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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訴人即原 審反訴被告 蔡金水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上訴人即原 審反訴原告 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言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8號)本訴 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 壹拾參元及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關於本訴部分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關於本訴廢棄部分及反訴(確定部分除外)之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本訴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9日簽訂「雲林縣○○鎮○○段000地 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 (下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25條約定開工後360日曆天完工,如逾期未完工,每逾1日 即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扣款,以總工程費之百分之20為扣款 上限。嗣因一樓日光室下加設雨水收集槽延長工期10天,總 工期共計為370日,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以領得使用執照為完 工日。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日開工,而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係於 101年12月10日領得,故自被上訴人100年10月1日開工起計 算至101年12月10日完工止,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共436日,惟 依約總工期為370日,則被上訴人共遲延66日始完工。系爭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406,304元,嗣有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5,041,524元,二者共合計40,447,828元,被上 訴人遲延66日完工,依約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扣款, 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遲延違約金計2,669,556元。 ㈢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有甚多瑕疵,經伊催告修補,被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經伊請第三人修繕,需支付工程款2,419,418 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419,418元。 ㈣於原審本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78,9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反訴部分答辯:伊就系爭工程雖尚有935,656元未給付,惟 該部分尚有瑕疵且未經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 款。退萬步言,縱認伊有上開未付款,惟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上開逾期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爰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於 原審反訴答辯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㈥(原審認上訴人本訴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於747,958元本息範 圍為有理由;請求違約金2,669,556元及瑕疵修補費用逾747 ,95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工程款935,65 6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反訴請求追加工程款246,319元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經被上訴人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抵銷抗辯後 ,原審本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87,698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上 訴人之聲請,諭知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另駁回被上 訴人反訴部分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 反訴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⒈本訴上訴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7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⒉反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1年9月20日完工,並無遲延情形 。雲林縣政府於101年12月10日始發給使用執照,係因未能 檢附消防備查函所導致,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可知,機 電、消防工程非伊承包範圍,且伊已依約於101年9月20日發 函給系爭工程承作之建築師及消防工程公司,請渠等補足資 料,故此延誤不應認為伊有未依約完工之情事。