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被
上訴人 南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霞
訴訟代理人 許漢章
蔡佩瑾
訴訟代理人 陳柏
諭 律師
許程筑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陵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陸拾萬貳仟零肆拾柒元本
息及該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17,507元及自民國(下
同)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2
,701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
135、13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約定以總價承攬下列
工程:㈠於102年5月20日承攬「品億廢水池鋼構新建工程」
(下稱品億工程),約定完工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96,
172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完工,然上訴人尚欠42,7
01元承攬報酬未給付。㈡於102年11月1日承攬「光斌廠房興
建工程」,嗣於103年11月25日追加「光斌壁肚追加工程」
(下合稱光斌工程),約定完工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
612,015元,另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請求,同意扣除金額683元
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間完工,然上訴人尚欠1,
077,006元承攬報酬未給付。㈢於103年7月18日承攬「杰利
安工程」,約定完工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111,481元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完工,然上訴人尚欠1,931,305元
承攬報酬未給付。㈣於103年10月1日承攬「明豪農業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農業設施新建工程」(下稱明豪工程),約定完
工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95,052元,然因上訴人趕工
之要求,被上訴人未施作「安全網+安全設施」,更改作業
程序進行安裝,
惟該未施作部分已計算於被上訴人同意折讓
之金額內,自不得重複扣除,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2
日完工,然上訴人尚欠159,999元承攬報酬未給付。㈤於103
年7月1日承攬「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勛勝公司)廠
房鋼構新建工程」、「勛勝公司廠房鋼構新建-二期工程」
、「勛勝公司廠房鋼構新建-三期工程」(下合稱勛勝工程
),原約定本工程工程款、第2期工程款、第3期工程款分別
為7,915,974元、1,665,686元、1,570,189元,嗣因勛勝公
司將上開工程自行發包,致施工項目變更,被上訴人
乃與上
訴人約定將本工程工程款、第2期工程款、第3期工程款分別
變更為7,593,279元、84,945元、1,197,197元;被上訴人另
於103年10月16日及103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勛勝
廠房新建工程-工地現場追加工程」、「勛勝追加工程-已完
工」(下稱勛勝追加工程),新增工程款10,290元及13,650
元,被上訴人業於104年2月16日完工,然上訴人尚欠745,59
0元承攬報酬未給付。㈥於103年10月8日承攬「南寶樹脂一
廠P棟新建工程」(下稱南寶工程),約定工程完成時由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95,807元,另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請求
,同意扣除金額9,555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
間完工,然上訴人尚欠2,760,906元承攬報酬未給付。至南
寶工程雖有5%保留款之約定,惟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次請款
時已一併通知上訴人驗收,且類推
適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2、93、94條規定,自完工日起
迄本件起訴日止已逾30日
,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完畢,付款條件業已
成就,而前開工程上訴人亦均與其業主驗收完成,則上訴人
自應給付保留款甚明。又補漆工程並未涵蓋於原先之鋼構工
程內,是上訴人主張南寶工程款應扣除補漆費用119,962元
為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得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6,717,5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就品億工程剩餘承攬報酬42,701元部分不予爭執。然
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
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依
上訴人向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與奕全鐵
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全公司)之進貨量為計算基礎
,且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南寶工程均有保留
款之約定,於被上訴人與業主尚未與上訴人辦理驗收之前,
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保留款之支付。
㈡茲就各項工程,分述如下:
⒈光斌工程原約定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為386,924公斤,惟其僅
施作372,847公斤,又C型鋼無須施作噴漆工程,應將此部分
噴漆工程之報酬剔除,是光斌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總金額應
為7,466,935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之683元後,承攬報
酬總金額為7,466,252元,上訴人已支付6,534,326元,僅欠
931,385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又光斌工程之保留款為362,4
76元,是扣除保留款後,上訴人僅需支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
568,909元。
⒉杰利安工程約定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為392,906公斤,惟其僅
施作386,539公斤,承攬報酬總金額應為8,057,999元,上訴
人已支付6,180,176元,僅欠1,877,823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
。又保留款為386,261元,扣除保留款後,上訴人僅需支付
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491,562元。
⒊勛勝工程本工程原約定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為623,932公斤,
惟其僅施作480,707公斤,又C型鋼無須施作噴漆工程,應將
此部分噴漆工程之報酬剔除,再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未施作
「二次拖棚雨遮鋼構(含工+料)」,金額(含稅)258,35
2元,就第二期工程未施作之部份金額(含稅)為1,580,741
元,就第三期工程未施作之部份即「樓承板3W 1.6mm」、「
剪力釘」、「鋼製鐵梯1F-2F」金額(含稅)為372,991元;
故勛勝工程之本工程款應為7,380,175元,第2期工程款為84
,945元,第3期工程款為1,197,197元,加計勛勝追加工程工
程款10,290元及13,650元,合計承攬報酬總金額應為8,686,
257元,上訴人已支付8,153,771元,僅欠532,486元之承攬
報酬未給付。又勛勝工程之保留款為456,906元,扣除保留
款後,上訴人僅需支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75,580元。而就前
開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及勛勝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尚未
與上訴人辦理驗收,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⒋明豪工程應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之「項目8、安全設施+安全
