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上訴人 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攬「台南市○○
區○○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之鋼橋製作安裝工
程及鋼板材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訂鋼橋製作
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及鋼板材料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鋼板材料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參條第二項規定,兩造就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鋼橋製作安裝數
量及鋼板材料數量,約定以業主驗收結算之數量作為計價依
據,並就鋼板材料數量再加計4%之切割損耗數量。又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鋼橋製作安裝數量依業主核
定之總數量為715.763噸,鋼板材料再加計4%切割損耗,總
重計為744.394噸,依合約書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單價計算
,上訴人施作鋼橋製作安裝工程之實際總價應為新台幣(下
同)1,632萬6,645元(含稅),鋼板材料工程之實際總價則
為2,033萬727元(含稅),合計3,665萬7,372元(含稅)。
惟上訴人實收工程款僅為3,234萬8,255元(含稅),尚有
430萬9,117元(含稅)未獲支付,
爰依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30萬9,117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容有未洽
,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30萬9,117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業主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工程採購
合約,關於鋼板材料工程與鋼橋製作安裝工程,係採實做實
算計價,業主就鋼料部分係依實際驗收數量再加計30%切割
耗損計價。而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簽訂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
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
關「料」契約),有關「工」及「料」的數量,亦約定按照
業主實際驗收數量計價,鋼料部分則依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再
加計4%之切割耗損計價,與業主加計30%切割耗損之中間差
額,即為被上訴人之利潤所在。又上訴人施作之鋼料重量,
業據台南市政府於103年3月17日函覆實際鋼材重量為554.13
7噸,並
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715.763噸;另依臺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計算之鋼料重量634噸及工程款3,142萬2,39
9元(未稅),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鋼料629噸及工程款
3,234萬8,255元(含稅),差距亦不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向業主台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區○○路2
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再將其中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
及鋼板材料工程,轉交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鋼
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鋼板材料工
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
㈡兩造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規定:「一、
實作實算,…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及
本
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訂各項單價計算。二、本合約最後
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
依據。」;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規定:「…
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做實算,材料數量
切割損耗另加4%,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
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亦即有關「工」及
「料」的數量均係按照台南市政府實際驗收數量為計價依據
,鋼料數量部分則依台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數量再加計
4%之切割耗損為計價依據。
㈢臺南市○○區○○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業經台
南市政府全部驗收結算完畢,並出
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㈣被上訴人公司已支付上訴人公司工程款3,234萬8,255元(含
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究竟應以台南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第3頁項次9鋼料及項次10鋼料製作加工之
715.763噸(上訴人主張)?或台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
工新一字第1040256317號函復實際鋼材重量554.137噸?抑
或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計算之634噸為依據?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309,11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向業主台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區○○路2段
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再將其中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及
鋼板材料工程(即系爭工程),轉交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
雙方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
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又兩造有關「
工」及「料」的數量,依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第參條工程
總價規定:「實作實算,…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業主實
際驗收數量及本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訂各項單價計算。
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
做結算數量為依據。」;系爭鋼板材料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
價規定:「…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做實
算,材料數量切割損耗另加4%,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
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亦即
有關「工」及「料」的數量均係按照台南市政府實際驗收數
量為計價依據,鋼料數量部分則依台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
際數量再加計4%之切割耗損為計價依據等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工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及鋼板材料合約書影
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8-20頁),是依兩造工程契約,關於
鋼料之計價數量,應以「台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數量」
作為計價依據。
㈢次查,臺南市○○區○○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
業經台南市政府全部驗收結算完畢,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1本附卷
可稽(附於卷外)。又依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附之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結算明細表第3頁項次二橋樑
工程之9鋼料及10鋼料製作加工欄項,
暨工程數量計算表總
表項次二橋樑工程之9鋼料及10鋼料製作加工欄項,固均記
載結算之數量為715.763噸,上訴人並主張此為其實際施作
之鋼料數量。
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臺南市政府簽立之採
購合約就鋼料部分係依實際驗收數量再加計30%切割耗損計
價,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結算之715.763噸,
乃係再加計30%切
割耗損之數量乙節,除據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附之鋼構工程數
量計算表(表4-5),列載鋼料數量715.763噸,包含主樑之
續接版及加勁版30%損耗153.877噸及鋼材切割耗損30%40.9
29噸等明細
可憑,並經台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工新一字
第1040256317號函復:主樑設計理念損耗概估30%(153.87
7噸),用為續接版及加勁版用料同屬以30%切割耗損為計
算基準,端隔樑及間隔樑亦有加計損耗。實際鋼材重量為71
5.763噸-0.996噸(端隔樑鋼材切割損耗)-6.753噸(間
隔樑鋼材切割損耗)-153.877噸(主樑切割後30%部分之
續接版及加勁版)為554.137噸
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
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非虛。是依台南市政府計算
之鋼材實際重量應為554.137噸,上訴人主張之715.763噸,
乃業主依實際重量再加計30%切割耗損之數量,並非兩造約
定之業主實算數量,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及系爭材料合約第
參條均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
數量實作實算」為依據計算,即應包含續接版及加勁版等損
耗之實際鋼材重量715.763噸為準
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
103年5月31日嘉字第1030305311號函(見原審卷第23-24頁
)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
上開函文
所載業主驗收結算重量715.763噸,已
經台南市政府以104年3月17日府工新一字第1040256317號
函復乃實際鋼材重量加計「主樑切割後30%部分之續接版
及加勁版」、「間隔樑鋼材切割損耗」、「端隔樑鋼材切
割損耗」後之重量,實際鋼材重量應為554.137噸,已如
前述。
⒉另依被上訴人上開103年5月31日嘉字第1030305311號函示
,關於系爭工程之鋼材經雙方釐清該結算數量為657噸,
乃上訴人實際磅單重量629噸,再另行計算4 %損耗28噸之
結果。雖上訴人爭執實際磅單重量應非629噸,惟經原審
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05年2月5日南
市鑑師鑑字第019號函檢送鑑定報告結果認「屬鋼料(A57
2)項目部分之重量合計為634噸(含續接版及加勁版,詳
如后述)」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下稱第一次鑑
定報告),尚低於上開兩造結算數量657噸。
⒊上訴人再主張依台南市政府上開104年3月17日府工新一字
第1040256317號函函文可知,該30%鋼料損耗是用為加勁
版與續接版之用料,依四方理論重及工程慣例,該以30 %
計算損耗之加勁版與續接版等板件亦均應計入整體鋼構實
作重量云云。惟此經本院再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其第
一次鑑定報告結論是否以「四方理論重」公式計算得來?
