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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被 上訴人 南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霞 訴訟代理人 許漢章       蔡佩瑾 訴訟代理人 陳柏  律師       許程筑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陵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陸拾萬貳仟零肆拾柒元本 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17,507元及自民國(下 同)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2 ,701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 135、13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約定以總價承攬下列 工程:㈠於102年5月20日承攬「品億廢水池鋼構新建工程」 (下稱品億工程),約定完工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96, 172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完工,然上訴人尚欠42,7 01元承攬報酬未給付。㈡於102年11月1日承攬「光斌廠房興 建工程」,嗣於103年11月25日追加「光斌壁肚追加工程」 (下合稱光斌工程),約定完工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 612,015元,另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請求,同意扣除金額683元 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間完工,然上訴人尚欠1, 077,006元承攬報酬未給付。㈢於103年7月18日承攬「杰利 安工程」,約定完工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111,481元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完工,然上訴人尚欠1,931,305元 承攬報酬未給付。㈣於103年10月1日承攬「明豪農業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農業設施新建工程」(下稱明豪工程),約定完 工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95,052元,然因上訴人趕工 之要求,被上訴人未施作「安全網+安全設施」,更改作業 程序進行安裝,該未施作部分已計算於被上訴人同意折讓 之金額內,自不得重複扣除,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2 日完工,然上訴人尚欠159,999元承攬報酬未給付。㈤於103 年7月1日承攬「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勛勝公司)廠 房鋼構新建工程」、「勛勝公司廠房鋼構新建-二期工程」 、「勛勝公司廠房鋼構新建-三期工程」(下合稱勛勝工程 ),原約定本工程工程款、第2期工程款、第3期工程款分別 為7,915,974元、1,665,686元、1,570,189元,嗣因勛勝公 司將上開工程自行發包,致施工項目變更,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約定將本工程工程款、第2期工程款、第3期工程款分別 變更為7,593,279元、84,945元、1,197,197元;被上訴人另 於103年10月16日及103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勛勝 廠房新建工程-工地現場追加工程」、「勛勝追加工程-已完 工」(下稱勛勝追加工程),新增工程款10,290元及13,650 元,被上訴人業於104年2月16日完工,然上訴人尚欠745,59 0元承攬報酬未給付。㈥於103年10月8日承攬「南寶樹脂一 廠P棟新建工程」(下稱南寶工程),約定工程完成時由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95,807元,另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請求 ,同意扣除金額9,555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 間完工,然上訴人尚欠2,760,906元承攬報酬未給付。至南 寶工程雖有5%保留款之約定,惟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次請款 時已一併通知上訴人驗收,且類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2、93、94條規定,自完工日起本件起訴日止已逾30日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完畢,付款條件業已 成就,而前開工程上訴人亦均與其業主驗收完成,則上訴人 自應給付保留款甚明。又補漆工程並未涵蓋於原先之鋼構工 程內,是上訴人主張南寶工程款應扣除補漆費用119,962元 為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6,717,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就品億工程剩餘承攬報酬42,701元部分不予爭執。然 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依 上訴人向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與奕全鐵 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全公司)之進貨量為計算基礎 ,且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南寶工程均有保留 款之約定,於被上訴人與業主尚未與上訴人辦理驗收之前, 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保留款之支付。 ㈡茲就各項工程,分述如下: ⒈光斌工程原約定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為386,924公斤,惟其僅 施作372,847公斤,又C型鋼無須施作噴漆工程,應將此部分 噴漆工程之報酬剔除,是光斌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總金額應 為7,466,935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之683元後,承攬報 酬總金額為7,466,252元,上訴人已支付6,534,326元,僅欠 931,385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又光斌工程之保留款為362,4 76元,是扣除保留款後,上訴人僅需支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 568,909元。 ⒉杰利安工程約定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為392,906公斤,惟其僅 施作386,539公斤,承攬報酬總金額應為8,057,999元,上訴 人已支付6,180,176元,僅欠1,877,823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 。又保留款為386,261元,扣除保留款後,上訴人僅需支付 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491,562元。 ⒊勛勝工程本工程原約定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為623,932公斤, 惟其僅施作480,707公斤,又C型鋼無須施作噴漆工程,應將 此部分噴漆工程之報酬剔除,再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未施作 「二次拖棚雨遮鋼構(含工+料)」,金額(含稅)258,35 2元,就第二期工程未施作之部份金額(含稅)為1,580,741 元,就第三期工程未施作之部份即「樓承板3W 1.6mm」、「 剪力釘」、「鋼製鐵梯1F-2F」金額(含稅)為372,991元; 故勛勝工程之本工程款應為7,380,175元,第2期工程款為84 ,945元,第3期工程款為1,197,197元,加計勛勝追加工程工 程款10,290元及13,650元,合計承攬報酬總金額應為8,686, 257元,上訴人已支付8,153,771元,僅欠532,486元之承攬 報酬未給付。又勛勝工程之保留款為456,906元,扣除保留 款後,上訴人僅需支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75,580元。而就前 開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及勛勝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尚未 與上訴人辦理驗收,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⒋明豪工程應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之「項目8、安全設施+安全 網」工程款251,748元。 ⒌南寶工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鋼構結構焊接點有30餘處未修補 鋼構油漆,上訴人因修補鋼構油漆因而支付119,962元,自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自承攬報酬扣除前開修補費用,且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驗收 ,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㈢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74,806元本息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177,507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中6,674 ,806元本息上訴,其餘42,701元本息,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42,701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1-244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向上訴人承攬光斌工程,上開工程 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總金額分別載明7,502,55 2元及109,463元,合計7,612,015元,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於102年11月1日及103年11月27日簽名回傳(原審卷 ㈠第26-27頁),光斌工程業已於104年2月間完工,並已於 104年6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81頁),期間: ⒈被上訴人陸續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之名義陸續開立下列合 計金額為7,764,597元之發票與上訴人: ⑴103年4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ZV00000000號、金額630,000元 之發票。 ⑵103年4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ZV00000000號、金額630,000元 之發票。 ⑶103年7月2日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號、金額3,751,276元 之發票。 ⑷103年8月11日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號、金額990,765元 之發票。 ⑸103年9月1日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750,255元之 發票。 ⑹103年10月8日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152,582元 之發票。 ⑺103年12月13日開立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金額109,463元 之發票。 ⑻104年5月12日開立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金額375,128元 之發票。 ⑼104年5月12日開立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金額375,128元 之發票。 ⒉上訴人曾開立下列金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為對象): ⑴103年9月29日、金額152,582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 ⑵104年2月11日、金額683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原審卷㈠第30、33頁) ⒊上訴人至104年4月13日止總共支付6,534,326元與被上訴人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原審卷㈠第35- 3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向上訴人承攬杰利安工程,上開工 程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總金額載明8,111,481 元,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年7月18日簽名回傳( 原審卷㈠第39頁),杰利安工程業於103年9月間完工,並於 104年8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85頁),期間: ⒈被上訴人陸續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之名義陸續開立下列合 計金額為8,134,557元之發票與上訴人: ⑴103年8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號、金額4,055,741 元之發票。 ⑵103年9月11日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2,433,444 元之發票。 ⑶103年10月8日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23,076元之 發票。 ⑷104年5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金額1,622,296 元之發票。 ⒉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9日開立金額23,076元之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次承攬人 南宥公司為對象)(原審卷㈠第42頁)。 ⒊上訴人至104年1月13日止總共支付6,180,176元與被上訴人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原審卷㈠第44 -4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向上訴人承攬明豪工程,上開工程 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總金額載明3,595,052元 ,並備註「本工程依本估價單之總金額簽定合約。(總價承 包)」,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年10月1日簽名回 傳,而約定以總價承攬。(原審卷㈠第46頁)明豪工程業於 103年12月12日完工。上訴人陸續於原審卷㈠第16頁附表所 示日期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合計共給付3,090,465元(原 審卷㈠第50-52頁),上訴人並分別於原審卷㈠第16頁附表 所示日期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 訴人。(原審卷㈠第48、49頁)上訴人至104年9月13日止給 付被上訴人3,090,465元(原審卷㈠第50- 52頁)。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勛勝工程,上開工程被上訴人傳真予 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總金額分別載明7,915,974元、1,665,686 元、1,570,189元,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年7月 18日、同年月1日、同年月18日簽名回傳,嗣追加勛勝追加 工程,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工程請款單金額分別載明 10,290元、13,650元,勛勝工程及勛勝追加工程業已於104 年2月16日完工,並已於104年5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 卷第193頁)。被上訴人陸續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之名義 ,開立如原審卷㈠第17頁所示、金額合計8,899,361元之發 票與上訴人,上訴人至104年4月13日止已給付被上訴人8,15 3,771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原審卷 ㈡第62-6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向上訴人承攬南寶工程,上開工程 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總金額載明11,595,807元 ,並備註「本工程依本估價單總價承包」、「付款方式:每 次保留款5%」、「工程驗收:支付5%保留款」,經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年10月8日簽名回傳,而約定以總價 承攬,南寶工程業於104年1月完工,於105年2月2日取得使 用執照。(本院卷第197頁)期間: ⒈被上訴人陸續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之名義開立如原審卷㈠ 第18頁附表所示之發票與上訴人。 ⒉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14日開立金額9,555元之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次承攬人 南宥公司為對象)(原審卷㈠第68頁)。 ⒊上訴人至104年7月13日止已支付8,825,346元與被上訴人(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原審卷㈠第70-71 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44-245頁) ㈠光斌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就光斌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⒉光斌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 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光斌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 理驗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㈡杰利安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就杰利安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⒉杰利安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 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杰利安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 已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㈢明豪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是否未施作「安全設施+安全網」部分?上訴人得 否扣除「安全設施+安全網」之含稅工程款251,748元? ㈣勛勝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就勛勝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⒉勛勝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 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勛勝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 理驗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㈤南寶工程部分: ⒈南寶工程契約關於工程保留款之約定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 ?兩造就南寶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是 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⒉上訴人主張南寶工程有鋼構焊接點未修補鋼構油漆之瑕疵, 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4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自報酬扣除119,962元之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就光斌工程契約、杰利安工程契約、勛勝工程契約係 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①按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又稱總價承包 、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 ,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至於所謂單價決標 (又稱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則係定作人 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工程總價 之算法,則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 稅金之總合,承攬人係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而非投標單 所列之數量而計價,工作實際數量,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 定。總價決標契約,承攬人既需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 ,並由定作人支付固定承攬報酬,是在制度設計上,有關履 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承攬人(履約項目、數量)及定作人 (報酬數額)各自承擔,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 事項,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 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 ,要求調整報酬。 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均係 約定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兩造間就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均係約定總 價承攬等語。經查: ⑴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估價 單觀之,其上並無記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 之基準,卻明確記載承攬報酬之總金額,並經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簽名回傳(原審卷一第26、27頁、第39頁、第53-55頁 ),而除因勛勝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曾另傳真工程請款單予 上訴人外(原審卷㈠第56-57頁),兩造間就光斌工程、杰 利安工程、勛勝工程並未簽訂其他書面契約。衡諸常情,若 兩造間確有以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基準之約定, 縱被上訴人未在工程估價單上記載,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 簽名回傳時,亦應就此記載以為依據。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光 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乙節,已難 憑採。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就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勛勝工程 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上訴人為由, 主張兩造確約定為實作實算云云,惟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0條規定,可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貨 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於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時,出具與 營業人作為未成立交易之證明,以使營業人免於因開立發票 遭課徵營業稅,實際上為買受人所開立,而本件勞務之買受 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謂係被上訴人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上訴人云云,已屬無據。再者,總價 承攬契約原則上雖以契約之固定金額為承攬人之承攬報酬, 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承攬人及定作人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承 攬報酬,亦非法所不許,在工程實務上,常見於因變更設計 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之 情形,是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承攬報酬, 而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即與常理無違。 ⑶至上訴人另以:依光斌工程估價單,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折讓 之工程款683元,總金額合計為7,611,332元,然被上訴人以 南宥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總金額合計竟為7,764,597元,顯 有溢請工程款之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金額 扣除上訴人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 金額後為7,611,332元,即為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總金額 ,並無溢請工程款之情事,且上開多出之發票金額152,582 元,係因上訴人先於103年9月29日開立152,582元之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次 承攬人南宥公司為對象)後,被上訴人方於103年10月8日以 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 152,582元之發票與上訴人,可見上開多出之發票金額係因 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減低承攬報酬,擅自開立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欲逕自刪減報酬 ,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乃再開立同額之發票予上訴人而產生 ;又於杰利安工程部分,亦有相類之情形,即上訴人先於10 3年9月29日開立23,076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南宥公司為對象) 後,被上訴人方於103年10月8日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名義 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23,076元之發票與上訴人 ,益徵縱上訴人有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與被上訴人收受,仍無從證明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 勛勝工程契約兩造乃約定實作實算。 ⑷至被上訴人於估價單所承攬之鋼材數量雖高於奕全公司及佳 德公司之進貨數量,然該進貨數量是否有將施工中可能產生 耗損、組裝零件等計入,並無從得知,且上訴人向其業主承 攬之鋼材數量亦均高於或等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之鋼 材數量,足見上訴人並不否認完成各該構造物,必須有如被 上訴人承攬之數量,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南益有限公司承攬 各工地數量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況被上 訴人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上訴人均已持以 向國稅局報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 ),是若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則於確認實作實算之報酬前 ,何以上訴人竟已將被上訴人所請款之全部發票均用以報稅 使用?綜上,應認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及勛勝工程兩造乃 約定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 ⒉光斌工程契約、杰利安工程契約、勛勝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 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 造就光斌工程契約、杰利安工程契約、勛勝工程契約部分是 否業已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 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 現行工程實務多採取「工程估驗款」、「工程保留款」等不 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 以順利進行至完工。又所謂「工程保留款」,工程實務上多 以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以為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之擔 保。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兩造對於光斌工程、杰利安工程及勛勝工程有無工程保留款 約定乙節固有爭執,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最後一次開立 發票請款時即已口頭請求上訴人驗收,而光斌工程已於104 年2月間完工,並於104年6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杰利安工 程業於103年9月間完工,並於104年8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 勛勝工程及勛勝追加工程亦於104年2月16日完工,並於104 年5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 ○○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85 、193頁),且上訴人自承前開工程均與業主驗收完成(本 院卷第246頁),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 提出前開工程有何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則上訴人於前開工程 完工,且與業主驗收完成後,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與被上訴 人進行驗收,自應認其乃故意不與被上訴人進行驗收,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完成,清償期已屆 至。是不論兩造就前開工程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被上 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尾款,應認定。 ③是以,兩造就光斌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7,612,015元,被上 訴人同意折讓683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534,326元,上 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光斌工程款1,077,006元;兩造就杰 利安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8,111,481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之6,180,176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杰利安工程款1,9 31,305元。 ④而就勛勝工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第1期工程未施作部份即 「二次拖棚雨遮鋼構(含工+料)」、金額(含稅)258,35 2元、第2期工程未施作部份、金額(含稅)1,580,741元及 第3期工程未施作部份即「樓承板3W 1.6mm」、「剪力釘」 、「鋼製鐵梯1F-2F」、金額(含稅)372,991元云云,然前 開未施作部分,已據被上訴人自承因施工項目變更,而未請 求上訴人給付,此觀之勛勝工程估價單即明(原審卷㈠第53 -55頁),即兩造就勛勝本工程、第2期工程、第3期工程原 約定之工程款雖分別為7,915,974元、1,665,686元、1,570, 189元,然嗣因施工項目有變更,本工程、第2期工程、第3 期工程金額已分別變更為7,593,279元、84,945元、1,197,1 97元,則加計勛勝追加工程款10,290元、13,650元,再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8,153,771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勛勝工程款為745,590元。 ㈡明豪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未施作「安全設施+安全網」 部分?上訴人得否扣除「安全設施+安全網」之含稅工程款 251,748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安全設施+安全網」乙節,雖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其辯稱: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要求 趕工,致未及施作該項目,而更改組裝之方式,且該部分之 工程款款項已被計算於上訴人所開立之折讓單不予計算,自 不得於折讓金額之外重複要求減免等語。