐系統,‧‧提送 施工圖與結構計算書等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據以施工,相關 費用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架設』中,不另給價。」(見 原審卷㈠第158頁);又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51 21a章鋼橋製作及架設3.1⑷亦記載:「本工程之鋼梁現場安 裝與架設方法,視承包商之設備及能力等因素,由承包商自 行決定,‧‧」(見原審卷㈠第263頁);再依前揭設計圖A ─03一般說明第15點已載明臨時支撐、支架等各項措施之規 定,僅供參考,上訴人應依現場狀況,配合本身之施工經驗 、施工機具、施工設備、施工能力,決定採用之施工方法; 依此,被上訴人抗辯:其系爭工程之架設工法並未指定,而 係由上訴人自行選擇等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準此,上 訴人既選擇以「臨時支撐架」作為「鋼橋、鋼拱橋架設」之 架設工法,當認「臨時支撐基礎」應屬「鋼橋、鋼拱橋架設 」工項所需之臨時設施;則上訴人對自己選擇之吊裝工法, 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 ㈣至上訴人主張:全套管基樁(X1、X2、X3)、枕樑(X1、X2 、X3)及H型鋼樁基礎(X12、X23)係經系爭工程設計單位 審查確認改正,或經被上訴人指示增設之鋼橋組裝支撐基礎 工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架設工法並未予以指定,而係由上訴 人自行選擇乙情,已如前述。又證人陳俊定於原審已具結證 述:「圖S-77並未強調基礎是採用淺基礎,或是深基礎,而 該架設工法在設計圖上我們有標明是施工示意圖,最終施工 廠商還是要依照該圖施工說明所需要之條件等,提送吊裝施 工計劃書供審查,相關橋樑架設施工說明所需考量因素等皆 已充分說明及告知(指設計圖S-77裡面所提的淺基礎臨時支 撐方式,是否是貴公司認為可行的方式)。」(見原審卷㈠ 第158至159頁);顯見設計圖S-77所示之「臨時支撐架工法 」,僅係施工示意圖,並未強調基礎是採用淺基礎或是深基 礎。 ⒉又依設計圖S-77所示之「臨時支撐架工法」,其支撐有10支 ,惟上訴人最初提送之「鋼橋吊裝計畫書」,卻僅設置 4處 臨時支撐,且吊車置於剛吊放尚未閉合主樑而不穩定的橋面 上進行吊裝,因經原設計公司台灣世曦公司審查不符結構安 全,而多次退回再修正( 99年9月28日至100年8月29日), 迄修正至第六版經開業技師簽認始由被上訴人核定,已據被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台灣世曦公司100年8月25日世 曦大地字第1000013802號函及吊裝計畫書第六版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72頁);嗣後上訴人於101年3月 30日施作吊裝時發生 5支鋼箱梁因吊裝掉落到下邊坡損毀, 另 2台吊車也都全毀,上訴人為慮及後續吊裝工程安全,遂 更換吊裝協力廠商,及提出修正吊裝計畫,且為減少吊裝時 之荷重,而增做支撐架X12、X23,亦有台灣世曦公司101年4 月30日世曦大地字第1010006991號函檢附之「鋼橋吊裝計畫 書(101年4月16日修正版)」審查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80頁);可見設計圖 S-77所示之「臨時支撐架工法 」,乃為示意圖而僅供參考,即上訴人可依現場狀況及自身 之施工經驗、施工機具、施工設備、施工能力,決定施工方 法、施工步驟。 ⒊證人陳俊定於原審具結證述:「S-77說明三裡面有提及,相 關費用包含鋼橋、鋼拱橋架設在內,不另計價,詳細價目表 橋樑工程上部結構第十二項,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的備註 有註明含臨時支撐構架及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等(指台 灣世曦公司在設計圖之S-77中有列舉臨時支撐架工法及龍門 架吊裝工法,而預算書中吊裝採每噸計價與承包商,當初設 計時之考量為何)。」「依照設計圖S-77說明二,吊裝計畫 書係施工廠商依地形、地質等條件及施工廠商的專業技術能 力等提出,本公司為設計廠商,負責審查施工廠商提出的吊 裝計畫書,該吊裝計畫書最終版,施工廠商決定採用全套管 基樁作為支撐的方式,係屬施工廠商自主行為,最終本公司 同意其作法(指上訴人提送的吊裝計畫書從臨時支撐架到最 終需搭配全套管基樁作為支撐的方式,係屬承包商因應結構 穩定的改變或屬台灣世曦公司於審查意見中明確要求所做之 改變)。」「沒有(指台灣世曦公司在歷次審查意見中有明 確要求承包商應採用全套管基樁方式)。剛才有做補充報告 ,臨時支撐的基礎形式,係屬承包商依地質、地形等條件而 做抉擇,本公司只負責審查其結構穩定分析等法規所必要安 全係數,經審查符合相關法規所需,所以本公司同意承包商 建議的全套管基樁方式。」(見原審卷㈡第155頁反面至156 頁)。 ⒋據上,顯見本件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或被上訴人 並未指示上訴人增設全套管基樁、枕樑、H型鋼樁基礎等工 項,且係由上訴人依現場狀況及自身之施工經驗、施工機具 、施工設備、施工能力,決定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應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指稱:前開臨時支撐基礎工程係經設計單 位審查確認改正、或經被上訴人指示而增設等語,尚與事實 未合。而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 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1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 定需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後,就工作報酬及其 計算方式未加約定或約定有不明時,始有適用;再依設計圖 A-03一般說明第15點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所載 ,臨時支撐、支架等各項措施之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已包含 於契約總價中,即「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中,不另給價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臨時支撐架基礎費 用共計6,662,746元,尚屬無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設計圖S─78說明5已載明:「承包商於施築便道時,應考 量施工順序、施工設備、橋樑位置及地形變化等因素,於適 當地點舖設施工便道。」