所計算之鋼料項目部分重量合計為634噸,是否有包括續
接版及加勁版重量等情為補充鑑定,經該公會以106年1月
5日106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04號檢送補充鑑定說明「鋼構
材料以型鋼為主要構件,型鋼材料以長度作為計算重量依
據,但是型鋼如果因為設計要求而有裁切成斜頭等形狀時
,就會以最長邊作為計算長度依據。鐵板因為設計要求也
不一定是四方形,亦同樣採取最長邊來計算面積,據以換
算成重量(假如是直角三角形,理論重量就會是實際重量
的兩倍)。因為不論形狀如何仍採用四方形計算重量,故
稱為理論重,即所謂『四方理論重』。故其原因在於鋼構
原料皆為方形,經裁切後剩餘材料可能無法再使用,故以
圖面最長與最寬的長度來檢討所需鋼構重量,有避免鋼構
廠商因鋼構材料裁切而造成損失的意義。故採『四方理論
重』為鋼構重量計算實際數量之一種方法。」「(第一次
鑑定報告)是(依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及系爭鋼板材料
合約,以「四方理論重」公式所計算得來。請詳鑑定報告
書附件8表格欄位名稱中計算標準為長度,附件9表格欄位
名稱中計算標準為鈑長及鈑寬。」「1.鋼料(A572)有包
含續接版及加勁版重量,詳鑑定報告書附件8、附件9、附
件11及附件12表格欄位名稱中所示A572,PL。2.詳鑑定報
告書第7頁表格所示,續接版重量為項次壹.一.4-1鋼版
A572(鋼樑)其數量為82.1噸。加勁版重量為項次壹.一.4
-2鋼版A572(鋼柱其數量為0.4噸、項次壹.一.4-3鋼版A57
2(雜鋼)數量為21.4噸。3.本會無法得知市府計算方式是
否以四方理論重方式檢討重量,本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表
格所示續接版及加勁版重量合計重量為82.1+0.4+21.4=10
3.9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據此,足認臺
南市建築師公會第一次鑑定結果之634噸數量係依據「四
方理論重」公式計算所得,且該數量已包含續接版及加勁
版之重量,上訴人主張以「四方理論重」公式計算系爭工
程實際鋼材重量加入續接版及加勁版數量應為715.763噸
云云,
核與專業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相去甚遠,
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及系爭材料合約第參條
均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以「業主核定圖面」之實做結算數量為
依據。故系爭工程應依業主核定之「鋼構製造圖」上所載之
重量797.225611噸為依據計算云云,並提出「鋼橋製造圖」
1份為證,惟審視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及系爭材料合約第
參條分別約定「實作實算,…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業主
實際驗收數量及本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訂各項單價計算
。」、「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做實算」
,均記載係「實做實算」,而實際施作多少數量,自應以工
程結算驗收結果為準,兩造簽訂契約時,既尚未施工,合約
書附件經台南市政府核定之「鋼橋製造圖」自僅得作為預訂
總價計算之參考,至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
報酬,仍
應以上開合約書所載,即實做數量為依據,此由台南市政府
「結算驗收證明書」附「結算明細表」將「原合約數量」及
「結算結果」數量分列,亦可得知。據此,上訴人主張以簽
約時「鋼橋製造圖」粗估之數量作為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
自難憑採。
㈥綜上,本件兩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依據台南市政府函覆
實算結果為554.137噸,另依兩造約定加4%耗損,合計為576
.2952噸;另據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依「四方理論重」公式計
算,包含續接版及加勁版重量合計則為634噸,均非上訴人
主張之715.763噸加計4%耗損之744.393噸,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與上訴人間釐清之結算數量657噸,是依實際磅單重量629
噸,另加計4%損耗28噸計算等語,應無不合。上訴人主張
委
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釐清之結算數量乃實際磅單
之重量,既合於兩造系爭鋼版材料工程合約之「實做結算數
量」約定,則被上訴人以實際磅單重量629噸,另加計4%損
耗28噸,合計657噸,且依兩造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單價計
算、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3,234萬8,255元(含稅),
難認有
短少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據系爭鋼板材料工程合約,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30萬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時效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
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