經查,兩造就明豪 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而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14日、104年6 月29日分別開立226,573元(含稅)、118,015元(含稅), 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原審 卷㈠第48、49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原審卷㈠第7 頁),該折讓金額已高於「安全設施+安全網」之含稅工程 款251,748元,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尚有何其他項目 未予施作,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於折讓金額之外重複 要求減免等語,即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得扣除「安全設 施+安全網」之含稅工程款251,748元,即不可採。 ⒉兩造就明豪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為3,595,052元,乃總價承 攬,此觀之明豪工程之估價單即明(原審卷㈠第46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㈢),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之 折讓金額344,588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090,465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明豪工程款為159,999元。 ㈢南寶工程部分: ⒈南寶工程契約關於工程保留款之約定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 ?兩造就南寶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是 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①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向上訴人承攬南寶工程,其傳真予 上訴人之估價單上備註欄記載「付款方式:每次保留款5% 」、「工程驗收:支付5%保留款」,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許原哲於103年10月8日簽名回傳,足認兩造間確有工程保 留款之約定,且工程保留款計算之方式為請款金額之5%, 以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為給付之期限。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未與其辦理驗收,故不得請求保留 款云云,惟南寶工程業於104年1月完工,並於105年2月2日 取得使用執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路執照 存根影像查詢系統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7頁),且上訴人 亦當庭自承其南寶工程已啟用,且已與業主完成驗收(本院 卷第245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其於請款時已請求上訴人驗 收,且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請領工程款之日期為104年8月18日 ,此觀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開立之工程請 款單即明(原審卷㈡第114頁),距離南寶工程完工時已超 過半年,且上訴人早已與業主完成驗收,竟仍以其尚未與被 上訴人完成驗收為由拒絕付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故 意不驗收,視為驗收完成,即屬有據,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保留款。 ⒉上訴人主張南寶工程有鋼構焊接點未修補鋼構油漆之瑕疵, 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4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自報酬扣除119,962元之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再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 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南寶工程有鋼構焊接點達30餘處未修 補鋼構油漆之瑕疵,經其於105年6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 修復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105年6月1日(105)圓營工 務字第000000000A號函及鋼構照片10張為證(原審卷㈡第17 1頁背面、第177-181頁),而經本院提示前開照片,被上訴 人已當庭自承為其所施作之工程(本院卷第136、137頁), 則被上訴人嗣後辯稱該部分為二次施工,非其承包範圍云云 (本院卷第223頁),即不可採。被上訴人雖另抗辯補漆工 程不在其承攬範圍云云,惟依南寶工程估價單所載,被上訴 人承攬之範圍乃包括「噴砂及噴漆」(原審卷㈡第106頁) ,且觀之前開照片,相類之部位亦有除鏽及補漆,是被上訴 人前開所辯,難認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南寶工程有鋼構焊 接點未補漆之瑕疵乙節,應為可信。 ③而上訴人為修補前開油漆瑕疵,支出修繕費用115,460元( 71,360+44,100=115,460),業據上訴人提出品上工程行工 程請款單及安平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 第121頁、第123頁),並有安平科技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 陳報狀附之發票及品上工程行函覆之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9、151頁、第155-157頁),應堪信為真實。至超過 前開金額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表為證 ,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南寶工 程既有上開鋼構焊接點未補漆之瑕疵,且經上訴人催告被上 訴人而未修補,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115,460元,而得與本件之工 程款予以抵銷。 ④兩造就南寶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工程款為11,595,807元, 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之9,555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8,825, 346元,尚餘2,760,906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然上訴人主張以 瑕疵修補費用115,460元與前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是經抵 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南寶工程之工程款為2,645, 446元(計算式:2,760,906-115,460=2,645,446)。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光斌工程、勛勝工程、南寶工程中C型鋼無 須施作噴漆工程,故應剔除C型鋼部分之噴漆費用云云,然 由光斌工程、勛勝工程、南寶工程之估價單觀之(原審卷㈠ 第26頁、第53頁、卷㈡第118頁),「3.噴砂+噴漆」之數量 顯少於「2.鋼構內加工製造」之數量,核與被上訴人所稱C 型鋼本無須施作噴漆、估價單上並未表示C型鋼需要施作噴 漆等語相符,即前開估價單本未列入C型鋼噴漆之費用,則 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憑採,自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報 酬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光斌工程款1,077,006元、 杰利安工程款1,931,305元、勛勝工程及追加工程款745,590 元、明豪工程款為159,999元、南寶工程款2,645,446元,且 上訴人對於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品億工程款42,701元亦不爭執 ,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6,602,047元(計 算式:42,701+1,077,006+1,931,305+745,590+159,999+2,6 45,446=6,602,047)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60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72,759元,上訴人僅上訴6,67 4,806元本息,就42,701元本息部分未上訴,計算式:6,674 ,806-6,602,047=72,759),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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