且鑑定報告 書就此部分亦認定遲延完工66日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另上 訴人主張逾期扣款以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扣款,應屬 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㈡本件經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雲林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瑕疵修補費用應以原審認定之747,958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並無理由。縱認伊依鑑 定報告應賠償上訴人瑕疵修復費用,惟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尚有935,656元未給付,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㈢於原審本訴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反訴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935,656元及追加工程246 ,319元未給付,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於原審反訴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1,9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原審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工程 款935,656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反訴請求追加工程款246,3 19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未提起 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㈤答辯聲明:⒈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工程期限:本工程於契約簽訂後10日內乙方(即被上訴人) 提出施工進度表(機電、消防施工管控權應於其合約內容明 訂於乙方),經甲方(即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核可,開工報 告送核完成7日內開工,於360日曆天內完成(以取得使用執 照為完成日);系爭契約第25條規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 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非承包工項之延誤應 扣除),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以總工程費 之20%為扣款上限。」(置卷外之系爭契約書,原審建字卷 第76、7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以風成字第01001219001號函通知 上訴人,內容略以:「1、本工程開工日為100年10月1日請 備查。2、依蔡院長(按即上訴人)100年11月15日現場指示 ,一樓後日光室下加設雨水收集槽確定。請准延長工期10日 ,工程數量依實際施作追加工程款。」。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日開工,因一樓後日光室下加設雨水收集槽,延長 工期10日,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工程應於101年9月25日完成 (原審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建字卷第1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以101風字0920號函通知上訴人, 內容略以:「有關本公司承○○○鎮○○段41日地號老人安 養中心新建工程,已於101年9月20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使用 執照申請,應檢附資料尚有不足部份。懇請甲方通知應提供 資料之平行協力廠商於十日內補足申請作業所需之文書明, 利本公司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作業。一、送審作業尚缺資料 如下:1.變更設計未完成送審資料未檢附申請建築執照。2. 消防設備未完工消防局審核通過公文未檢附。3.電信設備未 完工,據與平行協力廠商慶璋行聯繫稱:『機電相關外箱未 施工故無法施作。』故電信公會審核通過公文未檢附。」( 原審建字卷第89頁)。 ㈣上訴人委任陳信村律師於103年11月20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 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一、系爭工程委 由貴公司承攬,部分未完工及雙方確定尚有甚多工程瑕疵( 貴公司負責人已書明有瑕疵之部分),雙方就此已保留貴公 司修繕之責任,請於文到七日內先就前面走廊及後面走廊( 此部分自103年8月開挖至今未完工,極易影響老人及來賓安 全)修繕完工,以免造成危害行人安全而造成傷害致貴公司 應負全部責任,其餘修繕部分則請文到二個月內完成(如雙 方確認瑕疵之email內所指部分)。二、水電及消防工程依 系爭契約由貴公司負責監督完工,又隔間防火功能證明書貴 公司也未取得,影響將來查驗,請速交給蔡醫院,有關尾款 需保留1%之保固金,另請速完成修繕並就遲延完工之日期會 算結帳。」,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原審全字卷第16-17頁)。 ㈤上訴人委任陳信村律師於103年12月4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7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3年 12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全字卷第18-19頁)。 ㈥依雲林縣政府101年12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10139117號函檢 附(101)(雲)營使字第01260號101年12月10日使用執照 內容所載,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審 建字卷第49頁),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以取得使用 執照為完成日,系爭工程共遲延66日完成(惟被上訴人抗辯 遲延責任不應歸責被上訴人)(原審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建 字卷第277頁;鑑定報告書第67-68頁)。 ㈦上訴人委任陳信村律師於104年1月7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 內洽本人賠償貴公司承攬本人系爭工程違約66天賠償金2,66 9,556元及補修工程款2,046,918元事宜」等語。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雲林縣政府於104年3月18日以府建管二字第1040022605號函 通知黃憲國建築師事務所,內容略以:「二、申請人101年9 月20日提出申請,本府於101年10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10118 602號函主揭為台端申請使用執照乙案,未附消防備查函, 請補正後再提出申請,原件退回,復請查照。另申請人101 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本府於101年12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1 0139117號函主揭准予發給(101)雲使字第1260號使用執照 。」(原審建字卷第87頁)。 ㈨系爭工程之機電、消防工程由上訴人另行發包,非由被上訴 人承作(原審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建字卷第289頁)。 ㈩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935,656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予被上 訴人(原審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建字卷第213、230頁)。 原審法院經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送雲林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如該會104年11月27日104雲建師字第10 414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項目及金額如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六附件 a至h(原審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建字卷第215頁;鑑定報告 書第53-62頁)。 邱俊村建築師事務所於105年4月22日以邱建師字第01050422 號函覆原審法院就傳真疑義來函事項,補充說明,內容略以 :「(按以下附件均指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六) 一、附件d部分 ⒈項次1、2、7、9應屬瑕疵建議給付,金額小計48,620元 (含10%風險管理利潤)。 ⒉項次5、6所述之金額34,238元、106,821元已含10%風險 管理利潤。 二、附件e部分 ⒈項次2應屬瑕疵建議給付,金額小計333,302元(含5%風 險管理利潤)。 ⒉項次1、3所述之金額12,994元、459,113元已含5%風險 管理利潤。 ⒊項次4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已依照原契約施 做,爾後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拆除重做。 三、附件f部分 附件f幾乎等同附件d,項次9非合約所訂之內容,所增 加之項目宜由原告自行吸收。 四、附件g部分 ⒈估價單1~4項與附件e為重複請款。 ⒉項次5、6所述之金額21,175元、52,938元已含10%風險 管理利潤。 ⒊項次7廁所壁磚修補屬瑕疵建議給付,金額小計5,500元 (含10%風險管理利潤)。項次8樓梯扶手腳底做處理, 非契約圖說所訂之內容,應不予補償。 五、合計瑕疵賠償金額1,103,742元(附件a~h)。」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78,974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因消防工程遲延導致系爭工程共遲延66 日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25條請求違約金2,669,556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項目如鑑定報告 書附件六),請求瑕疵修補金額2,419,418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935,656元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187,698元(即工程餘款935,656元抵銷瑕疵修補費 用747,958元後,所得之餘額)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因消防工程遲延導致系爭工程共遲延66 日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25條請求違約金2,669,556元? ⒈兩造於100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360日曆天內完 成,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日開工,於101年9月20日竣工, 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該工程之完 成日,原契約約定之完成日為101年9月15日,惟因一樓後日 光室下加設雨水收集槽,延長工期10日,則系爭工程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應於101年9月25日完成,然系爭工程之實際完 工日為101年12月10日(即於該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則系爭 工程之實際完成日較系爭契約約定完成日共遲延66日,應堪 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1年9月25日前完成天花板及 防火門之裝置,且未交付防火門出廠證明書等防火證明予上 訴人,致上訴人之消防承包商無法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消防 查驗,未取得消防查驗合格證明即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故上 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其於101年9月25日前已依約完成天花板及防火門之裝置,其 餘消防工程係上訴人自行發包予他人,上開遲延與被上訴人 無關等語。