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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上訴人  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台南市○○ 區○○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之鋼橋製作安裝工 程及鋼板材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鋼橋製作 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及鋼板材料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鋼板材料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參條第二項規定,兩造就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鋼橋製作安裝數 量及鋼板材料數量,約定以業主驗收結算之數量作為計價依 據,並就鋼板材料數量再加計4%之切割損耗數量。又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鋼橋製作安裝數量依業主核 定之總數量為715.763噸,鋼板材料再加計4%切割損耗,總 重計為744.394噸,依合約書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單價計算 ,上訴人施作鋼橋製作安裝工程之實際總價應為新台幣(下 同)1,632萬6,645元(含稅),鋼板材料工程之實際總價則 為2,033萬727元(含稅),合計3,665萬7,372元(含稅)。 惟上訴人實收工程款僅為3,234萬8,255元(含稅),尚有 430萬9,117元(含稅)未獲支付,爰依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30萬9,117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 ,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30萬9,11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業主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工程採購 合約,關於鋼板材料工程與鋼橋製作安裝工程,係採實做實 算計價,業主就鋼料部分係依實際驗收數量再加計30%切割 耗損計價。而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簽訂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 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 關「料」契約),有關「工」及「料」的數量,亦約定按照 業主實際驗收數量計價,鋼料部分則依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再 加計4%之切割耗損計價,與業主加計30%切割耗損之中間差 額,即為被上訴人之利潤所在。又上訴人施作之鋼料重量, 業據台南市政府於103年3月17日函覆實際鋼材重量為554.13 7噸,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715.763噸;另依臺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計算之鋼料重量634噸及工程款3,142萬2,39 9元(未稅),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鋼料629噸及工程款 3,234萬8,255元(含稅),差距亦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向業主台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區○○路2 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再將其中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 及鋼板材料工程,轉交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鋼 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鋼板材料工 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 ㈡兩造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規定:「一、 實作實算,…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及本 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訂各項單價計算。二、本合約最後 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 依據。」;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價規定:「… 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做實算,材料數量 切割損耗另加4%,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 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亦即有關「工」及 「料」的數量均係按照台南市政府實際驗收數量為計價依據 ,鋼料數量部分則依台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數量再加計 4%之切割耗損為計價依據。 ㈢臺南市○○區○○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業經台 南市政府全部驗收結算完畢,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㈣被上訴人公司已支付上訴人公司工程款3,234萬8,255元(含 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究竟應以台南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第3頁項次9鋼料及項次10鋼料製作加工之 715.763噸(上訴人主張)?或台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 工新一字第1040256317號函復實際鋼材重量554.137噸?抑 或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計算之634噸為依據?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309,11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向業主台南市政府承攬臺南市○○區○○路2段 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再將其中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及 鋼板材料工程(即系爭工程),轉交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 雙方簽訂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即有關「工」契約)及 鋼板材料工程合約書(即有關「料」契約)。又兩造有關「 工」及「料」的數量,依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第參條工程 總價規定:「實作實算,…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業主實 際驗收數量及本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訂各項單價計算。 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 做結算數量為依據。」;系爭鋼板材料合約書第參條工程總 價規定:「…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做實 算,材料數量切割損耗另加4%,本合約最後結算數量以業主 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之實做結算數量為依據。」。亦即 有關「工」及「料」的數量均係按照台南市政府實際驗收數 量為計價依據,鋼料數量部分則依台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 際數量再加計4%之切割耗損為計價依據等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工程鋼橋製作安裝工程合約書及鋼板材料合約書影 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8-20頁),是依兩造工程契約,關於 鋼料之計價數量,應以「台南市政府驗收結算之實際數量」 作為計價依據。 ㈢次查,臺南市○○區○○路2段與新樂路口截彎取直工程, 業經台南市政府全部驗收結算完畢,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1本附卷可稽(附於卷外)。