(見原審卷㈠第0178頁);而上訴 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已陳稱:須於臨時支撐架位置打設擋土 設施始有足夠場地可供重型機具施作全套管基樁,故施作施 工便橋及構台,又地質鑽探費用係臨時支撐基礎費用之一部 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08、10頁);顯見「施工便橋及構台 」,應屬「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所需之臨時設施;而臨 時支撐基礎費用既係「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所需之臨時 設施,則有關地質鑽探費用自應屬臨時設施之費用。 ㈡又如前述,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鋼拱橋 架設」之備註已載明:「含臨時支撐鋼架及架設期間所需之 臨時設施等」,即臨時支撐鋼架及臨時設施等費用已包含於 「鋼橋、鋼拱橋架設」項目中,不另給價。另被上訴人對系 爭工程中之「鋼橋、鋼拱橋架設」依設計圖S-77鋼拱橋架設 示意圖,雖標示「龍門架吊裝」及「臨時支撐架」兩種架設 工法,惟於「橋梁架設施工說明」第7 點載明:「圖中所示 吊裝工法及示意步驟僅供參考。」即並無指定吊裝工法,而 係由上訴人自己選擇吊裝工法(即臨時支撐架);依此,若 上訴人選擇「龍門架吊裝」架設工法,即無施作臨時支撐基 礎、施工便道及構台之必要;易言之,施工便橋及構台之施 作,乃因上訴人自己選擇之吊裝工法所致。而本件被上訴人 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已依詳細價目表工項「鋼橋、鋼拱橋架 設」,以每噸單價12,819元按上訴人所施作之數量,估驗計 價予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施 作之施工便橋及構台、地質鑽探等工項,尚未經被上訴人驗 收;是上訴人再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費用(即施工便橋 及構台費用14,034,101元、地質鑽探費用 262,395元),仍 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3而為請求,而該條 款係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 ,如其增減並非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 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 ,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 作數量計價給付。」(見原審卷㈠第0119頁);惟上訴人請 求之施工便橋及構台、地質鑽探等工項,乃主張係「增加施 作之工項」,而非指針對已約定工作工項有「數量增減」之 情形,能否謂符合該一般條款E.3約定,顯有疑義;且上訴 人並不否認自系爭工程開工迄完工期間,其均未向被上訴人 提出增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外之施作數量需求乙情,且兩造 間亦無因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主張,仍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施工便橋及構台」部分係屬「漏項」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⒈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於「鋼橋、鋼拱橋架設」 之備註已載明:「含臨時支撐鋼架及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 施等」,即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等費用已包含於「鋼橋 、鋼拱橋架設」工項中,不另給價。而「施工便橋及構台」 係系爭工程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已經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其費用當包含於「鋼橋、鋼拱 橋架設」項目中。又依設計圖A-03一般說明第15點記載:「 本工程設計圖說內有關一切非永久性措施,諸如施工便道、 施工便橋‧‧等各項措施之規定,僅作原則性之規定或供作 承包商之參考。承包商應事先至現場切實查勘,‧‧前述工 作所需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給價。」可見施 工便道、施工便橋等各項非永久性措施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 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即屬「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中,不 另給價;是上訴人主張施工便橋及構台部分係屬系爭工程契 約之漏項等語,尚非可採。 ⒉據上,本件「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費用既已包含於「鋼橋、 鋼拱橋之架設」項目中,而非系爭工程契約之漏項,則參諸 工程契約所謂「漏項」,係指契約所附工程圖書已顯示之工 作項目,在契約文件之詳細價目表上對該工作項目未將之列 入工程之計價項目者而言以觀;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於法自有未合。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中0.計量計價及估驗之 0.8估驗計價之範圍規定,承包商 之估驗計價申請包括下列項目:「⑴按契約條件或契約變更 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⑷如因契約變更而有 新增工作項目時,在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議定前,單價依E. 4『變更價款之決定』及E.9『契約變更之計價』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0179頁反面)。