經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係以101年9月25日(即約定完工日)取得系爭工 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目標,將整體施工流程表倒推回去, 機電、消防工程須最遲在101年9月10日前完成並送雲林縣消 防局掛號。而消防工程雖係由上訴人自行發包予永吉利消防 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利消防公司,其負責人為陳憲 正),惟系爭工程室內內裝之天花板及防火門裝置,兩造則 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被上訴人並應交付防火門出廠證 明書等防火證明予上訴人;且申請系爭工程建築物之使用執 照必須檢附消防查驗合格之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內裝工程之完整 詳圖、門窗詳圖及防火門位置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00至312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於101年6 月20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工程突出物二層版頂之混凝土澆置完 成,勘驗結果雖為符合,惟監造人僅係勘驗有關建築物結構 之混凝土澆置完成,並未勘驗有關室內內裝之天花板及防火 門裝置,尚難以監造人101年6月20日之勘驗結果符合,即認 有關室內內裝之天花板及防火門裝置已完成,先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1年9月25日前完成天花板及防火 門之裝置,且未交付防火門出廠證明書等防火證明予上訴人 ,致上訴人之消防承包商無法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消防查驗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於101年9月25日已完成天 花板及消防門;只是漏未交付防火門出廠證明書,嗣於101 年11月16日雲林縣消防局至現場查驗前已補給證明書,不會 影響上訴人申請取得消防查驗合格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32 5、405至406頁)。惟查: ⑴本件消防工程雖係由上訴人自行發包予永吉利消防公司, 惟室內內裝之天花板及消防門裝置,則委由被上訴人負責 施作,被上訴人並應交付防火門出廠證明書等防火證明予 上訴人;且申請系爭工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必須檢附消防 查驗合格之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內裝工程之完整詳圖、 門窗詳圖及防火門位置圖(見本院卷第300至312頁)、上 訴人所提出一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40頁),有記載防 火門之位置、居室部分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等語 ,再參以本件雲林縣消防局之消防查驗亦會檢查防火門出 廠證明及核對免排煙設備之居室是否採用1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防火門等情(見本院卷第376至385頁,雲林縣消防 局106年10月23日雲消預字第1060012717號函及所附相關 資料),由此可知,要申請消防檢查查驗,應是建物室內 內裝之天花板及防火門裝置完成,被上訴人交付防火門出 廠證明書等防火證明予上訴人,上訴人委託之永吉利消防 公司始能代上訴人向雲林縣消防局提出消防查驗之申請, 若欠缺上開要件,即不可能取得消防查驗合格證明,被上 訴人辯稱其只需要在雲林縣消防局至現場查驗前補給證明 書云云,已難採信。是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何時完成建 物室內內裝之天花板及防火門裝置,及何時交付防火門出 廠證明書等防火證明予上訴人,其完成及交付時間有無遲 延。 ⑵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1年9月25日已完成天花板及防火門, 由本院卷第190頁照片即可以看出天花板結構及防火門門 框均完成,再裝上門片即可云云,惟查本院卷第190頁照 片係由證人(即永吉利消防公司負責人)陳憲正所提出, 本院卷第190頁照片是其於101年10月1日拍攝,照片內容 顯示防火門並未安裝,天花板亦未完成,被上訴人辯稱其 101年9月25日已完成天花板及消防門云云,自難採信。況 查證人陳憲正於本院具結證稱:…就消防部分我們需要配 合現場防火門要施作完成、天花板施作也要完成,我才能 作消防的送件(按指消防查驗之申請);101年10月份的 時候,我與上訴人有去看現場,看到天花板沒有施作、防 火門未施作完成,當時我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其所述與本院第190頁照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可 見被上訴人迄101年10月1日仍未完成天花板及消防門之裝 置。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防火門出廠證明書於101年9月25日就交給 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雖據提出日期101年9 月25日之防火門出廠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4頁 ),惟上訴人爭執尚有其他證明書並未交付。查經核對雲 林縣消防局106年10月23日雲消預字第1060012717號函及 所附相關資料,系爭工程除上開101年9月25日防火門出廠 證明書外,尚有101年11月9日防火門出廠證明(見本院卷 第380頁)、101年10月26日防火門出廠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385頁),而上開101年11月9日防火門出廠證明既是101 年11月9日才由證明單位昌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被上訴 人自不可能於101年9月25日即送交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 應是101年11月9日或之後才交齊全部防火門出廠證明予上 訴人。 