網」工程款251,748元。
⒌南寶工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鋼構結構焊接點有30餘處未修補
鋼構油漆,上訴人因修補鋼構油漆因而支付119,962元,自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
自承攬報酬扣除前開修補費用,且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驗收
,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㈢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74,806元本息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177,507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中6,674
,806元本息上訴,其餘42,701元本息,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42,701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1-244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向上訴人承攬光斌工程,上開工程
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總金額分別載明7,502,55
2元及109,463元,合計7,612,015元,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於102年11月1日及103年11月27日簽名回傳(原審卷
㈠第26-27頁),光斌工程業已於104年2月間完工,並已於
104年6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81頁),
期間:
⒈被上訴人陸續以其次
承攬人南宥公司之名義陸續開立下列合
計金額為7,764,597元之發票與上訴人:
⑴103年4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ZV00000000號、金額630,000元
之發票。
⑵103年4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ZV00000000號、金額630,000元
之發票。
⑶103年7月2日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號、金額3,751,276元
之發票。
⑷103年8月11日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號、金額990,765元
之發票。
⑸103年9月1日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750,255元之
發票。
⑹103年10月8日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152,582元
之發票。
⑺103年12月13日開立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金額109,463元
之發票。
⑻104年5月12日開立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金額375,128元
之發票。
⑼104年5月12日開立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金額375,128元
之發票。
⒉上訴人曾開立下列金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為對象):
⑴103年9月29日、金額152,582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
⑵104年2月11日、金額683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原審卷㈠第30、33頁)
⒊上訴人至104年4月13日止總共支付6,534,326元與被上訴人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原審卷㈠第35-
3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向上訴人承攬杰利安工程,上開工
程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總金額載明8,111,481
元,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年7月18日簽名回傳(
原審卷㈠第39頁),杰利安工程業於103年9月間完工,並於
104年8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85頁),期間:
⒈被上訴人陸續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之名義陸續開立下列合
計金額為8,134,557元之發票與上訴人:
⑴103年8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號、金額4,055,741
元之發票。
⑵103年9月11日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2,433,444
元之發票。
⑶103年10月8日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23,076元之
發票。
⑷104年5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金額1,622,296
元之發票。
⒉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9日開立金額23,076元之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次承攬人
南宥公司為對象)(原審卷㈠第42頁)。
⒊上訴人至104年1月13日止總共支付6,180,176元與被上訴人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原審卷㈠第44
-4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向上訴人承攬明豪工程,上開工程
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總金額載明3,595,052元
,並備註「本工程依本估價單之總金額簽定合約。(總價承
包)」,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年10月1日簽名回
傳,而約定以總價承攬。(原審卷㈠第46頁)明豪工程業於
103年12月12日完工。上訴人陸續於原審卷㈠第16頁附表所
示日期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合計共給付3,090,465元(原
審卷㈠第50-52頁),上訴人並分別於原審卷㈠第16頁附表
所示日期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
訴人。(原審卷㈠第48、49頁)上訴人至104年9月13日止給
付被上訴人3,090,465元(原審卷㈠第50- 52頁)。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勛勝工程,上開工程被上訴人傳真予
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總金額分別載明7,915,974元、1,665,686
元、1,570,189元,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年7月
18日、同年月1日、同年月18日簽名回傳,嗣追加勛勝追加
工程,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工程請款單金額分別載明
10,290元、13,650元,勛勝工程及勛勝追加工程業已於104
年2月16日完工,並已於104年5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
卷第193頁)。被上訴人陸續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之名義
,開立如原審卷㈠第17頁所示、金額合計8,899,361元之發
票與上訴人,上訴人至104年4月13日止已給付被上訴人8,15
3,771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原審卷
㈡第62-6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向上訴人承攬南寶工程,上開工程
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總金額載明11,595,807元
,並備註「本工程依本估價單總價承包」、「付款方式:每
次保留款5%」、「工程驗收:支付5%保留款」,經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年10月8日簽名回傳,而約定以總價
承攬,南寶工程業於104年1月完工,於105年2月2日取得使
用執照。(本院卷第197頁)期間:
⒈被上訴人陸續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之名義開立如原審卷㈠
第18頁附表所示之發票與上訴人。