而如前所述,當工程施作數量 明顯超出契約工項數量者,上訴人應就該工項數量確定提報 被上訴人完成契約變更行政程序後辦理估驗,而每次估驗均 係由上訴人製表蓋章開立發票提出申請後辦理,已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自系爭工程開 工迄完工期間,其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增加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外之施作數量需求乙情,且兩造間亦無因系爭工程契約變 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之情事,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就系爭工程並無工程款遲付之問題等語,尚非虛妄,應堪 採信。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付工程款,當比照超付之規定支 付利息,而截至末期結算計價付款止,上訴人核算總計有22 個已施作工項有遲延付款之情形,遲付工程款之利息依民法 規定之法定利率核計總金額為 1,138,345元等語,並提出延 遲計價利息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0139頁)。惟此則為 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⒈經本院核閱前揭延遲計價利息計算表所示,此乃上訴人所自 行製作者,並未經兩造於其上簽名或蓋印確認,且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其是否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已有可議;而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 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 33號裁判參照),惟如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因系爭工程契約 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之情事,且上訴人並不否認自系爭工 程開工迄完工期間,其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增加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外之施作數量需求;則執此並對照延遲計價利息計算 表所記載之內容即工程項目以察,顯然並非有證明應證事實 之價值,而足供本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揆諸前揭說明, 是否具實質上之證據力,亦有疑義;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 超出契約工項之工程款有遲付情事,此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 據以實其說,是尚不能僅憑前揭延遲計價利息計算表即採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縱認被上訴人就該等工作項目有遲延計價之情形,惟系爭工 程契約就該部分工程款並未約定應於何時給付,其給付顯無 確定期限。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 性質,其通知應向債務人為之,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參照);依此,上訴人當依 民法前揭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並未定期 催告履行,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亦不生被上訴人有何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及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見原審卷㈡第21至27頁),並持以說 明被上訴人有遲延估驗之情形;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中工 程估驗款計價表僅有工程金額、保留金額、實付金額等文字 ,並無工程項目記載,且其為第34期之估驗,與前揭延遲計 價利息計算表(8、9除外)所列工程項目無關;又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係上訴人所填製者,要之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施 作其上所載工程項目而已;至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並未明 確載及有何遲延估驗之情況,況縱有遲延估驗之情事,仍不 能執為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論據,是上訴人前揭所述仍 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上,再參以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利息請求之起迄點究竟如何 計算,及被上訴人對於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部分一律 不予計價,延至結算時才併入末期估驗辦理計價等情,迄未 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給付增加施作工程款 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承攬契 約所衍生請求權及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就其增加施作之臨 時支撐基礎、施工便橋及構台、地質鑽探等費用,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並請求給付其增加施作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而上 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435,316元,及自 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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