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 以101年9月25日取得系爭工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目標, 將整體施工流程表倒推回去,機電、消防工程須最遲在10 1年9月10日前完成並送雲林縣消防局掛號。而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仍未完成天花板及防火門之裝 置,且於101年11月9日(含)以後才交齊全部防火門出廠 證明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在101年9月10日前完成 消防工程並送雲林縣消防局掛號,且此遲延係可歸責被上 訴人所致,又因此遲延取得消防查驗合格證明,並影響建 物使用執照之取得,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實際完成日 (即取得使用執照日)較系爭契約約定完成日共遲延66日 ,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應堪採信。至於上開雲林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關此部分之鑑定,疏忽兩造有關被 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程內裝之天花板及防火門之裝置及交 付防火門出廠證明書等防火證明予上訴人之約定,逕認消 防工程之延誤致影響使用執照之申請,不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等情,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不符,自難採用,併予敘明 。 ⒋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逾期未完工 ,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扣款,以總工程費之百分之20 為扣款上限。兩造就此約定之扣款,係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07頁)。又系爭契約總價原來 為35,406,304元,嗣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5,041,524元 ,二者共合計40,447,828元,被上訴人遲延66日完工,依約 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扣款,依此計算,每逾1日按工 程總價40,447,828元千分之1計算,遲延66日計為2,669,556 元,被上訴人辯稱工程總價應以35,406,304元計算云云,不 足採信。 ⒌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條文可知,法院本有審酌裁量是否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權。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系爭工程監造人於101年6 月20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工程突出物二層版頂之混凝土澆置完 成,勘驗結果為符合,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0已完成建 築結構,而被上訴人之遲延係未如期完成有關室內內裝之天 花板及防火門裝置,及交付防火門出廠證明書有所遲延,較 諸全部系爭工程,其違約情形尚屬輕微,而上訴人就其所受 損害亦表示無從舉證(見本院卷第422頁),則依上述被上 訴人違約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尚屬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系爭工程,僅有 關室內內裝之天花板及防火門裝置及交付防火門出廠證明書 有所遲延,其違約情節、遲延部分所占工程比例及上訴人所 稱受害情形,認兩造就上開遲延66日約定違約金2,669,556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10分之8,即2,135,6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酌減後,違約金即應扣款之金額為533,911元。就 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規定扣款533,911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項目如鑑定報告 書附件六),請求瑕疵修補金額2,419,418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項目如鑑定報告 書附件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2,419,418元;被上 訴人則爭執部分費用並非瑕疵所生費用。查本件經原審送請 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施作上開項目是否有瑕疵, 所需之修復費用為何,經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有關 瑕疵之確認與責任確立與賠償認:a.屋頂隔熱磚:有關屋頂 隔熱磚之施工方式之合約內容為鋪排式施工(造成往後在使 用上之損壞~~~),以一般隔熱磚之施工方式確實為直接 鋪排方式施工,因隔熱磚本身功能乃隔熱作用,強度可支撐 人員在上面之承重,不負責防水之功能,直接鋪排之施工方 式即可。故不算是瑕疵。此部分合約單價為平鋪之施工方式 ,上訴人自行更換施作方式,但責任不應歸於被上訴人,不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b.屋頂PU防水:原施作之PU防水或因材 料厚度大部分不足標準(上訴人委託國立聯合大學土木與防 災工程學系工程科技研技中心之材料試驗報告),或有施作 不良,此部分應屬瑕疵。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施作瑕疵太多, 雖可再補足厚度,但重新施作亦不為過,此部分可全部求償 。c.塑膠地板:二樓塑膠地板因泡水脫落,一樓局部塑膠地 板翻起脫膠,此部分屬瑕疵。此部分除局部脫落須翻新之求 償外,二樓部分被上訴人已經全部更新。d.廁所壁磚:因施 工時未塗滿砂漿,屬瑕疵。上訴人之求償為修補之費用,亦 屬合理。e.樓梯扶手腳底處理:施作時未做防滑護緣。此為 無障礙設施為法規所要求,但建築師之設計圖上並無載明, 但是營造廠在報價或合約書中並無此項,應不予賠償。f.一 樓戶外地坪排水坡度及排水:此部分因排水坡度施作有誤, 導致雨水往內流入室內。此部分營造廠須負有建築技術之責 ,有關排水之瑕疵修補,須全部加以補償。g.其他零星之瑕 疵:建築工程之細部繁多,瑕疵已在所難免,現場皆多已處 理完成,此部分上訴人未再要求補償等語(見外放之雲林縣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至11頁)。