⒉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14日開立金額9,555元之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次承攬人
南宥公司為對象)(原審卷㈠第68頁)。
⒊上訴人至104年7月13日止已支付8,825,346元與被上訴人(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原審卷㈠第70-71
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44-245頁)
㈠光斌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就光斌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⒉光斌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
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光斌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
理驗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㈡杰利安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就杰利安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⒉杰利安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
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杰利安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
已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㈢明豪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是否未施作「安全設施+安全網」部分?上訴人得
否扣除「安全設施+安全網」之含稅工程款251,748元?
㈣勛勝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就勛勝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⒉勛勝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
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勛勝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
理驗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㈤南寶工程部分:
⒈南寶工程契約關於工程保留款之約定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
?兩造就南寶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是
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⒉上訴人主張南寶工程有鋼構焊接點未修補鋼構油漆之瑕疵,
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4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自報酬扣除119,962元之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就光斌工程契約、杰利安工程契約、勛勝工程契約係
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①按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又稱總價承包
、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
,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至於所謂單價決標
(又稱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則係定作人
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工程總價
之算法,則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
稅金之總合,承攬人係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
而非投標單
所列之數量而計價,工作實際數量,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
定。總價決標契約,承攬人既需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
,並由定作人支付固定承攬報酬,是在制度設計上,有關履
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承攬人(履約項目、數量)及定作人
(報酬數額)各自承擔,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
事項,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
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
,要求調整報酬。
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均係
約定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兩造間就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均係約定總
價承攬等語。
經查:
⑴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估價
單觀之,其上並無記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
之基準,卻明確記載承攬報酬之總金額,並經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簽名回傳(原審卷一第26、27頁、第39頁、第53-55頁
),而除因勛勝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曾另傳真工程請款單予
上訴人外(原審卷㈠第56-57頁),兩造間就光斌工程、杰
利安工程、勛勝工程並未簽訂其他書面契約。衡諸常情,若
兩造間確有以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基準之約定,
縱被上訴人未在工程估價單上記載,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
簽名回傳時,亦應就此記載以為依據。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光
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乙節,已難
憑採。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就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
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上訴人為由,
主張兩造確約定為實作實算
云云,惟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0條規定,可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貨
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於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時,出具與
營業人作為未成立交易之證明,以使營業人免於因開立發票
遭課徵
營業稅,實際上為買受人所開立,而本件勞務之買受
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謂係被上訴人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上訴人云云,已屬無據。再者,總價
承攬契約原則上雖以契約之固定金額為承攬人之承攬報酬,
惟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承攬人及定作人
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承
攬報酬,亦非法所不許,在工程實務上,常見於因變更設計
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帳結算之
情形,是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承攬報酬,
而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即與常理無違。
⑶至上訴人另以:依光斌工程估價單,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折讓
之工程款683元,總金額合計為7,611,332元,然被上訴人以
南宥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總金額合計竟為7,764,597元,顯