又依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附之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結算明細表第3頁項次二橋樑 工程之9鋼料及10鋼料製作加工欄項,暨工程數量計算表總 表項次二橋樑工程之9鋼料及10鋼料製作加工欄項,固均記 載結算之數量為715.763噸,上訴人並主張此為其實際施作 之鋼料數量。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臺南市政府簽立之採 購合約就鋼料部分係依實際驗收數量再加計30%切割耗損計 價,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結算之715.763噸,乃係再加計30%切 割耗損之數量乙節,除據結算驗收證明書內附之鋼構工程數 量計算表(表4-5),列載鋼料數量715.763噸,包含主樑之 續接版及加勁版30%損耗153.877噸及鋼材切割耗損30%40.9 29噸等明細可憑,並經台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工新一字 第1040256317號函復:主樑設計理念損耗概估30%(153.87 7噸),用為續接版及加勁版用料同屬以30%切割耗損為計 算基準,端隔樑及間隔樑亦有加計損耗。實際鋼材重量為71 5.763噸-0.996噸(端隔樑鋼材切割損耗)-6.753噸(間 隔樑鋼材切割損耗)-153.877噸(主樑切割後30%部分之 續接版及加勁版)為554.137噸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 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非虛。是依台南市政府計算 之鋼材實際重量應為554.137噸,上訴人主張之715.763噸, 乃業主依實際重量再加計30%切割耗損之數量,並非兩造約 定之業主實算數量,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及系爭材料合約第 參條均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以「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 數量實作實算」為依據計算,即應包含續接版及加勁版等損 耗之實際鋼材重量715.763噸為準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 103年5月31日嘉字第1030305311號函(見原審卷第23-24頁 )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所載業主驗收結算重量715.763噸,已 經台南市政府以104年3月17日府工新一字第1040256317號 函復乃實際鋼材重量加計「主樑切割後30%部分之續接版 及加勁版」、「間隔樑鋼材切割損耗」、「端隔樑鋼材切 割損耗」後之重量,實際鋼材重量應為554.137噸,已如 前述。 ⒉另依被上訴人上開103年5月31日嘉字第1030305311號函示 ,關於系爭工程之鋼材經雙方釐清該結算數量為657噸, 乃上訴人實際磅單重量629噸,再另行計算4 %損耗28噸之 結果。雖上訴人爭執實際磅單重量應非629噸,惟經原審 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05年2月5日南 市鑑師鑑字第019號函檢送鑑定報告結果認「屬鋼料(A57 2)項目部分之重量合計為634噸(含續接版及加勁版,詳 如后述)」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下稱第一次鑑 定報告),尚低於上開兩造結算數量657噸。 ⒊上訴人再主張依台南市政府上開104年3月17日府工新一字 第1040256317號函函文可知,該30%鋼料損耗是用為加勁 版與續接版之用料,依四方理論重及工程慣例,該以30 % 計算損耗之加勁版與續接版等板件亦均應計入整體鋼構實 作重量云云。惟此經本院再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其第 一次鑑定報告結論是否以「四方理論重」公式計算得來? 所計算之鋼料項目部分重量合計為634噸,是否有包括續 接版及加勁版重量等情為補充鑑定,經該公會以106年1月 5日106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04號檢送補充鑑定說明「鋼構 材料以型鋼為主要構件,型鋼材料以長度作為計算重量依 據,但是型鋼如果因為設計要求而有裁切成斜頭等形狀時 ,就會以最長邊作為計算長度依據。鐵板因為設計要求也 不一定是四方形,亦同樣採取最長邊來計算面積,據以換 算成重量(假如是直角三角形,理論重量就會是實際重量 的兩倍)。因為不論形狀如何仍採用四方形計算重量,故 稱為理論重,即所謂『四方理論重』。故其原因在於鋼構 原料皆為方形,經裁切後剩餘材料可能無法再使用,故以 圖面最長與最寬的長度來檢討所需鋼構重量,有避免鋼構 廠商因鋼構材料裁切而造成損失的意義。故採『四方理論 重』為鋼構重量計算實際數量之一種方法。」「(第一次 鑑定報告)是(依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及系爭鋼板材料 合約,以「四方理論重」公式所計算得來。請詳鑑定報告 書附件8表格欄位名稱中計算標準為長度,附件9表格欄位 名稱中計算標準為鈑長及鈑寬。」「1.鋼料(A572)有包 含續接版及加勁版重量,詳鑑定報告書附件8、附件9、附 件11及附件12表格欄位名稱中所示A572,PL。2.詳鑑定報 告書第7頁表格所示,續接版重量為項次壹.一.4-1鋼版 A572(鋼樑)其數量為82.1噸。加勁版重量為項次壹.一.4 -2鋼版A572(鋼柱其數量為0.4噸、項次壹.一.4-3鋼版A57 2(雜鋼)數量為21.4噸。3.本會無法得知市府計算方式是 否以四方理論重方式檢討重量,本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表 格所示續接版及加勁版重量合計重量為82.1+0.4+21.4=10 3.9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據此,足認臺 南市建築師公會第一次鑑定結果之634噸數量係依據「四 方理論重」公式計算所得,且該數量已包含續接版及加勁 版之重量,上訴人主張以「四方理論重」公式計算系爭工 程實際鋼材重量加入續接版及加勁版數量應為715.763噸 云云,核與專業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相去甚遠, 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及系爭材料合約第參條 均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以「業主核定圖面」之實做結算數量為 依據。故系爭工程應依業主核定之「鋼構製造圖」上所載之 重量797.225611噸為依據計算云云,並提出「鋼橋製造圖」 1份為證,惟審視系爭鋼橋製作安裝合約及系爭材料合約第 參條分別約定「實作實算,…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業主 實際驗收數量及本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訂各項單價計算 。」、「採依業主核定圖面(四方理論重)數量實做實算」 ,均記載係「實做實算」,而實際施作多少數量,自應以工 程結算驗收結果為準,兩造簽訂契約時,既尚未施工,合約 書附件經台南市政府核定之「鋼橋製造圖」自僅得作為預訂 總價計算之參考,至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仍 應以上開合約書所載,即實做數量為依據,此由台南市政府 「結算驗收證明書」附「結算明細表」將「原合約數量」及 「結算結果」數量分列,亦可得知。據此,上訴人主張以簽 約時「鋼橋製造圖」粗估之數量作為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 自難憑採。 ㈥綜上,本件兩造關於鋼料之計價數量,依據台南市政府函覆 實算結果為554.137噸,另依兩造約定加4%耗損,合計為576 .2952噸;另據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依「四方理論重」公式計 算,包含續接版及加勁版重量合計則為634噸,均非上訴人 主張之715.763噸加計4%耗損之744.393噸,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與上訴人間釐清之結算數量657噸,是依實際磅單重量629 噸,另加計4%損耗28噸計算等語,應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委 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釐清之結算數量乃實際磅單 之重量,既合於兩造系爭鋼版材料工程合約之「實做結算數 量」約定,則被上訴人以實際磅單重量629噸,另加計4%損 耗28噸,合計657噸,且依兩造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單價計 算、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3,234萬8,255元(含稅),難認有 短少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據系爭鋼板材料工程合約,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30萬9,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時效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 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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