依上開鑑定結果認上 訴人主張之屋頂隔熱磚非屬瑕疵、另樓梯扶手腳底處理在報 價或系爭契約並無此項目,均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此外, 證人邱俊村建築師於原審具結證稱:以一般屋頂隔熱磚施工 方式:合約書上是以隔熱磚有加保麗龍材質,保麗龍材質是 為了隔熱,一般施作方式是把他鋪在屋頂上,業主認為推車 會搖動,但一般施作方式就是這樣施作等語(見原審建字卷 第290頁);另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黃憲國建 築師於本院證稱其對上開鑑定報告書第9頁有關a.屋頂隔熱 磚及第10頁e.樓梯扶手腳底處理部分認非瑕庛,均無意見, 並稱本件設計圖上沒有寫隔熱磚之施作方法;一般隔熱磚會 有兩個系統,我們送照跟施工有兩個系統,這兩個系統會有 不同,我們會看當事人工程契約金額,兩個系統其中一種系 統就是將隔熱磚擺放上去(不作固定),另一種就隔熱磚把 它固定住,前者工料較低,後者工料比較高;系爭工程情形 要看合約的工程款金額,一般設計圖不會去標示隔熱磚施作 方法,業主在選定承商的時候,是業主與承商在工程合約中 約定;系爭契約第37頁「保麗龍隔熱材,鋪排式施工」,這 文字語意是不清楚的,不論是擺放式或固定式都是鋪排式施 工,所以鋪排式施工無法確定是擺放式還是固定式,還是要 回歸到契約金額,多少錢,做多少事;由工程估價單第9頁 (即系爭契約第61頁)有關樓梯不銹鋼扶手看不出來有樓梯 扶手腳底防滑護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證人邱 俊村、黃憲國均為建築師,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 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詞,應 堪採信。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邱俊村、黃憲國之證述 ,可知上訴人主張之屋頂隔熱磚及樓梯扶手腳底處理部分, 均非屬瑕庛,應可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為疵瑕並請求 修補費用,應屬無據。 ⒉上開鑑定報告書有關瑕疵修復之合理價格,⑴其先說明係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施作請款單要求之金額予以鑑定建議, 惟其亦說明上訴人提出之求償單價相較於原合約之單價,若 有較高之部分,建議依照原合約之單價,以符合合約之精神 ,因若由被上訴人來施作,能以合約單價來完成,可恢復原 狀。上訴人所另委託其他廠商施作較高價格或品質之工項, 因所得之利益歸上訴人所得,宜由上訴人自行支付超出之價 格。在合約外之工程項目,乃非原設計圖之所描繪亦非合約 內容金額所含,事涉雙方權益之認定,建議由法院裁判(見 外放之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頁)。⑵嗣就上訴 人提出之單據,認附件六「附件a.:浴廁磁磚修補費4,500 元,尚屬合理。附件b.:損壞部分塑膠地板翻修5,500元, 尚屬合理。附件c.:屋頂PU厚度檢測費9,240元,尚屬合理 。…附件h.:項次1~2在施工上沒有明顯之瑕疵,應不予計 價。項次3~5因貼磁磚無滿漿並無立即危險,被上訴人願意 無償計價,合於減價收受之精神。項次3後陽台地磚修補70 塊約3㎡,合約單價560元,外加10%風險管理利潤為1,848元 。項次4廁所地磚修補35塊約1.5㎡,合約單價560元,外加 10%風險管理利潤為924元。項次5後陽台地磚修補150塊約9 ㎡,合約單價710元,外加10%風險管理利潤為7,029元。… 」、「說明:一、附件d部分1.項次1、2、7、9應屬瑕疵建 議給付,金額小計48,620元(含10%風險管理利潤)。2.項 次5、6所述之金額34,238元、106,821元已含10%風險管理利 潤。二、附件e部分1.項次2應屬瑕疵建議給付,金額小計33 3,302元(含5%風險管理利潤)。2.項次1、3所述之金額12, 994元、459,113元已含5%風險管理利潤。3.項次4部分被上 訴人已依照原契約施做,爾後上訴人拆除重做。三、附件f 部分:附件f幾乎等同附件d,項次9非合約所訂之內容,所 增加之項目宜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四、附件g部分:1.估價 單1~4項與附件e為重複請款。2.項次5、6所述之金額21,17 5元、52,938元已含10%風險管理利潤。3.項次7廁所壁磚修 補屬瑕疵建議給付,金額小計5,500元(含10%風險管理利潤 )。項次8樓梯扶手腳底做處理,非契約圖說所訂之內容, 應不予補償」,有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4頁)外及邱 俊村建築師事務所105年4月22日邱建師字第01050422號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建字卷第249至251頁)。 ⒊被上訴人就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六)附件e項次1、2、3部分 辯稱鑑定意見未考慮當初承包價格、約定之施工方式,而是 以上訴人重新施作之價格及重新施作運棄費用,鑑定由被上 訴人負擔,並不合理,被上訴人至多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 賠償等語。查證人邱俊村於原審證稱【補充鑑定說明(附件 e)項次2打除運棄部分,這費用是否需要被告賠償?】因現 場PU有厚度不足,有請公正單位鑑定不足,我認為此部分應 賠償;厚度不足本身就是瑕疵,刨除重作也是一種施工方式 ,但雙方可以協商,我們鑑定時候就已經刨除重作了;(厚 度不足之施工方式,是可以再加上去?還是要刨除重作?) 是都可以;重新施作涉及施工方式、材料、品質、品牌不同 ,所以單價也會不一同。契約有約定施工方式、施工所用材 料所以價格會不一樣;(重新作的施工方法、材質,與契約 約定料質有不一樣嗎?)有不一樣;被告稱其至多依契約約 定之金額賠償尚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291至292頁) 。依證人邱俊村建築師上開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施作如鑑 定報告書中附件六附件e項次1、2、3部分,確實有厚度不足 之瑕疵,而證人邱俊村建築師無論在鑑定報告書中之意見或 於原審之證述,均認此部分之瑕疵,可再補足厚度或重新施 作方式均可。