有溢請工程款之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金額
扣除上訴人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
金額後為7,611,332元,即為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總金額
,並無溢請工程款之情事,且上開多出之發票金額152,582
元,係因上訴人先於103年9月29日開立152,582元之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次
承攬人南宥公司為對象)後,被上訴人方於103年10月8日以
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
152,582元之發票與上訴人,可見上開多出之發票金額係因
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減低承攬報酬,擅自開立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欲逕自刪減報酬
,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乃再開立同額之發票予上訴人而產生
;又於杰利安工程部分,亦有相類之情形,即上訴人先於10
3年9月29日開立23,076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為對象)
後,被上訴人方於103年10月8日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名義
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23,076元之發票與上訴人
,
益徵縱上訴人有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與被上訴人收受,仍無從證明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
勛勝工程契約兩造乃約定實作實算。
⑷至被上訴人於估價單所承攬之鋼材數量雖高於奕全公司及佳
德公司之進貨數量,然該進貨數量是否有將施工中可能產生
耗損、組裝零件等計入,並無從得知,且上訴人向其業主承
攬之鋼材數量亦均高於或等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之鋼
材數量,足見上訴人並不否認完成各該構造物,必須有如被
上訴人承攬之數量,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南益有限公司承攬
各工地數量明細表1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況被上
訴人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上訴人均已持以
向國稅局報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
),是若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則於確認實作實算之報酬前
,何以上訴人竟已將被上訴人所請款之全部發票均用以報稅
使用?綜上,應認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及勛勝工程兩造乃
約定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
⒉光斌工程契約、杰利安工程契約、勛勝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
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
造就光斌工程契約、杰利安工程契約、勛勝工程契約部分是
否業已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
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
現行工程實務多採取「工程估驗款」、「工程保留款」等不
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
以順利進行至完工。又所謂「工程保留款」,工程實務上多
以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以為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之擔
保。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
參照)。
②兩造對於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及勛勝工程有無工程保留款
約定乙節固有爭執,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最後一次開立
發票請款時即已口頭請求上訴人驗收,而光斌工程已於104
年2月間完工,並於104年6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杰利安工
程業於103年9月間完工,並於104年8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
勛勝工程及勛勝追加工程亦於104年2月16日完工,並於104
年5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
○○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85
、193頁),且上訴人自承前開工程均與業主驗收完成(本
院卷第246頁),而迄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
提出前開工程有何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則上訴人於前開工程
完工,且與業主驗收完成後,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與被上訴
人進行驗收,自應認其乃故意不與被上訴人進行驗收,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完成,清償期已屆
至。是不論兩造就前開工程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被上
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尾款,應
堪認定。
③
是以,兩造就光斌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7,612,015元,被上
訴人同意折讓683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534,326元,上
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光斌工程款1,077,006元;兩造就杰
利安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8,111,481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之6,180,176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杰利安工程款1,9
31,305元。
④而就勛勝工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第1期工程未施作部份即
「二次拖棚雨遮鋼構(含工+料)」、金額(含稅)258,35
2元、第2期工程未施作部份、金額(含稅)1,580,741元及
第3期工程未施作部份即「樓承板3W 1.6mm」、「剪力釘」
、「鋼製鐵梯1F-2F」、金額(含稅)372,991元云云,然前
開未施作部分,已據被上訴人自承因施工項目變更,而未請
求上訴人給付,此觀之勛勝工程估價單即明(原審卷㈠第53
-55頁),即兩造就勛勝本工程、第2期工程、第3期工程原
約定之工程款雖分別為7,915,974元、1,665,686元、1,570,
189元,然嗣因施工項目有變更,本工程、第2期工程、第3
期工程金額已分別變更為7,593,279元、84,945元、1,197,1
97元,則加計勛勝追加工程款10,290元、13,650元,再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8,153,771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勛勝工程款為745,590元。
㈡明豪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未施作「安全設施+安全網」
部分?上訴人得否扣除「安全設施+安全網」之含稅工程款
251,748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安全設施+安全網」乙節,雖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其辯稱: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要求
趕工,致未及施作該項目,而更改組裝之方式,且該部分之
工程款款項已被計算於上訴人所開立之折讓單不予計算,自
不得於折讓金額之外重複要求減免等語。經查,兩造就明豪
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而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14日、104年6
月29日分別開立226,573元(含稅)、118,015元(含稅),
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原審
卷㈠第48、49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原審卷㈠第7
頁),該折讓金額已高於「安全設施+安全網」之含稅工程
款251,748元,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尚有何其他項目
未予施作,是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不得於折讓金額之外重複
要求減免等語,即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得扣除「安全設
施+安全網」之含稅工程款251,748元,即不可採。
⒉兩造就明豪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為3,595,052元,乃總價承
攬,此觀之明豪工程之估價單即明(原審卷㈠第46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㈢),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之
折讓金額344,588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090,465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明豪工程款為159,999元。
㈢南寶工程部分:
⒈南寶工程契約關於工程保留款之約定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
?兩造就南寶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是
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①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向上訴人承攬南寶工程,其傳真予
上訴人之估價單上備註欄記載「付款方式:每次保留款5%
」、「工程驗收:支付5%保留款」,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許原哲於103年10月8日簽名回傳,足認兩造間確有工程保
留款之約定,且工程保留款計算之方式為請款金額之5%,
以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為給付之期限。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未與其辦理驗收,故不得請求保留
款云云,惟南寶工程業於104年1月完工,並於105年2月2日
取得使用執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路執照
存根影像查詢系統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97頁),且上訴人
亦當庭自承其南寶工程已啟用,且已與業主完成驗收(本院
卷第245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其於請款時已請求上訴人驗
收,且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請領工程款之日期為104年8月18日
,此觀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開立之工程請
款單即明(原審卷㈡第114頁),距離南寶工程完工時已超
過半年,且上訴人早已與業主完成驗收,竟仍以其尚未與被
上訴人完成驗收為由拒絕付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故
意不驗收,視為驗收完成,
即屬有據,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保留款。
⒉上訴人主張南寶工程有鋼構焊接點未修補鋼構油漆之瑕疵,
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4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自報酬扣除119,962元之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再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
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南寶工程有鋼構焊接點達30餘處未修
補鋼構油漆之瑕疵,經其於105年6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
修復等情,
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105年6月1日(105)圓營工
務字第000000000A號函及鋼構照片10張為證(原審卷㈡第17
1頁背面、第177-181頁),而經本院提示前開照片,被上訴
人已當庭自承為其所施作之工程(本院卷第136、137頁),
則被上訴人
嗣後辯稱該部分為二次施工,非其承包範圍云云
(本院卷第223頁),即不可採。被上訴人雖另抗辯補漆工
程不在其承攬範圍云云,惟依南寶工程估價單
所載,被上訴
人承攬之範圍乃包括「噴砂及噴漆」(原審卷㈡第106頁)
,且觀之前開照片,相類之部位亦有除鏽及補漆,是被上訴
人前開所辯,
難認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南寶工程有鋼構焊
接點未補漆之瑕疵乙節,應為可信。
③而上訴人為修補前開油漆瑕疵,支出修繕費用115,460元(
71,360+44,100=115,460),業據上訴人提出品上工程行工
程請款單及安平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
第121頁、第123頁),並有安平科技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
陳報狀附之發票及品上工程行函覆之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9、151頁、第155-157頁),應
堪信為真實。至超過
前開金額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表為證
,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從而,南寶工
程既有上開鋼構焊接點未補漆之瑕疵,且經上訴人催告被上
訴人而未修補,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115,460元,而得與本件之工
程款予以抵銷。
④兩造就南寶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工程款為11,595,807元,
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之9,555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8,825,
346元,尚餘2,760,906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然上訴人主張以
瑕疵修補費用115,460元與前開工程款
債權為抵銷,是經抵
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南寶工程之工程款為2,645,
446元(計算式:2,760,906-115,460=2,645,446)。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光斌工程、勛勝工程、南寶工程中C型鋼無
須施作噴漆工程,故應剔除C型鋼部分之噴漆費用云云,然
由光斌工程、勛勝工程、南寶工程之估價單觀之(原審卷㈠
第26頁、第53頁、卷㈡第118頁),「3.噴砂+噴漆」之數量
顯少於「2.鋼構內加工製造」之數量,
核與被上訴人
所稱C
型鋼本無須施作噴漆、估價單上並未表示C型鋼需要施作噴
漆等語相符,即前開估價單本未列入C型鋼噴漆之費用,則
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憑採,自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報
酬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光斌工程款1,077,006元、
杰利安工程款1,931,305元、勛勝工程及追加工程款745,590
元、明豪工程款為159,999元、南寶工程款2,645,446元,且
上訴人對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品億工程款42,701元亦不爭執
,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6,602,047元(計
算式:42,701+1,077,006+1,931,305+745,590+159,999+2,6
45,446=6,602,047)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60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72,759元,上訴人僅上訴6,67
4,806元本息,就42,701元本息部分未上訴,計算式:6,674
,806-6,602,047=72,759),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