又因上訴人重新施作此部分之施工方法、材質 均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有不一樣,則就鑑定報告書中有關附 件六附件e項次1、2、3部分之瑕疵修補之鑑定,未考量上訴 人係以不同之施工方式、材質施作,而認該3項上訴人得請 求之修補費用分別為12,994元、333,302元、459,113元(參 鑑定報告書第16頁及原審建字卷第249頁),再依證人邱俊 村建築師上開證述,鑑定報告書中關於附件六附件e項次1、 2、3部分之瑕疵修補宜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價格計算(見原審 建字卷第292頁),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項次1之估 價金額為12,375元、項次3之估價金額為437,250元,故上訴 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修補瑕疵費用應為449,625元(即12,37 5元與437,250元之總和),鑑定報告書與此部分之認定不同 者,即難以採用。 ⒋上訴人另主張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六附件d項次3、4、8項雖非 系爭契約之工項,但經兩造合意將水泥欄杆改為白鐵欄杆及 附件六附件e項次4之施工方式完全按照黃憲國建築師指示施 工,並非上訴人改變施工方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有合意變更,上訴人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此部分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上訴人 另指摘鑑定報告書中所估算之價額關於鑑定報告書附件六附 件d項次5、6;附件六附件g項次5、6;附件六附件h項次3、 4、5與上訴人實際支付金額相差甚遠;且附件六附件h項次1 、2部分,被上訴人已承諾負責處理,鑑定報告中卻認定沒 有明顯瑕疵而不予計價,顯有不當云云。惟查本件係由上訴 人聲請原審法院送請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再由該建築師 公會指派輪流順序之建築師林木榮、邱俊村至現場鑑定,鑑 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函均係由邱俊村建築師所製作,具有工 程領域之專業能力,且鑑定機關已會同兩造至實地勘察現場 二次,並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參酌上訴人提出 之工程施作請款單、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等進行實作數 量鑑估,就上訴人指摘部分,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堪稱專 業詳盡而具備可信性,應可採憑。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瑕庛修補費用應為747,958元( 計算式:4,500元+5,500元+9,240元+48,620元+34,238 元+106,821元+449,625元+21,175元+52,938元+5,500 元+1,848元+924元+7,029元=747,958元),上訴人於此 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之工程款935,656元,上訴人雖 不爭執其尚未給付,惟主張工程尚有瑕疵且未驗收,被上訴 人尚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付款辦法,系爭工程之付款分13期支付,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已支付前12期工程款,故上 訴人尚未給付之935,656元係第13期工程款。而第13期之支 付條件為「機構核准立案後放款2%」,並非如前12期均以系 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完成為付款條件,亦未約定工程尚有瑕疵 ,定作人得拒絕給付工程款,是上訴人以工程尚有瑕疵且未 經驗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領該部分工程款,自不可 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開始使用系爭工程完成之建物 ,而依鑑定報告書中附件九照片標號02觀之,上訴人確已開 始照護老人之工作,益見上訴人已取得該照顧中心之核准立 案文書,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付款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3 期工程款935,656元,應屬有據。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935,656元;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逾期扣款533,911元及 瑕疵修復費用747,958元,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 其應給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亦以其應付之款項與其得請求 之工程款為抵銷之抗辯,則依上開規定互為抵銷後,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46,213元。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533, 911元及瑕疵修補費用747,958元(二者合計1,281,869元) ,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35,656元, 亦屬有據。兩造相互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上訴人346,213元。故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4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 按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建字卷 第63頁送證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本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35,656元,經上開抵銷後,已無餘額, 原判決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698元本息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五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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